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
论宪政的平衡性
谢维雁
实行宪政是现代国家的根本标志。面对现代化,对宪政的价值梳理和制度重构,已成为我们再也无法回避的时代课题。
一、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
对宪政的本质,有如下几种典型观点。第一种可称之为“民主政治说”。它认为,宪政的本质是民主政治。第二种可称之为“人权保障说”。它认为,宪政的本质是保障人权。这一观点,一方面揭示宪政的根本价值是保障人权,另一方面指明保障人权的根本途径是限制政府权力。第三种可称之为“法治说”。它认为,宪政的本质是法治。它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将宪政等同于法治。其二,认为法治是宪政的形式或者宪政是法治的形式。其三,认为宪政的本质是宪法至上。
三种观点的共同缺陷在于:其一,都以宪政的应然状态为摹本来描述宪政本质,都是对宪政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对宪政实然状态的客观界定。其二,宪政在法学和政治学中早已成为具有独特叙述范式和范畴体系的独立论域,以政治学、法学中具有独立和普遍意义且内涵渐趋稳定的民主政治、人权保障和法治等语词来界定宪政,有取消宪政概念的危险。探究宪政的本质,既要坚持宪政的客观性,避免对宪政单纯的价值判断;又要坚持宪政概念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宪政是一种由宪法架构的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它是使各种宪政主体或宪政力量有序化、平衡存在的制度措施及其状态。
严格说来,宪政并不是一种理想制度。它不断交涉、妥协以寻求各宪政主体尽可能共同接受的方案,它不过是一种最不坏的平衡制度。而且其平衡是相对的,是一种不断实现的动态平衡。因此,它体现的是一种相对价值。
二、宪政的核心理念: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
经验表明:权力及其制度设施是国家存续的前提,但权力有扩张或被滥用的危险;公民权利是对公民成员身份的正式确认,是公民必不可少的生存条件,但公民权利易受侵害。基于此,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构成了传统宪政理论的逻辑基础。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并不是宪政的全部内容。权力对于国家的必要性和侵害权利的可能性使得宪政对待权力的态度具有二重性,既限制,又保护。同样,宪政对待公民权利的态度也具有二重性,虽然“宪法规定公民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但是宪法规定公民权利的本身也像规定政府权力那样也有限制的成分”。因此,权力与权利应平衡发展。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宪政平衡性的根本实现形式。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实现的基本方式:1,通过宪法或基本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2,通过确立不同的行使原则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动态平衡。在宪政社会,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是越权无效。它意味着,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对非法行使权力进行校正和救济。而权利行使的核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即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自由行使。因此,习惯权利与道德权利也受法律保护。3,通过建立和强化权利救济制度以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抑制和监督从而实现权利与权力的结果平衡。
(二)权力的内在平衡。
包括两个方面:1,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平衡。主导方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实行横向分权。最典型的是美国宪法所确认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机制。但三权分立并不是唯一的横向分权模式。二是实行纵向分权。其实质是赋予地方或州以确定的权力以制约中央或联邦的权力。最典型的是联邦制。它体现了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权力的分立与平衡。但即使在单一制国家,实行宪政也需要进行纵向分权,这被称之为实行地方自治。2,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有权力就必然有责任,制约权力是责任的应有功能。权力与责任平衡的实现,主要通过:一是法律在赋予权力的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确立责任法定原则。二是责任的轻重与权力的大小相适应,确保权责一致。三是规定严格、高效的程序及时追究违法行使权力的责任,做到责任必究。
(三)权利的内在平衡。
也包括两个方面:1,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是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平等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器。二是禁止对权利的滥用。即权利行使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为限,保证了公民各自享有权利在空间上的同时有效性。三是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一般是赋予弱势群体特别的权利或者对其原有权利进行更有效的保障,这是只有弱势群体及成员才能享有的特权。这些特权使弱势群体得以与正常公民相抗衡。2,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是法律设定权利的同时创设相应的义务,使权利与义务具有同构性,排除了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现象的存在。二是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实现权利、义务的普遍化。三是通过制定公正、有效的程序追究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使权利被侵害后得到补偿。
三、确立宪政平衡论的意义
首先,宪政平衡论将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加以区分,对宪政的研究立足于客观事实。这使我们有可能绕过价值观念乃至意识形态对宪政作纯工具性、技术性的思考,使我们对西方宪政技术、经验的借鉴,就像我们时下对国外管理经验、先进技术的借鉴一样,被视为理所当然。这也有助于使我国以阶级斗争、革命为核心范畴的传统宪法学转变为以权利、权力为核心范畴的现代宪法学。
其次,宪政平衡论包含着契约精神。宪政的平衡性意味着各宪政主体的共存性,其共存的依据是经一定程序获得多数同意、公开、有效的宪法,被称为“社会契约”,这有助于我们重新认识革命和阶级斗争。革命和阶级斗争不应当是宪政的常规内容,一部宪法的制定、一种宪政制度的建立,都是各阶级斗争、妥协的结果,是各阶级力量暂时平衡或达成新契约的标志。宪政意味着双赢关系的确立,而排斥那种一方全胜式的结果,拒斥经常的、急风暴雨的、推倒重来式的革命。
第三,宪政平衡论包含着实践精神。宪政应当是实践的。各宪政国家的建立,可说是理性主义建构的结果。但成熟的宪政,不仅需要理性光芒的照耀,更需要经验的不断累积。纵观各成熟的宪政国家,无不以宪法判例、宪政惯例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正是这一部分使宪法成为了“活的宪法”。宪法判例、宪政惯例的形成和积累过程就是宪政平衡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
第四,宪政平衡论突显了程序的意义。相互冲突和对立的宪政主体必须通过一系列如交涉、商谈、博奕、协调、选择等行为才能达成妥协,实现平衡。交涉、商谈、博奕、协调、选择的原则、条件、方式和过程的总和即程序,在宪政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宪政中选举、立法等行为公正与否完全取决于程序合法与否。在宪政中应确立正当程序原则。
【作者单位: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
(摘自《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2 期,全文约14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