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
原载于《学术界》2005年第2期,刊载时版式有调整
我国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谢海定*
内容提要: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以“真理标准的讨论”和知识界的“拨乱反正”为开端,历经教育的恢复、重建和体制改革,宪法的修订和修正,人权、法治事业的进步,学术逐步“去政治化”,学术自由原则的落实较之此前有明显改善,学术自由在客观上得到了更多的尊重。然而,从法律角度考察,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并未能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中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相应地,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之门也尚待开启。近年发生的几个案例,似乎预示着我国学术自由权之法律保障即将发生转向。
一、 几个触及学术自由权边界的案例
就笔者所查资料情况看,以法院受理的案件为限,我国至今尚没有典型的学术自由案件。触及学术自由权边界的案例主要有:莫尊通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决定案(1998)、叶训祥不服福清市人事局辞退教师决定案(2000)、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1998)、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二审,1999)、张向阳诉南京大学拒绝办法学士学位证书案(1999)、成路诉无锡轻工业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2000)[1]以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1999)。[2]其中,莫尊通案、叶训祥案涉及教师的退休和辞退问题;其他案件基本上都属于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因证书或纪律处分引致的纠纷。这里以莫尊通案、叶训祥案和田永案为例。
案例1:
莫尊通原系福清市洪宽中学教员,1996年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福清市医院体检诊断“其身体难以支持,无法正常工作”的证明。经洪宽中学和福清市教育局分别签注同意其退休申请的意见后,市人事局经研究批准莫尊通退休。在莫尊通退休申请报批期间,莫尊通于提出书面申请退休后二个多月,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以身体经医疗已恢复正常能够继续工作为由,向洪宽中学和福清市教育局提出撤回退休申请。但福清市人事局仍作出正式批准莫尊通退休决定。莫尊通不服,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福清市人事局批准莫尊通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宣判后,莫尊通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申请退休时仅48岁,不符合退休申请条件;上诉人是因为受学校领导打击迫害而气愤得病,无奈而申请退休;后经过治疗,很快恢复健康,并多次向福清市教育局口头或书面陈述要求继续工作,但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疏于复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尊通属于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机构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判决(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1997)融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
案例2:
叶训祥原系音西学区洋埔小学教师,1998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福清市人事局以其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要求音西学区将原“合格教师”之评审结果改为“不合格教师”。1999年福清市人事局以叶训祥犯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且1998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为由,作出《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叶训祥不服被告福清市人事局辞退处理决定,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清市人事局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辞退决定的证据事实;根据教师法第5条和第3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有权对教师处分或者解聘的单位应为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不能提供其作为人民政府的人事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对教师辞退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其作出辞退上诉人叶训祥的决定超越职权。原审法院关于辞退决定作出的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判决(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0)融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2)撤销福清市人事局《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
案例3:
田永系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1996年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被监考教师认为有作弊嫌疑。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学校有关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 9月,北京科技大学还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行使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北京科技大学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29条的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被告所作的退学处分决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被告为并未实际注销田永的学籍,而为其补办学生证等行为,证明退学处分的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1)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2)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3)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等。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中包括“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个案件都很难说是典型的学术自由案例。首先,莫尊通案和叶训祥案中,莫尊通和叶训祥都只是中、小学教师,而在学术自由权的历史上,中小学教师是否受到学术自由权的保护是有争议的;[3]同时,田永属于高等学校的学生,其是否享有应予保障的学术自由权,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异。[4]其次,在三个案例中,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在整体上都未涉及宪法第47条规定的公民的学术自由权,法院的判决理由均没有明确提及“学术自由(权)”,诉讼当事人也都没有从学术自由权角度提出任何诉由。莫尊通案中,二审法院的主要判决理由是福清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认定该行政行为处分的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叶训祥案中,二审法院的主要判决理由,涉及对政府行政部门越权干预教育机构自主权的质疑,实际触及了学术自由问题,但是并未就此明确提出学术自由概念,更没有进一步辨明教育机构自主与宪法上的公民学术自由权之间的关系。田永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北京科技大学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其作出的退学处分决定违背了正当程序,不过,两审法院强调的都是“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其是否与原告的学术自由权相关,法院判决中未置一词。
然而,这三个案例又确实触及了学术自由权的边界。莫尊通案和叶训祥案涉及教师的退休和辞退,同时涉及对政府行政部门干预教育机构自主权之法律根据的审查;田永案甚至涉及了对高等教育机构自主权与公民个体权利之间冲突的辨析,非常近似于西方国家关于机构的学术自由权(i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与个人的学术自由权(individual academic freedom)的区分,同时,该案判决关于正当程序的强调——“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也似乎是对学术正当程序(academic due process)原则的阐明。
二、为什么我国很少典型的学术自由侵权案例
在逻辑上,缺少典型的学术自由侵权案例可能有多种原因。例如,学术自由权获得了良好的保障,侵权纠纷少有发生;学术自由侵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堵塞,法院不愿受理;学术自由在实践中尚很少被视为一种可诉的法律权利,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概念尚不完整,从而,不仅法院不愿涉足学术自由案件,当事人也对是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学术自由纠纷犹豫不决。这里先围绕上述三个案例,就法院受理情况稍作分析。
整体上看,三个案件的受理均受到了质疑。莫尊通案中,法院对于该案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从一开始就存在很大分歧。反对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事主管行政部门批准教师退休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同时,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基本上限于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侵犯可提起诉讼,没有包括劳动权。赞同意见则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行政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就可以起诉;本案中,原告莫尊通属于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单位教职员工,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劳动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叶训祥案中,除有关劳动权的辩解之外,受理问题的争议基本一样。[5]田永案在受理问题上的争议,则主要是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6]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4条,“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25条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方面,学术机构通常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则存在争议,因而它能否成为适格的被告,在实践中常常是法院反复考虑权衡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使它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其中的工作人员大多是作为“干部”来管理的(如莫尊通案和叶训祥案中被告所主张的),常被视为“公务员”对待,因而机构的侵权又常以“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排斥条款为据,而被排斥在受理范围之外。
此外,根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而按照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基本采用“法定原则”,即按照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才属于受案范围。也就是说,教师遭受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受理方面的困难,可以表明学术自由侵权纠纷在进入司法救济渠道方面的缺失,但它并不能独自解释很少学术自由侵权案例的现象。我们还需要考察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
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除于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外,还在第4章对高等学校诸多方面的自主权利给予了规定,包括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第33条);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第34条);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第35条);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分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第36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第37条)等。[7]这些规定,大致确认了公民和高等教育机构的学术自由权。
然而,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第40和41条关于高校校长的规定为:“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职权包括:(1)拟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3)拟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4)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拟定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6)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与此相比较,该法第42条规定,“高等学校设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综合起来看,似乎有“党委和校长行使高校的行政权力,学术委员会行使学术权力”的倾向或意思。[8]
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第7和第8条分别规定了教师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权利包括: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此外,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除此以外,新闻出版署200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信息文摘类和学术理论类期刊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教育部2002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1983年发布的《高等学校中青年学术骨干考察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刑法第103条、105条、111条等,也涉及对学术自由权一定程度上的限定。例如:《通知》第1、2条规定:“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出版,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出版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在出版过程中,应认真执行党的有关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党的宣传纪律,严格执行国家对期刊出版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严禁在刊物上出现以下内容:(1)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地位的;(2)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3)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4)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5)宣扬凶杀、暴力、淫秽、迷信和伪科学,思想导向错误的;(6)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干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7)其他违反党的宣传纪律和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强调,要“采取切实措施端正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学术道德建设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端正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教育;加大人事制度改革力度,完善人事考核制度等;要“将教师职业道德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教师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职务聘任、晋级晋职和评比先进的重要依据。学校领导对学术道德建设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实际效果,应作为年度述职报告和群众民主测评的重要内容”。[9]《暂行规定》第3条列举了为“培养、选拔、考核、使用”中青年学术骨干而进行考察的内容:(1)政治思想方面:“文化大革命”中的表现;三中全会以来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2)业务方面:教学水平和效果;学术研究成果及其贡献,国内外的评价;学术思想的特点和治学态度;(3)组织领导能力:担任党政、学术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团结互助、彼此合作的表现;(4)安排使用情况和培养计划落实情况,需要创造的工作条件;(5)健康状况,有何疾病;(6)政策落实上,有何遗留和未解决的问题。同时,第4条第4项规定:“对已定为考察对象的,每年都要进行一次复查。考察对象在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有什么重大变化,要及时报主管部门和教育部。”
综合考察这些规定,有两点似乎应予肯定: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承认学术自由的一般原则,确认了公民和高等教育机构享有学术自由权;二是宪法和法律对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外延未作明确界定,而其关于学术活动的具体法律限制,更使学术自由权概念飘忽不定。这样,学术自由权在我国总体上属于一种抽象权利,看不清也摸不着,不仅普通公民难以确定自己享有什么样的行动权利,法院也难以在具体案件中确认究竟什么是学术自由权,究竟有没有学术自由权遭到了侵害。如此,缺少学术自由侵权案例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三、推进我国学术自由权法律保障的转向
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首次出现于1848年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和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中。自此之后的一百多年里,不仅越来越多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学术自由权利,而且,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缔约国承担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的规定为标志,它已经从国内扩展到国际,具有了国际普遍人权的性质。50多年前,贺麟在《学术与政治》一文中指出,“学术在本质上必然是独立的自由的,不能独立自由的学术,根本上不能算是学术”,“学术之独立自由,不惟使学术成为学术,亦且使政治成为政治。因为没有独立自由的学术来支持政治,则政治亦必陷于衰乱枯朽,不成其为政治了”。[10]世界大学会社(World
University Service)于1993年出版的《学术自由——人权报告之二》开篇写道:“尊重与保障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不仅对于一个健康的教育体制来说是重要的,而且在我们看来,还是确保其他自由及努力发展与维持民主的必要前提。”[11]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繁荣活跃的学术是确保改革不走弯路、少走弯路的必要之举,加强对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则是一个繁荣活跃的学术市场的必要前提。
我们需要尽快完善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一方面,国家、学术机构以及学者,要积极推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以及学术机构的内部制度对宪法之学术自由权条款的贯彻落实,使学术自由权不至于仅仅停留于宪法条文的宣告;另一方面,要尽快拓展对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在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完善之前,至少要使行政诉讼救济机制畅通无阻,民事诉讼救济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有关学术自由案件的受理、程序设置、判决说理等方面致力于权利保障和结果公正的目标。
尤为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各种学术主体要具有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要如珍视自己的人格尊严一样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要如珍视自己的生命一样珍视自己的权利;要有为权利斗争的精神。学者要首先承担起推进学术自由在各个方面进步的使命;要有学术伦理观念,遵守普遍性的学术规范;要有社会良心和作为学者的独立人格,既不要有“摧眉折腰侍权贵”的奴颜卑膝,更不该带“骄横跋扈牧黎民”的霸阀恶俗。权利也意味着责任,不仅尊重他人的权利明显属于责任,而且,尤其是在学术自由权尚未得到社会普遍尊重的今日中国,争取自己的权利也是责任。理性告诉我们,自己遭受侵害时的屈服只能导致更多的侵害,他人遭受侵害时的淡漠可能导致自己遭受侵害,而每一次屈服和容忍,都为最终导致侵害的正当化与合法化提供了“赞助”。学术自由的实现,在根本上要依靠各个学术主体亲身实践,只有如此,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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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研究》编辑,法学博士。
[1] 以上案例皆来自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分类号分别为115611998038、115612001033、90013001999014、113506199901、115611999057、113312200015。
[2] 该案由于涉及国内最著名的大学之一——北京大学,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相关评论参见贺卫方:《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http://www.acriticism.com/article.asp;《转了向的里程碑——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二审判决》,http://www.chinalegaltheory.com/detail.asp;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http://www.chinalegaltheory.com/detail. asp.
[3] 一般来说,基于“学术乃高深学问”的理解,多将学术自由权与高等教育联系在一起,至于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中是否存在学术自由问题,西方国家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德、日通说认为教学自由限于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关的教师,而美国则不分大学教师或中、小学教师。
[4] 学术自由权概念是否包括学生的学习自由,至今还没有世界范围的通解。从发展趋势来看,不少国家都逐渐承认学生的学习自由权。同时,类似于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以及纪律处分是否属于学习自由的问题,也与解释者的理解有关。按照《学术自由和高等教育机构自治利马宣言》第9条之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问题可以归为学习自由范畴之内。
[5] 关于此争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对案件的评析,前引【国家法规数据库】,分类号为115611998038、115612001033。
[6] 关于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在受理问题上的争论,参见前引,沈岿文。
[7] 高等教育法第68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8] 有学者认为,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二元化权力结构是高等学校组织在权力配置上与企业、政府机关等非学术性组织的重要区别。在高等学校组织内部,既有以校长为首的行政权力,又有以著名学者或专业教师群体为代表的学术权力”,“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内在力量发挥着支配作用,行政权力则作为一种外在的结构形式维系着高等学校组织的存在和发展”。进一步来说,学术自由和学术民主是行使学术权力的前提,“否则,这种权力的行使,就有可能侵犯其他学者的学术权利——学术自由”。(参见秦惠民:《学术管理活动中的权力关系与权力冲突》,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律评论》第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关于此种认识,需要注意的是,高校内部以校长为首的行政权力并非与政府机关的行政权力完全相同,而且,尽管需要强调它与学术权力之间的区别,但更要看到它们之间的联系,学术自由不仅是学术权力行使的前提,更是行政权力行使的前提。离开了这一点而谈两种权力的区分,没有太大意义。
[9] 长期以来,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在我国(不少西方国家也类似)法制建设实践中越来越模糊,尤其是其中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政党伦理,越来越趋向于法律化。在这个意义上,教育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至少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
[10] 贺麟:《学术与政治》,载杨东平编:《大学精神》,辽海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49页。
[11] World University Service, Academic Freedom 2: A Human Rights Report, edited by John Daniel, Frederiek de Vlaming, Nigel Hartley, Manfred Nowak, Zed Books Ltd., 1993, “Introdu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