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普通法中的权利诉讼
李红海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世纪普通法土地制度的复杂性令每一位研究者忘而却步,不是深深扎根于那个传统中的人很难对它有深刻全面的了解。梅特兰曾敏锐地指出,要全面了解普通法的土地制度,必需从公和私两个方面着手。[注释]事实上,我们现在很难做到这一点,不过这并不妨碍有时我们从一两个角度去研究也会得出一些有用的结论,而返还土地之诉(real action)正是这样一个比较合适的切入点,这是因为普通法本身是一种以诉讼为中心的制度,诉讼形式在其发展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从诉讼形式的发展来看实体法的演变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更有着某种优越性。但即使仅仅是返还土地之诉也具有令人难以置信的复杂程度,为了研究方便,本文将把视野局限于十二世纪初到十三世纪末作为返还土地之诉早期主要表现形式的土地权利诉讼(action in the right)。
一、权利诉讼概况
梅特兰说过,全部历史是如此的一个整体,以至于任何想描述其中一部分的人都会感到他下笔的第一句话便撕破了一张没有揭缝的网。我们现在遇到了同样的尴尬,要描述权利诉讼,就不得不从权利、所有权、占有等词语开始。
承继日尔曼法传统的普通法与欧洲另一主要法源罗马法存在诸多不同,其中最主要的一点便是其不动产所有权的相对性。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绝对的,一旦某人对某物有了所有权,那么他就将对此物有绝对的、永恒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注释]对于土地则更夸张性地表现为对其上达天空,下至地心的绝对权利。[注释]而日尔曼法则不是这样,任何人对土地都没有绝对的所有权,他所有的只是他在土地上享有的某种特定的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等;不同的人可以在同一块土地上同时享有彼此不同的权益。普通法接受了这一点,并且在采邑法中付诸实施。具体而言,领主基于分封给其下属的某块土地有权要求封臣履行约定的役务(service),并在该役务未得履行之时扣押土地上的动产,他还可以在封臣叛逆或无继承人死亡时收回土地等,但他并不能随意处分封臣的土地,而只能依习惯行使权利。同时封臣的权利则是使用该土地并取得收益,另外他还有权要求领主不得在无庄园法庭判决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一旦封臣从领主那里合法取得了对土地的占有(seisin),那么他就取得了上述权利,而权利诉讼保护的正是封臣的这些权利(rights)。[注释]具体来说,权利诉讼主要包括封臣对其封地主张权利,继承人对其祖上封地的继承主张权利,寡妇对其寡妇地产(dower)主张权利及权利人对土地的相关权益主张权利等。从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领主与封臣,封臣与封臣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你是否经过了合法的分封程序从而确实对封地享有权利,你和我谁对该封地更有权利,我是否应该继承祖上的某块封地等。这样,诉讼的双方就可能是封臣与封臣,也可能是领主与封臣,而且事实上还是后者居多,这也反映出领主在权利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权利诉讼的实际效果是解决土地的相对归属问题,故此被视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一种,换言之,权利诉讼是通过对封臣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土地返还的,这与后来的占有之诉(possessory action)和驱逐之诉(ejectment)颇为不同。[注释]
二、从庄园法庭到王室法庭
——权利诉讼管辖权的演变
权利诉讼最初的管辖权属于庄园法庭(seignorial court),这是基于领主特恩权产生的结果。根据特恩权,领主可在其庄园内通过庄园法庭行使独立的司法权,但庄园法庭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司法机构,它还兼有行政管理、经济等方面的职能。庄园法庭一向由领主的管家(steward)主持,遇到纠纷时由管家召集全体封臣组成封臣裁判官(suitors;doomsman;sectatores)进行裁断,[注释]所依据的法律是庄园的习惯,审判方式则多为神裁、宣誓或决斗,关于土地的权利诉讼正是在这种氛围中进行的。这种由全体封臣参与审判的实践可能来源于日尔曼氏族及后来马尔克公社时期的民众大会,后者在形式上对庄园法庭及早期王室法庭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十二世纪初的王室法庭(cruia regis)虽已开始其扩充管辖权的步伐,但直到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以前,王室法庭仍只是与其它庄园法庭性质相同的最高级别的封建法庭而已,主要处理王庭事务和国王直属封臣(tenant-in-chief)之间的纠纷,裁判官最初也是由全体直属封臣组成,审判方式也与一般庄园法庭相同。但诺曼征服所带来的集权化趋势不可避免地会使王室法庭在整个王国的生活中变得重要起来,亨利二世采取了许多措施扩大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提高王室法庭的地位,这对长期以来在庄园法庭进行的权利诉讼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亨利二世主要采取了两个措施来使王室法庭能获取当时对各类法庭都颇具吸引力的权利诉讼的管辖权,首先是创制了权利令状(writ or right)。权利令状是大法官发出的用以开始权利诉讼的令状。下面就是1194年王室法庭案卷中对一则权利令状的记录:[注释]
萨福克郡〓莫德·德·劳得汉姆被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亚当·班文特对在基贲壕的六十亩耕地享有权利,后者宣称他以每年向前者交纳三先令为条件在其名义下保有上述土地,但罗伯特·加努斯侵占了该土地。如果劳得汉姆的法庭不能主持正义,那么这宗案子就将移到郡法庭,然后还可能依大法官的令状移到威斯敏斯特……
这是对一则发给领主的公开权利令状(writ patent)的记录,令状要求领主保障请求人的权利,否则作为国王在地方的代表的郡长将在郡法庭(county court)解决这一问题。这对于领主法庭来说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威胁,再加上领主法庭本身的一些缺陷也使得它轻而易举地让出了对权利诉讼的管辖权(如,被告如果不承认上述领主为其领主,则该领主的法庭就无法受理此案,这时案件就会转到郡法庭去审理[注释]权利令状的这一威胁性规定事实上等于已经包含了一个移卷令(由庄园法庭移到郡法庭),同时又为第二次移卷(由郡法庭移到威斯敏斯特)提供了基础—因为这第二次移卷(tolt)还要再向大法官申请庞恩令状(writ of pone)方能实现。
可以看出,权利令状实际上就是王室法庭为获取对权利诉讼管辖权而采取的主动出击的措施。 亨利采取的第二个措施是在王室法庭的权利诉讼中引入大陪审制度(grand assize),并且规定被告将案件移至郡法庭后,可在决斗和陪审之间进行选择。[注释]这一举动与创制权利令状比起来实际上是一个自我完善的策略,它同前者一样产生了明显的效果,使得权利诉讼以更快的速度由庄园法庭转向王室法庭。因为随着决斗替手(champion)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庄园法庭的权利诉讼中,非理性的决斗裁决(trial by
battle)造成了越来越明显的不公平,人们已经对它产生了怀疑和厌倦。相反,大陪审团是由郡长选出的四位骑士和由他们四个人选出的十二个人共同组成的,[注释]他们通常都是当事人的邻居,对争议土地的权利变迁比较了解,因此他们的裁决也更符合事实,更理性,也更令人信服,这一制度也就更吸引人,它所造成的案件流向的变化也就在情理之中了。随着案件的大量分流,庄园法庭明显感到它受理权利诉讼所得的收益已远赶不上它因此要承受的麻烦,不得以只好退出竞争,王室法庭最终取得了权对权利诉讼的管辖权。
三、原告的陈述
在十二、三世纪的法庭记录中,权利诉讼中的原告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用“请求人”(demandant)来表示,几乎看不到用“原告”(plaintiff)一词的,这大概是因为诉讼中的这一方是向领主或国王请求保护权利的缘故。同样被告一方也很少用“被告”(defendant)来表示,而是用“封臣”(tenant),因为这一方是现在被领主接受为封臣从而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的人,如果这时是领主自己占有争议土地,则领主也成了“封臣”(被告)。[注释]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仍采用原被告来表示权利诉讼中的请求人和封臣。
人类早期的诉讼受严格的形式主义支配,权利诉讼亦不例外,这不仅体现在申请令状的条件上,更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口头陈述(count)方面。下面是对1198-1207年间王室法庭一个案件记录的节选,它记述了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注释]格罗塞斯特郡 伯特伦·德·玛拉向尼科拉斯之子罗杰请求得到在长堡的两卡鲁开(土地面积单位——引者注)耕地及其上的附属物作为继承他叔叔享利的遗产,而后者在享利一世时,即享利一世国王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亲自保有上述土地并获取价值五先令的收益。这一切玛拉可提供一个叫西蒙·特罗尔的人来作证并参加决斗,后者是应其父之命出庭作证的,而其父又是上述事实的见证人……从这个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包含了下面一些内容和特点:首先他要指明他所要求的土地的方位和数量及相关附属物,然后要尽可能地向前追溯该土地与其祖先的渊源关系,并说出他所知道的最早保有该土地的那一位祖先的姓名及该祖先在哪一位国王时保有此土地(这里国王的姓名、在位年代都要说清楚,只不过因为斯蒂芬时期的战乱,这一国王及其年代的叙述模式已固定为“享利一世时期,即他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接下来,原告要说明他的那位祖先是怎样对该土地行使权利的(如上文对其收益状况的描述),然后还要从那位祖先数起沿着其家系(pedigree)往下,说明该土地是怎样从那位祖先那儿一代一代传到他这儿来的,其中传承的每一代的姓名都要说清楚。接下来可能的话他还要说明他自己是以什么条件保有该土地的,并指出他曾经怎样地对该土地行使过权利(如去年他还收割了其上的庄稼,在其上放牧过牛羊等)。最后他还得举出一位证人(通常是原告自己的封臣)出庭作证,并参加决斗。这位证人有可能是亲眼目睹了原告所陈述的一切,但他通常只是受自己祖先在病床上的临终遗托而出庭作证并参加决斗的,在所述的众多人中,只有他的这位祖先才是真正目睹上述一切的见证人。
上面是通过对一个封地继承案例的分析来看权利诉讼中原告的陈述的,其它类型的权利诉讼中原告的陈述也都大抵如此。从中可以看出,原告需要说明的内容非常广泛、繁杂,不仅如此,更为苛刻的还在于原告在其陈述过程中不能犯丝毫错误,如他不能将其祖先的姓名说错或漏掉,不能落掉其家系传承过程中的任何一代等等。另外,某些语句还是一些固定的程式,不能随意修改。如此繁杂的内容加上如此苛刻的条件使原告的口头陈述变得非常困难,稍一疏忽,便会被对方抓住把柄而前功尽弃。十三世纪王室法庭的记录中便有许多因原告偶然失误而使自己失败的例子。在1199-1201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拉夫就因在其陈述中没有特别指出国王享利一世去世的那一年那一天而败诉;而在1203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则因没有说清传承关系而败诉。[注释]另外,其它环节也都可能出现失误,而即便是最微小的失误在严格信奉形式主义的法庭上又都可能是致命的,因此权利诉讼对原告而言无疑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四、被告的答辩
权利诉讼中被告的答辩相对于原告的陈述来说要简便得多。首先他可以进行总括性的答辩,即直接否定原告的主张并参加决斗,通过决斗来裁断土地归属。这实际上是把诉讼交给了神去裁决,在我们看来,这种总括性的答辩是和早期诉讼的裁判方式密切相关的。早期的裁判方式无论是神裁还是决斗,实际上都是将裁断是非的权力交给了神或某种超自然的力量,并认为后者对事实了如指掌且能通过某种途径使事实真相显露出来。但事实上这些显露方式又都是有缺陷的,如它不能将事实加以分析说明,而只能给出一个非此即彼的总体性结论(决斗中获胜者赢得诉讼,火审中伤口在指定日期内愈合者无罪,否则为有罪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答辩显然没有必要对具体事项进行反驳和陈述,因为那位“裁判者”并不会在一句话的答辩和长篇大论之间作出区别。
1179年在王室法庭的权利诉讼中引入陪审之后,被告仍然可心(起初也只能)进行总括性的答辩(general plea),所不同的是这次他是把命运交给了十六位看得见的“神”。实际上,就陪审团的裁决缺乏推理和论证(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而言,它和神裁及决斗是类似的,但由于陪审员大部分是当事人的邻居,他们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其裁决也基本上是以这些事实为基础的,因此在这一点上,陪审裁决要比神裁和决斗具有更多的可预见性,也更理性,这正是陪审制度吸引人的地方。另外,陪审与决斗及神裁的区别还在于前者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而后者则是人与神交流。正因为是人神交流,所以人无法影响神而只能被动接受后者所发出的指令(这种所谓的指令实际上也只是人们自己的规定而已),因此被告进行总体否定答辩和特殊答辩在效果上是一样的。而对于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因为人们有着共同的理性思维,所以用特殊答辩(special plea)去影响陪审员是可能的,而且总括性地否定与特殊答辩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如果被告进行了总体否定,那么陪审员考虑的将主要是他们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并且对诸种因素的考虑基本上是平均着力;但如果被告作出的是对特定问题的答辩,那么陪审员的注意力将大部分被吸引到该问题上来,而被告之所以提出该问题,那它肯定是对被告有利的,基于对这种问题的考虑而得出的裁决也很可能是有利于被告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陪审制度中的特殊答辩也是经历了很长时间后才发展起来的。
权利诉讼中的特殊答辩因个案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被告的答辩必需紧紧围绕原告不能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这一主题展开,而不能涉及其它问题。例如,被告不能就原告祖先的权利问题提出异议,他不能说原告所称的那位祖先是通过非法的手段,如侵占,获取土地的,因此原告不能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他也不能以第三人比原告更应享有权利来作抗辩(合法继承人除外),因为法庭关心的只是他们两个人谁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的问题。相反,如果被告的答辩是围绕原告不能对土地享有权利进行的,那么其反驳将是非常有效的。如,被告可以说原告不应对土地享有权利,因为他还有一个活着的兄长,这时土地就将判归被告。另外他还可以以原告是私生子作为抗辩事由。权利诉讼对特殊答辩的这种限制是与普通法返还土地之诉的一贯特征相适应的,在后来的占有之诉中,也是将被告的答辩限制在占有问题上,而丝毫不允许被告涉及权利问题。究其原因,可能还是与普通法诉讼严格的形式主义有关,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形式主义不仅体现在令状制度上,还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它将争议的焦点严格限制在特定问题上,不允许越雷池一步,但仅限于一点又往往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极易造成不公平,因此实际上是限制了普通法的发展。从另一方面看,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也正是一个不断打破这种限制的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的特殊答辩和陪审团就特定问题所作出的裁决是研究普通法发展应当注意的两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被告的答辩除了上述两种方式外,依不同情况还可以有其他种类。如果被告是已被领主接受的封臣,那么他就可以请求领主出庭为其权利的合法性担保。一旦后者出庭担保(这实际上也是领主的义务之一),原来的被告就成了与此案无关的人,该诉讼就要成了原告与领主之间的诉讼,领主同样可以在前述两种答辩方式中进行选择。最后,被告还可以有多种缺席事由(essoin)作为自己不出庭的借口,并因此而使权利诉讼变得拖沓冗长,许多原告就因无法忍受这种马拉松式的诉讼而不得不放弃权利。
五、权利诉讼的特点
从前面对权利诉讼一系列要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作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一种,与罗马法及现代普通法中的返还土地之诉颇为不同,可以说它完全为一种封建精神所浸淫,体现了封建时代的社会特征。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分析:
(一)权利诉讼实质上是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前面提到过权利诉讼的几种类型,如果我们将每一种都作具体分析,就会发现所有的这些类型最终都会归结为领主与封臣之间的纠纷。首先看封臣为对其封地主张权利而进行的诉讼。这一诉讼实质上是原告在庄园法庭请求领主接受他为封臣,并指出他已在庄园法庭经过了受封仪式从而应该对封地享有权利,这其中的原被告当然是封臣与领主。其次,若原告对土地上的某种权益主张权利,如共牧权,自然也是依据习惯、时效或分封状向领主提出请求,这与第一种基本上一样。再看寡妇对其寡妇地产主张权利的例子,依早期普通法,寡妇对其亡夫生前占有地产的三分之一享有权利,但这种权利要向其亡夫土地现在的占有者—即她的长子—主张才能得以实现,而她的长子现在由已成为土地的承继者,是她的领主。
最后再来看看为继承封地而进行的权利诉讼,这一直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前面所引用的例子也都属于这一类。从众多的案卷记录中我们发现,权利诉讼并不是用来解决非法入侵者(wrongdoer;land-thief)侵占封臣土地这一类案件的,[注释]相反,它涉及更多的倒是如下情形:领主将某块土地分封给某封臣及其继承人(to the tenant and his heirs)后,又在该封臣去世后将该土地分封给了另一位封臣而忽视了前一位封臣的继承人。在因此而引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后一位封臣一般都要请领主出庭担保(to vouch the lord),这时领主便成了真正的被告,而后来的被告则已悠然于法外。他只需要等待而不必担心诉讼的结果,因为如果领主胜诉,土地还是他的;如果领主败诉,他还可以从领主那里取得另外一块等值的土地作为补偿,原因是他已经过了授封仪式,理所当然应得到土地。另一种情况则是,拥有土地的封臣是其生前就将土地转让(次级分封)给了另一个人,在他去世之后,他的继承人则要对土地主张权利。他向领主的法庭提出了诉讼,但被告并不否认他所陈述的一切,只是在特别答辩中指出原告之父分封他的事实,并要求成为原告的封臣。这样一来,这种权利诉讼实质上又变成了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只不过这一次是领主成了原告。因此实际上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封臣向领主请求承认其对土地享有权利,而后一种则是领主想将封臣驱逐出去。
权利诉讼实质上是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这一事实反映了权利诉讼的封建性质,它保护的是已经分封获得的权利,而分封本身又意味着一种上下级的不平等关系(这不同于后世平等的契约关系),权利诉讼即使得到了王室法庭也只是为了迫使领主遵守基于分封所产生的封建契约关系,履行约定封建义务而已。
(二)权利诉讼保护的不是绝对的权利,而只是一种相对优先的权利。这可能是因为普通法本身就不存在不动产的绝对所有权。虽然权利本身不是绝对的,但权利的产生仍然是有先后的,权利诉讼所保护的就是在先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即历史更悠久,更古老的权利。拿前面所举的例子来说,领主将某土地“一女二嫁”,按照封建法,两位封臣都经过了合法的分封仪式,每个人的权利都是无庸置疑的,但权利诉讼却要保护第一位封臣的权利,正因为他是受封在前的人,他的权利更为古老,因此也更为优先。
对于权利而言,与古老并列的另一个条件是合法,不合法的权利自然得不到保护。在十二世纪前半期的“史蒂芬乱世(1135—1154年)”,英国发生了为争夺王位而进行的战争,全英格兰一片混乱,许多土地被非法侵占没收后又被侵占者分封下去,到亨利二世继位时,许多原来保有土地的人已经失去了土地,而另外一些人却获得了分封,于是讼事大起,在一定程度上说,权利诉讼在王室法庭的兴起与这一时期恢复土地占有的呼声高涨有密切关系。请求恢复或继承土地者在法庭陈述中均将其祖上的占有追溯到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时期,
以保证该占有的合法性(因为亨利一世时期是太平盛世,这时取得的土地占有一般都是合法的,这也正是后世原告陈述中包括“在亨利一世时期,即他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语句的来历)。这样实际上在后来,权利的古老程度已经与它的合法性有了某种当然的联系,至少在十二世纪后半期人们就认为其权利越古老就越合法,也就越应得到保护。总之,严格说来权利保护的是原被告双方权利更为古老的那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从对世的角度来看这一方的权利就一定是最应得到保护的。事实上,原告的权利可能也不是最古老的,甚至还可能是不合法的,例如,原告的祖先可能是从一位土地非法入侵者那里取得了土地,在这种情况下,至少那一位土地被侵夺者及其继承人要比原告有着更为优越的权利,但可惜的是他并不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且权利诉讼也并不允许被告在答辩中提到他,虽然他也可以在原被告的诉讼中申请出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注释]但实际上因为消息的闭塞他是很难有这样的机会的。因此在这一诉讼中,原告只需要证明自己的权利比被告更古老就足够了,剩下的一切只能通过由那些“真正的权利享有者”再提起针对该原告的权利诉讼来解决了。
权利诉讼这种将古老程度作为评价权利优劣尺度的作法实际上也是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状况,它说明十二世纪的英格兰还基本上是一个静态的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尤其是土地的自由流转还没有成为现实,因此它不需要也不可能象后来那样多角度地去考察土地权利的性质与优劣。
(三)权利诉讼维护的是土地的继承而不是转让。上文已述,权利诉讼反映的是静态的封建社会的状况,在这种社会里,土地的流转频率降低,流传方式也主要是分封和继承。权利诉讼对于分封的保护已如前述,下面我们将主要分析它对于继承关系的维护。在封建社会里,封地的继承是自然而然的事,虽然英格兰庄园习惯各异,封地继承仍是其为数不多的共同点之一,尽管具体的继承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封地继承对于领主而言,各有利弊。利在他无需再花费精力去寻找合适的封臣以保证役务的及时、良好履行。另外在封臣以骑士役(knight service)方式保有领地时,若该封臣去世之时其长子未成年,领主还可以行使监护权,将封地交给一个他认为合适的人看管以取得更多收益。他还可以为该未成年的继承人选择配偶,并通过这种方式更有效地控制封地;弊处则在于封地继承可能会影响领主对封地的自由支配,若遇到不驯服的封地继承者他也时常会一筹莫展。但封地继承毕竟是习惯法的要求,领主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敢轻举妄动;另一方面,自由支配封地从而取得更大收益的诱惑力还是使一些领主挺而走险,权利诉讼便是针对这些领主而来的。因此,庄园法庭内的权利诉讼也可以看作是维护庄园封地继承习惯的工具,是封臣与领主斗争的方式之一。“斯蒂芬乱世”之后掀起了恢复土地占有的热潮,亨利二世抓住时机,采取措施将权利诉讼管辖权争取到王室法庭手中,在这一过程中,他打的旗号之一便是要维护和贯彻庄园的封地继承习惯,从而深得民心。
权利诉讼维护封地继承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原告的陈述和案卷记录中看出一二。前面提到过,原告在其法庭陈述中着力最多的是追溯其祖上各代对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和描述土地是如何传承到他这一代的事实,这些内容表明的事实上都是一种连续不断代的继承关系,而最后无论是决斗抑或是陪审也都是对原告所陈述的那些内容进行判断并作出裁决,因此继承关系是权利诉讼的核心,它的真假理论上决定着原告的胜败。同时,不论是在原告的陈述中还是在法庭的记录中,被告的名字一般都很少被提及,更为奇特的是,原告的陈述也丝毫不提及被告是怎样进入争议土地的,而这一事项若不是被告在特殊答辩中提到,法庭记录中也没有它的踪影。这就表明权利诉讼并不关心被告的状况,甚至连他是如何获得土地的这样重要的事情也不关心,它唯一关心的便是原告所陈述的继承关系。前后两种现象综合起来正反映了权利诉讼关注继承问题的特点。
除继承之外,土地还可以出让的方式流转,这其中又包括次级分封(subinfeudation)和同级转让(substitution)。先来看次级分封。次级分封是受封之封臣再一次向下分封。若某一封臣生前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封地次级分封,其继承人在其死后提起权利诉讼想收回土地,一旦被告在特殊答辩中提到了次级分封一事,那么该继承人将败诉。这表明次级分封对于想利用权利诉讼收回土地的原告来说是一个严重的障碍。同级转让是地位同等者之间的土地转让,这在十二世纪的英格兰并不多见,因为这种转让是要得到领主和该封臣自己的继承人同意之后方能实现,因此因这种转让而引起的权利诉讼并不多见。相反,在后来的占有之诉,尤其是由进占令状(wit of entry)开始的诉讼中,同级转让倒是一个常见的诉因。换言之,同级转让的日益盛行也是促使占有之诉产生的重要因素,到那时,占有之诉将取代权利诉讼成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主要形式。
从上面对诸种土地流转方式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保护的是继承关系。继承规则使得权利诉讼得以维持,同级转让和次级分封则使得权利诉讼趋于崩溃。事实上,到十三世纪后半期,权利诉讼虽然是返还土地的最后方法,它已在实践中很少被使用了,一方面因为它程序繁琐,另一方面则因为占有之诉的广泛使用。权利诉讼的兴衰历程反映了当时社会境况的变迁,标志着静态的封建社会已逐渐被打破,以高频率财产流转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开始发展。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李贵连)
《中外法学》1999年
第3期(总第63期)
早期普通法中的权利诉讼
李红海
中世纪普通法土地制度的复杂性令每一位研究者忘而却步,不是深深扎根于那个传统中的人很难对它有深刻全面的了解。梅特兰曾敏锐地指出,要全面了解普通法的土地制度,必需从公和私两个方面着手。[注释]事实上,我们现在很难做到这一点,不过这并不妨碍有时我们从一两个角度去研究也会得出一些有用的结论,而返还土地之诉(real action)正是这样一个比较合适的切入点,这是因为普通法本身是一种以诉讼为中心的制度,诉讼形式在其发展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从诉讼形式的发展来看实体法的演变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更有着某种优越性。但即使仅仅是返还土地之诉也具有令人难以置信的复杂程度,为了研究方便,本文将把视野局限于十二世纪初到十三世纪末作为返还土地之诉早期主要表现形式的土地权利诉讼(action in the right)。
一、权利诉讼概况
梅特兰说过,全部历史是如此的一个整体,以至于任何想描述其中一部分的人都会感到他下笔的第一句话便撕破了一张没有揭缝的网。我们现在遇到了同样的尴尬,要描述权利诉讼,就不得不从权利、所有权、占有等词语开始。
承继日尔曼法传统的普通法与欧洲另一主要法源罗马法存在诸多不同,其中最主要的一点便是其不动产所有权的相对性。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绝对的,一旦某人对某物有了所有权,那么他就将对此物有绝对的、永恒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注释]对于土地则更夸张性地表现为对其上达天空,下至地心的绝对权利。[注释]而日尔曼法则不是这样,任何人对土地都没有绝对的所有权,他所有的只是他在土地上享有的某种特定的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等;不同的人可以在同一块土地上同时享有彼此不同的权益。普通法接受了这一点,并且在采邑法中付诸实施。具体而言,领主基于分封给其下属的某块土地有权要求封臣履行约定的役务(service),并在该役务未得履行之时扣押土地上的动产,他还可以在封臣叛逆或无继承人死亡时收回土地等,但他并不能随意处分封臣的土地,而只能依习惯行使权利。同时封臣的权利则是使用该土地并取得收益,另外他还有权要求领主不得在无庄园法庭判决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一旦封臣从领主那里合法取得了对土地的占有(seisin),那么他就取得了上述权利,而权利诉讼保护的正是封臣的这些权利(rights)。[注释]具体来说,权利诉讼主要包括封臣对其封地主张权利,继承人对其祖上封地的继承主张权利,寡妇对其寡妇地产(dower)主张权利及权利人对土地的相关权益主张权利等。从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领主与封臣,封臣与封臣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你是否经过了合法的分封程序从而确实对封地享有权利,你和我谁对该封地更有权利,我是否应该继承祖上的某块封地等。这样,诉讼的双方就可能是封臣与封臣,也可能是领主与封臣,而且事实上还是后者居多,这也反映出领主在权利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权利诉讼的实际效果是解决土地的相对归属问题,故此被视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一种,换言之,权利诉讼是通过对封臣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土地返还的,这与后来的占有之诉(possessory action)和驱逐之诉(ejectment)颇为不同。[注释]
二、从庄园法庭到王室法庭
——权利诉讼管辖权的演变
权利诉讼最初的管辖权属于庄园法庭(seignorial court),这是基于领主特恩权产生的结果。根据特恩权,领主可在其庄园内通过庄园法庭行使独立的司法权,但庄园法庭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司法机构,它还兼有行政管理、经济等方面的职能。庄园法庭一向由领主的管家(steward)主持,遇到纠纷时由管家召集全体封臣组成封臣裁判官(suitors;doomsman;sectatores)进行裁断,[注释]所依据的法律是庄园的习惯,审判方式则多为神裁、宣誓或决斗,关于土地的权利诉讼正是在这种氛围中进行的。这种由全体封臣参与审判的实践可能来源于日尔曼氏族及后来马尔克公社时期的民众大会,后者在形式上对庄园法庭及早期王室法庭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十二世纪初的王室法庭(cruia regis)虽已开始其扩充管辖权的步伐,但直到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以前,王室法庭仍只是与其它庄园法庭性质相同的最高级别的封建法庭而已,主要处理王庭事务和国王直属封臣(tenant-in-chief)之间的纠纷,裁判官最初也是由全体直属封臣组成,审判方式也与一般庄园法庭相同。但诺曼征服所带来的集权化趋势不可避免地会使王室法庭在整个王国的生活中变得重要起来,亨利二世采取了许多措施扩大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提高王室法庭的地位,这对长期以来在庄园法庭进行的权利诉讼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亨利二世主要采取了两个措施来使王室法庭能获取当时对各类法庭都颇具吸引力的权利诉讼的管辖权,首先是创制了权利令状(writ or right)。权利令状是大法官发出的用以开始权利诉讼的令状。下面就是1194年王室法庭案卷中对一则权利令状的记录:[注释]
萨福克郡〓莫德·德·劳得汉姆被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亚当·班文特对在基贲壕的六十亩耕地享有权利,后者宣称他以每年向前者交纳三先令为条件在其名义下保有上述土地,但罗伯特·加努斯侵占了该土地。如果劳得汉姆的法庭不能主持正义,那么这宗案子就将移到郡法庭,然后还可能依大法官的令状移到威斯敏斯特……
这是对一则发给领主的公开权利令状(writ patent)的记录,令状要求领主保障请求人的权利,否则作为国王在地方的代表的郡长将在郡法庭(county court)解决这一问题。这对于领主法庭来说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威胁,再加上领主法庭本身的一些缺陷也使得它轻而易举地让出了对权利诉讼的管辖权(如,被告如果不承认上述领主为其领主,则该领主的法庭就无法受理此案,这时案件就会转到郡法庭去审理[注释]权利令状的这一威胁性规定事实上等于已经包含了一个移卷令(由庄园法庭移到郡法庭),同时又为第二次移卷(由郡法庭移到威斯敏斯特)提供了基础—因为这第二次移卷(tolt)还要再向大法官申请庞恩令状(writ of pone)方能实现。
可以看出,权利令状实际上就是王室法庭为获取对权利诉讼管辖权而采取的主动出击的措施。 亨利采取的第二个措施是在王室法庭的权利诉讼中引入大陪审制度(grand assize),并且规定被告将案件移至郡法庭后,可在决斗和陪审之间进行选择。[注释]这一举动与创制权利令状比起来实际上是一个自我完善的策略,它同前者一样产生了明显的效果,使得权利诉讼以更快的速度由庄园法庭转向王室法庭。因为随着决斗替手(champion)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庄园法庭的权利诉讼中,非理性的决斗裁决(trial by
battle)造成了越来越明显的不公平,人们已经对它产生了怀疑和厌倦。相反,大陪审团是由郡长选出的四位骑士和由他们四个人选出的十二个人共同组成的,[注释]他们通常都是当事人的邻居,对争议土地的权利变迁比较了解,因此他们的裁决也更符合事实,更理性,也更令人信服,这一制度也就更吸引人,它所造成的案件流向的变化也就在情理之中了。随着案件的大量分流,庄园法庭明显感到它受理权利诉讼所得的收益已远赶不上它因此要承受的麻烦,不得以只好退出竞争,王室法庭最终取得了权对权利诉讼的管辖权。
三、原告的陈述
在十二、三世纪的法庭记录中,权利诉讼中的原告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用“请求人”(demandant)来表示,几乎看不到用“原告”(plaintiff)一词的,这大概是因为诉讼中的这一方是向领主或国王请求保护权利的缘故。同样被告一方也很少用“被告”(defendant)来表示,而是用“封臣”(tenant),因为这一方是现在被领主接受为封臣从而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的人,如果这时是领主自己占有争议土地,则领主也成了“封臣”(被告)。[注释]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仍采用原被告来表示权利诉讼中的请求人和封臣。
人类早期的诉讼受严格的形式主义支配,权利诉讼亦不例外,这不仅体现在申请令状的条件上,更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口头陈述(count)方面。下面是对1198-1207年间王室法庭一个案件记录的节选,它记述了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注释]格罗塞斯特郡 伯特伦·德·玛拉向尼科拉斯之子罗杰请求得到在长堡的两卡鲁开(土地面积单位——引者注)耕地及其上的附属物作为继承他叔叔享利的遗产,而后者在享利一世时,即享利一世国王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亲自保有上述土地并获取价值五先令的收益。这一切玛拉可提供一个叫西蒙·特罗尔的人来作证并参加决斗,后者是应其父之命出庭作证的,而其父又是上述事实的见证人……从这个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包含了下面一些内容和特点:首先他要指明他所要求的土地的方位和数量及相关附属物,然后要尽可能地向前追溯该土地与其祖先的渊源关系,并说出他所知道的最早保有该土地的那一位祖先的姓名及该祖先在哪一位国王时保有此土地(这里国王的姓名、在位年代都要说清楚,只不过因为斯蒂芬时期的战乱,这一国王及其年代的叙述模式已固定为“享利一世时期,即他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接下来,原告要说明他的那位祖先是怎样对该土地行使权利的(如上文对其收益状况的描述),然后还要从那位祖先数起沿着其家系(pedigree)往下,说明该土地是怎样从那位祖先那儿一代一代传到他这儿来的,其中传承的每一代的姓名都要说清楚。接下来可能的话他还要说明他自己是以什么条件保有该土地的,并指出他曾经怎样地对该土地行使过权利(如去年他还收割了其上的庄稼,在其上放牧过牛羊等)。最后他还得举出一位证人(通常是原告自己的封臣)出庭作证,并参加决斗。这位证人有可能是亲眼目睹了原告所陈述的一切,但他通常只是受自己祖先在病床上的临终遗托而出庭作证并参加决斗的,在所述的众多人中,只有他的这位祖先才是真正目睹上述一切的见证人。
上面是通过对一个封地继承案例的分析来看权利诉讼中原告的陈述的,其它类型的权利诉讼中原告的陈述也都大抵如此。从中可以看出,原告需要说明的内容非常广泛、繁杂,不仅如此,更为苛刻的还在于原告在其陈述过程中不能犯丝毫错误,如他不能将其祖先的姓名说错或漏掉,不能落掉其家系传承过程中的任何一代等等。另外,某些语句还是一些固定的程式,不能随意修改。如此繁杂的内容加上如此苛刻的条件使原告的口头陈述变得非常困难,稍一疏忽,便会被对方抓住把柄而前功尽弃。十三世纪王室法庭的记录中便有许多因原告偶然失误而使自己失败的例子。在1199-1201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拉夫就因在其陈述中没有特别指出国王享利一世去世的那一年那一天而败诉;而在1203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则因没有说清传承关系而败诉。[注释]另外,其它环节也都可能出现失误,而即便是最微小的失误在严格信奉形式主义的法庭上又都可能是致命的,因此权利诉讼对原告而言无疑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四、被告的答辩
权利诉讼中被告的答辩相对于原告的陈述来说要简便得多。首先他可以进行总括性的答辩,即直接否定原告的主张并参加决斗,通过决斗来裁断土地归属。这实际上是把诉讼交给了神去裁决,在我们看来,这种总括性的答辩是和早期诉讼的裁判方式密切相关的。早期的裁判方式无论是神裁还是决斗,实际上都是将裁断是非的权力交给了神或某种超自然的力量,并认为后者对事实了如指掌且能通过某种途径使事实真相显露出来。但事实上这些显露方式又都是有缺陷的,如它不能将事实加以分析说明,而只能给出一个非此即彼的总体性结论(决斗中获胜者赢得诉讼,火审中伤口在指定日期内愈合者无罪,否则为有罪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答辩显然没有必要对具体事项进行反驳和陈述,因为那位“裁判者”并不会在一句话的答辩和长篇大论之间作出区别。
1179年在王室法庭的权利诉讼中引入陪审之后,被告仍然可心(起初也只能)进行总括性的答辩(general plea),所不同的是这次他是把命运交给了十六位看得见的“神”。实际上,就陪审团的裁决缺乏推理和论证(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而言,它和神裁及决斗是类似的,但由于陪审员大部分是当事人的邻居,他们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其裁决也基本上是以这些事实为基础的,因此在这一点上,陪审裁决要比神裁和决斗具有更多的可预见性,也更理性,这正是陪审制度吸引人的地方。另外,陪审与决斗及神裁的区别还在于前者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而后者则是人与神交流。正因为是人神交流,所以人无法影响神而只能被动接受后者所发出的指令(这种所谓的指令实际上也只是人们自己的规定而已),因此被告进行总体否定答辩和特殊答辩在效果上是一样的。而对于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因为人们有着共同的理性思维,所以用特殊答辩(special plea)去影响陪审员是可能的,而且总括性地否定与特殊答辩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如果被告进行了总体否定,那么陪审员考虑的将主要是他们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并且对诸种因素的考虑基本上是平均着力;但如果被告作出的是对特定问题的答辩,那么陪审员的注意力将大部分被吸引到该问题上来,而被告之所以提出该问题,那它肯定是对被告有利的,基于对这种问题的考虑而得出的裁决也很可能是有利于被告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陪审制度中的特殊答辩也是经历了很长时间后才发展起来的。
权利诉讼中的特殊答辩因个案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被告的答辩必需紧紧围绕原告不能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这一主题展开,而不能涉及其它问题。例如,被告不能就原告祖先的权利问题提出异议,他不能说原告所称的那位祖先是通过非法的手段,如侵占,获取土地的,因此原告不能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他也不能以第三人比原告更应享有权利来作抗辩(合法继承人除外),因为法庭关心的只是他们两个人谁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的问题。相反,如果被告的答辩是围绕原告不能对土地享有权利进行的,那么其反驳将是非常有效的。如,被告可以说原告不应对土地享有权利,因为他还有一个活着的兄长,这时土地就将判归被告。另外他还可以以原告是私生子作为抗辩事由。权利诉讼对特殊答辩的这种限制是与普通法返还土地之诉的一贯特征相适应的,在后来的占有之诉中,也是将被告的答辩限制在占有问题上,而丝毫不允许被告涉及权利问题。究其原因,可能还是与普通法诉讼严格的形式主义有关,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形式主义不仅体现在令状制度上,还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它将争议的焦点严格限制在特定问题上,不允许越雷池一步,但仅限于一点又往往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极易造成不公平,因此实际上是限制了普通法的发展。从另一方面看,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也正是一个不断打破这种限制的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的特殊答辩和陪审团就特定问题所作出的裁决是研究普通法发展应当注意的两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被告的答辩除了上述两种方式外,依不同情况还可以有其他种类。如果被告是已被领主接受的封臣,那么他就可以请求领主出庭为其权利的合法性担保。一旦后者出庭担保(这实际上也是领主的义务之一),原来的被告就成了与此案无关的人,该诉讼就要成了原告与领主之间的诉讼,领主同样可以在前述两种答辩方式中进行选择。最后,被告还可以有多种缺席事由(essoin)作为自己不出庭的借口,并因此而使权利诉讼变得拖沓冗长,许多原告就因无法忍受这种马拉松式的诉讼而不得不放弃权利。
五、权利诉讼的特点
从前面对权利诉讼一系列要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作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一种,与罗马法及现代普通法中的返还土地之诉颇为不同,可以说它完全为一种封建精神所浸淫,体现了封建时代的社会特征。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分析:
(一)权利诉讼实质上是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前面提到过权利诉讼的几种类型,如果我们将每一种都作具体分析,就会发现所有的这些类型最终都会归结为领主与封臣之间的纠纷。首先看封臣为对其封地主张权利而进行的诉讼。这一诉讼实质上是原告在庄园法庭请求领主接受他为封臣,并指出他已在庄园法庭经过了受封仪式从而应该对封地享有权利,这其中的原被告当然是封臣与领主。其次,若原告对土地上的某种权益主张权利,如共牧权,自然也是依据习惯、时效或分封状向领主提出请求,这与第一种基本上一样。再看寡妇对其寡妇地产主张权利的例子,依早期普通法,寡妇对其亡夫生前占有地产的三分之一享有权利,但这种权利要向其亡夫土地现在的占有者—即她的长子—主张才能得以实现,而她的长子现在由已成为土地的承继者,是她的领主。
最后再来看看为继承封地而进行的权利诉讼,这一直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前面所引用的例子也都属于这一类。从众多的案卷记录中我们发现,权利诉讼并不是用来解决非法入侵者(wrongdoer;land-thief)侵占封臣土地这一类案件的,[注释]相反,它涉及更多的倒是如下情形:领主将某块土地分封给某封臣及其继承人(to the tenant and his heirs)后,又在该封臣去世后将该土地分封给了另一位封臣而忽视了前一位封臣的继承人。在因此而引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后一位封臣一般都要请领主出庭担保(to vouch the lord),这时领主便成了真正的被告,而后来的被告则已悠然于法外。他只需要等待而不必担心诉讼的结果,因为如果领主胜诉,土地还是他的;如果领主败诉,他还可以从领主那里取得另外一块等值的土地作为补偿,原因是他已经过了授封仪式,理所当然应得到土地。另一种情况则是,拥有土地的封臣是其生前就将土地转让(次级分封)给了另一个人,在他去世之后,他的继承人则要对土地主张权利。他向领主的法庭提出了诉讼,但被告并不否认他所陈述的一切,只是在特别答辩中指出原告之父分封他的事实,并要求成为原告的封臣。这样一来,这种权利诉讼实质上又变成了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只不过这一次是领主成了原告。因此实际上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封臣向领主请求承认其对土地享有权利,而后一种则是领主想将封臣驱逐出去。
权利诉讼实质上是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这一事实反映了权利诉讼的封建性质,它保护的是已经分封获得的权利,而分封本身又意味着一种上下级的不平等关系(这不同于后世平等的契约关系),权利诉讼即使得到了王室法庭也只是为了迫使领主遵守基于分封所产生的封建契约关系,履行约定封建义务而已。
(二)权利诉讼保护的不是绝对的权利,而只是一种相对优先的权利。这可能是因为普通法本身就不存在不动产的绝对所有权。虽然权利本身不是绝对的,但权利的产生仍然是有先后的,权利诉讼所保护的就是在先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即历史更悠久,更古老的权利。拿前面所举的例子来说,领主将某土地“一女二嫁”,按照封建法,两位封臣都经过了合法的分封仪式,每个人的权利都是无庸置疑的,但权利诉讼却要保护第一位封臣的权利,正因为他是受封在前的人,他的权利更为古老,因此也更为优先。
对于权利而言,与古老并列的另一个条件是合法,不合法的权利自然得不到保护。在十二世纪前半期的“史蒂芬乱世(1135—1154年)”,英国发生了为争夺王位而进行的战争,全英格兰一片混乱,许多土地被非法侵占没收后又被侵占者分封下去,到亨利二世继位时,许多原来保有土地的人已经失去了土地,而另外一些人却获得了分封,于是讼事大起,在一定程度上说,权利诉讼在王室法庭的兴起与这一时期恢复土地占有的呼声高涨有密切关系。请求恢复或继承土地者在法庭陈述中均将其祖上的占有追溯到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时期,
以保证该占有的合法性(因为亨利一世时期是太平盛世,这时取得的土地占有一般都是合法的,这也正是后世原告陈述中包括“在亨利一世时期,即他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语句的来历)。这样实际上在后来,权利的古老程度已经与它的合法性有了某种当然的联系,至少在十二世纪后半期人们就认为其权利越古老就越合法,也就越应得到保护。总之,严格说来权利保护的是原被告双方权利更为古老的那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从对世的角度来看这一方的权利就一定是最应得到保护的。事实上,原告的权利可能也不是最古老的,甚至还可能是不合法的,例如,原告的祖先可能是从一位土地非法入侵者那里取得了土地,在这种情况下,至少那一位土地被侵夺者及其继承人要比原告有着更为优越的权利,但可惜的是他并不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且权利诉讼也并不允许被告在答辩中提到他,虽然他也可以在原被告的诉讼中申请出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注释]但实际上因为消息的闭塞他是很难有这样的机会的。因此在这一诉讼中,原告只需要证明自己的权利比被告更古老就足够了,剩下的一切只能通过由那些“真正的权利享有者”再提起针对该原告的权利诉讼来解决了。
权利诉讼这种将古老程度作为评价权利优劣尺度的作法实际上也是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状况,它说明十二世纪的英格兰还基本上是一个静态的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尤其是土地的自由流转还没有成为现实,因此它不需要也不可能象后来那样多角度地去考察土地权利的性质与优劣。
(三)权利诉讼维护的是土地的继承而不是转让。上文已述,权利诉讼反映的是静态的封建社会的状况,在这种社会里,土地的流转频率降低,流传方式也主要是分封和继承。权利诉讼对于分封的保护已如前述,下面我们将主要分析它对于继承关系的维护。在封建社会里,封地的继承是自然而然的事,虽然英格兰庄园习惯各异,封地继承仍是其为数不多的共同点之一,尽管具体的继承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封地继承对于领主而言,各有利弊。利在他无需再花费精力去寻找合适的封臣以保证役务的及时、良好履行。另外在封臣以骑士役(knight service)方式保有领地时,若该封臣去世之时其长子未成年,领主还可以行使监护权,将封地交给一个他认为合适的人看管以取得更多收益。他还可以为该未成年的继承人选择配偶,并通过这种方式更有效地控制封地;弊处则在于封地继承可能会影响领主对封地的自由支配,若遇到不驯服的封地继承者他也时常会一筹莫展。但封地继承毕竟是习惯法的要求,领主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敢轻举妄动;另一方面,自由支配封地从而取得更大收益的诱惑力还是使一些领主挺而走险,权利诉讼便是针对这些领主而来的。因此,庄园法庭内的权利诉讼也可以看作是维护庄园封地继承习惯的工具,是封臣与领主斗争的方式之一。“斯蒂芬乱世”之后掀起了恢复土地占有的热潮,亨利二世抓住时机,采取措施将权利诉讼管辖权争取到王室法庭手中,在这一过程中,他打的旗号之一便是要维护和贯彻庄园的封地继承习惯,从而深得民心。
权利诉讼维护封地继承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原告的陈述和案卷记录中看出一二。前面提到过,原告在其法庭陈述中着力最多的是追溯其祖上各代对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和描述土地是如何传承到他这一代的事实,这些内容表明的事实上都是一种连续不断代的继承关系,而最后无论是决斗抑或是陪审也都是对原告所陈述的那些内容进行判断并作出裁决,因此继承关系是权利诉讼的核心,它的真假理论上决定着原告的胜败。同时,不论是在原告的陈述中还是在法庭的记录中,被告的名字一般都很少被提及,更为奇特的是,原告的陈述也丝毫不提及被告是怎样进入争议土地的,而这一事项若不是被告在特殊答辩中提到,法庭记录中也没有它的踪影。这就表明权利诉讼并不关心被告的状况,甚至连他是如何获得土地的这样重要的事情也不关心,它唯一关心的便是原告所陈述的继承关系。前后两种现象综合起来正反映了权利诉讼关注继承问题的特点。
除继承之外,土地还可以出让的方式流转,这其中又包括次级分封(subinfeudation)和同级转让(substitution)。先来看次级分封。次级分封是受封之封臣再一次向下分封。若某一封臣生前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封地次级分封,其继承人在其死后提起权利诉讼想收回土地,一旦被告在特殊答辩中提到了次级分封一事,那么该继承人将败诉。这表明次级分封对于想利用权利诉讼收回土地的原告来说是一个严重的障碍。同级转让是地位同等者之间的土地转让,这在十二世纪的英格兰并不多见,因为这种转让是要得到领主和该封臣自己的继承人同意之后方能实现,因此因这种转让而引起的权利诉讼并不多见。相反,在后来的占有之诉,尤其是由进占令状(wit of entry)开始的诉讼中,同级转让倒是一个常见的诉因。换言之,同级转让的日益盛行也是促使占有之诉产生的重要因素,到那时,占有之诉将取代权利诉讼成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主要形式。
从上面对诸种土地流转方式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保护的是继承关系。继承规则使得权利诉讼得以维持,同级转让和次级分封则使得权利诉讼趋于崩溃。事实上,到十三世纪后半期,权利诉讼虽然是返还土地的最后方法,它已在实践中很少被使用了,一方面因为它程序繁琐,另一方面则因为占有之诉的广泛使用。权利诉讼的兴衰历程反映了当时社会境况的变迁,标志着静态的封建社会已逐渐被打破,以高频率财产流转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开始发展。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李贵连)
《中外法学》1999年
第3期(总第63期)
早期普通法中的权利诉讼
李红海
中世纪普通法土地制度的复杂性令每一位研究者忘而却步,不是深深扎根于那个传统中的人很难对它有深刻全面的了解。梅特兰曾敏锐地指出,要全面了解普通法的土地制度,必需从公和私两个方面着手。[注释]事实上,我们现在很难做到这一点,不过这并不妨碍有时我们从一两个角度去研究也会得出一些有用的结论,而返还土地之诉(real action)正是这样一个比较合适的切入点,这是因为普通法本身是一种以诉讼为中心的制度,诉讼形式在其发展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从诉讼形式的发展来看实体法的演变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更有着某种优越性。但即使仅仅是返还土地之诉也具有令人难以置信的复杂程度,为了研究方便,本文将把视野局限于十二世纪初到十三世纪末作为返还土地之诉早期主要表现形式的土地权利诉讼(action in the right)。
一、权利诉讼概况
梅特兰说过,全部历史是如此的一个整体,以至于任何想描述其中一部分的人都会感到他下笔的第一句话便撕破了一张没有揭缝的网。我们现在遇到了同样的尴尬,要描述权利诉讼,就不得不从权利、所有权、占有等词语开始。
承继日尔曼法传统的普通法与欧洲另一主要法源罗马法存在诸多不同,其中最主要的一点便是其不动产所有权的相对性。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绝对的,一旦某人对某物有了所有权,那么他就将对此物有绝对的、永恒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注释]对于土地则更夸张性地表现为对其上达天空,下至地心的绝对权利。[注释]而日尔曼法则不是这样,任何人对土地都没有绝对的所有权,他所有的只是他在土地上享有的某种特定的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等;不同的人可以在同一块土地上同时享有彼此不同的权益。普通法接受了这一点,并且在采邑法中付诸实施。具体而言,领主基于分封给其下属的某块土地有权要求封臣履行约定的役务(service),并在该役务未得履行之时扣押土地上的动产,他还可以在封臣叛逆或无继承人死亡时收回土地等,但他并不能随意处分封臣的土地,而只能依习惯行使权利。同时封臣的权利则是使用该土地并取得收益,另外他还有权要求领主不得在无庄园法庭判决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一旦封臣从领主那里合法取得了对土地的占有(seisin),那么他就取得了上述权利,而权利诉讼保护的正是封臣的这些权利(rights)。[注释]具体来说,权利诉讼主要包括封臣对其封地主张权利,继承人对其祖上封地的继承主张权利,寡妇对其寡妇地产(dower)主张权利及权利人对土地的相关权益主张权利等。从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领主与封臣,封臣与封臣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你是否经过了合法的分封程序从而确实对封地享有权利,你和我谁对该封地更有权利,我是否应该继承祖上的某块封地等。这样,诉讼的双方就可能是封臣与封臣,也可能是领主与封臣,而且事实上还是后者居多,这也反映出领主在权利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权利诉讼的实际效果是解决土地的相对归属问题,故此被视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一种,换言之,权利诉讼是通过对封臣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土地返还的,这与后来的占有之诉(possessory action)和驱逐之诉(ejectment)颇为不同。[注释]
二、从庄园法庭到王室法庭
——权利诉讼管辖权的演变
权利诉讼最初的管辖权属于庄园法庭(seignorial court),这是基于领主特恩权产生的结果。根据特恩权,领主可在其庄园内通过庄园法庭行使独立的司法权,但庄园法庭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司法机构,它还兼有行政管理、经济等方面的职能。庄园法庭一向由领主的管家(steward)主持,遇到纠纷时由管家召集全体封臣组成封臣裁判官(suitors;doomsman;sectatores)进行裁断,[注释]所依据的法律是庄园的习惯,审判方式则多为神裁、宣誓或决斗,关于土地的权利诉讼正是在这种氛围中进行的。这种由全体封臣参与审判的实践可能来源于日尔曼氏族及后来马尔克公社时期的民众大会,后者在形式上对庄园法庭及早期王室法庭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十二世纪初的王室法庭(cruia regis)虽已开始其扩充管辖权的步伐,但直到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以前,王室法庭仍只是与其它庄园法庭性质相同的最高级别的封建法庭而已,主要处理王庭事务和国王直属封臣(tenant-in-chief)之间的纠纷,裁判官最初也是由全体直属封臣组成,审判方式也与一般庄园法庭相同。但诺曼征服所带来的集权化趋势不可避免地会使王室法庭在整个王国的生活中变得重要起来,亨利二世采取了许多措施扩大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提高王室法庭的地位,这对长期以来在庄园法庭进行的权利诉讼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亨利二世主要采取了两个措施来使王室法庭能获取当时对各类法庭都颇具吸引力的权利诉讼的管辖权,首先是创制了权利令状(writ or right)。权利令状是大法官发出的用以开始权利诉讼的令状。下面就是1194年王室法庭案卷中对一则权利令状的记录:[注释]
萨福克郡〓莫德·德·劳得汉姆被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亚当·班文特对在基贲壕的六十亩耕地享有权利,后者宣称他以每年向前者交纳三先令为条件在其名义下保有上述土地,但罗伯特·加努斯侵占了该土地。如果劳得汉姆的法庭不能主持正义,那么这宗案子就将移到郡法庭,然后还可能依大法官的令状移到威斯敏斯特……
这是对一则发给领主的公开权利令状(writ patent)的记录,令状要求领主保障请求人的权利,否则作为国王在地方的代表的郡长将在郡法庭(county court)解决这一问题。这对于领主法庭来说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威胁,再加上领主法庭本身的一些缺陷也使得它轻而易举地让出了对权利诉讼的管辖权(如,被告如果不承认上述领主为其领主,则该领主的法庭就无法受理此案,这时案件就会转到郡法庭去审理[注释]权利令状的这一威胁性规定事实上等于已经包含了一个移卷令(由庄园法庭移到郡法庭),同时又为第二次移卷(由郡法庭移到威斯敏斯特)提供了基础—因为这第二次移卷(tolt)还要再向大法官申请庞恩令状(writ of pone)方能实现。
可以看出,权利令状实际上就是王室法庭为获取对权利诉讼管辖权而采取的主动出击的措施。 亨利采取的第二个措施是在王室法庭的权利诉讼中引入大陪审制度(grand assize),并且规定被告将案件移至郡法庭后,可在决斗和陪审之间进行选择。[注释]这一举动与创制权利令状比起来实际上是一个自我完善的策略,它同前者一样产生了明显的效果,使得权利诉讼以更快的速度由庄园法庭转向王室法庭。因为随着决斗替手(champion)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庄园法庭的权利诉讼中,非理性的决斗裁决(trial by
battle)造成了越来越明显的不公平,人们已经对它产生了怀疑和厌倦。相反,大陪审团是由郡长选出的四位骑士和由他们四个人选出的十二个人共同组成的,[注释]他们通常都是当事人的邻居,对争议土地的权利变迁比较了解,因此他们的裁决也更符合事实,更理性,也更令人信服,这一制度也就更吸引人,它所造成的案件流向的变化也就在情理之中了。随着案件的大量分流,庄园法庭明显感到它受理权利诉讼所得的收益已远赶不上它因此要承受的麻烦,不得以只好退出竞争,王室法庭最终取得了权对权利诉讼的管辖权。
三、原告的陈述
在十二、三世纪的法庭记录中,权利诉讼中的原告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用“请求人”(demandant)来表示,几乎看不到用“原告”(plaintiff)一词的,这大概是因为诉讼中的这一方是向领主或国王请求保护权利的缘故。同样被告一方也很少用“被告”(defendant)来表示,而是用“封臣”(tenant),因为这一方是现在被领主接受为封臣从而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的人,如果这时是领主自己占有争议土地,则领主也成了“封臣”(被告)。[注释]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仍采用原被告来表示权利诉讼中的请求人和封臣。
人类早期的诉讼受严格的形式主义支配,权利诉讼亦不例外,这不仅体现在申请令状的条件上,更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口头陈述(count)方面。下面是对1198-1207年间王室法庭一个案件记录的节选,它记述了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注释]格罗塞斯特郡 伯特伦·德·玛拉向尼科拉斯之子罗杰请求得到在长堡的两卡鲁开(土地面积单位——引者注)耕地及其上的附属物作为继承他叔叔享利的遗产,而后者在享利一世时,即享利一世国王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亲自保有上述土地并获取价值五先令的收益。这一切玛拉可提供一个叫西蒙·特罗尔的人来作证并参加决斗,后者是应其父之命出庭作证的,而其父又是上述事实的见证人……从这个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包含了下面一些内容和特点:首先他要指明他所要求的土地的方位和数量及相关附属物,然后要尽可能地向前追溯该土地与其祖先的渊源关系,并说出他所知道的最早保有该土地的那一位祖先的姓名及该祖先在哪一位国王时保有此土地(这里国王的姓名、在位年代都要说清楚,只不过因为斯蒂芬时期的战乱,这一国王及其年代的叙述模式已固定为“享利一世时期,即他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接下来,原告要说明他的那位祖先是怎样对该土地行使权利的(如上文对其收益状况的描述),然后还要从那位祖先数起沿着其家系(pedigree)往下,说明该土地是怎样从那位祖先那儿一代一代传到他这儿来的,其中传承的每一代的姓名都要说清楚。接下来可能的话他还要说明他自己是以什么条件保有该土地的,并指出他曾经怎样地对该土地行使过权利(如去年他还收割了其上的庄稼,在其上放牧过牛羊等)。最后他还得举出一位证人(通常是原告自己的封臣)出庭作证,并参加决斗。这位证人有可能是亲眼目睹了原告所陈述的一切,但他通常只是受自己祖先在病床上的临终遗托而出庭作证并参加决斗的,在所述的众多人中,只有他的这位祖先才是真正目睹上述一切的见证人。
上面是通过对一个封地继承案例的分析来看权利诉讼中原告的陈述的,其它类型的权利诉讼中原告的陈述也都大抵如此。从中可以看出,原告需要说明的内容非常广泛、繁杂,不仅如此,更为苛刻的还在于原告在其陈述过程中不能犯丝毫错误,如他不能将其祖先的姓名说错或漏掉,不能落掉其家系传承过程中的任何一代等等。另外,某些语句还是一些固定的程式,不能随意修改。如此繁杂的内容加上如此苛刻的条件使原告的口头陈述变得非常困难,稍一疏忽,便会被对方抓住把柄而前功尽弃。十三世纪王室法庭的记录中便有许多因原告偶然失误而使自己失败的例子。在1199-1201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拉夫就因在其陈述中没有特别指出国王享利一世去世的那一年那一天而败诉;而在1203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则因没有说清传承关系而败诉。[注释]另外,其它环节也都可能出现失误,而即便是最微小的失误在严格信奉形式主义的法庭上又都可能是致命的,因此权利诉讼对原告而言无疑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四、被告的答辩
权利诉讼中被告的答辩相对于原告的陈述来说要简便得多。首先他可以进行总括性的答辩,即直接否定原告的主张并参加决斗,通过决斗来裁断土地归属。这实际上是把诉讼交给了神去裁决,在我们看来,这种总括性的答辩是和早期诉讼的裁判方式密切相关的。早期的裁判方式无论是神裁还是决斗,实际上都是将裁断是非的权力交给了神或某种超自然的力量,并认为后者对事实了如指掌且能通过某种途径使事实真相显露出来。但事实上这些显露方式又都是有缺陷的,如它不能将事实加以分析说明,而只能给出一个非此即彼的总体性结论(决斗中获胜者赢得诉讼,火审中伤口在指定日期内愈合者无罪,否则为有罪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答辩显然没有必要对具体事项进行反驳和陈述,因为那位“裁判者”并不会在一句话的答辩和长篇大论之间作出区别。
1179年在王室法庭的权利诉讼中引入陪审之后,被告仍然可心(起初也只能)进行总括性的答辩(general plea),所不同的是这次他是把命运交给了十六位看得见的“神”。实际上,就陪审团的裁决缺乏推理和论证(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而言,它和神裁及决斗是类似的,但由于陪审员大部分是当事人的邻居,他们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其裁决也基本上是以这些事实为基础的,因此在这一点上,陪审裁决要比神裁和决斗具有更多的可预见性,也更理性,这正是陪审制度吸引人的地方。另外,陪审与决斗及神裁的区别还在于前者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而后者则是人与神交流。正因为是人神交流,所以人无法影响神而只能被动接受后者所发出的指令(这种所谓的指令实际上也只是人们自己的规定而已),因此被告进行总体否定答辩和特殊答辩在效果上是一样的。而对于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因为人们有着共同的理性思维,所以用特殊答辩(special plea)去影响陪审员是可能的,而且总括性地否定与特殊答辩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如果被告进行了总体否定,那么陪审员考虑的将主要是他们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并且对诸种因素的考虑基本上是平均着力;但如果被告作出的是对特定问题的答辩,那么陪审员的注意力将大部分被吸引到该问题上来,而被告之所以提出该问题,那它肯定是对被告有利的,基于对这种问题的考虑而得出的裁决也很可能是有利于被告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陪审制度中的特殊答辩也是经历了很长时间后才发展起来的。
权利诉讼中的特殊答辩因个案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被告的答辩必需紧紧围绕原告不能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这一主题展开,而不能涉及其它问题。例如,被告不能就原告祖先的权利问题提出异议,他不能说原告所称的那位祖先是通过非法的手段,如侵占,获取土地的,因此原告不能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他也不能以第三人比原告更应享有权利来作抗辩(合法继承人除外),因为法庭关心的只是他们两个人谁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的问题。相反,如果被告的答辩是围绕原告不能对土地享有权利进行的,那么其反驳将是非常有效的。如,被告可以说原告不应对土地享有权利,因为他还有一个活着的兄长,这时土地就将判归被告。另外他还可以以原告是私生子作为抗辩事由。权利诉讼对特殊答辩的这种限制是与普通法返还土地之诉的一贯特征相适应的,在后来的占有之诉中,也是将被告的答辩限制在占有问题上,而丝毫不允许被告涉及权利问题。究其原因,可能还是与普通法诉讼严格的形式主义有关,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形式主义不仅体现在令状制度上,还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它将争议的焦点严格限制在特定问题上,不允许越雷池一步,但仅限于一点又往往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极易造成不公平,因此实际上是限制了普通法的发展。从另一方面看,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也正是一个不断打破这种限制的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的特殊答辩和陪审团就特定问题所作出的裁决是研究普通法发展应当注意的两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被告的答辩除了上述两种方式外,依不同情况还可以有其他种类。如果被告是已被领主接受的封臣,那么他就可以请求领主出庭为其权利的合法性担保。一旦后者出庭担保(这实际上也是领主的义务之一),原来的被告就成了与此案无关的人,该诉讼就要成了原告与领主之间的诉讼,领主同样可以在前述两种答辩方式中进行选择。最后,被告还可以有多种缺席事由(essoin)作为自己不出庭的借口,并因此而使权利诉讼变得拖沓冗长,许多原告就因无法忍受这种马拉松式的诉讼而不得不放弃权利。
五、权利诉讼的特点
从前面对权利诉讼一系列要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作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一种,与罗马法及现代普通法中的返还土地之诉颇为不同,可以说它完全为一种封建精神所浸淫,体现了封建时代的社会特征。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分析:
(一)权利诉讼实质上是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前面提到过权利诉讼的几种类型,如果我们将每一种都作具体分析,就会发现所有的这些类型最终都会归结为领主与封臣之间的纠纷。首先看封臣为对其封地主张权利而进行的诉讼。这一诉讼实质上是原告在庄园法庭请求领主接受他为封臣,并指出他已在庄园法庭经过了受封仪式从而应该对封地享有权利,这其中的原被告当然是封臣与领主。其次,若原告对土地上的某种权益主张权利,如共牧权,自然也是依据习惯、时效或分封状向领主提出请求,这与第一种基本上一样。再看寡妇对其寡妇地产主张权利的例子,依早期普通法,寡妇对其亡夫生前占有地产的三分之一享有权利,但这种权利要向其亡夫土地现在的占有者—即她的长子—主张才能得以实现,而她的长子现在由已成为土地的承继者,是她的领主。
最后再来看看为继承封地而进行的权利诉讼,这一直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前面所引用的例子也都属于这一类。从众多的案卷记录中我们发现,权利诉讼并不是用来解决非法入侵者(wrongdoer;land-thief)侵占封臣土地这一类案件的,[注释]相反,它涉及更多的倒是如下情形:领主将某块土地分封给某封臣及其继承人(to the tenant and his heirs)后,又在该封臣去世后将该土地分封给了另一位封臣而忽视了前一位封臣的继承人。在因此而引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后一位封臣一般都要请领主出庭担保(to vouch the lord),这时领主便成了真正的被告,而后来的被告则已悠然于法外。他只需要等待而不必担心诉讼的结果,因为如果领主胜诉,土地还是他的;如果领主败诉,他还可以从领主那里取得另外一块等值的土地作为补偿,原因是他已经过了授封仪式,理所当然应得到土地。另一种情况则是,拥有土地的封臣是其生前就将土地转让(次级分封)给了另一个人,在他去世之后,他的继承人则要对土地主张权利。他向领主的法庭提出了诉讼,但被告并不否认他所陈述的一切,只是在特别答辩中指出原告之父分封他的事实,并要求成为原告的封臣。这样一来,这种权利诉讼实质上又变成了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只不过这一次是领主成了原告。因此实际上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封臣向领主请求承认其对土地享有权利,而后一种则是领主想将封臣驱逐出去。
权利诉讼实质上是领主与封臣之间的诉讼这一事实反映了权利诉讼的封建性质,它保护的是已经分封获得的权利,而分封本身又意味着一种上下级的不平等关系(这不同于后世平等的契约关系),权利诉讼即使得到了王室法庭也只是为了迫使领主遵守基于分封所产生的封建契约关系,履行约定封建义务而已。
(二)权利诉讼保护的不是绝对的权利,而只是一种相对优先的权利。这可能是因为普通法本身就不存在不动产的绝对所有权。虽然权利本身不是绝对的,但权利的产生仍然是有先后的,权利诉讼所保护的就是在先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即历史更悠久,更古老的权利。拿前面所举的例子来说,领主将某土地“一女二嫁”,按照封建法,两位封臣都经过了合法的分封仪式,每个人的权利都是无庸置疑的,但权利诉讼却要保护第一位封臣的权利,正因为他是受封在前的人,他的权利更为古老,因此也更为优先。
对于权利而言,与古老并列的另一个条件是合法,不合法的权利自然得不到保护。在十二世纪前半期的“史蒂芬乱世(1135—1154年)”,英国发生了为争夺王位而进行的战争,全英格兰一片混乱,许多土地被非法侵占没收后又被侵占者分封下去,到亨利二世继位时,许多原来保有土地的人已经失去了土地,而另外一些人却获得了分封,于是讼事大起,在一定程度上说,权利诉讼在王室法庭的兴起与这一时期恢复土地占有的呼声高涨有密切关系。请求恢复或继承土地者在法庭陈述中均将其祖上的占有追溯到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时期,
以保证该占有的合法性(因为亨利一世时期是太平盛世,这时取得的土地占有一般都是合法的,这也正是后世原告陈述中包括“在亨利一世时期,即他驾崩的那一年那一天”语句的来历)。这样实际上在后来,权利的古老程度已经与它的合法性有了某种当然的联系,至少在十二世纪后半期人们就认为其权利越古老就越合法,也就越应得到保护。总之,严格说来权利保护的是原被告双方权利更为古老的那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从对世的角度来看这一方的权利就一定是最应得到保护的。事实上,原告的权利可能也不是最古老的,甚至还可能是不合法的,例如,原告的祖先可能是从一位土地非法入侵者那里取得了土地,在这种情况下,至少那一位土地被侵夺者及其继承人要比原告有着更为优越的权利,但可惜的是他并不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且权利诉讼也并不允许被告在答辩中提到他,虽然他也可以在原被告的诉讼中申请出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注释]但实际上因为消息的闭塞他是很难有这样的机会的。因此在这一诉讼中,原告只需要证明自己的权利比被告更古老就足够了,剩下的一切只能通过由那些“真正的权利享有者”再提起针对该原告的权利诉讼来解决了。
权利诉讼这种将古老程度作为评价权利优劣尺度的作法实际上也是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状况,它说明十二世纪的英格兰还基本上是一个静态的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尤其是土地的自由流转还没有成为现实,因此它不需要也不可能象后来那样多角度地去考察土地权利的性质与优劣。
(三)权利诉讼维护的是土地的继承而不是转让。上文已述,权利诉讼反映的是静态的封建社会的状况,在这种社会里,土地的流转频率降低,流传方式也主要是分封和继承。权利诉讼对于分封的保护已如前述,下面我们将主要分析它对于继承关系的维护。在封建社会里,封地的继承是自然而然的事,虽然英格兰庄园习惯各异,封地继承仍是其为数不多的共同点之一,尽管具体的继承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封地继承对于领主而言,各有利弊。利在他无需再花费精力去寻找合适的封臣以保证役务的及时、良好履行。另外在封臣以骑士役(knight service)方式保有领地时,若该封臣去世之时其长子未成年,领主还可以行使监护权,将封地交给一个他认为合适的人看管以取得更多收益。他还可以为该未成年的继承人选择配偶,并通过这种方式更有效地控制封地;弊处则在于封地继承可能会影响领主对封地的自由支配,若遇到不驯服的封地继承者他也时常会一筹莫展。但封地继承毕竟是习惯法的要求,领主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敢轻举妄动;另一方面,自由支配封地从而取得更大收益的诱惑力还是使一些领主挺而走险,权利诉讼便是针对这些领主而来的。因此,庄园法庭内的权利诉讼也可以看作是维护庄园封地继承习惯的工具,是封臣与领主斗争的方式之一。“斯蒂芬乱世”之后掀起了恢复土地占有的热潮,亨利二世抓住时机,采取措施将权利诉讼管辖权争取到王室法庭手中,在这一过程中,他打的旗号之一便是要维护和贯彻庄园的封地继承习惯,从而深得民心。
权利诉讼维护封地继承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原告的陈述和案卷记录中看出一二。前面提到过,原告在其法庭陈述中着力最多的是追溯其祖上各代对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和描述土地是如何传承到他这一代的事实,这些内容表明的事实上都是一种连续不断代的继承关系,而最后无论是决斗抑或是陪审也都是对原告所陈述的那些内容进行判断并作出裁决,因此继承关系是权利诉讼的核心,它的真假理论上决定着原告的胜败。同时,不论是在原告的陈述中还是在法庭的记录中,被告的名字一般都很少被提及,更为奇特的是,原告的陈述也丝毫不提及被告是怎样进入争议土地的,而这一事项若不是被告在特殊答辩中提到,法庭记录中也没有它的踪影。这就表明权利诉讼并不关心被告的状况,甚至连他是如何获得土地的这样重要的事情也不关心,它唯一关心的便是原告所陈述的继承关系。前后两种现象综合起来正反映了权利诉讼关注继承问题的特点。
除继承之外,土地还可以出让的方式流转,这其中又包括次级分封(subinfeudation)和同级转让(substitution)。先来看次级分封。次级分封是受封之封臣再一次向下分封。若某一封臣生前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封地次级分封,其继承人在其死后提起权利诉讼想收回土地,一旦被告在特殊答辩中提到了次级分封一事,那么该继承人将败诉。这表明次级分封对于想利用权利诉讼收回土地的原告来说是一个严重的障碍。同级转让是地位同等者之间的土地转让,这在十二世纪的英格兰并不多见,因为这种转让是要得到领主和该封臣自己的继承人同意之后方能实现,因此因这种转让而引起的权利诉讼并不多见。相反,在后来的占有之诉,尤其是由进占令状(wit of entry)开始的诉讼中,同级转让倒是一个常见的诉因。换言之,同级转让的日益盛行也是促使占有之诉产生的重要因素,到那时,占有之诉将取代权利诉讼成为返还土地之诉的主要形式。
从上面对诸种土地流转方式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权利诉讼保护的是继承关系。继承规则使得权利诉讼得以维持,同级转让和次级分封则使得权利诉讼趋于崩溃。事实上,到十三世纪后半期,权利诉讼虽然是返还土地的最后方法,它已在实践中很少被使用了,一方面因为它程序繁琐,另一方面则因为占有之诉的广泛使用。权利诉讼的兴衰历程反映了当时社会境况的变迁,标志着静态的封建社会已逐渐被打破,以高频率财产流转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开始发展。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李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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