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法伦理?
在政治学的框架之下对法伦理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与考察,我们首先要对“法伦理”这一基础性范畴进行准确的定义,以期为理论探讨与考察提供精准而明晰的立足点、出发点。“法伦理”究竟该如何定义?这一范畴包括了哪些内涵?范畴的外延可推展到哪些方面?哪些问题是不属于这一范畴所能涵概而应交由其它学科进行探讨的?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中出现了哪些和此一理论范畴相关的现实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与“法伦理”范畴紧密不可分、如不加以缜密思索和辨析则很难真正切入理论与现实核心的基本问题。
对于“法伦理”这一基本理论范畴,法学界和伦理学界都已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特别是今年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的“全国法伦理学术研讨会”更为这些共识的进一步深化与延伸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学界的共识即是将“法伦理”作为应用伦理或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更确切地讲,是把“法伦理”视为法学与伦理学(哲学)的一个交叉学科。前者的意义在于我们可以很便利地在各自独立的学科背景之下对法伦理问题展开考察,而且我们的学科背景中确实也已存在着相关的知识积累;后者则要求把两种在现代学科分类法中已基本隔离开来的学科具体而有机地联系起来,这样交互综合考察的结果或许更能揭示问题的本质,以期追究到一些我们在各自学科背景之下根本不可能或至少很难发现的问题。
时下流传与影响较广的学术专著,如由李建华、曹刚主编的堪称国内迄今该领域内基本问题考察最为全面的“法伦理”教科书《法律伦理学》,对“法律伦理学”所下的定义是:“以法律关系和道德关系的相互交叉、相互关联、相互作用为基础,研究法现象中的伦理道德问题的一般规律的学问。”他们认为“法律伦理学是法学与伦理学之间的交叉,其交叉点是道德与法的同构与关联。”[1](p2-3)这一观点可说是到目前为止见于书刊的最具代表性的对“法律伦理”学科的定义和定位。那么,在语词表达上相差无几的“法伦理”与“法律伦理”有哪些基本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法伦理”狭义所指的范围内,“法伦理”与“法律伦理”具有相同的内涵与外延,这也是李建华先生在教科书中较为粗略地将“法律现象”与“法现象”等同起来进行逻辑推演的重要原因。
但是,“法律现象”并不就是“法现象”,从关于“法现象问题的一般规律”也推演不出“法律伦理学”的逻辑系统与理论体系。因为广义的“法”既包含“法律”又不同于法律,按照马克思对法律问题的分析,法律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在阶级社会中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物化与外化形态而表现出来。我们先把“法”与“法现象”之为哲学研究的考察对象之意蕴置于一旁,单就“法伦理”这一范畴进行明确的表述和定位。
现在我们按照法学界与伦理学界的常规思路来对此一问题进行探讨。也就是说,我们将“法”解析为法律观念、法律实践与法律制度三个部分,而“伦理”也不妨就认为是通常意义上所指的“道德、伦理”,那么“法伦理”的语词分解定义必须是:对法律观念、法律实践与法制所进行的道德追问、道德审思与伦理考察、伦理批判。这一定义应当比“法现象中的伦理道德问题的一般规律”之为“法律伦理”显得更为准确且具体。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基础性范畴基本语词的解析,我们强调的是对其全面的把握与准确的理解,但这仅只是理论的逻辑起点而绝非理论的全部。对“法伦理”这一原初范畴,我们还必须有下面的分析定义。
对于“法”和“伦理”,我们极表赞同的一个观点是:它们是整个社会的两大支柱,特别是在社会政治领域,离开了法和伦理,单凭少变化的官僚体系和表面化的管理科学知识,结果必然是僵化以至于僵死的官僚控制与官僚腐败。更直接地说:没有法的强制作用与伦理的规制作用、乃至于道德的感召凝聚作用,社会政治不成其为稳定、和谐与进步的“政治”,更不用说什么孔子与柏拉图所主张的“正治”、“善治”。从这一基本理念出发,我们可以认定:“法伦理”作为“法”与“伦理”之间一社会互动系统,在社会上特别是在政治领域里发挥着无可替代也无可比拟的协调、制衡与支撑作用。这比现代学科分类法尺度下的“法的伦理”或“法现象的伦理问题的一般规律”,其实也只是“法伦理”这一基本范畴的同义反复要宽广、同时却也要体贴细微得多。
学界当前的交叉与综合研究思路无疑是正确的,至于笔者拈出的这两条定义,无论是“法现象或法问题的道德沉思与伦理批判”,还是于社会政治具有极端重要功能的“法与伦理之间一社会互动系统”,其作为“法(律)伦理学”学科研究的具体对象时都要借助于法学与伦理学(哲学)的知识资源与致思方法。笔者亦认为,当前“法(律)伦理学”界重视学科间的交叉远甚于专业知识的综合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更重要的是,“法伦理”绝不能简单地归属于某一学科之下,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不只是法学界与伦理学(哲学)界,就是社会学、政治学乃至于经济学界、文艺界,都可以对这一于社会进步关系重大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张。下面拟从政治学的角度入手,以利益、权利、正义三大政治学框架下的基本维度对“法伦理”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二、利益论:个人的让渡与公共的均衡
政治是“在特定社会经济关系及其所表现的利益关系基础上,社会成员通过社会公共权力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并实现其利益的一种社会关系。”[2](p9)在这一通过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推论得到的政治学基础性范畴定义中,利益既是人们从事政治活动的基础,又是政治的落脚点与政治活动的归宿。但社会利益关系纷繁复杂,人们的利益诉求也各不相同,由此必然导致个人、组织、区域、国家间的利益矛盾与利益冲突,其中最为显著的就表现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矛盾的难以协调。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一直是历代经济思想家与政治哲学家们致思的重要主题。古典经济学家和启蒙时代前后的自由主义哲学家们都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性,坚持“自然权利”特别是“私有财产权”和“经济自由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新古典一派与新自由主义的思想家基本上沿袭了他们前辈的意见,十分重视个人利益并将其视为社会自由的基础加以坚决地捍卫。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则从古典思想中的“社会分工”与“劳动价值论”出发,推导出“阶级利益”的无上重要性,号召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为他们自身的生存与利益而斗争。凯恩斯学派与后起的福利经济学较为重视国家的宏观调控与社会的总体福利,因此也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捍卫。西方自从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打破宗教专制的囚笼以降、中国自从晚清大规模引入西学以来,可以说就是这几大思想潮流在互争胜场、一切根据时代的变迁和情势转换而改变。
法伦理观念和思想当然与时代思想潮流不可分割而独立自存,首先我们应当认识到传统法伦理文化对个人与公共利益之矛盾的协调作用。以中国的文化主体儒家思想为例,其道德哲学与伦理主张当然是限制甚至取消“个人利益”的。孔子有言:“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3](p63)又说“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历代儒家先圣先贤也都不同程度的“重义轻利”,如孟子正气浩然之“舍生取义”、董仲舒所说“正其谊不谋其利”与朱子主张的“存天理,灭人欲”。当然宋代还有王安石、陈亮、叶水心一派的“功利说”,明朝则有以阳明学派为代表的奇雄豪杰之流,清朝亦有言实用与功利的颜、戴。这些思想都限制或规约着人们对自身利益的单纯诉求,其影响下的中国传统法伦理文化无疑是主张个人利益不同程度的让渡的。
其次,我们还应当十分重视现代法制建设对法伦理观念与思想的影响。自从晚清咸、同之际首次翻译西方律法书籍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就一直没有间断。[4](p138-151)西方现代的法律观念、实践及法制都是主张对个人利益的正当保护的,包括近年国家的修宪与《物权法》的通过颁行也都说明了中国人的法伦理观念、实践及制度建设都在变化的过程之中。这种对“个人利益”的伸张无疑是传统和现代、中国与西方法伦理思想紧张对峙、冲突乃至于退让、妥协的结果,但中国人内心之重视与维护公共利益却是难以变更的。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不能截然的两分与对立起来,因为对公共利益的主张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对个人利益特别是中下阶层民众利益的保护,而个人利益同样可以促进公共利益的生成。法伦理所要维系的乃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所以我们才需要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去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同时却以另一种“法”的形式,即我们内心的道德准则与社会习俗、舆论制约下的伦理法则来实现对个人利益自觉让渡的引导和一定程度上的规制。
三、权利论:自由和平等的冲突与调和
“人(曾经)生而自由,但(现在)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这一名言道出了人类生存的一大基本悖论:自由与平等的矛盾。在文艺复兴以来特别是英国工业革命与商业(贸易)自由化革命以降的现代情境中,人类所面临的这一悖论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里我们所讲的自由不是“积极绝对的自由”,而是免于恐惧、胁迫和刑罚的拥有正当行动权利的自由;这里的平等也不是说分配结果上的绝对平均,而是我们所享有和行使权利的机会平等。前者是不应当也不可能实现的主张,后者不仅可能、而且为我们当前的法制建设所必需。因此说自由与平等,这一对政治学范畴是直接与权利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法伦理问题在每一时代的解决所提供的观念和思想都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引导个人利益自觉地让渡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共利益的均衡。而法伦理问题的实质却是权利的问题,不管是对法现象的道德沉思与伦理批判,或是将法伦理看作是支撑社会政治殿堂的法和伦理这两根廊柱交织、互动生成的“社会系统”,其存在原由与根本目的都是对权利的主张、保护与权利主体间矛盾的协调。
首先来看自由权利究竟是如何得到法伦理的主张和保护的。“自由”至少有两层意蕴:哲学上的自由(Free)与政治学上的自由(Liberty)。哲学层面上的自由按黑格尔的理解是“对世界精神之必然的认识”,而政治学上的自由指的就是权利的自由,或者说自由权利(Right)。这种自由权利乃是一种“天赋人权”,即卢梭所说“人生而自由”。古罗马自然法哲学家如西塞罗认为人的自由权利来自于自然法则的实现,中世纪神学家将神看作人的自由权利得以保障的根据,现代分析实证法学家则以“法律”取代中世纪神学家心目中“神”的位置,认定唯有法律才能真正予人以自由权利的有力保障。总的来说,则法律赋予每个人获取并捍卫自由权利的资格,而伦理将权利的争取也就是自由的维护视为每个人的道德义务,这也是我将权利问题与法伦理问题统一起来的根本理据之所在。[5](p23-70)
再来看平等权利在何种程度上受到法伦理的关注和保护。现在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在欧美先进国家如英、美、法、德等法制较为发达完备的国家,平等的问题仍是最能引起社会注目、最让立法机关和政府头疼的问题。我们法学界与伦理学界对“法”的审视和反思也大多集中在平等权利的争取、呼吁上,其中或许还有出于传统伦理文化笼罩之下“绝对平均主义”心理的诉求,但更多是从现代法制进步的视角出发认为一国民众应当真正普遍地享有并行使平等的权利。社会成果分配的平等是次要的,机会的平等或者说社会资源分配的平等才是平等权利的真义,这与法伦理首先涉及到的利益问题自然地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法伦理问题的基本内容。
自由权利与平等权利问题堪称现代社会所面临的两大基本难题,而更巨大也远为深刻的疑难却是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法伦理问题与权利问题的统一不仅表现在对自由权利与平等权利的关注与保护上,更重要地表现在对两种权利之间日益隔阂的冲突之调和上,如果说自由与平等权利问题两者都只是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自由与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则是已成为现实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法伦理问题研究者的重视和深思。
保卫自由权利从更深层的意义上是对平等权利的捍卫。法可以规定每个人的自由但在现实生活中未必能真正保障自由,只有平等的实现才可能使自由成为现实。我们在伦理学命题中很少看到将“自由”定为一条道德义务,而“公正”、“平等”却无疑早已成为道德哲学致思的重点正是出于平等优先于自由的考虑。法伦理的第一条律令即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道德律令将法和伦理联结成为一“社会互动系统”并使法伦理的整体性获得了重要依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他形式与种类的平等都是法伦理问题所涉及和要探究的重点,如果说对于自由和平等的冲突我们还抱有一些希望,那这缕希望的光芒可以说正来自于法伦理问题的沉思与系统解决。
四、正义论:形式、程序、实质与“仁”
本节讨论法伦理问题作为法学和伦理学(哲学)综合研究对象的整体性与其重要性问题。我们从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谈起,亚里士多德在《形而上学》中指出:世界上万事万物的产生和演变都由四个最基本的原因引致,即质料因、动力因、目的因与形式因。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质料因”指的是事物的基本构成如古希腊哲学家们所指的“水”、“火”、“土”、“气”等,而“动力因”是事物发展的推动力或者说这种动力作用的具体方式和过程,“目的因”在这里特指善和美等万事万物所朝向的终极目标,而“形式因”阐发的则是柏拉图的“理念”、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本质”、其所代表的乃是一种“最高价值”。[6](p37-41)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在“正义”这一论域所指的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实质正义与“仁”。
“正义”是法伦理问题域中的核心论题。根据本文前三节的探究,可以初步地将法与伦理共同构建的“互动系统”称为“社会规则互动系统”,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完全应当将法现象的道德沉思与伦理批判,即应用伦理学界目前积极推进的“法(律)(的)伦理”研究置于法伦理问题系统研究的观照之下,作为它的一个子课题来进行探讨。而作为“社会规则互动系统”的法伦理,其立论的基础与价值都在于不只是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而且也更深刻地涉及到“主体正义”即个体存在的本质价值的实现。
在普通中国民众的心理结构中,最能引起他们关注的是形式正义,各种成文法条的颁布、社会伦理规范的书面化表示都是颇能引发他们的兴趣也是历代以来的统治者最擅长处置的事项。形式正义只是“正义”物化的表达,可以说是“正义”最基本也最低级的样式。这样说不是低估形式的重要性,在一般表象的层面上,“正义”的基本构成就是一部部法律法规和散乱的伦理规范条例汇总,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形式正义绝不等同于正义,无论是对于社会正义还是个体正义,形式正义的工具性本质都决定了它是无力甚至有可能是危险的。
我们首要予以重视与确保的乃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因为这才是促成正义之真正实现的动力,也是我们真正应当追求的目标。对于一部法律,我们最应该关注的不是它冠冕堂皇的总则、章节和庞杂的条目、正文,而是在创制与实施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参与者和执行者遵循着什么样的原则、他们分别按照怎样的严谨规则和秩序来进行创制和实施,在创制和实施的过程中没有确定的原则、缺乏适当的信念和秩序,这样的法本身也就不可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与让人民公正持守以保证自由秩序的资格,因为它自身就是平等权利与自由秩序的第一个也是最大的破坏者与阻碍力量。
至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具体展开,我们当然可以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制先进国家创制与实施法的历史过程中汲取经验和教训,从法伦理问题的角度来分析,我们必须注意到中国和西方在传统习俗、文化背景和宗教心理上的巨大区别,此外影响或许会更直接而重大的是人文地理、制度承袭与当代思潮。我们现在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进程,“社会主义民主”可以说是法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一条原则与信念,我们现在毕竟逐步地认识到,只是瞩目于形式正义而缺少程序与实质上的正义,包括法在内的“社会规则系统”是不能良善地运转起来而发挥它的作用的,同时我们还须警惕“民主”本身的可能被形式化。
正义在法遵循程序与朝向实质的思索与实践过程中取得发展,发展的成果对应于亚里士多德所阐发的“形式因”,进而也对应于柏拉图所说的“理念”,它是法伦理问题至高无上的一个主宰者和审判者。新的法伦理取代旧的法伦理只是变化,唯有代表着更高价值的法伦理的出现才可以说是正义得到了发展。在中国传统法伦理中,我们可以用一个词来替代柏拉图的“理念”,那就是儒家严格恪守并在历史上不断得到更新和深化的“仁”,任何法伦理问题,本质都是“仁”生生不息的流布演化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而我们仍在“仁”的光照下、努力向这一最高价值艰难迈进的过程中。
[1] 李建华、曹刚等.法律伦理学[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
[2] 王浦劬等.政治学基础(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 傅佩荣.傅佩荣解读论语[M].北京:线装书局,2006.
[4] 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6] 汪子嵩.亚里士多德关于本体的学说[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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