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

——兼论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

刘 国*

(浙江大学 法学院,杭州 310028)

摘要: 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是宪法解释者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客观地对与解释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协调和权衡的一种宪法解释模式。这种模式以法律现实主义和法社会学以及利益法学为法理基础,在当今宪法解释中占支配地位,它是客观理性的宪法解释模式、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是保持宪法稳定与促进宪法发展的桥梁。其外在法理基础及内在正当性和本质决定了它是宪法解释的重要模式,一些对衡量模式的替代方法将被证明是不可行的。 关键词:宪法解释 衡量模式 解释者

宪法解释方法是宪法解释学的核心内容,确立一种合理的宪法解释方法对于恰当地适用宪法意义尤为重大,并有助于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我们可以将各种具体的宪法解释操作方法划分为两种相互对立的解释模式即定义模式(the definitional mode)和衡量模式(the balancing mode),不同的解释模式可使宪法条款产生不同的含义,并最终影响到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变迁。这两种宪法解释模式在不同历史时期受不同法哲学的影响而为释宪者所采用,并经历了一个后者逐渐代替前者的支配地位的过程。本文拟介绍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在实践中的产生和发展,考察该模式的法理基础,分析其成为宪法解释重要模式的内在原因并揭示其本质特性,文章最后还对其进行了反向论证。

一、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在实践中的产生和发展

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衡量模式并非一开始就为解释者所一致采用,它是由于以前的宪法解释模式不能满足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也是在宪法解释的实践过程中对原有解释模式进行反思的结果。

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是指解释者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客观地对与解释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协调和权衡的一种宪法解释模式。该模式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51年的Cooley v. Board of Wardens案① 中被采用的。该案中,库利(Cooley)未遵守宾夕法尼亚州1803年通过的一项法律,该法律规定,凡进入或驶出费城港口的船只必须聘请当地领航员引领船只,并缴纳领航费,违者将被罚款一半的领航费。库利因此被处罚款。在州法院败诉后,库利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宾州法律违反了宪法关于州际贸易的相关规定。该案涉及宪法对国会调整贸易的授权,是否意味着剥夺了各州对领航员的调整权?经过审理,由柯蒂斯大法官(J. Curtis)主笔的法院意见认为,“调整贸易的权力包含着广阔的领域,而且调整对象的性质各不相同,有些要求在全国各个港口平等地适用统一的规定,有些,正如本案的情形,则需要多样化才能满足航运的地方需要。国会对此是否具有排他性的立法权,对这一问题做绝对肯定或绝对否定的回答,都将误解该权力的性质而作出片面的回答。” “除非国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统一调整,否则该项权力留给各州行使,各州根据境内港口的地方特殊性,适当地作出裁量性的规定。”“本院多数意见认为,授予国会调整贸易的权力,并不排除各州对领航员的调整权。”

以前,国会和州的调控权被视为截然两立、不可交叉的单元,该案中解释者对贸易条款的理解采取了与以前完全不同的态度,实行更为实际的方法,根据事物的性质,权衡全国单一性与地方特殊性的需要,考虑决定政策的取向。该案的判决在当时可说是“惊世骇俗。”[1](p156) 因为法律形式主义与概念法学在整个前现代时期在法学中占主导地位,受其影响,当时在宪法解释中占支配地位的是定义模式。宪法解释的定义模式就是对宪法中的词语下定义——阐明宪法条文中词语的内容和含义——的宪法解释模式。在定义模式下,宪法的词语被当作指称各类不同的现象,解释者的作用类似于词典编撰者的作用,他们决定词语的含义并为词语下定义。① 宪法解释的定义模式具有久远的历史。早在1824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发表的法院意见就把宪法解释定义为词典编撰,像宪法中所使用的那样来“‘定义’贸易一词的含义十分必要。”[2]

然而,宪法解释的定义模式的相关问题是:解释者从哪里获得他们对宪法词语的定义?解释者宣布的定义来源于何处?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定义来源于解释者自己,也就是说,解释者是根据他们自己的观点对宪法词语下定义的。有时,他们可能求助于制宪者的意图作为定义的来源,或求助于历史、社会习俗,甚至知名学者的著述。当解释者声称依靠上述来源定义宪法词语时,通常他们有意无意所发现的是他们自己的东西。正如约翰·哈特·伊利(Johan Hart Ely)教授所说,当他们试图确保宪法的含义来源于外部“客观”事实时,通常他们“发现”的是自己的价值观。 [3](p43)

有鉴于定义模式的缺陷,该案中的解释者不再采取僵硬的形式化的模式去对宪法词语下定义,而是具体衡量统一性和多样性的价值冲突,使其能在力求防止各州的保护主义和贸易歧视的同时,兼顾各州自行处理地方事务的需要。该案的判决被称为“库利原则”(Cooley Doctrine),它“为注重联邦与各州利益衡量的现代理论树立了里程碑。” [4](p158) 通过权衡州在规定某一特定行为上的利益和国家统一规定该行为上的利益,标志着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的开始。但在当时概念法学主导下,受法律形式主义的影响,定义模式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因此该案的判决很快被人遗忘。尽管如此,该案奠定了衡量模式的基础,其确立的“库利原则”在20世纪后被多次引用,因此该案在衡量模式的宪法解释史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进入20世纪后,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1943年罗斯科.庞德提出宪法解释的任务之一就是“权衡和衡量部分吻合或业已冲突的各种利益,并合理地协调或调节之。”[5](p190) Steven Shiffrin教授指出,“衡量是宪法解释的必要程序”。[6](p1212、1249) 另一位学者认为,“法院总是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在其判决中决定立法对不利者造成的损害是否与其要达到的公共目的不成比例”。[7] (p700、706) 事实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许多宪法案件中采用了衡量模式。如在1939年的Schneider v. State案[8]中,最高法院发现禁止散发传单的法令违反了第一修正案。认为,尽管州“为了公共安全、健康、福利”可以实行管制,它也不能为此而侵犯言论自由, 在执行权衡情况和评价用于支持法令的实质性理由的棘手任务时,他们拒绝了州提出的通过禁止乱扔垃圾保持街道清洁的利益证明法令正当的理由。认为保持街道清洁对限制言论自由来说“不足以证明其正当性”。这种观点表达了一种衡量的实质性思维模式,即认为言论自由与街道清洁相比较,前者更为重要,因此认为法令违宪。

在德国,联邦宪政院于1958年的药剂师案中应用“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方法,分析宪法中“职业”的含义,并权衡了自由选择职业的利益与重大的团体利益,认为后者应当大于前者,判决巴伐利亚州的药剂师法案违宪。在联合抵制电影案中提出了“利益均衡理论”,认为申诉人的言论属于宪法言论自由的范围,其利益高于电影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受宪法保障。[9](p351-355、413-420) 到20世纪中期,衡量模式已经成为宪法解释的主要模式。其实,衡量不仅是宪法解释领域的主要模式,也成为一般法律领域或制定法解释领域的主要模式。[10](p603-611) 用T. Alexander Aleinikoff教授的话来说,我们生活于一个“衡量的时代”。[11](p943-944)

二、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的法理基础

在20世纪,法律形式主义受到猛烈和持续的抨击。法律实践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定义模式的形式主义思维方式是无效的,因此需要发展出更加功能化的衡量模式替代形式主义的定义模式。在宪法解释领域,衡量模式的出现是对定义模式存在的根本缺陷的回应,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走向崩溃趋势的反映;它建立在法律现实主义和法社会学以及利益法学基础之上,是对现实世界知识与社会变迁的回应。 20世纪的现实主义哲学家认为,形式化的定义是抽象的,没有固定的真理,它们所具有的任何真理来自于现实中的影响。[12](p39) 现实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是不确定的,只有与其发生的场合相联系才有意义,因此宪法中的词语的概念是人类建构的结果,没有先验性固有的含义,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依赖于语境和结果。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律是一种人类判断的创造物。根据这种观点,宪法条文的含义是解释者对其进行解释时创造出来的。毕竟对一个宪法词语的解释将对现实世界产生影响,因此解释应以一种深思熟虑的方式进行,需要协调宪法理想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并考虑相关因素,以完成公共政策和目标,而这就是衡量所需涉足之处。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来检测的理性。[13](p296) 他们注重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以及使法律具有实效的手段和法律个殊化运用的重要性。把那种认为人有能力使法律稳定且固定不变的观点看作是一个“根本的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和儿童“恋父情节”(father complex)的残余,并予以否弃。认为不考虑人类社会的实际情势,就不可能理解法律。美国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曾认为:“宪法条款不是数学公式,其基本含义不在它们的形式之中,它们是有机的、活的制度······它们的意义是充满活力的而不是刻板的”。[14]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的理想与现实之间事实上始终存在着距离,而法律的适用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因此法律适用者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必须衡量各种因素,并且随时对其予以增减,尽可能明智地确定何者应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他们反对法律是任意的或偶然的观点,相反他们确信存在着公认的社会标准和客观的价值模式,这使法律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统一性和自恰性。 利益法学是法社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兴起于欧洲的一场法理学运动,尤其在德国和法国有着大批追随者。他们认为概念法学所主张的法律是逻辑自恰的观点是虚幻的且与事实不相符合,指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然是不完整的和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该学派认为法律规范为解决利益冲突而制定了原则和原理,我们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即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适用法律者应当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标准去确保其间最重要的利益和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衡量。法学家必须做的就是认识到这个问题,即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衡量和协调。 随着法律现实主义和法社会学以及利益法学的发展壮大,它们的影响日益增强,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渐趋式微,宪法解释的定义模式逐渐为解释者所不重视。这些法哲学理论为处于困惑中的解释者寻求新的宪法解释模式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一种新的宪法解释模式——衡量模式——遂逐渐发展起来并最终成为宪法解释的重要模式。

三、衡量模式成为宪法解释重要模式的内在原因分析

如果说上述诸种法哲学理论为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提供了外部支持的话,那么这种模式自身所具有正当性则是使其成为宪法解释重要模式的内在原因。“没有一种解释方法是自我证成的,任何一种解释体制都需要一种理由。”[15](p311) 我们认为,衡量模式之所以能在宪法解释的长期实践中为解释者所选择并成为宪法解释的重要模式,其内在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衡量模式是客观的宪法解释模式。

宪法解释不是在真空中进行操作,解释者必须意识到宪法的目标并将其与当下的社会环境的相调适,寻求对宪法的合理解释——对宪法的条款、相关利益与价值进行权衡和协调。这种权衡与协调以历史、传统以及当下社会赋予给选择对象的相应价值为根据,将解释者自身的价值观置之度外,它实际上是描述性,正如物理学家没有顾及原子的价值也能测量原子的重量一样,解释者在没有表达自身价值观的情形下对诸因素进行客观的评价和判断并由此得出相应结论。也许有人认为这种客观性并不排除偶尔少数解释者主观因素的作用,这种担忧实为多余,因为它实际上是将宪法解释所需借助的解释者的思维活动与解释方法混为一谈了。

(二)衡量模式是理性的宪法解释模式。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不仅为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提供了框架,而且对诸多社会和经济利益加以控制和保护,这是宪法的目标,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因此,宪法解释就需要对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发展作出回应,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比较并作出选择,这种选择取决于相关利益的重要程度,在这个过程中,解释者不可避免地要作出有偏向性的判断。但衡量模式的这种弹性并非是无原则的随意性。衡量的结果是对现实社会中相关利益的仔细分析与甄别,它摈弃了绝对论,进行衡量的解释者实际上扮演着一个社会科学家的角色,对社会中各种特定的利益进行归纳式的调研,而不仅仅是理论上的逻辑推演。它是在深刻理解宪政精神基础上,在全面掌握当下客观事实前提下,然后再运用科学的法律推理完成的。

(三)衡量模式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

在采取这种模式时,宪法解释者需要根据宪法的原则和宗旨,首先对其意欲判断的正反两方的诸因素加以列举,然后再对那些最有利于促进社会发展、推动历史进步的因素挑选出来加以保护,从而作出符合宪法的精神与目的的判断。这是一个缜密的思维活动过程,不忽略和轻视其中任何因素,而是建立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基础之上,给予各方以充分的重视,在各种因素之间进行分辨与协调,对涉及的利益作“无所偏倚的衡量”,[16](p237) 这个过程这赢得了信任,从而使衡量得以正当化。

(四)衡量模式是保持宪法稳定与促进宪法发展的桥梁。

宪法文本是制宪者各方在保留分歧条件下达成妥协的原则性规定,即“求同存异”的结果,用孙斯坦的话说是“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17](p39) 因此宪法的规定只是多数者共同的根本利益的反映和体现。宪法在适用过程中通过衡量模式进行解释,使那些被忽略的少数者利益以及那些多数者所保留的个别利益获得了被重视的机会,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者起着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保持宪法稳定而又不至宪法僵化,它是在不动摇宪法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的、不需修改宪法条文,避免了宪法因社会生活的变幻无常而频繁变动,从而保持了宪法稳定。但它又根据情势的变更权衡各种因素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不至于出现与现实相矛盾和冲突的局面,从而避免了宪法的刻板和僵化。二是促进宪法发展而又无违宪之虞,它既可以对代表数额不足的团体的利益和制宪时尚未出现的后来者的利益予以考虑,又可对原为宪法认可但因社会变迁而发生局部变化的利益予以重新整合,使宪法真正成为适应社会生活的“活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从而促进宪法“与时俱进”。但这种随时代发展所做的调整又是在尊重宪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操作的,不与宪法的原则和宗旨相背离,相反正是为了使社会生活实践不违背宪法。

总之,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具有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这是它之所以能在宪法解释实践中得到解释者青睐的内在原因。这些原因也是衡量模式的优势,实际上也是解释者在解释活动中所应当尊从的原则,是解释者所应当追求的理想和宪法价值准则,这使它优越于定义模式的其他具体解释方法从而最终成为释宪者的当然选择。

四、衡量模式的本质特性

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是现实的或功能的模式,它以考虑或协调与解释相关的利益的方式进行操作,“衡量”是一种隐喻的说法,意味着要对有关相互竞争的利益进行权衡。这种“权衡”不是从数量上比较,而是将权衡对象的价值从性质上进行比较。① 这种宪法解释模式要对有关的利益的价值进行比较、权衡或从性质上进行衡量,因此,衡量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它离不开价值选择。逻辑、历史、风俗以及其他相关标准都可能单独或合起来对宪法解释构成影响,但它们中哪一种影响力具有支配性,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那些需要救济的社会利益之间的重要性及其价值重要程度。[18](p69)

衡量模式有目的性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有着理性的、客观的标准,而非感性的、主观的选择和判断。它既要尊重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又要考虑当下情势中获得普遍认同的社会共识,并认为这是解释者的职责,是值得为之奋斗的理想。衡量模式是一种现实的宪法解释模式,不同于定义模式,它认为宪法解释,像做任何其他法律决定一样,虽有赖于解释者的意识形态,承认所有的法律决定必然涉及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但认为这些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是以一种深思熟虑的方式作出的,而非随意的或偶然的。

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承认宪法文本提供的只是带指导性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不是完整无缺的,而是存在着空缺并随时代而变化,需要解释者把握时代脉搏以确定其在各种环境下的内涵。宪法的开放性决定了利益衡量这一基本宪法解释原则要求解释者在考虑宪法文本的同时,考查社会生活中各个方面的利益,从中作出判断取舍,从而使宪法的规范体系富有生命。[19](p265) 卡多佐认为,使决定与正义相互和谐的自由决定的方法在宪法领域已经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方法,宪法的概括性使之具有一种随时代变化的内容和意义,因此,解释就扩大了,就变得不再仅仅是如何确定那些宣布集体意志的立法者的含义和意图的问题,解释补充了这个宣言、填补了它的空缺。对宪法的解释经常比对一般制定法的解释有更大的选择自由,宪法宣布一些原则,然后再将这些原则适用于具体条件下,解释者需要用社会学的方法来填补这些原则的空白。

五、对衡量模式作为重要宪法解释模式的反向论证

尽管衡量不是宪法解释的唯一模式,但可以说它是宪法解释十分可靠和有效的必要模式。菲力克斯·弗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认为,“宪法判决中应当权衡和衡量那些确实代表了社会公众的价值和利益,”[5](p213) 因为解释者必须对他所拥有的各种因素加以衡量,明智地决定哪种因素起决定性作用。衡量模式是宪法解释的重要模式,除了其自身具有的优势外,还可以通过以下对该模式有可能的替代性方法的分析来加以反向论证。

(一)制宪者意图

一些人认为,宪法的含义可通过探询制宪者或宪法批准者的意图来确定。这种求助于制宪者或批准者的意图来探求宪法含义的做法具有严重的局限性。第一,宪法的制定者是由观点并非完全一致的许多个人组成的集合体而不是一个人,他们对宪法条款的观点是广泛多样、甚至是相互矛盾的。第二,社会的发展变迁出现了制宪者当初没有表达出来或没有意识到的情形。如他们没有预测到如下事件:电子监视、无线电和电视广播、因特网等。第三,无论制宪者是否预见到某一特定事件,有些宪法条款可能与制宪者表达的思想是相冲突的,也有些制宪者的行为与其所表达的意图相抵触,对一个成员众多的组织来说,要探求他们关于复杂问题的统一意图是没有意义的,他们的意图要么缺乏文件记载,要么记载残缺、模糊不清,有时甚至是虚假的。第四,制宪者的意图表达的都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把在过去情况和信念基础上形成的意图用来解释现在的情况,可能产生与制宪者本人原本想要的愿望相反的结果。第五,要确定宪法的批准者——人民或在批准会议上的人民代表——的意图更为困难,这些代表或公民关于宪法含义的观点各不相同,认为能在这些人中发现统一的意图近乎荒谬。

由于制宪者意图的上述局限性和缺陷,因此它不是宪法解释的令人满意的可靠方法,因为在遵循历史的伪装下,解释者有最终操作、修改甚至创造制宪者意图的权力。[20](p204) 当他们宣称或相信他们从事客观的、非个人地探究制宪者意图时,他们发现的是他们自己的价值。① 布伦南(William Brennan, Jr.)指出,原意主义是“伪装自我谦逊······但事实上是在谦卑的掩饰下的自大。”[21](p14-15) 因此,用制宪者意图来代替衡量模式的宪法解释实际上是不可行的。

(二)历史

求助于历史来解释宪法,不能必然避免衡量,仅有的可能是将衡量从现在转移到过去,还将会面临许多与求助于制宪者意图同样甚至更多的问题。历史比原初意图更难以捉摸、无法确定。正如约翰·哈特·伊利(John Hart Ely)所说,“‘传统’能被用来支持几乎任何理由,在时空的统一体中,传统所涉及的主题显然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在探寻过去岁月中具体的智识或道德观念时,所有这些都被巨大的不确定性所代替,你几乎可以证明任何你想要证明的东西。或更坦率地说,传统并不能真的提供答案,至少这个答案不足以明确地证明推翻立法机关的相反判断是正确的。”[3](p59-60) 由于历史的不确定性及其广泛复杂性,当宪法解释者企图求助于过去作为发现宪法含义的来源时,他将被证明是不称职的历史学家。如果历史是宪法含义的来源的话,就应该让历史学家而不是法学家去解释宪法了。像制宪者意图一样,历史必然锁定于过去,是向后看的,并且不考虑变化了的情况。遵循历史解释宪法就是将过去的实践冻结在适用于现在的宪法之上。这正是Plessy v. Ferguson案所发生的事,② 解释者求助于历史习惯和传统来解释宪法,并因此给予种族歧视以宪法保护,[22] 认为只要种族歧视在社会上是一种习惯或传统,无论它多么有害,都表示赞成。这有保持现状的作用,并削弱宪法回应变化了的环境的能力。它通过延缓——如果不是完全阻止的话——进步而保存过去,因而是一种保守的方法。

完全依赖于历史预设了这样两个前提:一是历史足够完整以使之有用,二是历史足够真实以使之可靠,然而这两个前提都是令人怀疑的。当然,批评历史的方法并不意味着在解释宪法时可以不顾历史或制宪者意图了,解释者可以从历史中吸取重要的教训,但若希望从历史中确定宪法含义的外部来源,期望历史为当代宪法案件提供确定的答案,历史将不能满足这一愿望。不过可以将历史运用于宪法解释的衡量过程,以获得某种有益的帮助,但它永远不能代替衡量。 (三)宪法目的

毫无疑问,解释者在解释宪法时,能够寻找宪法的目的,并且也应该那样做,然而寻找宪法目的并不就是代替衡量,相反,它只是整个衡量过程的一部分。衡量是对相互竞争相互冲突的利益的权衡,需要以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探寻宪法的目标何在。宪法就是要对未来事件进行调控或处理,因此,寻找宪法的目的可以发现宪法对涉案问题规定了什么,从而发现宪法对相互冲突利益中哪一方提供了保护,或更倾向于保护其中哪一方的利益,这既是宪法的目的,同时也是衡量本身需要涉及的过程,因为,衡量本身就是有目的的,它需要通过目的进行衡量,所以,确定宪法目的也不过是衡量的一部分,而不能替代衡量。 (四)先例

虽然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坚持的一项原则,也是宪法判决过程中进行宪法解释的原则,但它不能替代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先例实际上也有可能本身就使用了衡量模式,在这种情况下,遵循先例并非是对衡量的替代,而仅仅是把衡量的场合转移到了以前的案例。若先例是以定义模式作出的,如前文所述,定义模式具有无法克服的严重缺陷,此时以先例替代衡量就是用定义模式的不可靠性和非理性来代替衡量模式的理性和有效性,作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它更多的是提供一些原则性的指导,而不是对个案具体结论和操作方法的强制性要求,况且先例并非永恒不变,它也会因情势而更改。因此,先例对衡量的替代只存在先例本身使用衡量模式的时候,这其实并非是替代衡量,只是把衡量转向了另一个时间而已。

六、结语

在多元文化的社会中,在各种价值和利益经常性地相互交流和碰撞的情境里,衡量模式的宪法解释对于维持一个宪法秩序下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环境是至关重要的。毕竟,我们生活在一个“衡量时代”,衡量模式是进行宪法解释的根本的重要模式。现代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并不是探究宪法用语的含义,而是注重将那些比较概括的含义适用于具体案件中,然后根据案件所涉及的问题给以确切的内容,这个过程的主要特征是一种“衡量”过程。[23](p43) 当法律形式主义的定义模式在其自身缺陷的重压之下崩溃后,衡量模式获得了为大批学者所追随的各种法哲学的理论支持而成为宪法解释的可靠模式,因为衡量是法律决定和任何考虑周到的人类决定的可靠方法。它虽然不是宪法解释唯一方法,但如果想要对宪法获得真正有效的、理性的解释,衡量模式就是十分重要的,这是由其自身所具有的外在法理根基和内在正当性优势及其本质特性所决定的,一些对衡量模式的可能的替代性方法被证明要么是不可行的替代,要么根本就不是替代。在解决宪法的安定性与宪法的人民意志性之间的悖论方面,衡量模式的内在优势及其与宪法价值秩序的一致性是其他解释方法所不及的,自然应当成为宪法解释的重要模式,这本身也是维护宪法价值秩序的重要方法和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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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国(1968—),男,四川渠县人,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① 认为州有权调控州际贸易的各个方面,这些方面具有很强的地方特点,需要各种不同的对待,尽管这些方面具有国家性需要统一对待,国会可以管制州际和国外贸易的各个方面。参见Cooley v. Board of Wardens, 53 U.S. (12 How) 299 (18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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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定义模式的宪法解释者对宪法词语下定义尽管类似于词典编撰,但他们与词典编撰者还是不同的。真正的词典编撰者主要是从他人如何使用那些词来确定词的含义,是向外看以发现词的含义,然而解释者却主要是自己设想宪法词语的含义,他们是向内看以创造词的含义;另外,词典编撰者的活动虽然也涉及一定程度的创造活动,但其作用更像编辑而不像作者,而解释者对宪法的解释在更大的程度上进行创造活动,甚至是原创性的活动,比词典编撰者更像作者。 [2] Gibbons v. Ogden, 22 U.S. (9 Weat.) 1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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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例如在一个诽谤案中,言论自由的利益与名誉不受侵犯的利益不能像盎司或英镑那样被测量,但二者的价值可以从性质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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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Plessy v. Ferguson, 163 U.S. 550,551 (1896).

[23] [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Christopher Wolfe).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M].黄金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① “虽然法官或评论者可能是用‘客观’的话语在讨论,而不是用个人化的方法在识别,但无论他是否充分意识到,他所真正‘发现’的很可能是他自己的价值。”参见[美]约翰·哈特·伊利(John Hart Ely),同注[4],第43页。

② 在Plessy v. Ferguson, 163 U.S. 537 (1896)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在提供同等条件的情况下,黑人和白人乘客的种族隔离没有违宪,不构成对黑人的歧视。该案所确立的原则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被推翻。

The Balancing Mode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 and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method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Liu Guo

(Law Scholl,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28)

Abstract: The balanced mode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is that the interpreter harmonize and weigh each involved factors objectively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s and spirits of the constitution. This mode is grounded on the law-realism and the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It predominates today’s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It is impersonal and rational and is consistent with the standards of equity and justice, it is also the joint of keep steady and promote develop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Its exterior nomological bases and inner validity and essence decide it is the important mode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some alternatives be proved to be nonviable.

Key Words: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e balancing mode, interpre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