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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与宪法实效
贺卫方
正在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改,这引 起了海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据国内一家报纸引用一些外国通讯社的 报道和评论,西方国家的记者对这次修宪给予了相当高的评价,尤其
是对中共中央所提修宪建议中对改革方向的进一步肯定,对私营企业 地位更明确的保障,对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清楚确认,等等,都 受到了好评。
修宪在我们国家政治以及社会生活中可谓兹事体大的重大事项, 如何使得宪法真正反映人民的意愿,并显示社会发展的水平,并为今 后的制度演进提供合理的空间,这些都是对立法者智慧的考验,同时
也理应得到国人更高度的关注和更广泛的讨论。个人浅见,除了已经 提出的建议之外,宪法第101、 104以及128等涉及各级法院院长和法 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以及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负责的条文,就属于可以斟酌修改的规定。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 益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法院地方化所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弊 病愈来愈明显。近年来,中央领导人以及最高法院几届院长都对这种
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多有批评。然而,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同级人大任 免,实在是无法避免地方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它必然导致在一些 涉及跨地区经济纠纷中法院无从保持中立,本来只是国家设在地方的
法院变成唯地方马首是瞻的当地法院。单纯通过教育整顿,一味地要 求法官“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恐怕是难以奏效的。如果全国 的法官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或者至少由上一级人
大任免下一级法官,则地方权力机关通过人事任免的权威干预司法的 可能性就会得到极大的抑制,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为同一案件争夺管辖 权的情况必会大大减少,异地打官司的当事人也就不必满腹狐疑了。
当然,我们不应该寄希望制定或修改出一部完美无缺的宪法。用 人类语言写出来的宪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人类语言的先天缺陷,那就是, 含义有时会模糊,有时可以作多种解释。例如,现行宪法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劳动”具体的含义 是什么?作为权利,什么情况下,一个公民可以指控他人侵犯了他的 劳动权利?作为义务,怎样的行为算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再如,宪法
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适当名额”是多大比例?一个加入中国国籍的犹太人是否属于这 里的“少数民族”?如果指望宪法完全避免这样的模糊之处,恐怕是
超出了人类能力的奢望。不惟此也,一定程度的模糊还会给宪法带来 更强的适应性,不至于情况一变,宪法就要跟着修改——变化太过频 繁的法律总是难于树立高度权威的。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宪法要有权威,离不开它在实际生活中 实实在在的效力。没有实效的宪法只能算是一个政治宣言,而不是法 律,更不是根本大法。从宪政发达国家的经验看,确认宪法效力最有
效的途径莫过于允许公民或法人提起宪法诉讼。举个例子,我国宪法 规定,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可是,怎样 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违反宪法呢?最好的办法是,利益
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影响的人向法院——有的国家是一般法院,有 的则是为审查立法及政府行为合宪性而设立的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由法官对法律法规加以严格的审查,如果认为违宪,将宣布有关条文
无效。这不仅能够使得宪法的效力落到实处,而且也有助于我国的全 部法律法规真正成为一个逻辑严密、局部与整体之间丝丝入扣的法律 体系。
从前,梁启超曾批评中国的传统法律秩序,说“第中国之律例, 一成而不易,镂之金石,悬之国门,如斯而已。可行与否,非所问也; 有司奉行与否,非所禁也。”如今我们要建设现代中国的宪政秩序,
需要宪法有镂之金石般的权威和稳定,也需要有可行性,需要确保有 司的严格奉行。 1999年3月4日 燕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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