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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甘锦华案致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的紧急公开信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1-07 点击:


聂树斌、滕兴善和呼格吉勒图,是中国司法制度不能抹去的名字。这些错杀无辜公民的案件经媒体报道以后,引起了民众的强烈反响;从而推动了2007年1月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这可以看成是30年来最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它有利于有利于摆脱地方对司法的干预、有利于统一死刑的执行标准、顺应了减少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错判死刑的数量。因此,无论从政策上还是从实践效果上,都受到了国内和国际的肯定。

现在有一个案件将要到你们手中,一个极有可能无辜的公民被四次判处死刑。他的命运掌握在你们手中。时间紧迫,我们只能采取这种方式提出紧急呼吁。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2004年10月12日,广东顺德区陈村镇的慈济精舍内两名尼姑被杀害,同年11月12日甘锦华因闯入同村甘信豪家而被拘留。2005年6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甘锦华死刑,甘提出上诉。同年12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06年4月,甘锦华临刑喊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刀下留人”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2008年1月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同年4月18日作出死刑判决。甘锦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宣判维持死刑判决。

根据案卷材料和律师辩护意见,我们认为,该案的几次审理不仅程序问题颇多,更重要的是实体问题完全没有查清,律师提出的重大疑点没有得到任何合理的解释。判决甘锦华死刑根本没有可靠的证据,更谈不上完整的证据链条。比如,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抛弃刀具的地点,也找不到所谓凶器;公诉人从来没有在法庭上呈现被告人供述的血手套、血袜、凶器、钥匙等任何物证,因为根本就没找到。比如,甘锦华的供述与死者身上的刀伤数量和位置一直不能相符。省公安厅的《足迹鉴定书》也令人费解:现场足迹本在2004年10月12日案发当日提取、甘锦华脚印在到案后立即提取,但半年之后、首次开庭之日2005年5月10才送检,当日得出结论后,公诉人却从来没有在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之后的一审阶段拿出来。

我们认为,程序正义关乎人们对司法制度的根本信心。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要求的关键证人大多没有被允许出庭,包括鉴定专家、参与刑讯逼供的警察、能够证明甘锦华没有作案时间的证人等。最后一次庭审时,被告人的妻子王玉萍、母亲何淑贞、姐姐甘丽欢就在法庭门外等候出庭作证,但被法官拒之门外。致使被告律师无法对关键事实进行质证。根据直接和言词原则,法官必须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并且只能依据这些口头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事先准许不出庭的除外。”而本案中,没有一个证人属于法定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况,也没有证人和鉴定人事先从法院那里得到不出庭的准许。

由于经济社会、传统观念等因素,造成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较低;但这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理由。尤其在死刑案件和涉及关键证据时,就更不能马虎。本案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并非因为证人害怕威胁,而是因为控方害怕质证。我们希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重大个案的努力,使程序正义观念能够深入各地法律工作者的心中,并逐步得到贯彻落实。
中国必须逐步废除死刑,但在废除死刑之前,必须严格把关,少杀慎杀。而冤杀错杀无辜公民,则是任何社会和个人无法接受的。人死不能复生,通过司法程序错把无辜公民执行死刑,这不仅给公民个人和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悲恸,而且也给一个民族带来历久弥深的痛苦。我们呼吁,完善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使控辩双方得到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有效减少死刑判决的社会背景下,逐步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延长执行死刑的周期,尽最大努力减少冤杀错杀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我们联名请求各位法官:慎思明辨,维护正义,避免聂树斌式悲剧重演,这是你们的责任,也是你们的光荣使命。

联名人:

贺卫方(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
萧  瀚(副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刘海波(研究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夏业良(教授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刘  莘(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杨玉圣(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卓小勤(律师 教授 北京中医药大学)
艾晓明(教授 中山大学)
仝宗锦(副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冯崇义(教授,悉尼科技大学)

郭  艳(教师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朱  毅(副教授 中国农业大学)
申子辰(教师 四川美术学院)
夏  霖 (律师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
刘正清(律师 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
邓华明(律师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王振宇(律师 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
杨兴权(律师 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庞明星(律师 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兰志学(律师 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民革海淀区支委委员)

丁锡奎(律师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陈武权(律师 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
李静林 (律师 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
韩一村(律师 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
李和平(律师 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刘  巍(律师 北京舜和律师事务所)
张成茂(律师 北京安园律师事务所)
童朝平 (律师 北京安汇律师事务所)
李苏滨 (律师 北京忆通律师事务所)
温海波 (律师 北京舜和律师事务所)

邓  晟(律师 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郭莲辉 (律师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律师 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
张立辉(律师 北京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
黎雄兵(律师 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董前勇 (律师 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唐吉田 (律师 北京安汇律师事务所)
杨在新  (律师 广西中驰律师事务所)
江天勇 (律师 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孙建国 (律师 南京天茂律师事务所)

万延海 (公共卫生专家 北京)
李仁兵(律师 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
彭  剑(律师 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
黄松海 (江西省鄱阳县县人大代表)
胥敬祥(农民,冤案受害者 河南)
付玉茹(承德死刑冤案受害者家属,河北)
杨淑霞(承德死刑冤案受害者家属,河北)
史义军(学者 北京)
杨笃松(公务员 湖南)
王功权 (企业家 北京)

邓  晟(律师 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郭莲辉 (律师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律师 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
张立辉(律师 北京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
黎雄兵(律师 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董前勇 (律师 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唐吉田 (律师 北京安汇律师事务所)
杨在新  (律师 广西中驰律师事务所)
江天勇 (律师 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孙建国 (律师 南京天茂律师事务所)

姚  遥 (守望家园总干事 北京)
许  评(自由职业 北京)
果  实 (出家人 北京)
雷昌立 (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张映龙 (教师 湖南) 
唐荆陵 (维权人士 广州)
雷昌仁 (农民 湖南)
王荔蕻 (公民 北京)
雷昌仁 (农民 湖南)
王犀利 (雇员  香港)
 
李  萍 (法学院学生 北京)
肖洪武 (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余宗亮 (房地产估价师 深圳)
刘继丙 (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雷国英 (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左文义 (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张晚玉 (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王征堂 (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肖斌赛(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张赐优(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黄志佳 (公务员 湖北)
张津郡 (商人 保险公社网 深圳)
张子石(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付立堂(农民 湖南省洞口县)
王  钢 (自由职业、NGO志愿者 北京)
李  健 (人权工作者 北京)
杨友军 (农民 山东)
宋  琢 (IT从业者 湖南长沙)
刘德军 (维权人士 湖北)
王全章 (法律职业者 北京)

郭  盖 (本名郭大龙,艺术家,北京)
左新建 (记者 湖南)
田奇庄 (作家 河北)
刘沙沙 (维权人士 北京)
阿  尔 (诗人 北京)
甄别离 (自由职业者 广东)
林友能 (维权人士 湖南)
雷昌立 (农民 湖南)
李志前 (网名灵歌,工人  山西) 
何远通 (自由职业 深圳)

刘灵儿 (教师 湖北)
卢  琛 (电子工程师 深圳)
罗  俊 (产业工人 江西)
朱承志 (锰矿业主 云南省文山州)
郭旭举 (学者 北京)
雷跃辉 (自由作家 江西)
黄诗成 (在读MPA 福建厦门)
陈  龙 (诗人、自由艺术工作者杭州)
陳仕强 (教育工作者 香港) 
李睿骞 (学生 中国政法大学)

于方强(法律专业,自由职业者  北京)
江  挥(公民 四川)

(以上102人,继续联署中。签名邮箱tengbiao89@gmail.com)



甘锦华案重大疑点

辩护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滕彪


一、 本案始终没有凶器等重要物证。

本案中公诉方称,被告人甘锦华辨认了逃跑过程中丢弃刀具、袜子、手套、钥匙的鱼塘和河涌,村民也证实了这一点;而且警方也挖干了鱼塘寻找物证。此时距案发只有一个月时间,匕首、手套、血袜等不可能化为尘泥。现场勘验笔录提到的撬门锁和撬抽屉锁的工具,也没有发现,在询问笔录中也没有交代。所有这些重要物证从来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也从来没有找到过。

二、 DNA鉴定、足迹鉴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足采信。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提取的四号检材(即现场一楼佛堂功德箱上可疑血迹)的鉴定结论为无DNA分型结果,推翻了佛公刑技法物字[2004]222号的鉴定结论,即“现场一楼佛堂功德箱上血检出二人以上混合基因分型,符合死者林柳英、周华二与犯罪嫌疑人甘锦华的血的混合"。这理应成为被告无罪的有力证据。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提取的五、六号检材(即登记表上的七、八号检材)分别是现场二楼房间书桌上纸张上可疑血迹和二楼书桌左抽屉内纸张上可疑血迹,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均没有反映出这两个检材。两份检材的来源合法性值得质疑:没有规范的移交手续,只是提交了一本个人笔记本(个人笔记本是不能当作移交手续的,且这可以事后补记)。在最后一次庭审时,终于出庭的张勇果一会儿说“重大案件不移交,”一会儿又说“一般都要有移交手续”;一会儿说“后补了移交手续”,一会儿又说“后补手续就等于造假”。
《法医学委托、受理鉴定登记表》上,既没有有受理单位的签章,也没有相应的受理日期。关于检材的数量,出庭作证的罗宗凯的说法前后矛盾,共出现了20、21、22、25份四种说法。“登记表”上有21个检材,新增的检材(即甘锦华的血)是谁在什么时候放进去的?若是包括甘锦华的,就说明前21个检材的检验都是等到2004年11月12日甘被抓之后作的,那血检图谱及登记表都是事后伪造的。“登记表”上的委托人和《佛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上的送检人不一致,而且委托日期也不一致。最后一次庭审时,控方拿出佛山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2008年3月27日向佛山中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竟说“因情况紧急,我单位DNA实验室检验人员在接检后分别手抄了一份检验清单”,当2008年1月法院要求提供该案委托受理及检验的相关证明时,“因内部管理原因原档案未能如期调出,故要求顺德分局补发当时的《广东省公安法医学受理鉴定登记表》呈交法院,因顺德分局经办民警未能记起正式委托时的相关内容,故出现了分别将2004年10月18日、2004年11月12日两次的‘送检日期’填于‘委托日期’一栏等疏漏。” 等于承认了造假。

关于广东省公安厅《痕迹鉴定书》。现场足迹本在2004年10月12日案发当日提取、甘锦华脚印在到案后立即提取,但半年之后、首次开庭之日2005年5月10才送检,并在送检当日得出结论。但为什么不在一、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而是隐藏到死刑判决生效以后、到重审阶段才出示呢?为什么在一、二审期间,辩护律师一直请求公诉机关出示足迹鉴定的结论,可办案机关却说没有作该鉴定呢?

三、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情况无法吻合。

被告人在预审阶段做出四份《有罪供述》,由于是连续剥夺睡眠以及办案人员威胁所致,所以矛盾重重,理应以当庭的无罪陈述为准。
据《有罪供述》,被告人向两尼姑分别刺了三、四刀,而《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林柳英有15处伤口,周华二有21处伤口。据《有罪供述》,被告人有拿木椅击打两位尼姑,而两张木椅却没有任何击打过的痕迹。《有罪供述》称,被告人是戴着手套作案的,却又说在打斗过程中,不小心划伤了自己的右手。伤手之后流了血,那就表明手套上沾有血迹,可为什么被告人再沿进来的窗口爬出去时,攀爬的位置上没有血迹,只有蹭擦痕迹。如果戴着手套仍有伤口滴血留在现场,说明伤口较深,一个月内不可能毫无疤痕,但警方却从未看到被告右手有疤痕。几次《有罪供述》,被告人的上衣的颜色也变来变去,先是“蓝色衬衫”、后是“蓝色的长袖T恤”,之后又变成“暗红色的长袖T恤”。
甘锦华供词中说,他正在客厅翻找钱物时,尼姑甲(林柳英)发现了他,他随即举起身边的餐椅,向尼姑甲砸去,然后,再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尼姑甲身上连戳数刀。然而,尸检报告显示的尼姑甲头顶有两处纵形钝器创口,却从未得到解释。甘锦华供词中又说,他杀死尼姑甲后,发现尼姑乙(周华二)站在他身前一米左右,手拿电筒。他于是将手中匕首放在桌上,再拿起餐椅,击打尼姑身上,并将尼姑乙手中电筒击落。这有悖常理:已经杀死一人的罪犯在仓猝之际,断不会舍近求远,放下手中利器,再拿笨重的餐椅击打。
2004年11月15日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是“顺德看守所”,但是王玉萍、何淑贞、甘丽欢证实当晚与被告人在 “陈村派出所”见面。此外,甘锦华说,有一份笔录是办案警察李志权自己写的,不让看内容就强迫他签字。李志权当时说:“我看过验尸报告,都是十刀以上,和你以前说的相差太大了”。可见笔录造假之一斑。

四、被告受到刑讯逼供。

证据之所以如此不堪,错误百出,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乃是因为所谓“有罪供述”乃是甘锦华无法忍受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而被迫所为。
根据会见被告人以及他的当庭陈述,“由2004年11月12日早上8点被传唤到派出所,到2004年11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在这一百多小时里,办案民警以车轮战的方式对我进行精神轰炸,不间断审讯,中途根本不让我休息,在同我去小便时办案人员将他们所推测出来的模拟案发过程一次又一次地在我耳边讲述,向我的脑袋灌输,并在2004年11月17日去案发现场时,还在车上面用图示教我如何指认案发现场,辩认方位。2004年11月15日傍晚5点多时,我当时疲累不堪,心力交际,精神接近崩溃、痛苦的精神折磨让我真的想死掉算了。就在这时办案民警抛出了诱饵说,只要我按照他们所说的案情做一份笔录,承认作案,就可以让我好好地睡一觉,还可以安排我的家人到派出所来见我。我本已精神迷糊,体力竭尽,只要能让我歇息,什么条件我也愿意答应了。……录像时警察威胁说:你不要打瞌睡。”甘锦华多次向检察院、法院反映刑讯逼供的情况,但都被置若罔闻。

以上是本案若干重大疑点,为节省篇幅,其他疑点省略不表。但这些疑点已经足以证明,判决甘锦华抢劫杀害两尼姑根本无法成立,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程序瑕疵比比皆是。请求最高司法机关重视此案,避免错杀。



2010年1月5日

联系电话:1324 1918519;134 80827703
通信地址:102249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电子邮件:tengbiao89@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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