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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美国宪法的精神
(转自行政法论坛)
美国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法治国家,而法治的最高形式就是宪政,也就是按照宪法的条文与精神来展开的政治运作。既然如此,我们就有必要先解释一下宪法的性质与意义。
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乃译自英文的"Constitution"一词。根据词典定义,它是"规定政府性质、职能及其限制的根本性法律或原则";是"整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政府宪章",是"民族或国家的基本组织法,用以确立其政府的特性与观念,对政府的内部运作规定其所必须服从的基本原则,组织政府并调节、分配及限制其不同部门的职能,并规定主权行使的范围与方式"。
在《立宪政府与民主》一书中,里德里希(Carlfriedrich)讨论了"宪法"一词的含义与职能在西方历史上的演化。在哲学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把宪法(希腊语Politeia)视为整个城邦的政治秩序。在人类有历史记载的民主开端--雅典民主时期,人们并不认为政府和个人之间存在着不可调谐之矛盾。国家只是一种特殊的社团而已:它是所有公民为追求幸福而形成的一种“公共”(Public)组织,即包括一切有限社团的普遍社团。宪法即为规定这种普遍社团的组织结构之法律文件。虽然古希腊哲学家很早就阐述了政体变换的机制,且早在雅典民主与罗马共和时期就出现了权力平衡和利益代表的体制设计,但基于秩序和谐的传统政治理论一直持续到中世纪结束。那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理念和基督教有关个人意志自由之教义,虽然对国家权力有所制约,却并未从根本上挑战政治哲学的传统观念。相对于国家而言,个人仍然缺乏被承认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到16与17世纪,部分由于宗教势力的衰微和新兴商业阶层与封建贵族之间的利益冲突,西欧出现了中央统一政府的需要,由此兴起了霍布斯(Thomas
Hobbes)等提倡的绝对君主学说。但与此相对应,反对无限君权的权限说亦从此崛起。尤其在洛克(John Locke)于 1689年发表的《政府论》之后,西方人对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之认识发生了显著转变,以至到今天,政府权力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对立面。宪法也被赋予新的意义,它被认为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因此在职能上,现代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于对政府权力所施加的有效限制。弗里德里希指出?quot;权力限制的全部总和构成了特定社团的'宪法'";"除非程序限制得以确立并有效运行,真正的立宪政府并不存在。"
由此可见,宪法概念在近代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折。宪法不仅规定了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程序,而且定义了政府不得侵犯的个人权利。事实上,前者只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为了保障个人权利,政府结构的关键设计乃在于地域和职能上的分权。这一学说由洛克明确提出,而到孟德斯鸠?quot;三权分立"理论趋于完整。早在1787年联邦宪法草创阶段,立法、执法与司法权的分立已被美国的缔造者们全盘接受。今天,尽管在实际运作上,三权分立因政府规模之膨胀而受到削弱,但它在西方宪政中已具备不可动摇的理论地位。弗里德里希指出:"分权乃是文明政府之基础、宪政主义之内涵";"通过分权,宪政主义对政府行动提供了一套有效制衡的体制……它是一套保证公平运作的规则,从而迫使政府(对人民)'负责'。"
首先,宪法是一部成文的法律文件,因而必须对政府与社会具备约束力。在这一点上,宪法和普通的法律是一致的。要实现保护普遍的人格与权利这一基本目标,宪法条款必须能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实际作用。真正的宪法并不是一代统治者?quot;花瓶",被社会的某个集团用来宣告与粉饰其暂时的胜利。相反,它是全体公民的权利宣言,是为实现这一宣言所必需的理性政府之结构蓝图。要有效地约束政府行为,使之真正成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保护者,一部合格的宪法就必须设定某种可行的机制,来处理政府的任何分支机构的越轨行动。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相一致,这一职能通常由特殊的司法机构完成,由此衍生出司法审查或宪政审查。以司法性质为主的中立机构必须被赋予宪法权力,以根据宪法条文之规定,去审查由公民本人或不同政府部门针对国家机构所提出的法律申诉。如果不能为独立的司法机构所实施,宪法就只能是一纸空文而已;即使权利条款包罗万象,它们也只不过是空中楼阁,毫无现实意义。既然在人民的实际生活中可有可无,当然它也就不能期望获得人民的尊重与认同。因此,由法院独立审查所保障的现实约束力,乃是一部宪法之所以合格的必要条件。
其次,宪法是一部法律文件,但并不是普通的法律文件。不论如何冗长,宪法不可能包括人们在日常生话中需要调控的全部细节;否则,它必然挂一漏万,防不胜防。相反,宪法所反映的,乃是全体人民在涉及基本原则的重要问题上所达成的共识。至少在两个方面,宪法条款不同于任何普通的立法或规章。首先,宪法文字通常措词笼统、含义广泛,从而给司法解释以很大的回旋余地。如果宪法因其解释权的不当行使而失去了可被遵循的确定原则,那么所谓的司法审查权就只能导向法官个人的人治--而非法治。因此,司法机构必须发展出一套和谐的案例法,严格与谨慎地发展对宪法的基本条款之解释。与此相联系,宪法的普遍原则不可能--也不应该--受到立法机构或人民自身的频繁修正。尤其对于整个联邦国家而言,经由民主程序的修宪努力在实际上极难成功。这项程序上的现实困难,要求司法机构能按照法律的精神和社会需要来灵活解释宪法,在条文不变的情形下赋予宪法以合理的意义,使之在变化的社会中不断获得新的生命力。
总之,宪法本身的特性对宪政审查机构作出了双重要求。从案例体系的整体角度看来,法院必须灵活运用宪法条文以使之切合现实,在必要时甚至为过时的条文创造新的意义。但在每一个具体案例中,法院又必须尊重人民及其代表们所确立的宪法文字,并对文字意义作出严谨与合理的解释。独立的司法机构是保护个人权利或少数派利益的中坚,但一个与世隔绝的法院也可以成为既得利益集团的工具,从而阻碍社会进步,损害公共利益。一旦成了社会发展的绊脚石,僵化与陈旧的宪法体制必将迟早被人民所抛弃。因此,一部合适的宪法还必须处理好司法机构和政府其他分支之间的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构本身的素质,及其成功运用宪法原则来处理实际事务的能力。
再次,也和普通立法不同,由于宪法主要处理政府机构之间以及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必须是可被实施的法律条款,所以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与责任体现出显著的"单向性"。换言之,宪法的大部分条款可被归结为两类:或者规定政府的结构、责任义务及其权力限制,或者直接规定公民所不可侵犯的权利。在他人权利未受侵犯的前提下,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公民个人或其团体对他人利益之干涉,一般可被普通法律所限制或禁止。宪法本身的首要作用在于保证这些法律被限于合适的范围内,而不至对个人自由产生过分苛刻的限制,因此亦可被视?quot;限制之限制"。出于这一理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义务在多数情形下是不可直接实施的,因而不宜作为宪法的有效部分。当然,这并不排除少数条款可能对个人或团体产生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且视具体情形而定,这些条款的数量与适用范围可随社会发展而增多或减少。
最后且最重要地,宪法乃是一部反映全民理性意志的法律文件,是基于社会共识而产生的全民契约,因而必须经由全体人民或其代表的自由与公开讨论而产生并获得修正。但不论人民通过何种具体条款,宪法的根本目标与核心原则是不变的:即通过宪政来尊重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自由与人格。任何人都不可能具备理性的理由去反对之。这一核心原则将要求宪法的具体设计符合某些次级或派生原则,并完全禁止某些条款或司法决定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例如违反人的本性,基于种族、性别或财富等不相关的因素来歧视人的政治权利。当然,这些派生原则可能随着社会条件的进化而演变。
(文/张千帆)本文摘自《自由的魂魄所在:美国宪法与政府体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