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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克拉斯·卢曼:后现代社会及其法律
胡水君
(转自世纪沙龙)
关于“现代性”与“后现代”的书籍目前在书市上似乎很是抢眼,
诸如利奥塔、福科、德里达、哈贝马斯等人的中文译著和评论简直目
不暇睹。其间,似乎少了一位人物——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正如在德国、进而在英语世界的成名都比较缓慢一样,卢
曼在国内知识界似乎尚未引起太大注意。但这并不足以否认卢曼理论
日益扩大的世界影响。卢曼一般被人视作社会学家,但他对法学也有
独到的贡献,其对当今现代社会乃至“后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的论述
尤其值得一提。
卢曼1927年出生于德国吕内堡,比哈贝马斯大2岁。和马克思、韦
伯一样,卢曼年轻时也受过严格的法学训练,1949年他在弗莱堡大学
获得法学学位,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1955年,他离开吕内堡行政法
院到萨克森南部的文化部门任职。工作之余,卢曼阅读了笛卡儿、康
德、胡塞尔以及功能主义者马林诺夫斯基和布朗(A.R.Radcliff-
Brown)的著作,但他一直都没有想过做学问。1960年,卢曼获准一年
的假期到哈佛大学师从帕森斯学习,回国后,卢曼辞去高级政府顾问
之职,开始专注于学术研究。1965至1968年间,他先后在斯派尔行政
科学研究院、多特蒙德社会研究所和缪恩斯特大学从事研究工作。
1968年以后,卢曼一直在比勒弗尔德大学任教,直到1993年退休。在
社会学上,卢曼一般被视为新结构功能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
英文著作有:《信任与权力》、《社会分化》、《法律的社会学理论》、
《自我参照文集》,《福利国家的政治理论》、《社会系统》、《现
代性观察》等。
作为社会学家,卢曼对法律的定义和理解都是从社会学的角度进
行的。卢曼认为,法律和知识一样,都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法律
是社会的一种基本结构,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为社会成员提供行为
预期。法律与社会相互依存。一切社会生活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法律
所形成的。而且,随着社会复杂性的进化,法律也会相应发生改变。
卢曼划分了三种社会:古代社会、高度文明的社会和现代社会。古代
社会指的是原始社会或部落社会;前现代的高度文明出现于那些功能
没有完全分化的社会,如中国、印度、伊斯兰、希腊-罗马以及欧洲
大陆、盎格鲁-撒克逊;现代社会则指工业社会乃至“后工业社会”。
这三种社会分别对应于三种社会分化:区隔分化、阶层分化和功能分
化。区隔分化指的是社会由不同的家庭、部落等构成;区隔分化是平
等的,而阶层分化则是不平等的,它将社会划分为等级不同的次系统;
功能分化则既有平等,又有不平等,它按照特定的功能(如政治、经
济、宗教、教育、健康照顾、家庭的残余功能:如关心、社会化、休
闲等)而形成部分系统。在这三种社会分化中,功能分化对(后)现
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与此三种社会和分化相适应,存在着三种法律:
古代法、前现代高度文明的法(法律家法)和实证法(立法/制定法)。
卢曼的理论起初受系统论影响很大,而自1980年代,卢曼开始倡
导社会学的“范式转换”,逐渐从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转向认知生
物学和控制论的理论模式。在此时期,随着后结构主义的广泛接受,
以及一些认知生物学和控制论文献在德国相继翻译出版,卢曼卷入了
关于人文学科的“自我塑成(autopoietic)转向”。因之,在提法上,
卢曼逐渐用“后工业社会”的“自我塑成的法”替代了现代社会中的
实证法。卢曼著作中的“现代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当今西方
的所谓“后现代社会”。在此社会,法律的功能日渐特定化,这主要
表现在法律与道德、科学真理、教育和教诲的分离。法律不再靠道德、
正义等来合法化,而是通过程序来获得合法性,卢曼称之为“通过程
序的合法性”。卢曼认为,(后)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功能分化,
亦即,后现代社会及其制度变得越来越专门化、独立自治、技术化和
抽象。在后现代社会,社会系统分化出它们各自的子系统,每一系统
又各自发展出自己的交流(或“沟通”)媒介,如政治系统的权力、
经济系统的钱、家庭系统的爱等,在系统内部则相应形成与交流媒介
相称的二元结构,如经济系统的拥有/不拥有、政治系统的有权/无
权、法律系统的合法/不合法等。二元结构产生了反射性特征,如谈
语词,钱钱交易,对学习的学习,对预期的预期,关于规范制定的规
范等。基于反射性,系统能够再生产自己。如此,社会系统都是自我
参照的,高度自治的。系统日益增长的分化和独立自治必定导致对系
统控制的衰落。因此,后现代社会的另一个典型特征是“社会的集中
代表”、社会全体性的丧失,就此而言,后现代社会是一个自我观察、
自我描述、自我规制的社会,是一个没有全球国家的全球社会。套用
中国的古代词汇,我们可以称之为“群龙无首”的社会。此外,卢曼
认为,基于功能分化,后现代社会的偶然性得到了史无前例的增进,
如此,后现代社会又是一个充满偶然性、前途未卜的社会。前现代社
会的特征是否认偶然性,其简化复杂性的基本机制是将某些社会实践
说成是必须的和神圣的;(后)现代社会则承认偶然性和既定社会实
践的可修正性,这尤其表现在法律可以依实际情况随时修改。
质言之,后现代社会是功能分化的社会,它“自我塑成”、自我
再生产、自我规制、自我参照。与此相适应,后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也
是“自我塑成的”。自我塑成原是一个生物学概念,用以说明具有其
独特个性、能够维护其自身的统一性的独立自治的器官,后被人扩展
到社会领域,也得到卢曼的广泛运用。卢曼认为,后现代社会的法律
如活的生命体一样,是“自我塑成的”。这表现在,在规范上,法律
是循环封闭的,亦即,法律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通过自己的交流媒介
和术语自己生产自己,自己产生特殊的信息模式以及解释和思考信息
的方式,而不与环境发生交流(或沟通),其对其政治、经济、文化
和自然环境的理解是以植根于法律的交流关系的法律意义为基础的,
例如,法律不是通过政治程序,而是通过立法法来修改自己;而在认
知上,法律对环境又是开放的,这意味着“法律在各方面都得适应环
境”,当法律系统从外在社会环境(如政治、经济等)获知一些信息
后,它会按照环境的需要和要求重新解释自己,通过自己的要素自己
调整自己的程序安排,以对环境作出适应。如此,就像一个活的生物
体通过内部的器官的互动而存活一样,法律通过其组成部分的互动而
维护着自身的统一性和独立自治。统一性专指通过系统的要素生产系
统要素的循环封闭;独立自治则意味着法律系统通过自我再生产的方
式理解自身和社会。法律的独立性置根于一切法律制度、推理模式、
判决规则以及原则之间的互动。法律是独立自治的,是因为它的意义
是自我参照的——法律意义来自于组成法律系统的各要素之间的交流。
独立自治的法律系统是自我反射的:“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法律
规范的改变只有发生在法律系统内部才能被视为法律的改变。”它通
过程序法自己修正自己,以此应对偶发事件,适应环境。
严格而言,用后现代来框定卢曼及其理论多少有些不太合适。卢
曼对现代性的确有自己的看法,但他对后现代的争论似乎并不热衷。
1970年代初,卢曼与哈贝马斯有一场广为世人关注的争论。争论表现
出新左派与“反启蒙”的新保守倾向之间的对立。哈贝马斯坚持捍卫
启蒙传统,指责卢曼的技术功能主义削弱了批判的可能性和解放的政
治;而卢曼则批评哈贝马斯的共识取向的话语伦理学是对高度分化的
后工业社会中所出现的复杂问题的一种毫无希望的不当回应。此后,
德国社会学界的理论论争就始终都没能绕开卢曼的理论。尽管卢曼与
哈贝马斯存在着争论,也与一些后现代论者一样都对现代性有感而发,
但人们还是觉得其理论与“后现代主义”存在着重要差异。不管怎样,
作为当今德国惟一一位堪与哈贝马斯相比的学者,卢曼在国内学界的
冷遇还是有些过分。即便在社会学界,对其理论也多“语焉不详”,
更不用说法学界了。这是颇为遗憾的。卢曼理论的影响在当今西方越
来越大,这尤其体现在欧盟法和法律全球化的讨论中。在这些讨论中,
图依布纳(Gunther Teubner)、桑托斯(B.D.S.Santos)等人
受卢曼影响尤其巨大。就中国目前所面临的全球化的挑战而言,适当
注意卢曼的理论,于理论和实践无疑都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