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司法乃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访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贺卫方
作者: 马蔚
不可能想象一个通过行贿获得对自己有利判决的当事人会对他所在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具有坚定的信念……
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马蔚:以前常听到这种说法:一次庭审便是一堂生动的法制宣传课,这话很有道理。对于一般社会大众而言,他们对法律的感知往往受一些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从而决定他们对法律是信任抑或不信任,是要遵从法律还是违背法律,由此可见司法的廉洁与否不单单是司法本身的事。
贺卫方:是的,在社会各个行业中,司法的职业行为至为特殊,它不仅仅是行使裁判权,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纠纷,而且行使司法权过程本身,实际上是在向案件当事人宣示正义的准则。也许,我们可以不夸大地说,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司法官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西方的一些调查表明,那些没受过法律教育的公民对于法律制度的知识以及公正观念的养成,与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以及媒体对于法院活动的报道有密切的关联。
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是否公正地处理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更直接影响到他们对于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我们不可能想象一个通过行贿获得对自己有利判决的当事人会对他所在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具有坚定的信念,更不消说面对明显不公而又无可奈何的对方当事人了。从前的谚语“廷尉狱,平如砥;有钱生,无钱死”,或更为流行的“衙门口,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都再形象不过地表达了一般百姓对于古典司法制度的极度失望。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下,追求正义和公平是无法成为主流社会风气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朗西斯·培根才会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马蔚:腐败的根除要靠法律,而法律离不开司法界的具体操作,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司法制度与腐败结缘……
贺卫方: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机关或许会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行政机关可能会滥用权力,然而,一个社会,如果拥有廉洁的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立法不公及行政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危害性都会得到相当的抑制和矫正。反之,在国家正式的司法体系里无从求助的当事人势必会寻求自救(self-help),即操法律于自己之手,法律与社会秩序的维系便成为一句空话。
在当今的我国,司法制度面临着特别重大的使命。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时,国家的立法往往无法及时地和具体地回应社会的变化。如果司法界能够很好地履行对于各种利益进行合理的再分配的职能,能够对于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平稳地转型。相反,腐败的司法却是火上浇油,利益再分配过程中出现的积怨,再加上诉诸司法而无从获得公正的救济所带来的绝望感,很容易把社会置于火山口上。
滥用的权力导致腐败
马蔚:我们的法院之所以叫人民法院,因为它们是为人民服务的。这样的司法权力也可能出现腐败的情况,其中原因是什么呢?
贺卫方:我们过去流行的政治哲学是国家的性质决定国家权力的性质,只要是人民主权国家,那么,立法、行政以及司法等权力的行使便取得了一种先天的合理性,仿佛无论怎样行使,它们一定是正当的。实际上,这是一种很成问题的假定。任何权力都是需要人去行使的。而人是有缺陷的。西方有个说法,“假如每个人都是天使,法律将毫无用处。”因此,任何权力都有可能由于执掌权柄者的滥用而走向腐败。
我们都知道,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司法权是一种何等重要的权力。尤其是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它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夫妻的分合、牢狱生活的长短,甚至人头是否落地,人们不可能不关注司法的结果,不可能不力图对法官施加影响,以求得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对自己有利。
马蔚:你该不是要为向法官行贿或法官接受贿赂的行为辩护吧?
贺卫方:当然不是。我是说,必须设计严密而合理的制度,使得我们的法官能够达到这样的境界,即他们不可能考虑接受贿赂,因为假如接受的话,他们的人格便会被严重扭曲,这种扭曲或分裂会使他们感到极度难堪和痛苦。与此同时,受贿或其他腐败行为极其容易败露,受贿者会为其行为付出比通过腐败所得利益更大的代价。那么,法官们肯定都会遵循伦理规则。
马蔚:是不是可以说,司法权的行使范围过于宽泛也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原因?
贺卫方:你提出这样的问题让我感到十分意外。因为在许多人—包括一些法治的辩护者—看来,依法治国便是强化法院的权力,扩大法院的管辖范围。实际上,这种看法值得重新检讨。
法院的权力固然应当强化,但是,一种权力之所以强大,恰恰是因为它是有限的。法院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到法院来。同时,法院不得超越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而制定一般性的规则。另外,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也应当与行政权的行使相区别。它应当具有更多的消极色彩,因为只有消极,才可能保持中立。近年来,不少法院以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名义,派出法官到企业,“上门揽案”,甚至与企业人员一道,南征北战,到处讨债。殊不知法院进入社会的过程,也正是社会进入法院的过程。
马蔚: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近年来法院这样主动地介入到经济生活之中,往往跟司法权力与地方利益的密切关联有关。说到地方利益问题,我觉得,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似乎是一个相当难以克服的顽症。但是,克服此顽症的紧迫性却是显而易见的。相似的案件,只是因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不同的地方,判决的结果便很不一样,老百姓肯定会问:我们的国家究竟还是不是一个统一的国家?
贺卫方:这样的质问当然是有道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往往因为法院考虑的是本地企业的利益,因此,在一些人看来,可能算不上是腐败。但这种组织化或体制化的腐败对于法制的破坏较之法官个人零星的腐败更严重。你说这是一种难以克服的顽症,但是,在我看来,似乎也不是那么难以克服。关键是,一些基本的原理被我们忽视了。
如果我们承认法院是国家的法院,那么所谓地方法院,只是国家设置在地方的法院而已。任何一级法院的财政都应当由中央财政划拨,而不像现行的做法,由地方人大确定,实际上由行政机关的地方财政部门控制。财政之外,人事方面,所有法官都应当由中央进行选任,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不得插手法官的任命事项。法庭建筑及相关设施也应当由国家提供充分的保障。这些基本的条件不具备,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口号喊得再响,最终仍然是空气振荡而已。改变现在的这种体制,需要的是决心和立法上真正有所作为。
建立完善制度走向清廉
马蔚:官员的腐败现象在许多国家都有曝光,但是司法界的情形却似乎与此不同,有的国家,对司法界的清廉人们并不质疑,而有些国家却不然,人们说到司法界,便将其与腐败联系起来。这使我感到,必定有一些制度在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您长期从事于国内外司法制度的比较研究,您认为怎样才能保持一个国家司法界的清廉呢?
贺卫方:司法廉洁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方面的制度:
建立司法官员的伦理准则
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第30条列举的法官须受到惩戒的各种行为,都与法官的职业伦理有直接的关联。
尽管如此,我国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缺陷,这种缺陷主要有二:
一是在不少情况下,把法官的犯罪行为(例如贪污受贿、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判机密等)只作为伦理规则调整的对象;二是对法官这种特殊职业所应当适用的伦理准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将某些其他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准则作为法官的行为规范。
完善内部监督处置机制
我们法院中已经有某种机构有权对法官实施纪律制裁,例如,隶属于党的系统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治部以及人事机构等。现在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这类监督机制的运作是否真正有效;另一方面,它们的运作过程是否会妨害法官个人的独立。近年来司法伦理状况的恶化使我们有理由怀疑这类机制没有产生其预期效果。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法官抱怨在审理一些涉及权贵或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来自可以对法官行使处分权的机构或个人的压力(处分的威胁),迫使法官不得不作出违反公正准则或违反法律的判决。在这方面,德国法院内部设立的由法官本身组成的法官纪录法庭的实践或许值得我们借鉴。
保障合理的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对于维护司法的廉洁是特别重要的。
目前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新闻媒体以及一般民众。
我认为,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
另外还有:司法官员待遇及司法独立,诉讼程序公开,确保司法官员素质,这些都是目前必须关注的问题。
(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有比较法学、法律史学著作和论文多种,近年来侧重研究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践。)
(摘自《世纪脉搏—中共的方略与中国的走向》,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7月版,定价:19.50元。ISBN7-5068-0742-4)
来源:书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