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限权宪法下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件谈起

周青风

美国费城会议在讨论第一部现代民主的宪法——1787年宪法的诞生时,立宪者认为,宪法不仅仅是一种政制构架,其真正意义在于它同时是“宪政” ,即将成立的政府都要受到宪法的制约。宪法必须为政府提供手段,使之有效运行;但同时又必须清楚地划定政府权力,以维护个人自由。宪法的之上性是其最重要的品格。而在信守并实践这种宪政(有限政府、权力分立制衡和保有权力)的承诺的历史过程中,美国人越来越首肯司法审查权的作用。

司法审查制度被认为是美国宪政的最独特的贡献。美国宪法并没有明文宣告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自1803年约翰·马歇尔大法官在一起个人要求个人权利的诉讼中成功地主张最高法院有权宣告一项国会法令违宪以来,随着时间的流逝,司法审查成了美国宪政制度的一项既定特征。最高法院被认定为宪政、联邦制度、分权和保障个人权利的监控者。两百多年以来,尽管作为政府第三个组成部分的司法机关,在其作为宪法的最后仲裁者以及作为政府行为合宪与否的最高监控者的合法性,不断遭到质疑和当权者的挑战,但却赢得了司法之上的斗争,使得法院成为捍卫宪法的最高的绝对权威的机构。[1]

本文第一部分选择美国“合众国诉尼克松”一案,作为主要分析对象,来考察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论述司法审查权的制衡作用。

一、从“合众国诉尼克松案”看司法审查权的运作及其评述

选择合众国诉尼克松案来分析,是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司法审查制起自美国,美国对宪政制度的独特贡献是其司法审查学说及其实践活动的经验。根据这种学说,法院有权以国会及政府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而宣布其无效。这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动。的确,围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的某些特定条款的解释及其达至这些解释的方法的争论,一直持续不断,诸议纷纷。但各国学者普遍认为,即使是这些争论对宪政制度的确立和运行也是大有裨益的。

第二,“合众国诉尼克松”一案是最高法院针对“总统行政权”作出的一个判决。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成为总统行政特权、国会调查权和司法审查权争议的仲裁人,并且成功地 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

第三,该案对抗的直接对象是总统,作出不利于尼克松的判决的是被人素称的“尼克松法院”。由该案,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正常运行的背景、基础及其权威的来源和建立。

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之简介[2]

“合众国诉尼克松”所面对的是宪法对行政特权限制的问题。作为“水门事件”特别检查官所进行的一项调查结果,尼克松政府七名官员被指控妨碍司法,特别检查官为审判使用起见,要求白宫交出案件所涉录音带。尼克松总统拒绝按检查官的传票行事。他主张对那些要提交的材料,政府拥有绝对的行政权。这里所争议的是这样的冲突:一方面是合法行政特权和总统的自主权,另一方面是司法部门促进刑事审判而享有的权力。

1974年7月24日,最高法院以8:0(大法官伦奎斯特当时因回避而缺席)作出一致裁定,总统主张的行政特权不是绝对的,录音带必须提交给特别检查官。在首席法官沃伦·伯格开始宣读意见书的当天,法院内挤满了律师、华盛顿的显贵以及一些公民。在法院对过街上,有两个人戴着尼克松和基辛格的面具,手持一面旗帜来回游行。旗帜上写着尼克松在3月22日所说的话:“我希望你们要阻碍这种事情的传播,就让他们(指在水门事件中惹祸的人)按第五修正案来答辩掩盖或别的方法来挽救我们的计划。”当首席法官以一种近乎冰冷的语调宣读判决的时候,法庭内的紧张气氛转换成令人兴奋的感觉。这是一个历史性的意见——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说:司法机关有合法权力判定政府关于自己行政特权主张的是非,因为被要求的录音带直接与所进行的刑事案件有关,所以总统关于保密上的一般权力应服从在公平的刑事案件中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这一判决及随后交出的有关“水门事件”的录音带是导致尼克松总统(此时,尼克松已通过竞选取得连任)辞职的主要原因。《纽约时报》记者报道说:“尼克松为争取留任的战斗的失败,乃是尼克松法院裁决的结果。”

“合众国诉尼克松”案所体现的司法审查活动的制衡作用

在该案中,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确定了总统行政特权的合宪性,解决了行政权与刑事审判调查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最高法院通过其不受干扰的司法审查活动,使国家权力分配得以界定和平衡。以下是具体分析:

第一,“合众国诉尼克松”案再次讨论了司法审查权的最重要问题,即谁是宪法含义的裁决者。宪政制度的实践说明了:宪法的解释应该是唯一的,只能由一个机构进行,那么该由谁来行使这一权力,立法部门?行政部门?还是司法部门?

本案的焦点是:尼克松所主张的行政特权是否是绝对的?这个问题是1787年宪法及以后的修正案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尼克松认为,作为总统,他享有绝对的法院无权干涉的行政特权。根据宪法的“三权分立”原则,行政部门在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应当是独立的,尤且在决策过程中,总统及其助手的谈话必须保密。显然,尼克松总统认为自己可以主张从宪法中引申出来的权利:他把解释宪法权归于总统了。1803年,由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布里诉麦迪逊”案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在这里遭到挑战。

宪法的解释机构只能是最高法院是由宪法的特点和司法机关的特性所决定的。宪法的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的法律性(而这正是许多国家的宪法观所忽略的),马歇尔大法官就说过:“宪法不是道德说教,而应具有法律效力。”[3]这就决定了宪法的实施过程是一个司法过程。《美国百科全书》也是这样来定义宪法:“由司法机关来解释和执行的成文宪法。”因为只有作为执法机构的最高法院才能清楚法律中哪些是不明确的,是需要解释的。在美国,从某种意义上说,国会、总统、最高法院都是执法机构,但它们又是相互制衡的。比如,最高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宣布一条法律违宪,但它是不能废止该法律,这是国会的权力。但有趣的是,国会不会也是不必去废止这条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因为一旦最高法院宣布其违宪,则下级法院都不会去引用而实现它,这条法律就成为称之为null and void(空洞)的东西。可见,当司法机关履行解决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职责时,只有它才能把握法律的真正含义,而当两个效力不等的法律文件相冲突时,使用高的法律文件是司法机关的活动规则,这使得法院适用与最高法——宪法相一致的法律文件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去判断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就属于必需的程序了。

但是,倘若由总统来宣布一条法律或一行为是否合宪的话,那又是怎样的情形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件中,尼克松总统就试图由他来解释宪法中关于行政特权的规定。特别检查官贾沃斯基却说:“谁是解释宪法的仲裁人?……如果现任总统,也许不论哪个总统说宪法的含义就是他说什么就是什么,并且没有人甚至最高法院也不去告诉他不是这样的,那么这个国家的立宪政府形式就要处于严重的危险之中了。”[4]总统能不能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这是“水门事件”发生之后,尼克松与整个权力制约机制抗争的焦点。也是美国历史上行政权试图凌驾宪法之上的一次宪法危机。这个宪法危机把美国人从面对一个抽象的理念,逼到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面前:如果总统成功地把握宪法解释大权,哪怕是一个民选的总统,也不能保证不走向危险的方向。从尼克松那里,美国人才真切地感觉到,建国之父们对于“权力是私欲和犯罪的酵母”这样的顾虑并非没有道理。尤且在美国,已拥有很大权力的总统,一旦再掌握了宪法含义的裁决权,则宪政体制的平衡作用就会被打破,那么专制就不再是一个古老的神话,也不再是遥远的他国里的故事了。

同样,国会(代议机关)也不是宪法解释的合适机关。这取决于宪政制度之下的两个政治理念:对立法机关不抱绝对信任的政治理念,以及在多数决定原则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在共和政体中,立法机关由于是人民直接选举的,容易以人民自居,把自己当作其他部门的上司,其他部门要维持所指望的宪法规定的平衡,就会极其困难。此外,在民主制度下,立法机关代表的选举、法律的制定、国家秩序的创造,原则上采用多数者统治或者多数者决定,即以过半数的意志为全体的共同意志进行统治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主政治又可以说是多数决定主义或多数决定政治。多数决定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这种方法,能够形成统一的共同的秩序,如果缺乏这样的社会秩序,一切自由、权利就不复存在。但是,在多数意志的背后潜藏着保证这种意志实现的具有强制性及优势地位的暴力。故此,常常忽略保护少数人利益。另一方面,多数意见因为在人数上多于少数意见,也就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多数意见又是以全体共同意志的名义作出,如果权力被滥用就更加难以制止。早在19世纪,美国哲学家约翰·卡尔霍恩[5]就在他的研究中就已关注这个问题。卡尔霍恩对多数人的专制展开攻击,他认为,多数选民施行暴政,象最不负责的政府那样恶劣地压迫弱小的少数,这是一个危险的结果。那么,当代议机关握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时,这种危险就没有任何可以挽救的可能。至少代议机关不足以担当起制约多数人暴政的责任。所以,汉密尔顿说:“如果立法机关本身即为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它的制定之法其他部门无权过问……这种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不能设想宪法的原意会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然后,他又给出一个解决方案:“远较以上看法更为合理的是:宪法出其他原因外,有意让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督促后者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6]他还进一步指出:“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7]正是美国开国之父们的这些建国思想,使司法审查权在没有宪法明确授意的情况下成为权力制衡的一个重要砝码。

当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司法机关可以摆脱其最弱地位(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汉密尔顿曾指出:“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了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利危害最寡,其干扰与危害能量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武力。立法部门不仅掌握财权,而且握有制定公民权利义务准则之权力。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此可以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须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8]),从而保持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方可与强大的立法部门、行政部门相抗衡。

最高法院对“合众国诉尼克松”按所作出的判决,不仅维护了1803 年所确立的联邦最高法院在阐释宪法方面享有最高权力的原则,而且进一步发展了该原则。美国学者由此详论该案时说:本案很可能成为共和国历史上扩张司法主权的最重要的案例。

第二,司法审查活动在V . Nixon所体现的制衡作用的第二层面意思是:联邦最高法院以一种缓慢平和的司法程序解决了“水门事件”这一政治危机,从而避免了政治动荡。

“水门事件”是尼克松为取得连任而进行的政治斗争中的事件。自1973年5月12日,尼克松高级助手霍尔德曼等由于水门丑闻而辞职,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就开始关注本案;1974年5月24日,该案上诉最高法院;7月4日,联邦法院作出判决;两星期后即8月8日,尼克松离职。

人们可能觉得,政治动荡本来就不会发生。而事实上,如果不是最高法院的一致判决,尼克松就有可能以“国家利益”为借口成功地妨碍司法调查,而在这场风波中逃脱罪责(“国家利益”多么容易成为当权者的最好托词),那么美国宪法制度的根本原则就会遭到最严重的破坏;如果不是最高法院作出制约总统权力的裁决,也没有谁能如此以最平和的手段限制总统想拥有凌驾宪法之上的特权。尽管在判决那天,尼克松和他的助手们讨论了几小时,尼克松认为自己在宪法上有权拒绝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且他也能够拒绝遵守裁决(我们别忘了尼克松是美国三军总司令,况且根据宪法总统享有出于保密需要的行政特权),但是连他的国务卿基辛格和总统律师都认为总统没有理由可以违抗法庭的命令。基辛格甚至说,坐在用刺刀团团围住的白宫是做不成美利坚合众国的总统的。出于最高法院的权威,尼克松向宪法低下了他那高傲的头。 在此,我们看到司法审查能够发挥作用的关键是最高法院判决的效力是如何实现的。根据美国宪法,法院自身不具有执行权,其判决须通过政府帮助才能得以实现。在“合众国诉尼克松” 中,我们看到最高法院的权威受到了最大的考验,因为它对抗的是联邦总统。我们回望一下我们生存的这个世界,的确,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够有一个法院,在法律和政治两方面能迫使总统提交他和自己私人助手密谈的录音带。也许,在一些国家这样的危机会演变成一场政治动荡,尼克松就暗示过他拥有军队和武器;在另外一些民主制国家里,那就是由议会来搞一个不信任投票,迫使总统辞职,然后搞大选。而从“水门事件”的和平解决看,最高法院的判决效力是建立在其权威的基础上的。这种权威不仅来自大法官们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只遵循宪法理念的司法道德,而且也来源于日久以来扎根于美国人心目中的信任。(关于司法审查权的有效性在下个问题中作进一步阐述)

关于“合众国诉尼克松” 的意见书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取得空前一致所拟定的。显然这也是法官们互相妥协的产物。因为法官们深深地意识到,一份统一的意见书,这对对抗总统将是一个最大的威慑力量。尼克松曾寄希望于“尼克松法院”,在与法官关系上,尼克松被认为是美国历史十分幸运的总统,因为很少有总统能象尼克松那样在其任期内有机会将与他持同样政见甚至他的心腹的法官充斥到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就与尼克松有着特殊的政治关系。然而正是“尼克松法院”一致裁定:可以要求总统对司法程序做出回答,被告是总统这一事实并不使秘密通信特权问题成为不可由法院受理的问题。这一“严密得象铁桶一般”的意见书使得尼克松决定只有服从而别无选择。从这种意义上说,正是最高法院的慎密的司法审查活动避免了一场政治动荡。 由上观之,法院不仅拥有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之权。而且,对总统而言,如果总统的行政特权需要通过宪法来界定的话,那么总统行为是否合宪,也是由最高法院说了算。“合众国诉尼克松”中所体现的最高法院拥有对总统行为的违宪审查权;同时,当总统行政权与国会调查权、司法审判权发生冲突而且不得解决时,法院便自然成为它们的仲裁人。 难怪托克维尔说:“在美国,一个政治问题迟早会转化为一个法律问题。”[9]

二,司法审查权的制衡功能的有限性与有效性分析

确立由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美国是一个长期的争取与妥协过程。早在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前,司法审查权已在实践中运用,但它显然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政治力量的挑战。1803年的马布里案件实际上置最高法院与国会、总统直接冲突的境遇之中,马歇尔大法官十分成功地捍卫了联邦法院的权威,以退为进,避免了最高法院与国会、总统的正面冲突。马歇尔执掌最高法院33年,使最高法院真正成为三权分立的一支。但是,最高法院所面临的挑战依然是严峻的。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罗斯福总统为推行新政与最高法院发生冲突,保守的最高法院法反对国家干预,主张自由贸易,从而宣布国会的许多法规违宪。1937年2月,罗斯福总统宣布一系列计划,呼吁美国人民支持他,“把宪法从愚蠢的保守的法官手里拯救出来。”这是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受到的最严重的一次挑战。在二战之后,最高法院的审查权也经历了很严重的挑战:60年代沃伦法院一直采用自由主义态度,坚定捍卫个人自由,跟总统、国会甚至舆论发生冲突。直至“水门事件”中,我们看到,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地位依然遭到总统特权的挑战,想滥用权力的总统宣称自己拥有宪法含义的最终裁决权。1985年以来,里根政府强烈批评最高法院在解析宪法时没有忠于宪法的词意极其缔造者的原旨,尤其针对法院对于《权利法案》的自由主义解释,这还引发了一场公开争论。

在最高法院这一不断接受挑战的历史中,我们一方面看到司法审查权不断加以巩固的过程,另一方面也看到了司法审查权的脆弱。在美国,把司法审查权作为民主体制的一种制衡方法,不是一种结论,而是一个过程。一次,当问及一位来华讲学的美国宪法学家有关美国人如何看待司法审查权的宪法地位时,他回答说:因为至今为止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没有显明需要取代它的迹象,所以它就继续存在。我想,他的回答可以用路易斯·亨金的话作演绎:“我们接受司法审查制度,是因为我们把它作为我们宪政制度的一部分来承继的,而且至今也没有什么东西驱动我们去拒绝它。另一可能是,我们之所以接受它,可能是因为我们喜欢它,是因为我们认为它会起作用。”[10]司法审查权的被默许,显然与多数民主必须受限制的宪政理念分不开。在人类的制度实践中,人们看到,多数民主的缺陷没有办法再用一个多数来解决。民主的缺点不可以用民主的方法来解决这一令人有点绝望的结论,把不是出于民选、只是权限被默许的“九位老人”推到了民主社会争议的中心点,根据宪法否决法规并对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的最疑难的问题做出宪法解释。九个人的统治显然是很脆弱。这种脆弱主要表现在法院在分立的三支权力中最为弱小,法院不是民选机构,它的产生不得不受到国会和总统的支配(美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国会通过,这也是权力分立制衡的一种表现),而在今天,当民主成为不可怀疑的态度时,其产生之缺乏民意基础,不能不是一种致命的缺陷。法院倘若得不到总统或国会的支持就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比如,解决种族歧视的布朗案件的法院判决的执行就得益于总统的支持。再如,1857年坦尼大法官不能解决的奴隶制问题,最终由国会和总统通过法律和军队得以解决。

然而,我们常常感到,当司法审查的合法性被人指其违背多数原则而倍受责难的同时,美国社会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又给予深深地信赖,这确实有些令人惊讶。也许正是最高法院的威胁性最小以及它如此谨慎行使审查权的克制态度赢得了美国民众的信赖。显然,在不断发展并变化着的时代中要求有一个机构来解释宪法,而且它必须最有可能在保障权利、分立权利这一宪法价值的烛照之下解读宪法,不至于使宪法冻结在已逝岁月的藩篱之中。那么,与其让国会或总统掌握司法审查权,不如把这一重任交给少数资历深厚、受人尊重的法律专家。因为,一旦国会总统把持司法审查权就太容易形成权利的一体化了。 在美国,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有局限的,但在宪法实践中,它又是极其有效的。这种有效性根植在美国人的政治观、宪法观中,美国人甚至不认为公民投票是美国的根本一致,而认为宪法才是美国的根本一致。而法院在美国人的思想中一直几乎是排它地具有司法审查功能的,宣判和解决争议是法院的法律义务。人们似乎感到,无论法院有什么欠缺,他们仍然是公正的,不存在个人感情,因而仍然是值得信赖的保护人。那么,对于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人,很有可能受到公共舆论的责备。尼克松的律师克莱尔就说:尼克松总统倘若拒绝执行最高法院的判决,自己便会出于司法道德而放弃作总统的律师。这也许是促使尼克松辞职的一个重要原因。 同时我们也看到这种有效性是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的政治克制中实现的。我们看到,法院作为三权的一支参与权力制衡是很微妙的。在考察最高法院内部机制时我们会发现,最高法院往往通过自身的一致性以及注重自我克制来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从而为私人权利的保护提供较为牢固的基础,更好地实现美国宪法之分权的功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往往在这样的一个高度上对待自己的职责:最高法院的权威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宪法的权威。所以,法院的“自我抑制”以及自身的协调一致是必需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说:“由于法院既无财权,又无兵权。归根到底,它的权威建立在公众对其道德约束力的持久信任上。”[11]而美国人的传统思想认为,司法所必具的品质是:坚定、一贯看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为此,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是谨慎的、慎密的。比如,最高法院的审查都采取被动审查模式,也即法院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才对所适用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同样,对政治问题,法院也尽量避免卷入有关案件之中。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就认为,司法部门卷入涉及各政治力量冲突的政治纠葛,会危及它的公共信任。另一方面,在权力分立制衡的体制下,各权力部门出于对宪法的根本认同,对国家建立所遵循的原则的尊重,彼此之间也采取克己的态度。我们不妨以30年代的保守法院与罗斯福新政的抗争为例以窥一斑。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罗斯福为推行新政,意欲改组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的九位老人意识到,进一步抵抗新政会危及这个国家最基本的价值。同时他们也作了反思,总统的观点是否代表了人民的声音?人民是否开口说话了?所以他们及时转向,放弃了在原则上教条式地捍卫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开始为积极行动的联邦政府(activist national government)确立新的宪法依据。另一方面,得胜的改革者也不会得寸进尺,罗斯福收回其改组法院提案,允许老人法院(old court)来宣布新政政府的措施合乎宪法。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看到权力各支的妥协退让的结果使分权的几支重新统一,并保守了各自的权力。在美国,宪法原则之所以被顽强地坚持下来,与理性之下的权力退让是分不开的。这种退让绝不是一个充斥私欲的同盟,它建立在一个共识之上,就是政府权力各支必须合力建设一个“分权的、制衡的”的政府。也正是有了这种共识,才可能在权力面前产生协和退让。美国的制宪会议、“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宪法原则等就是靠这样的理性精神才得以成功的。这样的例子在美国宪法实践历史中还有很多,足见民主社会政治宽容的重要性。

从以上对“合众国诉尼克松”一案以及美国司法审查活动中的其他起一些案例与事件的粗浅分析中,我们看到,当民主的缺陷不可能用民主的办法来解决的时候,作为对多数民主制度的制衡力量,司法审查权是不可或缺的。

美国以及其他许多采取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认为,宪法是以一般概括性的语言表述的并被要求得随着社会发展而应用于变化着的社会,宪法希求和设计的乃是一种富于弹性的权力平衡。民选总统的权力究竟有多大,国会立法及决策在多大程度上依照宪法的旨意,在宪法中不能进行精确的界定,这一任务就交给少数经过严格挑选的,能够冷静地重新考虑的资深的大法官。宪法是历史的(尤且对于美国宪法这部制定于18世纪的法律文件),但它又是与现实承接的。这正是最高法院一代又一代的法官根据自己时代的实际情况,凭借自己的经验智慧,对宪法确切含义进行界定,使之不断符合新近发展的实际情况,通过大法官的宪法解释,既继承了扎根于宪法中的某些传统价值,又赋予宪法以崭新的意义,不致使之成为僵化的教条。

总统、议员由民选,反映了大众的意志,法官凭资历,体现专业的特点。这种少数人和多数人政治的结合是人类政治生活中一直寻求的道路,自古希腊雅典城邦民主体制到柏拉图《理想国》中的“哲学王”再到英国议会制上的民主立宪体制,都未能平衡多数人和少数人在政治上的分量。也许美国人凭司法审查权实现了?在独裁政治失去生存土壤的民主社会中,如何避免多数暴政的关键在于限权宪法的声音能否时刻回荡警示人们。由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发出宪法的声音不乏为抗拒多数人暴政的良方,尽管如同所有其它制度一样,司法审查制度也存在着自身的缺陷。这验证了,人所造的制度从来没有完美过。

--------------------------------------------------------------------------------

[1] 见Justice Robert Jachson 's The Struggle for Judicial Supremacy 在晚些时候,杰克逊法官又提醒他的同事说:“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具有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

[2] 本文有关“合众国诉尼克松”一案的素材多参考:Leon Friedmn:United State v.Nixon ; 《美国最高法院内幕》 鲍勃·伍德沃德 斯科特·阿姆斯特朗 合著

[3] 转引《美国宪法概论》 杰罗姆·巴伦 托马斯·迪恩斯 合著

[4] 选自《美国最高法院内幕》 (作者同上)

[5] 约翰·卡尔霍恩:19世纪美国的政治学家,最有影响的著作有《政府伦》、《美国宪法和政府伦》。

[6] 选自《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 著

[7] 转引《美国政治思想汇编》 A·科斯特 主编

[8] 选自《联邦党人文集》(著者同上)

[9] 选自《论美国的民主》 托克维尔 著

[10] 选自《宪政·民主·对外事物》 路易斯·亨金 著

[11] 转引《美国宪法概论》(著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