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贺卫方:走向具体法治
行政法论坛
南方周末
■序跋
□贺卫方
1981年,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印行了胡适的两本书,其中一本是胡
适“英文口述”,唐德刚“编校译注”的《胡适的自传》。这大概是“文革
”后胡适作品在大陆的第一次复出,也可能是唐德刚先生作品在大陆的“首
演”。我读那本书,特别喜欢唐德刚先生附在每章后面的注释,书的本文—
———胡适的自述反而退居其次了。夏志清教授评得好:“德刚古文根底深
厚,加上天性诙谐,写起文章来,口无遮拦,气势极盛,读起来真是妙趣横
生。”从那时起,我对“唐派新腔”或曰“德刚体”简直是着了迷,见到唐
氏著作总要买来读,从中获得很多教益。
唐德刚先生过人之处不仅仅在于他的古文根底和妙笔生花,现代社会科
学的严格训练和长期的域外生活经历更让他眼光独到,能发前人未发之幽。
例如,《胡适的自传》第四章注四论及孙中山的《民权初步》,认为其重要
性不亚于《建国方略》、《建国大纲》和《三民主义》,然而,却被某些人
忽略了:
孙中山先生是近代中国最高领袖中,凤毛麟角的modern man
;是真能摆脱中国封建帝王和官僚传统而笃信“民权”的民主政治家。他了
解搞“民权”的第一步就是要知道如何开会;会中如何表决;决议后如何执
行。这一点点如果办不到,则假民主便远不如真独裁之能福国利民。中山先
生之所以亲自动手来翻译一本议事规程的小书,而名之曰《民权初步》,就
凭这一点,读史的人就可看出中山先生头脑里的现代化程度便远非他人所能
企及。汪精卫在“总理遗嘱”中之所以漏列此书,显然是说明汪氏认为这种
小道何能与“总理遗教”的经典并列?殊不知我国的政治现代化运动中所缺
少的不是建国的方略或大纲,而缺的却是这个孔子认为“亦有可观”的小道
!……英语民族在搞政治上的优越性,就是他们会开会:认真开会,和实行
开会所得出的决议案。其他任何民族开起会来都是半真半假。半真半假的会
便不能搞“分工合作”和“配合工作”(teamwork)。而英语民族
在政治上的最大武器便是“配合工作”。(页89—90)
从前读这段注文的时候,即有振聋发聩之感。是啊,在过去的一个世纪
,不,在整个中国的历史中,我们什么时候缺过显示高远价值或宏大价值的
口号?但是,口号与现实之间的关系,总像《动物农庄》里的“七条戒律”
与动物们的真实处境一般,反差到令人不可思议的程度。为什么我们总是摆
脱不了“播下龙种而收获跳蚤”的怪圈呢?很重要的一个原因便是,我们不
能把宏大的价值与不弃微末的具体制度与程序的建设之间结合起来。
法治建设方面又何尝不是如此呢。我们的法律,从宪法到行政法规,目
前已经是洋洋大观。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规定了公民所
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制统一原则,
规定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原则。可是,当我们对照当下法律生活的现实,
就会发现,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不少原则和权利缺乏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作
为保障,从而流于“名归而实不至”的境地。
例如“法制统一”原则,虽有宪法规定,但是,如果法官的选任标准不
一,他们对同样的法律条文或概念的理解就会参差不齐甚至大相径庭;如果
没有协调高层次法院之间相关判决的有效机制,不同地方的司法决策当然肯
定要各行其是;如果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对低位阶法律是否与高位阶
法律相符合,以及法律是否与宪法相符合(即合宪性)进行审查,便无法细
致地辨析那些表面上难以觉察的法律冲突。所有这一切,都是在提出法制统
一原则时必须考量的前提。
从前,人们观察欧陆与英美的政治法律学说与制度,每每受到欧陆理性
主义和高亢的权利宣言的鼓舞,反而对英美式的谦和而渐进的学理与制度评
价甚低。但是,经过一次又一次的剧烈的社会变革和革命“洗礼”之后,我
们终于意识到,宣言不等于现实;离开了具体的法治,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
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已。
●《民权初步》的现代译本:《议事规则》/[美]亨利·M·罗伯特
著/王宏昌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本文是作者为近年文章的结集《具体法治》所作的自序,本报刊载时略有
删节。该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