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公民伦理与儒家伦理

廖申白

来源:中国儒学网

[提要] 日常生活的角色是我们生来就自然地承担着的;公民的地位以及我们作为公民的相互关系乃通过社会的法律体系而确定。伦理的关系都是个别的、独特的;公民的关系则是一般的、无差别的。这两者的伦理因而在理性的话语里具有有意义的区别,而不是直接相互等同的。儒家伦理本于一种对日常生活伦理与公共生活伦理这两者间的直通(等同)性的理解。作为一种超越的伦理学,心性儒学展示给我们一种关于宇宙、人生的根本关联性的全备的哲学观,是一种伟大深厚的精神资源。但由于以人性是简单而澄明的这样一个有问题的人性假定为前提并具有强烈的精英主义倾向,它不适合直接引导公共生活的规则。制度儒学与日用儒学亦以家庭(家族)生活与国家(政治)生活同质这一有问题的假定为基础,认为后者可以如前者一样建立于成员的自然的不平等地位上。作为有效性要求,公民伦理只在我们面对同陌生人的关系,并且把他(们)当作与我们同等的公民而相互对待时才存在。公民伦理不是直接地由日常生活伦理引申的。它的健全发展取决于我们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恰当地相互区分,并且在公共生活事务方面形成好的道德习惯。

[关键词] 公民伦理 儒家伦理 日常生活 公共生活 交往关系

1

公民伦理也许是公民道德概念的更适合的形式,因为我们用这个词指称的必定是人们作为公民的相互间的态度与行为习惯。何谓公民伦理?是否可以说,公民伦理就是我们在公共生活中可以相互提出的那些有效性要求[2],即每个人对于他人的恰当的尊重态度和出于这种态度的恰当的行为习惯?另一方面,儒家伦理传统对于公民伦理的发展有何种影响:是与它根本冲突、既有冲突又有某种助益,还是——由于它把一个人同家人等等的关系与同陌生人的关系看作是根本同质的——从根本上解决并取消了公民伦理的问题? 作为说明这些问题的起点,我以为需要首先确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角色与作为公民的政治社会角色之间有何种关系。人们都会同意,一个人的种种日常生活的角色是他/她生来就自然地承担着的:一般地,一个人先是一个儿子/女儿,进而是一个男人/女人,一个丈夫/妻子,最后又可能是一个父亲/母亲;此外,他/她还可能是一个兄弟/姐妹,一个朋友、同事或邻居,等等。这些角色在一个人身上彼此交叠,其中每一种角色都处于一种特殊的关系之中,都确定着他她的一种特别的身份。这些关系发生根源上的这种自然性质向来在法律中受到尊重,所以在东方与西方都普遍地被视为伦理的关系。这种自然性质一则在于这些关系是基于血缘或地缘关系的,二则在于它们包含着生命过程中自然的抚育与互助关系。由于这些关系而结成的是最为自然的生活共同体,其成员享有最多的共同生活,并且由于这种共同生活而具有最密切的感情联系。

另一方面,一个人的公民地位以及人们作为公民的相互关系则是通过社会的法律体系确定的。在一个法律的社会,家庭的成员之间同时存在着两种基本的关系:血缘关系与作为公民的关系。不过在家庭中,由血缘关系确定的相互关系是基本的关系。法律总是首先肯定这些关系,并把这些关系所产生的自然义务变为法律。尽管与家庭财产的析分和继承密切相关的事务也是立法的对象,但是立法总是朝着巩固正常的家庭关系的方向,并且使法律的干预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一旦家庭成员之间作为公民的关系成为第一位的关系,这通常表明家庭作为生活共同体的实际解体,这时成员间的相互关系只能依照关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来解决。

公民关系的自然基础,是由兄弟关系引申与扩展的同邦人关系。在古代城市国家,同邦人也像家族的关系那样是一种感情的关系。但是由于它远不及家族关系的感情那样强烈,公民的关系从它在古代社会产生起就是一种建立于法律基础上的关系。近代以来,随着个人主体地位的提升和民族国家的共同生活日渐发达并衍生出许多新的平等自由的形式,同邦人的感情成为被抽象了的对陌生人的关系,稀薄得几不存在,公民间的关系更是渐渐成了无感情的政治与法律。所以公民是一个人在一法律的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资格。现代民族国家的边界是一个法律的政治社会同其他社会相互分隔的界限。在今天的多数国家,一个人仅因出生而具有的国籍便使得他在法律上具有公民的资格。

2

交往关系在这两个水平上会显示很大区别。伦理的关系都是个别的、独特的关系。在每种关系中,关系对象都是一个同我们处于特殊关系中的单数的他者。每种关系都与其他关系不同:父子关系同母子关系不同,同兄弟/姐妹关系更不同。每种关系中这一方同另一方的关系也与另一方同这一方的关系不同,例如父亲同子女的关系与子女同父亲的关系不同,每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的也相互不同。同时,每种伦理的关系都是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直接的关系,并且要求个别的、直接的相互回应。由于这些性质,人们常常把这种交往关系视为私人事务。法律对于这类事务的干预必须小心地限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仅当一方的合法的利益违反意愿地受到另一方的非法侵害时,法律才能作出必要干预。另一方面,人们作为公民的相互关系则是一般的、无差别的关系。在公共生活中,典型的交往关系是一个人同陌生人的关系:他/她面对的是同他/她没有感情关系、不具有直接的、个别的相互回应性、因而对他/她而言没有差别的陌生人。所谓没有差别,是说他/她同这一个陌生人和那一个陌生人的关系没有差别。这种无差别性,使一个具体的交往对象失去个别性而显现为无差别的对象整体,即一般的、复数的他者。[3]

将这两种交往关系相混淆会引起交往方式上的冲突。公民间的交往,正如亚里士多德[4]所观察的,主要是自愿的交易,需要以法律为基础;如若一项交易是以伦理的即以交朋友的方式开始而交易中的一方又希望以法律的方式终结,就势必引起纷争与抱怨。有许多常识的观念支持这种看法。这可以从两方面来说明。一方面,在常识意识中,“做人”问题基本上是一个只同日常生活而不是同公共生活相关的问题。国人常说的“做人”的实质内容就是指做一个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儿子/女儿、兄弟/姐妹、朋友/同事等等,即在各种独特的关系中尽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责任或义务的问题。同陌生人的关系中通常同“做人”问题无关。“做人”问题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产生,原因就在于在这个私人交往的领域,由于每种关系都是个别的,需要特殊而适当的感情回应,并且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就会相应地产生回报公正的问题,它经常呈现为一个困难的任务或责任。另一方面,“不相识的陌生人”也通常在常识意识中被当作日常交往与公共生活,即有差别的交往与无差别的交往之间的界限。在这个界限之外,即在同陌生人的关系中,人们感觉到摆脱“做人”的重负与困难的轻松,因为在这种交往中,一个人无须对同这一个人的关系与同另一个人的关系给予特别的注意。这两种交往关系间的区别似乎是一种生活常识。日常交往关系的本性在于感情联系,公共生活关系的本性则在于交换。[5] 在公共生活中,做一个公民对每个人都意味着相同的内容;在私人生活中,“做人”对一个人的含义则可能与对另一个人的非常不同。所以,不言而喻,公共生活的准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日常生活中则没有适合所有关系的准则。

3

这两种交往关系既然是既相联系又相互有性质的区别的,它们的伦理就在一种理性的话语里具有有意义的区别,而不是直接相互等同的、直通的。借牟宗三先生[6]的说法,这两种关系之联系是要经一个曲折,“转一个弯”,因而是“曲通”的。“曲通”是说这两者之间虽并非不通,但不是直接地通。日常交往的伦理是感情的,感情的关系是这种有效性要求的基础。公民伦理是交换的伦理,它诉诸的是尊重的态度[7]而不是感情。人对于他人的爱的感情就其本性来说是有差等的、由近及远的。这种感情联系产生于共同生活。在现代国家的生活现实中,同陌生人之间除了偶然地打交道之外不存在更多的共同生活,所以只存在很稀薄的、时常令人无法觉察的感情,这种稀薄的感情不足以发动一个人去强烈地关心不相识的陌生人。而且,如若——就如今天中国的情形——公共生活还处在初步的发育中,还会存在无意识的忽视甚至排除对于陌生人的起码的尊重的倾向。社会的公共生活越发达,这两种交往关系、从而这两种伦理间的厘分似乎就越显明。在家族的、村社的社会,日常交往的范围也就是公共生活的范围,公共的政治架构未独立分化,日常交往的伦理便是唯一的生活伦理。公共生活越是扩展了的政治社会的生活,人的伦理的角色就越是与他的职业的、尤其是公民的角色分离,公民就越是成为一个人在公共生活中的基本的角色,公共交往关系也就越同日常交往关系相区别,公民伦理也就越与日常交往的伦理分野。显然,只有在公共交往关系与日常交往关系相分野的发展中,一种与感情相别的公共生活中的尊重态度才可能日渐发展。同样明显的是,只要尊重还没有成为社会成员对待不相识的陌生人的生活态度,公民伦理就还不是生活的伦理。

的确,就是在感情与态度的水平上,一个人对家人与朋友的爱同对陌生人的尊重这两者间也是曲通而不是直通的。一个人可能对家人与朋友有很好的感情,而对陌生人没有起码的尊重。今天的生活中就有许多这样的见证。许多人可能是一个好父亲/母亲或好朋友/同事等等,而不是一个好公民或好公职人员。这可以说明,从一个人是一个好父亲/母亲、好丈夫/妻子等等中,不可以简单推定他是一个好公民/好公职人员等等。况且,由于每一种人伦日用关系的个别性,一个人更可能是一个好父亲而不是一个好丈夫,是一个好母亲而不是一个好妻子;或者此时此事上是或像一个好父亲/母亲、好丈夫/妻子等等,彼时彼事上又不是或不像。另一方面,生活也见证到,至少有许多例证表明,一个人若根本不是一个好父亲/母亲、好丈夫/妻子等等,例如对待父母、妻子、儿女丝毫没有感情、不尽任何义务并且经常恶待,他也就不会是一个好公民。常识意见显然支持这种判断。例如一种常识意见说,一个人若连自己的父母都不爱,便不会爱自己的国家,当然也就不会是一个好公民。是否可以说,这种否定方面的联系就表明这两种生活伦理之间具有根本上的相通性? 不过,对于公民伦理是否包括公民的个人道德的问题,例如一个公民的个人爱好是否健康,特别是,他在家庭中是否是一个好父亲、好母亲、好丈夫、好妻子,在交往中是否是一个好朋友、好同事、好合伙人等等是否属于公民道德的范围,可能将有不同意见。从我国的传统考虑,它适合被包括进来。因为,国人在文化的传统中并未分离出关于公民伦理的观念,对待其他公民的态度与行为规范的问题向来被当作从传统的日用伦理扩展而引出的问题,因而自然地被看作统属于日用伦理的。所以台湾的部分学者就提议把公民伦理的育成看作五伦的扩展,并因而提出“建设第六伦”的问题。从伦理学研究的方面看,则公民伦理一方面像黑格尔[8]建议的,可以被视为同家庭与国家密切相关的伦理现实,一方面由于它作为市民社会的伦理又特别联系于国家的生活,需要在国家生活的范围内对它作分别的研究。亚里士多德[9]也曾举例说,公民的勇敢虽类似于,然而却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即作为德性的勇敢,因为公民的勇敢是因怯懦的行为将会招致法律的惩罚和舆论的谴责,以及勇敢行为将得到荣誉,而激发出来的行为。

4

儒家伦理是本于一种对日常生活伦理与公共生活伦理这两者间的直通(等同)性的理解的思想与观念。传统儒家伦理包含心性儒学、制度儒学、日用儒学三个层面,[10] 是一个打通天(宇宙)、地(自然)、人(社会)的总体的道德的世界观:心性儒学是其义理,制度儒学是其原则,日用儒学是其日常观念(意见)。

在理论的意义上,儒家伦理不包含公民、公民社会以及公民伦理的概念因子,但是它隐含着某些关于公共生活关系的推论。儒家的心性学说含着一个根本的原理——“仁”。“仁”的原理是宇宙、自然的原理在人的世界中的继续:阴与阳是宇宙的根本原理,柔与刚是自然的根本原理,仁与义是人类社会的根本原理(“立天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11])。宇宙、自然、社会本的原理原本是一个(“理一”),阴阳、柔刚、仁义是其展开的表现(“分殊”)。每个人作为宇宙、自然与人类的一分子,都分有它的普遍原理。所以每个人都可以反求于己而通达“仁”。通达“仁”使得一个人“成为人”。“仁”便是一个大写的人(“仁也者,人也”[12])。这个人可以把他的感情推广到他原本不爱的人与事物上(“仁者以其所爱及其所不爱”[13])。对于这样一个人,万民皆为同胞,万物皆为友朋(“民胞物与”[14])。所以,一个人只要反求内心而获得了仁的品质,就会不仅爱其父母(“亲亲”),而且在公共的生活中爱一般的人。

作为一种超越的伦理学,心性儒学展示出一种关于宇宙、人生的根本关联性的全备的哲学观。它不驻足于有限世界,而是使有限通于无限,使生化、生成者通于本体。[15] 它是以道德为路径,透过有限的存在而达至澄明而豁然无垠的本体界,并从这高处贯通所有有限界的哲学,所以心性儒学是一种道德的形而上学。在实践理性水平上,它是一种“成德之教”[16],可以成为构建一个人的终极的精神世界、甚至终生实践的准则的资源。所以心性儒学历来是中华民族的许多杰出分子自我修持和拯救国家、民族的命运于贫弱危难的伟大而深厚的精神力量。无庸置疑,一个人如果真诚地实践着这种哲学,他必定可以成为一个有德性、有同情心的人,也必定在公共生活中对陌生的人们持着尊重甚至关切的态度,并基于这样的态度而行动,因此不会制假售假、贪污、受贿等等。问题是在于,这样一个人将发现他要求自己做的事无法要求别人都去做。所以结果必定是,他要么必须以即使别人都不如此做他也仍然坚持这样做这一点为满足,要么得出结论说这种伦理学不能成为社会组织的基础。 由此看出,作为社会组织的基础的伦理学,这种伦理学有一些基本的缺陷。我欲在此举出几个主要之点。首先,它以一个有问题的关于人性的假定为前提,即假定人性是简单的,基于本性便可以澄明“仁”的义理的,或者说,“仁”与“义”等等成德的品质是内生于人的本性的。但是第一,人性是复杂的而不是简单的。道德虽发生于自然,却形成于习惯,是习惯与风气使然。所以“仁”的道理与感情虽有其自然的根基,却不会自发地生成,而需要通过人自身的努力并使之成为习惯才可以生成。而如果“仁”的观念是如此全备的哲学观的一个环节,那么它显然是难于获得的,至少对多数人是这样。第二,人性也是变化的。人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可以此时此事上为善而彼时彼事上为恶。即使单质的人性,也不能够基于本性而澄明“仁”或“成为人”的道理。“仁”(博爱)或“成为人”的道理不是“自”明的,而是由于人从实践中获得的德性才可以显明的。作为社会组织的基础的伦理学不能建立在关于简单的、单质的人性的假设上。 其次,基于这种简单人性的假设,心性儒学认为尽管人的感情是由近及远的,但每个人都能够将这感情“推”至原本没有感情的人身上,因而在同陌生人的关系中获得一种同样有效的道德动机。例如孟子非常乐观地认为,每个人都能够“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17]。孟子的看法并非不对,但是他把“能够”当作了“应当”这种有效性要求,犯了简单化的错误。“应当”意味着“能够”,但“能够”不等于“应当”。在日常交往中“能够”尚不等于“应当”,在公共交往中便更加如此。事实上“应当”只是“能够”的一小部分。一个人不会认为他“能够”做的所有的事都“应当”去做,因为“能够”更多地是同善相联系,而不是同“应当”相联系。既然“爱有差等”因而需要“施自亲始”,就应承认,对待陌生人的伦理与日用伦理殊相而不可归一,需要另外引出其“应当”的实践上的根据。

再者,同样由于这个有问题的假设,儒家伦理虽然阐发了一种超越的伦理学,却很难与尖刻的现实协调。它的宇宙-人生哲学只能成为少数人的精神激励,而对多数人来说则只是奢侈品。所以,心性儒学具有强烈的精英主义倾向,并且在政治的实践上过多依赖所谓权威主义。不仅如此,心性儒学作为政治社会的哲学还会造成对自由的破坏:如果以这种学说为社会组织的基础,令每个人未经思考与选择地信奉,它将对思想、艺术、哲学、宗教的自由构成严重威胁,从而扼杀社会的精神的发展。因此,心性儒学不适合作为引申公共生活准则的依据。因为,公共生活的准则,即在法律的社会中人们作为公民相互间的有效性要求,只能从有意义的服从构成理解背景的那种普遍性前提出发。 不过,若仅以这种效用性作为对心性儒学的判据,那无疑十分肤浅。这正如对宗教之信仰亦不可仅依其效用来判定一样。一般来说,关于宇宙-人生的目的的全备的哲学与伦理学,提供给人的是生命的一种可追寻的终极目的性价值,它可以帮助构筑人的精神世界并促进人生的完善,而不可依效用性来判定,因为人类的文化已经赋予了效用性明确的即工具价值的含义。心性儒学给人的关护和帮助不再是人的需要的满足,而是人的自由的扩展,即人的精神世界和对生命存在的意义的理解的拓进。此种精神的传统所以能在中华文化的演进中传承不坠,原因之一也就在于它虽然屡被当作引申制度原则的依据,然其精神却可以游离于实际的制度而存活于人的精神世界。也正由于这种超脱性,心性儒学才具有极大的包容性。这种包容性,一方面给它不断注入生命的活力,一方面使它成为心灵之上的精细而复杂的精神构架。它的资源与负担诚如刘述先先生所说乃“一根而发”[18]。心性儒学在今日当然不可以再宣称自己是唯一的宇宙-人生哲学。不过它作为一种特别的传统对于中华文化世界乃有重要意义,也因此而对世界文明有特别的贡献。但是需要澄清,它今天的帮助主要地是在于人的个人精神世界的拓展,而不是据以引申公共生活的伦理。明白了这层限制,心性儒学于今日的公民伦理的发展无直接的助益这一点便不应成为毁弃它的理由。 5

在制度与日用的层面,儒家伦理假定家庭(家族)的与国家的(政治的)生活是同质的,可以一理贯通,视国家生活为扩大的家族生活,家族生活为缩小的国家生活,把“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诠释为社会的根本原理。

这个预设同样存在基本的缺陷。家庭(家族)的生活与国家的生活,如已经说过的,不是同质的。家庭(家族)生活是非政治的。在家庭(家族)生活中,血缘及根源于血缘关系与共同生活的感情是基本的纽带。国家的生活则是政治的。在国家的生活中,法律与契约的公正是公民间的基本的纽带。家庭(家族)生活与国家生活的类似性只在国家从家族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初期,以及在村社社会的公共生活制度与家族制度之间,才存在着。制度儒学与日用儒学的关于国家公共生活与家庭(家族)生活同质的观念的社会的根源在于,在中国的村社社会中,村社社会的制度是家庭(家族)制度的扩展因而具有明显的同构性,并且,对一般人而言的公共生活也就是村社社会的日常交往生活,国家的、政治的公共生活则是多数人无法参与的。由于这样的社会生活状况,村社的公共生活在关于制度的和日常的观念中被等同于国家的、政治的公共生活,国家的公共生活也就被设想为家庭(家族)生活的扩大。依照这样的观念,一个人只要在家庭(家族)的各种特殊生活关系中努力地履行其责任或义务,他便“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便会在[村社的]公共生活中成为一个善待所有周围邻人的人。这种联系并非不真实,但只是在村社社会或邻里生活,即日常交往的公共生活的范围内才真实。

但是村社社会的公共生活,即使它有效地存在,也仍然是非政治的。公共生活的真实意义是国家的、政治的公共生活,“公共的”的本意就是政治的。国家的、政治的公共生活,只有在通过法律确定了每个公民的政治社会的成员的平等资格,这种资格得到了实际的尊重,并且商业的发展使人们具有了不同于血缘、地缘关系的职业身份时,才是现实的。所以,制度儒学与日用儒学关于家庭(家族)的、日常的生活与国家的、政治的生活同质的假定还含有下面这个更成问题的推论:国家的、政治的公共生活可以像家庭(家族)的生活一样,建立在参与者的不平等的地位上。在家庭(家族)的生活中,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着生理的、智力的、经验的和经济的差别,这些差别是家庭(家族)生活的基础。与此成为对照,在法律的社会,尽管人们之间也必然存在社会的、经济的差别,国家的、政治的公共生活的最基本的制度不能够建立在这些差别之上,而必须建立在每个公民作为公民的平等的政治社会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制度儒学与日用儒学的视公共生活为扩大的家庭(家族)生活,视公共生活伦理为大家庭(家族)伦理的倾向的一个基本弱点,在于它不能发展各个社会成员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平等地位以及关于这种地位的常识观点,而这一观点在现代法律社会的公共生活中至为重要。 6

作为有效性要求,公民伦理只在人们面对同陌生人(“一般他者”[19])的关系,并且把他(们)当作与自身地位同等的公民而相互对待时才存在。在一个村社社会中人们也会遭遇同陌生人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并不是作为生活关系、而只是作为偶然遭遇的东西而存在。对于这种偶然遭遇的关系,以任何任性的方式对待都在常识观念中是正常的。因为常规的伦理的方式只适用于日常的生活关系而不适合于其他偶然的关系。当这种关系还没有作为关系存在时,也就还不存在公民伦理这种有效性要求。所以不言而喻,公民伦理是只有在一些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才能够发展成为生活的伦理。这些条件包括社会成员们共同地获得的社会制度在法律构架下确定每个成员的公民资格方面的实质进步。这意味公民社会的发展。一个不存在公民社会的社会也就不存在公民伦理,一个公民社会发育不充分的社会也就不存在发育充分的公民伦理。公民社会的发育程度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1)私域(日常生活领域)与公域(公共生活领域)的适度界分;(2)法律的可依赖程度;与(3)社会的确信程度。首先,如果一个社会中公共生活事务大量地被有权威的当事人作为私人事务处理,并且对这种状况没有反思与批判,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社会对之有反思与批判,然而公共生活事务私人化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尚不健全。其次,如果一个社会中公民的地位不能依据法律来维护,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这种可依赖性尚不充分,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不健全。第三,同样,如果一个社会中每个人都不相信其公民地位会得到其他人的尊重,并且相信其他人也都不相信他/她会尊重他/她们的公民资格,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这种确信尚不充分确定,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不健全。

相对于日常生活伦理,公民伦理是否是更为困难的有效性要求?这的确是国人今天面临的一个问题。因为一方面,许多人觉得,在今天似乎做个好父亲/母亲等等容易些,但是在公共生活中要做到不贪污、不受贿、不违法投机等等则难些。所以,许多贪污者、受贿者等等似乎认为他们自己有充分的理由要求法律的宽赦。另一方面,人们又倾向于认为,公民伦理是一些更为基本的有效性要求。因为,例如即使家庭的关系死亡或破裂了,其成员至少还要作为公民相互对待,这说明人们作为公民的那些相互性要求比家庭成员间的那些特殊的相互间要求还要根本,至少在一个法律的社会是如此。 一个社会中如果不存在公民社会,也就不存在日常生活伦理与公民伦理的关系。这样的社会是伦理本位的,困难只在于在我们的各种日常生活角色的要求之间可能存在冲突,需要运用实践的智慧来加以解决。一个社会如果有充分发育的公民社会,这两方面也不构成紧张关系。因为,公民伦理已经在常识与习惯中与日常生活伦理相区分,这一点可以充分地依赖法律来确定,并且成为人们相互间的确信。在这样的社会,履行一个公民的责任似乎比履行种种日常生活角色的责任容易些。因为,公共生活中规则都是些简单的、普遍性的要求,一旦形成习惯,便不会给人以“服从”的压力。而日常生活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复杂的,每种关系的伦理都同其他关系的不同,在不同的关系中履行不同的责任是更加困难的事。 所以,公民伦理显得比日常生活伦理更困难的问题只在一个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尚不健全的社会中才存在。中国社会在几千年的历史生活中没有发展出发达的公共生活。因而,当社会的公共生活在其今天的现代化进程中开始发展时,它缺乏支持健全的公共生活的强有力的文化传统。公民伦理方面的紧张便是这种状况的表象。鉴于这种状况是出于社会集体性的公共生活无契约、无承诺、无规则倾向,为诱导的目的,袭用儒家伦理的“准家庭式”推理作为伦理考量,并辅以新加坡式的强化行政法规的举措,也许是一种策略的需要,并亦有权宜之效。但是社会需要发展对于“准家庭式”的伦理考量的局限性与负效,和对于强化行政法规举措的恶的反思,因为它们只是在公民社会及公民伦理尚未充分发展时才偶然需要的。 7

作为结束,我想概括几个同公民伦理的教育有关之点:

1 .作为有效性要求,公民伦理相关于社会中每一个人对于陌生人的恰当的态度和行为习惯。它不是直接地由日常交往伦理引申,而发生于人们同陌生人的关系作为同一般他者的关系问题而发生之时。

2 .公民伦理相关于每一个人作为政治社会的成员、在公共生活中对待陌生人(一般他者)的恰当的态度和行为习惯。公民伦理只有在人们可以作为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平等的政治地位相互交往的社会才能形成。

3 .公民伦理相关于每一个人在公共生活中对于陌生人(一般他者)的恰当的尊重态度和出于这种态度的恰当的行为习惯。所以,一个人在公民伦理方面的进步必定取决于他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恰当地相互区分,并且在公共生活事务方面形成好的道德习惯。 4.儒家伦理对公共生活关系的“准家族式”的推理虽有能近取譬的优点,并且有权宜的收效,但是对于公民伦理的养成无直接帮助,因为多数人在同陌生人的关系中感觉不到强烈的感情,因而发动不起私人关系中的那种道德关切。而且,这种推理还有害于公民伦理的养成,因为作为政治的思想,它破坏着公民伦理的根基——公民社会的发育。

5.儒家伦理虽然不含有公民社会与公民伦理的文化因子,但是它的“仁”的学说,即它的宇宙-人生哲学,有极大的文化包容性,并包含泛爱的精神。这种学说可以与公民社会与公民伦理的观念相容,并且可以成为公民个人道德方面的支撑,因而仍然具有文化生命力。但是这种伦理学由于对于人性与社会的性质的假设过于简单,不能作为社会的制度设计的基础。
(作者工作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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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篇文章初稿的一些主要部分曾分别在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文化研究中心主办“21世纪价值观教育与文化战略”学术研讨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协与华东师范大学共同主办“现代化进程中的青少年道德教育”国际论坛上宣读,在此处发表时作了必要修改。

[2] 我在这里采取了哈贝马斯在《交往行为理论》(法兰克福,1981)中对于“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的理解。我把它理解为在交往人们可以相互提出的、并且这种提出的行为本身可以得到有意义的理解的那些要求。我认为这种要求不需要把“有意义的服从”作为其定义的含义,但是需要它作为理解的背景。

[3] 参见廖申白、孙春晨主编:《伦理新视点》(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82-83页。我在这里使用“典型的”,是因为这两种交往关系的划分仅仅是理论的。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居间的”交往关系。例如,同事的关系既是公共生活的关系,又常常是私人的交往关系。这种关系尽管常常兼有两种交往关系的性质,但是在“典型”意义上可以归属于私人交往关系。又如,我可能时常与某一个陌生人发生交往。在这种关系中,无差别性可能仍然是主导的,有差别性是从属的。但是这种交往可能由于交往的密切程度而转变为私人交往关系。

[4] 参见《尼各马可伦理学》第8卷第13章。

[5] 黑格尔写道,“作为精神的直接试题性的家庭,以爱为其规定”,“爱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鼓励起来”;“但爱是感觉,即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在国家中就不再有这种感觉了。在国家中人们所意识到的统一是法律”。(《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75页)

[6] 参见牟宗三:《历史哲学》(台湾学生书局,1984年),第192页。牟先生那里讲的是道德良知要经一“自我坎陷”的曲折而转出政道、制度等外王形态。

[7] 尊重是一个人对于他人的基本人格或道德人格的道德的态度。尊重的态度表明一个人注意到一个他不熟悉的他人的在场并将这一点知会对方,它是某种善意而不是感情。 [8] 参见《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45-253页。

[9] 《尼各马可伦理学》第3卷第8章。

[10] 参见郑家栋:“儒家伦理如何能成为经济发展的助力”,《经济秩序理论和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84-187页。

[11] 荀悦《申鉴l 政体》。

[12] 《孟子 l 尽心下》。

[13] 同上。

[14] 张载:《西铭》。

[15] 参见牟宗三:《心体与性体》(第1册)(台湾正中书局,1968年),第8-10页。

[16] 同上。

[17] 《孟子 l 梁惠王上》。

[18] 刘述先:《全球伦理与宗教对话》(台湾立绪文化,2001年)第59页。

[19] 我在《伦理新视点》中(第23,82页)使用了这个概念,以便与一“特殊他者”的概念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