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阿奎那法律思想浅论

王四新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很长一段时间的西方世界里,许多方面都处于混乱和无序之中。作为罗马法之制定者、实施者和发展者之化身的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异族的大规模入侵,使得西欧基本上没有时间来系统化、体系化地建立自己的法律秩序。基督教徒的数量在激增,但他们坚信人类社会的希望不在尘世而在上帝天国统治的实现,这导致了基督教在价值取向上对法律体系的构建、法律秩序之建立的淡漠。基督教此时所强调的,一如耶酥、圣保罗、奥古斯丁所教导的那样:重要的不在于建立世俗的法律秩序、法律体系,而在于倡导人们追随基督因信称义的行为模式。教会在这一时期,根据基督教伦理在各修道院制定了一些准则,确立了一些解决纠纷的程序。在这些准则和程序里面虽然包含了一些法律价值,但这些价值并非以独立的面目出现,更多的是借助于宗教和道德来表现自己。从西方法制本身的情况来看,法律通常表现为由分散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制度的习惯性规范和程序所构成,这里没有职业的律师和法官了阶层,不存在法律学校,极少有立法文件,也没有法律著作[1]-这种情况大约维持到公元十一世纪。

不过在公元十一世纪末和十二世纪初,无论是由教徒所组成的基督教僧侣阶层,还是由普通百姓乃至国王所组成的世俗阶层,均在思想上发生了一场认识上的革命:人们不再把世俗世界的历史看成是一个罪恶的衰败的过程,人们不再设想现实生活必定不可避免地衰落,直到最后审判的到来。相反,如今人们设想在这个世界上通过人们现世的努力,可以朝着实现来世的灵魂拯救所需要的某些前提迈进。与之相关,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法律被设想是一种有机发展的体系,一种不断生成和发展的原则与程序体系。但它并非现成摆在人们面前,而是在许多情况下就象建筑一座大厦一样,需要人们动手去将图纸和材料变成参天大楼[2]。教会作为中世纪西欧法律文化的继承者、传播者,此时在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达到顶峰的同时,不得不考虑世俗国家正在强化的民族意识、国家意识,并将所有现存社会关系撕破,重新构筑自己的理论体系-无论从神学方面,还是法学方面。阿奎那一肩两任,他首先把亚里斯多德的理论巧妙地结合起来,从哲学上论证了理性和信仰的关系;其次,他把意志和理性结合起来,把自然法和神法结合起来,创立了完备而系统的神学法学体系。

阿奎那认为,法律就其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含义来说,是一种先在的观念,是一种命令的形式,更重要的是,是一种事先就规定好了的活动。这种先在的观念象建筑师在建造一座房子前的构思的图纸一样体现了被造物与创造物之间的关系,使用的手段与与预期目的之间的关系,部分对整体的关系,以及部分和整体对其最终目的的关系。宇宙万物包括人在内的法律,体现了上帝的目的。因此,根本意义上的法律,若溯其初源,并不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中,相反,法律源自于上帝,法律是讨论决定心智的产物,是上帝用于调整宇宙万物包括人类社会在内的两性原则。

阿奎那对法律的这种看法与《圣经》传统相吻合的,同时也和中世纪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看法一脉相承。在旧约圣经里,法律是上帝耶和华对人提出的一种道德义务,法律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其最终目的在于吸引处于罪恶之中的人类走上道德完善的道路,并以此勾通人与神之间的关系。“在人类的早期阶段,上帝通过中间人摩西(最伟大的先知)与人立约,以此指导人们步入社会正义和个人圣洁的天地[3]”。耶酥基督和基督教会的使命部分地也与此有关,因此耶酥说:“我实在地告诉你们,就是天地都废去了,律法和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所以无论任何人要精减这诫命中最小的一条,又教训人这样做,他在天国要称为最小的,但无论如何人要遵行这戒命,又教训人遵行,他在天国中要称为大的”[4]

源自于《圣经》的对“法律神圣的传统的看法,是犹太教的,同时也是基督教的。”这种思想在中世纪与西塞罗的自然法观点结合起来,使得法律或者说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变成了人类社会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原则,十二世纪的索尔滋伯里的约翰曾经说过:“现在有一些法律的箴言具有一种永恒的必然性,它在所有的民族都具有法律效力”[5]。法律不仅对于一般的人具有约束力,而且也成为避免国王专横的有力武器,索尔滋伯里的约翰又说:“让那些给统治者涂脂抹粉的人……才到处宣扬国王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并且说不仅在按照公正的模式而且在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制定法律的时候,不管他愿意和喜欢的是什么,都有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我还是坚持……国王是受这个法律的约束的”[6]。阿奎那认为,宇宙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有序体系,上帝不仅是宇宙的创造者,而且由于上帝理性精神的参与,使得自然与社会呈现出和谐与一致。从最高级的上帝到最低级的生物,每一种生物都按照它自己本性的内在冲动行事,追求它内在的善或完美的形式,并按照它完美的程度在追求上帝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确定自己。高级生物对低级生物的统治象人的灵魂统治人的肉体一样普遍存在。一种生物无论多么低微,都有它自己的位置,义务和权利,即具有它存在的价值。这种各自独立的价值的存在与实现,促成了宇宙万物的和谐与完美,在这样的自然结构里,既有物质的成份,又有精神的成份,但二者存在统摄与被统摄的关系,即精神的统治物质的。在这个世界里面,人以及人的本性在万物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因为人是物质和精神的完美结合,同时又由于和上帝的形象相近而产生了根本不同于宇宙万物和上帝理性命令的关系。

有如整个自然界,阿奎那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具有种种目的和意向的体系,其中低级生物为高级生物服务,高级生物则指导低级生物。在阿奎那看来,国家的建立和治理,城市的计划,堡垒的修建,市场的建立和教育的促进,都渗透着上帝借以创造和统治世界的精神。

在此基础上,阿奎那提出了永恒法的概念,他认为:永恒法是上帝统治宇宙的计划,是上帝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的理性和智慧,天地万物包括人类社会在内,均在上帝的统治计划之内,因此从自然法则到人类社会的法则均受到永恒法的支配和调整:“法律不外乎是由那统治一个完整社会的君王所体现的实践理性的命令……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象宇宙的姓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7]

象奥古斯丁一样,阿奎那同样认为永恒法来自上帝的心灵,它只存在于上帝统治世界的宏大计划之中。所不同的是,奥古斯丁的永恒法只存在于伊甸园之中,基本上与人类的现实社会无关,而阿奎那却将上帝的这种庞大计划明确地引向了人类社会,因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领略掌握部分的永恒法。“但是与其它动物不同,理性动物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法领受着神意的支配:他们既然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它动物的行动,就变成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所以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着神的存在,并由此产生出一种自然的倾向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这种动力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 [8]

这里阿奎那对自然法的讨论,首先是在承认自然法的绝对的神圣的渊源的基础上对自然法下定义的,自然法最初存在于上帝神圣的心灵之中。其次,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即人类在自己本性的要求中表现出来的达到关于自己本性所要求的目的的一种方式,这等于一并承认了自然法的神圣性和派生性。在自然法具有神圣性这一点上,阿奎那的观点与西赛罗的观点具有相似的地方,但在自然法的派生性上则和西赛罗有明显的不同。因为在西赛罗的自然法观念中,自然法是最高的观念形式,它没有更高的参照体系-永恒法,而阿奎那的自然法观念之上则有更高一级的参照模式-上帝的永恒法。承认自然法源自上帝的心灵,是对永恒法的分享,一方面否定了自然法源自人类本身,另一方面则意味着自然法与永恒法必然存在着逻辑上的一致,即自然法与永恒法的非矛盾性。由于永恒法具有神圣性、一惯正确性,因而自然法也相应地具有永恒法的特征。所以阿奎那强调人造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除非这种人造的法律正确反映了永恒法的意图和自然法的要求。

与奥古斯丁一样,阿奎那承认人性本恶这个前提,但阿奎那同时认为,在人的本性之中存在着“免力为善,避免作恶”的倾向,并视其为人类社会保一条亘古不变的道德实践原则,这条原则构成了自然法与自然伦理的基础。然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这种原则的发现与确立,而在于从根本上解决什么是“善”、什么是“恶”,并在作出这种区分后用于人的社会实践。阿奎那否定人有彻底认识善与恶的本质的能力,日常生活中人并不能洞察和把握道德生活中最重要的东西,不知道上帝创造我们的根本目的是什么,我们不知道我们存在的理由何在(-因为这些只有上帝才知道)。之所以如此,不仅因为人是有罪的,而且还因为人是受造物,人是人而不是神。对于人来说,生命的目的和达到这一目的的道路何在,并非人类自身的能力所能解决的问题,而必须借助于上帝的恩典和启示,在神法,即在《圣经》教导的指引下,并在信仰基督及其启示的实践中,感受上帝的真实意图,把握永恒法和自然法的部分真谛。人类自身根本目的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上帝的神恩,是因为人并非是末被损害和末被污染的上帝的复制品。人虽然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分辨出善和恶,是因为上帝在创造人的自然本性时装进了他的某种意图,使人本身分享了神的智慧和理性。例如通过人被赋予理性这一事实,人意识到自己是理性动物,是会思想的动物,因而应该成为一个生活在理性秩序中与其它同类和睦相处的动物,然而由于原罪的败坏,人分辨善恶的能力受到了限制,自然法作为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分享,并非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分享。自然法并不能被人类充分认识和把握。一方面人类不能通过自然法全面正确地认识和把握永恒法,另一方面即使少部分人通过自然法而认识一些永恒法的原则,也不可能将其全部贯彻和实施到理性动物的集体生活之中。因此,在阿奎那看来,任何企图通过自然法以及建立在自然法之上的道德伦理规范来拯救有罪的人类的想法都是不切实际的。但阿奎那在此非难的并非自然法本身,而是人类由于对自然法认识方面的欠缺而导致了这种结果。

在希腊-罗马的自然法观念里,对自然法至上性的肯定是建立在对人类理性认识能力充分的基础之上的,与其说是自然法及其原则至上,倒不如说是人的认识能力至上,这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而不成为全部。试想,即使有十全十美的自然法理想或计划,但人类如果认识不到,那么这种自然法还会有意义吗?所以,自然法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模式,必须首先和人类自身的实践活动联系起来,才能发挥其作用。

阿奎那认为,是人类自身理性的有限性,导致了自然法和永恒法之理想的实现的困难。但人们不应以此为借口来放弃对永恒法和自然法价值的追求,那样只能使有罪的人罪恶更加沉重。那么,怎样使永恒法和自然法的理想在人类社会逐步得以实现呢?对于宗教层面的意义上来说,当然是如耶酥基督那样因信而称义,对于法律层面上的意义来说,则必须借助于神法,即《旧约圣经》中的法律启示。

阿奎那所谓的神法,即神圣的法律,它是上帝恩赐给人类的一份礼物,是上帝无限的永恒法在人间部分的具体化。从时间上讲,它始于伊甸园中,上帝对人类始祖亚当的教诲:“神 耶和华将那人安置在伊甸园,使他修理看守,耶和华 神吩咐他说:‘园中各样树上的果子,你可以随意吃,只是分辨善恶树上的果子,你不可吃,因为你吃的时候必定死’”[9]。这是上帝首先和人盟约。由于人类始祖的背约,使人类作为一个整体从天堂堕入罪恶之渊。在这之后所有的人类历史中,罪恶成为人类的本性,但上帝并没有置处于罪恶之中的人类于不顾,从挪亚造方舟到西乃山上摩西领受十戒,无不有上帝与人立约的活动贯穿其中。从很早的时候起,上帝就致力于使人类从普遍的道德懈怡中解放出来。“圣子”耶酥降临人世,是上帝所有这些努力之中最重要的一次。从罪恶的人类获救来说,耶酥以酒在十字架上的鲜血为罪恶之渊的人类带来了上帝的福音,开辟了人类从有限到无限的道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耶酥重新解释了上帝的律法,使一度僵硬的戒条升华为爱上帝和爱邻人的双重行动告诫。因此阿奎那认为神法分为旧约圣经中的神法和新约中的神法[10]

对于人来说,《圣经》是上帝与人的关系的具体写照,字里行间充满着上帝的智慧和上帝对人的教导,所以阿奎那认为“除了自然法和人法以外,还必须有一项神法来指导人类的生活。[11]”这是因为,首先,人的一切行为是受法律支配的,但除此之外,人命中注定还要追求一个永恒的福祉,人类自身存在的局限,无疑对永恒福祉的实现构成障碍,只有借助于神法,才能克服这个障碍。其次,人类理性的不完善和有限,使得人类在作出判决时具有不可靠性,因此对同一类活动往往作出不同的判断,由此便产生了相互冲突的法律,相互冲突的法律存在的本身即是对上帝和谐秩序的否定。神法作为永恒法律的具体化和直接源于上帝的启示,具有永恒的正确性,所以神法应当成为相互冲突的法律之上的参照体系。第三,人定法律所涉及的是人类的外部活动和表现,通常情况下它对人的内心世界不感兴趣。神法所要求的不仅是清白的双手,规范的行为,而且是清白的心境、纯洁的灵魂,它将整个人类的道德法则升华为“爱”的双重告诫——爱上帝和爱邻人。第四,人的法律不能禁止和惩罚人的一切恶行,为了不让任何有罪的人遭惩罚和不受禁止,就必须有一种可以防止各式各样惩罚的神法。

对于阿奎那来说,永恒法虽然远不可及,人类通过自己的理性所把握的自然法也极其有限,但这并不是在否定自然法。相反,自然法由于是对永恒法的分享,并且人可以认识到其中的一部分规则,所以人类的成文法必须尽可能地来自于自然法,只有这样,人类的成文法才能通过自然法从永恒法那里获得神圣的渊源,也才能具有使人得以一体遵行的效力,如果一个立法者不是一个上帝的信仰者,就找不到另外一个途经来使世俗的法律与习惯反映上帝的永恒法。如果世俗的法律不能通过自然法反映上帝的永恒法,世俗的法律就没有存在和生效的合理化根据,因为它违犯了事物的神圣秩序和人类真正的美,即违犯上帝的正义和人类社会的正义。阿奎那说:“所有的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但在人类的事务中,当一件事情能够正确地符合理性的原则时,它才可以说是合乎正义的。并且如所知道的那样,理性的第一个法则是自然法。由此可见,一切由人所制定的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法,就都和理性相一致。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上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12]。”

永恒的、自然的和神圣的法律在阿奎那那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准则,倒不如说为人的行为提供了精神的或灵魂的启示与指导,因为在这三种法律当中,只有神法的表现形式是写在纸上的,即使如此,人也不可能完全理解其含义。至于永恒的、自然的法律则只部分地存在于人的心中,它要求人们在信仰、在寻求上帝的善的过程中认识和把握。所以这三种法律首先涉及的是信仰问题,其次才是法律问题,它们有时适用于人,却又不仅仅局限于人或专门从人的本性中得来。阿奎那把专门应用于人的法律称为人法。在关于人法的划分上,阿奎那在形式上沿用了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认为人制定的法律可以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属于万民法的,是所有那些作为直接结论而直接从自然法中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是支配买卖双方以及为社交所必须的其它类似活动的标准,它们来自自然法,因为人是现代战争社会动物……另一方面,那些从自然法产生的作为个别应用的标准,构成任何城市根据其特殊需要而产生的市民法[13]。”

无论是市民法还是万民法,在阿奎那看来都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因为它只调节单独一类生物的生活,因此为必须特别应用于这类生物的主要特点。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人的法律只不过把通行于整个宇宙的更大层次的原则应用于人类而已,人不可能自己创造新的法律和法律原则。对于人类来说,他只是在发现法律而不是在创造法律。

任何法律都是一个规则体系,这种规则体系要求其调整的对象做某些事情和不做某些事情。就人类的情况而言,由于人的理性区别于其它动物,因此人的行为规则,即人的法律应当由理性来进行规定,并且由于人身上的合理性意味着社会性,所以法律最后必然成为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法律的背后还具有普遍性的权威,这种权威性是人们建立在集体基础上对法律的信仰,“如上所述,全部的法律都以人们的公共福利为目标,并且仅仅由于这个缘故,它才获得法律的权力和效力。因此只要它缺乏这种目标,它就没有责成人们担负的力量。[14]

在阿奎那看来,法律体现了意志,但这种意志并非纯粹的个人意志,而是建立在公共福利基础上,并反映和体现公共福利-即大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之上,独断的意志在阿奎那看来不是法律,或与法律无关。法律是为了群体的利益,行动的整个民族通过立法或创立惯例而取得的成果,但是受到治理社会而担任公职的统治者的批准,并且公之与众的一套行为规则。阿奎那说:“法令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它由负责管理社会的人作出和公布。[15]

在讨论这个问题时,阿奎那认为,负责管理和公布有关公共福利的法律的人-即法官,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当通过法律体现上帝的正义和人类社会的正义,而不是与之相反。这里便可能出现争议:即法官是否可以在具体案件中仅仅出于正义方面的考虑而将法律弃之一边呢?究竟应当由少数的法官来制定法律还是应当由多数的法官来制定法律呢?亦或是立法和司法那一个先、那一个后呢?阿奎那是这样回答这些问题的:首先,少数法官在制定法律之前,有充分的时间研究过去曾经出现过的每一个案例,从而对案例的结果能给出一个正确的结论。相反许多法官在处理每个具体案例时,只能匆忙给出判断,这种判断尽管有时正确,但与前一种由少数法官经过研究而得出的结论的准确性相比要差得多。第三,与普通的法官相比,少数制定法律的法官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更偏重于给出抽象和适用于将来的原则,不易受个人的喜好,爱恨和欲望的影响,这样才能保证制定出来的法律更好地反映多数人的利益,体现正义的原则。

阿奎那对立法和司法所做的分析,极大地影响了西方近现代的政治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是:立法与司法权中的立法至上原则;司法不受政治的影响的原则;以及司法独立于先在的法规的原则,而这些原则都是政府的法律的基本要求[16]

自然法与人法之间冲突始终是法哲学领域里面一个未能协调同时也是不可能彻底予以回答的一个问题,但每个自然法学家都必须面临这个问题,同时对这个问题所涉及的某些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阿奎那认为:人法若从其根本的意义上探源,它源自于永恒法-即源自于上帝统治世界的计划,而上帝是用理性来统治宇宙万物的,所以人法如果最大限度地分有并体现了理性,人法就是正义的法律。如果情况相反,人法则是非正义的法律。但上帝的永恒法对于人类来说毕竟是一个远不可及的梦想,这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人类直接按照永恒法制定人法的可能性,于是,对人法具有指导意义的便只剩下自然法和《圣经》中的法律。而在这两种形式之中,神法是写在纸上的,易为人们所认为和把握,而自然法却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人们在根据自然法则推论人法应当予以规定的原则时,即使同一条自然法则,也会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如“任何人都不能伤害他人”[17]是一条自然法,顺此推论,有些人认为:“不可杀人”应当作为人法的一条原则规定下来,但这是否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呢?显然不是。所以自然法在作为人法的指导原则的时候,还必须和人类社会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同时还必须和每个人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如不可贪图他人财产[18]是一条自然法则,如果一个政治社会没有有人法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往往会使这一法则难以实现,但实现这一法则的要求并非没有可能,因为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其本身拥有的良知,足以使他不去干诸如盗窃别人财产的勾当,也就是说,人法对这些人来说可能是可有可无的。人法若允许离婚,则是对婚约应当永久不变这一原则[19]的破坏,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离婚,显然人法的这一规定也不在于纵容人们视婚姻为儿戏。

这里引出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但我们仍然可以集中在这一个点上,即自然法与人法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如何确定何为自然法的法则而且自然法如何指导人法,都需要一个社会的权威机构予以确认。阿奎那认为:教会作为上帝在人间的代理机构,在这方面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教会势力衰弱之后,这个责任自然而然地落在了世俗统治者的肩上。无论在教会权力至上还是在国王权力至上的社会里,阿奎那的理论都给“统治者们留下了相当大的玩弄政治伎俩的余地[20]。他们可以以上帝或理性,公共福利的名义推行自己非正义的法律,并要求人们服从。

但这只是阿奎那的政治理论对后世影响的一个方面,若仅仅从这种意义上去理解、去评论阿奎那的理论,不仅对阿奎那是一种误解,而且也有失公允。阿奎那认为,一切法律均源自于上帝的永恒法,而上帝的永恒法是不言自明充满上帝的理性和正义,即在所有的人法之上,永恒地存在着一种理性和一种正义,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借助于此而对人法提出非议、批评甚至公开的抵制。阿奎那认为,真正的法律只出自一人,其表现形式可以各种各样,人类真正的目的只有一个,但实现目的的手段可以因人而异,但都必须以上帝的理性和正义为出发点和最后归宿。正是基于这样一种信仰,反抗暴政和抵制非正义的法律在阿奎那看来就不仅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力,更重要的它还是一种借助于上帝的启示、正义的召唤而产生的一项神圣的义务。

阿奎那提出了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法律学说,其中虽然充满了玄妙的宗教色彩,但他关于人法的功能是借助于理性的运用和惩罚措施的实施来促进公共利益之实现的理论,却可以使人撇开他的自然法和基督教神学观念来重新构思世俗的人定法。这既是当时西方正在进行的法制系统化体系化运动在理论上的表现,同时又为这一运动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21]。

 



[1]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 同前,参见《西方法律传统在教皇革命中的起源》。

[3] 爱德华..贾吉《世界十大宗教》第242页,吉林文史出版社19914月出版。

[4] 《马太福音》第五章,

[5] 《索尔滋伯里的约翰的政治家之书》第七章第三十三页,转引自萨拜因的《政治学说史》第二百九十五页,商务印书馆1986年出版。

[6] 同上,见注5

[7]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06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出版。

[8]  同上,第107页。

[9] 《创世纪》第1517节。

[10] Summa Theological La, art 5 and 98-108, 转引自 Jurisprudence: Men and ideas of the Law, P348,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53.

[11] 参见前引注第7,第108页。

[12] 参见前引注第7,第116页。

[13] 参见前引注第7,第117页。

[14]参见前引注第7,第123页。

[15] 同上书第10,见Natural Law and the Law of God; St. Thomas Aquinas, 一节。

[16] 同注第15

[17] 参见《旧约全书》出埃及记第二十章的有关内容,阿奎那认为摩西自上帝那里领受的十戒都是神法的内容,也是自然法的内容。

[18] 同前,见注17

[19] 同前,见注17

[20] J. W. Harrs  Legal philosophies, p9. Lomdon Butterworth

[21] 始于十一世纪的西方法律的系统化、体系化的具体情况可以参见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