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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苏:结社自由是诸个人基本权利的堡垒
来源:公法评论网首发 作者: 时间:2009-08-05 点击:


 

刘同苏

 

       从表面上看,近来政府方面针对“北京公盟咨询有限公司”和“成都秋雨之福教会”的侵扰,似乎是彼此不甚相关的偶然行为,;在实质上,却表现了政府方面的重大政策趋向。面对日益兴旺的民间宪政运动和一般维权运动,政府方面的对应措施越来越针对“组织”而不是个人。这恰恰表明:结社自由已經成为目前宪政运动发展的关键,从而,也成为官方与民间之间对峙的焦点。

       结社自由的“结社”并不是简单地成立一个组织。结社所结的“社”必须具备以下两种特定的性质。首先,结社所组成的组织必须具有民间性或非政府性。其次,这类组织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后者表明了该类组织的公共生活性质;这种组织的设立不是为了个人私利,而是为了有关公众的公共事务。反过来说,这种组织已经超越了只涉及个人的纯粹私人事务领域。前者则显明了该类组织的个人性质。尽管置身于公共事务的领域,这种组织是代表个人的;它是个人在公共事务中表现自我的渠道。该类组织最恰当的名称应当是非政府与非營利的组织。“非政府”使其区别于在公众事务中活动的公权组织(政府);“非营利”则表明它不同于纯粹私人事务领域的个人化组织(诸如公司或家庭)。

       非政府与非营利组织是现代的产物。在现代生活中,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彼此分离。随着经济,宗教,家庭等事务变成了纯粹私人性质的事务,与经济,宗教,家庭相关的组织也就脱离了公共生活。由于这种分离,一方面,个人在私人事务里面,获得了绝对自主的决定权;另一方面,政府独揽了公共权力,公共生活完全成为了以政府为代表的抽象社会的天下。起初,这一分离在现实生活中促成了市民社会的出现。由于个人可以在某些领域中完全自主,从而,独立的个人出现了;作为独立个人的集合,市民社会也随之形成。然而,在本质上,这种分离却颠覆了个人作为个人的存在,从而,也否定了市民社会作为真正个人的集合。如果个人放弃了在公共事务中作为个人的存在,个人就丧失了自我的社会本质,而没有社会本质的个人只是不完全的个人,并不可能真正独立;由丧失社会本质的个人组成的市民社会当然也就不可能具有真正的社会性质。以放弃公共生活而形成的个人与市民社会,最终会因为缺乏公共生活而无法完成作为个人与市民社会的本质存在。

       由于独占公共生活领域,政府成为社会的绝对代表。个人在公共生活中消失了,公共事务完全由政府决定。于是,政府就是社会,社会就是政府,此间再也没有个人什么事了。但是,社会仅仅是个人的集合,若是社会完全没有了个人的性质,社会也就丧失了作为个人集合的本质。这个没有个人的抽象社会的唯一实体表現就是政府,从而,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不再是个人的集合,而是分离于个人的独立实体。当然,在程序上,个人可以通过选举权对公共事务实施控制。然而,选举只是间断性的力量表达,而政府作为常设权力却日常性地(从而实在地)决定着公共事务。纳粹通过正常的民主选举程序后,轻易地摆脱了选民的控制并反过来绝对地主宰了选民。这一事例清楚地显明了仅仅通过选举权利而实施公共事务控制的脆弱性。

       個人的基本權利幾乎都是在公法領域裏面展開的。由此可以看出,個人基本權利的設立主要是爲了保障個人在公共生活領域中依然能夠作爲個人活動。個人在私人(即個人)事務中獨立,並不是個人獨立存在的關鍵。從形式上看,私人事務的外在形式已經顯明了個人的存在,那往往不需要權利的界定;而在與他人混雜的公共生活裏面,權利的界定對於個人的確立就成爲必需。更重要的是内容,僅僅局促于私人事務領域的個人尚不是一個真正的個人。人是社會動物;人的社會本質是通過人的公共生活實現的。在公共生活中依然作爲個人而活動,個人纔實現了自我的社會本質。如果一進入公共生活,就被社會吞沒而成爲社會的代理或工具,個人就消失在公共生活中。個人基本權利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個人在公共生活領域依然作爲個人而存在(另外的功能是不讓公法領域侵襲私法領域)。從實體形式看,個人基本權利主要是爲了節制政府的行爲。政府是抽象社會的實體表現,個人與抽象社會的關係在實體形式上就表現為個人與政府的關係。個人不被社會吞沒,在實體形式上就是不被政府碾碎。在政府獨佔公共生活領域的局面下,個人基本權利的確立在公共生活領域中開闢出了個人得以活動從而存在的根本架構。沒有個人基本權利,就沒有公共生活領域中的個人,由此,個人的社會本質便無法實現,個人也就不能作爲真正獨立的(個人生命中的根本部分被政府吞沒)個人存在。

       社會力量的形成取決於組織手段。誰具有了組織手段,誰就具有了社會力量。政府之所以能夠運用整個社會的力量,就在於政府作爲社會組織者的地位,或者說因爲政府是社會組織的執掌者。若要打破政府對公共生活的壟斷,首先要改變政府對社會組織權的獨佔。只有個人也具有組織社會力量的權利,個人才能以個人的身份進入公共生活。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就是個人在公共生活中的社會組織。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是由個人組成的社會力量,卻又未脫離個人的控制。通過自由的選擇,個人保持著對非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控制。自願性或非強制性顯明了非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個人性質與自由性質。對照于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政府的強制性質可以不顧個人的自由意志而將個人強制地收入社會力量,從而,從諸個人中間聚集的社會力量可以反過來反對諸個人。只有個人也具有了組織社會力量的手段,才可能節制作爲社會力量組織者的政府。其它個人基本權利也賦予個人以動員或組織社會力量的權利,但是,那些權利僅僅涉及暫時的和片面的社會力量。結社自由則賦予個人建立常設的並具有直接實體力量的組織;這種具有直接實體性的常設組織成爲一切暫時或片面地組織起來的個人社會力量的基地。沒有這種具有直接實體性的常設組織,任何憑藉個人基本權利形成的社會力量都無法與政府(握有實體強制力的社會常設機構)相抗衡。非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常設性與實體性,使之能夠支援與保護個人暫時與片面的社會行動。

       遊行(集會權利)是一種個人意願的自由表達,但是,個人們可能遊多少天行呢?由集会权所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只可能是暂时的;若无法连接于一种常设的社会组织,这种短暂爆发的有组织力量很难对社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罢工与工会的关系可以比较清晰地表明集会权利与结社自由的效力关系。临时起意的罢工总是难以达到自身的目的,即使获得一定的效益,通常也是权宜的,而非结构性的。以工会为依托的罢工却可能达到结构性的改变从而产生长程的影响力。媒介(言论自由)也是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组织手段。不过,言论并不具有直接的实体性;如不借助有组织的社会力量,言论对于社会实体只是一种潜在的改变力量。其实,若没有社会组织的依托,一种言论是否能够进入舆论都成问题,更不用说通过广泛传播而转化为大众的现实行为了。在诸个人基本权利中,唯有宗教自由可以与结社自由处在同一地位,因为宗教总是一种常设的有组织的社会实体。由于宗教组织具有超越性的渊源,宗教组织往往比世俗的民间组织更为坚固,也更为持久。这就是为什么宗教组织常常成为结社自由以及其它个人基本权利的先导。以上事例显明:结社自由是一切其它个人基本权利在公共生活里面发展持续实体影响的基础,而宗教自由是与结社自由处于同一基础位置的盟友。

       目前中国社会正处在从市民社会走向公民社会的转折时期。所谓“市民社会”是指由纯粹私人组成的共同体,更确切地说,就是仅仅在私人事务中具有自主权的个人的集合。“公民社会”则是在公共事务中仍然作为个人存在的个人之共同体。“在公共生活中作为个人存在”指的并不是传统意义的一次性的委托(比如选举权),而是在日常生活里面持续对公共生活发挥实体影响的个人表达。自“文化大革命”结束以来的社会变革,已经造就了在纯粹私人事务中具有自主权的个人,以及由纯粹私人性质的个人组成的市民社会。当个人进一步要求成为全面自主的个人(即真正的个人),整个社会便从市民社会转向公民社会。这一转向的标志就是个人基本权利在公共生活里面的确立。结社自由作为一切个人基本权利的基地,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此次宪政运动(其目的是建立公民社会)的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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