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主义与共同利益
——哈耶克视野观照下的社群主义
LINDA C. RAEDER,秋风译
(转自《思想评论》)
让人们学习自由,他们最终就会发现:自由即社群(community)。
——William Aylott Orton
近年来,自由主义的批评者和捍卫者之间你来我往的论战,引起了众多北美政治哲学家的关注。虽然两个阵营之间的分歧被夸大了,但显然,所谓的新社群主义者(new communitarians,Gutmann 1985, 308) 与自由主义者在一个根本性问题存在着分歧:新社群主义者深信,自由主义公共哲学正在侵蚀“美好社会”(the good society.)的社会根基。他们声称,在自由主义影响下,生活于当代自由主义社会的民众变得越来越互相隔绝、反社会、自私自利、精于算计、精神空虚。现代人完全沉浸与盲目地追求琐碎的和任意选择的“私人利益”,而不能体认到存在着某种超越于纯粹个人利益之上存在着某种深刻的共同利益,更不要说努力去追求她了。
新社群主义者包括Charles Taylor, Alasdair MacIntyre, Michael Sandel, Benjamin Barber,
Michael Walzer, Roberto Unger等等。当然,反对自由主义并不是什么新鲜事,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传统,至少可以追溯到Joseph de Maistre。不过,新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评,与早期的批评者还是有区别的,其鼓吹者的灵感主要来自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而不是马克思、卢梭、尼采。他们遵循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把政治性社会设想为“某种社群,其最重要的联结规约(bond)乃是共享对于个人之善和社会之善的理解”;而继承黑格尔思想,他们认为理性主义的自由主义者连篇累牍论述的“自由……理性、[与自治的]人”,纯粹只是哲学上的虚构而已(Gutmann 1985, 308)。
新社群主义者团结在一种共同的忧惧感下:我们的社群感(sense of community)——即认识到我们是一群由共享的价值、含义、传统、目标和义务约束的人——正在被“原子论的”自由主义所毁灭(Taylor 1985, 187-210),这种自由主义鼓吹追求为了个人“权利”,可以牺牲社会凝聚力、同胞情谊及共同利益。对于矫正他们所说的自由主义信条带给社会的破坏,新社群主义者开出的药方也是人言言殊,但他们一致同意,我们必须努力从目前支配公共舆论及实践的个人主义的“权利政治学”,转向某种更强调友爱、能提升道德的共同利益政治学(Sandel 1984, 93; 1992, 222)。[译注:俞可平称之为公益政治学]
自由主义者向来对追求“共同体”持忧疑态度,加尔文、马克思、希特勒给社群主义的梦想投下了长长的阴影。自由主义者同样对吁求共同利益保持警惕,因为在历史上,这种花言巧语总是伴随着形形色色的危险的或压制性的情绪——比如宗教上不容异见、民族主义、军国主义,等等。Stephen Holmes (1989)写道,事实上,“共同利益的观念远不是清白的,传统上,它总是暗含着认定特权、等级制度及顺从具有正当性”(240)。亚里士多德就曾区分出主人和奴隶,声称前者具有高超的能力,可以体认及领会共同利益,而没有任何缺陷的潜在的统治者,对共同利益的本质拥有特别的洞察力,努力把他们对于善或美德的独占性的观念强加到社会秩序中。
不过尽管存在这些混乱,却很少有理论家,不管是持自由主义还是其它立场,愿意挑战下面的原则: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政治的强制可以合法地用来实现共同利益。当然,从表面上看,“共同利益”(公共福利、公共利益)概念的含糊本身就导致了某种棘手的难题,也导致人们对对于如何恰当地应用这种原则缺乏共识。但是,面对新的“共同利益党”(party of the common good)及其反自由主义花言巧语的兴起,如果我们要捍卫我们的自由主义遗产及其自由制度,就必须正面面对共同利益这一问题。
哈耶克捍卫古典自由主义
哈耶克的社会和政治哲学揭示了发达自由主义社会中共同利益的本质,可帮助我们厘清当前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论战中的真正要害所在。哈耶克的理论对自由主义社会中之共同利益的本质提出了一个准确的概念,阐明了可以借以实现共同利益的制度手段,以及一整套可以判断公共政策是否有益于共同利益之实现的标准。因此,它驱散了笼罩在政治理论中最模糊然而又是不可或缺的概念之上的迷雾。
哈耶克的观点既不合社群主义的胃口,也不站在现代自由主义者阵营;对社群主义和现代自由主义理路之不同层面,哈耶克的自由主义都是既有支持,又有反驳。哈耶克当然肯定被认为是自由主义理论家,但是他的古典自由主义是截然不同于理性主义的、基于权利的自由主义的,后者才是社群主义批评的目标。哈耶克和现代自由主义者确实都承当了特定的传统自由主义的价值——普适的正义、宽容、和平、个人自由,不过,现代自由主义者一般都拒绝像哈耶克所凸显的那样给公共领域划定一个又一个严格的界限。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流哲学已经与“集中化的权力休战了“(Sandel 1992, 93),因而明显地偏离了哈耶克所秉持的古典自由主义立场。
另一方面,哈耶克对个人自由、自由社会及法治之挚爱,则明显地区别于社群主义者,在社群主义者眼里,自由和正义根本就不必是最高价值。同时,不管是社群主义者,还是现代自由主义者,都不能同意哈耶克对于市场机制生成秩序之功能的尊重;事实上,这两者都表现出了对市场支配之交换的反感。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何这两个阵营都对哈耶克的思想漠不关心,尽管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正好就是社群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理论所极为缺乏和必需予以弥补的那种社会理论。
事实上,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主要批评,并不适用于哈耶克的理论。比如,社群主义主张,自由主义忽视或者说低估了社会诸因素对个人身份及目标之型塑的影响,这种破绽百出的自我概念,破坏了个人身份及目标之有效性。然而,哈耶克的理论却并不是契约主义的和基于权利的理论,哈耶克并不是用非历史的理性主义(the ahistorical rationalism)来捍卫自由主义的政治秩序,哈耶克同新社群主义者都对此持批评态度,哈耶克的论据稳固地建立在一种深刻的社会理论基础上。在哈耶克看来,个人主义和个人自由依赖于完全地深入到社会现实中,有一位评论家就指出,在哈耶克的理论中,个人主义是一种社会理论(Kukathas 1989, 216)。
简而言之,哈耶克用社群主义的词汇来捍卫自由主义秩序,从而向社群主义者发出了挑战。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并不预设存在着必需以破坏人类共同体为条件的人之原子化,也不否认存在某种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共同利益。实际上,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所关注的,跟社群主义者一样,乃是复兴“共同利益的政治学”。但是,如果哈耶克是正确的——个人自由既是自由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持续性地进步演进的源泉——那么,个人自由和对共同利益的追求,就不仅不是不相容的,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应该是不可分割的。
哈耶克论社会生活、法及共同利益
虽然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的论战提出了很多问题,对这些问题从哈耶克的视角予以探讨,都将产生丰富的成果,不过,我将主要地考察下面的问题:自由主义社会,是否拥有某种根本截然不同于其成员的私人利益的共同利益?如果是,此种共同利益怎样才能予以确认和实现?在一个自由主义的社群中,法律和正义的性质和功能是什么?我们对于正义之需求,真的会如社群主义的同情者所发挥的那样,会使社会更少压迫性吗(某些社群主义者也作如是说)?为回答这些问题,我将考察一下哈耶克对发达的自由主义社会中,法及共同利益的性质及其之间关系的看法,
自由主义社会是一种自发秩序
哈耶克的政治建言,与他关于复杂社会形成的性质与运转的普遍性理论——即自发秩序理论——密不可分,因而这将是我们的出发点。根据哈耶克的看法,西方自由主义社会是人们普遍地遵守某种特定的“非理性的”传统——规则、惯例、价值——从而自然而然出现的结果,而这些传统之盛行,并非因为人们预知到了遵守它们之后果,而是因为遵守它们的群体,比其他群体取得了更大的成功。不过,这种秩序一旦形成,人们就可以回头探究其结构和运转的原理。苏格兰启蒙运动的哲学家头一个进行了这种探究,其后由卡尔门格尔及其奥地利学派的追随者予以极大的扩展和发展,这一系列探究的成果,就是哈耶克所论述的自发秩序理论。
自发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和自我维持的秩序,是一种抽象的、与目地无涉的人际关系模式(系统、结构),这种人际关系是稳定的和可预期的,自发秩序是构成它的个人之间正常的、受规则支配的行为之自然而然的产物。[1]下面我们举的物理领域中自发地形成秩序的过程的例子,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种力量在社会领域中如何起作用。为了制造一块水晶,你必须创造条件,把单体成分组织起来,这样就会出现水晶的完整结构。为了生产可欲的结果,你不能随意排列各种成分。而在恰当的条件下,每种受规则支配的成分都会自行调整,以找到它的位置,适应其特定的环境,让自己排列在恰能满足更复杂结构的位置上。哈耶克把自由主义社会就看作是如此一种自发秩序。
与现代社会中存在的另一种社会秩序类型即组织或创制的秩序(made order)相比较,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自由主义社会自发秩序的特性。组织是一种由目的决定的秩序,是根据有计划的心智之清楚的目的,对各种因素进行深思熟虑的安排,而产生的。[2]物理世界中可作为组织例子的是钟表或计算机芯片,每一个元器件都是根据制造者的知识和目标而刻意排列的。由于人们可以通过把各种元素安排在合适的位置上而创建组织,或者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目的而指挥各种元素重新排列,因此,组织是追求已知的目标必不可少的创建秩序的方法。
自由主义社会的与目地无涉的自发秩序,同时包容着个人和组织——商业公司、政府机构及为了专门追求特定目标而创立的各种各样的自愿性协会。但是,唯有通过遵守和执行特定类型的规则所生成和由其支配之自发形成秩序的过程,才能协调社会中个人和组织的行为。稍后,我会讨论法的特征和功能,现在,我们则只须注意到,自发形成秩序的过程最根本地依赖于社会中的个人遵守特定的规则,因为,并不是随便遵守某种规则的行为,就必然能形成和维系复杂的自发秩序。
共同利益的构成
每个社会都展示着某种有序的行为模式——否则,“我们任何人都不可能干自己的事或满足自己最基本的需求”(Evans-Pritchard 1951, 49)。哈耶克则强调,我们是在某种由抽象社会关系构成之包容性秩序中追求我们的目标,对于这种秩序,我们中的大多数人或多或少都将之视为当然。我们可能并一定都意识到这些“背景性秩序”的存在,但是我们的一切计划的实现,都有赖于这些规则的平顺运转。
哈耶克的理论所指涉的秩序,凸显的是对整个社会的大部分具体环境必然地无知的人们之计划和期望之间,及他们(大多数彼此都不相识)所追求的目标之间,彼此地匹配和协调。那些并没有关于我们的具体需求和欲望之明确知识的陌生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我们实现自己的短期目标和我们所承当的价值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对这种显然存在的秩序,我们在日常事务中是如何体验到其生成和维系的,尽管绝大多数人只是隐约觉察到其存在、而并没有刻意地努力去制定它。如此追问下去,就使我们必须探讨哈耶克思想中的的共同利益概念。
这种共同利益就是保障某种抽象的条件,它允许成千上万彼此并不相识、也不可能了解彼此具体的条件和意图的人们,倾向于彼此调适,而不是陷入冲突中。如前所述,这种抽象的条件形成于人们遵守某些特定的规则——认知规则、行为规则、道德及法律——的过程中,这就构成了我们称之为市场的秩序形成机制。
市场形成秩序的原理
当然,市场是由一系列社会关系、制度和惯例构成。哈耶克认为,市场就是对任何发达社会都必须要面临的问题历史地演化出来的解决方案,这一问题就是:在一个复杂社会中,怎样才能生产、利用和协调总是零碎地分散在无数成员中间的知识。“价格体系”就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演进出来的“沟通交流的媒介”,能够使人们克服他们对于将决定他们行动之成败的绝大多数事实(即整个社会的具体条件、环境)的无知,也能使所有个人和群体的行为整合成为某种连贯的全面的秩序(Hayek 1976, 125)。哈耶克解释说,运用诸如价格之类的抽象的思想和符号,人类就能够弥补其无法掌握无限复杂之环境的不足,价格就成为人们行动之须臾不可或缺的向导。没有它的引导,人们就不会知道,以何种方式发挥自己的才智,才能与他人的计划和行动协调。没有价格的引导,人类的行动也可以通过命令指挥来协调,但如果没有反映当前现实环境的、未被扭曲的价格,没有人能知道资源“应该”如何配置。
在哈耶克看来,西方文明的文化成就并不是因为其出众的知识,而是由于其协调方法的进化,与迄今已找到的其他协调方法相比,这种协调方法能更有效地刺激知识的生产和利用。任何个人或集团的心智,不可能完全地吸收和协调社会过程通过市场机制所产生的海量的知识和信息。事实上,很多知识是无法刻意地沟通交流,也是无法明确表达的。哈耶克提醒我们说,知识,并不只是包括外在的、系统化的理论和数据,更包括蕴涵于“思考技巧”、习惯、性情、习俗中的无法言传的“诀窍”(know-how),也包括关于特定时期和地方的容易消逝的本土的知识,这些知识的利用,对于复杂社会秩序的运转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简而言之,哈耶克主张,认识论上的铁的事实,使得通过市场过程来实现的“自动的”协调,远远优越于任何其它建立在有意识的指挥基础的协调方法。诸如政府制定计划或多数投票决策之类的非市场的秩序形成机制,都必然会把知识的配置权局限在很少一些人手里,将使社会不能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具体环境,而作为一个整体的秩序唯有不断调适才能维系下去。
因此,在哈耶克看来,诸如发达自由主义社会这样的“巨大社会”——这样的社会具有如下特征:具有广泛的劳动和知识分工,由共同的经济、法律和道德惯例整合位一体——的共同利益,应该是所有社会成员所持有的、也许并没有明确意识到的基本价值之实现,这种基本价值就是维系这种作为一种整体的、抽象的及持久的结构之社会秩序,在这样的秩序中,一切个人和组织行动都可以实施。如果这种共同利益得以实现,就可以透过保障那种普适的环境,从而使我们称之为市场的自动化的协调机制能够平顺运转。政府在保障这种共同利益中应发挥重大作用,因为这种共同利益,就其本质上而言,主要地是司法性的,即维系和发展秩序形成过程所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本质上即司法的)框架,政府的职能也包括执行某种抽象的、经由演进而形成的“正义行为之规则”。
哈耶克似乎相信,一旦我们体认到法律在自由主义社会之自发秩序运转中所发挥的作用,我们就算是认识到了我们的共同利益,即维系某种特定的法律框架——某种抽象的、与目的无涉的框架,所有个人和群体都可以利用(自觉地或不自觉地)此一框架,追求自己的目标。因此,他主张,我们可以透过理解自由主义秩序的本质而洞悉共同利益之所在,他也认为,实现这种共同利益的关键条件,可以有意识地予以培育,但他反对把共同利益当作是政治决定的对象。
共同利益是一种抽象的价值
在哈耶克看来,发达自由主义社会的共同利益必然是一种抽象的价值——即维系某种抽象的社会关系模式——而不应该是实现某些特定的具体目的。他认为,我们能够创建某种普适的条件,尽可能地增进随机选择的任何人实现他或她的目标和价值的机会(Hayek 1973, 114) ,但我们不要指望二者可以兼得:我们不可能既保障那些抽象的条件,同时又通过立法去追求某种具体的利益。与目的无涉的自发秩序(社会),跟由目的决定的组织(政府),这二者在概念上和功能上都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秩序,它们是遵循不同的规则和难以协调的法则运转的。同时运用这两种矛盾的法则——比如所谓的自组织(self-organization)与刻意的安排(deliberate arrangement),都永远不会产生合理的、内在一致的秩序。
因此,哈耶克主要的关注点就是,批判任何把某种预想之具体分配模式强加于社会秩序的共同利益观念。尽管社会主义的学理基础之贫乏已获得广泛的认可,但是还有人从社会主义学说所蕴涵的道德和认识论中获得灵感,呼唤“社会正义”、“工业政策”、保护主义,总之就是呼唤从方方面面干预市场过程。哈耶克认为,这种干预从来不可能有益于共同利益。如果我们的世界是一个短缺的世界,如果每个人都能从最有效地利用短缺资源中获益,那么,任何企图践踏自发形成秩序的过程之结果,或把某种预想之物质再分配模式强加于社会秩序,只能是损害我们长远的共同利益。
同时,借用所谓的共同利益的名义,企图践踏自发形成秩序过程之结果的一切计划,必然要求人们为实现某一具体目标而努力,而这一目标却是由计划制定者确定的。结果,人们发现和利用具体的知识——比如一个通过选择自己的职业而整合进大社会所需要的知识——所不可或缺的刺激动力就被取消了,这样一来,社会过程就丧失了很多这种潜在的宝贵知识。
在哈耶克看来,透过维系特定的法律框架增进共同利益的决策,可以是一种有意识的和合理的决策——就是说,我们能够理解自由秩序的基本原理及必须具备的条件,并可以据此有意识地构建这样的法律框架。但是,共同利益本身,却并不是理论上的设计、“详尽的讨论”、或广泛的政治参与的结果,而是由人类生存的环境条件、人类心智无法摆脱的局限性及自由主义秩序之天性,所生成的。构成自由主义法律框架的抽象的正义规则,也具有同样的性质。下面,我们就该探讨,哈耶克认为,在自由主义社会中,政府到底该如何确定应予以执行的规则——即能够帮助所有人实现其目标以增进共同利益的规则。
抽象的法律框架
法:行为的语法
哈耶克告诉我们(1973),法理学的目标就是维护正常运转的行为秩序(98)。因此,他提醒我们说,所有的法都预示着存在着某种正常运转的行为秩序,或者就是指这种秩序,就是我们上文已经讨论过的普泛的背景性秩序。
哈耶克认为,作为行为之强制性规则这一意义上的法,与社会是同在的,即使是最原始的社会群体,也只有在其成员于日常活动中遵守共同的规则才能够存在。[3]主流的规则并不一定被意识到,或者被有意识地当作规则对待,但这种主流规则会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如习惯看法,习惯性行为,或风俗习惯。那些遵照某些流传下来的习俗的人,未必就意识到,他们这么做,有利于维系社会秩序,他们可能简单地“知道”,某些行为是忌讳的,或者“就是不能干”。而那些试图确定准备予以实施的规则的人,则对这些规则有或多或少的明确意识,这些规则是指“正在运行的、并非什么人所创造、但却确确实实存在的秩序之某种预设”(Hayek 1973, 96).。
因此,组成自由主义社会的规则,就是指某种社会秩序的预设和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些预设和“未成型的规则”与主流的“正义感”有密切关系。用作一个类比语言,可以清楚地阐明这一点。“语感”能使人们在说话或写作时,无需有意识地运用语言规则知识,就能觉得怎样说话是正确的,怎样是不恰当的,同样,“正义感”也能使人不用明确意识到正义规则,仍然在某种规则和行为违犯这些规则时,知道是不恰当的(或不正义的)。语法学家的任务是明确表述支配语言应用的普遍的规则,则法理学家的任务就是“发现”那些(或在暗中或明显地)支配人们行为的普遍的规则。法和语法的规则都属于那种抽象的、“被发现”正在支配人们心智之运作的规则结构。[4]
因此,法理学家的任务,并不是发明好的法,而只是唤醒对于普适的法则或规则的意识,这样的法则和规则一旦被表述出来,就将被认为是正义的(或者最起码不是非正义的)——这就意味着,它与或多或少地与该社会中那些指导人们日常自发的社会交往活动的固有的规则相一致。换句话说,作为法理学家发现法的努力之产物而出现的法,其目标是“为了保障和改进社会已经在遵守的一系列规则”(Hayek 1973, 96)。哈耶克认为,这就是构建自由主义社会之自发秩序的法的实质。
因此,他努力地揭示了诸如法、语言之类演进的社会现象所具有的某些相似之处。首先,法与语法一样,是指某种事实上存在的、普适的秩序(或抽象模式),而行动者和说话者都只是隐约地感到其存在。其次,人们经由遵守某些法律规则而生成自由主义社会,这种法律规则与语法一样,基本上都不是理性设计或刻意的发明创造出来的,他们都是经由法理学家坚持不懈地发掘、培育和诠释那些组织某一已经存在的行动秩序之(不可意会的和明确的)规则而形成的。
换句话说,法总是在某一给定的价值、规则和惯例——社会秩序只要依靠这些才能整合为一体——的框架内发育起来的,而法理学家虽然也是知识分子,但他的任务却并不能通过参与公共事务或试图唤起某种彼此的友爱而完成,在解决争端过程中,人们实际上是要求法官澄清,彼此冲突的期望,哪一个可以算是合法的,他在作出这样的决断时,所依据的应该是普适的秩序所赖以维持的规则,而不是法官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好恶。正义必须是一种超越个人的美德。
法的属性
哈耶克的基本论点就是,人们予以奉守、从而生成和维系自由主义社会的那种法,必须具备某种属性,他进一步指出,在自由主义社会中,由政府实施的所有的法(和立法——即有意识建构的、“人为制定的”规则),都应该具备同样的属性,因为唯有这种类型的规则,能够支撑自由社会这样的复杂的社会形态的运转。
哈耶克从概念上和功能上,把当代自由社会实行的法律规则区分为两大类:私法和公法,哈耶克认为只有前者才是真正的法,是经过演进而产生的行为规范,它详尽地说明了正义,并能保障自发秩序。后者则是支配组织化结构(尤其是政府的组织)的规则——它由为了完成特定目标而由指挥者确定的指示和命令构成。私法和公法之间的区别在于,私法是必须遵守的、日常的、普适性的规则,而公法则是由政府官员制定的个别的规则。当然,一个人不可能制定或执行关于人们行为的规则。法,或者说私法——即经由演进形成的规则,人们遵守它们从而形成和维系自由的、自发的秩序——一般来说表现为否定性的禁令的形式,它划定一个属于私人的领域(私域),个人在此范围内自由行动而不受他人之随意干预。[5]在哈耶克看来,自由主义规则的否定性,是受自由主义道德不断普遍化决定的:统一的法律规范要覆盖越来越大广泛的区域,个别的肯定性的规范的适用性就越来越低;如果你根本就不能掌握关于某人的具体需求的信息,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个人,你当然不可能去履行协助他的肯定性的道德义务。
法的功能是创造安全和稳定的期望框架,人们在制订计划时,可以借此知道他可能遇到的环境条件之特征。它能够减少冲突,增加确定性,从而尽可能地使人们之间的协调变得更平顺,它也能使人们最充分地利用分散的知识:尽管每个人在追求自己的目标时都必须考虑普适的规则,然而,他仍可自由地运用他的独特的知识,只要不逾越普适的否定性禁令即可。哈耶克认为,法或者说私法,可以说是自由社会中所有人共同拥有的唯一的善(利益)。
哈耶克思想中对社群主义正义观的批评
贯穿于大多数社群主义著作中的一个主题就是:由抽象的、非人格化的规则所支配的社会——也即自由社会的“程序共和”(Procedural Republic)——不仅是冷酷无情的,在道德上也是值得怀疑的。社群主义者所追求的似乎是某种比抽象的自由主义正义所能提供的更“温情”、更人性、也更能提高道德水平的东西,他们追求这样的社群生活:其法律反映不同群体成员的“共通的自我理解”(shared self-understandings),其法律更多地关照构成个人身份的具体的特性和社会性关联;对于“个人具体的真正的问题”(Crowley 1989, v),或他们的行为和目标内在的道德价值,法律都不应置身事外。他们认为,普适的、非人格化的规则支配的社会,是把人们的实质性的“利益”置于很抽象的“权利”之下,从而忽视了社会现实的具体性和偶然性,这样的社会对于真正的人之生存,根本就是不足取的。[6]
简而言之,这些社群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的正义——即普适的规则严格地施用于所有人,而不问其个人和社会特性与条件——是不公平的,因为个体并不是“一律化的原子”(uniform atoms),根本就不能用一个抽象的、普适的标准来衡量他们,而应该使用“适应他们的……情境……根据个人环境条件各有不同[的标准]”。(Crowley 1989, 244, 253)唯一名副其实的正义,就是那种承认人们历史特性、关注其实质需求的正义。
社群主义所追求的关注具体行为之内在道德价值与实质性后果、针对具体个人的正义,与无法支撑那种建构发达自由社会复杂的自发秩序的。由立法者针对个别的个人或群体而制定的将带来特定后果的法律框架,跟法治——自由秩序的基石和核心价值——根本就是势不两立。社群主义者的论点可以说是稀奇古怪,它既忽视了复兴“社群”精神所必须的具体的制度条件,也无视抛弃抽象的自由主义法律框架将导致的后果。[7]
更具体地说,社群主义者似乎完全忘记了哈耶克所说的“法在形成秩序的机制中的作用”,对此,上文已有阐述,他们似乎没有认识到,他们所渴求的那种基于具体的个人和后果的正义,必将损害自由社会的法律基础。他们总是把自己描述成是文化复兴的温和的鼓吹者,把他们提出的想法说成是“对自由主义秩序的补充”(Holmes 1989, 22),而并非要替代自由主义秩序,那么,我们就只能说,他们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抛弃抽象的、普适的正义,而代之以个人化的和特殊性的法律所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抽象的自由主义的法并不是专断的,无视人类之善的纯粹工具性的命令,而是支撑某种普遍秩序不可或缺的框架,所有人都可以在此框架下追求自己任何目标,不管是粗俗的,还是高尚的。
提倡那种“正义”将导致某种道德困境,这就是,谁有权从根本上改变既定的秩序或用他自己选择的秩序取而代之。在哈耶克看来,谁也没有这样的权利(或者事实上也没有这种能力)。他指出,每个人都落生在给定的价值框架和一直就在运转的社会秩序中,没人能创造它们,也没人有能力或有权威随心所欲地改变它们。人们有目的地改善或变革已有规则的程度是有限的,不管是对精神方面,还是从实效上,都要受到下面的现实的制约:即“既有的秩序之所以得以存在,唯一的理由就是因为人们都接受其价值”(Hayek 1978, 21)
所有的行为规则都是适应于……社会之某种秩序的……虽然一个社会为了保障自己免于解体,必须得实施一系列行为规则,但在一个给定的结构中,并不是社会创造了适应于它的规则,而是规则先由一部分利用,然后很多人模仿,从而创造出某种社会秩序。(Hayek 1979, 166)
任何个人都没有能力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秩序],因为要改变它,必须要社会上其他成员改变其在不知不觉中或纯粹是出于习惯而遵守的规则,即使创造出一个完全不同类型的社会是可行的,你也得用其他规则替换人们遵守的规则,对此,没有谁能够做到。(27)
虽然自由社会跟一切社会一样,都远不是完美无缺,永远都需要完善和改革,但在哈耶克看来,唯一合法的批评,是他所说的“内在的批评”(immanent criticism),也即“运用总体的、运转良好的规则结构所确立的标准,批评具体的规则”。
(Barry 1989, 279)因为用其他因人、因环境而异的标准取代非人格化的自由主义的标准,必将毁灭自由秩序,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正义的批评,可能并不像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更有善意。
对话、参与与共同利益
哈耶克的共同利益观,也与另一种政治传统相左,社群主义者和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有时就借用这一传统的观点,这种传统认为,“政治是人们寻找和确认自己作为一种道德性和社会性存在的过程”(Crowley 1989, 8)。他们把政治设想为使人从本质上趋于高尚,是一种教化活动,他们期望恢复“为自己目标参与统治”的价值(Taylor 1989, 179), 他们相信共同利益“只有在辩论其意义的过程中才能被意识到”(Dobuzinski 1989, 253-4),所有这些似乎都意味着,法的实质内容和对从道德上对共同的具体目标进行强制性的分级,能够,而且应该通过普遍的政治参与、广泛的讨论和理性的辩论决定;与此相反,哈耶克则坚持,再多的“参与性自我统治”(participatory self-rule)或对话,都不能确定服务于共同利益的法,也不能指定某个目标并以之来强制所有人。
在哈耶克看来,构建自由社会的规则,并不要求必须获得理性人的共识或明确的同意,而应该是自由秩序所必须具备的结构性条件——是社会得以“运转”的规则,或者是以前的法理学家认为是“万物之本质”的东西。立法者最重要的知识上的任务就是发现某种规则,它内生于那支配一个正在运转的社会秩序,是被普遍接受的普适规则体系。这种任务,只有同时精通法学和社会理论、并对其社会的默会的知识心领神会的人,才能承担。在哈耶克看来,正确的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乃是由现存秩序的基本原理和必须具备的条件决定的,对话或者参与在决定语法规则时没什么用,在决定适应于自由社会运转的规则时也起不多少作用。
当然,讨论可以促进正确规则的发现过程,知识的增长总是依赖于人们的互相交流,在哈耶克看来,法,就跟科学等知识的发展一样,都是通过试错的排除过程(排除错误或不公平的规则,在科学上则是反驳假命题)才得以发展。任何法官在发现和表述正确规则的过程中都可能犯错误或失败,因此公众和批评家的意见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一过程却仍有别于“对话和参与”派所鼓吹的那样。
哈耶克不认为自由主义法律框架是政治决定的对象,在他看来,它是超越个人的演进过程的产物,在这样的演进过程中,那些能保障总体秩序和最有利于人类繁荣发展的规则被筛选出来,并传之后世。他指出,即使这些规则并不通过政治参与者或任何其他人有意识的选择,理性的心智对其重要性也未必充分理解,但自由社会的成员仍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实现共同利益所需要的,并不是更大的政治参与,而是尊重法治,放弃追求个别欲望之满足的意愿,其中就包括,或者可以说尤其是要放弃针对具体个人的正义——即承认个别的“社会角色”,追求不同群体之间“共享的自我理解”及追求预想的实质性结果——这种想法。
哈耶克也不承认存在某种一般的原则,可借以客观地决定互相冲突的具体目标谁重要谁不重要。再多的讨论、思考,都不可能对个别的具体目标达成一致,我们应该认识到,在我们复杂的社会秩序内,这样的共识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强使人们服从于以“共同利益”为旗号的层级目标,只能意味着,“强加于所有人的共同目标,只可能出自于个别意志的专断决定” (Hayek 1976, 32)。因此在哈耶克看来,抽象的共同利益与具体的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也是个道德问题:人们是否承当服从追求某种实质性目标之政治决定的道德义务,而这一目标只不过是政治上有权势者的专断命令而已。
在一个庞大的社会中,我们跟我们的同胞共同拥有的,因而也就是达成关于共同利益之共识的唯一基础,就是某种共享的抽象价值,及关于我们乐意生活于其中的“那种社会”的共同意见,唯有这些才构成一个庞大社会的凝聚力,而不是应被设想为对某种共享的普适价值之具体义务的意见,也不是追求同一个具体的目标。不可能有谁拥有充分的知识,能够证明要大家追求那同一个具体目标是合理的,我们所拥有的共通的知识,只能是对我们的社会及物质环境的某种抽象的知识(我们分享我们穿的那种衣服、我们吃的食品及我们欣赏的文学的知识)。对于空间上无限广阔的自由秩序之中,决定我们同胞生活的无以计数及变动不居的事实和条件,我们是、并且永远是无从知晓的。
不管我们是如何地无私、公正、聪明、利他,我们都永远不可能理性地设计出所有人应该追求、且不是专断的具体目标体系,因为,那些目标必须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条件来确定,而对这些事实和条件,某个人或某个集团不可能掌握。我是该买一本《圣经》,还是买一根面包?这么一个简单的决定,都得根据我的需求、价值和欲望来决定,得依赖社会中的其他人的决定(由相应的价格反映出来)、得根据当时的具体环境(相关的短缺情况)。只有个人利用自己的知识使自己适应当地的具体环境,才能不断地找到最合适的相应的行为方式,而惟有在个人被允许追求自己选择的目标之时,这些知识才能显现出来。在哈耶克看来,“最佳的”行为方式,只能来自最充分地利用分散在整个社会中详尽条件之一切知识,这些知识作为一个整体,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得到的。哈耶克认为,抽象的自由主义规则之所以获胜,就是因为这种规则恰恰能克服人类心智的局限,也不需要在采取行动前必须得就具体的目标达成一致。如果看不到这些认识论考虑,就可能曲解自由主义社会的“最基本的原理” (Hayek 1976, 9),此即: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人们可以选择他们自己想要追求的目标。哈耶克拒斥任何形式的试图通过政府的权力来实现个别具体目标之共同利益的观念,其最根本的理由就在于,任何这种政府的安排,都必将抑制知识的产生和运用,尤其是抑制关于具体的社会环境的知识之产生和运用,这种知识只有构成复杂社会的无数个人才知晓,这些个人可能只是无意识地在运用。哈耶克指出,如果共同利益要能使总体秩序得以有效运转,并且能够每个人的长远的福利,有利于文明的维系和发展,那么,任何抑制这种知识的利用的安排,就都是不符合普遍的利益的。
哈耶克指出(1960),“一切自由的制度(法、市场、货币、道德),都是对无知这一最基本的事实的适应”(30),是对人类心智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的适应。如果我们假定自己已经知道了“美好社会”的“最佳”具体形式,那么自由制度就成了多余的。如果有全知全能的人来指导每个人的行为,使之最完满地实现自己和他人的价值,那么,我们当然就不需要那种试错过程,经由这一过程我们才发现实现我们的价值的途径(事实上也弄清我们的价值到底是什么)。人的价值之实现——全部的善——不可能由“参与性的自治”预先设定。
和平与共同利益
我将通过探讨哈耶克所提出的共同利益和平之间的关系,来结束本文,目前的政治哲学大多都忽视了这一点(Kukathas 1989, 222)。人们不应忽视哈耶克的古典自由主义,对于维护使具有截然不同目标和价值的人们可以和谐地生活的条件的价值。事实上在哈耶克看来(1976),“人类有史以来最伟大的发现”,就是能够使人们和平共处、能够使人们无需认定一个共同具体目标就可使彼此优势互补的“合作途径”(即市场支配的交换)(3, 136)。哈耶克认为,如果自由社会的成员能够和平地协调彼此冲突的目标,那么担负着保障普遍福利之重任的政府,当然也必须维护唯一能如此和平协调成员利益的机制——即抽象的市场机制。
由于没有任何人能知道一个发达社会中之民众所追求的无数具体目标各自的重要性,因此,任何企图把某种具体的共同利益观念强加于社会秩序的做法,都只不过是企图强迫很多人去服从于他们根本就不感兴趣,也根本就不赞成的目标,其结局则必然是社会永无宁日,及社会生活令人无法忍受的泛政治化。哈耶克指出(1988),无论如何,我们对于团结和社群、对我们的复杂的“可扩展的合作秩序” (134)的社会凝聚力之伟大渴望,都不可能通过一致地追求某种已知的明显的目标而实现,除非我们彻底地改变我们的社会秩序的本性,抛弃我们赖以生存的大部分价值——人身、个人自由、正义之神圣不可侵犯。另一方面,他则向我们揭示了,调和个性与社群、创造性探索与社会稳定、个人权利与共同利益,端在我们自己的掌握之中。
Linda C. Raeder撰写本文时是美国天主教大学政治理论博士候选人。本站收有该作者另一篇文章:柏克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保守主义:批评性比较(秋风译)
2000年10月10日前后译。原题A Hayekian Perspective on Communitarianism,译自The Independent Review, v.II, n. 4, Spring 1998, ISSN 1086-1653,
Copyright 1998, pp. 519-535
注释:
1、哈耶克(1973)所说的秩序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多样化的各色人等彼此关联,我们可以从我们相识的人那里了解到局部的空间或时间环境,从而形成我们对于其他人的正确的期望,或者最起码我们获得机会证明我们的期望是正确的。(36)构成自发的社会秩序的诸关系,包括诸如买者与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贷方与借方、生产者与消费者、法官与诉讼人等等之间的抽象的社会关系。
2、在哈耶克看来,他的自发秩序与组织的概念,或多或少相当于奥克肖特(Michael Oakeshott)一对概念:“”、与意图无涉的“市民的联合”("nomocratic" purpose-independent "civil
association" [societas])与(the "teleocratic"
end-dependent "enterprise association" [universitas])。对奥克肖特与哈耶克之比较的深入讨论,可参见Rowley 1998, 417-8。
3. 与Thomas Hobbes等人的设想相反,早期的人并不知道孤独为何物,人们总是作为某一群体的成员生活,也只有这样才能生存,“野蛮人是不孤独的,他天生就是……集体主义者……孤独的人只能是死人”(Hayek 1988, 12)。所谓“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都只是神话而已。
4、哈耶克认为,人的心智本身是由抽象的规则体系组成的,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了这一规则体系是否能用语言表述之,它都支配着人们的知觉与行为。有些人也许能较好地表述这些潜藏在自己行为和社会交往中的规则,但是不管他们是否明确地陈述了这些规则或对此完全是东拉西扯,这些规则都支配着心智之运作。哈耶克据此主张,正义的规则乃是被发现的,而不是人造的。
5、哈耶克认为,自由社会中统管自发秩序的法,即私法具有下列特性:每种法都是旨在适用于根本无法预知的复杂环境下未知个人之抽象的(普适的)规则;它是为人周知的、确定的、具有永久性的;它一样地对待所有人(“法律之下平等”的理想);它一般都是体现为否定性的禁令的形式,以划定每个人受保障的领域(“财产权”);它意在调整私人之间及这些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它是“互相修改的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除了作为一个整体的规则体系的目标——即维系社会的总体秩序——外,它并没有任何其它具体的目标。
6、说起来,社群主义“共享自我理解”的概念是成问题的。那些最具有反社会倾向的群体(比如3K党),跟一切经济上的特殊利益群体(农民、教师、医生等等)一样,当然也都分享某种自我理解,为什么应给这些群体的政治诉求以基本权利,理由并不清楚;这些特殊的、“险恶的”利益的实现,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对普遍的福利是有害的。
7、社群主义的梦想具有明显的不切实际的和浪漫色彩,诚如David Levy (1989)指出的,很奇怪,“新社群主义者”似乎没有意识到,政府是一种强制性力量,而并不是自我的实现,对公共经验似乎也没有多大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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