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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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价值理论主要研究人们在评价和构建一项法律程序时所应依据的价值标准,以及人们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时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根据现有的资料,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始作俑者当首推英国大学者杰罗米·边沁(JeremyBentham)。在19世纪早期,边沁即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他曾以其对证据法研究的杰出贡献闻名于世,并提出过“证据应被自由地采纳而不受复杂规则的限制”等著名观点。然而,边沁的研究并没有局限于对证据法的技术性分析,他提出了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的制约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1〕从那时以来,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著述不断出现。到本世纪七十年代,这种研究形成了一个不小的高潮。目前在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可谓学说林立,学派纷多。〔2〕但从总体上看,按照人们据以对法律程序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的不同,程序价值理论可分为两个基本模式:一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二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其中第一种理论又有三个特殊的分支,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本文拟对上述四种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理论模式作一概要性的分析和评价,以期引起读者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思考。
一、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 工具主义又可称为“结果本位主义”,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作为一种思想学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工具或手段。所谓“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价值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一项法律程序无论被设计得多么合理和精致,只要它不具备这种能力,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作为功利主义法学理论鼻祖的边沁曾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作出过经典性的阐释。〔3〕边沁认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4〕“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5〕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边沁对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标准作出了全面的分析。在他看来,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标准必须与刑罚的一般理论结合起来分析。刑法的首要目的在于惩罚和抑止犯罪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减少人类的痛苦,这与那种作为人类法律制度一般目的的“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一致的。在实现刑法目的方面,刑罚及其所具有的威慑力是最为有效的工具。但刑罚也有其消极作用:它给罪犯及其周围的人带来痛苦,也会给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带来一些损害,尤其在司法部门误罚无辜时,这种痛苦和损害会更大。因此,国家在实施刑法时应尽可能对罪犯选择合理、适当的刑罚,以最有效地抑止犯罪行为而又将它所带来的痛苦和损害降到最低程度。刑事审判活动的唯一正当目的就在于确保上述实体法目标的实现;国家构建和设计其刑事审判程序也必须以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实体法为标准。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从法”(Subsidiarylaw,oradjectivelaw),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6〕 边沁的上述程序价值思想是以他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为基础的。在他看来,国家的所有法律制度都是用以实现所谓“功利原则”(PrincipleofUtility)〔7〕的工具。为了对社会实施有效的控制,国家须制定法律对危害社会、破坏“最大多数人幸福”的人实施惩罚和进行威慑。在各种法律中,实体法(Substantivelaws)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它直接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并通过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明确禁止、要求和惩罚来调整社会关系。但是,立法者不能亲自去实施实体法,因为他们缺乏这种权力。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在实体法之外另行颁布一种次级或附属于前者的法律。这种法律的唯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达到真实的手段”〔8〕,并且为执法官员实施实体法创造条件。边沁将这后一种法律称为程序法或附从法。〔9〕这样,边沁就将法律从总体上区分为两大基本部分,即在实施社会控制方面起着首要作用的实体法以及为实施实体法提供服务的程序法。相对于那种以实施社会控制、惩戒违反主权者意志的人为宗旨的实体法而言,程序法只能通过实体法的实施而间接地完成社会控制的任务。“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10〕 二、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 这一理论基本上也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即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换言之,这一理论要求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限制,这些非工具性目标主要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两项独立的限制性要求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因为它们的意义在于确保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得到普遍的实现,并同样确保实体法得到普遍的公正实施。 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是由美国学者R.德沃金提出的。〔11〕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的错误在于,它过分夸大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将确保实体法的实施视为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以致于产生了所谓“为抑止犯罪而不惜任何代价,哪怕故意对无辜者定罪”这一极端结论。但是,任何一名公民都享有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moralright),而对一名无罪公民予以定罪则是一种内在的“道德错误”(moralerror)。〔12〕法院只应对那些实际上有罪的人予以定罪和谴责,这是正义的要求,而不是仅仅出于功利的考虑。一种有罪判决不论对某种更高目的的实现是否有用,只要它违背了正义的要求,即应予以否定。因此,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的上述缺陷应通过对刑事审判程序施加一些特定的非工具主义目标的限制才能加以克服。 首先,为确保无辜者免受错误的定罪和判刑,我们应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对工具主义目标的一种限制。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对某一公民予以定罪时应有合理、充分的证明根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并且法院在被告人罪行得不到证明的情况下,应宣告其无罪。在这一原则的限制下,法院不能对那些未被证明有罪的人予以定罪,由此使误罚无辜者这一非正义结果得到了避免,并最大限度地防止公民享有的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遭受侵犯。因此,一项法律程序不仅要有助于实现刑法的目标,而且还要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定罪,否则该程序就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为减少由误罚无辜所带来的“道德错误”,我们应确保被告人拥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强调得过了头,以致于不否认正确的裁判结果可通过不公正的程序而形成。但这无异于承认正确的裁判可通过刑讯及其他非人道手段而形成并具有正当性。然而,在被告人没有获得公正审判机会的情况下,法院即使作出了正确判决,也是出于偶然或侥幸的原因而不是由于它作出了合理的判断。〔13〕这种裁判是通过不可靠、不正当的程序制作的,那些事实上无罪的人会在这种不公正程序中受到伤害,因为他们一旦被判决有罪,即会承受不公正的定罪和惩罚。由于法院在审判之前并不知道谁事实上有罪或者无罪,它只有给予所有被告人以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才能确保程序的可靠性,从而使定罪结果建立在充分、合理的根据基础上。因此,受到刑事控告的公民无论事实上是否有罪,都应获得符合“自然公正”原则的审判,否则法院就不得对其予以定罪。这样,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就因其对被告人“道德权利”和实体公正结果的普遍维护而成为对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的又一限制。 三、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这一理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做出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它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在许多英美学者的著述中都十分盛行。受法律传统的影响,英美学者一般特别重视诉讼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beforeTruth)。他们认为,法院的审判只要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在当代一些英美学者的著述中,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理论被系统地提了出来。尽管坚持这一理论观点的学者为数甚多,他们的观点在内容上也各有侧重,但他们都赞同一些基本的观点和结论。笔者在此拟着重就英国学者达夫(R.A.Duff)所提出的理论作一系统的分析。 与德沃金一样,达夫也将其理论分析的视角集中到刑事审判程序上面。〔14〕达夫的基本观点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参与及其所获得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目标的独立限制,而是我们用以评价和构建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他认为,前述两种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均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它们均把审判程序与由这一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作了不适当的分离,同时也把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进行了不合理的割裂。如果仅仅从工具主义的角度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我们很可能会认为一名被告人即使在没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情况下也能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法院即使遵循了一种不公正、不合理甚至非人道的审判程序,也同样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样,公正的裁判结果就可以通过不公正的程序而产生。但这一结论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 达夫教授强调,刑事审判是一项理性的事业。〔15〕这首先意味着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结果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违备了正义的要求而受到损害。法院即使对一名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作出了正确的有罪裁判,但如果这一裁判建立在不充分、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或者它是通过不可信、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那么它也会因为没能得到合理的证明而失去其公正性。因此,理性要求法院的刑事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被告人被定罪的前提在于他不仅事实上有罪而且要被合理地证明有罪。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的理性特征还表现在,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将其制作的裁判结论向那些受其拘束和影响的人进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得到他们的理解和信任。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讲的就是这个意思。达夫认为:“正如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必须向那些受其拘束的人予以证明一样,一项刑事裁判也必须向那些受其影响的被告人作出合理性证明。”〔16〕刑事审判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对被告人过去实施的行为作出一项准确的判决,而且还要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宣示和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如果裁判的公正性不能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那么这种裁判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达夫进一步指出,刑事审判的上述理性特征恰恰是它与所谓“道德批评” (moralcriticism)的一致之处,同时也是它与一般的司法调查(judicialinquiries)之间的主要区别。“与道德批评一样,审判是一个理性的论证和辩论过程,它要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受到审查的人接受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17〕正如同法律强调和尊重公民的理性主体地位并要说服他接受已向他证明其合理性的义务一样,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必须尊重被告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确保他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与法官及其他各方展开理性的论证、交涉、协商和争辩,并由此对裁判结局产生有效的影响。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达夫教授对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意义作出了一种新的解释。“问题的关键并非仅仅说法庭如果拒绝给予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机会就会作出不正确的裁断,而这实际上是在拒绝确认被告人在审判中所处的参与者(participant)地位。”〔18〕这种拒绝如同批评一个人犯有道德过错而又拒绝听取后者对批评的反应一样,构成了一种对正义的违背。被告人无论事实上有罪还是无罪,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要独立于那种无罪者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一名有罪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权利并非一种以获得不同裁判结果为宗旨的权利,而是一种在审判中发挥适当作用并充当适当角色的参与权。这就是为什么法庭一旦没能给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它的有罪裁判就被上级法院撤销的原因:“不仅因为这种定罪是不可靠的,也不仅因为这会给予法庭以遵循不可靠程序的刺激,而且因为这种审判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公正性:它没有给予被告人以应得的地位。”〔19〕这样,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绝非一种象德沃金所说的那种对工具主义价值目标的限制,而具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它能够为被告人提供一种与裁判者、控诉方一起通过协商、对话、论证和争辩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和机会,使被告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的地位,从而成为独立自主地决定个人前途和命运的一方,其权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样受到充分的关注、尊重和维护。 四、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这一理论是由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经济分析法学是本世纪七十年代首先在美国兴起的法学思潮。这一思潮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曾任芝加哥大学教授的波斯纳(R.A.Posner)。波斯纳等人运用经济效益这一价值标准,对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法律制度的各个领域都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提出了独具特色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20〕从本质上讲,波斯纳等人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属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特殊分支,因为它也坚持所谓“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工具”的观点。只不过这里的“外在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与法律制度的其他要素一样,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我们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审判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按照波斯纳的观点,审判活动中的经济耗费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判而带来的“错误耗费”(errorcosts),二是在法院进行审判、制作判决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为“直接耗费”(directcosts)。〔21〕审判活动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这种“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同时,人们应当致力于对上述两种经济资源耗费的总和予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而不能只是单独地减少其中任何一项,否则就会破坏两者间的相对平衡。例如,我们如果将减少审判过程中的“直接耗费”作为提高经济效益的唯一途径,从而将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审判活动之中,以致于无法满足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需要的资源耗费量,那么判决的错误率势必会有所提高,由此导致审判的“错误耗费”畸形地增加。同样,如果为确保判决的正确性而无节制地增加对审判过程的资源投入,那么法律程序的“直接耗费”就会过度地增加,以致于大大高于法院因为减少判决错误而节省下来的“错误耗费”,结果得不偿失。 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遭到了许多批评。如有人认为,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和计算的,经济效益主义理论将经济效益作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这无异于贬低了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意义。也有人认为,经济效益论者忽略了其他更加重要的程序价值目标,如正义等。一种法律程序可能比另一种程序要少耗费许多经济资源却仍不能使人乐于接受,因为它更缺少公正性。对此,经济效益论者回应道,效益与正义是同义词,如波斯纳即明确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22〕 五、评价与展望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对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分别作出了分析。我们据此可以看到,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问题,法学家们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前述四种程序价值理论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它们都只是抓住了程序价值问题的某一方面,也因此都程度不同地有着绝对化和片面性的缺陷。 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揭示了法律程序在确保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方面的工具性价值,为人们正确评价法律程序提供了一项重要的价值标准。正如这一理论所强调的那样,法律程序是确保实体法所包含的正义、秩序、安全、社会福利等各项价值得以现实实现的工具。一项法律程序如果总是产生错误的判决结果,那么人们有理由对这一程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产生怀疑。如同法律制度在实现社会控制方面具有工具性价值一样,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程序也具有服务于某一外在目标的工具性价值。承认这一点,并不会使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受到贬低。相反,这有助于人们增强对程序技术性意义的客观认识。但是,工具主义绝对论者将法律程序的这种工具性价值强调得过了头,以致于无法对程序的价值作出全面的认识。例如,他们不能解释法院为什么要在对一个人的利益作出权威判定之时要举行繁琐、正规而且对于发现真实未必永远有益的法庭审判,也不能解释法院为什么要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以及与此相关的程序保障。他们甚至不能解释法院为什么不能采用中世纪曾广为盛行的刑讯等野蛮审判方式。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在否认程序自身独立内在价值的同时,也否定了作为程序参与者的被告人等的道德主体地位,将他们视同没有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的诉讼客体。可能是由于历史的巧合或其他方面的原因,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一般在专制主义国家总能得到来自立法和司法部门的支持,尽管对这一理论的系统阐释可能出自民主国家的学者。例如,中世纪欧洲的一位司法调查官埃莫里克斯(Eymericus)曾这样说过:“只要真相能够得到揭示,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Nonrefertquomodoveritashabeatur,dummodohabeatur)”。〔23〕事实上,一个社会越是趋于专制,就越会将连同法律程序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均视为实现秩序、安全等外在目标的工具,也越会否定程序的内在价值。欧洲中世纪以及纳粹德国的司法实务状况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正如刑罚报应论者并不反对通过惩罚无辜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那样,绝对工具主义论者宁肯不要法律程序也要实现刑罚的目的。可以说,工具主义理论的绝对化必然导致程序虚无主义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的盛行。 相对工具主义论者对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些缺陷进行了纠正。他们正确地指出,正义要求法院不得对无罪者予以定罪,并且要按照“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给予被告人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相对工具主义论者的理论贡献在于,他们认识到法律程序不仅要产生对实现实体法目标有用的判决结果,而且要产生公正的结果。这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要靠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加以保障。这样,它就为法律程序设定了功利性和公正性两套价值标准,从而在理论上前进了一大步。但是,相对工具主义论者仅仅浅尝辄止,没有对程序正义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他们尽管强调判决结果和审判程序均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却仍然坚持认为公正的程序只是服务于公正裁判结果的手段和工具。他们没有看到公正的审判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等参与者道德主体地位方面的独立作用。另一方面,相对工具主义论者由于仍坚持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观点,他们所提出的两项限制性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也是令人怀疑的。事实上,人们一旦将一项程序规范仅仅视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工具,也同样会为了这一结果的更好实现而废弃这一程序规范。当代程序虚无主义者一般也不赞同那种完全抛弃法律程序的主张,他们也承认一些以保障程序公正为宗旨的规范的重要性和正当性。但他们仅仅强调这些规范的工具性意义,甚至强调为达到某种外在目的而不择手段。他们一旦发现遵守一些旨在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规则会妨碍他们实现其他一些价值目标——如便利、效率、实用等——时,便会优先选择后者而放弃对这些规则的遵守。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之所以存在这种缺陷,是因为它仍没有认识到法律程序具有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 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的一项重要贡献在于,它详尽地阐释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为人们评价和构建法律程序提供了又一个独立的价值标准。这一理论强调,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诉讼客体。同时,无论是否有助于实体法目标的实现,法律程序都应当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这样,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就将程序内在价值与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联系在一起,确认法律程序具有一种独立的非工具性价值。但是,这一理论也走向了与工具主义截然相反的另一极端:程序在这里被视为至高无上的决定者,公正的程序直接决定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不论这种结果是否建立在正确的事实基础上。这显然是不成立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的缺陷就在于,它把程序与程序的结果完全混为一谈,认为公正的判决是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事实上,程序与结果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却是不能合二为一的,公正的结果具有其独立于程序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只是结果公正的一项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例如,各国普遍建立的上诉制度均确认上级法院经过上诉审一旦认为下级法院所作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不正确之处,即可能撤销原判,即使原审法院在制作该判决时遵守了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 经济分析法学家们对法律程序进行了细致的经济分析,提出了又一项基本的程序价值标准——经济效益。这使得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开始从传统的定性分析走向定量分析。尽管经济效益主义理论确有将经济效益价值强调得过于绝对化等项缺陷,但它至少启示我们在评价和构建一项法律程序时应将经济效益作为一项基本的价值标准。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应不适当地增加经济资源的耗费;同时,在两个同样符合其他价值标准的法律程序中,人们有理由优先选择其中耗费较少的一个。 通过上述对四种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评价,我们可以看出,单纯采纳其中任何一种理论观点都不能确保一种科学的程序价值理论的建立。事实上,我们如果从更深层次上分析就会发现,这些程序价值理论所存在的片面性缺陷乃是源于它们分别所赖以存在的法哲学理论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例如,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建立在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之上,经济效益主义理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功利主义法学的一个分支。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然法学以及当代所谓“价值侧重法理学”理论的影响。但是,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功利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尽管在不同的角度上揭示了真理,但它们都有片面性和绝对化的缺陷。近些年来,法哲学理论开始出现了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一些学者试图在吸收各家各派观点的基础上创建一种综合法理学理论。〔24〕对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也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从综合的角度构建一种新的程序价值理论。这种理论能够容纳和协调学者们在程序价值方面提出的正确观点,并尽力避免和克服其固有的缺陷。 在笔者看来,对法律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设立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而不能只按照某一种单一的价值标准进行。首先,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应当尽力确保它符合其内在价值标准,使它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一价值标准应从程序本身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而得到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应当具备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即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至于什么是好的结果,则依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确定。再次,法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即确保其对经济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法律程序的上述三项价值标准之间存在着十分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国家立法部门在设计法律程序、司法部门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时,均应追求上述三项独立程序价值的最大限度的统一,使三者在同时得到兼顾的前提下获得合理和适当的权衡。这便是笔者的一个简短的结论。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责任编辑/潘剑锋) 注: 〔1〕GeraldJ.Postema,“ThePrincipleofUnilityandtheLawofProcedure:BenthamsTheoryofAdjudication”,inGeorgiaLawReview,Vol.11,1393,1977. 〔2〕R.A.Duff,TrialandPunishment,Pp.110-114,1986b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3〕J.Bentham,“ThePrincipleofJudicialProcedure”,in2worksofJ.Bentham1,6(J.Bowringed.1838—1843). 〔4〕〔5〕〔6〕〔8〕〔9〕Supranote①. 〔7〕所谓“功利原则”,是指“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是边沁功利主义理论的核心和基石。 〔10〕Supranote③. 〔11〕R.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1985byOxford:ClarendonPress. 〔12〕〔13〕Id.〔14〕R.A.Duff,TrialandPunishment,PP.110-114,1986b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15〕〔16〕〔17〕〔18〕〔19〕Id. 〔20〕波斯纳的主要著作有:《法律之经济分析》(1972年),《正义的经济学》(1981年)等。其程序价值理论见“AnEconomicApproachtoLegalProcedureandJudicialAdministration”,inTheJournalofLegalStudies,399—451(1973). 〔21〕〔22〕均见波斯纳,上引文(1973)。 〔23〕ComparativeLawYearbook,Vol.9,1985byMartinusNizhoffPublishers,Dordrecht,PP.4-5. 〔2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PP197-205,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本文系作者在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博士后流动站工作期间就程序价值问题所作系列研究的成果之一。作者感谢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为此项研究所提供的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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