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
政治义务与正义的自然责任*
乔治 克劳斯科/文 毛兴贵/译 顾肃/校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从功能上与政治义务(political obligation)相当的道德要求建基于“正义的自然责任”(natural duty of justice),尤其是“支持与推进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1]他对这一观点的论证是粗略的,并且是不令人满意的,我将揭示这一点。尽管在表面上具有直觉上的明显性,但自然的政治责任并不能支持政府最重要的方面。对罗尔斯的这种批评对他下述整个观点提出了质疑,即我们之所以具有作为道德要求的政治义务,仅仅因为我们是人,而不是因为我们与特定政府的关系。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很明显需要一个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公民要遵守政府的法律。他认为支持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可以说明这一点。然而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将对此提出批评。而且我们将看到,这种责任还没有强到可以作为政治义务起作用;而如果可以的话,它就不再是一项“自然的”责任。
在第二部分,我试图从原初状态中作为代表的个人(representative individual)的观点出发,论述一种罗尔斯观点的替代品。在此,我的主要论据是,有一种版本的公平原则可以填平罗尔斯政治理论的鸿沟,但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明确地拒绝了这一原则。我认为,这一原则主要关注从其他人的牺牲(这种牺牲对于共同利益的产生是必要的)中产生道德要求这一现象。[2]在1964年一篇题为“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的论文中,罗尔斯支持把政治义务建基于公平原则(或“公平游戏”)的观点。[3]与哈特的“有自然权利吗?”一文一道,这篇论文引起了对公平理论可能性的注意。[4]然而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却认为公平原则不能说明大多数公民的政治义务。要在公平原则下引起对某种合作事业的义务,人们就必须主动接受(accept)它所提供的利益。由于政府所提供的主要利益都是公共产品(public goods),所以不存在由受益者“主动接受”的问题,公平原则也就不能说明他们的政治义务。[5]然而,在下面我们将看到,作为代表的个人并不会赞同利益应该被主动接受这种要求。没有这一要求的公平原则可以为对法律的普遍服从确立根据,而无须牵涉到支持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
在为正义的自然责任辩护和对公平原则的反对中,罗尔斯的论证都可以继续进行下去,因为他并没有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论述这两点。在整个《正义论》中,罗尔斯都从原初状态把他的这些论证与从反思的平衡中发展出来的论证相联系(《正》第19—21页,第46—53页,第577—587页)。但是必须更重视从原初状态得出的论证:“在契约论中,论证是从原初状态的观点得出的。”(《正》第104页)我认为,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应该赞同的政治义务观点是公平原则的一个变体,这与他的前提和整个理论观点是一致的。
本文更广泛的含意对于政治义务的自然责任的观点是毁灭性的。罗尔斯对这种观点的辩护在以此为主题的文献中是最有影响的。揭示出他的论证所具有的严重弊病,指出他那种证成(justify)道德原则的很有影响力的方法并不能支持遵守法律的自然责任,这将削弱这种观点对最近的理论家所具有的吸引力。[6]由于下面我们将看到的理由,自然责任的观点可以支持政府的主要功能——这肯定是任何政治义务理论关注的焦点——这一点似乎是值得怀疑的。政府提供的实质性福利在罗尔斯政治理论中所应当扮演的关键角色支持了一种一般的说法:政治义务最终源自对由一个人的同胞公民的努力所提供的这种利益的接受,而非源自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的道德要求。
一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拒绝了公平原则,而用正义的自然责任来说明遵守法律的道德要求。罗尔斯很狭窄地把义务规定为由自愿行为所引起的道德要求(《正》,第113页)。与义务不同,自然责任的使用不涉及自愿行为。[7]它们是对一般人而不是对特殊的群体而言的,比如那些在特定社会安排中相互合作的个人(《正》,第115页)。自然责任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责任,而不管他们之间相互区别的特征。
罗尔斯的几种自然责任是熟悉的、直觉上明显的道德原则。包括互相帮助的责任,“帮助处于需要或危难中的人的责任(如果一个人为此可以不冒太大风险或承担过多损失)”(《正》第114页),不损害或伤害他人的责任(《正》第114页),把别人视为道德存在者而给予尊重的责任,(《正》第337页)。[8]然而在罗尔斯的理论中,自然责任的地位并不依赖于其为人所熟知或直觉自明,而是依赖于下述事实,即它们将被原初状态中的作为代表的个人所接受。作为代表的个人与其说受仁慈所推动,不如说受提升他们理性自利的欲望所推动,因此,自然责任必须被展示为对他们有利。对很多人来说,这一点是容易证明的。如,一项一般的互利规则所带来的整体利益很明显超过其成本。需要帮助的人所得的收益远远超过了帮助他的那个人所费的成本,然而作为帮助者的人总是有可能在某个时候成为受益者(《正》第338页)。同理,居住于一个人人彼此尊重的社会中所得的利益要超过给别人以尊重所需的成本(《正》第337—338页)。在这些情况中,对罗尔斯来说重要的是使个人成为道德人的这些规则对个人生活的自我价值感难以捉摸的影响。(《正》第337—339页)。
罗尔斯所提到的在自然责任和其它问题背后的推理总体上说是有说服力的,因此并不会感到缺少详细的讨论。但是一旦我们转向支持和推进正义制度的责任(这并不是直觉上明显的),情况就变得复杂了。这一点表述如下:“从正义论的观点看,最重要的自然责任是支持和推进正义制度的责任。这一责任有两部分。第一,当一个正义的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的时候,我们要服从它,并在其中做我们的那一份工作;第二,当正义的安排不存在的时候,我们要帮助建立它,至少当我们可以不必为此付出太大的成本的时候是这样。”(《正》第334页,相似的论述又见第115页)为了简化推理起见,我们可以把第一部分叫做“自然的政治责任”(natural political duty),这是我们要首先关注的。在自然的政治责任中,我并不把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包括在内。可以把这两种责任一起叫做“政治责任”(political duty)。总的说来,我将更少的关注第二种责任,虽然在下面我会简要的讨论它。
由于自然的政治责任并不是一个熟悉的道德原则,对于它牵涉到什么、为什么作为代表的个人将接受它,我们就需要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说明。但是罗尔斯并没有解释这些问题。正如我们看到的,尽管罗尔斯的确解释过一些问题,但是详细说明的缺少使他的解释变得困难。
这两种政治责任尽管从表面上看与其它的责任不同,但是所有的责任都是对具体的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制度的责任,就此而言它们都是一样的。罗尔斯赞同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并因此认为制度可以化约为许多由规则规定的职位,其占据者根据这些规则而行动(《正》第55页)。最合理的解释为,某些人受制于规则的行为构成了正义的制度,我们要支持并服从这些人的要求,因为他们的行为将以其它自然责任的方式对每个相同的人(因此也包括我们)有利。[9]然而,鉴于罗尔斯归于人的有限的仁慈,在这些方面,只有当利益大于支持别人所需的成本时,作为代表的个人才会接受政治责任。我们可以把这叫做“利益条件”。 政治责任必须满足利益条件,这一要求对其效力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许多自然责任的有效性都受到明显的限制。互相帮助的责任就是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条件是一个人为此可以不冒太大风险或承担过多损失”(《正》第114页)。带来极大的善(good)的责任“只有当我们可以相当容易地这样做时”才有效(《正》第117页)。第二种责任,即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也是如此(见上文,又见《正》第115页)。有趣的是,在自然责任出现的两段中(第334页,第115页),这一责任都很明显地受到成本的限制,而服从现存正义制度的责任却没有。[10]但罗尔斯并没有做出解释。在某一点上他似乎指出所有的自然责任都是有条件限制的(见《正》第117页)。但是我们并不能确定他的立场是什么,我将不讨论这个问题。为了简化推理起见,我们可以把考虑到成本限制的自然责任或其它这样的道德原则叫做“弱责任”或“弱原则”,而把另外一种叫做“强责任”或“强原则”。
对罗尔斯来说,如果论证了自然的政治责任是一种弱责任,这将为他提出许多严重的问题。服从一种正义制度并在其中做自己的一份工作,这种要求是繁重的。公民的主要负担包括服从法律,缴纳赋税,在某种情况下服兵役(这可能会丧命)。这些要求以严重的方式影响到个人的生活,它们远远超出了由弱原则所提出的要求。因为可以假设作为代表的个人知道这一点,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是要求遵守法律,它就一定是个强原则,即使这带给人们极大的不便或损害,也要服从它。可能正是这种推理使罗尔斯在表达自然的政治责任时把成本限制问题排除在外(而在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中是包括了这种问题的)。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成本限制问题在这里也可以很好地适用。 而且,论证自然的政治责任是一种弱原则还会提出一系列不同的问题。在原初状态中,要证成一种强原则要困难得多。不用考虑,礼貌的责任和推进正义的责任在直觉上都是可接受的,并且可以在原初状态中被采纳。如果每个人行为都高尚一些,那么我们都会更好。由于普遍地坚持这一原则将对每个人都有利,所以作为代表的个人将采纳它。很明显,罗尔斯把支持正义制度的责任融合进了这一总体的应当正义的责任。然而,一般的责任只有当成本不高的时候才能得到承担。由于人性的仁慈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指望人们为了松散的普遍的善的观念而作出沉重的牺牲(《正》第117—178页)。我们不能假设一个强责任在直觉上是明显的或者会被作为代表的个人所接受。尽管罗尔斯的自然责任大体上与通常被看作对每个人都有约束力的道德要求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不至于强到要求人们牺牲生命的程度。在其它情况相同的情况下,对史密斯来说,冒着生命危险去帮助一个陌生人或对他表示尊重,这是一种份外行为(superogatory action),远远超出了自然责任的要求。[11]这与罗尔斯的讨论是一致的。关于份外行为——仁慈、怜悯和英雄主义——他说,尽管这样做是好的,但“它并不是人们的责任或义务”。“尽管我们有自然责任去产生极大的善(如果我们可以相对容易地做到这一点的话),但是当付出的成本很大的时候,我们就被解除了这种责任。”(《正》第117页)然而,如果强原则不能被作为自然责任的延伸而得到证成,那么它们如何被证成这个问题就必然会出现。我们必须追问,如果要求作出巨大的冒险或牺牲,为什么作为代表的个人会赞同一个强的自然政治责任?
与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最重要的传统一致,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在其中强的自然政治责任无效的情形来证成它。在此,我的论证将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立场出发,把他们的目标和可以假设他们具有的社会知识考虑进去。我的目的是要揭示一个他们可能会接受的合理的道德原则。 在原初状态中,作为代表的个人拥有社会运行的基本知识(《正》第137—138页)。这样,他们就知道他们需要某些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作为满意生活的必要条件(关于这一点,见下文第7—8页)。一个权利与自由体系要存在,社会就必须稳定有序;每个公民必须免于强制性的干预,老百姓免于外来侵略者之患。同样,财产制度也需要法律与秩序。对这些和社会其它特质的需要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基本假设,也是作为代表的个人所具有的社会知识的主要特征。
尽管在政治义务的语境中,罗尔斯没有讨论这些问题,但是很明显,他是接受的。这可以从他对良心自由的讨论中看出来。“每个人都同意,良心自由要受到公共秩序和安全这种共同利益的限制。”对这种限制的推理如下: “一旦公共秩序被理解为每个人实现其目的(而无论它们是什么)的必要条
件,结论就必然如此……政府维持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权利使别的事情成为可能。
公共秩序是每个人追求他的利益、履行他所理解的义务的必需条件,如果政府想
要承担它公正无私地支持这些条件的责任,它就必须具有这种权利。”(《正》第
212—213页)
沿着相似的思路,在作为整体的自由体系的防御处在紧要关头时,罗尔斯注意到了征兵的需要,尽管这是对自由的严重侵犯(《正》第380页)。这样,我们就可以假设作为代表的个人知道有一种首要的、维持公共秩序与安全的需要。[12]在把政府及其提供的利益视为不可或缺这一点上,罗尔斯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像传统的理论家一样,他也相信这些利益要求普遍的、对所有或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有约束力的政治义务。[13]秩序与安全依赖于对法律的普遍服从。与传统理论家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他缺乏对支持政治义务的熟悉的论据的信心。[14]他求助于自然的政治责任很明显是承认了两个基本事实。(1)政府的维系与实质性福利的提供,要求对其法律的普遍服从:(2)传统的政治义务的论据并不正确。如果把相似的推理归于作为代表的个人,我们就可以看到为什么他们将接受自然的政治责任。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一个弱的自然政治责任并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
强的自然政治责任的基础性推理依赖于对政府所提供的实质性福利的普遍需要,这些利益必须由普遍合作的努力来提供。[15]在上面所引的关于良心自由那一段话中,罗尔斯两次提到公共秩序对每个人都是必要的。许多由政府提供的利益都是公共产品,通常它们不仅是不可排他的,而且还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也就必须被接受。为了阻止一些人作为搭便车者从得到(receive)这些利益中获益,一个适当的义务原则就应当运用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个人,因为所有人都获得了利益,而无论他们是否主动接受它或是否同意政府。[16]在他对公共产品的讨论中(见第42节),罗尔斯注意到人们有逃避自己那份工作的倾向。因此关于“必需的公共产品”的集体协议必须被强行接受,约束性的规则必须由政府执行与贯彻(《正》第267—268页)。
在第51节,罗尔斯明确地提出了对自然政治责任的辩护,在某种意义上,他是沿着这些思路走的。很明显,他承认对必需的公共产品(这是由正义制度提供的)的需要和对正义制度中的法律的普遍服从。问题就在于如何为服从的要求辩护。他注意到作为代表的个人会把它奠基于具体的自愿行为,如从制度中主动接受利益,或对制度做出某些承诺。尽管乍一看这似乎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契约论特点是一致的,但是普遍性的考虑却给出了与此不同的东西:“各方有一切理由来保证正义制度的稳定性,而这样做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接受支持和服从正义制度的要求,而不管个人的自愿行为”。(《正》第336页)因此,罗尔斯使得支持正义政府的要求成为与所有人都相关的责任,而不是由自愿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对于罗尔斯把遵守法律的义务奠基于这种意义上的责任,我并没有异议。但是下一步,他把它作为一种自然责任是有问题的。自然责任与义务之间的区别不仅在于它不能通过自愿行为自我承担,而且在于它并不是对具体的个人的责任。考虑一下由承诺所引起的义务。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义务。如果格林对布兰克做了承诺,他的行为就引起了一个道德要求,即他而不是别人有义务,而且是对布兰克而不是对别人的义务。或者,如果格林与布兰克、怀特之间有一种特别的制度性关系——比如,他们是提供并接受共同利益的某项合作事业的成员——他的义务(出于公平原则)就属于他自己(和事业的其他成员)而不是非成员,而且只是对别的事业的成员有义务。相反,尊重他人并提供别人帮助的自然责任是所有道德主体对所有其他道德主题的责任:“它们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不管这些人的制度性关系;它们通行于所有的作为平等的道德人之间。” (《正》第115页)关于自然责任的接受者,我引用罗尔斯的话:“自然责任不仅是对确定的个人(如那些在特定的社会安排中合作的人)的责任,而且是对一般人的责任。这一特征尤其暗示出‘自然的’这一形容词的性质。” (《正》第115页)
如果用这种方式解释自然责任,一个适当的强政治责任就不可能也是“自然的”。我们可以把一种支持并服从正义制度的强责任称之为强政治责任。由于这是一个强原则,对它的适用就要求加以慎重考虑。在政府对实质性利益的提供过程中,我们已经找到了这些。强政治责任不是普遍地对人或政府的责任,而仅仅是对那些为主体提供了必需服务者的责任。很可能罗尔斯希望以相似的方法证明他提到的自然的政治责任。在他那里,自然的政治责任对于“运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是有效的,尽管他并没有解释这是什么意思。[17]但不管这具体是什么意思,它都很明显地把一个人应该支持的特殊制度与一般意义上的正义制度区别开来了。但是对自然的政治责任做如此限制并没有解决我们已经看到的问题。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被解释为一个弱原则,这样做就并没有澄清自然的政治责任问题,除非它只是在正义制度中才有约束力这一事实增加了其效力。罗尔斯并没有研究这种联系。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被解释为一个强原则,这样限制它也并没有解决其地位问题,因为这样一个受限制的政治责任如何在相关的意义上仍然是“自然的”,这一点并不清楚。比如,如果唯一运用于格林的政府是那些为他提供实质性福利的政府,那么他支持正义政府的责任就只是对这些政府的责任,而不是一般地对政府的责任。
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弄懂为什么要把自然的政治责任限制在“运用于”我们的制度。由于支持一个既定政府是需要成本的,而且要找到强有力的正当理由,所以,个人唯一应当支持的政府是那些为他提供实质性福利的政府。[18]除非支持一个政府所需的成本可以根据其它理由得到证成,一个适当的强的自然政治责任都不是“对一般人的责任”,因而也不是一项“自然的”责任。
相似的观点对强政治责任的承担者也是有效的。诸如互相尊重和互相帮助这样的自然责任是归属于所有人的,而与他们的自愿行为或制度性关系无关。可以推测,这也是之所以叫做“自然的”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是根据这里发展的论据,强政治责任是由得到利益这一事实产生的,因而也就只归属于受益者。
这样,一项可行的政治责任就是政府提供的实质性福利的接受者对那些提供这种利益的同胞公民的责任,而远远不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道德要求。从自然的政治责任不依赖于自愿行为这一事实——因此它是一种责任——非法地转移到它是一种自然责任这一事实,罗尔斯试图避免一种两难境地。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是强原则(很明显,这对他的政治理论是必要的),它就必须植根于对来自政府的实质性福利的接受。但是这样的结果就是它不再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责任。另一方面,一个弱原则可以在相关的意义上是普遍的。这似乎对罗尔斯的第二种政治责任是正确的。帮助建立尚未存在的制度的责任可以约束每一个人。它适合于所有潜在的正义制度,并且并不依赖于从中得到的利益。这样,第二种政治责任可以恰当地被看作自然责任。但是这并不能挽救自然政治责任的自然的地位。两难境地就在于,一项可行的政治责任必须要么是强的但不是自然的,要么是弱的而有可能是自然的,但是它不能实现它的最重要的政治作用。
可行的政治责任必须是强的而且不是自然的,而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是弱的但却是自然的。这一事实表明这两种政治责任在重要的方面是不同的,因此也应该以不同的方式证成。[19]罗尔斯很明显地把成本限制问题与第二种而不是第一种责任联系在一起,尽管这一事实可能暗示了把它们放在一起有些不舒服,但他似乎并不知道这些区别。我们已经看到,罗尔斯试图把两种政治责任融合进其它的责任(那些我们仅仅因为作为道德人就有的责任)当中。虽然他为自然的政治责任进行了一种论证,但这是以扩展自然责任的种类为基础的。这可能对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有用,但是我们已经看到,用这种方法来为强责任辩护是有问题的。罗尔斯的困难表明,支持政府主要功能的道德要求必须有一些别的基础。正如我们所见,这似乎存在于对来自政府的实质性福利的接受。这一结论接受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观点中发展而来的论据的支持。下面我们将转入这一点。
二
第一部分中发展的强政治责任可以大体上总结如下:所有从制度中接受实质性福利的人都应该支持并服从这一制度,即使这将让他们付出昂贵的代价。[20]强政治责任似乎与哈特在1955年提出的公平原则很相似:“如果一些人根据规则从事任何联合事业,并由此限制了他们的自由,那么那些在被要求时服从了这些限制的人就有权利从那些因他们的服从而获益的人那里得到相似的服从。”[21]对哈特来说,正如对强政治责任一样,义务的关键之处也在于从别人的共同努力中得到利益,那些得到利益的人有对提供这种利益的人的义务,得到利益就引起了接受相似限制的义务。因为公平义务要求做一些对提供这种利益是必要的事,它不像自然责任,而更像强政治责任,所以只要利益超过了成本,它们就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不直接关系到服从的成本。然而,因为它们是公平的义务,所以只对正义(或公平)事业的参与者具有约束力。这样,罗尔斯在这方面对这个原则的限制就可以保留,而且在下面的讨论中我将假设它是正确的。[22]
罗尔斯在1964年的论文中是这样确切地表述公平原则的:
“假如有一个互利并正义的社会合作计划,它产生的利益只有当每个人或几乎
每个人都合作的时候才可以得到。进一步假设,合作要求每个人作出某种牺牲,或
者至少要求对个人自由作某种限制。最后,假设合作产生的利益直到某一点上都是
免费的(free)。就是说,如果任何一个人知道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别人都将继续做
他们那一份工作,而且即使他不做自己那份工作,他也仍然能够从计划中分享到好
处,那么这一合作计划就是不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接受了合作计划的利益
的人就受制于公平游戏责任去做他那份工作;如果他不合作,就不能利用合作计划 的免费利益。”[23]
强政治责任与这两种公平原则的表述都相似。在每种情况下,支持提供利益的制度的义务都是由得到这种利益所引起的。这样,人们肯定就会感到奇怪,为什么罗尔斯会在《正义论》中拒绝公平原则,而且他提出的替代选择却既是含混不清的,又是充满瑕疵的。经济哲学也支持公平原则。罗尔斯相信其它所有的义务都植根于公平原则(《正》第113—114页)。但是其它所有的义务都是基于自愿行为的、严格意义上的义务。相似的自愿行为不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得到确认。
当然,问题在于,罗尔斯认为义务要产生,得到利益的人就必须主动接受它们。因为大多数得到政府所提供的利益的人并没有主动接受它,所以罗尔斯认为公平原则并不能产生普遍的政治义务,并因此而拒绝它。在此我将不讨论这一批评是否具有说服力的问题。[24]根据《正义论》,我们必须追问是否作为代表的个人会接受它。
我们已经看到,作为代表的个人相信政府的必要性,并相信这种必要性要求对法律的普遍服从。在这些条件下,当他们面临应该如何分配必需的政府服务所需要的成本这个问题时,很明显他们将决定,每一个受益者——即一定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应该努力去提供这种成本。每个人都应该支持并服从正义制度,每个人都应该服从法律。 对作为代表的个人来说,要证明普遍要求的例外将很困难。允许某个人(如格雷)不合作却享受必需的服务,这将产生一种不可证明的不平等,即不正义,根据罗尔斯对不正义的看法,它“仅仅是不能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有利的不平等”(《正》第62页)。[25]整个《正义论》的一个很重要的关注点是展示出一些众所承认的、可以得到支持的道德原则(《正》第138页,第177—183页)。这样,与政府提供的服务相联系的负担就应该分配,而没有不正当的例外。罗尔斯相信,当格雷认为别人没有提供他们公平的份额时,他自己这样做的可能也就更小(《正》第240页,第336页)。普遍牺牲的原则(每个人都提供他自己那份公平的对必需产品来说是必要的份额)将会有满意的社会效果,并且会增强人们的自我价值感。当然,如果格雷和别人有很重要的与道德相关的差别的话,如,假如体质上经不起军事服务,他就不必去服兵役。但是由于无知之幕将消除作为代表的个人关于究竟谁有这些特点的知识,他们就会决定每个得益于必需的公共产品的人都应该被要求去做他的一份工作以便提供这些产品,例外的情况得到相应的处理。[26]
事实上,正如罗尔斯在提到公平原则时所解释的一样,由于必需的公共产品依赖于大范围的而不是普遍合作,作为代表的个人应该选择一个修正的普遍合作原则。由于普遍的合作不是必需的,所有人都应该合作,并通过一些公平的机制(如抽签)来分配可证成的不合作这样的利益。这种原则比别的选择都要好。而且,分配的模式应该能为大众所接受。进而,由于无知之幕使得作为代表的个人没有任何可能性知道在没有公平机制的情况下,他们究竟会成为一个成功的搭便车者还是注定会承担合作的负担,所以他们将通过在社会上尽可能的分配可证成的不合作这样的利益来缩小他们的负担。[27]
就《正义论》的情况来看,罗尔斯将拒绝这一论证。因为他认为要产生公平义务,合作事业提供的利益就必须被主动接受。然而,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观点来看,这种条件是不可辩护的,而且罗尔斯也没有试图为之辩护。[28]作为代表的个人有很好的理由拒绝这种说法:“主动接受”或“不主动接受”必需的政府服务将在个人之间产生与道德相关的差别,因此也就可以证成他们负担上的差别。由于必需的公共产品提供给所有相似的人,它们通常不是被追求或被“主动接受”的。但是鉴于它们对每个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就可以认为所有的人都因得到它们而获益甚丰,而不管他们的自愿行为。这样,即使某个人(如怀特)宣称他不愿意得到国防、法律与秩序的好处,他也将持续地得到它们,尽管作为代表的个人会对他宣称不愿意是否理智表示怀疑。如果我们假设怀特处于某种情形中,他可以选择是否以社会所要求的成本接受这些产品,他肯定会选择接受它们,除非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
怀特拒绝这些产品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为他可能会反对社会提供他们的方式。对提供他们的其它方式的寻求会阻止某些公共产品的部分成本。或许怀特深切地关注个人自由,他更愿意通过加入一种在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29]中讨论的那种互相保护的团体以便得到保护。由于对这些的强烈偏好,怀特可能不会视政府提供的国防、法律与秩序为利益,并因此反对为他们付出什么。尽管不能彻底排除这种可能性,但是正如罗尔斯所描述的那样,从原初状态的观点看,我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罗尔斯承认国防的必要(如《正》第380页),它并不是可以由除了传统政府以外的任何其它安排提供。还应该注意的是,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的提供方式不是专断的。它由《正义论》第二部分中所概述的公平的民主程序所选择。更直接地说,这一节讨论的问题是罗尔斯如何赞同支持正义的政治制度的义务。除了承认这些制度应该与既存的宪政民主相似以外,罗尔斯对其性质没有多大的兴趣。尽管罗尔斯提到了替代性制度安排的可能性(《正》第201页),但他并没有认真考虑它。在选择他们喜欢的原则时,作为代表的个人当然会受到无知之幕后他们可以利用的“关于人类社会的一般知识”的影响(《正》第137页)。很明显,由于这些事实是多样的,所以不同的道德原则都会被选择。尽管罗尔斯避免对他所提供的事实的特定范围进行辩护,但是这些极其近似于为现存宪政民主提供证明的东西。这样,他论证道:“最主要的公共产品”必须由政府提供(《正》第267—268页)。他把政府看作是对“一定领土范围内的一个最终的、强制性的权威”的运用(《正》第222页),这与韦伯的经典定义极为相似。有人可能提出反对说,罗尔斯并没有证明作为代表的个人将相信必需的公共产品不能通过其它可行的机制提供。他忽略这种可能性表明了同样的制度性保守主义,它阻止了罗尔斯对废除核心家庭(《正》第511—512页,第74页)和生产方式的私人所有制(《正》第270—274页)的认真考虑。提供必需产品的可能性替代性方法似乎同样也会受到作为代表的个人根据提供给他们的社会事实所表现的冷遇。尽管不能排除不同的一般事实的可能性,但是如果罗尔斯详细探究了这种可能性及其含意,《正义论》就将是一本极为不同的著作。这样,如果怀特反对提供公共产品的方式,作为回应,作为代表的个人将回答说这是对不提供这种产品的唯一替代选择。根据他们所理解的人类社会一般事实,法律、秩序、国防和其它必需的公共产品必须由政府提供,在所有现存的宪政民主政府都是这样。[30]
也许可以这样来反对,如果怀特不愿意主动接受某种既定的服务,强加义务于他,让他为之做贡献,这将侵犯他的独立。这一观点受到自由主义信念的支持,这种信念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他可以通过自己的同意把自由交给政治权威。罗尔斯要求个人在利益引发公平义务之前主动接受它们,在这种要求背后可能有某种上述自由主义信念的情绪。
但是这一论证不会被作为代表的个人接受。尽管罗尔斯深切关注人的独立性,但是他相信这一点可通过坚持原初状态中选择的道德原则得到支持。独立的行动就是“根据我们作为自由与平等的理性存在者会同意的原则”行动(《正》第516页)。如果作为代表的个人认为,每个人都必须做他们那份工作去支持政府提供必需的公共产品,那这就不会侵犯独立,即使这将限制可允许行为的范围。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当良心自由威胁到社会时,对公共安全的关注必然会限制个人的良心自由,这也可以证明征兵这种沉重的负担。另外,罗尔斯引入了与这种要求相似的道德原则(正义的自然责任),而不管个人是否“主动接受”它们或它们带来的利益。只要必需的公共产品不能通过普遍合作以外的方式提供,支持这种提供的义务就属于这种情况。这样,罗尔斯坚持要产生公平义务就必须自愿接受利益,这一点与他的道德理论并不是很一致。 三
总之,似乎作为代表的个人会赞同一个不要求主动接受利益的公平原则的版本。这一道德原则能够为对法律的普遍服从奠基,而不涉及自然的政治责任问题。
正如罗尔斯所揭示的,自然责任的首要吸引力在于它的直觉自明性。我们似乎的确有一些对所有其他道德主体的责任。罗尔斯所讨论过的熟悉的例子是互相帮助的责任和不引起不必要的痛苦的责任。我们也可以包括提升正义的责任,它很容易地就被扩展为一种相关的责任,即支持正义政府的责任。如果这种自然责任可以这样来扩展,这似乎就是一种建立普遍政治义务的很有吸引力的方法。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自然责任之所以在直觉上很明显,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它们相对而言不那么重要。作为弱原则,它们并不严重地侵犯个人自由。但是弱原则不足以构成政治义务的基础。 弱的自然责任已经超出了罗尔斯的理论。比如在《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中,A?约翰?西蒙斯批评了包括公平原则与正义的自然责任(罗尔斯确切地表述了这些)在内的熟悉的对政治义务的说明。在结论性的一章中,西蒙斯赞同支持正义政府的一种非特殊化的道德要求:“在道德上我们将有很好的理由遵守法律和支持某些种类的政府(我们作为其一员的政府)。但是我们遵守法律的理由和我们在外国要遵守法律的理由是一样的。”[31]由于别的道德原则将填补政治义务留下的空隙,西蒙斯并不认为没有政治义务就会导致严重困难。他所诉诸的一个原则是自然的政治责任,显然他把它看作直觉上明显的:
“比如,……至少当支持和推进正义的政府不需要太大的成本的时候,我
们有责任这样做(反对不正义的责任也是如此)。这样,如果我们的政府是正义
的,我们就有很好的理由支持它(以及其它任何正义的政府),即使我们没有政
治义务。政府能拥有的其它德性偶尔也可以作为例子,用来提供支持具有那种德
性的政府的其他理由。[32]”
虽然我不会对自然责任的直觉自明性提出质疑,但是在这一点上,西蒙斯的表述所存在的问题是明显的。一项支持政府的弱责任不会支持最主要的政府服务。拒绝传统政治义务理论的结果比西蒙斯所认为的要严重得多。[33]
第二部分讨论的公平原则和强政治责任都有很大的作为强原则的优势。两者都支持遵守法律的普遍要求,在两种情况下,这一要求都源自从某个人的同胞公民的努力中得到实质性福利。在两种情况下,这种义务都要求为利益的提供做贡献,或多或少的不管成本问题。我相信对于一个可行的政治义务理论最重要的是这一套观点,而不是那种支持和服从正义制度的责任,即使它在直觉上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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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论文的写作受到萨默尔?斯帝彭德人文学科政府基金(National Endowment for the Humanities Summer Stipend)的资助。较早的一个版本提交于弗吉尼亚大学哲学系和政府与外事系。我感谢提出有益讨论的人。还要感谢《哲学与公共事务》的编辑提出大量的评论与批评,感谢另外一份杂志的匿名读者,我寄给了它们一份以前的版本,得到了很有价值的批评(本文译自George Klosko,“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the Natural Duties”,in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vol.23(1994):25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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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罗尔斯(John Rawls):《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第334页;又可见第115页。下面引用此书时我将只在文中以《正》标明。对罗尔斯正义的自然责任和政治义务观点的有价值的讨论见J.西蒙斯(John Simmons):《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Princeton:Pro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第6章。在这篇论文中,我将在广义上使用“政治义务”一词来指任何一种遵守法律的道德要求,无论它是否源自自愿行为;见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2章。鉴于政治义务与遵守一个政府法律的义务之间紧密的关系,我把这两种观念基本视为可互换的。 [2] 我之所以称之为一种版本的公平原则,是因为它不要求接受利益。
[3] “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见S.胡克(S.Hook)编,《法律与哲学》(Law and Philosophy,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4)。
[4] 载于《哲学评论》(Philosophical Review)第64期,1955年;关于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见G.克劳斯科(George Klosko):《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avage,Md:Rowman and Littlefield,1992);西蒙斯,《道德原则和政治义务》,第5章。
[5] 《正义论》,第113—114页,第336—337页,第343—344页;罗尔斯相信,官职人员和那些利用了政治制度所提供的机会的人有源自公平原则的义务。见第114、344页。
[6] 有三个例子为证。西蒙斯的《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8章;J.瓦尔德龙(Jeremy Waldron)的“特殊约束与自然责任”(Special Ties and Natural Duties),见《哲学与公共事务》(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第22期,第一册,1993年冬季刊;L.格林(Leslie Green)的《政府的权威》(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第9章。
[7] 罗尔斯似乎承认义务与所谓的“职位责任”之间习惯的区别,后者指与特定的职位、地位或职务相关联的道德要求(见《正义论》,第113页;关于责任,见R.B.布兰特(R.B.Brandt)的“义务与责任的概念”(The Concepts of Obligation and Duty),载于《心》(Mind)第73期,1964年;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章)。这样,他表面上相信有两种责任:职位责任与自然责任。但是由于前者经常被认为源自自愿行为(如,通过结婚所产生的作为丈夫的责任),罗尔斯并不怎么注意它。
[8] 在《正义论》的第51节讨论了另外的自然责任。
[9] 尽管罗尔斯的讨论是以正义的制度为措辞,但是看来可以将它替换为正义的政府(governments)。自然的政治责任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所起的作用与政治义务在传统理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这样,用更熟悉的话说,“服从一种正义制度并在其中做我们的一份工作”就是服从正义政府的要求,更一般的说,就是服从法律。但是在讨论自然的政治责任时,我一般会保留罗尔斯的语言。
[10] 西蒙斯似乎把成本问题与两种责任都联系起来了(《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93页,也见第154页);瓦尔德龙在其近作“特殊约束与自然责任”中并没有讨论成本的问题。
[11] 见J.O.沃尔姆森(J.O.Urmson)的“圣徒与英雄”(Saints and Heroes),载于A.I.梅尔登(A.I.Melden)编,《道德哲学论文集》(Essays in Moral Philosophy,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58)。
[12] 由政府提供的秩序与安全是罗尔斯最近著述的突出主题,尤其是“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The 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载于S.迈克姆瑞恩(S.Macmurrin)编,《自由、平等与法律:坦勒尔道德哲学讲座选集》(Liberty,Equality,and Law:Selected Tanner Lectures on Moral Philosophy,Cambidge:Camb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这篇论文现在被重印于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33)。“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Justice as Fairness: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载于《哲学与公共事务》第14期,第三册,1985年夏季刊。“政治的与重叠共识的领域”(The Domain of the Political and Overlapping Consensus),载于《纽约大学法律评论》(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第64期,1989年。
[13] 关于普遍的要求,见西蒙斯的《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55—56页。
[14] 最近一些对传统论据也提出质疑的理论家包括西蒙斯,见《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格林,见《政府的权威》;还有J.拉兹(Joseph Raz),见《法律的权威》(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第12章。
[15] 这一观点将在下文得到证明。
[16] 这种利益的性质使得一定范围内几乎所有的人都因得到它而获益甚丰,无论他们是否接受或同意。鉴于个人自由的重要性,应该由政府来证明每个人都在必要的程度上受了益。如果它不能证明这一点,那么个人就不会有政治义务。但是对于像国防和法律秩序这样的公共产品来说,要证明这一点通常都比较容易。关于对这些利益的证明的负担和它如何得到履行,见克劳斯科:《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第48—57页。
[17] 见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6章;又见瓦尔德龙的“特殊约束与自然责任”。
[18] 尽管罗尔斯可能相信“运用于”个人的政府就是一个人居住与其中或作为其公民的政府,如果我们把“运用于”解释为提供实质性福利的话,那么就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其它的政府也能“运用于”一个人。比如,如果比利时的公民从法国得到了实质性福利,他们就有义务去帮助法国公民提供这些利益。最明显的事例在于这种情况,A国的帮助对于B国居民的生存是必需的,一种我们可以叫做跨国政治义务的东西就是这样产生的。最有可能的威胁是国际入侵,另外一种可能是严重的环境危害。然而,公平原则义务所需的条件似乎难以满足。如果A国公民想强加义务于B国公民,他们就必须证明他们所提供的利益是不可或缺的,离开了这些利益,B国公民的生活将不堪忍受。我并没有排除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最近一个可能的例子受到了极大关注。在1980年代中期,新西兰不允许载有核武器的军舰使用她的码头,然而她却享受着西方联盟的核保护伞的保护。要想表明新西兰的行为违背了跨国政治义务,西方联盟的支持者就必须证明,没有他们的核保护,新西兰人民就没法生存下来。显然,我不可能在这里详细讨论这种情形。但是要想证明这一点似乎是不太容易的。因为相对于国内因素来说,国际形势对人们的生活影响并没那么直接,在此基础上得以证明的跨国义务似乎很少。《哲学与公共事务》的编辑提出了这一观点,我对他表示感谢。 [19] 我感谢《哲学与公共事务》的读者提出了这一建议。
[20] 鉴于利益条件,这些利益也必须超过其成本。
[21] 哈特(H.L.A.Hart),“有自然权利吗?”(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第185页。
[22] 关于对涉及到公平原则的这种要求的讨论,见克劳斯科:《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第3章。尽管把强政治责任奠基于这些考虑就对罗尔斯自然的政治责任中所提到的正义制度做了限制,但是对政治义务做更一般的考虑的话,我们也可以看到相似的限制。简要地说,政治义务原则是一个单一的道德原则,它也存在于其它原则的语境中,并与它们相互作用。由于政治义务一般都被看作表面上的(prima facie)义务,它们只是在其它条件相同时才有效。在特殊情况下,它们可以被压倒,通常是被不支持或不参与不正义的要求所压倒。关于对政治义务的这些限制的讨论,见克劳斯科:《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20—125页。
[23] 罗尔斯的“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第9—10页;相似的表述见《正义论》第111—112页,第342—343页。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我将假设所提到的制度是正义的。
[24] 见克劳斯科:《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第2章。
[25] 与注释[16]保持一致,我认为例外只能给那些没有从得到这些产品中得益的人,或那些受益比别人少得如此之多以至于对他们构成了不正义地对待的人。这些因素的出现将使这些个人对不可证明的例外作出有效的反应。再说了,鉴于这种公共产品的性质,这种被给予例外的个人极其罕见。
[26] 我假设这里采取的分配原则必须与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一致,并且这个条件得到了满足。
[27] 这一论证得到罗尔斯《正义论》中的推理所具有的普遍保守的特征的支持。
[28] 对这个要求可能的证明为,“主动接受”公共产品就意味着主体相信他从政府的服务中得到了足够的利益,这样也就证明了强加政治义务是正当。关于公共产品如何被“主动接受”,见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18—136页。然而,根据上文注释[16]的讨论,在许多情况下,我并不认为主动接受利益对这个理由是必需的。
[29] R.诺齐克(Robert Nozick):《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Anarchy,State,and Utopia,New York:Basic Books,1974),第一部分。
[30] 还有一种可能,也许怀特认为政府对合法强制力的垄断本来就是不正义的。这样他的反对就不在于不从政府提供的产品中受益,而在于他不愿意被强迫去服从一个不正义的制度。尽管这里不能讨论这一主题的复杂性,但是如果政府垄断对于提供实质性福利是必要的,怀特似乎就难以支持他的断言。为了尽可能地弄清楚怀特的反对意见,我们可以在《正义论》中区别开关于政治义务的三个层次的论证。(1)首先是罗尔斯自己的论证,这些论证从他的前提一直到他的结论。我们可以把它与(2)作对比,罗尔斯论证的纠正版。这保留了他的前提,但有其它的结论,这些结论更适合于从前提中得出。在这一部分,通过指出从其前提事实上可以得出的结论,我试图纠正罗尔斯对政治义务的论证。(3)一个对其论证的更激进的纠正将连他的前提和结论一起修正。对怀特反对意见的完整讨论可能要求把罗尔斯提到的“关于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替换为他也许想提供给作为代表的个人的其它事实。显然,在这篇论文中我不可能讨论在原初状态应该被获得的适当的一般事实。但是如果不提出这个引起很多争论的问题,人们就可以反对对罗尔斯论证的激进修改,因为在某一点之外,它已经不再是罗尔斯的论证了。感谢《哲学与公共事务》的编辑提出这个问题。
[31] 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94页。强调是他自己做的。
[32] 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93页。值得注意的是,西蒙斯把它看作就其自身而言就是正确的,而不是从原初状态的观点看是正确的。尽管如此,他几乎没有为自然的政治责任提供论证。
[33] 又见T.森纳尔(T.Senor),“如果没有政治义务又会怎样?”(What If There Are No Political Obligations?),载于《哲学与公共事务》第16期,第3册,1987年夏季号;西蒙斯,“无政府主义者的立场:对克劳斯科和森纳尔的一个回答”(The Anarchist Position:A Reply to Klosko and Senor),载于《哲学与公共事务》第16期,第3册,1987年夏季号。
(此文曾发表于《世界哲学》2003年第三期)
作者简介:
George Klosko,现为弗吉尼亚大学政治学系教授,主要著作有《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与《柏拉图政治理论的发展》。
译校者简介:
毛兴贵,1978年生,四川成都人,南京大学哲学硕士,现任教于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主要从事西方政治法律哲学和道德哲学研究。
E-mail:mxg8@etang.com
顾肃,1955年生,江苏启东人,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