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9日上午,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组织的““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学术研讨会在该校学院路校区举行。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主持。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王进喜教授、清华大学易延友副教授,著名刑辩律师张思之先生等来自高校及律师界代表10余人,就“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专题学术研讨。《南方周末》、《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等知名新闻媒体与会。与会人员围绕”李庄案”涉及的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在“李庄案”中,检察院起诉李庄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典第306条。检方指控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李庄是否有刑法典第306条规定的这两类行为,专家们结合检方证据,从专业角度进行了热烈讨论。
(一)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关于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阮齐林教授从证据角度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毁灭、伪造的证据从性质上看,应该是具体的有载体的证据,性质上属于物证。如果没有载体就无从毁灭和伪造,“当事人的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王进喜教授也从证据学角度发表了相似看法,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赵秉志教授则从律师职责角度分析了这个问题。他认为,律师与委托人会见时,核实委托人是否遭遇刑讯逼供是律师的职责与义务所在,不存在违法问题。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龚刚模的供述材料来看,龚刚模对李庄说他被打了,几天没有吃饭等,律师让龚刚模将这些事情在法庭上说出来,这是合法的。所以,从可见的案件材料分析,李庄的行为并不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专家们认为,控方指出的“李庄将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龚刚模听”,如果控方以此证明李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在龚刚模的举报中说,李庄向他眨眼,他认为这是让他翻供的意思。参加研讨会的专家们对此一致认为,单从“眨眼”这种暗示的方式,是无法认定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二)关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阮齐林教授提示,本案需要注意两个关键点:一是李庄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条中的“行为要件”。因为李庄只是与龚刚模的亲友(亲友并不属于证人)商量“找几个警察来作证”。让亲友找警察作证,这是中性的,并不等于指使警察作伪证。另一方面,这些都仅仅处于商量即模拟阶段,李庄根本没有接触过证人,龚刚模的亲友也没有具体的实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可见指控的事实并不存在,由此,李庄的行为显然构不成306条规定的这一犯罪。法律所禁止的是实际发生的行为,不能仅因预谋而定罪。此处涉及到的可能只是律师的不当、不得体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二是如果从刑法第29条的教唆犯罪规定来分析,李庄可能涉嫌教唆龚刚模的亲友作伪证,但问题还是其亲友没有实际上实施这一行为,即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李庄作为“教唆者”仍然不构罪。并且,检察院也并没有追诉李庄的教唆行为。
易延友副教授对此提出疑问:被告人是否属于306条的“证人”范畴?如能证明李庄威胁、引诱被告人龚刚模作伪证的事实,是否属于306条所说的“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他认为,检察院的起诉正是建立在“被告人也属于刑法典第306条规定中的证人”这一认识之上的,控方的这个立场在刑法上值得深入讨论。
二、此案折射出的深层法律问题
(一)对于刑法第306条的总体看法
赵秉志教授认为,不管从价值取向,还是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一条都是失败的立法例。从价值取向上说,这是一种变相的职业歧视,严重影响了律师的活动和职业形象,甚至成了实践中检察机关执法报复的依据。从实践效果来看,据统计,被指控犯有306条罪行的案件中,90%以上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很明显,统计数字上表明,这个法条本身的设计是弊大于利。刑法典第306条对律师的行为规范、对律师的权利保护,甚至对整个法治都是不利的。特别是在律师本就不受重视的现实环境下,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立法者可以考虑将这个条文取消,而采用其他的刑法条文来规范律师行为。
(二)关于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易延友副教授也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有对质权,但司法解释规定,当证言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允许被告进行对质的。所以,指控李庄律师的这些证人在开庭时应该出庭,否则,他们的证言将无法得到质证,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是违反法律的。
(四)关于被告人是否应该揭发辩护人
除上述内容外,专家们还针对其他一些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张思之老先生主要强调了两点:一是关于刑讯逼供。他指出,龚刚模先是自己讲了“我被打了,被刑讯逼供了”,后来李庄才讲“你在法庭上要说出来“。据此,张思之先生认为,这就不能排除龚刚模曾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管李庄的表述是否得体,这都不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公安方面的证据可能有伪证材料。比如,他们有证据说法医每天要为每个犯人巡视、看伤。从实际情况或从常理分析,法医是不可能每天巡视每个犯人的,或者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若法医果真每天巡视,那么李庄绝对不会建议龚刚模伪造刑讯逼供的证据,因为李庄明白,法医的巡视记录将使这种伪造不攻自破。基于上述分析,张思之先生认为此案很有必要异地审理。
另外,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律的关键概念(包括条文怎样解释)应该有确定性,这对保障人权极其重要。他还特别提到,希望通过努力,让社会公众能够对律师这个行业有更加理性的理解,不应将律师定位为为正义的守护者,律师的职责就是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并且,政府不应对律师进行过多的限制,并认识到律师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从而保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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