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群体性事件”和暴力问题

徐贲

  “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政治和社会词汇中的一个新术语,并被中国的一些学者所采用。在构成“群体性事件”术语的两个部分中,“群体”指的并不是所有的“人群”,而是进行抗议活动的人群。“事件”指的也不是一切社会的发生,而是那些表达严重不满的集体行动。专门人士视线内的“群体性事件”其实是从2003年出现,2004年接着密切发生的“民间维权”的一部分。由于自由言论堵塞、法治不彰和公共舆论禁声等原因,群体事件有越演越暴的趋向。只是当群体抗议行为被官方看成是对现有社会、政治秩序的“威胁”时,这类事件才在惊恐中得到了一点重视。至于群体性事件包含着参与者们什么样的正当愿望和诉求,充其量也不过是次要的考虑。

  政府重视群体性事件,是因为重视它对当前国家稳定的破坏,部分学界研究群体性事件,是为了找到控制它、疏导它和防止它发生的对策。这两种对待群体性事件的态度都包含着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与以前不同的群众观。这种新群众观包含的不信任、恐惧、惊慌和不安,标志着国家与社会、权力与群众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重要得变化。无论是早些年以前的革命群众理论,还是“告别革命”的政治保守主义群众理论,都已经无法解释当今中国的民众。新的历史条件向我们提出了重新思考当今中国群众的迫切要求。

  要讨论当今的群众问题,就有必要对“群众”概念作一些厘清。“群众”是一个有别于“民众”和“人民”的人群或集体概念。“群众”往往是被自上而下俯视而见的人群。就象不登高就无法乌瞰一样,不俯视便无以统观群众。政治领导和精英开启之下的“群众”,都是这样俯视出来的。“群众”自称为群众,大多是由于内化了在上者的俯视视角。与“群众”相比,“民众”往往被当作是自然地或现实地存在于社会中的人群,因此也常被称为“人们”。“民众”远不如“群众”那样由高下对比而形成。“人民”可以说是一个国家中最广大意义上的“民众”或“人们”。但“人民”又是一个与统治权力或国家权威合法性联系在一起的全体性人群。“人民”可以指全体国民,也可以指共同面对敌对势力(称为“人民的敌人”)的民众。这时候,“人民”的政治符号意义便十分明显。“群众”和“民众”也都可以用作政治符号。群众由此可以单指“革命群众”,也就是与领导一条心,有政治正确性的基层人群;而“民众”则由此可以暗指“民意”或“舆论”。

  我在以下的讨论中,把“民众”当作一个中性词,因为“民众”有两种不同的政治发展可能。第一种可能是被外力不断削弱,不断丧失赖以有机联络的社会纽带:信任、同情和团结。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因为失去相互言论和思想交流的公共空间,不断被去社会化,终于沦为散沙原子型的人群。不断去社会化的过程就是不断群众化的过程。民众转化的第二种可能是不断地加强人际关系社会化纽带和交往空间,在经受过“群众化”的摧残之后,有意识地重新社会化。这个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不再是简单的复元,而是包括有意识地防止未来可能的再次去社会化。这就要求民众自觉地走出目前的“自然”或“现实”秩序,进入“公民”这种用宪政法治和民主权利、责任所保障的政治秩序。

  一.“事件”和“暴力”

  “事件”,正如阿伦特所说,就是那些打乱常规过程和常规程序的事情。正是由于历史中有事件发生,历史才变得不可预测。只是在一个没有任何重要事情发生的世界里,当权者才能随心所欲地规划和预言未来,“预言未来只不过是将现今的自动过程和程序投射到未来罢了。也就是说,如果人们无所行动,如果永远没有意外的事情发生,那么未来就能按现在的样子照样延续。人的每一个行动,无论是好是坏,每一件意外的事情,都必然会打乱未来预测的模式。”〔注1〕

  群体性事件并不泛指所有的人群的集体行为或活动。政府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无论人数如何众多,也不算是群体事件。人们聚集在一起宴会娱乐、体育活动、举行婚嫁或节日庆祝,也都不是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之所以可以用作“群体动乱”的委婉语,那是因为这两种说法的意义内核都是群众的愤怒和不平。这种愤怒和不平是由人们集体感觉到的生存环境恶化而激发的,如强权压迫、权利被剥夺、言论空间被封杀、冤屈无处申诉、绝望无助等等。生存困境所激发的情绪强烈到一定的限度,便会迸发出来,成为集体行动。这种愤怒和冤屈的迸发在冲破压迫的过程中往往带有暴力和破坏倾向。

  “群体事件”之所以被当成是一种危险、有害而且可怕的社会现象,主要是因为它有这种暴力和破坏倾向。但群体事件对政治秩序的冲击却并不只是在于它可能的暴力。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群体事件都有暴力倾向。当个人的不平在人群中转化为集体的愤怒,并向更大的公众揭发社会的不公正时,也就转化为对统治权力有批判性的公共事件或媒体事件。即使它不演化为暴力破坏,专制统治权力也很难容忍它的存在。专制统治权力往往会夸大群体抗议的暴力破坏倾向,为自己实行暴力镇压寻找合理性。从统治的角度来说,谴责暴力比明目张胆地封杀形成公共事件的公共领域要名正言顺得多。

  人们一般是在两个意义层次上说“事件”的,一个是指“意外发生的事”,另一个是指这些事件引起公众注意,成为公共事件或媒体事件。第一种意义上的事件被称作为“突发事件”。只有控制了对突发事件的报道,不让它被世人广泛知晓,它才不至于引起公众注意,不至于成为第二个意义上的公共事件。强行阻止信息流通,控制各种传媒空间,使用的不是直接暴力而是制度暴力(统治制度的结构性暴力)。所谓“依法办事”,它本身就是制度暴力的体现和化身。在不少国家中,官方权力对付群众性事件总是同时使用两种暴力,一是在突发性事件发生时,用压倒性的国家暴力迅速扑灭,二是同时使用制度性的强迫禁令暴力,阻止媒体报道事件,阻止舆论讨论事件,防止它成为一个公共事件。

  群体性事件的背后总是有着实质的利益冲突,尤其是有权者和无权者的利益冲突。它会对现有的政治权威和它的代表造成冲击。造成事件的起动因素往往是有权者自己的暴力行为。于建嵘针对当今中国农村的群体性事件中指出,“利益冲突并不一定会产生政治性的集体行动,只有当这种利益上的冲突以明确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对一定的权威结构产生根本性冲击时,集体行动才得以发生。在目前农村社会的权威结构中,存在着国家权威和基层党政的权威以及地方权威。在常态中,基层政权作为国家的代表者,其权威处于结构的核心位置,国家权威处于隐性,地方权威属于边缘的民间权威。由于基层党政存在大量的对农民利益侵害行为,基层政权的合法就会受到村民们的怀疑,国家权威就很自然地进入村民们的视野。为寻求国家权威的保护,单个的村民会意识到集体行动的重要,于是,那些能将村民组织起来的地方权威就会迅速膨胀。尽管如此,要使具有制度性意义的权威结构产生动摇,需要有一定的起动因素,这些起动因素主要依赖于具体的诱发性事件。目前,农村最为常见的诱发性事件,基层党政干部在行使职权时的采取暴力等失范行为或因此而产生了诸如死人等严重后果。”〔注2〕于建嵘在“群体事件”后面看到了两个要害问题,一是对现有政治权威结构的挑战,二是暴力。由于群体性事件本身可能的暴力倾向和通常引发群体事件的外在暴力起动因素,暴力是这两个要害问题中更突出的一个,而权威则是一个关于统治权力合法性的政治理论问题。

  二. 暴力和权力

  通常,不同政治色彩的政治理论家在暴力和权力关系问题上其实并无分歧,他们都把暴力看成是“权力最显见的展示,”不通过暴力,权力便无以显示它的影响力。韦伯(Max Weber)将国家定义为独自拥有社会中一切合法暴力。〔注3〕米尔斯(C. Wright Mills)说,“一切政治都是权力斗争,而最基本的权力就是暴力。”〔注4〕这些非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对权力的理解与马克思主义的左派理论非常一致。马克思主义把国家视为统治阶级手里的压迫工具,把权力当作暴力的组织化形式。

  反抗“权力即暴力”的统治方式,其基本途径之一是从政治理论上把“权力”与“暴力”区分开来,并强调权力的非暴力性。这就需要确立“法”而不是“暴力”的最终权威作用。在古希腊、罗马的传统中,权力是和法,而不是暴力联系在一起的。萨托里(G. Sartori)把法的权威追溯到法原有的正义本源,即法的实质正义所在。他强调,法和正义间的联系是在罗马传统中形成的。法是正义之法,不是苛刑恶法。正义是体现为法的正义,不是抽象的理念和主义。因此,ius(拉丁语中的“法”)和iustum(正义的)是紧紧交织在一起的。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原先指“法”的词,在英、法、意等西方语言中演变成指“正义”的词,“法”和“正确”就变成同一个意思。这种法的观念非常重要,因为法代表的是一个群体关于正义的观念,不是某个统治者所奉行的统治典律。法不仅指那些具有法的形式的规则,而且更指某一种具体的价值内容,一种与正义相匹配的品质。〔注5〕因此阿伦特强调,权力和法的本质不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权力和法治不等于命令,更不等于强迫命令,“十八世纪的革命正是从这样的历史先例中寻找政治智慧和资源,”形成了一种称作为共和的政体形式,在这种政体中,法治以人民的权力为基础,结束了人对人的统治。人对人的强制权力统治只是一种“与奴役相配的政体。”〔注6〕

  共和宪政和公民社会强调服从,但那是服从正义之法,而不是服从人。共和宪政的服从是对法的支持,公民们既然就法达成了共识,就理应支持法,服从法治。公民对法的支持从来就不是无条件的、无疑问的。公民服从法永远不可能成为那种臣民在暴力胁迫下表现出来的“绝对服从”。一个国家的制度之所以拥有权力,是因为有人民的支持,而这种支持只不过是法的共识的继续。法从一开始就是由公民共识所奠立。在代议政体中,是人民在支配那些管理他们的人。在主权在民的政体中,“所有的政治机构都是权力的显现和体现;一旦活生生的人民权力不再支持这些政治机构,它们也就已经僵化、衰败。”人民的权力体现为舆论。暴政体制可以依赖少数暴力行使者维持,但共和体制则必须依靠“舆论的力量,”“也就是说,(共和)政府的权力是要依靠众人的,‘维持的人越多,政府的权力越大,’因此,正如孟德斯鸠看到的那样,专制是一种最具暴力,但最不具权力的政体形式。”〔注7〕在权力等于暴力的国家里,国家权力是掌权者用枪杆子打下来,并且用枪杆子维持的,一离开枪杆子,掌权者就会惶惶不安。

  只有把权力和暴力分开,才能认清民众能如何影响非暴力权力的形成。群众不是一群只能从领袖那里接受权力命令的众人,他们是权力的权威来源。他们是由共同拥有的平等权利、自由意识、参与能力集合到一起的人群,不只是由某些心理素质、思想定势和情绪习惯所自然形成的集体。这个时候,他们其实已经不是群众,而是有公民意识和行为的民众。没有领袖,照样能有民众,没有领袖,民众照样能形成权威,那就是民主法治的权威,政治体制的权威。这个时候的“民众”已经具体化为清晰的个人,即公民。

  与“公民”相比,群众是非个体化概念。谈到群众,人们想到的是模糊的一群人。其中每个分子都被虚化和淹没在整体之中,没有姓名,没有面孔,也没有形成独立自主的人格。民众只有成为个体的,享受权利的公民个体才是实在的行动主体。在法治秩序中,只有个体的公民才是可辨认的行为主体。在民主的程序中,只有个体的公民才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意见。所谓人民主权,也只有落实到个体公民的层面才是实在的。群众与公民的最大不同在于其政治地位。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全体公民构成国家的主权者,国家是平等公民的共同体。

  三. 暴力强权下的群体反抗

  非暴力的权力和公民即国家是共和宪政的理念。在民主宪政秩序尚未建立的国家里,群体性事件的行为不是公民行为,而是群众行为,这并不奇怪。群体性事件是在共和政治和公民政治缺失的现实条件下发生的集体抗争。这种集体抗争往往因个人愤怒的感情爆发而发生,然而感情冲动的起因并不意味着抗争就一定是非理性的。正如阿伦特指出的那样,“只有当人们有理由怀疑他们的生存环境能否发生变化时,他们才会感到愤怒。只有当人们的正义意识受到侵犯时,他们才会有愤怒的反应。这种反应不一定是因为愤怒者本人受到了个人伤害。(它也可能是旁观者的愤怒。)整个革命的历史都让我们看到,往往是上层阶级的成员发动并领导被压迫被践踏的下层民众进行反抗。”〔注8〕没有为他人的不幸而起的愤怒,也就没有正义的社会舆论,更不会有反抗行为。

  遇到不公正的事情,“保持冷静,”凡事不动声色,袖手旁观和克己忍让并不能提升理性。阿伦特同意乔姆斯基的看法,认为在社会不公正事件发生时,保持超然和平静,其实是一种可怕而且可悲的态度。她完全赞同乔姆斯基对越战中一些知识分子的批评,这些知识分子坚持所谓中立学术立场,在政治问题上采取模棱两可的回避态度。乔姆斯基认为,他们不过是在用一种“学术冷峻和伪科学外表”掩盖实质性的精神和道德空白。〔注9〕

  阿伦特强调,情绪本身具有理性判断的价值,“要想能(对现实)作出理性反应,人首先就需要被‘感动’。情绪的对立面不是理性,……而是无动于衷或滥情。无动于衷常常是一种病理现象,而滥情则是感情的乖张反常。”〔注10〕没有情绪反应,没有正义冲动并无助于提升社会理性。恰恰相反,当今中国的普遍道德冷漠、无所行动、犬儒麻木,正是社会缺乏理性的明显症兆。而官方所采取的种种压制措施正在进一步加剧和扩大这种社会疾病。纳粹的德国、斯大林的苏联、文革的中国都培养了大批的法西斯打手和大批的麻木旁观者。

  在权势当道,法治不彰,社会正义没有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在人们遭遇不平的事件或状况时,极有可能诉诸暴力,那是因为暴力的效果直接而快捷。”以思考的慢速度采取行动和因愤怒而快速行动是两码事,但后一种行动也有它自己的缘由,“在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暴力行为因为有快速的效果而成为唯一恰当的解决方式。这不是说暴力行为让人解恨消气(敲桌子打门也可以帮人解恨消气),而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暴力行为(不通过言语辩论,也不考虑后果)会成为立即伸张正义的唯一方式。”〔注11〕斯考特(James C Scott)在《统治和抵抗的技艺》一书中指出,由于在上者和在下者实力的悬殊,在下者心里十分明白自己硬斗不过在上者,因此决不会一开始就去鸡蛋碰石头。自下而上的抗议都是循规蹈矩的,都是以“申诉”、“请愿”和“反映情况”来争取在上者的善待。“农民上诉往往是……动乱和闹事的先声,”只是在完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他们才会铤而走险,犯上作乱。〔注12〕他们所运用的是一种“绝望暴力”,一种连暴力者自己都知道也许是达不到目的的暴力。这种暴力甚至会以暴力者自己为对象(自杀或同归于尽)。

  在下者的绝望暴力往往是在上者的绝对暴力逼出来的。绝望暴力(自焚、自杀)的存在应当成为一种警戒,让全社会的人都高度重视绝对暴力的存在。绝对暴力并不是许多工具暴力的简单相加。绝对暴力是一种突进,一种中断,它不是达到某个目的的手段。它以维持它自己为目的。绝对暴力是一种绝对堕落的暴力,这就象丧失政治自由意义的革命,一旦只是为权力而权力,就会成为败死和堕落的革命。随着革命的败死,堕落的暴力成为绝对暴力,革命也就沦落为极权专制。然而,即使是绝对暴力也不得不用工具性理由来装扮自己。绝对暴力的工具性理由是“击败敌人的猖狂进攻”。文革中的绝对暴力非常乖张,也非常明显,成为一种笼罩各色人等的恐怖。发表于1966年9月22日的“革命大字报”《红色恐怖万岁》集中而典型地表现了那种为暴力而暴力的极端恐怖,但它仍然是以“捍卫毛主席革命路线”的工具性目的来为这种暴力恐怖张目。

  四. 不要让暴力在社会中扩散

  人们越无法用言论进行抗争,也就越有可能转向暴力。即使不直接参与暴力的人也可能因此越加同情那些有暴力抗争行为的群体性事件。但是暴力抗争却并非社会之福。反抗性质的暴力行为虽然暂时可能成为申张正义的方式,成为“复仇”的手段。但是,暴力复仇,为正义而自行执法,与现代文明群体的约法制度不合,这是毋庸讳言的。它更不是政治解决的手段。暴力是一种手段,不是目的。暴力是否有效,要看它能否达到它预期的目的。目的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实际利益或实用目的(如能否讨回薪资、保住住宅、得到赔偿、平反昭雪、满足要求,等等)。另一部分是道义价值,道义价值不能由暴力自己来实现,必须通过公共政治才能实现。

  由于社会正义和恢复正义正当途径(法治制度)的缺失,人们被迫诉诸暴力解决问题。暴力也许可以帮助达到这一目的,但这目的本身的道义性并不来自暴力,“暴力的理性在于它对某个短期目标的合理追求,但暴力并不是这个目标之所以合理的理由。暴力也不会提升人们对这一目标的认同,这就象革命暴力本身并不会,至少不应当使人们更向往革命。正相反,革命经常诉诸的暴力手段常常使那些本来同情革命价值理想的人也会惧怕革命,疏远革命。但是,暴力却确实可以起到将社会不公引起公众注视的作用。”〔注13〕

  暴力只是局部的修正,不可能有彻底的改变。如果能达到目的,充其量不过是短期目的。奥布兰(William O'Brien)在讨论十九世纪爱尔兰民族主义者暴力反抗事件时指出,有时候,“为了争取稍好一些的待遇,暴力是唯一可行的手段。”暴力能起一些作用,但这种作用所引起的改变在性质上有极大的局限。阿伦特指出,“如果(暴力抗争)的目的不能迅速达到,那么后果不仅是目的的挫败,而且是就此将暴力行为引入整个社会政治。”〔注14〕对群众暴力的镇压会越加严酷,手段会越加凶险。反抗则需要加倍诉诸暴力,形成恶性循环,“(暴力)行为的后果是不可逆转的,(暴力抗争)行为失败后,几无可能回到原来的现状。和一切其它行为一样,暴力行为(在没有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也会)改变现实世界,这是一种使世界变得更暴力的改变。” 暴力标志着有话语能力的人向没有话语能力的野兽退化,不只是个人的退化,而且是整个社会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退化。〔注15〕

  在当权者个人无须独自担负政治责任的国家里,群体暴力反抗的社会成本特别高昂。由于反抗的报复对象不可能具有明确性,它更有可能造成盲目的攻击和破坏。愤怒和暴戾很可能令人丧失理性,那是因为愤怒者把愤怒发泄到了本不是对象的对象身上。当愤怒发泄在“替代对象”身上时,它必定沦落为非理智的仇恨。这种非理智的仇恨特别容易发生在缺乏公共思考和讨论的社会环境中,一旦发生就会无止境膨胀。这种非理性的仇恨很容易被统治者利用敌我意识形态(如民族主义)来加以分化和利用,故意转移目标。

  阿伦特指出,专制官僚统治是一种无个人面孔的体制性统治,一方面是无处不在的“权力天下”,另一方面则没有一个具体的权力领导需要担负明确的个人政治责任。权大无边的个人藏在制度、法规、机构后面,更加可以为所欲为,无所顾忌。政党统治越是拒绝轮替,就越是不容公共监督,它的官僚体制也就越是僵化顽固。这样的权力领导本身就是一种官僚体制的别名,制度性官僚专制是一切统治中最可怕的。制度性官僚专制之所有成为阿伦特所说的“最专横的专横统治”形式,是因为它的权力不是集中在某一个领袖手里,而是分散在一党统治的整个体制之中。它不再可能因为领袖的更替而发生剧烈的改变。制度性官僚专制必然带来体制的进一步腐败,因为领袖的个人意志对改变整个体制道德素质已经不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力量。

  君主或寡头政体是一个人或少数人对绝大多数人的统治;贵族政体是优秀者对低劣者的统治;民主政体则是多数人对所有人的统治。而在所有这些政体形式后面,还要加上一种最可怕的统治形式,那就是制度性的官僚统治。这是一种无人的统治形式,它由一套精致复杂的制度、机构、法规来维持。在这个统治机器中,每个握有大小权力的人都不过是这一权力的临时掌管人,都不过是一个可以由任何他人置换的“工作人员”,“在官僚制度中,为事件负责的既不是一个人,也不是最优秀的那些人,既不是少数人,也不是多数人,官僚制度最确切的称呼应当是‘无人统治’。”〔注16〕官僚专制比个人专制更趋向于使用国家暴力,不只是军队、警察的暴力,而且还有恶法的暴力。官僚体制不象独裁者个人那样需要顾虑他自己的威望、名誉或历史地位。正因为官僚体制无须承担个人责任,它可以更加大胆作恶,成为名副其实的群体性作恶。

  公共生活越“官僚化”,暴力行动的吸引力就越大。在官僚体制化的专制统治下,你有冤屈,但却找不到一个具体实在的人可以与之争辩,对之申诉,对之施以压力,以求改变。官僚体制是一个让人人都当奴隶的体制,“在官僚体制这种政体中,每个人都被剥夺了政治自由,被剥夺了行动的能力。无人的统治并不是不统治,尽管所有的人都同样无能为力,但人们仍然有一个没有暴君的暴政。”〔注17〕无暴君的暴政使得反抗暴政失去了直接的对象,也使反抗的愤怒迷失了真实方向,反抗的暴力因此变得更加盲目,更加容易伤及无辜。

  人们因政治家的虚伪狡诈、不择手段和工于心机而讨厌政治,因权力的恐怖、暴虐而讨厌权力。同样道理,人们也因为人群的盲从冲动、弱智短视和一哄而起而鄙视群众,因群体行为的暴戾难控而恐惧群体事件。其实,暴力既不是政治权力的本质,也不是群体事件的本质。在共和宪政、民主法制的环境中,政治权力和民众参与都不仅可以是非暴力的,而且可以是反暴力的。暴力的政治权力统治和暴力的群众运动都是在特定的历史传统和政治文化条件下形成的,它们都会对政治文化和社会文化造成极严重的长久性破坏。

  暴力行为和非暴力行为所诉求的心理机制不同。暴力行为为获得成功,必须鼓励对敌方的仇恨和残忍,因此,暴力行为在本质上焕发人性中的“恶”。但是,非暴力行为则力图以自己的理性来焕发对方的理解和同情,从而唤醒被贪欲、虚荣和暴戾所迷障的人的良知。生存困境愤怒越是集聚在个人或小集体心中,越是不能通过公共空间的交流讨论形成症结性的共识,越是不能通过法治途径得到理性而公正的解决,就越是可能引爆局部的群体暴力。任何一个国家,总有不同的意见和矛盾冲突,统治者总能找到合适的理由去强制压服。专制统治以暴力、恐怖的手段实现自己的目标,注定不能达成一个被整个社会接受的合理结果。如果不幸激发大规模民间抗争,势必导致整个国家陷入以暴易暴的恶性循环之中。

  注释:

  1.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 World, 1970, p. 7.

  2. 于建嵘:在农民反抗的背后——湖南农村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和分析,http://www.tecn.cn,2004.10.30。

  3. C. Wright Mills. The Power Elite. New York, 1956, p. 171.

  4. Max Weber, “Politics as Vocation.” In Hans H. Gerth and C. Wright Mills, eds., From Max Weber: Essays in Sociolog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 78.

  5. Giovanni Sartori, The Theory of Democracy Revised. Part Two: The Classical Issues. Chatham, NJ: Chatham House Publishers, 1987, p 322.

  6.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40.

  7.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41.

  8.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63.

  9.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64.

  10.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64.

  11.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p.63-4.

  12. James C. Scott, Domination and the Arts of Resistance. New Haven, C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 93-5.

  13.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79.

  14.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80.

  15.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80.

  16.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p. 38-9.

  17. Hannah Arendt, On Vilence, p.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