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的宪政单一制与财政联邦制
王世涛[①]
[内容摘要]单一制与联邦制只不过是国家纵向权力配置不同模式的类型化。任何国家都存在集权或分权的两种力的作用,中国便是一个带有联邦制因素的单一制国家。中国财政联邦制的发展与单一制国家结构框架内的体制多有抵牾,但中国的财政联邦制的变革并不意味着宪政联邦制的确立。
[关键词] 单一制、联邦制、财政联邦制、财政分权、地方自治
Abstract: solidarity and federalism are only the different modes of vertical distribution of state powers. both Concentration and decentralization exist in every state, and
Keywords: solidarity federalism fiscal federalism fiscal decentralization local autonomy
引言
单一制作为中国政治学和宪法学意义上的国家结构形式长期以来被奉为圭臬。以决断主义宪法观视之,中国建国初第一代领导集体关于单一制国家体制的创设,体现了其远见卓识的政治智慧。中国宪法体制在建国初充分地借鉴了前苏联的模式,唯独在国家结构形式上,中国制宪者独辟蹊径。众所周知,国家的结构形式的设立主要目的即是要解决某一特定国家的民族关系问题。当时,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建国伊始,多采用联邦制。同样作为多民族国家,中国却没有盲从苏联“老大哥”的联邦体制,这应当说非常难能可贵。环顾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实行联邦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纷纷解体和易帜,当代国人没有理由不为中国制宪者们的英明决断而由衷钦佩,为中国当时没有选择联邦制而暗自庆幸。很难想象,如果新中国实行联邦制,还会不会有今天统一的中国,还会不会有今日中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快速增长。然而,有学者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当然其显然不赞同决断主义的宪法观,并认为,新中国建立单一制的政制架构几乎是一个理所当然的选择,而不是领导人的英明决策。出现这一认识上误区的原因在于,许多学者夸大了理论对实践的影响力。其实政治家基本上都是实用主义者,其决策当然会受理论的影响,但最终追求的从来也不是某种既有理论的自洽,尽管后来者有可能赋予其实践以某种理论的自洽。[②] 看来,单一制的选择无非是一种审时度势的政策考量,不存在高深理论的指导,所谓中国单一制创立的宪政理性或道德评价完全是后来学者为追求自身理论的自洽而强加于人的结果。
无论从决断主义还是从实证主义宪法观,中国单一制的国家体制及其历史选择都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近几年,理论界包括宪法学界对单一制的中国宪法体制多有诟病,甚至有人主张中国应当废除单一制搞联邦制,认为,单一制的选择是中国在历史上的误入歧途,而且目前其已经越来越抑制中国的民主化进程和经济的持续发展。财政联邦制在中国的出现实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力量对国家体制的一次突围,是中国经济民主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现实反映。但是,单一制政治国家与财政体制的联邦制在中国是否能够相容,中国的财政联邦制是否意味着中国正处于宪政联邦的前夜?
一、具有联邦制因素的单一制
新中国的单一制是对几千年来延袭至今的国家体制的传承,是一种政治征服和文化认同的结果。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认为社会主义的理想国家形式是单一制,该理论为中国的政治决断提供了直接依据。历史传统和政治现实的契合赢得了中国的单一制。然而,宥于传统观念的禁锢,中国人对单一制有诸多误解,认为单一制即意味着中央集权、地方对中央的绝对服从、财政上的地方全部上缴,社会完全归依政治、思想文化的高度一致。其实,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分野并不是那么明晰。虽然从传统意义上,宪法学者们对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区别进行了大致的勾勒。其实这些国家标签只具有符号学意义,研究国家体制乃至宪法不能止于理论总结和逻辑演绎。有时需要对特定国家的历史片断或偶然事件进行细致深入的考察。事实上,任何国家都有国家总体和国家部分之间的关系,因而,始终存在着集权和分权的两种“力”。而自从国家产生后,这两种力的较量和角逐就从未停息过,平衡两者的关系让所有统治者费尽心机。当然,集权与分权不总是互相对抗,甚至有时相互依托,双向互动。联邦制有利于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联邦制不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有人认为,联邦制是一种从分散到集中的制度,分权不过是其实现集中的手段。[③] 美国联邦制的确立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树立一个中央权威,从而使美利坚合众国由一个松散的邦联成为统一而稳固的联邦。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虽然确认各州的保留权力,但近几十年来,这些大量的保留权力逐渐被联邦政府所取代(during recent decades, the federal government has undertaken a large number of activities that were traditional and constitutional reserved to the states);相反,集权是分权的提前,不存在中央的统一权威,何分之有?在单一制国家,在中央政权设立后,随着其专制程度的加深,才会有地方分权的要求。法国传统上属于中央高度集权的国家,但上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实施宪法改革,强化了地方政府的自治权。[④] 可以说,任何国家都有集权又同时有分权,只不过两者所占的比重各不相同。[⑤]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集权高于分权,联邦制国家分权多于集权。但这也不绝对。前苏联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其中央集权的程度绝对高于普通的单一制国家,甚至高于单一制的中国;相反,日本是单一制国家,但其地方政府权力之大已同联邦制下的各邦的政府权力相当,其地位也决不亚于各邦之政府。我国的经典宪法学理论在国家结构的问题上,深受联邦制“双重主权”理论的影响,习惯于用“双重主权”理论及“权力来源”理论解释两种国家结构及其相应的制度特征。在这两种理论之下,两种国家结构的区别被绝对化,联邦制和单一制用来组织国家结构的手段也被对立化了。[⑥] 甚至有学者开始怀疑传统国家结构理论的解释力和适用性,认为其研究方法是以描述宪法静态规定为主要特征的旧制度主义。但是在全球性的制度变迁中,单一制越来越不能反映很多被称为“单一制国家”的现实,越来越多的国家具有联邦主义的制度特征,同时新政治经济学提出的“财政联邦主义”和“经济联邦制”更能真实地反映各国变迁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⑦] 这样看来,就集权与分权的关系而言,没有哪个国家是绝对的集权国家或绝对的分权国家,任何一个国家都是集权和分权的混合体。也可以说,没有哪个国家是纯粹的联邦制或纯粹的单一制。
在财力分配上,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中央财政的集中程度较高。地方虽然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其财政收入要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中央财政的补助或拨款;而联邦制国家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权较大,有相当的独立性,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支划分比较明确,自求平衡,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依赖很少。在财力分配上,中央财政的收入不占绝对优势,有的甚至少于地方财政的收入。在财政体制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所谓集权和分权国家也一定程度上逐渐趋同和融合,原来高度集权或极端分权的国家,目前逐渐开始了一种寻求二者适当结合的倾向。美国和法国分别是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经过近年来的制度变迁,其政府间的职权、支出责任、税收与税权的划分以及转移支付关系等,均表现出很强的财政联邦主义特征。[⑧]可以说,西方国家无论宪政体制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大多通过分税制的制度安排,以地方财政自治为基础和中央财政平衡作保障来确保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良性互动。
中国被认为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但在法律上,中国仍有一些制度设计不能自圆其说。如中国的地方行政首长不是中央或上级任命的,而是地方人大通过选举产生的。虽然地方首长特别是省级的地方长官实质上都是中央委任的。但至少在法理上说,地方政府首长的产生的决定权是地方而不是中央。而在联邦制国家,各州、各共和国的行政长官往往是地方议会选择的结果。中国的上述做法,既不同于许多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首长中央委任制,其政治合法性来自中央授权;也不同于联邦制国家地方政府首长的选举制,其政治合法性来自地方选举。中国这一宪法惯例已经给中国的单一制政体带进了联邦制的因素。[⑨]甚至有学者认为,中国是单一制和复合制的混合体。[⑩] 再如,人大是中国国家机构的核心,但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吗?如果不是,那么单一制国家体制和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原则该如何理解呢?而上述问题又与财政预算紧密相关。因为,财政预算依托于我国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体制的运行。如果说,地方政府有人事的自治权,地方权力机关不依附于中央权力机关而存在,也就意味着地方的财政预算也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是否可以认为中国已经为财政联邦制提供了宪政制度的基础,或者,这一具有联邦制意蕴的单一制为日后中国的财政联邦制的萌生提供了土壤呢?有经济学者也认为中国的上述特色体制为中国日后的经济改革的成功及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国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跟前苏联相比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苏联条块分割的经济管理模式中“条条”的力量更强,而中国“块块”的力量更强。前苏联东欧的经济改革的失败原因在于过分的中央集权;而中国改革的成功是中央和地方的互动造成的。[11]这种行政性分权结构对以后中国的改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2]
可见,所谓单一制完全是政治意识形态法律化及法律规范的符号化的结果。单一制与联邦制的界分不能真正反映各个国家独特的富于个性的形式特点。而且单一制的政治意义远远高于经济意义,因为一个国家可以在政治上和意识形态上强求一统、保持一致,但在物质资源和经济利益的配置上国家与地方永远不可能一致,甚至不可能和谐共处。单一制国家创设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为了争取最高统治集团对资源的绝对控制权,西方国家纵向分权实质上是不同经济利益集团分离与制约的结果。因此,可以说,单一制是政治的一统而非经济的统一。
二、单一制宪政体制下的财政联邦制
财政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财权、财力在各级政府间的分配直接关系到中央、地方政府各自利益的实现方式和满足程度。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是与国家宪政体制相适应的,也是一国宪法的重要内容。无论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财政权的分配。所谓财政联邦制又称为财政联邦主义,其核心是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即中央与地方在财政领域的集权与分权问题。财政联邦制作为处理财政关系的一种规范制度,其实质就是财政的地方分权。分权是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宪政意义上的分权包括横向分析和纵向分权。横向分权否定了权力专制,防范了权力的过度集中并实现了权力的合理配置,限制国家权力的一元化、单极化。而纵向分权则针对国家政权不同层次的权力划分,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统一化和绝对化。如何配置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和财力,由于各国经济形式及利益格局不同,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即各国财政权力纵向的收缩度各不相同。
地方自治是纵向分权的实现形式。地方分权通过地方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蕴涵着民主的精神。财政地方分权实质上就是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收权力和支出责任范围,并允许地方政府自主决定其预算支出规模与结构,使地方政府能够自由选择其所需要的政策类型,并积极参与财政管理,其结果是地方政府能够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因此财政分权的精髓在于地方政府拥有财政自治权。财政地方分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地方的财政自治立法;地方自主地组织和使用财政收入;地方依法安排财政支出;地方税收管理自治;地方享受财政援助。世界各国地方财政自治各不相同,但从传统意义上归纳起来,有三种模式:1.美国模式:财权分散,财力相对集中。财权分散,是一种明确的分权式的分税制模式(State, local, and federal governments all play crucial roles in the U.S. fiscal system)[13]。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各司其职,各有自己的税收来源,各为自己的税收立法,当然州与地方税法不得与联邦税法相抵触。财力相对集中,是指在三级政府的财政分配格局中,联邦一级收入占较大比重。2.法国模式:财权集中,财力集中。这是一种财权、财力双集中的分税制模式,不仅税收管理权限集中于中央一级,财政立法和财政条例、法令均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地方政府只能按国家的财政法令执行,而且在税收收入划分上,中央一般占到总收入的75%左右,呈现出中央主导下的地方分权的分配格局。3.日本模式:财权适度分散,财力有效集中。日本在财政体制上的集权或分权程度趋于中性,也就是介于美国模式与法国模式之间。在日本,地方政府根据自治原则,有权决定征收何种地方税,但是为了防止因税收分权导致地区间的税收失衡,中央政府设立了“课税否决制度”,即允许地方政府在地方税法列举的税种范围内,自行决定开征地方税,但若地方政府的征税计划超出了这个范围,其新开征税种须经自治大臣批准。总之,世界范围内财政自治的几种模式虽各不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无论在税收收入的划分上还是在税收管理上,保证了中央政府的主导地位。在保证中央政府集中财权的前提下,也充分考虑到地方税制在整个税制中的重要地位。[14]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地方分权成为世界潮流,分权改革几乎都是从财政分权开始的。如何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就成为财政立宪的新内容。新中国成立以后,财政体制总体而言经历了一个先紧后松,先收后放的过程,从统收统支体制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再到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体现了中央为调动地方积极性而逐渐分权让利的体制演变过程。这应和了中国经济发展的需求。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快速增长,地方分权的要求和呼声也日益高涨。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从实际出发,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的分级财政预算体制,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多级财政预算体制。其后,从1995年开始我国又对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了改革,逐步形成了较为规范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体系,我国基本上建立起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政体制框架。即根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按税种划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制度。有学者称其为中国的财政联邦制,或者非纯粹意义的财政联邦制。主要原因是中国的财政联邦制与西方式的财政联邦制有两点重要区别:第一,中国在法律上不是联邦制政体和财政体。第二,在中国的体制中,中央在人事任命上权力很大。因此不能把中国的分权体制等同于西方的联邦制,虽然有些机制相似。[15] 其实上述分析没有否定中国地方财政分权的财政联邦制的实质,只是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羁绊,使得财政联邦制蕴含着巨大的政治风险。
分税制将税收按税种的不同分为国家税和地方税,地方财政有了法定的征收范围和利益保障。而且相应设立了两套税收征收体制,在某一行政区域既有国家税务局又有地方税务局,两者并行不悖,各自履行职权。但在管理体制上却迥然相异,国家税务局属于垂直管理体制,即某地的国家税务局只服从上级国家税务局垂直领导,属于完全的条条管辖;而地方税务局则不同,其既服从上级地方税务局的指导,同时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属于条块管辖。这一财政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说明,财政联邦制不可能不对行政体制乃至宪政体制产生影响,财政的地方自治既然是经济领域的层级政府间的利益博弈就不可避免引起政治体制的变革。可以说,目前中国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在体制上相互抵牾。人们有时似乎很难理解,在长期中央专权的体制中怎么能够容忍一个与中央平起平坐的地方机构的存在?其根本原因在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所形成的利益必然寻求政治上的认同和保护。经济权力的扩张,改变了地方在国家结构体系中的法律角色,使地方由中央集权体制下的中央政府的附庸转而变成了代表自身利益和经济独立性的法律主体。由于中国的地方财政预算正式脱离了中央政府的控制,预算案不再由中央政府批准而改由地方人大批准。省级政府对省级以下各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也完全由各省自行决定。庞大的预算外资金更是完全自由支配,并不与中央财政分成。因此,可以说分税制使地方政府有经济能力成为一个独立于中央政府的公法人。[16] 上述政治体制的裂变是在市场经济的压力下形成的,经济自由化暖流可以逐渐消融中央集权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坚冰。这不可能是理性的政治家或法学者所谓制度设计的结果。
分税制作为中国财政联邦制的标志,在实施以后产生了一系列的积极效应。通过分税制改革建立起来的财政体制使得地方财政权力获得了扩张的空间。可以说,分税制的财政体制是我国集权财政体制向分权财政体制转变的一个拐点。而且分税制也规范了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建立了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机制、规范了财政收入分配秩序。然而,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实施以来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地方财政尤其是县乡财政困难和财政秩序的严重失调、地区间财政能力差距日趋扩大以及税收征收成本的加大。当然,上述问题并不一定是分税制本身的必然结果,更深层次的危机出自宪政体制的不支持。根据国外的财政地方分权的经验,财政地方自治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第一,法制要完备,这是财政自治的准绳。第二,事权决定财权,各级政府事权划分应明确,这是财政自治的基础。第三,税收体制要合理、完善,这是财政自治的重要条件。第四,财政体制科学并保持相对稳定,这是财政自治的核心。第五,要有一个与宏观调控适度的中央政府,这是财政自治的根本保障。[17] 可以说,从根本上,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分权必须建立在法治主义的基础上,即财政分权体制必须有明确的宪法、法律依据。但由于中国财政法治的缺失,使得分税制的财政体制缺乏制度的保障。宪法和法律并未确认完整的地方财政权,导致分税制的财政体制一开始就不具有法治基础。而且,分税制的财政改革主要是由政府推进的,没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缺乏法律的规范和指引,这必然导致分税制改革刚一启程便误入迷途。此外,分税制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事权决定财权。事权为财政分权提供标准和依据,财权与事权对应才能保证地方自主决策的空间。从理论上说,事权决定财权意味着中央政府首先必须确定地方的支出责任,才可能达成对税收收入的合理分配。然而,中国的地方与中央在财政支付上的责权划分迄今仍相当模糊。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情形。美国经济学家Roy Bahl曾指出这是发展中国家财政分权改革中一个常见的本末倒置现象。[18]上述体制上的障碍不清除,分税制改革在中国将命运多舛。
分税制将地方财政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地方的经济独立性的加强,会导致国家宏观财政控制能力的削弱,这也许是不可避免的。与此同时,地方财政自治还意味着地区间财政收入的巨大差距,导致不同地域财力的严重失衡。更有甚者,各地政府从局部利益出发,进行政府间无序的经济竞争,有些地方政府竞相从事高风险投资项目等脱离中央监督的非正式财政活动,地方保护主义日益抬头。一些地方政府对中央的指令阳奉阴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导致政令不畅通,令不行禁不止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分税制的现实困境是中国当前财政联邦制和宪政单一制内在冲突的集中反映,也是经济分权和政治集权深刻矛盾的真实写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改革是自下而上的,这与中国政治统制的自上而下形成了逆向反差。中国的分税制是在单一制体制的中央政府主导下完成的,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需求,甚至在一定程度提高了财政权力的中央集权。[19]中国的政治环境并未给财政的地方分权提供广泛空间和纵深发展的可能。表现为财政联邦制中地方利益在政治上的正当性,并未得到任何法律的追认和价值观念的支撑。换言之,中央集权的财政秩序并未彻底消失,很大程度上还只是一种非制度性的容忍。[20] 由于中国人事控制权最终在中央,导致中国地方官员只对上负责而不对下负责,这使得中国财政联邦制实施后已经取得的地方权益随时可能由于体制因素的影响而丧失殆尽。
三、是跨跃还是堕落:从财政联邦制到宪政联邦制
分税制面临的现实问题该如何解决,中国特色的财政联邦制是否需要宪政联邦制的政治保障?或者说,中国的财政体制改革和地方财政的分权是否意味着中国在宪政体制上必须实现从单一制向联邦制的嬗变?如果能够简单地判断单一制与联邦制熟优熟劣,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可惜的是,问题却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就两者经济调节的效率而言,不能简单地得出结论:联邦制高于单一制或者相反。应该针对特定国家或者特定国家的特殊历史阶段进行特别分析。这里绝对没有一个唯一的公式或普遍的真理。在某一国家联邦制财政效率更高,可能在另一国家却恰恰相反。因此,任何模式都不具有普适性。联邦制强调地方自治和分权,对地方是一种经济激励,会广泛地调动生产要素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增长和财政增收。但如果没有中央的统一的调控和引导,可能会造成各地间经济秩序和财政体制的无序甚至混乱。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也不允许州与地方税法与联邦税法相抵触,而且在与地方财政分配格局中,联邦一级收入占较大比重。国际学术界在谈到俄罗斯、乌克兰等国的财政联邦制的时候,基本都给予负面评价,认为这些转型经济国家实行的财政联邦制是阻碍市场发育的。因此,不能认为联邦制一定比单一制更有效率。其实,理想的目标最终是寻求集权与分权的黄金分割点。认为“地方自治的和联邦主义的政体安排,就将比中央集权下的垂直管理具有更大的资源整合优势。”[21]的观点不足为信。
当然,中国不搞政治的联邦制更多的是政治本身的现实考虑,而不是出于财政方面的原因。正如一位经济学家皮吉·B·穆斯格雷夫所言,在一国之内,决定政治边界的主要因素,并不是提高财政效率的考虑,而是政治与历史的力量。[22] 基于深厚的历史传统和坚定的政治信念,瑞士的联邦制并没有因为拿破仑法国式的单一制的征服和强压而最终被改造。中国这样一个大国的特殊国情是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如果中国搞宪政联邦制而不是单一制,只能加剧这种不平衡,其结果是相当危险的。目前由于地区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和财力差距的悬殊,各地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和严峻,中国的和谐稳定遭遇巨大挑战。而中国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增长,得益于中国国内和平的政治环境。保障经济稳定增长的国内秩序对于一个长久以来不间断地搞大规模群众政治运动的中国来说该是多么宝贵。显然,单一制的体制更适合目前中国国家稳定和谐的根本利益要求。因为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的中央调控能力更强。当然,联邦制也可能形成强有力的中央政权,但中国不曾有过这样的历史传统和实践经验,中国更不能也绝不应该冒险进行政治试错。因为,这一试错的结果难以想象,其风险没有任何人能够承担。这一点应该唤起不断鼓噪联邦制的中国学者们警醒。
分权同集权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正如单一制和联邦制仅仅是一种国家手段一样。其实,单一制和联邦制在目的上是趋同的:兼顾统一与地方自治的需要,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标准是“各得其所”[23] 只要这些手段的运用能够有利于国家财政秩序的和谐平衡以及经济活力的激发并促进经济的长久持续的发展,无论宪政的单一制还是联邦制都不重要。实际上,无论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还是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通过财政关系的妥善安排,都可以很好地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单一制国家最大的价值在于,其更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统一、主权的完整(在外强侵略和民族独立时期)以及政治的稳定(在建国以后的和平年代)。而且,单一制和联邦制都可以进行地方分权。作为单一制的韩国,宪法赋予了地方自治团体管理地方财政的权力,地方自治团体拥有自己的财产,保证了其在国家经济中的独立,因此,韩国的地方自治团体在法律上被视为公法上的法人。[24] 因此,只要是单一制宪政体制能够适合一国特定的分权需要,并且可以提供地方分权的足够自治空间,就没有必要舍弃单一制而选择联邦制。如果说,联邦宪政体制对于地方分权和民主价值,只不过是一个手段而非目的,那么人们就没有必要盲目信奉联邦制,而不顾本国的现实需要。其实,宪政联邦制也不当然意味着财政权的地方自治。如,澳大利亚联邦在税收立法方面具有独占权,即征税权属于中央政府的排他性权力,各州没有采取措施的空间,反而要在中央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范围内活动。因此,联邦总税入相对于州来说较高。[25]在发展中国家,联邦制多数都不免带有中央集权的特点,如印度独立后确立的联邦制具有强烈的中央化的特征,被认为是“集权主义的联邦制”。1991年以来印度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集权联邦制下的分权化改革,这使得印度联邦制逐渐从合作型联邦制向竞争型联邦制转变。[26] 这几乎与中国的分税制改革同步,也与单一制的中国解决相同的地方财政分权问题。
对于中国而言,宪政的单一制与财政的联邦制并存具有现实合理性,单一制下的地方财政分权也许是更佳选择。因为,在不改变中国目前单一制的宪政体制的前提下,中国财政的地方分权仍然可以寻求适当的发展空间。单一制并不是地方财政分权的根本障碍,中国财政地方分权的纵深发展要清除的政治体制的障碍并不是单一制,而是在单一制框架内长期以来形成的官僚科层体系、人事任免形成的唯上的责任制度、政治寻租所衍生的权力经济模式以及旧有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惯性的作用。中国完全可以在保留单一制的前提下,克服上述体制上的消极影响,从而推动中国财政地方分权的规范化运行并进一步发展。为此,中国的宪法和税收基本法[27]应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及其基本模式,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合理界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责。具体而言,中央税和共享税的立法权全部归中央,全国统一开征的地方主体税种由中央统一制定基本法律法规及实施办法,给予地方适当的调整权。地方财政立法不得与中央政府财政立法相抵触。中央税权与地方税权发生冲突时,采用中央税权优先的原则。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职责的主要依据是公共服务的范围,由此确定衡量集权与分权合理性界限的标准。一般而言,全国性的和跨省区的公共服务由中央政府财政负担,地方性的公共服务由地方财政列支。在处理中央和地方的税权关系时,在中国,集权和分权的悖论长期存在意味着中央政府应该与地方建立良性互动的财政运行机制。[28]根据国家发展的进程,准确判断集权和分权的利弊,及时调整集权和分权的尺度,同时满足集权和分权的需要。中央对于财政权力的收缩和增强并不是为了遏制地方的财政权力和消减地方的财政利益,而是通过双方的利益协调,实现中央与地方财政权益的双赢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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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②] 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 王丽萍:《联邦制与世界秩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④]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⑤] 中央集权(甚至极权)国家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地方分权,作为中国第一个集权专制的封建国家,秦朝最早施行了郡县制,地方政权单位的确立成为中央集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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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杨光斌:《国家结构理论的解释力与适用性问题》,《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7期。
[⑧] 张道庆:《美国与法国财政联邦主义比较》,《经济经纬》2005年第3期。
[⑨] 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⑩] 毛寿龙教授认为,中国的国家结构其实兼有单一制和联邦制混合制的特点。当前中国的权力配置现状与现实运行中存在着行政集权和政府分权的权能错位问题,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实际上就是把高度行政性集权条件下的高度政府分权的状态转变为高度政治性统一但行政分权的状态。
[11] 毛泽东在1956年就指出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并作为国家经济建设的基本原则。
[12] 钱颖一:《中国经济改革能走多远?》,《经济》2004年第1期。
[13] Harvey S. Rosen, Fiscal Federalism: Quantitative Studie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7.
[14] 参见陈杰:《完善我国分税制模式之思考》,《税务研究》2002 年第7期。
[15] 钱颖一:《中国经济改革能走多远?》,《经济》2004年第1期。
[16] 当然,也有人认为地方政府对税收只拥有使用权不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所有权,因为地方政府还不能以地方税收作担保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所以,地方政府还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17] 戴小明:《财政自治及其在中国的实践——兼论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财税法网
[18] 王怡:《中央集权制与宪政转型》,作者为2006年2月参加悉尼科技大学“和谐社会与政治文明”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9] 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作为财政宪法学的一种理论前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20] 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21] 王怡:《中央集权制与宪政转型》,作者为2006年2月参加悉尼科技大学“和谐社会与政治文明”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22] 转引自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作为财政宪法学的一种理论前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23]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24] 参见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 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6页。
[25] [德]汉斯-彼得 施奈德甘超英译:《联邦制国家财政自治的国际比较》,北大法律信息网
[26] 杨冬云:《印度分权化改革及其对印度联邦制的影响》,《齐鲁学刊》2006年第4期。
[27] “税收基本法”的称谓不符合中国的立法惯例,采用“税法通则”的称谓更妥。
[28] 自六十年代起,加拿大便建立了一种永久性的政府间协商的程序,不仅承担着财政援助的任务,而且承担着税收均衡和举税合作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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