我们看到,因为国家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支持,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等爱国宗教团体,承担着管理和控制各所属宗教群体及相关活动的行政职能,成为“垄断性利益团体”[59],在中国宗教界获得“寡头统治”地位。但是,如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制度类的宗教控制手段,并不能消除或减少宗教需求和供给,只是将反对控制的宗教团体及其宗教教职人员,推向灰市或黑市。同时,当中国单位社会逐渐解体时,该备案制度通过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来控制宗教教职人员的功能逐渐减弱,宗教局、爱国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多。
由此,该备案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力导向,与宗教教义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教义导向之间的根本矛盾,成为宗教局、爱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四方在人事问题上产生分歧和冲突的原因。同一个原因,使得该备案制度更不能应用到拒绝依附政府行政结构的宗教团体及其宗教教职人员,如基督教家庭教会和地下天主教。
依靠单位社会而设计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制度,随着单位社会的解体,已经不能适应宗教的发展及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反而带来更多的矛盾。为顺应社会结构的变化,并推动社会组织的自治,在宗教教职人员问题上应当从改革备案制度开始。
改革的第一步是:以《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13条为依据。只要宗教团体能够自主决定,而且其所属宗教界能够自律调节的事项,不设行政许可。所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任职,包括人数和迁移问题,不再设定由宗教局来审批。
第二,废除宗教局对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人事编制、户籍管理制度。
第三,对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任职的备案管理上,应废除宗教局审查和批准环节,改为真正的备案。
我们认为开启并贯彻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制度改革的精神,就是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任职、人数、活动方式和空间,不再由政府审查、批准和安排,而属于宗教组织自治范围,属于我国宪法第36条“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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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龙江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31条,将“东正教辅祭以上人员”也纳入宗教教职人员范围。
[2] 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2日政府令第2号发布)第18条。
[3]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都是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
[4] 杨凤岗,“中国宗教的三色市场”,杨江华译,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该译文的完整版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01。
[5] 案情简介根据以下文章和文件(影印件)整理:1、《牛心影尘录》;2、“牛心寺事件的成因及其在国际国内的影响”;3、“从一个宗教事件过程看当前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4、孙劲松,“从牛心寺事件看峨眉山基层政府的和谐社会建设水平”,以上文章载峨眉山牛心寺牛心论坛。5、“照智法师提出解决牛心寺事件的基本要求”,见中青论坛。6、《峨眉山佛教协会关于牛心寺管理和摒除张耀光的通知》(峨佛协[2005]33号文);7、“峨眉山市公安分局洪椿坪派出所2005年9月3日通知”;8、《峨眉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局关于对峨眉山牛心寺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峨府民宗[2005]29号文);9、《峨眉山佛教协会关于组织学习市民宗局文件的通知》(峨佛协[2005]36号文件);10、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峨嵋刑立字第1号;11、《峨眉山佛教协会关于“峨佛协33号文件”中对张耀光个人情况表述的内容失实进行纠正的通知》([2005]38号文件)。
[6] 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即僧人,被政府认为是宗教教职人员,而比丘和比丘尼就是分别指和尚、尼姑。
[7] 《宗教事务条例》第27-28条。
[8]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1993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退职的规定》(中国佛教协会2000年9月15日);《中国佛教协会章程》(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全国代表会议2002年9月18日通过)。
[9] 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p143-144。
[10] 戒牒是佛教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历史上由僧官机构及其僧官直接签发,或由传戒师发给。现在我国,戒牒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编号,通过省佛教协会颁发。
[11] 该案情根据以下文章和文件整理:1、“被强制驱离寺院圣观法师谈真实原因”(记者:亚微,美国之音,2006年8月25日)。2、《关于解除对释戒全化成寺住持职务聘任的通知》(宜民宗字【2006】07号)。3、“关于宜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汇报”(化成寺,2006年3月31日)。4、“致江西省宜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律师函”,(化成寺,代理律师:黄雪涛,2006年3月27日)。
[12]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寺院住持,须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两序大众民主协商推举礼请之;凡全国重点寺院,同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住持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年老体弱不能主持寺务、领众熏修者,亦可创造条件提前退居。除特殊情况外,住持一般不宜兼任。住持在任期限内如道风严重不正或重大失职,经上一级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免职;免除全国重点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任免寺院住持,均须报相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3]《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退职的规定》第3条第1款:“寺院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寺院住持,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协调,经本寺前任住持及两序大众协商推举,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省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礼请之。”第5条:“免除寺院住持职务,须经省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免除全国重点寺院及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寺院的住持职务,由省佛教协会征求中国佛教协会意见后免除。”
[14]《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协商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第5款:“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工作。凡重大问题(包括撤免错误严重或极不称职的班首、执事职务),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15] 该法规于2006年11月30日被该省人大常委会修正,但“宗教教职人员”章仅仅增加第19条第2款:“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和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16] 该法规第19条要求重要教职由省宗教团体认定→报省宗教局备案。修正后,仅笼统地表达为:“重要宗教教职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川法规未明确废止川规章,所以,川规章具有参考意义。
[17] 《全国汉传佛教实行度牒僧籍制度的办法》(15/9/2000)第4条:经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具有五名比丘或五名比丘尼僧团的寺院,方可接收剃度弟子。寺院每年计划接受新出家者的名额,须在当年第一季度向省佛教协会申报核定,省佛教协会将核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18]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21/10/1993)第17条:寺院应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常住僧人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在规定名额内,凡接受常住僧人,已出家的,必须验明戒牒、度牒或所在地区佛教协会(无佛协组织的可由原寺院)证明;新出家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寺院对要求常住的僧人,须考核一年合格后,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转入等手续。
[19] 只有该办法第16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20] 赣规章第16条第2款: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21] 赣规章第16条第1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2] 赣规章第9条。《宗教事务条例》第12-15条。
[23] 《立法法》第64条。
[24] 退万步言,即使地方性法规是在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出台后制定,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因为无立法授权,亦是违反“专属立法权”制度的产物。
[25] 该条例因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出台而废止。
[26] 《立法法》第73条第2款。
[27]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P223-224。
[28] 该案资料,包括:1、一审判决书【(2008)泗邢初字第0382号】;2、刑事上诉状(2008年11月28日),均由李和平律师提供,在此向李律师表示感谢!本案简介和分析中的部分内容,采用自杨凯乐,“S县三自会副主席受贿案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1970。在此特别需要说明:“杨凯乐”是本文作者笔名。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30/6/1950,已失效)第3条和第13条第5款。
[30] 见1、1950年5月,政务院总理周恩来与基督教界人士的谈话。2、1952年10月,中共中央统战部部长李维汉与中国佛教协会发起人座谈的讲话。3、1957年4月12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局长何成湘在中国道教协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载赤耐主编:《当代中国的宗教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p81-83;p74;p76。
[31] 见赤耐主编:《当代中国的宗教工作》(上),同前,p126-128。
[32] 见1978年10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向中共中央上报的关于当前宗教工作中急需解决的政策性问题的请示报告。载赤耐主编:《当代中国的宗教工作》(上),同前,p138-139。
[33] 该文件以“联合全体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以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为执政党宗教政策的基点;宗教政策基本内容是:1、争取、团结和教育宗教界人士首先是各种宗教职业人员;2、合理安排宗教活动的场所;3、充分发挥爱国宗教组织的作用;4、有计划地培养和教育年轻一代的爱国宗教职业人员;5、正确处理党员信教问题以及少数民族信教问题;6、坚决打击利用宗教的违法犯罪活动、反革命活动以及迷信活动;7、积极开展宗教方面的国际友好往来,坚决抵制外国宗教中的一切敌对势力的渗透。
[34] 该报告节选内容请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p137—145。
[35] 这部分对寺观僧尼户籍管理的内容请见赤耐主编:《当代中国的宗教工作》(上),p179—180。
[36] 该条例于《宗教事务条例》颁布施行后废止。
[37] 该办法于《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颁布施行后废止。
[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职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通过日:23/8/1990;颁布日:16/9/1990)第4条。另该自治区政府于同一天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39] 《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通过日:28/8/1992,施行日:1/10/1992)第3条、第6条和第7条。另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于同一天通过《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40]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通过日:4/5/1993,颁布日:18/5/1993)第19条。
[41]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通过日:16/10/1993,颁布日:20/10/1993)第5-6条、第9条。
[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通过日:16/7/199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通过日:30/11/1995)《黑龙江宗教事务管理条例》(通过日:12/6/1997)《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通过日:26/9/1997);《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通过日:17/10/1997);《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通过日:6/12/1997);《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19/12/1997);《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通过日:2811/1998);《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通过日:15/10/1999)。
[43]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6日发布施行);《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通过日:29/10/1992);《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通过日:2/3/199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6月7日发布施行);《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通过日:2/12/1997);《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通过日:5/1/1998)
[44] 在这里,我要对杨凤岗教授表示特别的感谢!就“家庭教会究竟是黑市还是灰市?”这个问题,我曾请教于杨教授。他在2010年4月14日回复我的信中,指出:“我觉得大部分家庭教会在目前来说应该算‘灰市’,因为虽然他们并未被承认为合法(像三自教会那样),但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把他们定为违法。在1980年代甚至1990年代,在很多人眼里家庭教会是非法和违法的,所以曾被当作‘黑市’的一部分,但是过去十年来有越来越多的人(包括辩护律师和其他法律人)不再把家庭教会视作非法违法。我所说的‘黑市’是指政府通令取缔的宗教或准宗教组织,比如各种气功宗派、‘东方闪电’、‘三班仆人’、‘华南教会’(尽管海外有些人认为他们并非异端,但公安部门已经明文取缔,打入黑市),但‘家庭教会’甚至在1982年的19号文件中留下了合法空间,因此难以笼统地把它们算作‘黑市’。”因为杨教授的启发,我将城市家庭教会定为“灰市”范围,但理由与他的观点并不完全相同。
[45] 该案例内容介绍,全部引自曹志,“中国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分析——以基督教家庭教会为考察对象”,载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html/gongfazhuanti/zongjiaoziyou/20081128/107.html。
[46] 对该条例的相关分析,请参曹志,“中国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分析——以基督教家庭教会为考察对象”,同前注。
[47] 本案调查主要分两个阶段:一、2010年5月的电话采访;二、2010年8月1日,在北京与伍齐喜牧师、曹世昭先生见面,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同时,二人还提供了武汉市江夏区委统战部和区民宗局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基督教恩光堂(永生堂)有关情况的说明”这份文件。感谢成准强先生和吴成莲女士对该案调查提供的帮助。
[48] 来源:2010年9月1日对曹世昭的电话调查。
[49] 圆持,“佛教组织与管理问题的思考”,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23。
[50] 王艾明,“论教会信仰——关于中国新教之教会神学的基本问题的思考”,载《金陵神学志》(2008年第4期)。
[51]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负责管理。”见《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通知》(31/3/1982,19号文件)第六部分。几乎一致的表述,见《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9/4/1983,60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29/12/1985,59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5/2/1991,6号文件),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同前,p64,p85,p138,p216。
[52] 以汉传佛教为例,寺院接受佛教协会领导。见《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21/10/1993,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第1条:“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53] 如《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院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的办法》(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1993年10月21日通过)第3条按照年总收入将寺院分成四类。
[54] 《中国佛教协会章程》(18/9/2002,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第3条第3项:“支持地方佛教协会开展会务,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分会),在佛教事务上实行指导和检查。各级地方佛教协会(分会)、各佛教寺院、各佛教院校和其他佛教组织有义务贯彻执行本会的决议和决定。”
[55] 见《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加强省级佛教协会组织建设的几点意见》(1995年2月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一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
[56]《宗教事务条例》(1/3/2005)第6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5/10/1998)第13条第2项。
[57] 参曹志,“中国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分析——以基督教家庭教会为考察对象”,同前注。
[58] 参何蓉,“国家规制与宗教组织的发展:中国佛教的政教关系史的制度分析”,载《社会》(2008年第6期)。
[59] 参谢岳著:《当代中国政治沟通》,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p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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