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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语与实践:当代中国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3,vol-6
滕 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tbiao@sina.com
引子
“一个省也好,一个县也好,党委在每个时期,总有一个中心工作。”[1] 人民日报1949年3月31日的“今日辞典” 对中心工作的解释是:
党与民主政府在领导人民进行各种革命工作时,每一个阶段的不同的重点都叫做中心工作。中心工作是依据不同时期的群众要求与革命任务的要求来决定的。比如目前已是春耕季节,那么党与政府的中心工作就是领导人民进行生产,其他一切如支前、负担、土地改革等都应该围绕着生产的目的来进行。[2]
为中心工作服务”的中国政法工作的基本路线之一。早在1950年代就有人总结司法工作的原则或政法工作的路线:“解放区的司法工作有两条原则:一是司法工作要为政治服务,为中心工作服务;二是司法工作要贯彻群众路线。”[3]“为中心工作服务”与“群众路线”并列的司法工作的两大传统,或两大原则。这两条原则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遵循和发扬,并在话语及实践上更丰富和细致。1952年到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破旧立新”,使司法工作的一些原则更加巩固了:
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我们批判了资产阶级“司法独立”的错误观点和影响,纠正了认为审判工作是“超政治”的“单纯技术工作”的错误观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孤立办案、脱离群众、不调查、不研究等恶劣作风,使人民司法工作紧紧地为国家中心工作服务,依靠党的领导,贯彻群众路线。这是人民司法工作中思想建设的成就,也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光荣传统。[4](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司法工作(法权适用)的四大原则在1950年代的一些法学著作里被归纳为:服从党的领导,群众路线,公检法三机关密切协作,为中心工作服务。[5]
法院绝对服从党的领导,在司法工作中紧密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便利群众,加强同公安、检察机关的密切配合以及及时的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当前的阶级斗争和生产大跃进服务,是正确、合法、及时适用法权的根本保障。[6]
1958年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司法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坚决贯彻群众路线,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7]在 1959年5月的全国公检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刚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当选为国家副主席的董必武在讲话中说:“服从党的领导、贯彻群众路线、结合生产劳动、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这十分鲜明地概括了我们人民政法工作的优良传统。”[8]罗瑞卿副总理重点阐述了政法战线必须执行的工作路线:
成功的经验,在于服从党委领导,依靠人民群众,参加生产劳动,为全党全国的中心工作服务。这是我们政法工作的正确路线,我们贯彻执行这条路线,取得了十年斗争的胜利,实现了1958年的大跃进,今后工作必须仍然坚持这条正确的路线。
党委领导和群众路线,这是我们历来就强调并为大家都熟悉的。同劳动生产相结合,为中心工作服务,过去也有,但是明确起来,并把他们提到方针路线的高度,同党委领导、群众路线列在一起,这是去年的事情。[9]
围绕着“中心工作”,形成了数量可观的司法话语:政法领导人的讲话,审判员的表达,媒体的报道,学者的文章,正式的报告和非正式的交谈。这些话语构成了中国司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实际上,没有话语的参与,实践是不可能的。实践与制度构成了话语的语境;反之亦然,话语的背景,成为实践的环境。
话语不同于语言,它不能简单地还原为语句和语法。“话语并不只具有意义或真理,而且还具有历史,有一种并不把它归于奇异的生成变化律这样的特殊的历史。”[10]我们将要看到话语自己的历史,或者叫做话语自身的实践。话语不仅仅是语言,它的历史、它的指称力量有着型构现实的作用。话语实践(discursive practice)是社会实践的一个重要部分。因为我们应该记住:“是人在行动,而不是社会在行动。”而“人的独特本性在于,他必须生活在物质世界中,生活在他与所有有机体共享的环境中,但却是根据由他自己设定的意义图式来生活的——这是人类独一无二的能力。”[11] 意识形态与人的行动、话语与实践、话语实践和制度实践存在在和复杂的 互动关联。没有话语的参与,实践是不可能的。实践与制度构成了话语的环境,反之亦然,话语的背景,成为实践的环境。与此同时,实践的发展也和话语的变迁相互 渗透,而实践与话语的变迁 构成了制度变迁的动因、态势和细节。在这一背景下,本文要做的,就是对当代中国司法工作的这样一个富有特色的意识形态(它通过话语和实践表现出来)——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双重谱系学考察。
第一节 中心工作在1950年代的话语和实践
强调法律与司法的工具性,“政法工作”、“政法部门”的提法,对司法独立的批判,以及强调党的领导下的群众路线,这些都必然导致司法工作的依附性[12]。政法工作或司法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提法以及实践,是中国法制的鲜明特色之一。和“群众路线 ”一样,“中心工作”的做法与观念有很深刻的历史背景和体制上的原因。战争时代所需要的群众动员,由此而需要的权力集中,以及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政策作为指导政党行动的主要手段,都使整个社会的各种力量都要统合在一个中心工作之中;而且这个中心工作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全体成员集中力量做一件大事,完成之后,再去确立和实现另一个政治目标,典型地体现了中国政治的全民动员特征;1950年代以后的中国社会可以被称作“动员型社会”。中心工作的转换,意味着每个部门工作重点、人员安排乃至工作方法的转变。司法改革和反右运动时期批判“就案办案”、“孤立办案”、“衙门作风”,既是为了确立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也是为了使司法工作不脱离中心工作;批判司法独立,同样是为了确立党的领导,也就是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脱离中心工作,就是脱离群众;脱离群众就是脱离党的领导,三者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司法机关作为“专政工具”,它在各个时期配合直接或参加中心工作,与它存在的合法性联系起来了,而且这是一个公开的政治秘密: “党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就是人民司法机关服务的具体的、主要的对象,党需要司法机关也正是为了利用这个专政工具,来打击敌人对中心工作的破坏。”[1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钧儒1951年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报告中说: 我们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在各种中心任务与运动中,各地领导机关应把司法工作组织进去,注意运用这一武器,使中心工作做得更好。司法机关本身尤应主动配合中心任务与运动,充分发挥人民司法的作用。[14]
两个方向的要求:领导机关在中心工作时应该把司法机关组织进去;司法机关也要主动地配合中心工作。“我们国家当前的中心任务是继续加强抗美援朝,增加生产厉行节约。人民法院必须围绕这一中心任务,密切配合公安、检察等有关机关,发挥审判威力,继续深入镇压反革命,惩治不法地主,保卫生产建设,反对贪污浪费。”[15]司法机关配合“当前”的中心工作的观念很明确地表达出来了。
彭真在1951 年向政务院的报告中提到了救灾、政权建设、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等工作,“适应以上中心工作的开展与保障其他各种国家建设的需要,一年多来,我们制定与审查了不少的重要法规、条例、通则,同时对司法制度也进行了初步改革。”[16]改革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和重要动力,就是为了更好地使司法机关为中心工作服务。显然,大动员的时期,精细的分工、相互的制约和烦琐的程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
政法工作不是一种只坐在屋子里办公事、搞文牍的工作,而是一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实际工作,要指导与密切联系群众,通过群众依靠群众来推进工作。……我们决不应该囿于机关内部事务,应该面向群众,面向全国,指导和推动群众运动。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尚不宜过分强调各部门间的精细分工,应该提倡各个部门相互间和各个部门内部都围绕着中心工作而通力合作。[17]
过分强调分工的社会条件还不成熟,民众的伦理道德尚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分化,权力机关的功能也是如此,重要的是,政治目标的单一性与社会成员的同质性,使中心工作的观念压倒了权力分化或司法独立的观念。史良在《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中说,“不少人民法院在历次的群众运动中,未能积极地为国家的中心政治任务服务,孤立办案,脱离群众,以致年年清案,年年积案。”[18]也可以看出法院为中心工作服务不力是司法改革的潜在原因之一。
司法改革运动中,“司法路线”与“群众路线”的斗争使群众路线牢牢站稳了脚跟,同时为中心工作服务的观念也得到了确认与增强。“经过1952年的司法改革,深入地批判了旧法观点和旧法作风,倡导和树立了为中心工作服务,走出法庭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的便利群众、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审判作风。”[19]实际上,在建国之初的十几年里,镇压反革命、贯彻实施婚姻法、土地改革、三反、五反、反右、大跃进,司法工作一直都是围绕中心工作而进行的。为中心工作服务的理论也许只是对既成的司法实践予以总结和合法化而已。
1949年12月,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在“审判工作总结”中说:“为政治服务。……(我们)需要密切配合每一阶段的政治中心工作:如镇压匪特、处理乞丐、稳定金融制裁恶霸、取缔奸商等,来进行司法工作。”[20]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也讲到:“人民法院行使自己的职能,应紧紧结合着当前国家的中心任务,保卫土地改革的胜利完成,和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21]1955年的司法座谈会,“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是为中心工作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和如何服务。镇压敌人、惩罚犯罪的人民法院经常的中心任务。我们为中心工作服务是通过审判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 [22]在人民法院向人大的每次报告中,都可以发现报告是围绕着中心工作来写的。法院的政绩集中体现在为中心工作服务的质量上。
1952年,粮食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成为“中国当前极端紧迫的任务”。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各级法院: 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和布置下,把从司法方面来保障国家对这一粮食政策的顺利进行作为自己当前头等重要的紧迫任务,并在完成这一中心工作中继续注意建立与健全自己的组织和制度。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已开始把主要力量转注到粮食斗争任务上来,制定了保障国家粮食政策的贯彻执行的工作计划,初步掌握了一些破坏粮食政策的活动情况,运用审判武器进入了战斗。[23]
“为中心工作服务”,它的最基本的要求是,有关中心工作的案件要优先处理、重点处理、及时处理。“中心工作是什么,我们就保卫什么,司法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审判活动坚决地,尽先的扫除阻碍中心工作进展的犯罪活动。”[24]
当时辖区内中心工作是挖沟渠、打机井、积肥和播种等,任务繁重紧张,为了保障这些任务的顺利完成,除了应高度警惕敌人的破坏和发生偷盗等案件外,对可能发生的抗拒出勤,不按规定操作,在生产中不服从领导指挥,以及打架斗殴等等问题作了估计,我们向党委提出保证,凡是有关中心的案件,一定优先及时的处理,决不拖延。[25](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例如有些案件不能够结合政治形势的发展或中心工作及时处理,以至具有时间性的案件拖的很久,赶不上形势的发展,成为“马后炮”,对社会的影响教育作用不大。如有些法院,当农村合作社正在整社过程中,对合作社的贪污、破坏案件,却一拖再拖,直到整社结束,才草草结案。象这样的情况,即把法律服务于政治弄成法律脱离了政治,使审判工作不能为中心工作服务。[26]
一个成功的经验是把案件“分类排队”:“密切注意掌握了解和分析研究各个方面各个时期阶级斗争的具体情况,将案件分类排队,根据当时当地党的中心工作、阶级斗争的需要,有步骤、有目的、有准备、有组织地携卷下乡。”[27]
法院还应该随着国家整体的中心工作的转型而调整自己的工作重点。1954年的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指出:
在过去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是积极配合各项社会改革运动,配合有关国家机关严厉镇压各种反革命分子,保障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在国家已进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时期,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就应该是运用人民民主的法制,继续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从审判工作方面保障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的顺利实施。[28]
有时,同时有几个中心工作,为谁服务得多些,为谁服务的少些,会发生矛盾。
有部分人民法院不善于主动配合中心工作,在粮食工作到来后,不主动提出积极为中心工作服务的计划,取得领导支持,结果法院工作被动,干部被抽调去搞一般粮食统购工作,既影响粮食案件及时处理,又积压了大批刑民案件。如广东紫金县法院大部干部调离法院,粮食案件却不能及时处理,其他刑民案件又积压了三百多件,使法院工作陷于被动状态。有的人民法院前紧后松,注意了统购,忽视了统销。……[29]
司法工作必须为中心工作服务,中央很早就已经提出,在中央一再指示和推动下,本省各级法院在通过审判活动保障中心工作方面是引起重视并做了一些工作的。但……最显著的缺点就是保障农业合作化的工作做得太少了,不仅没有把它作为司法工作的经常的首要任务,而且和一般中心工作也比不上,往往注意保障了其他中心工作,却忽略了保障农业合作化的经常工作。……今年春季,许多县人民法院在搞完粮食统购统销等中心工作的案件后,就抽回巡回法庭干部回院休整,……以致有些县人民法院在保障粮食统购统销等中心工作上都搞得好,对保障农业合作化则无成绩。[30]
顾此失彼,松紧失当,分清轻重缓急并不容易,各种中心工作使司法工作应接不暇。对“中心工作”有抵触情绪是难免的。在司法工作为“互助合作运动”服务时,有的干部认为“互助合作是党委和农村工作干部的事,与法院关系不大”,有的司法干部认为,“保障互助合作化是没边没底的事,干不完,不干也没人找。”[31]
根据目前情况,干部思想障碍还很多:有的盲目认为“互助合作无啥问题”,或“问题不大”“与己无关”;有的口头上承认保障互助合作运动的重要性,但实际工作中却又强调客观上的困难 ,不是抓住这一中心环节,来带动其他工作,而是忙于办理一般案件;不是积极地“边做边学”,克服困难,创造经验,而是害怕困难,等待办法,等待经验;不是主动地联系有关部门,掌握情况,追究犯罪,而是消极地等待诉讼。[32]
因此,“必须消除干部思想上的障碍,明确树立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思想。这是法院能不能有效地保障互助合作运动的关键。”[33]
有的对中心工作的具体方法提出了批评:
某一个大城市的区人民委员会为了要整顿摊贩,在全区进行了一次取缔无照摊贩的中心工作。该区的人民法院就因为不从实际出发,对具体情况不做周密的分析,对不同对象不加严格的区分,片面地强调配合中心工作,以致混淆了犯罪和单纯违反工商管理的违法行为的界限,而把无照擦皮鞋、使用假鞋油、向顾客索钱或者在取缔时态度表现不好等行为,当作诈骗罪或流氓罪从重判刑,甚至把无照兜售“消字灵”或花生米的行为,也按犯罪一律加以判刑。……(这样)配合中心工作,是与审判工作必须为政治服务没有多大关系的。[34]
在这里,法院不是作为裁判者而出现,而是直接与“被告人”发生了纠纷。法院行使的与其说是审判权,不如说是行政管理权;与其说了为了解决纠纷,不如说是为了展现自己的配合行动。但是“为中心工作服务”要求的是高效率、要求的是对党的服从态度与实际的配合动作。把中心工作当作“不务正业”的思想是把专门业务摆在了错误的位置:
(那种)认为“上级业务部门才是直接领导”而党委尤其是同级党委不是领导或至多是“间接”领导,或者把部门业务驾于党的中心任务之上,把党的中心工作认为是“额外负担”、“不务正业”等等,都是反对党的领导和忽视党的领导的错误表现。[35]
在1958 年的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社会主义教育中,也反省了对中心工作的对立思想和对立情绪:“有的人总是强调部门特殊,强调部门重要,在党抽调干部搞中心工作时,要多给少,要强给弱,有的软拖硬抗,拒绝参加中心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强调垂直领导,重条条轻块块,把部门工作和中心工作对立起来。”[36]由此也可以看出,对抽调干部搞中心工作有很多方法和技术来对抗,“要多给少,要强给弱,软拖硬抗”,在反抗技术的无限可能性之中,我们才更清楚地看到了权力的运作及其力量。如果不是在触及灵魂深处的自我批评技术中,恐怕这些反抗技巧很难被外人知晓。 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思想就是这样在观念战场上展开战斗,从来就有抵抗和怠工;而且只有在敌对观念的不断在场、屡战屡败和屡败屡战,中心工作的观点才会确立和展示它的威严。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实践也是如此:反抗策略和磨洋工等技术一直是这种司法实践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进而言之,各自用各自的话语和理论/理由来强化自己,话语自身展现了实践力量。
对抽调干部搞中心工作的做法,1953 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部长史良说:
为使司法干部、特别是审判员的专业化,今后应尽可能减少审判员和法院主要干部的流动性。有些地区尚不善于运用和发挥审判工作的作用来保证和推动中心工作,往往把司法干部调离法院去单纯搞中心工作,结果既未能以审判工作来“结合中心”,而且又妨害和削弱了法院的审判效能,徒增积案和群众的不满。[37]
1990年代仍然抽调法院干部去专门搞中心工作:计划生育、扶贫、城建、抗洪。但是按照史良的论述,真正为中心工作服务的精神并不是丢下本职工作不管,并不是彻底进入中心工作,而是结合审判工作来“结合中心”、“配合中心”,应该发挥法院的比较优势,“运用审判武器投入战斗”。不是抽掉干部去搞统购统销,而是把法院的重心放在粮食案件的审判上来“为中心工作服务”,通过理解中心工作的精神和政策导向来发挥审判工具的配合作用。配合这种论点的《人民日报》社论说: 在司法工作配合中心工作的问题上,关键是要帮助司法干部学会以法律审判做武器,从司法工作的角度来配合中心工作,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并经过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而不是随意抽调司法干部调离其本身的审判工作,甚至搁置大批积案不管,去做一般的工作队员或组员,使司法机关陷于无人负责的混乱停顿状态,实际上取消了司法工作和它的独立作用。[38]
法院因“干警”配合中心工作而陷入无人负责的状态并非夸大其词。40年后的1993年发生这样的事儿也不新鲜:
近日笔者到某基层法院办事,连找几个人不在。经询问,方知他们上街去清除触目皆是的性病广告去了。原来,过几天上级要来人检查该市的精神文明卫生情况,市委市府号召全市总动员,该法院按照区里部署,每天抽掉十余名干警,在院领导的带领下,跟别的机关人员一道,上街清除污七八糟的广告,驱逐乞丐、小贩。……据了解,上级机关布置的此类公差比比皆是,如抽调法官去扶贫、支教、搞社教、抓计划生育、催公粮等等。每逢节假日上街打扫卫生更是雷打不动。这些所谓“中心工作”使各法院穷于应付,大伤脑筋。[39]
1950年代建立司法制度时考虑了中心工作的需要。体现了群众路线的巡回法庭,除了密切联系群众、便利群众的优点外,
巡回法庭的优越性还表现在能够更密切地配合中心工作,及时地制裁违法行为,有效地支持群众的斗争。这是因为巡回法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根据某一时期某一地区的主要问题,选择典型的案件,及时到现场进行审判,籍以教育广大群众,推动中心工作。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大生产运动、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等中心工作中,都组织巡回法庭下乡就近审判,依法惩处了破坏运动的罪犯,对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的作用。[40]
从这里面更容易看出中心工作和群众路线的巧妙关联。中心工作是灵活的,从中央到一省一县,都有自己的中心工作,有的中心工作可能只有几天的时间(比如迎接检查,抗洪抢险等),而群众路线的灵活性正好适应了这种需要。
人民司法机关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思想,刚好和脱离中心孤立办案的旧法观点和旧衙门作风针锋相对。具有旧法观点的人,把司法工作和政治斗争对立起来,或者是把它放在阶级斗争和中心工作之上,他们主张“两耳不闻窗外事,关门看卷办案件”,单凭“坐堂问案,阅卷判刑”,孤立办案,为办案而办案。……把司法活动神秘化,强调诉讼的“正规”程序,怕为中心工作服务而破坏“正规”程序。[41]
孤立办案是“中心工作”与“群众路线”的共同敌人——在群众的角度是“脱离群众” ,在中央的角度是“脱离中心” 。如果搞“坐堂问案”、“就案办案”,就不能机动灵活地推动中心工作的开展。如此,中心工作和司法独立的反向关联也凸显出来了:如果搞“司法独立”,就没有办法使司法机关为中心工作服务;如果有一个压倒一切专业界限的中心工作,司法独立就没有实现的条件。
(那种)认为“上级业务部门才是直接领导”而党委尤其是同级党委不是领导或至多是“间接”领导,或者把部门业务驾于党的中心任务之上,把党的中心工作认为是“额外负担”、“不务正业”等等,都是反对党的领导和忽视党的领导的错误表现。[42]
对五四宪法“独立进行审判”的解释,也强调了它并不意味着可以脱离中心工作:
“独立进行审判”这一原则的运用,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可以不结合中心工作,而是必须运用法律去保卫中心工作。因此,法院在本区域或本业务部门内开展中心工作时,应主动地派出法庭执行自己的任务。这一原则的运用同资产阶级所吹嘘的 “司法独立”有本质的区别。[43]
在大跃进成为中心工作的时候,司法工作也掀起了大跃进,纷纷提出了高指标和多快好省的办法。很多地方提出“无反革命,无盗窃,无抢劫,无强奸……”等几无口号,比如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开始提出“苦战一年,力争实现四无县(无积案、无错案、无法制教育空白点、无积压群众来访和信件)”,后来指标由“四无”增加到“十无”。[44]有的法院提出了对审判工作要作到“几满意”,“就是中共组织、公安检察机关群众、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都要表示满意。在办案数量上,普遍提出了每人月结几十件甚至上百件的高指标。” [45]比如武汉市的一个法院,办案效率提高数倍,案件质量据称达到了四有、四无、五及时、三满意:
现在一天的工作量等于下街前4、28 天的工作量。在办案质量上也有提高,基本上做到“四有”(有调查、有根据、有分析、有结论),“四无”(无冤、无错、无漏、无积),“五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受理案件及时、调查了解及时、调解判决及时、执行及时),“三满意”(组织满意、群众满意、当事人一般满意)。[46]
“多快好省”是跃进的要求;对于法院来说就是要提高办案效率,加快办案速度,清理积案。在法院大跃进的经验汇报中,清理积案和结案效率是经常提到的方面:
1至5月份,全院共受理刑、民事案件341件(刑事287件,民事54件),我们实际工作的只有 6个干部(编制11人,抽调学习、搞中心工作的4人,1名尚未配备),审判任务是很重的。但由于跃进的结果,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还是按时完成了审判任务。3月底即基本解决了积案问题,5月20日老案难案全部扫清,彻底消灭了积案现象。结案效率显著提高,1至3月份90 天结案153件,平均每天结案1、7件,4月1日至5月20 日就结案181件,平均每天结案3、62件。[47]
处理积案、快速办案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为政治服务、为确保中心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按照过去的结案效率就需要三个多月才能处理完毕,这样不但清理不了积案,当然也就更谈不上主动地为党的各项中心工作和总路线服务了。” [48] 因为“司法干部为中心工作服务,不仅通过自己的业务,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该参加中心工作。”[49]为中心工作服务、配合中心工作、抽调干部搞中心工作、参加中心工作——不同的表达法也反映出话语使用者的细微的态度差别。
有的同志存在着犹豫思想和抵触情绪:
当双反运动开展以后,我院领导号召全院干部,……积极配合中心,努力为工农业生产大跃进服务,这时我又产生了新的思想顾虑,认为目前街道中心工作很忙,找群众参加调处案件已经很困难,若配合街道中心工作,我们的办案工作就无法完成。这时,区委彭书记、李部长和我院领导对我一再进行启发、教育,向我讲明审判工作应为中心、为政治服务的道理。[50]
有些同志却认为法院是办案机关,不同于工、农业生产,办案有一套“法定的”程序制度,总得一件件慢慢来;有的同志在工作上束手束脚,“怕违法”、“怕戴右派帽子”、 “怕犯错误” ,说什么法院系统一下子反“左”,一下子反右,经常“吃检讨饭” ;……他们还把法院办案与当前阶级斗争和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分割开来,把办案与专政对立起来,只孤立的看到“法院是办案机关”。[51]
司法大跃进主要不是为了司法自身的发展,而是为了最有效率地处理中心工作中的案件,进一步,在处理完案件之后腾出时间来搞生产,直接为中心工作服务。结合中心、配合中心和保卫中心,在大跃进时期的司法话语中是使用频率极高的词汇。懂得了这个道理,“办案的法定程序”、“一件件慢慢来”就不会成为思想障碍。比如“分片包干制”,它不仅仅是负责片内的刑民案件,还要“参加生产和各项中心工作,调查社情敌情、犯罪动态,总结对敌斗争经验,扩大法纪宣传教育,推行爱国公约,指导治安保卫和调处委员会工作等等”。[52]
7个审判人员累计下乡95天,正确及时地审判了63件案件,参加体力劳动16天,积肥123担,消灭老鼠29只,麻雀8只。……从院长到审判员真正做到了参加中心,保卫中心,参加生产,保卫生产。[53]
“有案就办案,无案就生产”是这个时期一个典型口号:
各地关于“有事办政法,无事办生产”的具体办法,有如下几条:
1.在机关时参加种试验田、炼钢铁和其它各种体力劳动。2、下乡办案中,在那里办案,就在那里与群众共同劳动,在劳动中调查或处理案件。就是政法工作与劳动生产相结合。……3、政法干部被抽作中心工作时,就地与群众共同劳动。[54]
生产中办案,办案中生产,这对政法工作者提出了全面的要求;生产的知识要在生产中学习、积累:
参加保卫中心工作的政法干部,他们的口号是“参加炼钢炼铁,保卫炼钢炼铁;参加生产,保卫生产”“有案就办案,无案就生产”“生产中办案,办案中生产”。……政法干部参加劳动生产,不仅可以增加阶级斗争意识,破单一化,立“多面手”。政法干部参加劳动生产,当一个普通劳动者,就能够从根本上克服官气,克服特权思想,和人民群众亲密无间地打成一片。[55]
由于干部负责片内的刑、民案件等多方面的工作,又可以培养干部成为多面手。……许多同志过去对工农生产一无所知,现在学会炼铁、炼钢、犁田、插秧、耘禾等技术。同时每个同志不仅能做审判工作,而且还能做司法行政工作。[56]
有的同志既做好了本身的工作,又学会了多种本领,成为 “一专多能,一人多用”的多面手。[57](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审判员不能只会专业,而是要成为“多面手”;不能认为自己是官而脱离群众,而是要和人民“打成一片”。 “人们会对激励作出反应”, 是经济学的一条基本原理。[58]上面鼓励的榜样,必是下面努力的方向。什么东西在政绩中占有最大比重,什么东西就会大力实行,普遍推广。
于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就出来了,搞中心工作耽误了审判业务怎么办?有没有先后?能不能结合?怎样把“中心与业务结合起来” 呢?新民县人民法院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我们在开始时由于缺乏这方面的经验,把一个组的人员分散在这一个乡的各个生产队内,使得人员分散,加之缺乏领导生产经验,中心任务又重,使干部不能脱身,业务工作不能很好结合。因此案件有所积压。以后又形成单纯清理案件,无人领导生产,群众不满意,乡社有意见。[59]
顾此失彼,如何是好?经验在不断试-错中积累。1958年底,蚌埠地区中院被抽调11人(内审判人员8人)下乡搞春耕生产和整社等中心工作,地委的指示精神是“把工作带下去做”,《人民司法》刊登了他们的具体做法:
1、解除顾虑,统一思想。解决了某些同志的三怕思想(怕忙于中心工作,与办案结合不上;怕不受地方党委欢迎;怕不合法)。……
2、层层贯彻地委指示精神。……请求县委、县院给予适当安排工作。……
3、先搞中心,再讲办案,妥善安排。……一般早晚布置生产,下午参加劳动,上午办案,遇需要急办的案件,则通过乡社负责人后,集中精力办案。 4、经常与县院保持联系,适时回中院讨论案件。……
5、协同区乡干部做好社会摸底工作和整理地富反坏分子的材料。[60]
这样,“既能完成中心工作,又能及时办案。”而且还走了群众路线,扩大了宣传阵地,锻炼了干部。[61]搞中心是优先的,于是要采取各种努力和运用各种窍门来“结合进行司法业务”。这和“运用审判武器”来配合中心的思路不太一样。1958年10月25日到3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郑州召开了司法工作现场会。这样,对中心工作的司法配合达到了高潮。各法院“普遍提出‘参加中心,保卫中心,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响亮口号,并且清理了积案,腾出了手脚,从而能够跟上形势的发展,主动采取措施,全力投入中心,保卫中心。”[62]河南现场会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
在多数干部甚至全体干部都直接参加中心工作的情况下,究竟能不能同时做好业务工作呢?根据过去工作的经验,答复是肯定的。……党派我们去炼钢铁,同时也要我们把保卫工作做好,参加炼钢铁就是参加中心工作,保卫钢铁生产,就是为中心服务,作好业务工作。二者之间不但没有矛盾,而且结合得非常密切。……在参加中心工作时,也可以处理案件。没有审判员,可以由人民选举产生,报请县人委会任命。过去土改,很多审判员是由人民选举的,而且选出的一般是党员或积极分子,比我们还高明。[63]
审判员可以参加生产,工人农民也可以当审判员。审判员去搞中心工作时可以选社员来填补审判业务的空缺。在中心工作的目标之下,服从的是“统合的治理”,而不是专业的分工。专业的界限被打破了;中心工作需要每一个行业、每一个人成为“螺丝钉”,而且是万能的“螺丝钉”。“身份”混同了:
董新力同志在大常大队参加中心工作时,群众反映了该村买卖婚姻的严重情况,他便在田间、地头反复讲解婚姻法。群众满意地说:“老董开会时是工作队,下了地是劳动汉,休息时又是宣传员。”[64]
遂平、林县等地区的审判工作已变为全党全民的工作,已把部门工作溶化到中心工作中去。公社化以后,公社社员都是亦工、亦农、亦兵、亦学、亦商。根据这个情况,我们完全可以设想工人农民可以当审判员,我们也可以做工人、农民的事,既能办案,也能生产。[65]
但是这又是何苦呢?工人做工人的事、农民做农民的事,审判员做审判员的事,不是一样“为中心工作服务”吗?而且不必临时学习,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使效率更高。但是这个经济学逻辑被更高的政治学逻辑所压倒:中心工作要求看得见的参与,司法人员成为多面手,才能不脱离群众;群众既要劳动又能做审判员,才能当家作主人。 只有一起参加生产,同人民一起劳动,以一个普通劳动者的身份出现在人民群众之中,情况就彻底发生变化,面貌就为之一新,因此,政法人员参加生产劳动,首先是政法工作上有史以来的革命性的发展,是彻底扫掉官气、暮气、娇气的好办法。而且由于参加劳动、同劳动人民有了共同的感情,共同的语言,人民群众会从心里承认你是自己人,这样就不仅可以使我们的工作得到群众的广泛支持,改变我们的工作面貌,而且可以改变政法人员的精神面貌。[66]
为中心工作更方便了,与群众的感情更接近了,司法工作也做得更好了。群众称赞说:“法官下地生产,是从来没有的事!”[67]也许在中心工作的逻辑和群众路线的逻辑之外,还有更高的逻辑和更远的打算:
司法工作与劳动生产相结合,司法人员变为多面手,是司法工作者,又是生产者,这是一件大事情,是司法人员进入共产主义的必备条件。有的地区公社化以后,公社成立法庭,审判员就是公社的成员,有案办案,无案生产。……共产主义社会每个人都应具备全面的生产本事,成为多面手。[68]
审判工作与劳动生产相结合,还为审判部门在将来逐步向共产主义过度准备条件。深入贯彻这一方针,还将使审判部门的工作人员得到全面锻炼,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普通劳动者,这就有利于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逐步结合,向共产主义化迈进;同时也有助于……在社会上树立起一人多艺、一专多能、能文能武、能上能下、能“官”能民的新风尚。……所以我们不仅要从建设社会主义的现实需要出发,而且还要从建设共产主义的长远需要出发,来理解这一方针的伟大意义。[69]
共产主义对“人”自身的关怀体现出来了。人只有成为多面手,才能不被越来越细密的劳动分工所异化。要“跑步进入共产主义”,就要努力使每个成员作好成为共产主义新人的准备。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分工的反共产主义性质以及反人道主义性质,是“司法工作与劳动生产相结合” 的意识形态与实践的一个深刻原因。
第二节 中心工作在1980年代以后的话语和实践
与“群众路线”和“司法独立”话语的谱系有所不同,对于“为中心工作服务”这一点并没有出现翻来覆去的转折,也没有什么一百八十度的“拨乱反正”。在各个时期的司法话语中,为中心工作这一点是比较稳定的,有的只是中心工作的内容不同而已。镇反时为镇反服务,土改时为土改服务,合作化时为合作化服务,大跃进时开展司法大跃进,大炼钢铁时也大炼钢铁。新时期司法工作要 “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为“招商引资”服务,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要抽调干部搞扶贫、支教、抗洪、搞社教、抓计划生育、催公粮、抓普法、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因此没有必要详尽考察法院参加的各种中心工作,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法院报告拿出来比对一番。从1950年代到1980代,最大的转变是中心工作的主要内容从原来的政权建设、阶级斗争、群众运动,转换成了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可是问题没有这么简单。依法治国的意识形态,现代化逻辑自身的发展和重新开放国门后带来的新的政治理念,都使转政法工作四大路线之一的“中心工作”受到了挑战。虽然具有背谬意味的是,推行“依法治国”的手段仍具有运动色彩和人治色彩,但是同样明显的是,作为群众运动的“依法治国”和作为群众运动的“阶级斗争”有着天壤之别。虽然在法院报告中仍然一如既往地“为中心工作服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如火如荼地下乡蹲点,上街劳动,但是学者们的批评之声越来越响了。
1970年代末期,纠正“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冤假错案成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这时抽调法院干部搞别的中心工作的做法就有点耽误事:
有些人认识不到复查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性,说抗旱重要呀,修水利重要呀,把审判人员弄去抗旱修水利,复查纠正冤假错案摆不到日程上来。抗旱修水利是解决吃饭问题,当然是重要的。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人民民主权利,把好人从监狱里解放出来,就不重要?不能这么认识吧。最近,黑龙江省批准了省法院的报告,暂时不抽调办案人员搞别的工作,已抽出的要赶快调回来,省委办公厅发了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了这个文件。[70]
与其说纠正冤假错案、审判四人帮、严打斗争都是中心工作,不如说它们是为更高的中心工作创造条件:只有人心思治、社会稳定,才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社会的主要矛盾变化了,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党的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了。我们的工作人员对这个矛盾的变化是否都认识了?就法院工作来讲,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复查纠正了大批的冤假错案;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十名主犯;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积极处理申诉案件;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等等,都是贯彻三中全会的精神,都是为实现法院工作的转变创造条件。[71]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也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一个措施,一方面长期的社会动荡和法律缺席使社会治安严重恶化,另一方面,政治的中心任务又亟需从阶级斗争转到经济建设上来。1978 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197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转发《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把“综合治理”的思想已经明确概括出来了。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1979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的报告;1980年6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关于武汉市加强青少年教育活跃业余文化生活情况》等文件,“综合治理”思想越来越明确和具体。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批转了《五大城市治安座谈纪要》,提出“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对“综合治理”予以充分论述。1982年8月28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1983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严打决定,强调严打与综合治理同时进行。经过一系列的会议和文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为此后中国法制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
综合治理一词原本指水利建设中治理黄河、防止水患所采取的各种综合性措施,借用到这里指对社会治安的统筹规划与综合整顿。但它的词源透出了传统“治水社会”那种总体性的治理与今天这种治理的某种微妙关联。[72]有人这样论述“综合治理”的各种条件:
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决定了人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公有制为综合治理方针的实行提供了广阔的客观物质环境。……我国是一个高度组织化了的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行各业,都组织起来并日益周密完善;指挥行动起来非常方便灵活,这就为“综合治理”的方针的实行,提供了组织保证。[73]
这比较准确地反映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得以施行的社会与政治条件,反映了“总体性社会”的某些组织特征。它的思路和我们正在讨论的中心工作的思路如出一辙。“总体”、“中心(工作)”、“公有(制)”、“综合” ,同时出现在这里,绝不是偶然的巧合。综合治理是对所有“单位”的要求:厂矿、企业机关、学校,公、青、妇,公、检、法,居委会、街道办、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但政法机关的特点决定了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这项“中心工作”还是“群众路线”的新发展: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新形势下坚持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的新发展。综合治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由此决定它的综合性、系统性和整体性,必须全党动手,全社会共同努力。……管理社会,维护治安,不坚持群众路线是不行的。[74]
人民法院从一开始就积极参与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来。“严打”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1981年以后的大约十年里,法院主要是以从重从快地严厉打击犯罪分子的办法来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从1981年特别是从1983年8月起到1989年6月是第一阶段。我们全市各级法院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中,主要是坚决贯彻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1983年8月到1989年底,共判处严重刑事罪犯36584名,其中判处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的2437名,给了犯罪分子以有力的打击,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做出了重要贡献。[75]
1983年8月到1985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指示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坚持贯彻了“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集中优势兵力,运用审判武器与公安、检察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审判了杀人、抢劫、强奸、流氓、拐卖妇女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及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76]
由于严打斗争持续不断,所以在大约20年来的各级法院向人大所做的工作报告中,“严打”往往是汇报的第一个部分和最重要的一部分,不惜笔墨。
全市法院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省、市委及上级法院的要求,思想重视,态度坚决,认真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稳、准、狠”的原则,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严打”整治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2360件,审结2289件,分别比上年上升14.8%和9.2%。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2541人中,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442人。……全市法院进行了11次集中统一宣判,特别是根据有些犯罪突出的实际,先后举行了涉爆缉枪、交通肇事、金融犯罪等专项集中宣判活动,震慑了犯罪,教育了群众,强化了“严打”效果。全市法院还利用召开新闻发布会,张贴布告,发布通告,编发新闻稿件等形式,营造“严打”的浓厚氛围和强大声势。针对“严打”整治斗争中反映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司法建议260余条。[77]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背景下的“严打”,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分子就万事大吉,要有教育作用和治理效果:
遵义地区两级法院在第二战役第三仗中,在市、县所在地召开大型宣判会三十次,公判处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八十件八十九名被告,党政机关领导到会进行法制讲演三十次,直接受到教育的群众达十九万零八百余人次。……另外,选择赶场天四周农民相对集中的时候,就地公审公判二十六次,……起到了办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78]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求“打防并举”,“严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要“两手抓”。“严打”之外,人民法院参加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及时正确调处人民内部纠纷,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努力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中,减少或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二,通过公开审判,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派法院干部到学校、工厂、商店、乡村讲法制课,教育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知法、懂法、守法;有的人民法院为专业户举办法制学习班,教育专业户遵纪守法,勤劳致富。
第四,对判处缓刑、管制、免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监管措施。
第五,对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落实帮教措施。
第六,接受法律咨询。……
第七,根据罪犯劳改中的表现,对确有悔改的依法减刑;对抗拒改造、构成犯罪的,依法严惩。
第八,开展司法建议活动。[79]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的同志“把党委交给法院完成的一些临时性工作与参与综合治理混同起来,比如禁赌、集中打击等活动,抽掉法院干部参加,有的把参加这些工作就视为是参与综合治理。”[80]
有的同志认为,社会治安是公安部门的事。他们说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如果去搞社会治安,就是越俎代庖,“不务正业”,有可能“既种不好人家的田,又荒了自己的地”。[81]
有的同志认为参与综合治理是“额外负担”,法院人员少,案件多,任务重,“无力顾及”。[82]于是该法院组织开展了“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份内任务还是额外负担”为题的讨论。[83]究竟是份内工作还是份外工作?这个疑问是建立在对法院的认识基础上的,与人们头脑中的司法的概念或法院概念有关。(见第一章)法院是刀把子、驯服工具的观念如果是唯一的对法院的认识,那么对党交给的任何任务,都不会认为是份外之事、额外负担。比如,在北京召开重要会议期间,把“上访”遏制在萌芽之中也是中心工作的应有之义和法院的应尽之责:
组织协调好全市法院的信访和妥善解决上访案件的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信访人员主动与审判人员结合在一起,力争将来信来访人申诉的问题解决在基层,经过郑州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努力,在党的十二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第一届青运全召开期间无人上访,为这些重要会议的顺利召开,为领导机关和领导人的正常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84]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长期的中心工作,而经济增长目标则成为衡量部门和地方政绩的首要标准。法院为经济服务本身就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吉林省双辽县人民法院关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细则(试行)》中有下面的条款:
第四十二条 运用经济审判手段,启动市场,启动生产,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渡过难关,发展经济,为社会稳定奠定良好的经济基础。
第四十三条 要透过纠纷现象,找出形成纠纷的症结,帮助其总结教训,防止类似的纠纷重复发生。
第四十八条 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从立足于稳定出发,视情变通,以帮助企业走出低谷,获得新的生机;对于销售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债务,尽量采取以物抵债的办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企业,帮助其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对于因市场疲软,商品积压,无力偿还债务的,要当“红娘”,做“月下老”,帮助其销售商品,偿还债务,使企业恢复活力,发展经济。
第五十二条 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趋于倒闭的企业,有复苏可能的,应当想方设法扶持其恢复生机,增强稳定因素。
第五十五条 应当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经济部门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85]
法院为经济增长服务的观念和实践,在法律中固定下来,在现实中普及开来。为企业服务、为经济做出贡献的法院成为“人民法院的楷模”。
在为企业服务中,陈家祺同志还经常教育干部要切实改变办案作风,深入企业,登门服务。1984年以来,法院在酒厂、毛巾厂等16家重点企业建立了固定的联系点,审判干部定期到企业解情况,解答法律咨询,帮助理顺经济关系。[86]
为经济服务的目标就要求法院不能局限在自己的业务圈子内,要“拓宽服务领域”: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不断拓宽专项服务领域。继帮助农行开展依法收贷活动,我们又先后主动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联系,帮助他们依法收贷。去年我们共帮助农行、工行、建行收回贷款一千多万元;走访厂矿企业,帮助他们依法收回拖欠款,理顺各种经济关系,使他们的经济活动走上了法制轨道,生产经营进入良性循环;深入全县387个大型果园,帮助他们完善合同,解决承包纠纷。[87]
审判的功能要延伸到审判之前、之后和之外,要运用法院的优势和审判的职能收集信息、发现问题、出谋划策、排忧解难、保驾护航。有文章提出,为经济服务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自然服务到自觉服务的转变;二是从被动服务到主动服务的转变;三是从单一服务到多层次、多领域服务的转变。”[88]于是,司法的被动原则让位于主动的、自觉的服务:
根据近三年来客观形势的变化,在参与途径上着重抓了“两个主动”与“两个配合”。“两个主动”是:一是主动开展诉前、诉后延伸服务,改善执法环境,参与综合治理。几年来,共帮助1086年家企业堵塞了治安及经营管理上的漏洞,向有关部门建议撤并企业96个、公司218家,帮助制定合同大样29种,完善合同34967份,其中农村承包合同17850份,向企业发出清理债权的公开信1248封,依法主动帮助企业回收债权8900万元……。二是主动与银行、信用社、信托公司、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搞好协调,加强联系,增进共识,促进综合治理工作的全面开展。[89]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及时为企业排忧解难,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几年来,全市广大经济审判人员在案件多、人员少,法院办案经费紧,家庭拖累大的情况下,克服了重重困难,跑遍了全国除西藏、台湾以外所有29个省、市、自治区,从1985年以来,全市经济审判人员每年人均出差都在150天以上,最多的达200天以上,为使企业从困境中解脱出来,付出了辛勤的劳动。
不搞简单办案,坚持判后服务,即除了解决好双方当事人纠纷外,还要加强疏导工作,促进双方消除矛盾,进一步加强合作。当事人如果遇到具体困难,还要及时给予帮助,有时甚至主动出主意、想办法,多方联系,为争议标的物寻找销路,尽量使当事人减少损失。[90](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发出《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不要单纯等案上门、就案办案、关门办案和孤立办案;要发扬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走出机关,深入到厂、矿、企事业单位中去,到农村中去,到群众中去,主动提供司法服务。人民法院要通过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特别要抓住典型案件,就案讲法,对基层干部和群众进行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既要做好审判工作,又要作好群众工作,既审判员,又当法制宣传员。[91]
在这里,我们再一次发现了为中心工作服务与群众路线的必然关联。原来是深入到群众中去和他们共同生产、共同劳动,才能了解群众,掌握技术,宣传政策,摸清敌情,为阶级斗争或生产跃进等中心工作服务。现在的中心工作是经济建设,是国企改制、是农村承包、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于是“坐堂问案”的审判作风再一次阻碍了为中心工作服务的需要:
树立审判就是服务的思想,自觉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服务。1987年以来,全省(河南)各级人民法院改变了“坐堂问案”的审判作风,组织巡回法庭,走出机关,深入厂矿企业、乡镇村庄,发现纠纷,就地审理,及时解决,办案效率大大提高。例如项城县人民法院1987年8月10日至9月10日,组织2个巡回法庭深入到全县18个乡镇1654个村庄,一个月受理经济纠纷案件1512件,就地审结1438件,相当于1986年全年结案数264件的5.4倍。群众普遍反映说:“法院服务到门,为咱排忧解难,周到及时,以前从没见过。”[92]
走群众路线的目的是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目标的合理性比程序的合理性更重要,经济的效果比司法的分工更重要;法院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还要发现隐患、避免纠纷(“司法建议”);“份外事”也要主动去做,法院管不着的事情也不能撂下不管: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主动与有关部门挂钩,建立联系制度,随时通报情况,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我院共与全县87个工商、金融、厂矿、乡镇建立了联系制度,并具体到每个庭室,各庭室都有自己的联系单位。去年,我院经济庭、办公室发现部分农村果园承包合同内容不够实际,条款不够完善,履行有一定困难,就及时与其挂钩的县工商局、农牧局、果桑站取得联系,配合他们对全县160个果园承包合同进行了审查,帮助合同双方调整了合同内容,完善了合同条款,有效地避免了纠纷的发生。
我们在深入基层中,主动调解民间纠纷,运用法律武器,帮助群众息争止纷,化干戈为玉帛。虽然不少纠纷不够立案条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是我们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出发,主动去干这些“份外事”。仅去年一年我们就处理非诉讼事件635起。[93](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法院为中心工作得到了党委的支持和帮助:
支持人民法院在企业实体单位普遍设立经济审判联络员,这些联络员在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热情指导下,起到了反映纠纷信息,提供诉讼证据,协助抓好执行,帮助企业审查管理合同、自行和解简易纠纷,开展法制宣传六个方面的良好作用,成了企业的法律顾问,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的好帮手。……这项活动之初,法院向我们汇报,我们帮助研究具体实施方案,向有关部门作宣传,制造舆论,动员县直各机关和企业配合、支持,并主持召开大会、颁发聘书。活动之中,及时督促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使这项工作不断深化,而且亲自授予“优秀审判联络员”证书。在我们重视和支持下,通过法院和各有关企业的努力,3年来,审判联络员队伍逐年扩大,现全县已有审判联络员51名,并形成了一个联络网。[94]
得到了党委的支持意味着得到了更多的资源:
对法院有关人员编制、办案经费、交通工具、法庭建设方面的困难,做到了优先解决,保证工作条件的不断改善。这几年,我们在财政不宽裕的情况下,给法院增加了3台汽车、12台摩托车、新建了5个人民法庭办公和生活用房,使全们都有一个单独庭院。在县法院已建审判庭的基础上,今年又拨款35万元,新建了一栋四层办公大楼。这些,主要是因为我们看到法院工作做出了成绩,特别是经济审判为经济建设做出了贡献才这样做的。[95](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这也许是为“中心工作”服务背后最重要的东西。法院的资源多少直接与“为经济建设做出的贡献”多少挂上了钩。人员编制、办案经费、交通工具、法庭建设都是法院最需要的东西,而这些东西只有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才能得到满足或改善,而审判工作以及法院可能扮演的其他角色对于经济发展又是必不可少的,“保驾护航”一词也说明了法院的重要作用。这样,“为经济服务”在这里具有了双关意涵:既是为了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又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法院利用自己独有的职能换得了切实的利益。
像在五十年代我们窥见了“为中心工作服务”背后的政治秘密一样,八十年代的上门服务、联络点、挂牌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等,使我们发现了“为中心工作服务”的经济秘密。法院“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同时,顺便增强了自己的实力。一位研究者在调查中发现,“法院与基金会达成协议,只需还本金,不还借款利息”。而该法院近来审理的涉及该基金会的借贷纠纷案件较多,因此,不还利息,就相当于基金会给法院的“回扣”。[96] 而在写成报道时完全可以写成“积极为企业解决纠纷,为中心工作服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企业付出了成本,得到了好处;而法院得到了好处,——付出的成本却不那么容易看见: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法院形象。对“为中心工作服务”思想和实践的批评也就隐藏在这里。(见本章第三节)
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向我们提出了相当深刻的问题。法院在权力体系中的位置使它不得不服从政治压力;为中心工作的传统做法和意识形态;为中心工作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资本;都可以提供一部分重要理由。但是似乎还不能完全解释清楚。
仔细考察综合治理的内容和报道中的法院行动,就会发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种为了充分调动法院等所有部门的优势资源而使用的“政治统筹”或“统治经济学”、一种旨在整体效果最大化的一种“顺便的治理”。 顺便的治理包括了法院职能以外的东西,比如“1987年,有的法庭如东亭法庭在完成审判工作后,还深入到辖区内,通过调查研究,帮助建立乡镇企业。”[97]还有扶贫、城市卫生、救灾等等。但是更重要的是与法院职能密切相关的、在法院做起来最方便的事情,治理效果或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要求成本的最小化,由法院做起来最方便的事情就应该由法院来做。
目前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用什么方法建立市场经济法制大环境。如果完全用行政手段来完成这一工作显然是行不通的。当然行政机关也可以运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进行管理,但是人民法院在拓宽服务领域中所有的法律手段,行政机关是不能做到或不允许去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与其他机关一起担当促进法制大环境的形成是历史赋予的重任。[98]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分工使各自都有了一些“资源优势”,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去解决具体的问题,这也就是社会治理的“综合性”的要求。在哪些问题上法院能够用“最少的力量投入,获得较高的服务效益”[99],法院就应该积极参与哪些问题:
在目前由于经济法律等原因引起的一些社会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原因。例如,一些企业亏损严重,职工发不到工资,导致生活困难;一些地方农民负担过重,一些企业负担问题也很突出;一些违法的经济行为,也打着发展市场经济的幌子,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利用合同、债券、期货进行诈骗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如果不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就可能引发大的事端,影响社会稳定。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行政机关担负着主要责任,但由于过渡时期的影响,他们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同样,人民法院由于其职权的限制,亦是如此。然而一些问题,在人民法院参与服务的情况下,能得以圆满解决,特别是在发展法制化环境方面,是其他机关所无法替代的。 [100]
按照法院的优势,为社会服务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直接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排解纠纷、延伸服务和超前服务;第二层次是信息服务,分析社会的法律需求,提供司法建议,等等;第三个层次是运用司法管理社会,“寒亭经验”是其中的成功例子。[101]在审判中研究犯罪原因和规律、在审判中发现企业管理的漏洞而主动积极向有关单位提供“司法建议”,这是法院参与“综合治理”的一部分,也颇能说明“顺便的治理”的特征。再看一个随便翻出来的“案例”:
内乡县法院日前通过对该县第一煤炭公司一职工挪用公款的公开审理,运用司法建议帮助公司建章立制,挽救了这一濒临倒闭的公司。这是该院走出“就案办案”框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扩大办案效果的结果。
……针对这一情况,内乡法院党组研究决定以打击该单位经济犯罪为突破口,对公司实行综合治理。首先,在该公司公开开庭审理张天义挪用公款案,组织职工旁听,教育职工,震慑犯罪;其次,从稳定大局出发,组织巡回法庭,依法为公司追讨煤款,盘活资金;再次,提出司法建议,帮助公司建章立制,堵漏补缺,从根本上挽救该公司。[102]
法院的目标非常清楚地反映出来:扩大办案效果。审理一个案件不能仅仅是一个案件,案卷制作结束,案子就结了。如果通过审理案件加上其他的“举手之劳”能够挽救一个公司,那就没有什么理由不去努力。挽救一个公司就意味着避免百十人或千余人的失业命运,意味着地方经济的一个支柱继续为地方政府提供财源,也意味着为地方甚至国家经济增长计划的顺利完成做出了贡献。党组开会,分几步走,突破口是什么,反映了有意识的统筹安排,不过打破“就案办案”思想“框框”是行动的前提。在整个叙述中,“挽救公司”是一个重要的线索;但是还有一个更重要的较为隐蔽的线索,那就是“依法”:“在该公司公开开庭审理,组织职工旁听”,审理的地点不在法院而在公司,旁听者不是一般群众而是公司职工,都是在法律之内运用的司法-政治技巧;“组织巡回法庭,依法为公司追讨煤款”,也同样是以经济审判的形式出现、以民事法律为依据,程序上也挑不出什么大毛病:债务合同、起诉、管辖、执行;“提出司法建议,帮助公司建章立制”,同样于法有据。“经济叙事”没有偏离“法律叙事”:在司法中完成了经济使命,这是综合治理话语的最大特点,也是综合治理实践的最高境界。人们忽然发现“法律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治理工具”,和批斗、整风、阶级斗争、群众运动相比,这是一种治理技术的转型。[103]经济增长目标与法治意识形态,它们都和两件事有关,一个是政治合法性,另一个是“现代性”。 因此,无论是“经济叙事”还是“法律叙事”,都是更大范围的“现代化叙事”的分支。服从中心工作,实际上是服从各种各样的中央/地方总动员:社会治安、招商引资、扶贫救灾、农村承包、国企改制、就业计划。这些动员目标的背后实际上是“现代化叙事”的巨大推动。[104]而现代化的力量作用于当下中国,就体现为社会变迁、经济模式和政治模式的转型。转型中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成了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仍然要在现代化的目标之一——法治——的背景下才能理解,因此这个问题同样是一个转型中的问题。[105]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现了在现代化的目标之下,权力统筹、资源动员和法院自我技术的精巧融合;而现代化逻辑的全面发展,具体地说是经济标准之外的程序主义法治标准,必然使综合治理的某些具体实践面临着深刻的合法化危机。
第三节 对中心工作的质疑与反思
和司法独立的话语一样,禁忌压不住试探的渴望;和群众路线的话语一样,肯定与赞扬的合唱之中,总有不协调的音调。在法院工作报告和传统教科书把“为中心工作服务”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原则的同时,对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这一观念的批评渐渐兴起。这样的声音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对司法概念与司法本质的探讨,对司法独立的呼唤,对群众路线的批评,与对中心工作观念的质疑相互依赖,相互交织,像难兄难弟一样暗中支援。
为中心工作服务在1980年代以后更多地表现为“为经济建设(或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在《人民日报》关于法院的大量报道中,“为经济服务”的主题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单从报道的标题就可以看出,法院积极为企业服务的做法相当普遍,更重要的是,这已经成为提倡的方向和优秀的标准:
〔吉林〕梨树县人民法院预防经济纠纷有成效(19850803-04)
〔福建〕清流县法院主动为乡镇企业服务(19860803-04)
湖南各级法院保护国家税收(19881012-04)
胶南县法院为农村改革保驾护航(19880823-04 )
[河南]南召县法院为军工企业服务(19911124-03)
[山东]淄博两级法院为大中型企业保驾(19911119-03)
石家庄郊区法院为乡镇企业服务( 19921101-03 )
[河南]许昌市两级法院为厂矿企业服务(19920920-03)
[黑龙江]佳木斯中级法院被誉为“企业福星”(19920913-03)
[河南]南阳市人民法院积极帮助企业发展(19920808-02)
河南省光山县法院积极通过诉讼外方式为企业清资讨债、盘活资金(19931229-03)
秦皇岛中级法院为企业排忧解难 19930117-03)
西藏各级法院积极为企业服务(19930121-03)
沈阳市区法院为企业清回欠款三亿元(19940918-03)[106]
这里面有没有问题?1954年人民日报发表《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社论时,就列举了一些消极态度:
今天还有一些是审判人员虽然口头上承认审判工作必须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实际上却以“案件多,干部少”为借口,一直没有很好地研究如何配合和加强破坏国家经济建设案件的审判工作,还有一些审判人员虽然已经认识到审判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性,但是觉得经济建设问题太复杂,自己不懂技术,不知怎样下手。…… (有的)还抱着一种无目的无计划的就案办案的思想,因此他们不积极主动地审判有关破坏经济建设的案件。[107]
1980年代为经济建设服务有了新的发展,对它的质疑、抵抗和批评也有了深入的发展。在上面所报道的“为企业清回欠款三亿元”、“积极通过诉讼外方式为企业清资讨债”的背后,也许还另有隐情。在为中心工作的名义下,司法机关成立“讨债公司”的现象如此普遍,以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出通知,禁止这种做法:
有的地方的公、检、法、司机关单独或联合成立所谓“讨债公司”,以企业法人的形式,接受经济活动中债权人的委托,为债权人追索欠款。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第一,它违反了中央三令五申的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第二,公、检、法、司机关以法人形式出面替当事人追索欠款,为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服务,这与其本身担负的任务不符。第三,客观上容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公、检、法、司机关的声誉,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第四,由此可能造成少数公、检、法、司机关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108]
但是这种现象并没有因此而消失,以致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一个通知中说:“最近有些地方的公、检、法、司机关仍在成立‘讨债公司’。公司人员由各该机关干部兼职,并动用干警,催要债款。”,通知要求,不再为公、检、法、司机关的“讨债公司”登记注册,已经注册的应办理撤消、注销手续。[109]这种做法屡禁不止不是偶然的,它和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中心工作服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越来越多的人指出积极服务背后的利益动力,从其他角度还有更多的质疑:
从六十年代开始直到现在,不少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当地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设立人民法庭,也有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在企业中设立“巡回法庭”。这种法庭的人员、办公设备、办案经费等基本上由企业提供和负担,所以习惯称之为“企业法庭”。它负责处理企业内发生的民事、经济和轻微刑事案件,有的由多家企业联合提供人、财、物组建的法庭,由管辖多家企业内的案件“企业法庭”,虽有方便群众诉讼、为企业领导分忧解难、维护企业内部稳定、缓解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足与审判任务繁重的矛盾等优点,但它的违法性和弊病也是十分明显的。 企业办法庭,“端谁碗,服谁管”,审判工作悉听企业指挥,等于将这一部分国家审判权交给了企业,不仅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也造成了司法不公,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如有的企业考虑职工离婚后要多提供一套住房,竟规定法庭不准判决或调解离婚;有的企业领导还批示法庭不准协助甚至阻挠外地法院执行案件;有的企业当原告的经济纠纷案件由法庭代写诉状,又亲自受理,既当原告代理又当法官,怎能做到司法公正?以致对方当事人对整个法庭提出回避;还有的法庭同公安、检察搞联合办案,甚至被指派为企业讨债,搞计划生育;等等。[110]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比中心工作和群众路线显得更重要了。像“不告不理原则”也用来质疑“中心工作”的合法性:
实践中,组织法官上街法律咨询,深入国有企业帮助其清欠帐目、催讨欠款、上门收案,甚至与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联系共建等,被视为法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好事。这恰恰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造成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混同,把服务片面理解为为本地的经济服务,极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诚然,法院应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大局,但有力的司法保障只能通过公正的审判来实现,保障和服务必须与审判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坚决纠正脱离法院职能搞延伸服务,更不能以服务为借口追逐经济利益。[111]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了,人民法院存在着“两少一不够”,即人员少,经费少,设备不够。[112]拮据的日子使法院不得不搞“自救”了:
笔者所在地区的12个县(市)法院,办案经费开支逐年增加,而财政拨款多是维持原来水平,入不敷出的情况相当严重。1993年就有三分之一的法院在半年多的时间里每月只能发给干警50%-60%的工资。还有相当部分的差旅费不能及时报销,有的干警甚至掏个人腰包垫支办案。据统计,1993年广西全区法院超支办公和办案经费1300多万元,年底未报差旅费270多万元,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而且,现行管理体制下,政府给法院的财政经费随意性成份较多,政府、党委的重视程度、地方财政收入的好坏、法院领导的活动能力、人际关系和感情投资等等,都对下达给法院的各项经费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有时感情投资不够,结果便“烧香不到天”,困难和要求根本反映不到主要决策者的桌面上。有时追加了经费,结果仅见数字不见钱,要想兑现还得上下跑关系,多说好话多走路。所以,在经费短缺的状况下,不少法院的办公住房和几乎半数以上的人民法庭建设都仍是纸上谈兵。有些法院为了解决“燃眉之急”,不得不采取一些“自救”措施,搞生意、办公司或开展各种有偿服务。[113](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不过有人评论到:“现在所谓人力不足、积案太多,不是因为没有时间办案,而是浪费在其他‘工作’上的时间太多。”[114]
不少法院每年都要按同级政府的指令派干警完成催粮和计划生育等大量与审判工作无关的工作,进一步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少法院干警称之为:“种了别人的责任田,荒了自家的自留地。”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了法院干警在催粮过程中被当地农民砍死的悲剧。[115]
有意思的是:法院经费少,案件多,压力大,于是需要更多的经费,于是就产生了中国司法实践的一个极具特色的词汇——开发案源。 现在,为什么有的地方还去找案源,其中不能不说有个利益驱动的问题,说白了,就是为了多弄点诉讼费。一般地讲,法院干警待遇较低,有些地方很困难。但我认为法院地位的改变,物质条件的改变,有赖于我们的工作,有赖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光靠挣那几个诉讼费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当然,也是可以解决一些问题的。但要从根本上改变经费困难和物质条件差的状况,光靠这几个钱不行。[116]
一方面是“积案太多”,一方面又“开发案源”,其中的奥妙也许在于,开发的案源应该是那些能赚钱的案件。开发案源缓解了经费困难,推动了法院的工作,竞争的逻辑是多劳多得,于是有的法院用下达指标的办法搞“创收”: 《齐鲁晚报》载文,河北容城县法院从1997年开始采用下达经济指标的办法推动全院工作,即年初给每个审判法庭及办公室、研究室等单位下达不同数量的经济指标,并规定了严格的评比检查办法和奖惩措施。创收收入则按一定比例返还各庭、室,用于修车加油及招待费用,其中一部分作为奖金分发给办案人员。一时间,容城县法院出现了上下围着指标转、人人想法多“创收”的局面。该院经济二庭庭长阴贺新为完成“创收”指标,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子“变通”立案,带人跨省抓人质,致使人质中途死亡,日前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4年。[117]
“三同”是五十年代司法工作走群众路线的一个做法,审判人员和群众同吃、同住、同劳动。在1980年代以后,又赋予了新的内涵:
“办案三同”是政法系统冒出的一个新名词,即办案干警与案件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政法干警“囊中羞涩”,难以支付诸多的办案费用。为解决经费问题,部分政法干警在办案时要求案件当事人解决同吃、同住、同行问题,群众对此反映强烈。[118]
除了开发案源、挂牌服务、提前介入,还有为行政机关搞执行:
1992年以来,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纷纷在工商、交通、土地、稽征、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设立执行室,负责执行所驻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赔偿调解书。这种作法方便了行政机关,支持了依法行政,提高了行政规费的收缴率,但是其弊病也是十分显著的:首先,它使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混同。……其次,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行政机关大门上挂着法院执行室的牌子,造成法院与行政机关是一家的错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心理上很大的压力,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也不敢提起行政诉讼。……再次,执行室的设立使一部分司法执行权分割给行政机关行使,而由行政机关从国家规定的行政规费和罚没款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所谓“法律服务费”提供给法院,难免有“权钱交易”之嫌。由于设执行室有利可图,在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出现了竞相设立的现象,不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119](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尽管法院有利可图,得到了“法律服务费”,但由于弊端太明显,这个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一再检查督促,在1996年已经基本解决,各地法院在行政机关设立的执行室相继撤销。”[120]开发案源、搞创收与法院形象之间有了矛盾,“一方面,法院经费困难,常常陷入困境,不搞创收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审判围绕着经济利益运转会影响严肃执法和法院的公正形象。”[121]搞创收还是要形象,这是一个问题。
1990年代以后对中心工作的质疑更多也更深入了。“中心工作”的观念与总体性社会的全面动员以及政治目标的单一性有关,而市场经济占有的地位越来越高,非国有经济的比例越来越大,政府能够控制的经济越来越有限,这样,企业、个人等市场主体对平等竞争的要求,和老百姓、媒体对司法腐败的关注一道,都在给那些打着“中心工作”旗号下的种种做法画上了越来越多的问号。前面引过的“性病广告”的例子就耐人寻味:作者在讨论法院“为中心工作服务”时,不用法官扶贫、春耕、抗洪救灾、计划生育的例子,而用“性病广告”,显然是用心良苦。 群众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而“搞创收”、“三同”、“开发案源”、“讨债公司”等等并非是提倡“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初衷。但是“中心工作”为这些做法提供了最方便的借口。人们所抨击的这些行为不过是报刊上所表彰的另一些行为(清理三角债、扶贫、为企业排忧解难等)的自然延伸而已。[122]贯穿这些评价不同行为是有两条线索相互关联的线索:一个是群众路线,一个是为中心工作服务。 有学者从司法中立的角度,对“上门揽案”、“开发案源”、“拓宽服务领域”以及“严打”等提出批评:
足球比赛是否公正系于裁判一身,在球场上他就是中立的判断者。但如果某裁判偏偏以“服务”为宗旨,主动拓宽服务领域,在场上为某球队(当然往往是辖区球队)出谋划策,关键时候补上一脚(类似于为企业清理帐目),以帮助某一方进了几个球(类似于为企业追回多少欠款)为工作业绩,或者提前进入某球队,观察一下谁有犯规可能(类似于法院提前介入案情),或者在某一场比赛中坚持“严打”方针,加大或更改出示红黄牌的力度和尺度。如此这般裁判,还到底是不是裁判?[123]
当然这样论证的前提是假定人们同意“司法权就是裁判权”。如果人们大都认为司法机关就是“刀把子”或“驯服工具”,上述的论证就彻底失效了。由此也可以看出,文章的论述方式和作者对社会观念的某种判断或预期是完全分不开的;虽然这种判断或预期可能的无意识的。而这正是从话语透视社会观念或社会意识的理论基础。
法院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实践更直接地与司法体制有关。有学者指出:“职责分明的前提是各机构之间关系(平行拟或隶属,谁对谁负责)明确。我们的关键问题是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表面上司法独立,实际上司法隶属行政。”抽调法官搞中心工作、法院主动搞创收的背后,是“现行的这种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体制。”[124]呼吁司法独立与批评中心工作,异曲同工。体制的分析似乎更有说明力:不过那种认为体制和观念能够截然分离的想法,比幻觉强不到哪里去。[125]
2000年我和几位研究者去湖北参加一项基层法院调查项目。在访谈中,我有意注意了他们对中心工作的态度:[126]
——政府经常抽调法官去搞“计划生育”、“扶贫”、“综合治理”什么的。有时公检法跟政法委到乡下蹲点工作,有时搞法律咨询活动,在街道上用喇叭普法。“中心工作”都是一段儿一段儿的。上次我就跟着去摘油菜。法院的经济庭、民庭要“上门服务”,因为都有经济指标。 ——每个机关都要参与“综合治理”,法院要参加“文明小区建设”、“修路”、“出义务工”等中心工作。我让他们在里面混混就行,不能跟其他人说话。
——“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我就被抽去参加过“农村工作小组”, 派驻在每个乡镇。工作小组人员都是不受欢迎的人,法官本来是干审判的, 干这个做什么?……完全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还有“普九(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法院帮着往学校押学生,不回去就罚家长的款;还有县政府组织的“抓扶贫”、“搞宣传”,不伦不类的。
——县法院规定一个庭要挂靠两个以上的企业(如广播公司、保险公司等,在企业挂上牌子:“ΧΧ法庭联系点”),与该企业有关的所有类型的案子,甚至法律培训,都由该庭来管,目的是“为国企服务”。实际上是“互惠互利”。法院很容易偏向该联系点的一方。
——“三同问题”与法院经费有关。主动上门服务是中心工作的需要,也是法院经费的需要。本来法院是被动的,现在也主动上门服务了。
——法院的人、财、物被卡死了,只能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转。
他们对问题看得很清楚:“互惠互利”,说明了为中心工作服务背后的经济动力,并且表示了对司法公正的担忧;“不伦不类的”,是基于对法院角色的认知而表示的不满和嘲讽;而 “在里面混混就行”,则是具体的反抗技术。不过,不难看出,用反抗技术来对抗的是那些出力不讨好的、没有什么油水的“中心工作”,而不是那些带来实惠的“中心工作”。无论如何,对“中心工作”的批评是显而易见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访谈话语的分析必须要考虑到语境(context)的影响。戴伊克说:“语境不是客观的场景,而是相互主观解释(或构建)的背景。”[127]具体的访谈场景、对话者的身份与角色关系等因素对被访谈人的话语策略有着巨大的影响,他们可能“见什么人说什么话”,聪明的被访谈者一上来就会知道我们感兴趣的信息是什么;或者从我们问问题的语气甚至所提的问题本身就会知道我们期待的答案是什么。[128]可以非常肯定地说,这些院长在向县人大做法院工作报告的时候,会在“中心工作”方面大书特书,并表示今后会更积极地配合中心工作。这种“话语的分离”或“词与思”的分离会在什么样的程度上影响“中心工作的观念和实践”,还要对司法实践与法律话语进行持续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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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少奇:《党在宣传战线上的任务》(1951年5月23日),《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6页。
[2] 见《人民日报》1949年3月31日第2版。
[3] 熊先觉:《人民司法制度概论》,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研室印,1985年版,第47页。
[4] 魏文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5]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编著:《论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民主法制》,中国人民大学1958年版,197-208页。
[6]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编著:《论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民主法制》,中国人民大学1958年版,208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情况的报告》,《人民司法》1958年增刊。
[8]董必武:《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 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1959年5月16日),载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6页。
[9]罗瑞卿:《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讲话摘要》(1959年 5月),《政法研究》1959年第3期。
[10][法 ]米歇尔?福科:《知识考古学》,转引自米歇尔?福科:《词与物》,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译者引语,第5页。
[11][美]马歇尔·萨林斯著,《文化与实践理性》,赵丙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2] 滕彪:《“司法”的变迁》,《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
[13] 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编著:《人民司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锐利武器》,中国人民大学1958年版,第12页。
[14] 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 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新华月报》1951年11月号,第26页。
[15] 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 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新华月报》1951年11月号,第26页。
[16] 彭真:《关于政法工作的情况和目前任务》(1951年5月11日),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17] 彭真:《关于政法工作的情况和目前任务》(1951年5月11日),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18] 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人民日报》1952年8月23日。
[19] 《马锡五院长在司法座谈会上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几点说明》,载《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大城市高、中级 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最高人民法院1955内月印行,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刑诉小组资料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学习参考资料(第二辑)》,1981年,第235页。
[20] 王斐然:《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总结》,载《人民法院工作资料选编》,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1年印行,第44页。
[21] 吴溉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载《人民法院工作资料选编》,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1年印行,第16页。(原载《中央政法公报》18期)
[22] 高克林:《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大力改善审判作风,为当前政治任务服务而斗争!》(1955年6月10日在司法座谈会上的发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印行,第301页。
[23]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运用审判武器,保障粮食政策的贯彻与执行》,1952年12月21日,东北司法通讯第9号,转引自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参考资料(第二辑)》,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印,第711页。
[24]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编著:《论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民主法制》,中国人民大学1958年版,207页。
[25] 刘泽钧:《我是怎样做人民法庭工作的》,载《人民司法工作在跃进》,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215-216页。
[26] 梅泽濬:《加强审判工作中的法制》,《法学》1957年第1期。
[27] 戴福康:《发挥审判工作职能 为两条道路斗争服务》,《政法研究》1960年第2期。
[28] 《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1954年9月4日《人民日报》社论。
[29] 司法部办公厅研究室:《必须从保障粮食统购统销工作中吸取经验教训》,《司法工作通讯》1954年第2期。
[30] 王利宾:《保障农业合作化的发展是司法工作经常的首要任务》,《司法工作通讯》1955年第1期。
[31] 王利宾:《保障农业合作化的发展是司法工作经常的首要任务》,《司法工作通讯》1955年第1期。
[32] 《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如何保障互助合作运动的经验》,《司法工作通讯》1955年第1期。
[33] 《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如何保障互助合作运动的经验》,《司法工作通讯》1955年第1期。
[34] 楼邦彦:《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制中的几个问题》,《政法研究》1956年第6期。
[35]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编著:《论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民主法制》,中国人民大学1958年版,第226页。
[36]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社会主义教育课程工作总结选辑(第二集)》,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社会主义教育办公室编印1958年,第26页。
[37] 史良:《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建设的报告》(1953年4月11日在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人民日报》1953年5月14日。
[38] 《加强国家建设时期的人民司法工作》,1953年5月14日《人民日报》社论。
[39] 何建海:《法官、性病广告及其他》,《人民法院报》1993年10月8日,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40] 熊先觉、林洪:《建立和健全巡回法庭》,《人民日报》1953年5月20日》。
[41] 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编著:《人民司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锐利武器》,中国人民大学1958年版,第13页。
[42]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编著:《论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民主法制》,中国人民大学1958年版,第226页。
[43] 吴德峰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湖北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95页。
[44] 蒋发隆:《我们是怎样跃进的》(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院长),载《人民司法工作在跃进》,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2页。
[45] 何兰阶 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87页。
[46] 魏天星:《审判工作必须到群众中去》,载《人民司法工作在跃进》,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 第161页。
[47] 蒋发隆:《我们是怎样跃进的》(中宁县人民法院院长),载《人民司法工作在跃进》,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页。
[48] 陈一克:《我们的工作是是怎样跃进起来的》(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院长),载《人民司法工作在跃进》,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54页。在1956年就有法院倡议在司法机关中展开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司法工作通讯》对此还提出了批评。编辑部的理由是,“审判部门与生产部门直接从事物质生产的情况不同,案件大小、难度不同,办案多少不代表成绩大小。以调解结案率、上诉改判率、就地审判率来比较,也不科学。《在审判工作中不宜开展像生产部门那样的劳动竞赛》,《司法工作通讯》1956年第5期。
[49] 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编著:《人民司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锐利武器》,中国人民大学1958年版,第13-14页。
[50] 魏天星:《审判工作必须到群众中去》,载《人民司法工作在跃进》,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 第162页。
[51] 浙江省司法厅副厅长 张生华:《把总路线的红旗插遍全省司法工作的每一个角落》,载《人民司法工作在跃进》,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2页。
[52]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审判法教研室编著:《人民司法工作的无产阶级专政的锐利武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9页。
[53] 柳滨:《江西省目前审判工作大跃进的情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载《人民司法工作在跃进》,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5页。
[54]毛凤翔:《党的中心工作就是政法部门的保卫中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司法》1959年第1期。
[55] 毛凤翔:《党的中心工作就是政法部门的保卫中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司法》1959年第1期。
[56] 周天信:《划片包干,就地审判》(江西赣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司法》1959年第7期。
[57] 谢觉哉:《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司法》1959年第10期。
[58]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上),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59] 新民县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人民司法》1958年第19期。
[60] 詹庆生:《审判人员下乡搞中心,这样结合进行司法业务工作》,《人民司法》1958年第12期。
[61] 詹庆生:《审判人员下乡搞中心,这样结合进行司法业务工作》,《人民司法》1958年第12期。
[62] 最高人民法院安徽工作组:《跟上形势,采取措施,积极主动地保卫党的中心工作》,《人民司法》1959年第4期。
[63] 《把现场会议的精神带到实际工作中去》,《人民司法》1958年第19期。
[64] 《襄汾县人民法院干部参加生产劳动的做法和体会》,《人民司法》1963年第15期。
[65] 《把现场会议的精神带到实际工作中去》,《人民司法》1958年第19期。
[66] 罗瑞卿:《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讲话摘要》,《政法研究》1959年第3期。
[67] 张士晶:《必须坚持贯彻司法工作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人民司法》1959年第18期。
[68] 《把现场会议的精神带到实际工作中去》,《人民司法》1958年第19期。
[69] 北京大学法律系《审判工作与劳动生产相结合》研究小组:《审判工作与劳动生产相结合》,载《五四科学讨论会论文集》,北京大学法律系1959年印。
[70] 江华:《积极开展复查和纠正“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冤假错案件的工作》(1978年11月2日),载江华:《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55页。
[71] 江华:《人民法院工作要跟上客观形势的变化》,(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载江华:《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17页。
[72] 参见,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82页。
[73] 陈显容 李正典:《犯罪与社会对策》,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46-447页。
[7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75] 刘云峰:《用总结、交流经验的方法教育干部 推动审判工作全面深入地贯彻“烟台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57页。
[7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法院志》编辑室:《郑州法院志》,1987年版,第25页。
[77] 林春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报告》(2002年2月23日),http://it.zbinfo.net/20020225/213404.shtml。
[78] 仲崇广:《人民法院如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学》1986年第8期。
[79] 郑天翔:《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日报》1985年4月16日。
[80] 谢安山:《充分发挥职能优势 多层次全方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41页。
[81] 刘云峰:《用总结、交流经验的方法教育干部 推动审判工作全面深入地贯彻“烟台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页。
[82] 崔振亚:《强化意识完善机制成分发挥法院在综合治理中的整体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页。
[83] 崔振亚:《强化意识完善机制成分发挥法院在综合治理中的整体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页。
[8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法院志》编辑室:《郑州法院志》,1987年版,第248页。
[85] 《吉林省双辽县人民法院关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细则(试行)》(一九九O年八月草拟、一九九一年三月修订),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5页。
[86] 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编:《人民法院的楷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
[87]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
[88] 郑法严:《充分发挥政法部门的职能作用 为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保驾护航》,《河北法学》1992年第3期。
[89]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三个结合 抓好六项工作 参与综合治理 维护社会稳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11页。
[90]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7-38页。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1985年12月9日),法(研)发[1985]28号。
[9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93]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1-32页。
[94] 中共湖南省临澧县委员会:《重视经济审判工作,支持人民法院严肃执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
[95] 中共湖南省临澧县委员会:《重视经济审判工作,支持人民法院严肃执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6页。
[96]左卫民 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97] 《中国国情丛书——百县市经济社会调查:定州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2页。
[9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领域的特色服务——人民法院拓宽服务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上)》,《人民司法》1994年第1期。
[99]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领域的特色服务——人民法院拓宽服务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上)》,《人民司法》1994年第1期。
[100]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领域的特色服务——人民法院拓宽服务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上)》,《人民司法》1994年第1期。
[101]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领域的特色服务——人民法院拓宽服务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上)》,《人民司法》1994年第1期。对“寒亭经验”的分析,见赵晓力的博士论文:《通过法律的治理》,北京大学法学院。
[102] 程相鹏:《内乡法院积极参与综合治理 审理一案件 救活一公司》,《法制日报》1995年5月8日3版。
[103] 朱苏力 强世功:《“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法治”对话录》,《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6月18日21版。
[104] 这一点,我从杜赞齐的《从民族拯救历史》一书中得到启发。参见,Prasenjit Duara,Rescue History from the Nati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
[105] 关于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背景,可参见,苏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载赵汀阳等:《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174页;苏力:《送法下乡》(第一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6] 括号里是指该报道在《人民日报》的年月日及版号。
[107] 《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1954年9月4日《人民日报》社论。
[1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公检法司机关不得成立“讨债公司”的通知》(1988年6月25日),法(办)发[1988]16号。
[1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6日),工商企字[1993]第124号。
[110] 张愍 蒋惠岭:《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页。
[111] 毛煜焕:《民诉法告诉处理原则的确立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梁宝俭编:《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全国法院系统第11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112] 江华:《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的谈话》(一九八二年三月)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的严重困难情况的报告》(一九八三年六月三十日),载江华:《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26,305页。
[113] 李大洲 黄健修:《关于法院管理体制的思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载第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委员会编:《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25页。
[114] 中国(海南)法学实务研究所编:《专家谈司法改革》,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70页。
[115] 许文英 吴福智(云南高院):《论独立审判原则在中国的实践与完善》,载中国(海南)法学实务研究所编:《专家谈司法改革》,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70页。
[116] 唐德华:《学习先进,发扬优良传统,全面深入开展审判方式改革》(1996年6月21日),载唐德华:《民商审判》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117] 方华编著:《苍天有眼——司法腐败民怨沸腾》,中国电影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118] 方华编著:《苍天有眼——司法腐败民怨沸腾》,中国电影出版社1998年版,第344页。
[119] 张愍 蒋惠岭:《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第179页。
[120] 张愍 蒋惠岭:《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第179页。
[121] 沈德咏等:《应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院体制》,《人民法院报》1994年6月6日。
[122]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123] 李炜:《论法院法官定位的误区及矫正》,载梁宝俭编:《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31页。
[124]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52页。
[125] 贺卫方的一本书名“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似乎也隐喻着观念与制度的内在关联。
[126] 被访谈者均为县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或庭长、副庭长,姓名从略。此次访谈是朱苏力教授主持的“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及其运作”课题的一部分,特此致谢,并感谢与我同组的其他访谈人赵晓力,许志永和彭盎。
[127] [荷]戴伊克:《话语 心理 社会》,施旭 冯冰编译,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25页。
[128] 具体的分析请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