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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澎:世界主要国家政教关系模式比较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11-02 点击:

   

  
  一、世界上主要的政教关系模式

  所谓 “政教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与宗教组织(即政府与教会)”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国家只要有宗教,有政府,就有政教关系。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宗教,因此,政教关系存在于每一个国家,是所有国家与宗教组织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一个国家的政教关系如何,采用何种模式,不仅反映了宗教在这个国家的政治地位与社会作用,而且体现了该国政治体制,法治建设与公民权益保障的程度。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社会与政治制度的不同,不同国家采用了不同的政教关系模式。按照政教关系中双方地位与作用的不同,世界各国的政教关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四种模式:

  1、 政教合一型

  政教合一是指宗教权威与世俗政权的高度统一。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政教同体,宗教领袖同时又是国家首脑,宗教法典同时就是国家的法律,宗教利益与国家利益完全一致。在政教合一的国家里,国家同宗教集团的利益是一致的,宗教、政治、法律浑然一体。伊斯兰教法是立国之本,是各项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宗教教义指导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宗教领袖对制定国家的内外政策拥有绝对权威,政府的一切活动都要体现宗教原则,维护宗教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政教合一模式下的宗教只是受到官方认可的某种特定的宗教,其余的宗教或教派是没有同样的特权和社会地位的。政教合一型的实质是神权统治,这是人类社会初期普遍存在的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神权与世俗政权日益分离,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越来越少。今天,仍然坚持保留政教合一型模式的国家只有梵蒂冈、伊朗、沙特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

  2、国教型

  国教型的特点是国家以某一宗教或教派为官方正统信仰,使其在政治上、法律上享有其它宗教或教派所没有的特权或地位。国家从各方面保护和鼓励享有特权地位的官方宗教,包括提供财政上的支持。这类国家与政教合一型国家的区别在于世俗权力机构与宗教组织在形式上是分开的,宗教组织与政府不是一套人马,宗教领袖也不担任国家首脑或行政长官。但拥有政治、法律、财政等诸多特权的国教不仅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享有特殊的地位,可以对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按照宗教教义和道德标准进行监督,而且拥有意识形态和信仰上不受挑战的正统地位。国教的这种特殊地位使其能够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极大的实际影响。在这种模式下,不属于国教的其它宗教或教派在政治上受到歧视、往往处于社会的边缘。国家各项政策对国教的支持和对其它宗教的压制同样明显。

  随着社会的进步,许多原来设有国教的国家逐渐放弃了在法律上公开规定国教的传统做法,有的甚至公开宣称实行政教分离并在不同程度上取消了原来某些国教教会的特权。但到目前为止,仍有相当多的国家保持着名义上或事实上的官方教会或官方信仰。国教的形式、名称和特权地位有所改变,但并没有从现实生活中消失。如基督教新教圣公会在英格兰、长老会在苏格兰,信义会在德国、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罗马天主教在法国、葡萄牙、波兰,阿根廷、巴西、智利、秘鲁,东正教在希腊、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俄罗斯,伊斯兰教在中东阿拉伯各国、印尼、巴基斯坦,佛教在泰国、缅甸、斯里兰卡、柬埔寨、老挝、尼泊尔,印度教在印度,犹太教在以色列等,都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享有官方教会或正统信仰的地位。

  3、国家控制宗教型

  这是一种与国教型完全相反的类型。在有国教或官方教会的国家,宗教对世俗政权和社会生活的监督与影响是正常的,宗教的权威与合法性是不容挑战的。但在国家控制宗教的关系模式中。国家的权威高于一切,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机构对宗教实施全面有效的控制。宗教组织不仅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而且必须以接受政府的管理并与政府合作为前提,换取国家对其合法存在的承认。不接受政府的管理或在政治上不与政府合作的宗教、教派,国家不承认其存在的合法性。即使是得到国家承认的合法存在的宗教组织,在人事、财务及开展宗教活动等方面,也必须接受政府严格的监管。政府与宗教组织不是相互独立、相互平等的二元主体,它们之间不是相互分离的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控制宗教型的国家,在苏联解体,东欧国家改制后已所剩无几了。这些国家与有国教的国家对待宗教的态度截然相反,但在做法上有相似之处。它们都是利用国家机器和国家财政推行某种官方信仰或意识形态,强调自身权威与价值的不可挑战性。对于与政府合作的宗教组织予以承认、保护、对不合作者予以打击。目前,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有越南、朝鲜、古巴。

  4、政教分离型

  政教分离是对政教合一与国教的全面否定。其特点是国家不设立国教或官方信仰,不承认任何宗教的特权地位,也不禁止和歧视任何宗教。国家与宗教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二元主体。宗教组织不干预国家的司法、行政、教育,政府也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国家与宗教之间实行严格的分离。作为社会的公共管理机构,国家不征收宗教税,也不向任何宗教组织提供财政补贴,涉及宗教的开支不得列入国家预算。政府内部也不设立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构。这种模式下,政教之间的关系完全由法律调节。

  世界上许多国家声称自己是政教分离的国家。但政教分离意味着国家必须实行宗教宽容,容忍各种宗教的自由发展,不能将某种宗教、教派或意识形态规定为官方正统信仰,这实际上是取消了国家在信仰上的强制性指导地位。同时,国家还必须把宗教组织看成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放弃以国家力量对宗教进行的支持或压制,放弃以行政手段对宗教组织的直接管理,因此许多国家表面上承认政教分离的原则,但在实践上,并不能做到真正的政教分离。目前世界上符合政教分离基本要素的只有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少数几个国家。

  二、衡量政教关系模式的基本要素

  以上四种类型的政教关系,只是一种基本的分类,每种类型之中还有若干亚类和变异,还可分成若干层次。不同的研究方法可以有不同的视角,不同的分类。上述分类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1、法律关系。

  虽然有些国家没有在法律上对政教关系做出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表示了本国的政教关系或宗教的法律地位。在有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国家,国家的法律往往会明确体现国教或官方宗教的特权地位。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英格兰君主是英格兰教会的最高首脑,英国君主的登基、加冕,王室成员的婚礼葬礼必须由英格兰教会坎特伯雷大主教主持。丹麦宪法规定,“基督教路德宗是丹麦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挪威、瑞典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希腊宪法明确要求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宗教宣誓,规定希腊正教会是唯一拥有“公共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埃及宪法规定,“伊斯兰沙里亚法是埃及立法的唯一来源”。泰国宪法规定,“国王是佛教徒和宗教赞助人”。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对非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宗教团的歧视也在法律上体现的非常清楚。俄罗斯新的宗教法案规定非俄罗斯东正教的宗教团体要向政府登记,取得合法地位时,必须要有15年的考察时间,而且要在俄罗斯存在并活动了50年以上。所以,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政教关系,从法律上就可以看出来。

  (二)经济关系

  政教合一的国家,政教一体。在有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国家,国家财政往往对宗教和宗教组织给予积极的支持。这种支持的方式,一是使宗教组织享受免税待遇(等同于其他慈善机构)。二是用国家财政资助宗教组织。在德国、瑞士、北欧国家,国家通过税收部门向国民征收教会税,再将这部分税收提供给教会,用于资助宗教发展,宗教组织开办的医院、学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业。因此,衡量一个国家政教分离的程度,一个重要的指标就是看宗教组织是否得到了国家财政的资助。

  (三)政治待遇

  一个国家宗教组织的政治待遇如何,也是衡量该国政教关系类别的重要因素。英国的国教圣公会的大主教和20多位主教是英国议会上院的当然成员,德国的教会神职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中东阿拉伯国家及亚洲的佛教国家,公立学校中都有宗教教育,宗教宣传受到国家鼓励,宗教组织可以开办各种社会服务机构。但在同一国家里,非官方教会或非正统教会则没有可能享受各种政策优惠,当然也不具有国教的法律地位,更不可能得到政府的财政资助。

  尽管世界各国政教关系的表现形式形形色色,只要从法律、经济、政治三个方面入手衡量,就不难发现宗教组织与国家的真实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说到底是平等还是依附的问题,是谁依附谁问题。

  三、世界上不同类型政教关系的启示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政教关系,受该国社会内部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国际大环境对单一国家政教关系的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如何处理政府与宗教组织的关系,不仅涉及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社会稳定,而且涉及到如何以最低的成本有效地进行社会管理。综观各国政教关系的历史,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政教关系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范。

  政教关系的模式,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表述。没有明确的法律表述,政教关系就会成为各界人士进行政治斗争的工具。政府应该做什么,宗教组织应该做什么,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应该是公开的、明确的、有法律保障的。从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宗教的法律来看,有些国家立法中有完整的宗教法,涉及宗教问题各个方面。有些国家虽然没有一个系统的宗教法,但在各种具体法中涉及宗教的不同方面,使宗教在社会中的各种情况具有法律规范。这种以法律形式规范政教关系的方式,尽管不涉及政教关系模式的合理性,但其运作方式是有效的,值得借鉴。国家处理宗教问题方式应逐步实现从行政管理向法律调节的转变。在以法律规范政教关系的过程中,国家立法应该起主要作用。

  2,政教分离是解决宗教问题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前提。

  国家应该代表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是某一宗教派别或非宗教团体的利益。国家不应使任何宗教组织获得政治特权,或行使政治权力;国家财政不得对任何宗教团体提供资助;国家不应提倡、支持或歧视、反对任何宗教活动与宗教教育。宗教信仰体现民众个人的选择,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也不应成为政府用来实现其政治目标的工具。政府一旦介入对宗教的支持或压制之中,就丧失了其公共代表的超然地位。惟有政教分离才能保证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反之,动用国家力量控制宗教,对宗教进行支持或压制,其结果往往适得其反,不能成为解决政教关系问题的根本办法。

  3,政教关系的实质应该是合作而不是挑战

  在政教关系这一对矛盾中,一般来说,政府掌握着行政权力,处于强势,宗教组织则相对缺少权力。对宗教组织而言,能否取得政府的认可与支持,关系到自己生存与发展的合法性问题。政教双方,一个追求的是世俗权威,一个掌握着精神权威。双方如果合作,是一种互补关系,如果对立,则是两败俱伤。把政府作为实现宗教目标的工具推行宗教,或把宗教组织作为实现政府政治目标的工具使其为政治服务,都是基于对政教双方作用与目标的误解。因此,正确的选择是政教双方应在各自的领域内充分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实行在政教分离基础上的相互合作。

  人类走过了漫长的历史,在政教关系问题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宝贵的教训,随着社会的进步,政教关系也在不断变化。如何汲取人类文明的精华与财富,应对我们今天的需要,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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