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合抵制电影案:宪法在私法中的间接适用
自2001年山东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之后,“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引发了学界热烈的讨论和争论,有的学者主张由法院来开展违宪审查,有的学者则建议像齐玉苓案那样在普通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对于前者,有学者质疑它违反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对于后者,又有学者担心这种“宪法私法化”会导致国家过多干预私人生活,有悖宪法的宗旨。难道宪法司法化在中国真的不可行吗?宪法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不能适用吗?也许,50年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判决的著名“联合抵制电影案”可以给我们一点启示。
1950年9月20日,在汉堡举行的“德国电影周”的开幕式上,当时的汉堡市新闻处长吕特(Erich Lüth)以汉堡新闻协会会长的身份致词时,呼吁电影制片商、发行商和影剧院抵制在纳粹期间因导演反犹太人影片而臭名昭著的哈郎(Veit Harlan)所导演的影片《不朽的爱人》。《不朽的爱人》的制片商要求吕特作出解释,于是吕特在报纸上发表了一封公开信,指出哈郎是纳粹电影的头号导演,是纳粹煽动屠杀犹太人的重要人物之一,他的复出必定会撕开那些尚未愈合的伤口,并重新唤起已逐渐消退的那些有害于德国重建的不信任,因此抵制这位有失体面的导演的影片不仅是所有正直德国人的权利,甚至也是他们的义务。由此,《不朽的爱人》的制片商和发行商诉至汉堡地方法院,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吕特呼吁德国影剧院和发行商不要接受《不朽的爱人》以及德国观众不要前去观赏《不朽的爱人》。汉堡地方法院认为被告的言论违反了德国民法典有关善良风俗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吕特不服,认为法院的判决侵害了其受到基本法(即德国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了宪法诉愿。这就是德国著名的“联合抵制电影案”。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认为,基本权利最重要的功能是保障个人的自由领域免于公权力的侵害,它们是公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但是,同时基本法上的基本权利形成了一套客观的价值秩序, 这种以人格及人性尊严能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为中心的价值体系必须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立法、行政、司法均由此获得了方针与动力。自然地,它也会影响民事法律,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可以与它相抵触,每一项规定均须依照它的精神来解释。透过私法领域内各项规定的媒介,基本权利的法内涵成了客观规范,在私法中伸展开来。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必须依照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来审查、解释和适用各项民法规定。法官遗漏这些标准或判决未注意这些宪法对民事法规范的影响,所违背的不只是宪法的客观规范,更以公权力主体透过其判决侵犯了这项基本权利。同时,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在基本权利与私人利益相冲突时,“利益的权衡”是必要的,言论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在自由民主国家里具有确立价值的根本意义,如果言论形成了对公共福祉至关重要的公共舆论,这时私人利益,特别是个人的经济利益则须退居其后。汉堡地方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民法关于善良风俗的条款时没有正确认识到言论自由这项基本权利的意义和影响,误解了言论自由这项基本权利与他人的私人利益冲突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其判决偏离了基本权利的各项标准。据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8年1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汉堡地方法院的判决。
今年是“联合抵制电影案”判决50周年。该案是德国宪政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它首次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强调了基本权利的普遍特性包括对私法的影响,而且它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了“宪法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理论”,主张将宪法精神“放射”到私法中去,通过解释私法的方式而使宪法在私人关系中间接适用,它与德国劳工法院所采取的宪法直接适用于私人纠纷的“宪法对第三人的直接效力理论”不同(因为这两种理论都主张宪法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亦即私人与私人之间发生效力,故学界统称为“第三人效力理论”),显然这种间接适用宪法的理论既维持了公私法泾渭分明的传统界限和宪法是用来约束公权力的传统理念,又适应了二战后出现的众多强势私人企业团体侵害人权的新情况,实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因此成为德国的主流观点,推进了德国的宪政发展。德国宪法在普通诉讼中的间接适用,与宪法在宪法诉讼(违宪审查)中的直接适用一起构成德国宪政实践的两大内容。
德国“联合抵制电影案”在实际上就是宪法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一个典型案件,它对目前就宪法能否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问题存在争议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不适用甚至根本不考虑宪法的我们国家也许有很好的启示:宪法在普通诉讼中一般不能直接适用,但可以而且应当间接适用。其实,德国主张通过依照宪法解释私法的方式而间接适用宪法的“宪法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理论”与近些年来我国刚刚兴起并成为法学界一个研究热点的“法学方法论”中的“合宪解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法院在诉讼中适用法律,显然首先必须理解法律,而理解法律在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可以说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本环节,正如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所指出的:“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解释法律,那么应当如何解释法律?一般认为,解释法律的方法主要有七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以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的社会学解释。其中,合宪解释是解释法律的基本方法,它是指以宪法的基本规范和基本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法律条文,特别是在一个条文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时,应当采用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我国的法律往往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既然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那么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理所当然应当“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序言)、依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法律。通过合宪解释而间接适用宪法,也许是当下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之门,是当下中国宪政建设的可行之路。
(作者系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宪法应用研究中心主任)
[此文发表于《法制日报》2008年7月18日第3版,发表时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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