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二世改革与英国普通法
李红海
普通法的形成开始于十二世纪。那时,在刚经历过诺曼征服之后的英格兰,被征服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敌对情绪还很高,教会势力也不断上升,王室急需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来巩固统治,这其中自然离不开对法律的关注。而当时的法律状况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教会法、诺曼法并行,地方法庭(hundred
court
and
county
court)、封建法庭(manorial
court)、教会法院(court
christian)分割案件管辖权。〔1〕就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言,王室的力量相当薄弱,这对巩固王权极为不利。前代诺曼国王们纷纷采取不同措施,力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各种原因都未能有太大成就。〔2〕到安茹王朝的亨利二世(Henry Ⅱ,1154-1189年在位)时,他进行了有效的司法改革,从而奠定了王室法律体系的基础,促进了普通法的形成。“事实上,为近代英国王室法律体系奠定基础的正是在亨利二世时期,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至少延续到十六,七世纪。”〔3〕下面,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论述亨利二世改革对普通法形成所起的促进作用。
一、建立王室司法机构
在一定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的法,没有高水平的法官,没有独立完整的司法机构,普通法是难以运作的。普通法的这一特点,我们可以从亨利二世改革的措施中找到一些根源。
早期的英国王室并没有专门独立的司法机关,在王室进行诉讼的许多案件都由国王亲自处理。国王审理案件常向御前会议(curia
regis)咨询,后者由大封建主,主教及国王的其他近臣组成。随着王室事务日益繁杂,御前会议的功能也逐渐增多,后来更从中分离出几个职能部门,处理各种王室事务。较重要的有文秘署(chancery)和财政署(excheguer),其中前者负责起草王室文书,签发令状等,后者负责财政税收事务,并行使这一方面的司法权。事实上,当时财政署的官吏也帮助国王处理法律事务。另外,国王还任命了一位代政官(justiciar)在他外出时代行政事。〔4〕国王经常奔波于诺曼底和英格兰之间,〔5〕忙于王室大事,对于他所关心的地方案件,则主要以令状的形式向地方权贵发布命令,指令他们如何行为。最后在十二世纪初的几十年,国王也曾选派过一些王室法官到地方主持巡回审判。〔6〕但总的看来,至少在亨利二世之前,英国的王室司法机构还没有正式形成,王室司法行为还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非专门性,在这样的条件下,自然很难发展出它自己的法律体系。
到亨利二世时,他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改革,使以前临时性的机构固定化、专门化。1178年,他在威斯敏斯特建立了长期的中央法庭——普通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pleas),受理一般事“民诉讼”;〔7〕国王自己仍然带着他的法官四处巡回审判,〔8〕在亨利统治结束之前,他将身边的一些法官留在了王宝驻地,代表国王审判,这就是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后来其管辖范围限于刑事案件和涉及王室人员的案件;财政署则继续行使自己在财政税收领域的司法权。以上三者遇到疑难不能解决的案件,都要拿到由国王及其教士和贵族组成的智者会议(councils
of wise men)上去讨论决定。另外,也许最为重要的措施当提亨利二世使以前偶然进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化。他每*间断。这样,从国王智者会议到国王巡回审判,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财政署再到各地的巡回法庭,亨利二世就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王室司法机构。
完备的王室司法机构对于普通法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之间的关系也许在巡回法官(itinerant
justices)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巡回法官在各地审判,每经历一个案件都要从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在以后遇到类似案件时,他还会适用上一次的原则,作出与上一次相类似的判决。当各地的巡回法官重聚威斯敏斯特时,他们便在一起商讨各自经历的案件,相互承认彼此的判决以及体现于判决中的法律原则。遇到分歧之处,又一起研究、修改、妥协,直至形成定论。在接下来的又一轮巡回审判中,他们各自便将这些原则(包括自己经历总结的和自己没有经历而由他人总结的,但都经过了相互讨论、确认)适用于具体案件。这样以往,日积月累,在王室法官们中间便形成了关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统一指导原则,这就是普通法的雏形。可以看出,这些原则不是成文汇纂在法典里,而是体现于个案中,不是由议会立法者们制定,而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创造而成。另一方面,在中央的王室法庭也重复着同样的过程。整个王室司法机构系统一起协调运作,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发展令状制度
令状(writ),是拉丁词breve的英译,后者意为简短之物,引申为信件,简短的书信遂称令状。〔9〕令状是早期教俗统治者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通过它,教皇式皇帝可将命令直接下达指定的人。
亨利二世之前,诺曼国王也常用令状来干涉地方和封建法庭的审判,其内容主要是指令贵族或其他长官作出或停止作出某种行为,带有强烈的行政性质。亨利二世对行政令状进行了司法化改革,将指示臣下如何具体救济当事人改为要求当事人到王室法官面前接受审判,由法官决定其权利义务。这样就起码在表面上证明国王是依法而治而非任意擅断,从而增强了民众对国王的信任感。
此后,令状成为到王室法庭进行诉讼的前提,〔10〕没有令状自然不能请求王室救济。但反过来说,如果没有令状王室法院便不能受理该案件,王室法庭没有可受理的案件,普通法又从何形式发展呢?”由此可见,令状制对普通法的形成有着相当重要性。具体来说,这种重要性体现为令状不断地为王室司法管辖开拓领域,〔11〕从而使王室法官在日渐扩大的管辖范围内能不断形成统一的法律原则,不致于使普通法成为只限于某一偏狭领域的部门法。
要想了解令状制是如何为王室法庭扩展领域的,就必需掌握先此前英国社会司法管辖权的分配情况。十二世纪初,普通民事案件主要由地方法庭和封建法庭审判;教会法院则声称它们要管辖“一切涉及灵魂”的案件”,包括婚姻,继承,宣誓契约及涉及教职人员、教产的案件等;至于王室,它只顾及那些得不到受理和直接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王室司法管辖权的扩大将主要是针对封建领主和教会。国王自恃其司法的公政性,通过发布令状的方式向地方势力和教会争夺管辖权。
亨利二世在位期间颁发了许多令状,都对扩大王室司法权有很大意义,但更为突出的还要数首批规定可以使用陪审裁决的四个令状了。〔12〕一、地产敕令(Assize
of Utrume)。它规定:当某块地产属僧还是属俗的性质发生疑问时,有关人士可向文秘署申请令状,由王室法官令人召集陪审团决定。这虽然表面上仅涉及土地性质问题,但因教会法院要管辖一切涉及教会财产的案件所以土地性质——确定司法管辖权的前提,属僧则归教会法院管辖——在这里便成为问题的关键僧俗两界都力图控制这一关节点。后来亨利二世声称,由陪审团决定土地归属是王国的一个古老习惯,遂有此令状。这一令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会的管辖权,相应扩展了王室法庭的势力范围。二、新近侵夺敕令(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它规定:拥有自由地产而被他人非法剥夺者,可以申请令状,由王室法官召集陪审团裁决以恢复占有。这主要是针对封建领主剥夺陪臣土地而*接受国王保护。〔13〕后来亨利进一步规定,正在封建法庭进行的地产法案,陪臣一方可以申请令状将案件移至王室法庭陪审裁决。这样,有关土地占有方面的法案便自然从封建法庭转到王室法庭。三收回被占继承土地敕令。它规定:从拥有非终生地产者那里合法继承来的土地被他人侵占,继承者可申请令状,陪审裁决恢复占有,而不论侵夺者如何宣称他事实上更有权获得该地产。因为最可能更有获权得该地产的人往往是死者的领主,故此令状在新近侵夺敕令”之后又一次打击了封建领主的势力。四、圣职推荐权敕令(Assize
of Darrein Presentment)。它规定谁有权推荐圣职的问题当由有关人士申请令状陪审裁决,而不能由教区主教在教职空缺几个月后自动填补。这一令状是针对1179年拉特兰宗教会议关于推荐圣职的规定作出的,它与教会的决定针锋相对,并得到了广泛支持,在与教会的斗争中,王室又一次取得了胜利。
通过以上四个令状,许多原来属于封建法庭和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封君与陪臣之间的纠纷,以前都在封建法庭审判,自然对陪臣不利)现在已归王室法庭管辖。亨利统治后期,王室又发展出债务令状(writs
of debt)。收回被非法占有的动产令状(writs
of detinue),抵押令状(writs
of gage)、收回非法扣留动产令状(writs
of replevin)、违约之诉令状(writs
of convenant)等。〔14〕依这些令状,王室司法管辖权从原来狭窄的范围扩展到包括土地、契约、侵权等广泛的领域,王室法官们在每一个新领域里都积累发展出自己统一的原则,使普通法的形成能建立在一个广泛的基础之上。可以说没有令状制,没有广阔的司法领域,普通法是无法形成的,这正是令状制对普通法形成的意义所在。
三、引进陪审制
恩格斯曾把普通法称为“唯一仍传播于世界的日尔曼法”,〔15〕这体现了普通法与日尔曼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事实上,普通法与大陆法不同,它不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是在日尔曼习惯法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但令人费解的是,既然普通法的形成以日尔曼法为基础,那么它形成之前那为数不多的王室法官是如何通晓分布于全英格兰的纷繁复杂的日尔曼习惯法的呢?究其原委,这之中的奥妙全在亨利二世改革所引入司法领域的陪审制。
陪审原是加洛林帝国国王的特权。国王为了了解某地社会治安,官吏工作及土地归属等问题,往往召集当地最值信赖的十二个人组成团体,经宣誓后回答他的提问。当时这种制度主要是用于行政管理,并带有浓厚的皇室特权性质。十二世纪前后,安茹公爵杰弗里(Jeffery,
亨利二世之父)曾在安茹和诺曼底的重要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调查;〔16〕征服者威廉也曾运用这种调查团对全国土地人口进行大清查。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肯定,在亨利二世之前将陪审团用于司法领域还是极少见的。亨利二世改革时,将陪审制正式引入民事审判。〔17〕国王在令状中规定某些特定案件可以采用陪审,郡长依此令状召集邻居中的十二个人组成陪审团,在王室法官面前回答提问。后来,陪审又被用于刑事控诉。
陪审对于普通法形成的意义在于它为王室法官提供了一条了解和熟悉各地习惯的有效途径,从而能够使他们在较短时间内很容易地了解分布于全国的习惯法。当郡长在挑选陪审员时,他总是选择那些最了解案件情况和最熟悉当地习惯法的人。当后者组成陪审团在法官面前接受提问时,法官总要问及当地习惯法是如何规定的。这样,法官每巡回到一地,都能通过陪审团了解当地习惯法,并运用它作出判决,经过的各地巡回,他们便了解了全国的习惯法,当重返威斯敏斯特时,彼此便聚在一起讨论研究各自了解到的东西,对它们作出评价,熔各地风俗于一炉,进而提炼出能适用于各地的统一原则。普通法就是在这种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
对于普通法的形成来说,陪审制除了为王室法官提供了解各地习惯法的机会以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陪审在一定程度上是接受与自己地位同等娬*诉讼,从而增加王室法庭的业务,间接促进普通法的形成。事实上,在当时王室法庭扩大司法管辖权的过程中,它并不能凭借自己的皇室性质而采取多少强硬手段,因为地方和教会势力并不是可以被轻视的。王室法庭所能做的全部只能是设立与地方法庭,封建法庭,教会法院相并立的司法权管辖,利用自己公平的优势与后几者展开竞争,将案件吸引而不是强拿到自己这里来。在王室法庭引进陪审制时,地方和教会的法庭仍然在采用神明裁判,宣誓及决斗的落后方式进行裁决。相比之下,前者要文明,先进和公平得多。因此,许多案件纷纷转向王室法庭。如果说发展令状制是王室扩大司法管辖权所采取的积极主动措施,那么引进陪审制则是王室在这方面更为冷静也更为高超的招数。
亨利二世改革所采取的三项措施并不是孤立的,相反,这三者互相联系,共同作用,使英国法朝着一个全新的方面发展。这次改革用令状制和陪审制打开了王室法庭广阔的司法管辖领域,王室法官利用陪审制提供的条件,掌握了复杂的日尔曼习惯法,并在此基础上创造普通法。不过在亨利二世时期,普通法尚未定型。到十三世纪,普通法内容得到了充实,诉讼程序也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格式,出现了专门的法律从业人员,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判例,著名法学家布拉克顿(Bracton)写出了《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Treatise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一书,对普通法作了全面的总结,至此普通法基本形成。但所有这些事实丝毫不会影响也不会冲淡亨利二世改革对普通法形成所起的巨大作用。事实上,正是亨利二世改革才真正开始了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改革的具体措施为普通法发展建立了大致的框架,并塑造了普通法某些根本性特征。“他奠定了习惯法的基础,使后人得以在此基础上添砖加瓦,其‘图案’会有所变化,但‘外形’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因此,亨利二世改革对普通法的形成意义重大。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局责任编辑/王亚山)
注:
〔1〕关于诺曼国王统治之下的英国法律具体状况,请参看F·波洛克和F·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英文版),剑桥大学出版社1968年,第79页。
〔2〕前几代国王巩固统治的成果不在法律方面而主要在政治方面,例如威廉一世通过财产大清查加强了对地方贵族的控制;他与威廉二世,亨利一世都对教会事务有很大发言权。
〔3〕〔9〕〔14〕H·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29、538、547页。
〔4〕这是一个当国王不在英格兰时代替国王处理一切政务(主要是司法和财政事务)的官职,它在从威廉一世到亨利三世之前的时间内一直处于众官之首。国内辞书有“首席政法官”之译,此处依其性质译为“代政官”。
〔5〕在约翰王丧失大陆领地之前,前代国王们大部分时间都在诺曼底度过。据史载,亨利二世统治英国34年多,其间出去14次,有21年多不在英国,据此可推断他不太可能直接处理许多地方案件。
〔6〕前引〔3〕,伯尔曼书,第532页。此处指亨利一世。
〔7〕参见前注〔1〕,梅特兰书,第153、199、200页;S·F·C米尔索姆:《普通法的历史基础》(英文版),伦敦巴特沃思出版社1981年,第32页。尽管普通诉讼法庭直到亨利三世继位后(1217年)才成为真正固定的中央法庭(此前它曾被取消过),但亨利二世已使之长期在王室听案。
〔8〕事实上,这也是一个王室司法机构:coram。
〔10〕严格说来应是普通诉讼法庭,正是它承担了创造普通法的主要任务。
〔11〕相反方面的一个例证是1258年《牛津条例》的颁布,其中就有贵族为反对王室通过令状剥夺其司法管辖权而要求文秘署停止颁发新令状的规定。姟玻保病场赜谡馑母隽钭矗氩慰辞耙玻薄趁诽乩际椋诹拢宦砜霜。*DA1:《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七章。
〔13〕“占有”在这里已是一种权利而不仅仅是事实,这一点不同于罗马法。
〔15〕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71年,第107页。
〔17〕陪审团在刚被引入司法领域时,主要是为王室法官提供案件事实及当地法律,后来其职能演化为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作出判断。它对普通法的重要影响还在于证据制度方面的变革,但这里只探求它对普通法形成所起之作用,即强调其起初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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