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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和人权的历史和法理学反思
陈弘毅
「主权」和「人权」同是西方近代史的思想产物,其发展的历史轨迹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在二十世纪末的今天,尤其在西方世界于1989年「六四」事件后对中国实施制裁,和北约在今年因科索沃的阿尔巴尼亚裔居民的人权问题向南斯拉夫发动战争等事件的背景下,主权和人权的关系成了一个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本文尝试追寻主权和人权的概念及两者关系的历史脉络,并从政治思想和国际法的层面疏理有关问题,进而探讨我们在二十一世纪应该怎样看待两者的关系。
一 近代西方的主权和人权思想
虽然在古希腊时代的西方古典文明里可以找到「主权」和「人权」概念的雏型,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和「人权」概念则只有三四百年历史,而「主权」这个用语的正式采用是先于「人权」的。
关于「主权」概念的较为完整和系统的论述,一般都追溯至法人博丹(Jean
Bodin)的著作,尤其是于1577年出版的《论共和国》(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一书。要了解「主权」思想的出现,首先要明白欧洲中世纪的政治和社会格局。当时的政治和经济是封建式的,思想文化则为罗马天主教会主导。各地的「国王」由于受到贵族(包括不同层级的封建领主)、教皇领导的「跨国性」教会、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以至城市新兴商人阶级等各方面政治力量的抗衡,权力十分有限。
博丹主权论的目的或作用,便是为王权的巩固和扩张提供思想上的依据。这种早期的主权论的关注点,是如何分析一个地域内的政治权力架构,并研究政治权力集中化的需要。主权论指出,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避免困扰民生的武装冲突,必须有一个强大的、至高无上的权威,这便是主权。所以博丹说,主权是君主「不受法律限制的对臣民的最高权力」,「是在一国家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主权是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拋弃的。
十六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开始后,欧洲的政治和社会经历了长时期的动荡不安,宗教和政治的矛盾错综复杂,酿成无数纠纷和战乱。1618-48年的「三十年战争」更带来前所未有的生灵涂炭。在这情况下,越来越多人觉得博丹等人的主权论是有道理的。于是,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便成为近现代西方以主权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秩序的基础。
这种逐渐演化的主权概念可分为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对内来说,主权者(最初是君主)在某范围的土地(即其领土或国家)内,对其中的人民和事务享有最高的、独有的管辖权,主权者与其子民之间有直接的命令和服从关系,这个概念取代了封建时代的互相重叠交错的多层级的管辖论。对外来说,每个主权者独立于其它地方的主权者,毋须听命于任何他人,也不受他人的支配,他可独立自主地决定其国家事务(包括在美洲新大陆进行殖民地扩张和贸易时不再受教皇的管辖权规限)。这样,欧洲便形成了主权国家分立、互相抗衡的国际性秩序。这也是近现代国际法的起点,因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国际法便是调整各主权国家之间(初时不包括被认为是未有文明的、野蛮的非西方国家)关系的法律规范。
上面谈的是在近代兴起的主权观念。至于人权观念,虽然其精髓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罗马时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但由于古希腊文和古拉丁文中并没有一个明确地表述现代「权利」观念的字眼,所以「人权」这个概念的出现,只能说是近现代的事情。从英国十七世纪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的著作里,已可以看到现代人权思想的核心内容。洛克主张王权应受到合理制衡,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个人权利,因为在他看来,人们组成国家、设立政府的目的,正是谋求这些权利的更有效(相对于无政府状态来说)保障。洛克不但为现代人权理论奠下基础,而且催动了主权概念的转化,即从「主权在君」到「主权在民」的过渡。这个过渡要留待下一节谈到的启蒙时代、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和法国大革命,但洛克强调君权的限制,提倡民选立法议会的权力,人民主权的概念已呼之欲出。
二 现代西方的主权和人权思想
本文采用了「近代」和「现代」的区分,「近代」是指从中世纪到「现代」的过渡,「现代」则从十八世纪后期美国和法国革命至二次大战的期间,下一节谈的「当代」则指二次大战以后的历史新阶段。
现代人权思想诞生于十八世纪西欧的「启蒙时代」,当时法国是启蒙运动的中心,而卢梭的政治思想对于西方人权和主权思想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卢梭提出「主权在民」这个到了今天已变得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概念,即国家的主权不属于国王,也不属于某个统治集团或统治阶级,而属于全体国民。他同时指出,自由和平等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在国家中,人的自由只能受作为人民「公意」的体现的法律的限制,而「公意」则是在民主参与的过程中形成的,代表着社会的整体利益。在卢梭的思想里,我们既可以看到一个崭新的主权概念,又可以找到自由、人权、民主和法治这些现代核心价值的思想资源。
卢梭等启蒙运动家的思想,在十八世纪末的美国和法国革命中起了关键的作用。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始时由国民议会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正式采用了「人权」的字眼,并且是人类有史以来对人权概念的最全面和系统的论述,所以英国学者艾顿勋爵(Lord
Acton)曾说:「这两页纸的《宣言》,其重量大于多个图书馆,也大于拿破仑的所有军队。」《宣言》指出,「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而「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的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府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订。」此外,《宣言》还列出各种主要的人权,如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逮捕,无罪推定,信仰、思想、言论、出版等自由。
正如主权思想在十六、十七世纪的崛起迎合了某些社会需要──社会内部秩序的需要、国际政治秩序的需要,人权思想在十八世纪的胜利也有其政治经济的背景,不能只纯粹理解为启蒙理性的进步表现。例如,人权思想强调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主要是针对当时法国的君主专制和教会专制;人权思想提倡人的平等,主要是针对封建社会中的贵族特权。正如马克思主义批评者所指出,人权思想之所以重视财产权,正反映了崛起中的资产阶级利益。在美国和法国革命中,人权思想的作用是为革命行动提供理论依据,对当时的社会和政治现状进行批判,并为革命后新的政治体制的建立提供一套原则和理想。
但由于十八世纪人权思想认为人权是上天赋予的、与生俱来的,这种具有「自然法」色彩的想法与十九世纪兴起的实证主义格格不入,所以人权思潮在十九世纪的西方是相对衰落了。在十九世纪,起源于英、美、法革命的宪政主义在欧洲广泛传播,各国相继制订了成文宪法,规划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架构,并确立公民的权利。十八世纪的人权便转化为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作为公民政治权利之一的选举权,成了原来没有选举权的劳工阶层的争取对象(后来女性也开始争取选举权)。
十九世纪是西方殖民主义进一步扩张和帝国主义的时代,殖民主义者和帝国主义者是不可能承认和尊重被殖民者、被征服者具有与其统治者平等的人权的。因此,正如马克思主义者从无产阶级的观点批判资产阶级人权的虚伪性,被西方列强压迫的亚、非、拉地区的人民,也可以看到西方人说的人权只是西方人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在他们眼中未开化的野蛮人的权利。但是,正如西方国家里的工人和妇女开始使用人权和公民权的话语去争取他们的选举权、参政权,被殖民者也渐渐学会使用人权的话语去反对帝国主义的压迫。在二十世纪,我们便见到这种现象。
现在让我们看看主权概念在现代阶段的发展。在十八、十九世纪,主权思想在国际关系(即西方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得到进一步提升,变成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每个主权国家就其领土内的事务有绝对的管辖权,他国不容干预。各主权国是平等的,他们互相尊重对方的主权。十九世纪英国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便说:「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它权威之外的权威。」由于主权的至上性,所以规范主权国家行为的国际法的效力,只能基于有关主权国家的明示(如缔结条约)或默示(如在国际习惯法的情况)的意愿,而不存在某些来自上天或自然的高于主权国家的规范,这便是所谓实证主义的观点。由于这种主张主权至上性的实证主义思潮在当时占了主导地位,所以有人把十八世纪中期至第一次世界大战这段期间形容为「绝对」主权概念的时代。
第一次大战后,国际联盟成立,其主要目的是促进世界和平。虽然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里没有使用「人权」的概念,更没有以人权原则来规限主权的行使,但与此盟约相关的关于在某些国家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条约的特别安排,可被视为二次大战后的国际人权保障的先驱。此外,日本在《国际联盟盟约》的起草阶段曾建议,缔约国尽快在其本国给予各其它缔约国的公民平等的待遇,不分种族和国籍,这建议其实是针对西方国家在其国内对非西方人的歧视。平等和反歧视原则其实是人权思想的核心内容,但是英美等国都反对这个建议。例如英国代表便指出,这个建议侵犯了国家主权,干预到缔约国的内政。日本的建议最终被否决。
三 当代世界的主权和人权思想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美国及其盟国已经开始思考怎样建构战后的世界新秩序。他们觉得这场侵略战争的起因,一定程度上可追究至希特勒等独裁者在其国内对人权的蹂躏。由此可见,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规定缔约国有不从事战争的义务是不足够的,必须确立各国均须尊重人权、人的尊严、人的价值这个重要道德原则。因此,他们有意把英美法等自由民主国家的宪制里早已确立的保障人权或公民的原则,转化为世界性的规范。当时的美国总统罗斯福(Franklin
Roosevelt)在1941年便提出,战后的新世界必须尊重四种自由:言论和表达的自由、敬拜上帝的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1942年,26个国家(包括美、苏、英、中)共同发表《联合国宣言》,其中提到,他们「深信战胜他们的敌国对于保卫生命自由和宗教自由并对于保全其本国和其它各国的人权和正义非常重要」。人权思想的复兴,由此可见。
1945年,联合国成立,《联合国宪章》把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带进了新的纪元。这个新的国际法秩序不单包涵原有的主权原则,巩固了《国际联盟盟约》里的和平原则,还加上了新的人权原则和自决原则。在这个体系里,主权和人权的关系逐渐出现了新的格局。
让我们先看主权原则。在新的世界秩序里,主权国家仍是基本的单位、国际社会的成员和国际法的适用对象,原有的主权平等、各国互相承认和尊重对方的主权、不干涉对方的内政等原则都得到确认以至强化,并与各国和平共处、互不侵犯的原则连系在一起。《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强调「大小各国」的「平等权利」。根据《宪章》第2条,会员国须遵行「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以下称为「国内管辖」原则)。关于各国互不干涉他国内政以至外交的原则,后来在联合国的文献中有进一步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和1981年通过的《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
根据上述1970年的《友好关系原则宣言》: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它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它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联合国宪章》有相当完整的一套原则处理对别国动武的问题,基本上是设立全球性的集体安全体系,坚持和平原则,否定战争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把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局限于两种例外情况。《宪章》的第一个宗旨便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第1条第1款),「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第2条第3款),其中最重要的是第2条第4款:「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它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只有以下两种情况才可以合法地对一个主权国家采取军事行动:第一是《宪章》第51条规定在「受武力攻击时」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第二是在国际和平受到威胁或破坏时,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7章授权、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见第42条)的名义采取军事行动(简称为「安理会的执行行动」)。
现在让我们看看《联合国宪章》订立后建立起来的国际人权保障制度。《宪章》除体现主权平等及和平原则外,还肯定了人权和自决权作为世界性的道德、法律和文明准则,这可说是人类历史上的一大突破。《宪章》里七次提及「人权」,它在序言中强调「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第1条在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时,提到「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根据《宪章》第55条,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更重要的是第56条,它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这条文后来被理解为各国遵守基本人权标准的法律义务的基础。
根据《宪章》第13条,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根据第62条,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这个经社理事会根据第68条,设立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虽然《联合国宪章》采用了「人权」这个概念,但对于人权的具体内容则未有作出规定。这种规定后来见于1948年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个宣言被喻为「全人类的《大宪章》」,对当代世界的政治、法律和道德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宣言》大大扩展了十八世纪具有资产阶级色彩的人权观,使人权的范围不限于传统的公民和政治权利(所谓「第一代」或「第一世界」的人权),它包涵了社会主义国家所重视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所谓「第二代」或「第二世界」的人权),如工作的权利、得到合理工资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享受社会福利和教育的权利等。《宣言》所提倡的价值观念,融合了各大宗教和文化体系的优良传统,正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中国代表在1947年所主张,《宣言》要协调阿奎那(Thomas
Aquinas)和孔子的思想。
《世界人权宣言》的最大成就,在于为世界各国政府就其怎样对待其人民订下了普遍性的道德标准:只有当有关政府符合这个标准时,它才算是文明的、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的。从此以后,一国的统治者怎样对待其人民,可以名正言顺地成为其它国家、整个国际社会以至全人类的关注事项。《宣言》的序言提到,「对于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人类的良心」,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关心人权问题是义不容辞的。正如意大利法学家卡萨斯(Antonio
Cassese)指出:这份《宣言》是一颗导航的星,它指导着世界各国慢慢走出那个黑暗时代。在那黑暗时代里,船坚炮利是国家行为的唯一准则,并没有公认的原则可用以区分国际社会中的善与恶。……总括来说,人权是当代世界的一次尝试,企图把一定份量的理性引进人类历史中。
《世界人权宣言》通过时,各国并不认为它是具有正式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所以《宣言》通过之后,多份供各国缔结参加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相继起草而成,并得到世界各国的踊跃参加。这些构成日渐发达的国际人权法的公约包括:
(1)两个涵盖面最广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者都在1966年制订。这两个公约对《世界人权宣言》提出的人权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并设立了监督其实施的机制(如提交报告、就违反公约投诉等)。两公约的第一条都肯定了人民的自决权,这是《世界人权宣言》里还未有的。自决权意味着殖民地的人民有权脱离宗主国的管治而自己组成独立的主权国家。自决权和后来被提出的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概念,代表着「第三代」或「第三世界」的人权观。
(2)针对个别种类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国际公约:如《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
(3)保护个别类别人士的国际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
(4)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便是根据前两者设立的。非洲的人权宪章则体现了第三世界的人权观,它除了提到传统的人权和自决权外,也谈及民族的生存权、「被殖民或受压迫的民族」争取自由的权利、民族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发展权、民族享有和平与安全的权利、民族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这些都是所谓「集体人权」。这个非洲宪章不但规定了人权,也规定了人对其家庭、社会、国家以至国际社会的义务。
以上只是一些举例,当代国际人权法的条约、宣言、决议、实施架构和实践案例,内容非常丰富,绝非三言两语所能勾划出来。
四 关于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的反思
当代国际法所体现的主权、人权与和平三大原则,它们之间存在着辩证的关系:一方面,它们互为基础、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它们却是互相制衡,其中存有张力和矛盾。
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各国政府都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的规定,由民主选举产生,体现主权在民的原则,政府尊重人权,人民热爱和平。在这种情况下,主权、人权与和平三原则是互相协调、相得益彰、融成一体的。问题出在有些国家的政府践踏人权,或由于内战、动乱等缘故而出现人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如果这时国际社会或个别国家为了保障有关国家的人民的人权,对该国提出谴责、实施经济制裁甚或进行军事介入,这便涉及人权保障与主权原则、甚至和平原则的冲突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须首先作出两种区分。一是区分对侵害人权的国家采取行动者是联合国还是未经联合国授权的个别国家;二是区分藉以挽救人权的有关行动是否涉及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
第一种情况是联合国作出的针对人权问题的非军事性行为。在过去半个世纪的实践中,联合国的机构(包括联大、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及其属下的人权委员会等等)对于涉嫌严重和一贯地侵犯人权的国家采取非武力行动、进行调查研究、提交报告、进行辩论、通过决议作出谴责或声明、提出建议和要求,甚至实施军火禁运、经济制裁等措施,其例子比比皆是。累积而成的案例清楚显示,联合国不认为这些行动有违《联合国宪章》中的「国内管辖」原则。在联合国的实践中,一国政府怎样对待其人民,已不再像联合国成立以前,纯属本国的内政,他人不能过问。因人权问题而受联合国机构处理过的国家包括南非、前罗德西亚、以色列、伊朗、智利、玻利维亚、尼加拉瓜、危地马拉、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等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属下的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也曾在「六四」事件后通过决议,对中国的人权状况表示关注;该委员会又在1991年通过一个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
第二种情况是,个别国家在其外交政策中引入人权考虑,在与某些国家发展经贸或其它关系或对其提供经济援助时,设立人权方面的条件,藉此向该国施加压力,谋求其改善国内人权状况。此外,对于被认为严重违反人权的国家,别国也可自行(毋须联合国的同意)实施经济制裁或其它外交措施。中国在「六四」事件后的一段时间受西方国家和日本的经济制裁,便是一例。
以上两类维护人权的行动,其正当性应是难以置疑的。中国政府和内地学者大都反对「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等盛行于西方的观点,他们一般强调的是,丧失了主权的国家民族(如殖民地或其它受外国控制和奴役的地方),其人民是没有可能享受人权的。中国在现代史中饱受西方列强和日本的欺压,中国共产党把中国人民从帝国主义的逼迫中解放出来,建立独立自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主权国家;明白了这个历史和感情的背景,内地学者的观点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必须承认,一国人民的人权保障虽然有赖于该国政府充分行使主权,并为该国人民服务,而不是为外国势力服务;但历史经验证明,政府既是人权的最大守护者,也常是人权的最大侵害者。西方人权思想的精髓,在于以人民主权代替专制主权,以人权来制衡国家主权,并寻求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合理平衡。考虑到这方面时,便不难了解到,当个别国家里的人权受到严重侵害时,由国际社会采取和平的、合理的行动以图补救,不失为正义的伸张。
至于采用武力捍卫人权的问题,亦即「人道主义干预」问题,则更为复杂,因为这不但涉及人权原则与主权原则的矛盾,更涉及人权原则与和平原则的矛盾。在这里我们也分别考虑两种情况:一是联合国授权动武的情况,二是个别国家未经联合国的授权而对他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
关于第一种情况,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和平及安全受到威胁或破坏或出现侵略行为的情况,如使用武力以外的办法不足以解决问题时,可采取军事行动以执行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具体方法是由某些会员国组成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监督某些内战的停火安排,或由安理会授权某国或某些国家组成的联盟出兵执行安理会的决议,如在1990年伊拉克侵略科威特的情况。
在人权受到严重侵犯的情况下,例如种族灭绝或其它大屠杀,因内战或种族冲突而发生大规模的暴行、饥荒、瘟疫等灾难,大量难民涌入他国,这种情况也可理解为对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威胁。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在安理会的实践中,尤其是在「后冷战」时代,它曾多次授权派遣军队进入人权状况十分恶劣的国家,如1991年在伊拉克北部设立保护库尔德族人的安全区,1992年授权美军到饱受内战和饥荒蹂躏的索马里救助饥民,1994年授权法军到发生了五十万人被屠杀的卢旺达设立安全区,同年授权以美国为首的国家对海地采取军事行动,确保在1991年军事政变中被推翻的合法民选总统得以复职。
此外,在90年代,联合国也曾派遣维持和平部队到南斯拉夫(波斯维亚)、安哥拉、利比利亚等国遏止其内战。由于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内战中出现极大规模的屠杀和虐待等暴行,联合国安理会分别在1993年和1994年设立了两个国际刑事审判庭,用以把在此两地犯了灭种罪、危害人类罪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人等绳之于法。此外,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正在设立,到时不但可在国内法院审讯严重侵犯人权的暴行,也会直接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
根据现行的《联合国宪章》,安理会只能以国际和平及安全为理由,而不能直接以人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理由,对某国的国内事务进行军事介入。在现行国际法秩序里,和平原则和主权原则最终来说仍是优先于人权原则的。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某国国内发生的严重暴行不影响别国,但基于人道主义的互助精神,国际社会对于在地球任何角落发生的大规模的丧尽天良、伤天害理的事情不能坐视不理。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尤其是通过联合国的法定架构)在必要时进行「人道主义干预」,不单是其权利,更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联合国的全球性管治问题委员会便曾在1995年建议修订《联合国宪章》,规定如有极为严重和极端的侵犯人民安全的情况,国际社会有权作出人道主义的干预。这个建议从原则来说是可以成立的,当然必须清楚界定有关情况的范围,并且改善联合国现有的决策机制,务求有关决定乃是基于法律和道德上的考虑,而非有关强国的政治、战略、地缘政治、军事、经济、意识形态等私利性的考虑。
这便带我们进入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在联合国架构以外的、由个别国家或国家联盟作出的「人道主义干预」的军事行为,如今年北约在南斯拉夫的战事。在《联合国宪章》订立之前的国际法中,人道主义干预在(正如奥本海在1905年所说的)「一国对其国民或部分国民的残忍程度令人类震惊」的情况下可算是合法的。但是,正如上面曾指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已清楚订明,会员国有国际法上的义务不对他国用武,而《宪章》只容许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自卫,二是安理会授权的执行行动。虽然安理会曾就南斯拉夫对科索沃问题的处理通过决议,但未有决议授权北约采取军事行动。所以部分西方国际法权威学者承认,今次北约的行动在技术上是违法的。
在联合国成立以前的国际关系中,人道主义干预原则被滥用为强国入侵别国的借口屡见不鲜。《联合国宪章》不承认人道主义干预原则相信是有意的,因为各主权国家的和平共存和互不干涉内政,与人道主义干预是难以兼容的。在当代世界中,各国强弱不一,虽然大家都有义务保障人权,但很难说哪个国家的人权状况是完美的。从弱国的角度看,如果一些强大的邻国自命为该弱国人民的人权监护人,那么他们便随时可以人权为理由派兵进入该弱国,最终便会变成强权政治、霸权政治的世界。
另一方面,二次大战后有三次著名的、有人道主义干预成分的个案。不少论者均认为,在这些个案中出兵确实有助于解救被干预国里生活在水深火热中的人民。这便是1971年印度出兵孟加拉(原东巴基斯坦)推翻巴基斯坦的统治,1978-79年越南出兵柬埔寨推翻波尔布特政权,1979年坦桑尼亚出兵推翻乌干达的阿明政权。虽然在这些事件中,干预国都使用「自卫」作为其军事行动的法理依据,但人道主义的因素也是存在的,而更重要的是这些干预确实产生了结束暴政的效果。
由此可见,人道主义干预问题未必能简化地一概而论。由于联合国始终是政治性而非完全客观地处事的司法性组织,联合国安理会(尤其是由于否决权的制度)不一定能对所有真正需要进行干预的情况采取适当的行动,所以,如果有些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别无选择、迫不得已并在联合国绝大部分成员国默许的情况下,就着涉及大批人生命安危的灾难性人权状况,采取不超越「相称」原则的、有效的军事干预行动,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以上提到的条件,每一项都是关键性的考虑。例如,是否真的别无选择?是否能通过谈判解决问题?谈判时欲干预方提出的条件是否合理?干预行动的杀伤力是否与其针对的行为相称?干预是否很有可能奏效,还是因以暴易暴造成更大和更长远的恶果?诸如此类的问题,涉及很多实践的、事实的判断,而不是空泛地谈大原则便可以解决的。
总括来说,在二十一世纪前夕,我们可以看到在过去数个世纪发展出来的主权概念、人权概念和两者之间的关系正在迅速地重新建构。主权原则曾是而且在可见的将来仍将会是世界各国和平共存的基础,它是照顾现实的。人权原则把我们引向一个更合理、更正义和更仁爱的世界,它是理想的呼唤。而我们,作为人,作为人类,便一如以往,生活在现实和理想的夹缝之间。认识现实、接受现实,同时凭着理想、信心、爱心和希望去改变现实,这便是我们的奋斗,我们赖以安身立命的道路和真理。
转自《二十一世纪》一九九九年十月号第五十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