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谁来评判法官的判决?

——由“宝马撞人案”看司法判决的评判标准问题

秦家强

(山东大学法学院 250100)

在古典的法治理论中,由于三权分立以及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理念的存在,司法在法治环境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司法的价值,人们也不吝称赞,誉其为“正义的守护神”、“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也有滥用和腐败的可能,因为“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导致腐败”。阿克顿勋爵的至理名言在司法权面前也同样适用。那么司法权既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司法权本身还存在腐化、滥用的可能性,那么如何才能保证腐化、滥用的司法权还能充当起保障权利、制约其他权力的重任呢?如何才能相信司法判决都是极其公正的“正义的体现”呢?对司法权性质的疑虑直接关系到作为司法权权威集中体现的司法判决的有效性上。司法判决之所以具有终极的权威性,根本的一条是人们相信司法机关会秉公办案,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因而据此作出的判决也必定是公正。所以,司法权的终极性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有效性根源于司法权的公正性。但是,在存在着司法腐败、司法权滥用的前提下,司法判决还能具有如此权威的有效性吗?人们可否因为怀疑司法判决存在腐败的嫌疑就可以拒绝司法判决的生效执行?在进一步的追问,人们是否有权来评判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呢?对于人们认为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民众还有接受的法律义务吗?这些问题其实涉及到司法权的一个根本问题,即司法权的评判标准问题。在性质上,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程序性、独立性、中立性、判断性和终极性的特点,[1]但是,司法权的终极性是否应该受到外在的其他评判标准的限制呢?是否每一个法官的有效判决天然就具有不容置疑的正当性呢?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国家权力急剧膨胀的今天,已经没有任何一种权力能够在权力腐化、权力滥用面前独善其身,司法权也不例外。由于司法权最终总是要表现为司法判决,所以,民众对司法权的质疑,一般都是以对司法判决的质疑形式表现出来的。民众对司法判决的质疑使我们不由得引发了对司法判决的评判标准问题的关注,尤其是民众对2003年发生的沸沸扬扬、轰动一时的“宝马撞人案”判决的质疑,以及后来的所谓“调查组”对判决的复核,更是让司法判决的评判标准问题增添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这里,笔者打算以“宝马撞人案”的判决为例,通过本判决的一波三折的曲折经历,来引发大家对司法判决的评判标准的注意,从而能对诸如“是否可以评判司法判决”、“如何评判司法判决”以及“谁才有资格评判司法判决”等问题能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 法官判决的终极性与“宝马撞人案”的争议

(一)司法中心主义立场下的法官判决:真正的法律

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所谓法律不过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统称。但是,近年来随着法律解释学的兴起以及对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关注,法学界开始认识到单纯的本本上的法律规定并不一定是真实的法律,尤其是对当事人而言,法律文本上的规定在实际效果上远远比不上法官的一个生效判决,所以,对当事人而言,法官的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这种判决即法律观点在美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美国法学家格雷就认为法律只是法院在判决中所规定的规则,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等只是法律的渊源,也即是法官在规定规则时所考虑的一些因素。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也把法律定义为“对法庭实际上将要做什么的预言”,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更是认为:“就具体情况而言,法律或者是实际的法律,即对这一情况下的一个判决;或者是大概的法律,即对一个未来的判决的预测。”[2]

在司法中心主义立场下,法官作出的判决对当事人而言即为法律,判决的结果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法律规定了司法独立与司法中立的原则,但是实际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的时候,总是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已经分析了法官的个人习性、心理习惯和生活经历都偶然的因素会对当事人的判决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更遑论由于制度性的缺陷所带来的一些必然性的因素了。在众多的影响司法判决的制度性因素中,在一个较为确定的时空范围内,法院或者作为职业共同体的法官的共同的或大致的价值倾向,对司法判决在整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会起着前提性的决定作用。可以这样说,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的所隐含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宣告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至少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同,相似的甚至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会呈现出了完全不同的结果。这种判断上的差异虽然是法律解释学的一个必然结果,但是它仍然会产生很多弊端。这种因为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同所带来的判决差异,不仅严重影响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而且还会从根本上动摇法治统一的神圣理念。因此,如何看待影响法官判决背后的价值因素对于正确评价法官判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宝马撞人案”的是是非非

由于法官的判决对当事人而言即为真正的法律,那么如何一个判决经过法律程序被证明为合法有效,但是当事人或者绝大部分民众仍然觉得不公正,那么这个判决该如何处置呢?换句话说,评判法官的判决的正当与否是依据法律体系中的内部标准,还是以法律体系以外的民意和其他因素为标准呢?在通常情况下,法律的规定总是体现着民意,因而法官的判决和民意一般也不会有截然的根本冲突,但是,在极端的情况下,司法判决中的这种评判标准会发生尖锐的对立,这种对立在“宝马撞人案”中更是体现的淋漓尽致。

“宝马撞人案”的来龙去脉很复杂也很波折,为了行文的完整和方便,在此对其大致经过以及民众对其判决的质疑作一个简要的概括:2003年10月 1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辆农用拖拉机与一辆宝马车(黑 AL6666)发生刮蹭,宝马驾驶者苏秀文将农用车主的妻子刘忠霞当场撞死,12名旁观者受伤。事发当天,苏秀文被行政拘留,随后因“无法正常睡眠”被保外就医。2003年10月28日,哈尔滨交警认定苏秀文“驾驶车辆精力不集中、操作失误”,撞人不是故意。该案立刻成为媒体质疑的焦点,苏秀文的“背景”(网上传闻其是黑龙江某副省长的儿媳)更成为焦点中的焦点。12月20日,黑龙江“宝马撞人”案开庭审理。法庭认为肇事司机苏秀文系“因操作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所以判处苏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判决出来之后,立刻在全国引起了轩然大波,一时之间,对这个判决的质疑成为舆论界的一致呼声,关于判决背后的因素以及司法不公的问题更是成为媒体质疑的焦点。迫于民众舆论的压力,黑龙江省委政法委组织省公、检、法机关重新抽调力量,成立了“10·16”案件调查复查组,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能和管辖重点对该案定性、量刑和审理程序进行了调查、复查。经调查、复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苏秀文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其行为系判断和操作过失导致,对该案定为交通肇事案件是客观、准确的,法院对苏秀文量刑及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苏秀文的量刑属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对公众反映的其他问题,调查、复查组一并进行了查证。经查,不存在苏家收买、恐吓证人不让其到法院出庭作证,对撞伤者伤情鉴定结论不准确,苏秀文和其丈夫系省市领导的亲属并由省市领导干预该案处理等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问题。[4]在这个复查结论出来之后,随着时间的流逝,民众对这个判决的质疑声也逐渐减弱。在这次法院与民意的冲突中,以法院的判决得以最终维持而告终。与在此之前的刘涌因为舆论的质疑与压力而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较,法院大获全胜,似乎法院判决的维持意味着法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最终实现。这里我们先不对法院的判决也复查组的结论作出评价,因为后来发生的戏剧性的事实已经充分揭示了这个判决的猫腻所在。在这里我们先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民众有权力质疑法官的判决吗?在现代社会,司法独立与司法神圣已经成为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法律问题也越来越成为一个专门性的技术性问题,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多的普通民众可以质疑法律专家们的判决和结论吗?当然,从权力来源上,民众绝对有着质疑一切国家权力的权利,但是,我是说,在技术层面上,普通民众有这个能力和权利吗?假定有的话,当普通民众和法院法官的认识不一致的时候,还有没有其他的评判标准来对这个的争论作出一个裁决呢?在“宝马撞人案”中,我们采取的是设立一个由政法委为领导的包括公检法三家参加的复查组形式,由这个复查组来评定法官的判决究竟是正当与否。但是,在权力分立、权力分工的前提下,其他国家权力有没有资格和能力来对司法权进行评价呢?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进行进一步追问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对“宝马撞人案”的判决结果的评判才有最终的合法性可言的,否则的话,除了是一个闹剧或“作秀”之外,我看不出还有任何其他的价值。

二、 评判法官判决的价值标准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但是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行使可以任意妄为,也不意味着法官的判决就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在司法独立之外,还存在着其他更高层面的价值标准在制约和规束着司法权的行使。这些价值标准通常转化为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考虑的价值因素问题,从而影响着法官判决的价值取向。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评判法官的判决的价值标准问题实际上也即是评判法官的某种价值取向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虽然,司法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一定要秉持一种“价值无涉”的理想状态,但是,现实中的法官毕竟是生活在三界五行中的凡夫俗子,而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世外仙人,世俗中的人际关系、金钱来往、人情世事甚至升迁问题等都是影响法官的真实因素。因此,无论是否予以承认,法官的价值取向与现实因素总是在对法官的判决起着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在此,我们抛开世俗的现实因素暂且不予考虑,而仅仅考虑“前见”意义上的价值标准问题。一般而言,评判法官判决的价值标准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规则主义的价值标准

这种标准认为,法官在作出司法判决时必须要完全符合法律规则条文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则条文的确切规定来作出判决,如果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法律条文确实没有相应的规定,也应该寻求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本意来处理当前的案件,总之,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裁判权,决不允许法官超越法律条文或法律本意之外去寻求另外的法律依据。这种主张在欧洲大陆法律传统中极为常见。究其成因,一方面是因为三权分立思想之存在,而是因为理性主义思潮之泛滥。三权分立理论的前提是“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性恶论主张,只有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且保持三者之间的分立、制衡,才能保证权力的不被滥用。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立法权的任务是制定法律,行政权的任务是执行法律,而司法权的任务就是适用法律。法官决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去干涉或篡夺立法者的权力来制定法律,如果那样,则公民的权利究无法得到保障。而理性主义思潮则崇尚理性万能,主张人为大自然立法,他们相信凭借人的理性可以制定出一部涵盖世间一切纠纷的法律,法官仅仅凭借法律条文的规定就可以处理任何案件,法官的唯一任务就是适用立法者制定的万能的法律。西方历史上著名的“售货机”比喻,就深刻的反映了这种主张.这种主张认为,法官就好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你只要从这边输入案件和诉讼费,那边就会输出判决。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法官只要熟悉法律条文就万事大吉了。这种法律万能的思想由来已久,但是其正式形成则要归溯于“概念法学”的兴起。

概念法学源于“19世纪之德国古典法学,认为罗马法之概念至为精致,任何问题莫不可‘依概念而计算’为形式逻辑演绎之操作,以求得解答。于为机械之操作时,应摒除权威,排除实践的逻辑判断,所获答案始能期其精纯。‘逻辑崇拜’、‘概念的支配’等表现,可说为概念法学之特色。”[5]概念法学的形成既与上述理性万能的思潮有关,也与大陆关系的成文法典传统有关。正式在二者的共同作用下,对法律条文的过分迷信才得以最终形成。对于概念法学的评价,现在的法学界仍有莫衷一是,但是,近些年随着国内学者的研究重点向法律解释学与法学方法论的转变,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也日益增多,有些学者甚至发出了“超越概念法学”的呼喊。[6]但是,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概念法学对法治主义的形成还是具有巨大的历史意义的,对此不能加以轻易的否定。或许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背景的杨仁寿先生的观点可能对我们具有一些启发:“概念法学者致力于国家成文法规所用辞句,构成形式论理的概念,在某种程度内确能维持法生活的安定,藉以保障人权,功不可没。然其摒弃法律之目的,忽视法生活之理想,未曾贯彻实证主义之实质,将法律本身认为是目的,则不足取。”[7]这种概念法学的价值取向也即是一种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即主张法官在作出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对法律负责,而无须考虑其他法律之外的因素。成文法作为一个逻辑自足体可以完全满足法官在审判时的需要。从西方法学的发展来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大体上持的就是一种法律主义的价值价值取向,尤其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将这种法律的自洽性发挥了登峰造极的境界,从而创造了一个单纯依靠法律条文就可以解决一切纠纷的法律体系。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主义的价值取向更是比比皆是。在作出司法判决时,法官首先要寻求一个法律上的参照,看看法律条文对此是如何规定了,然后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法律条文。如果恰巧法律条文对此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那么法官是万万不敢越雷池半步而自我立法的,通常他们是寻求相关的法律解释,以期能在一个合法的形式下来完成判决。 (二)民意主义的价值标准

在中国的司法逻辑中,有一个非常特殊但又极为重要的思维在影响着司法的运作,那就是“民愤”的存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曾经是响彻云霄的口号,是任何司法者不能不予考虑的因素之一。在我们的司法传统上,这种民愤决定论的思想源远流长,早在孟子时期,就提出了著名的“国人杀人论”,主张:“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8]到了现代社会,人民已经成为社会的主体,也是国家的主人,任何一个号称民主的国家与政府都不会不考虑社会中绝大多人能的意志和心声。在这种背景下,民意主义的司法取向便是自然而然。所谓民意主义的价值取向就是在司法判决中,以社会绝大多数人的一直为价值诉求,以使判决的结果最终符合社会民意的要求。 在司法判决中考虑民意的影响不能不考虑新闻传媒对司法者的影响,因为,所谓的民意大多都是通过传媒表达出来的,那种单纯的依靠聚众集会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的诉求方式由于在法律程序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而影响力逐渐消弱。在进入21世纪之后,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使得民意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影响全国成为可能。在刚刚过去的2003年,有三件突发的事件凸现了互联网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网上民意的巨大影响力。第一是直接促使沿用多年的收容审查制度废除的“孙志刚事件”,第二是一波三折最终导致辽宁刘涌改判死刑的“刘涌二审改判死缓案”,第三是沸沸扬扬、真假莫辨的黑龙江“宝马撞人案”。在这三起案件中,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民意”凸现了其巨大的杀伤力,最终导致了案件的改判或重新调查。有记者曾对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作过一些担忧:“在网上,网民们向来不惮以最大的恶意来揣测司法人员,无论是先前质疑刘涌案时,还是此次质疑撞人案时。而法官们似乎也坚信‘民意是靠不住的’,认为质疑判决的人没有参与庭审,单凭猜测或谣言就‘没有发言权’。 至此,极具社会关怀意识的民意和备感委屈的法官之间的互不信任,已到了难以弥合的地步。现实生活中,法官的确有枉法的可能,不过,法庭外的民意若任由恣肆,也可能泛滥成灾,最终演变为‘多数人的暴政’,甚至生出极强的法治破坏力。一次次对判决的质疑浪潮,无疑也在减损着司法机构的公信力。”[9]而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Hugo.L.Black,任期1937-1971)的名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可以说是以舆论监督司法所造成的两难困境的真实写照。

的确,我们也承认民意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诉求实质正义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有时候还可能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现在备受学者指责的当年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就是一个明显的“舆论杀人”的例证。[10]因此过分的强调民意往往会导致一种非理性的“民粹主义”,这是我们在迎合民意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以研究司法问题著称的贺卫方对二者的关系曾作过较为公允的评价:“法院应该关注社会关注,但绝不是不得不服从社会关注。良好的司法制度可以抵抗民意,一定程度上形成对民意的反说服,不允许简单地以民意代替司法来判断,否则法院就不必存在了。”但是如若抛开精英主义的价值理念,我们会发现,在当前的整体司法环境不容乐观的前提下,适当的尊重反映社会主体心声的民意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我们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生命力,减少因为制度性缺陷而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问题。毕竟人民是我们国家的主人,人民的呼声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就像Missouri所言:“必须记住,立法机关在重要的程度上和法院一样,都是人民的自由和福利的最终卫士。”[11]司法机关要想真正维护人民的自由和福利,就必须倾听他们的声音。因此,民意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应该说是力大于弊,积极的方面还是要多于消极的因素。

(三)社会利益的价值标准

司法判决中的社会利益标准是指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本人对法律的理解之外,还应该考虑社会利益方面的因素,力争使法律的实现和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谐的融合起来,甚至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应该成为法官首要考虑的价值因素。法院的判决能否以实现社会利益为目标,或者说法官的判决能否以社会利益为评判标准,现在仍然存在着极大的争议。支持者主张同国家的存在理由一样,人们之所以接受法律和法院的判决是因为它能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福祗;而反对者则声称过分追求法律和司法判决的社会效应必然会带来法律工具主义和法治功能主义的弊端,是法律和法院沦为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12]二者皆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即使这样我们还是不能不承认法律的社会利益取向的现实合理性。因为法院也不是生活在与世隔绝的绝对真空中,它也必须考虑社会利益方面的因素,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司法判决中引入利益衡量因素的尺度问题,只要控制好这个尺度,在司法判决中,倾向与社会利益的保护是完全可以。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13]

在法律中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法学家的一个永恒追求。如果法律不能给人们带来实利,那么人们为什么要追求法治?重视法律的社会效应已经成为了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功利主义法学家就旗帜鲜明的提出法律应该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工具,社会法学派也公开声称法律必须要促进社会利益。而专门以利益作为法学研究核心的主张则是滥觞于利益法学。利益法学派是社会法学派的一个支派,以强调法官应注意各种利益为核心而得名,它于20世纪初出现于德国,创始人为德国法学家赫克(Thilipp.Heck,1858-1943)。利益法学派继承了19世纪后期的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基本思想,即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并认为这种思想特别适用于司法活动。利益法学派所讲的利益是从广义来理解的,包括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司法者对一定的法律最重要的是确定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利益。他们自称不同于当时流行的自由法学,虽然承认法官应创造法律,但主张这种权力应限制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范围之内。利益法学所提出的主要论点是反对传统概念法学和形式主义法学的观点。所谓传统概念法学和形式主义法学是指把现行法律制度看作为没有缺陷的。法官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推论,就能从现行的实在法中演绎出正确的判决。在利益法学派看来,这种假定是没有丝毫根据的,相反,每一种法律制度必然是并不完整和充满漏洞的。法应该是立法者为了解决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而制定的一些规则。为了作出工作的判决,法官对一定法律,必须首先确定什么是立法者说要保护的利益。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只注意法律条文的字句,不应局限于传统的逻辑解释,二要通过亲自对有关利益的考查去掌握立法者的意图,对法律作出正确的评价。法学的任务也在于通过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研究来促进法官完成这一任务。[14]

但是,在司法中过分追求社会利益会不是影响法律的正义性呢?这也是学者们对利益取向的司法观的担心之所在。在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的前提下,法官的作出的判决可以不依据外在的评判标准来进行衡量。因为在那种情况下,任何外在的标准都无法影响和干涉司法判决的最终有效性,法官唯一负责的是法律本身及其对法律的信仰。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不仅没有生活在一个相对宽松的法治环境中,而且还和各种外在的势力纠缠在一起,在各种权力和利益的博弈中寻求法治的均衡,以使法院作出的判决能为社会所接受。对于司法权的这种异化,学界将其形象的比喻为“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在司法权脱离了国家属性而沦为地方权力的附庸之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和偏爱便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这也是备遭学者诟厉的在司法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之源。因此在司法判决中追求社会利益的实现,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那种置法律的正义价值而不顾,而仅仅为了实现地方的一些蝇头小利就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作风是严格禁止的。 (四)自由心证的价值标准

法官在作出司法判决时,可能要考虑很多因素,但是无论法官坚持那一种价值标准——不论他/她是一个概念法学的拥护者也好,是一个民粹主义的鼓吹者也好,或者是一个功利主义的支持者也好,他们都要将他们的价值判断转化为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这种法官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就是所谓的“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在司法中,自由心证是指“法官、陪审官在审判中只凭自己的‘良心’、‘诚实’认定事实,判断证据的价值、可靠性,并决定取舍,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法律不规定使用证据的规则,也无须向任何人说明根据和理由。”对于这种原则,法国1808年制定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24条明确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哲学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充分;法律说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对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展了什么印象……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么?”[15]自由心证原则既是三权分立原则的直接结果,也是法官在社会中地位崇高的集中体现。三权分立原则要求司法权可以按照自己的运行逻辑进行操作,不必接受外在的干涉,而社会之所以也相信法官是在公正的行使司法权而不会肆意裁判,是因为西方的法治主义传统告诉了他们,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护线。法官虽说也会贪污腐化,但是在西方的司法传统与司法环境下,法官腐化的几率要远远小于其他权力的掌握者。所以,人们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之所以能坦然接受,一方面有司法传统方面的制度制约,另一方面也有对立法权和行政权高度不信任的心理因素。 但是,任何事物一旦发展了极端必然会走向它的反面,自由心证原则也是如此。我们在高度认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该担心它会不会走向个人主义或主观主义的歧途呢?这种担心并非是杞人忧天或是无稽之谈。因为,阿克顿爵士尝言:“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导致腐败。”如果司法权缺少了外部制约,仅仅依靠职业共同体或法官内心的道德制衡,我们当然有充分的理由来怀疑法官判决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尤其是在我们现在的司法环境下,司法独立远未实现,中立审判也根本没有可能,片面的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只会加剧司法的腐化与不公。因此,在缺少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的前提下,对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盲从就是对法官枉法裁判的放纵。我们必须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自由心证放在一个可以制约的外部环境中,才可以充分相信法官的判决是建立在合法依据之上的。 一般而言,这四个价值评判标准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作为审视法官判决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但是问题在于这四者之间哪一个评判标准才具有最终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当这四种评判标准互不一致的时候,那一种评判标准才具有最终的优先于其他三者的正当性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见仁见智,无法统一。但是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则是社会民意与按照法律规则作出判决相冲突,而按照法律规则作出的判决又有可能是依照法官遵循自己的自由裁量,寻求社会最大利益的结果,所以笼统的看,以上四者的冲突可以概括为民意主义与规则主义的冲突,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官按照所谓的“自由心证原则”和法律规则作出的判决与社会民意的心理诉求相差很大,或者说法官的判决,普通民众接受不了,在这种情况下,是以说的判定标准为依据呢?当二者僵持不下、不可开交的时候,可否寻找一个中立的裁判机构予以裁决呢?本文的观点是任何所谓的“自由心证”和法律规则都必须以民意的接受为其合法性来源,因为,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公众的认同是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权力的运作也必须以民意为诉求导向。如果绝大部分民众都认为你权力的行使有偏差,那么即使你的判决在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现代社会中的“民主原则”相违背。当然,有可能大部分民众也有错误的时候,也有“多数人暴政”问题,但是,相比较国家权力而言,民众腐化的几率要远远低于权力腐化的几率。因此,不论是在何种情况下,现代政治中的民主原则都要求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广大民众的接受为其合法性来源,司法权的行使也不另外。 三、“宝马撞人案”判决中的幕后因素及其合法性问题

之所以主张民众的意见在司法判决的评判标准中具有优先于其他评判标准的有效性,一个最主要的依据是司法权同其他权力一样,也有腐化和滥用的可能性,而且,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这种司法权的腐化和滥用更不易受到监督和制约,因此,必须要以民意为标准来对其进行制约。下文将要的进行的对“宝马撞人案”判决的幕后因素的分析将会使我们明白,为什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靠的,为什么复查组的结论也是不可信的,为什么只有广大民众的呼声才是最正确的。在“宝马撞人案”的判决出来之后,公众的质疑就如排山倒海、连绵不绝。排除其中大部分的没有根据的感情宣泄和辱骂之外,仍有不少人士就判决本身提出了冷静而理性的分析,有网友就指出:“对于一个将1人撞死、7人撞成轻伤、5人撞成轻微伤的案件,法院一方面对苏秀文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又以“苏秀文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解”为由,作出如此区区缓刑判决。尽管这尚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然而,量刑上要酌情考虑到犯罪的动机、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社会对犯罪的正常反映等因素,法院不也是要求办案要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那么,此案的酌定量刑情节和社会效果体现在那里?公众当然有理由追问是不是有其他因素干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如此进在而联想到某些特权人士在一些案件上的特殊处理,将怀疑指向苏秀文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足为奇。”[16]应当说,这种分析极其入骨的,在排除了司法腐败的前提下,法官必须对自己的判决给予充足的论证和说明,否则就很难化解公众的质疑。但是,此时公众的质疑还仅仅停留在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质疑上,而对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即判决中有没有存在腐败现象,则没有考虑或者虽然考虑到了但是没有证据证实。随后黑龙江省政法委牵头的案件调查复查组的复查结果又在政治意义上为本案的判决盖棺定论,堵死了本来还有一丝希望的案件重审的可能。

就在公众逐渐淡化“宝马撞人案”的时候,《瞭望东方周刊》7月20日首发的、被网络媒体广泛转载的一篇报道《黑龙江:韩桂芝案调查 马德田凤山等构筑权力场》立刻引起了人们对“宝马撞人案”判决的合法性的重新关注。该报道无意之中揭露的事实人们瞠目结舌、难以置信,该报道简介如下:自从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被立案审查后,黑龙江政坛颇不平静。7月12日,黑龙江省人事厅原党组书记赵洪彦也被判处徒刑,轰动一时的“宝马撞人案”中的检察官和法官据悉也出了问题。…办理“宝马撞人案”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房久林已经被判刑,《新民周刊》报道说,这位曾因查处哈尔滨“国贸城案”、“朱胜文案”而声明卓著的“反腐英雄”,此番被立案侦查的一个原因是在“宝马撞人案”中接受吃请。《瞭望东方周刊》了解到,卷入“宝马案”中的官员不仅房一个人,道里区法院副院长张雁滨由于收受苏秀文一方8000元人民币,已被停职在家,免于起诉,熟悉他的人告诉《瞭望东方周刊》,张马上就要退休,曾经兢兢业业地工作。此外,宝马撞人案中担任公诉人的于姓人士也接受了苏秀文一方的吃请,“宝马撞人案”再次成为近期媒体关注的热点。[17]

一个全国人们如此关注的案件,在貌似合法性的背后竟然潜藏着如此的腐败,的确令人不可思议。在这起公诉案件中,主审法官和公诉人双方居然都接受了被告的吃请,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很难相信这个案件还有基本的公正性可言。也正是存在着这样的腐败因素,我们才可以理解为什么公诉方会避重就轻,不仅不主张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且反而为被告努力开脱;才可以理解为什么主审法官也会避重就轻,在没有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的前提下,就匆忙宣告被告是交通肇事,而不是故意杀人,而且在量刑上也是选择极为轻微的判二缓三。所有的这一切不合理现象最后只能用一个词来形容,那就是“司法腐败”。对于一个全国人民都极为关注的案件,对于一个中纪委也予以重视的案件,最终的结果仍然是存在着司法腐败,这样的事实不禁让那些相信法律规则、迷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人们大跌眼睛:在这样举国关注、众目睽睽之下的案件,都存在着司法腐败,那么其他的案件我们还可以相信它的公正性吗?长此以往,谁还会相信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呢?为了改变司法的形象,有人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在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在受害人家属因迫于种种压力不愿或不敢提出申诉的情况下,上级检察和审判机关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件重新进行公开审理,彻底查清事实真相,还社会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对苏秀文一方公然向检察审判机关有关官员进行行贿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也应依法严惩。惟其如此,才能给人民群众一个负责任的答复。但是,根据网上的材料,对于舆论普遍关注的“宝马撞人案”的重审问题,法院系统并没有积极的动向。据记者透漏,7月7日,哈尔滨法院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称:因为没有涉及其他具体的办案人员,事故技术分析有专家的鉴定,案件审理过程没有毛病,复查又已经有了定论,“宝马撞人案”不会重审。[18]但是,这样的答复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会严重损害法院系统本来就岌岌可危的形象。因为,正如有人分析的那样,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可能是出于种种顾虑而不敢加以申诉;在法院和检察院都接受吃请的情况下,人们也有充足的理由怀疑事故技术分析专家的鉴定结论;案件审理中的公诉人和法官都接受了吃请或贿赂,怎么能说是“案件审理过程没有毛病”?复查组的结论更是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而且从法理上讲,这个复查组本身就存在着一个合法性的问题。不少人也对此提出了质疑:“黑龙江省政法委组织的调查组是否有权对刑事案件做出结论?根据我国刑事相关法律,只有审判机关才有权认定公民有罪或无罪,其他组织是没有这个权力的,调查组可以进行调查,结论还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再审或重审)来认定,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由调查组直接做出结论,似于法无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19] 这样的话,尽管黑龙江省委政法委曾组织力量,对该案定性、量刑和审理程序进行了调查、复查,并郑重其事地宣布“案件审理过程没有毛病”,不存在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问题,但随着事实真相的不断揭开,尤其是随着主办案件的法院和检察院都存在着腐败的前提下,这个调查结论的公信力已经很难获得公众的认同。更何况,从法理上说,调查组的结论并不能代替法院公开审判结果所具有的法律效力。[20]因此,不论是从那个角度而言,“宝马撞人案”的判决结果都是让人无法接受的,唯一的一个解决途径就是重审此案,并通过法律对此案的有关涉案人员进行严肃的处理,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重新以一个公正的形象取信于民,否则的话,不仅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是天方夜谈,而且连司法机关的形象也岌岌可危。

四、 生效判决的三种改变途径与“宝马撞人案”判决的可能性分析

无可否认,在现今的情况下,“宝马撞人案”的判决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司法判决,对于当事人和全国民众来说仍然具有着必须遵守的既判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宝马撞人案”的判决就是木已成舟,无法加以改变。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和错判、误判对普通公民的伤害,法律上早就规定了一系列完善的法律监督程序来对此加以救济。这里的审判监督程序即是再审程序。在现今的体制下,启动再审程序来改变法官生效判决的途径主要三种:第一,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和法院审判监督权的再审,第二,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再审,第三,基于人大个案监督的再审。现简要的介绍如下:

(一)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和法院审判监督权的再审

申诉或者是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而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息息相关,因此,当事人的申诉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有着直接的关联,《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申诉是可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最经常和最主要的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重要途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诉应当按照审级分工处理。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就地解决;对于案情重大、疑难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申诉,应当调出原卷审查,认为原判是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书面通知驳回。[21]《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见,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并没有必然的再审的义务,一个申诉的案件最终是否足以启动再审程序,要取决于法院系统内部尤其是上级法院的态度,这就为当事人的申诉再审增添了许多不可测的因素和难度。

(二)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再审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具体的监督工作是通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审查,对正确的判决或裁定予以维护和支持;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通过抗诉使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检察院除了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抗诉之外,自己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控诉也是一条重要的抗诉途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出现了以上情况,当事人申诉之后仍然没有再审,或者当事人出于种种顾虑不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职能就体现出来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再审,这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明显不同。因此,在再审案件,检察院的抗诉权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基于人大个案监督的再审。

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我国所有的国家权力都是来源于人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大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的审批和对司法个案的监督上。人大的个案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法院机关办理的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行为。它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是检察院、法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案件。对于个案监督应当坚持违法原则,所谓违法是指检察院、法院办理的案件中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违反了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定。二是必须是检察院、法院办理案件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对于个案监督还应当坚持重大违法原则,即个案监督是一种重点监督,而不是一种普遍监督。[22]人大对个案监督体现着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质询意见或反映的情况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的材料来源,进行审查,并将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报告权力机关,对权力机关交办的案件,还应报告处理结果。[23]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则将人大监督的个案范围限定为:经过再审或者申诉审以后未依法纠正的个案、诉讼程序违法未依法纠正的个案、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未依法查处的个案。从这一规定来看,人大介入的个案不是在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及违法行为发生后介人,而是在发现错案和违法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拒不纠正或拒不查处时才能介入。[24]

对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问题,在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赞成人大个案监督的一方认为,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性质,使它具有相对超然地位,具有个案监督的优势;人大代表的素质已大大提高,能够胜任个案监督工作;只要在个案监督中坚持集体监督、事后监督就不会防碍司法独立。[25]但是反对人大个案监督的学者恰恰持相反的观点,认为人大个案监督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而且反而会更容易滋生腐败,因而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个案监督,人大在选择的案件的同时就是受外界干扰和影响的过程。而且,中国法律的历史和现实给有关个案监督的立法留下的活动空间是有限的:人大不能取检察机关而代之,发展成为法律监督机关;人大也不能拥有最后的裁判权,发展成为终审法院。因此,人大个案监督的发展前景及其法律后果都是不明朗的,这就很难保障人大个案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有效化。[26]另外对于人大监督司法是否会影响司法独立,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从权力上看,人大的确有权监督法院,但问题在于人大的监督必须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为前提,而要做到这一点,人大就不能对法院的个案进行监督。[27]因此,从司法独立的角度考虑,人大对法院的个案进行监督,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因而应该在实践中尽量避免人大个案监督权的频繁行使,虽然在法律上人大有这个权力。

从现行体制上看,法官的判决生效以后,要想予以改变,一般只有这三种合法的途径。在揭露了“宝马撞人案”中的腐败因素之后,如何才能改变这个不合法的判决就成为每一个关心此案的人的共同困惑。在法律范围内,这个判决的改变不会超出以上三种法定的再审途径。到底“宝马撞人案”判决的再审前景会是那一种呢?在此,我们先予以理论上的论证。首先,第一种方式,当事人的申诉和法院自我纠正提起的再审。从原判判决作出来之后,受害人的家属的反映情况来看,当事人要想提起申诉需要承认很大的压力。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告方家族在当地有着极为庞大的关系网和势力。试想一下,在全国人民口诛笔伐的情况下,被告方居然有胆量甘冒天下之大不韪,公然对检察院和法院进行吃请和行贿,其能力的确令人不可小视,而在全国人民草木皆兵的情况下,检方和审方竟然找不到适当的理由进行拒绝,由此也可见被告方的能量之大出乎我们的想象。在这种力量对比急剧失衡的情况下,指望受害人家属予以申请再审,难度之大可想而知。而当地的法院系统唯恐此事招惹到自己头上,躲都来不及呢,还会主动去惹火上身予以重审?因此,第一种再审途径希望极为渺茫。第二种可能性,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本来就有建成监督的职权,因此,由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是最好不过了,但是,具体到本案的一些特殊情况,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又增加了很多难度。在本案中,不仅公诉人接受了被告方的吃请,甚至连检察方的副检察长接受了吃请。这一方面更彰显出了被告方家族势力的非同寻常,另一方面也为检方在法庭上为被告人开脱埋下了伏笔。在本案中,公诉方和审判方都接受了被告人的吃请或贿赂,原本庄严肃穆的法庭审判成了一种走形式的闹剧,而复查组的如何详尽的复查居然也没有查出其中极为明显的破绽,真是令人难以置信。所以,检察院出于维护自己名声考虑,也不会主动对此案提起抗诉,在这种尴尬情况下,最好处理方式是搁置,让时间逐渐淡化人们的记忆。第三种可能性,由人大对此案进行个性监督。在法院和检察院都存在腐败的情况下,由权力机关来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恰恰符合人大个案监督的初衷,而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也恰恰符合人大个案监督的条件。因此,在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都不敢或者不愿提出再审的情况下,人大对此案的个案监督可谓是一个最为圆满的结局。这里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当地的人大是否愿意冒着得罪当地权贵的风险,为世人寻求一个公道了。因此,从当地的复杂的权力关系网络来看,笔者对当地人大主动的行使个人监督权仍持有一种怀疑态度。当然,我宁愿我的考虑是一种小人之虑。因为,如果那样的话,这样一个光天化日之下的司法腐败就失去了任何一个从制度层面予以纠正的可能性,这对于我们来说,不啻于是一个时代的悲剧。

对于“宝马撞人案”的最终走向,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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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就是徐显明先生所主张的“司法六性说”,详细内容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徐显明“序”,第4页。

[2] 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0-421页。

[3] 由于“宝马撞人案”的事实情况即为混乱、复杂,所以,这里仅仅引用网络上的资料予以简单的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关于“宝马撞人案”的资料绝大部分来自互联网,由于网络资料具有随意性的特点,缺乏学术研究中必须的严谨性,因而本文依据网络资料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也具有不严谨的一面或者有所偏颇。而且,由于网络资源的更新速度较快,有很多资料的原始出处已经无从查证,只能依据网上搜索的结果予以注明。

[4]参见《哈尔滨宝马撞人案复查结束 无证据证明故意杀人》,资料来源:桂龙新闻网www.gxnews.com.cn 2004年03月30日。

[5]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6] 参见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另外对概念法学的辩护可以参见龙卫球:《法律实在性讨论——兼为概念法学辩护》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7]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8] (宋)朱熹:《孟子集注·梁惠王章句下》,齐鲁书社1992年版。

[9] 参见郭光东:《以陪审制度疏导舆论审判》,载《南方周末》2004年1月9日。

[10] 据说张金柱在临死前曾哀叹:我非死于法官之手,而是死于记者之手。因此在考查民意对司法判决的意义时,必须对“舆论杀人”、“媒体定罪”等现象有清醒的认识。关于司法与传媒、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可参见贺卫方:《司法与传媒》,载《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以下。

[11] 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5页。

[12] 对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详见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62页以下。

[13]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14] 顾维熊:《西方法学流派评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15] 王德志、徐进:《西方司法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16] 杨涛:《疯狂“宝马”撞人事件反常中的正常》,资料来源:搜狐网,2004年01月03日

[17] 资料来源:搜狐网,2004年07月20日。

[18] 李泽旭:《宝马撞人案副检察长被判》,载《潇湘晨报》2004年7月 26日,资料来源:搜狐网。

[19] 资料来源:中华宽带网论坛www.ziboyg.com。

[20] 俞洲:《“宝马撞人案”有必要重审》,资料来源:山西新闻网2004年7月22日。

[21] 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22] 王明礼、吴瑞峰:《论人大个案监督的根据、范围和性质》,载《理论探索》2003年第2期。

[23] 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24] 孙恒山:《人大个案监督难点问题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

[25] 李永红、于晓青:《论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法学》1999年第1期。

[26] 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载《法学》1999年第9期。

[27] 刘瑞华:《论人大的个案监督》,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