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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规则理论述要
段俊
引 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中国思想界,随着新左派和自由主义之争的展开,国人对自由主义在学理上的认识渐次深入。在这种思想背景下,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自由主义者之一,哈耶克的思想学说自然而然地就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近年来,对哈耶克思想的介绍、研究成了学术研究的一个热点。现有的研究已经涉及到哈耶克的研究的许多方面,但就笔者所见,似乎还没有人对哈耶克的规则理论做过系统的研究。事实上,“规则”这个概念在哈耶克的理论体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他的其他方面的思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众所周知,“自生自发秩序”这个概念在哈耶克的思想中具有一种核心地位,但是,从总体上说,这个概念还比较抽象,只有从使秩序得以可能的规则概念出发,才能比较深入地把握其秩序理论。所以,笔者以为,研究哈耶克的规则论,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透析哈耶克的博大精深的思想体系的一个新的视角和切入口。
另一方面,从规则论本身的研究来说,讨论哈耶克的规则理论也有特别意义。在我国,规则论的研究才刚刚起步。从内容上来说,现有的研究基本上专注于理性设计的规则,而对哈耶克所说的那种进化的规则,特别是在文化进化中的那种“未阐明”的规则重视不够,而正是在这方面,哈耶克的规则论用力最勤,内容最为丰富。因此,研究哈耶克的规则理论,必然有助于推进我们的规则论研究。
值得指出的是,在哈耶克的思想中,没有现成的“规则理论”,本文的研究基本上是一种理论的重构(theoretical reconstruction)。在研读哈耶克的原著的基础上,笔者把散见于其各个时期的著作中关于规则的论述,加以归纳概括,并按照哈耶克理论的内在脉络,把它们组织在一个相互关联的思想结构之中。作为一种初步的尝试,这样的研究,挂一漏万之处在所难免。抛砖引玉,以期就正于方家。
第一节:规则体系
在哈耶克看来,遵循规则是我们人类的一个重要特征。他特别指出,“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1];他认为不仅人们的行动是遵循规则的,而且人们的感知也是遵循规则的[2]。那么“规则”到底是指什么呢?
一、规则的语源和定义
从词源上看,现代英语中的规则(rule)一词在中古英语中为reule,它来源于古法语,并可进一步追溯到拉丁文的regula 和regere(它们分别是“直尺、标尺”和“指导、统治、管理”的意思),后来rule又逐渐引申为“规则,规章,规定,条例”等,同时也有依规章来“指导、统治、管理”的意思[3]。
在哲学词典中,规则往往被用来指称“行动或行为的指导(prescribed guide for conduct or action)”,并被分为游戏规则、形式系统中的规则、语言的规则、道德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则等;另外,规则还表示一种经验的常规性(an empirical regularity)[4]。
在哈耶克看来,规则一方面是人们行动的一种属性,是反映在人们的行动中的规则性,是一种描述性的特征;另一方面,是人们在行动中遵守的规范,是一种对行动的约束,是人们行动的指导。所以,规则中有描述性规则(descriptive rules)与规范性规则(normative rules)之间的区别,“前者宣称事件(包括人之行动)的某些序列会有规则地重现,而后者所陈述的则是这些序列‘应当’发生。”[5]
就形式上来说,规则往往采取命令或规范的形式(the form of imperatives or norms),其形式化的表述为:“if A ,then do B”。一旦这些规则建立起一个框架(framework)以后,另一些陈述式的规则(indicative rules)就会被用来规定这些命令式的规则的前提(premisses),陈述式的规则的形式是“if A, then B”。哈耶克认为所有的陈述式规则都可以用一种特殊的命令式规则来重新表述(restated),这种特殊的命令式规则的形式是“if A, then do as if B”;但反过来,命令式的规则却不能用陈述式的规则来重新表述,也不能被归结为陈述式的规则。[6]
二、规则的层级体系
哈耶克认为,我们的规则体系具有“一种重叠的规则结构”,它由多层规则构成,其中,以下三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7]。
第一层规则是“遗传的规则”(inherited rules or genetic rules),是人类经生物遗传而获得的本能的规则[8],有时候哈耶克也把这种规则称为“顽固的规则层级”,或“先天的规则”(innate rules),由这种规则产生的是一种自然的、原始的道德情感,这种规则往往比较直接、比较具体,是部落、社群等小群体中盛行的规则[9]。
第二层的规则是“习得的规则” (learnt rules of conduct),是人类在其经历的前后相继的各种社会结构类型中所学习到的各种传统,也是人们并不曾刻意选择但却广为传播和盛行的那些规则。哈耶克认为,正是这些规则促成了某些群体的繁荣,而且还致使它们的规模得以扩大[10]。这些规则包括习惯(habit)、惯例(convention)、习俗(custom)以及大部分的语言规则、法律规则及道德规则。哈耶克认为,我们的文化就是“一种由习得的行为规则构成的传统”[11],文化也正是通过这些可以学习得到的规则不断地得到积累和传递。这些规则往往更为一般、更为抽象,是大社会(Great Society)或开放社会(Open Society)中盛行的规则。
第三层的规则是“设计的规则”(designed rules),是“人们经由刻意采纳或刻意修正而用来服务于那些明确且已知的目的的那些规则” [12]。这些规则是这个重叠规则结构中的“最高的一层,也是较薄的一层”[13]。它包括一部分的法律规则、规章、制度,是人们为了某个特定的目的而制定的,它往往只能适用于某个组织内部的人[14]。
三、第二层规则的核心地位
哈耶克认为,在上述三层规则中,第二层规则,即文化进化的规则最为重要。因为,一方面,正是习得的规则在进化过程中逐渐取代了遗传的规则的核心地位,才使得人类区别于其他的动物;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人类具有习得的规则,才促使人类的理性得以发展,使我们能够发展出设计的规则。以下,我们将通过三层规则之间的对比分析,来说明习得的规则在人类规则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1、 习得的规则优于遗传的规则
哈耶克认为除了第三层的规则以外,大部分规则都是进化的产物,只不过第一层级的规则和第二层级的规则来源于不同的进化过程,前者是生物进化的产物,后者是文化进化的产物[15]。哈耶克特别指出了来自生物进化的遗传规则和来自文化进化的习得规则的几项重要差别,以强调习得的规则的优越性。 首先,生物进化是先天获得性的遗传,主要是一种物理上和生理上的进化遗传。文化进化则是通过后天获得性的学习获得的,其特征是“以指导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则为表现形式”,它是父辈对子孙传递各种“习惯和信息”的结果[16]。
生物进化是发生在个体之间的遗传,而文化进化则主要发生在集体选择(group selection)中,而且这个群体不是一个生物物种,而是一个文化群体或种系[17]。对于生活在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的个人来说,习得的文化规则对他的影响更大,其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所遵循的习得的文化规则。
其次,由于遗传规则是靠遗传和自然选择来实现进化的,因此速度比较慢,而习得的规则是靠学习来传递的,因而速度就快得多。更为重要的是,一旦文化进化“居于支配地位,它就会淹没或遮蔽遗传进化”[18]。当然两种进化过程不是分开进行的,而是相互作用的,生物进化的结果会影响文化进化的进行,同样文化进化的结果也会影响生物进化的进行[19]。
再次,遗传的规则的进化较为单一和均质,而习得的规则的进化则显示出较为复杂的情形。这是因为,在习得规则的体系内部,还可以分为不同的等级,这些不同等级的规则的进化速度是不一样的,一些等级较低的行为规则通常比较容易变化,那些作为一个文化的基础的价值规则则往往较难变化[20]。而且,一方面,较高等级的规则还限制着较低等级的规则的变化方向,另一方面,较低等级的规则的变化又反过来影响较高等级的规则的变化方向[21]。
“习得的规则”的重要性在进化过程中不断加强,超过了“遗传的规则”,正是因为这些文化规则在群体中的盛行,才使得人类区别与其他动物。“在社会进化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并不是个人生理的且可遗传的特性的选择;而是经由模仿成功有效的制度和习惯所作出的选择。尽管这种选择的运作仍要通过个人和群体的成功来实现,但这种实现的结果却并不是一种可遗传的个人特性,而是观念和技术——一言以蔽之,就是通过学习和模仿而传播延续下来的整个文化遗产”[22]。哈耶克认为,“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23]。而且人类的文明就是建立在这种文化的基础之上,哈耶克指出“事实上,文明的发展之所以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人类用那些理性不及的习俗(the non-rational customs)约束了自己所具有的先天性动物本能:而且一如我们所知,也正是那些理性不及的习俗,才使得规模日益扩大的有序之群体的形成具有了可能”[24]。
2、设计的规则无法替代习得的规则
哈耶克指出,文艺复兴之后,有两种不同的理性主义得到了发展。一种是以苏格兰启蒙运动为代表的进化论的理性主义[25],另一种是以培根、霍布斯和笛卡儿为代表的建构论的理性主义[26]。
建构论的理性主义是一种“笛卡儿式的唯理主义”,“法国启蒙运动(the French Enlightenment)”是其典型的表现[27]。这种理性主义传统假定,“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28]。在规则论上,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只把遗传性的规则或刻意选择的规则当成是‘好的’的规则接受下来,并且把一切纯粹自我生成的结构都视作是偶然的或无常的产物”。认为“一切有用的人类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自觉的理性特意设计的产物”[29]。也就是说,在建构论的理性主义者看来,对于人类生活来说,理性设计的规则具有根本的重要性,而那些由传统中继承来的习得的规则则都被他们当作未经理性检验的迷信,加以抛弃。
哈耶克认为,这种理性主义“由于它不承认个人理性的能力有限,反而使人类理性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30]。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建立在这样一种错误的假定之上:“使人类获益的一切制度,过去是因为清楚地知道它们的好处而被设立,今后也应当如此”[31]。它认为人们“应当运用理性所赋予的设计能力,按部就班地创造一种文明”,它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如凯恩斯所说的那样,“根本就不承认我们对遵守一般性规则负有个人义务。我们认为自己有权利根据每一个个别情势本身的是非曲直对它进行评判,并且认为自己具有成功做到这一点所需要的智慧、经验和自制力。……我们也完全不承认习惯性道德规范、惯例和传统智慧”[32]。也就说“这种理性主义使人们认为,个人只应服从他对自己追求的特定目标作出评价”,它也倾向于“根据所追求的目标为一切手段进行辩护”[33],因此它肯定会毁掉所有的道德价值,会使我们丢掉所有我们从我们的祖先那里得来的那些习得的规则。
与建构论的理性主义相反,哈耶克认为“我们生活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们并非全知全能”,要想“预先就作出周密的计划,使其中的每一个行动都配合得当”是不可能的[34]。所以,那种“要求有意识的理性应当决定每项特定行动”的建构论的理性主义,本身恰恰就是“极不理性”的[35]。
哈耶克认为,合理、健康的态度应该是,为了尽可能有效地运用理性,必须如波普所说的“批判理性主义”(critical rationalism)那样,对理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即意识到:一、我们有意识的理性的力量是有限的,二、我们从“自己并不意识到的过程中”获益甚多[36],也就是说,我们必须依赖那些我们习得的规则。
这就要求我们采取以苏格兰启蒙运动为代表的进化论的理性主义的那种态度,进化论的理性主义来源于“英国传统”[37],它认为人类的理性不是如建构论的理性主义所认为的那样是人天赋的能力,而是一种进化的产物,是一种依赖于“抽象原则”的认识能力,因此这些抽象原则不是人类心智的创造物,人类心智也不可能完全了解这些原则。
苏格兰学派的社会理论家和经济理论家们认为,“人类的智力远不足以理解纷繁的人类社会的一切细节。细致入微地安排这种秩序,是我们的理性不堪胜任的,这使我们不得不满足于抽象原则”[38],我们必须服从和依赖那些习得的规则。进而言之,“因为随着社会的成长而逐渐形成的原则,体现着众多尝试与失败的经验,实非个人的头脑所能获得”,所以“仅凭一个人的智力”,是“无法创立最适当的抽象原则”的[39]。进化论的理性主义,“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其中的一部分为代代相传下来的明确知识,但更大的一部分则是体现在那些被证明为较优越的制度和工具中的经验”[40]。
总之,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习得的规则。人的理性是遵循习得的规则的过程中的产物,是文化进化的结果。在此意义上,理性设计的规则必须是依赖于习得的规则,在人类的规则体系中,相对于理性设计的规则而言,习得的规则是根源性的,在逻辑上是在先的。
在以后的几节中,我们讨论的规则,除非特别标明,指的主要就是第二层级的习得的规则,虽然在不同的理论脉络中有不同的名称,但实质是一致的。从总体上说,哈耶克的规则论主要就是关于习得的规则的理论。
第二节:规则和秩序
本节我们将讨论哈耶克关于习得的规则如何促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形成的理论,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哈耶克对人类遵循规则的行为特征的解释;第二部分,讨论哈耶克将斯密问题和门格尔难题结合了起来,使我们对复杂的社会问题的理解更深了一步;第三部分,讨论习得的规则在复杂秩序形成、维续和发展中的作用。
一、为什么我们要遵循规则?
如上所述,人是遵循规则的动物,但是,人为什么要遵循规则呢?
唯理主义的观点认为,“理智的行为是完全受因果关系知识的支配”,它们往往是“由‘如果我想得到X,则我必须做Y’这种想法引导的行为” [41],也就是说,遵循规则能给我们带来可欲的具体结果。哈耶克则认为,根据一条规则的具体效果来判断其有效性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人们遵循规则的事实是人们对其自身“无法避免的无知”的调适的结果,当人们在遵循它们时,往往不可能对它们的具体结果有所知。他认为,在研究社会秩序这种复杂现象时,规则的作用不能用唯理主义在自然科学中所习惯的那样,按因果关系来判断,即根据具体情况下某种行为可预见的结果对该行为进行评价,规则的作用是将“行为限制在可允许范围内,而不管其可预见的具体结果。”它们并不保证我们做什么会得到什么结果[42]。所以,通常我们是无法通过人们遵循某些规则的具体后果来评价它们的。虽然,规则确实给我们带来了好处,但是因为我们无法完全认识这些好处,从而我们并不是有意识地为了达到某些目的才去遵循规则的[43],这些行为规则并不是作为我们要实现某个已知目的的公认条件而发展起来的。
积极地说,我们之所以要遵循规则,是因为由规则构成的体系促成了整体秩序的形成,给遵循规则的群体带来了繁荣和发展。也就是说,规则的价值主要应从它在促成全面的秩序的过程中的作用来评价,规则的效用,只能依据因规则而存在的社会整体的秩序的效用来评论。实际的过程常常是,偶尔遵循规则的人们,在长时段的历史进程中取得了优势或成功,其后代得到了繁荣和发展,于是规则得以在群体内传递和扩散,当群体中遵循这种规则的人数达到一个“临界多数”(critical mass)时,这种规则就成为一个群体的规则,成为一种被普遍遵守的价值规范[44]。
哈耶克认为,规则在秩序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不是通过单个规则来实现的,而是以规则系统的形式来实现的。哈耶克经常引用休谟的一段话来说明他的这一观点。休谟说:
“单独的一项法规(正义行动)往往与公益相抵触;而且它如果孤立地存在,而不伴有其他相关法规的话,它本身就可能会危害社会。……单独的法规(正义行为),仅就其本身来考虑,对私利也并不比对公益更有助益;……但是不论单独的法规在多大程度上会与公益或私利相抵触,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整个法律计划或方案则会大大有助益于社会的维系和每个个人的福利,或者说对于这两者是绝对必需的。[45]”
哈耶克还指出,要真正维护秩序,就“意味着,尽管这些规则最终会有助益于特定的(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未知的)目的,但是,也只有当人们把它们当成终极价值而不是手段——也就是把它们真正当成人人共有的惟一价值且不同于个人特定目的的时候,它们才能够做到这一点。”也就是说,不能将这些规则只视作手段去实现短期的,即时性的目的,而要将它们视作“终极价值”,长期、稳定地遵循它们,才能促成良好的社会秩序[46]。
此外,哈耶克也清醒地认识到,“对规则的遵循实乃是对确保秩序所必须的条件,但是我们也已经看到,并不是所有的规则都能够确保这种秩序的”[47]。这也就是说,规则只是秩序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业已确定的规则是否会在任何特定的情势中都导使一个整体秩序的型构,更主要的是取决于这些规则的特定内容”
[48]。这是因为规则和秩序的相互关系是非常复杂的,规则往往只是决定着秩序的一般特征,秩序的具体表现还取决于具体的历史和地理环境。所以,秩序问题不同于规则问题。
二、“秩序问题”和“规则问题”
哈耶克认为,当个人面对不断变动的环境时,会有目的地、适应性地调整其行为,无数个人的行为相互作用,最终会产生一个整体的社会秩序。这个秩序是人们行动的非意向性的成果,是人们利己行为的副产品,它不是人们设计的结果,而是自发的结果,创造这个社会秩序的人们可能对此一无所知。哈耶克认为个人的利己行为如何构成了一个与其目的无关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科学的主题[49]。
有的论者认为,“对个人自由与社会整体秩序间的关系的认识和解释是‘哈耶克的终生问题’”,并认为“这个‘哈耶克问题’反映了或支配了哈耶克整个社会理论建构的过程”[50]。
这个说法很有道理,但仔细的考察表明,这个问题可以分两个方面,即所谓“秩序问题”和“规则问题”。哈耶克认为斯密和门格尔分别深入地讨论了这两个问题。
斯密的“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著名隐喻事实上触及了“社会秩序的问题”。斯密曾说道:
“某人支持国内工业而不是国外的工业,其实他的目的本来只是为了自己的安全;采用某种方法使工业生产实现了最大价值,其实他的本来目的只是为了追求他自己的收益;在很多情况下,他是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达到了目标,这一目标并非他本愿。他没有想到贡献社会,对社会来说,并不是坏事。通过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贡献社会,常常倒比他刻意地去贡献社会更有效率。”[51]
奥地利学派早期的门格尔则进一步追问:
“那些服务于公共福利、并对其发展极端重要的制度,在并没有创建它的公共意志的情况下,是如何形成的?[52]。这个问题也被称之为“门格尔难题”。显然,斯密问题不同于门格尔难题,前者是秩序生成的问题,后者是制度生成的问题。哈耶克认为,斯密问题是一个研究复杂现象的控制论问题[53]。控制论认为在研究复杂现象时,人们会发现复杂系统中的秩序是其中的要素通过自组织和自反馈,不断地调适其行动的结果。比如说,复杂的社会秩序就是人们在遵循一定的抽象规则的条件下,面对外部环境,不断调适自己的行为的非意向性的结果。哈耶克指出,恰恰是“斯密根据反馈机制之作用的原理,最早认识到了这个构成现代文明的基础,”而且“斯密实际上还预见到了我们现在称之为控制论的东西”[54],所以“有些作者已经承认斯密是控制论的创立者”[55]。门格尔难题是一个制度生成的问题,哈耶克晚年曾高度地评价门格尔说,“在门格尔的著述中,‘有关制度自生自发的观念,比我阅读过的任何其他著作都阐述得更加精彩’”[56]。
一般人往往把规则和秩序混为一谈,哈耶克则将秩序和规则明确地加以区分[57]。在哈耶克看来秩序(order)[58]是整体性的(overall)结构,是一种结果、一种状态;规则(rule)是个体在行动中遵循的习惯或习俗,一系列的规则就构成了社会中的制度(institutions)。它们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秩序是一个整体的全面特性,而规则则是整体的一个要素的行为的常规性,个体的规则行为相互作用,构成了整体的全面秩序。对群体的维续来说,重要的是产生出全面的行为秩序,而不是互不联系的个体自身的行为常规性。
2、秩序和规则不是一一对应的。一方面,有些秩序不用规则也能形成,比如组织中基于命令而构成的秩序;另一方面,也不是所有的规则都能构成秩序,有些规则反而会破坏秩序[59]。秩序的形成还部分地取决于“外部环境”,所以相同的规则在不同的环境中可能会产生出不同的秩序,而不同的规则在不同的环境中可能会导致相同的秩序。规则本身不是行为的充分原因,外部刺激或内部动机才是行动的直接动因,规则只对行动产生限制,所以光有行动规则也无法形成行动的秩序。
秩序和规则的区别十分重要。联系哈耶克本人的思想历程,我们发现早年的哈耶克较为关注“秩序问题”,比如1952年的《感觉的秩序》和1960年的《自由秩序原理》。而到了70年代以后,哈耶克的关注点转向“规则问题”,特别是在《法律,立法与自由》(1973;1976;1979)和《致命的自负》(1988)中,哈耶克着重考察了法律制度和道德制度的起源[60]。总体来说,在秩序和规则的关系问题是,一方面,哈耶克严格区分了秩序和规则,另一方面,他又试图把斯密传统和门格尔传统结合起来,以下我们就来讨论哈耶克思想的这一方面。
三、规则和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演化和维续
1、内部秩序、外部秩序和内部规则、外部规则
按照理想类型(ideal type)的研究方法[61],哈耶克认为存在着两种秩序的区别:微观秩序(内部秩序)和宏观秩序(外部秩序)。一方面,我们生活在各种小团体的、微观的、组织的秩序中,遵循组织中的规则,另一方面,我们又生活在一个大社会的宏观的秩序当中,遵循着一种自发的规则。
哈耶克借用两个古希腊词汇taxis(外部秩序)和cosmos(内部秩序)来表示这两种秩序,“外部秩序”是“人对各种因素特意进行安排或指定其明确的功能而产生的秩序”[62],它“以某个特定的目标为前提,构成这个组织的人,必须为同一个目标服务”。其中,“组织者的知识和目标决定着秩序的产生”,而且“有序化的复杂行为,必然仅仅局限于组织者能够知道的行为”[63]。哈耶克指出,它是一种人造的秩序,是“只有系统外的或源于外部的(exogenously,外生的)力量才能够创造的秩序”[64]。它是“人类刻意创造出来的”,“服务于该秩序的创造者的目的”的秩序[65]。它一般用于讨论“一种受指导的社会秩序”或者组织内的秩序;这种意义上的组织包括家庭、农场、工厂、商行、公司、各种结构的社会团体,还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66]。
“内部秩序”则是“独立于人类任何有目的的意图而存在或自发形成的秩序”。它是“从它所包含的各要素之间的行为的相互协调中产生的”,“它是一种内生系统”,是“一种‘自我协调’或‘自我组织’的系统”,在其中“支配个人行为的有关事实和目标的知识,是行动着的个人的知识” [67]。组织和个人一起被整合进这种更为宽泛的这种增长的秩序中。所以说它是一种从内部确立起来或源于内部(endogenously,内生的)的秩序,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用控制论的语言来说,就是自组织系统或自我生成系统(self-organizing or self-generating systems)的秩序[68]。
哈耶克反对那种认为“社会秩序”是某个具有思考能力的心智设计出来的外部秩序的看法。因为“根据这一解释,在社会中秩序必须以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为基础,或者以整个社会的等级结构(a hierarchical structure)为基础。因此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或等级结构中,优位者的意志从而最终是某个最高权力机构的意志,决定着每个人所必须做的事情”[69],他认为大社会中的秩序只能是自我生成的内部秩序,在大社会中的各种小群体则可能是设计出来的外部秩序。
哈耶克认为,要促成这两类不同的秩序,需要不同的规则。他用另外两个古希腊词汇来表示与taxis和cosmos相对应的、不同的规则,nomos(内部规则)和thesis(外部规则),它们是人们为了形成相应类型的秩序而必须服从的必要条件。
“内部规则表示普遍适用的公正行为规则,它适用于无限多的未来事例,也平等地适用于处在该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的所有人,而不管在具体环境中服从该规则所产生的结果。这些规则划定了个人受保护的范围,使每个人或每个组织都知道它们在追求自己的目标时可以采取什么手段,从而阻止不同的人之间发生冲突。这些规则一般被称为‘抽象的’、同个人目标无关的规则。它们导致一种同样抽象的、无目的的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70]。
在哈耶克看来,内部规则对于内部秩序来说是一种必要条件,没有内部规则,是无法构成内部秩序的。 外部规则表示那些只适用于特定的人或只为制定规则者目标服务的规则。这种规则虽然也有不同程度的普遍性,关系到形形色色的具体事例,但是它们也会在不知不觉中从通常意义上的规则变成具体的命令[71]。
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不同,它是一种组织中的规则,“是以通过命令向具体的个人分派具体任务、目标或职能为前提的;组织中的大多数规则只适用于承担特定责任的人”[72],这种依附于命令的规则只能促成一种组织中的内部秩序。在自由主义的立场上,哈耶克认为,对于文化进化更有意义的是自生自发的内部秩序以及与之相应的内部规则。
2、规则对于内部秩序的形成、维续、发展的作用。
哈耶克认为,社会秩序本质上是一种内部秩序,这种“秩序得以表现自身的那种特定方式”,也就是说秩序的具体的特定形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支配(秩序中)诸要素之行动的规则”;二是“每一个要素在该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回应的即时环境中的所有特定情势” [73],后者是由大量的特殊事实所组成,这些事实作为一个整体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知道所有的个别要素,甚至绝不可能知道每一个要素所面对的所有的特定情势”,所以“我们至多只能够知道构成这些结构的各种各样的要素所遵循的规则,……我们的知识也就只能及至那种自我型构之秩序的一般特征” [74]。
哈耶克对秩序表现方式的这种看法,与他对复杂现象的理论及他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是一脉相承的。哈耶克认为,在社会科学的领域里,“个别事件经常取决与如此之多的具体条件,我们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全部搞清楚它们”[75],所以我们有一种“实际上确定全部决定着习惯现象之特定表现的素材(data)的困难”,而且这种困难往往是无法克服的,有时甚至是一种绝对的困难[76]。所以,我们关于复杂的社会现象的理论往往是经验内容很少的理论,它只能使我们预测或解释一种可以同许多具体环境相配合的条件的某些一般特征,用哈耶克的话来说就是我们只能进行“模式预测(pattern predict)”,也就是说,我们能够在并不“知道具体的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有“某些十分一般的事实假设”,我们就能“对这种一般模式的形成进行预测”[77]。但是我们却无法进行“特别预测(specific predict)”,即“我们仅仅知道哪一类条件决定着一定的现象,但无法具体说明决定着被预测的那类模式将会出现的特定条件。……我们能够对某种机制的运行原理作出解释,但我们并不能确切地说出它在特定地点和时间上会有什么表现” [78]。但是,“模式预测”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哈耶克指出“对一种模式的预测既是可验证的,也是有价值的,……这种理论告诉我们,在什么样的一般条件下,这种类型的模式会自发形成,因此它使我们能够创造这样的条件,能够对预测的模式类型是否出现进行观察”。这一点在研究复杂现象的领域中非常重要,因为在复杂现象中“有些持续存在的结构所共同具有的,除了这种一般模式之外,再无其他东西”[79]。
所以,哈耶克认为,我们的社会秩序不是具体的,而是抽象的、不可见的(invisible)秩序。这种“抽象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则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也是任何人所不能预见的”[80],对这种复杂现象,我们不可能用肉眼看到,也不可能经由直觉而认识到,我们也缺乏实际上决定着现象的细节的具体要素的数据。所以我们只能够经由对不同要素之间所存在的各种纯粹的抽象关系的探索而从心智上对它加以重构,哈耶克把这种方法称为苏格兰传统的“猜测性历史学的方法”[81],也就是说我们只能依据一种“对它们的特征进行解释的理论”而认识它们[82]。
自生自发秩序的这个特征表明,对于秩序的形成、维续和发展来说,关键是对这种秩序具有构成性意义的规则,因为,既然形成秩序的事实比我们可以“刻意安排所能取得的情况不知复杂几何”,那么“如果我们想对这种诱发秩序的可能性加以利用,使其达到换了别的方式便无法达到的程度,我们就要限制自己对该秩序的细节施加力量。……我们只应对该秩序的抽象特征而不是其具体细节施加力量”[83],因此我们“维持这样一种抽象秩序所须做的,就是对某种特定的关系结构加以维护,或者使某一特定种类(但数量是可变的)的要素继续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发生关系”[84]。也就是说,我们只有通过改变“诸要素所遵循的某些行为规则”来,影响秩序的“一般特征”[85]。
因此,对于世界各地的社会来说,那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细节和具体情势,是我们所无法具体确定的,但它们的共同的抽象的特征却是可以通过采取或学习一些共同的规则来达成的。通过“采用――无需政治权威,甚至常常反对政治权威的愿望――某些规则作为基础”,我们可以使得自发秩序“逐渐成长起来”,“超越了家庭、部落、种族、部族和小国,甚至超越了帝国和民族国家,至少为一个世界性社会创造了一个起点”[86]。所以,一个世界性的大社会,可以通过对某些规则的采用来达成,于是追问这些规则的特性对于所有希望摆脱落后贫穷局面,走向开放繁荣,进入自由的大社会阶段的民族国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了。所以我们可以说 “无论是对社会理论还是对社会政策都具有核心重要性的问题,便是这些规则必须拥有什么样的特性才能使个人的分立行动产生一种整体秩序”[87]。
这也是为什么,哈耶克在晚年要用“扩展秩序”来替代“自发秩序”的原因,一定有什么东西使规则作用下的自发秩序成为一种有生命力的,能长久流传下去的秩序。那就是,在人类漫长的进化过程中,人类特有的文化进化和集体选择机制,使我们遵循的规则具有的一些形式上和内容上的特性,这也正是在下面的一节中,我们将要具体讨论的问题。
第三节:规则和社会进化
除了理想类型的秩序理论之外,哈耶克还对社会历史有自己的经验的判断,他认为,人们社会经历了从部落社会、小社会向大社会、开放社会、抽象社会的转变过程,在人类文明的不同阶段,不同的规则起到了不同的作用。本节讨论哈耶克在这方面的具体观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哈耶克关于小社会和大社会的区别和联系的理论;第二部分,讨论哈耶克关于大社会中盛行的公正行为规则的特征的理论。
一、从小社会到大社会
哈耶克对历史采取进化史观的观点,他认为人类社会是文化进化(culture evolution)过程的结果,在文化进化过程中,人类形成了自身的语言、道德、习俗、法律、经济、政治制度等,就连人类自身也是进化的产物,哈耶克特别反对那种“人类创造了人类自身”的历史观念,他认为,虽然人类的历史离不开人的主观努力和创造,但归根结底,人的理性、人的理解和创造世界的能力都是文化进化的产物。不是理性创造了人类的历史、人类的文明,而是文化的进化产生了理性。
哈耶克十分重视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他认为,在原始时代,人类生活在氏族社会中[88]。在漫长的生物进化过程中,在小部落的生活中,人们形成了人类基本的生物学构造,也形成了一定的先天、本能的遗传规则,“这些由遗传得到继承的本能,主导着一个群体内的合作。”但这种合作是有限的,范围很狭小的,“仅限于相互了解和信任的同胞之间的交往。”小部落往往身处恶劣的生活环境中,所以,寻找食物和安全的藏身之地,往往成为他们明确的共同目标,这些对生存的危险和机会的“共同的目标和感受支配着其成员的活动” [89]。部落中一些年长、有经验的人成为权威,他们统领着人们来实现这些目标。“休戚与共、利他主义的本能”对人们的协作方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这种利他主义是和部落集体主义相连的,与之相应的规则也只适用于本部落的人,而不适用于外人[90]。
随着人口的增长、交往的扩展,人类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其结果就是全球性的资本主义市场社会、开放社会或大社会(great society )的形成。在大社会中,人们不再生活在过去的家族或部落、小圈子中,更多的人们离开乡村到城市中去生活,在城市生活的目的不再是为了团结起来服务于集体的共同目标,而是为了获得更好的生活环境,是为了进一步和他人合作、分工和交易。
目标导向(或目标统治teleocracy)是小社会的本质特征。小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face to face society),人们从事的生产和生活相对简单,群体中人们相互熟悉,做的工作也较为相似,更为重要的是,在小社会中,有限的劳动成果只能养活部落中的小部分人,所以他们必须在相同的目的之下紧紧地团结在一起,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了共同的目标,在小社会中,人必须服从共同的权威,一旦群体中有不同的权威,就会产生冲突;不同群体中的人,因为有各自的求生目的,所以容易产生冲突。 与小社会不同,大社会中是规则导向(规则统治monocracy)的[91]。大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是一个“抽象社会”,在大社会中,“那些指导人们与陌生人交往的因素,已不再是那些熟人的已知的需求,而是那些抽象的规则和非人格的信号(impersonal signal)”[92]。人们必须服从法律规则,才可以享受法律保护下的不被他人任意干涉的自由。他们共同遵守着一些普遍而一般的抽象规则,追求着各自不同的具体目的,但是他们的有意识的行动却产生一些非他们的意图的结果。
小社会和大社会的概念也是理想类型式的分析性概念,在经验的历史和现实中,哈耶克认为,就历时性而言,人类社会经历了一个由小社会向大社会过渡的历程。就共时性而言,“我们实际上生活在两个世界”中[93]。一方面,我们生活在各种微观组织中,遵循着一些本能和情感支配的自然道德或者理性设计的规则,形成了一个大社会中的扩展秩序中的次级小秩序,这些组织包括“家庭、农场、工厂、商行、公司和各种结构社会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其中,个人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他们或者是家庭里的一员,或者是单位里的一员,或者是某个自愿者协会的一员。另一方面,我们又置身于由无数上面的组织和个人构成的大社会中,在这里,我们遵循着一些抽象的一般的规则,对待陌生人和自己人一样平等。我们就是这样一种“分裂成两种生存状态的人类”[94]。
二、大社会中规则的特征:以“公正的行为规则”为例
哈耶克认为,大社会的扩展秩序形成的关键“在于一些逐渐演变出来的人类行为规则,特别是有关私有财产、诚信、契约、交换、贸易、竞争、收获和私生活的准则”[95]。这种规则和小社会中的本能驱动不同,它们不是通过生物遗传来传递的规则,也不是理性设计的规则。而是经由传统、教育和模仿的文化进化而得以代代相传的。正是因为这种规则的存在,才使得人能抵制本能,不再依靠对事物的共同感受,从而建立了文明。这些规则有一些形式上和内容上的特性。在这里,笔者拟以“公正的行为规则”为例,对这类规则的特征作一番讨论。
哈耶克认为“公正的行为规则”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公正规则都是指涉人们的行为的,“公正只有当用来指涉人们的行为,而不是指涉事务状态本身却又不提及该状态是否或能否为任何人有益所为时,才是有意义的”;二、公正规则都是消极性的,“公正规则本质上有着禁令的性质,或换言之,不公正是真正的首要概念,公正行为规则的目的就是要阻止不公正的行为”;三、公正规则规定“人们受保护的范围”的规则,“受到阻止的不公正,是因为它侵犯了其同胞受保护的领域,而该领域是由这些公正行为规则来划定的”;四、公正规则的检验方式是消极性的普遍性检验,“这些本身有消极性质的公正行为规则,能够通过把一个社会所继承下来的这种规则不断应用于无论什么事情而发展出来,这同样是对其普遍适用性的一种消极的检验方式——这种检验方式,说到底,不过是这些规则在应用于现实世界时所允许的行为保持自身的一致性而已”[96]。
在此,第二条和第四条是对自由社会中的公正规则的形式上的要求,而第一条和第三条是这类规则的内容上的标准。
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是大社会中的人类行为规则的形式特性。一般性、普遍性是指这些规则必定是平等适用的;“即使未必对所有成员都同样适用,至少也要对整个成员阶层同样适用的”。 抽象性是指它是目的独立的(independent of purpose),它不服务于某个具体而明确的目标,具体来说,抽象性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它们所指涉的乃是无数的相关情势,二是不论对这些规则的适用现在看来会导致何种特定的后果,它们都是可以适用的”[97]。
哈耶克认为,我们所遵循的规则在进化过程中,发生着一个“从具体性和特殊性向日渐增多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转变”[98]。下面,我们可以对比一下“规则”和“命令”(command)这两个概念,以更好地理解规则的普遍性和抽象性的特征,因为,在哈耶克看来,前者是“抽象而普遍的”和后者是“具体而特定的”。哈耶克认为,首先,命令往往“预先设定存在着一个发布”此命令的人,而规则则并不一定设有一个发布规则的人。其次,命令往往“规定某人在此地此时做某一特定的事情”,而一般性的规则则往往是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并“指涉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99]。再次,命令往往已经由发布命令的人设定了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可以采用的知识,所以“命令所指向的那些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们自己的倾向。”而一般性的规则则只确定一个人的自由行动的领域,这个规则能够使“每个个人都有可能通过自己的行动来改变或型构他的行动领域,在该领域中,他能够用自己的行动去实现他自己的目的”[100]。复次,命令往往是肯定性的,它规定了某人要做某事。规则则不同,在规则体系中除了有“对行动范围的肯定性的限制(positive prescription)”的规则之外,还有“对行动范围的否定性限制(negative confinement)”的规则,而且这种否定性、禁止性的规则(the prohibitions)在社会中逐渐增多,成为人们行动的框架[101]。
在规则的形式标准问题上,哈耶克的思想显示出明显的康德主义的特点。哈耶克特别指出,“对一条规则之公正性的检验(自康德以来)通常都被称为对其‘普适性’(universilizability)的检验,即把这些规则应用于和它所规定的情况相一致的一切事情之愿望的可能性的检验(‘绝对律令’)。”[102]。而且,对一个规则的普遍性的可能性的解释也不是物理上的或实践上的可能或不可能,而是康德意义上的“对我们是否能够‘想’或‘愿’使这样一项规则得到普遍适用这个问题进行追问(asking whether we can ‘want’ or ‘will’ that such a rule be generally applied)”[103]。
哈耶克认为,能通过这种“普适性的检验”的规则只能是“无目的的(‘形式的’)规则”,“这是因为从最初的、与一定目的联系在一起的小团体(‘组织’)发展起来的规则,逐渐扩展到越来越大的群体,最终被普遍应用到一个开放社会的所以成员,他们没有共同的具体目标,仅仅服从同样的抽象规则,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必然会在具体目标中表现所有的偏好”[104]。
从内容上来说,大社会中的规则的特征首先是:它是“指涉人们的行为”的,而不是“指涉事务状态本身”的,也就是说它不是指涉某种分配的结果的。在大社会的复杂的社会环境中,社会秩序不是任何人的设计或意图引起的,它给特定个人带来的具体结果,在本质上是不可预见的。在这意义上,哈耶克反对所谓的“社会公正”或“分配正义”,因为他认为把“在具体的人中间分配利益的方式称为公正或不公正是没有意义的,……没有人曾找到、也不可能找到检验方法或标准,用来评价这种‘社会公正’的规则” [105]。
公正规则必须是“指涉他人的行动”的规则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哈耶克认为,“它回答了一个常常使研究这些问题的学者深感困扰的难题:即使是那些最为一般且最为抽象的规则也必然可能对个人自由构成严重且不必要的限制”[106]。有些规则虽然符合形式的标准,却还会侵犯个人自由,哈耶克举例说“那些要求人们尊奉宗教的一般性规则,就可以被认为是对人身自由的最为严重的侵犯”[107]。我们只有从内容上进一步加以规定,才能剔除这些规则。哈耶克认为如果把公正规则限定为“指涉他人的行动”的规则,那么我们就可以剔除那些规则,因为,我们是“根本不可能从限制个人涉及他人的行动中、进而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产生上述那种对人身自由构成严重侵犯的规则的”[108]。
大社会中规则内容标准的第二个方面,是它们必须是划定受保护的领域的规则。哈耶克指出,“有关行为的比较研究表明,在许多动物社会中,优胜劣汰的进化(selective evolution)过程已然形成了受这样一些行动规则支配的高度仪式化的行为模式,它们能够减少暴力和其他耗力过大的调适方法,从而确保一种和平的秩序。这种秩序往往是以那种对地盘范围或‘产权’所做的界分为基础,而这种界分的作用不仅在于消除不必要的争斗,甚至还在于以‘预防性的’手段替代‘抑制性的’手段来控制自身数量的增长”[109]。同样,在人类社会中,也存在着这种“界分地盘范围或产权”的规则,人类学研究已证明“在最原始的文化兴起之前,对财产权的承认就已经发生了” [110], 所以,从事实上来看,财产权不是在人类历史较晚阶段才出现的。
我们的文明是立基于自发秩序的,而自发秩序又是经由“对个人或群体确受保障的领域(protected domains of individuals or groups)进行界分才可能的”[111]。哈耶克解释说,为了促使良好的秩序形成,公正规则必须有助于增进人们的预期的确定性,减少人们的行动对彼此意图的干扰和冲突,让人们在行动中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和知识而自由行动。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通过确定(更确切地说就是经由把规则适用于具体事实的方式而使人们能够识别出)只有特定的个人可获准处置而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的一系列物品的方法,而为每个人界分出所允许的行动范围”[112],必须使 “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有可能确定每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可以支配的特定的物品”[113],也就说,公正规则必须“每时每刻都能够对每个人确受保障的领域之边界加以确定并因此能够对‘你的’和‘我的’做出界分”[114]。所以,哈耶克认为,洛克意义上的财产权制度(property)(即包括每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财产权)“乃是人类在面对如何于实现个人自由的同时又不致互相冲突这个问题方面,迄今为止发现的惟一一种解决方法”[115]。
然而,问题的关键是“究竟在哪里划定边界才最为有效”?哈耶克认为这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至今我们还没有发现最后答案。“财产最初是习俗的产物,司法和立法不过是在数千年里对它做了发展而已,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它在当代世界采取的具体形式就是最后的形式,近人已经认识到,传统的财产观是一个内容多变而极为复杂的包裹,至今仍未发现它在所有领域最有效的组合方式”[116]。说到底,这是个经验性的问题,是“由诸多其他情势决定的”[117],不是我们人类的心智所可以完全把握的,是一个由进化的过程决定的问题[118]。哈耶克还指出“财产制度,就其现有的状况而言,很难说是完美的;其实我们也很难说明这种完美包括什么样的内容。如想让分立的财产制度实际发挥出它的最佳效果,文化和道德的进化确实需要更上一层楼”[119]。对这个问题,哈耶克自己就曾提出过一些尝试性的解决方案,如用普遍的竞争来阻止对财产的滥用,用限制那些小团体中的出自本能的感情,来减少对分立财产的威胁等方法以进一步完善我们的财产制度等等[120]。
对规则的特征的上述讨论,对我们的启示是:对于落后国家的人们来说,在学习先进国家的经验时,首先应该学习那些真正经得起“普适性检验” 一般性的、抽象性的规则,因为,只有这些规则才能普遍地适用于文化传统十分不同的国家,同时也要注意这些规则的内容的方面,特别是在具体确定个人受保障的领域时,要根据各国各民族自身的文化传统,以保证规则体系内部的融洽,避免它们所指导的行动间的冲突。
第四节:规则和知识问题
为什么规则会在大社会和复杂的抽象秩序中盛行呢?哈耶克认为,这是因为在大社会和复杂的宏观秩序中,有不同于部落社会和微观秩序的非常严重的“知识问题”,规则是人类应对自己的“无知”状况的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本节将通过讨论哈耶克的知识论观点与规则的关系,来揭示规则在大社会中的重要性。本节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哈耶克关于分散的个人知识以及个人知识的无知的观点,指出人类必须依赖规则才能应对我们的无知;第二部分,讨论哈耶克关于默会知识和未阐明的规则的理论。
一、大社会的知识状况
哈耶克认为,进入大社会之后,个人对整个社会的了解极其有限,就是对他居住的小环境,也是如此。他不再仅与他所认识所熟悉的人合作,而且和他完全不认识的人合作,他有时甚至不认识自己的邻居,因为这里有着更大范围的合作和分工。这是一个由“陌生人组成的世界”,人们只能利用他们有限的知识和信息追求自己能感受到的利益,却为整个社会作出了他自己都不了解的贡献。
针对这种状况,哈耶克认为,不是所谓稀缺的物质资源的利用问题,而是社会中的知识问题才是我们的社会科学问题。经济学的主题应该是研究如何利用分散在个人心智中的知识的问题。哈耶克的这个观点得到了学术界的高度评价,现代制度经济学认为,正是哈耶克第一个将“知识问题”引入了经济学,从而为经济学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121]。
早在1945年的《知识在社会中的利用》中,哈耶克就强调“……合理的经济秩序问题之所以有这么一个独特的性质,是因为我们所必须利用的关于各种具体情况的知识,从未以集中的或完整的形式存在,而只是以不全面而且时常矛盾的形式为各自独立的个人所掌握”[122]。这种分散的、零碎的事实性的知识,对我们的决策来说是极其重要的,然而它们从来不可能为我们某一个人的心智所全部拥有。所以哈耶克认为:“社会的经济问题就不只是如何分配所‘赋予’的资源,而是如何确保充分利用每个社会成员所知道的资源,因为其相对重要性只有这些个人才知道。简而言之,它是一个如何利用并非整体地赋予任何人的知识的问题”[123]。
1、规则和“知识协调问题”
基于这种知识状况,哈耶克认为,在经济活动中,知识不仅仅包括我们平时所说的“科学知识”,即那种普遍的、一般的知识,还包括“许多非常重要但未组织起来的知识,即有关特定时间和地点的知识”,即那种“专门的知识” [124]。这种知识是分散地存在于许多个体心中的,它们是无法集中到一个人的心智中的[125]。哈耶克甚至强调指出,“知识只会作为个人的知识而存在”,而且它们是以“分散的(essentially dispersed)、不完全的、有时甚至是彼此冲突的信念的形式散存于个人之间的” [126]。对这种知识,我们人类具有“不可避免的无知”,这是我们人类理智的一个弱点,用“休谟的话来说,是‘人类理解力的狭隘疆界’”[127],而且随着人类知识的增长,人的这种无知的范围会不断地增加和扩大[128]。
哈耶克指出:
如果我们可以同意社会经济问题主要是适应具体时间和地点情况的变化问题,那么我们似乎就可由此推断出,最终的决策必须要由那些熟悉这些具体情况并直接了解有关变化以及立即可以弄到应付这些变化的资源的人来作出。我们不能指望通过让此人首先把所有这些知识都传递给某一中央机构,然后该中央机构综合了全部知识再发出命令这样一种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而只能以非集权化的方法来解决它,因为只有后者才能保证及时利用有关特定时间和地点之具体情况的知识[129]。
也就是说,要解决社会中的知识问题,就必须以权利分散化的方法,用保护个人产权的方法,来让“在现场者”决策。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在现场者’又不能光依据他有限,然而又直接的对周围环境的了解来做出决策。所以,仍然存在如何向他传递他所需要的信息以使其决策符合更大范围经济体系的整个变化模式这样一个问题”[130]。于是,这就产生了知识的协调问题(the problem of coordination),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依靠市场竞争及非人格化的价格等制度,以发现和传播这些信息[131]。
这些由习得的规则组成的各种制度[132],为个人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以及向他人传递这些信息提供了条件,使得个人在考虑其他人的需求而调整个人自身的预期时,不必了解具体的情况,只需要对抽象的价格信号做出反应就可以了[133],而个人的行动的效果又通过对价格波动的影响,向他人传递了关于其自身的预期的信息[134]。
2、作为“否定性的知识”的规则
哈耶克认为“否定性的知识”和“肯定性的知识”一样,是我们行动的依据,而且前者还为后者的使用划定了一个有效性的范围,它限制和指导我们如何去使用后者。
哈耶克指出,“某些防止人遇到危险的禁律”以及“通过不知不觉的惧怕而发挥作用的禁忌或否定性规则”作为我们不得做什么的知识,也属于一种有关环境的知识,它同有关环境中的客体的确切的、肯定的知识是同等重要的。确切的、肯定的知识“使我们能够预测具体行为的后果”,而否定性的知识“则警告我们不要采取某种行为”。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这些禁令不被当作“某一种意志的命令”的时候,那么这些由禁令组成的“规范性规则”即“你不得如何”的规则,和那些告诉我们现实知识的规则即“自然科学中的规律”是“并没有太大的不同的”[135]。
由于我们关于特定环境中的某些行为会产生什么结果的“专门的知识”总是有限的,所以,哈耶克认为,当我们面对一个由未知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决定的世界,并“部分地意识到一种世界规则,意识到在环境中发生的事件里,有已知的、可预测的因素和未知的、不可预测的因素之别”时,我们必然对可预测结果的行为有着偏爱,对结果不可预测的行为有着惧怕,这使得我们会“选择那些可以确信其结果的行为,而不愿做那些不熟悉的事情,并且在做这种事情时心生畏惧”,也就是说使我们将“选择服从既定规则,并担心违反规则造成的后果”[136]。
这些禁令式的规则在事实上对我们的生存至关重要,因为我们往往是在我们的内在欲望驱使下想要做些什么,于是在一个我们所知甚少的世界里,这些规则“禁止我们的内在欲望有可能驱使我们去做与环境不协调的行为”,从而使我们生存下去[137]。这种关于我们“不能做什么的知识”和那些“我们有关自己行为的具体结果的知识”一样,决定着我们在自己身边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中能否成功。 “多亏了那些规则,才使我们的确定性知识能够有效地为我们服务,它们将我们的行为限制在一个我们能够预见相关结果的有限范围内。它阻止我们逾越这些界线”[138]。
所以,哈耶克认为,“就像能给行动带来既定结果的确定性知识一样,‘禁忌’也社会动物成功生存的必要基础”[139]。
二、未阐明的规则和默会知识
1、阐明的规则和未阐明的规则
后来,受赖尔和迈克·波兰尼等人的影响,哈耶克的知识论观点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赖尔区分了Know how和Know that的知识,并认为Know how的知识优先于Know that的知识;而波兰尼则把人类知识区分为默会知识和明确知识,并认为默会知识优先于明确知识。哈耶克也认为,在人类的知识中,除了有“know that”的明确知识以外,还有“know how”的默会知识。那种“个人有意识的和明确的知识(conscious and explicit knowledge)”,只是人类知识的很小的一部分,更多的知识表现为 “我们的习惯及技术、我们的偏好和态度、我们的工具以及我们的制度”,它们都是我们过去的经验的积累,是“我们行动得以成功的不可或缺的基础,一如我们有意识的知识”,它们构成了“我们行动基础的‘理性不及’的因素(non-rational factors)”[140],这些知识就是“默会知识”(tacit knowledge)。
在默会知识论的基础上,哈耶克将人类所遵循的规则,分为“阐明的规则”(articulated rules)和“未阐明的规则” (non-articulated rules),阐明的规则是指那些“以阐明的(‘形诸于文字的’或明确的)形式为行动者所知道”的规则[141],而未阐明的规则则是那些尚未或难以用语言和文字加以阐明的,但实际上为人们所遵循着的规则[142]。
在我们的生活中,有许许多多阐明的规则,如各种各样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人们往往把这些规则编纂成册(codify),用文字加以一条一条地写出来,好让大家在行动中加以运用,或者在发生冲突或事故时可以参照处理。 与阐明的规则相反,未阐明的规则则往往难以为遵循它们的人所阐明。比如一个掌握了游泳、骑车、滑雪的技巧(skill)的人,不一定能把对于这些活动具有构成性意义的规则明确地用文字加以表述;反过来,一个人即使看懂了游泳、骑车、滑雪的规则图解,并牢记在心上,也不一定就能游泳、骑车、滑雪。 对于这种未阐明的规则,在一种意义上,我们知道---默会地知道--我们遵循的是什么,但在另一个意义上,我们不知道--明确地知道--我们遵循的具体的是什么。(In one sense we thus know what we observe ,but in another sense we do not know what it is that we thus observe.)[143]。哈耶克认为,我们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获得的语感、正义感、道德感等遵循对未阐明的规则的能力,它们都是人们经由试错方式(trial and error)而获得的, 它们不是作为“对特定的事件的回忆而维续下来的,也不是作为对可能发生的那种情形的确切知识而保持下来,而是作为一种对遵循某些规则的重要性的感觉(sense)而维续下来的”[144]。
两种规则的作用方式,也是有区别的。在将阐明的规则运用于具体事例(particular instances)时,人们常常采用“推论的形式”(the form of a syllogism,又可译为“三段论的形式”),那些以文字形式表述的阐明的规则往往成为人们推论的明确前提[145],与之相矛盾的行动都会被禁止和否定。未阐明的规则的作用方式则与此不同,哈耶克用法官判案为例,对此作了说明。 “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不得不推出他的结论,但却不是仅从明确的前提中推出结论,而是从一种‘情景逻辑’(situational logic)中推出结论的”[146]。也就是说,法官在判案时并不是完全按照已经编纂为法典的阐明的规则进行推理的,在抽象一般的观念和具体个别的事实之间,法官要使用自己的判断力(judgment)来进行选择,而这种判断力也许并不是完全可以用理论、用逻辑推理来加以论证的,正象哈耶克引用的一句话中所说的,“法官所具有的那种训练有素的直觉会使他不断得出正确的结论,尽管他很难就这些结论给出无懈可击的法律理由”[147]。
与此相联系,哈耶克还对非阐明的规则的传递方式作了说明。“这些抽象规则是通过模仿特定的行动而习得的,因为通过模仿,个人‘经由类推’而获得了在其他场合根据同样的原则行事的能力,尽管他根本无力把这些原则加以陈述”[148]。也就是说,我们通过模仿(imitate)具体实例(instance)的方式,来获得按规则行事的能力[149]。因为有些规则就象技艺(skill)一样,是无法用言语来表达的,人们往往只能通过不断的练习(practice)才能掌握它。哈耶克用了一个儿童学习语言的例子来说明这个过程,儿童往往并不知道语法的规则,但通过和父母及亲人之间的语言交流实践,他们能够掌握语言,且并不违反语法规则[150]。模仿一个东西的能力并不依赖于我们用语言描述它们,这不仅仅因为我们缺乏合适的语言,而且因为我们对构成行动规则或者模式(patterns)的要素以及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的方式(manner)缺乏了解,我们往往只能给一个行动一个总的名称,但却不能明确说明我们如何知道它们。这个道理也可以用波兰尼的“集中意识”(focal awareness)和“辅助意识”(subsidiary awareness)的理论来说明,因为规则无法以形式化的方式得以明确地说明,所以企图用“按图说明”的方式,按明显的步骤来学习它是不可能的。人们只能在“潜移默化”之中与规则的具体实例相接触,使他们成为人们的辅助意识,当人们面临决策时,这些在辅助意识中的规则就能起到指导性的作用[151]。
2、未阐明的规则优先于阐明的规则
哈耶克进而指出,未阐明的规则在两个意义是优先于阐明的规则。
第一,在时间上,未阐明的规则优先于阐明的规则。哈耶克从生态学和文化人类学中得到启示认为,大多数行为规则有一个特点,即“它们在个人的行为中为行动者所遵循,但又不是以阐明的(“形诸于文字的”或明确的)形式为行动者所知道。这些行为规则会在那种能够被明确描述的行动的常规性中凸显自身,但是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却并不是行动者能够以这种方式陈述这些规则的结果”[152];哈耶克强调,规则最初都不是以阐明的方式为人们所知的,未阐明的规则在发生学上要早于阐明的规则。
但是,“随着智知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153]未阐明的规则会渐渐地因人们智力水平的发展而不断地被陈述出来,成为一种阐明的规则。
为了进一步论证上述论点,哈耶克还提供了认识论的说明。他的这一观点可以用“行先于知”的知行关系很好地加以概括。哈耶克明确表示过“一如我们所知,人先行而后思,而不是先懂(understanding)而后行”[154]。哈耶克认为未阐明的规则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人在不明确地知晓这些规则时,事实上已经“以这些规则所能描述的方式行事了”。只有人类的智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才以“文字”的形式表述这些规则,变成阐明的规则,这里,存在着一个规则“显化”的过程。
这个观点反映在哈耶克的法哲学中,就是其“法律先于立法”的主张。在法哲学的基本观点上,哈耶克始终十分鲜明地站在自然法[155]的立场上批判实证主义法学。他十分强调,“大部分的法律规则都不是人为制定的”,法律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的[156]。哈耶克支持普遍法(common law)和习惯法(customary law)的传统,在这个传统中,法律是“一种独立于任何个人意志、而且既约束独立的法院又为这些法院所发展的法律”[157]。对于法律,议会很少加以干预,即使干预,也主要是为了澄清某一法律系统内的疑点,法律是由那些独立于指导和支配政府的权力的法院所制定的[158]。哈耶克认为,实证主义法学的错误在于它认为法律都是统治阶级为了其利益而制定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没有注意到,法律体系中私法(包括刑法)和公法(包括宪法和行政法)的区别,这两者的区别近似于“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与政府组织规则之间的规则”[159]。作为政府组织规则的公法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而作为正当行为规则的私法则只能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律人(包括法官、律师等司法从业人员)为了解决私人之间的冲突而不断将在自发秩序中的人们实际上在遵循的惯例、规则加以明确。哈耶克认为作为正当行为规则的法律规则的进化就是法官或律师在具体案例中不断揭示和明确一些原本就存在的正当行为规则,并将之运用到判案决断中去的过程,虽然这些正当行为规则在此之前“不曾得到表述,甚或从未得到遵循”[160]。
第二、在重要性上,未阐明的规则也优先于阐明的规则,未阐明的规则是阐明的规则的基础。哈耶克认为,在一个规则体系中,如果没有未阐明的规则作为基础,使得阐明的规则系统一旦出现矛盾即可援用之,那么任何阐明的规则系统都是无法存在或难以理解的[161]。那些我们在生活中遵循的阐明的规则,往往也不过只是将那些指导着我们的行动的规则,或者体现在我们对他人行为表示赞赏或反对的态度中的规则,用文字表达出来的不完美的努力而已[162]。当仅仅从阐明的规则中推论出来的结论和未阐明规则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不会容忍那些阐明的规则,而转而述诸未阐明的规则,哈耶克认为所谓的“衡平法(equity)”,即用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来判决,以克服有关法律中阐明的规则的缺陷的做法,就是这种现象的具体表现[163]。总之,“阐明的规则不会完全替代未阐明的规则,而只能在一个尚未阐明的规则的框架内发挥作用并得到理解”[164]。
哈耶克还指出,对于所有有意识的、特别是理性的过程来说,必定有些规则,是无法陈述,甚至无法意识的,也就是说一个规则系统中,必然有一些规则是未阐明的规则,所谓的“哥德尔定律”(Godel’theorem)就是这样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的特例[165]。
3、阐明的规则和未阐明的规则的互动
阐明的规则和未阐明的规则的发展是互相作用的,未阐明的规则为阐明的规则的运用提供了条件和基础,而一旦未阐明的行动规则被人们明确地阐明,并为人们所明确接受(accept)以后,我们就能够更为迅速和有效地来传播和实施这些规则。总之,这两种规则之间的这种互动,将展开于永无止境的人类文明的进化过程之中。
第五节:进化论和理性主义的紧张?
不少哈耶克研究者认为,在哈耶克理论的内部,存在着一种进化论和理性主义的紧张。维克特·范伯格(Viktor Vanberg)就曾说过:“他(哈耶克)的思想似乎呈现出一对基本的内在紧张,我称之为‘理性自由主义(rational
liberalism)’和‘演进主义不可知论(evolutionary agnosticism)’的对立。——前者指的是哈耶克著作中那些支持自由秩序的理性论点,它说明为什么这种秩序被认为是诸多可能的(制度)安排中更为可取的原因,以及为建立、维续这一秩序我们需要做些什么。与之相对应,后者则指向哈耶克关于‘文化进化’(cultural
evolution)的特定思想趋向,它意在说明,无论何种深思熟虑的制度变革、建构的努力,最终都必然在进化过程面前丧失效力,以至于对我们认为是可欲的(desirable)、有益的(beneficial)事物漠然置之”[166]。诺曼·巴里〔Norman
Barry〕也曾指出:在哈耶克的“批判理性主义”和“某种形式的宿命论”——即“那意味着我们必须等待演化来宣布它的裁断”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库卡瑟斯(Chandran
Kukathas)也认为,哈耶克的思想为这两种不可调和的哲学立场所统治[167]。
事实上,上文在讨论规则的问题过程中,我们也一再地触及进化论和理性的关系问题。提出这个问题,可以说是点中了哈耶克思想的要害,那么,在哈耶克那里,是否真的如一些论者所说那样,存在着所谓进化论和理性主义的紧张乃至矛盾呢?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试图从规则论的视角出发,谈谈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哈耶克并不反对在文化进化过程中使用理性,只不过他认为理性的作用是有限的,所以,我们必须注意正确地运用理性[168]。也就是说,要在明辨理性的作用方式、范围和限度的情况下,运用我们有限的理性[169]。
一、文化进化和理性
在本文的第一节已经提到,就理性和文化进化的关系而言,哈耶克反对的是建构论的理性主义观点,这种观点不承认我们人类理性的有限性,认为任何未经理性经验的道德规范、惯例、传统都是迷信,这种观点主张只有理性设计的规则、制度才是人类真正的文明成果。
哈耶克认为,我们的价值并不是“理性思考的产物”[170],相反,我们的心智是人类进化的产物,在文化进化的过程中,“心智与文化的发展是共存并进的而不是相续进行的”[171],人类理性的形成是离不开文化进化过程的,“文化的选择并不是一个理性的过程;它不仅不受理性的指导,而且还创造理性”[172]。今天我们采纳的某些行为规则并不是我们明智选择的结果;相反,人恰恰是因为遵循了新的的行为规则才变得明智起来[173]。所以,哈耶克说“学会如何为人处世,与其说是各种见识、理性和理解力的结果,不如说是它们的来源,……人能变得聪明,是因为存在着可供他学习的传统”,我们的道德传统是我们理性能力得以发展的基础[174]。
但哈耶克也表示,他的反唯理主义的立场(antirationalistic position),不是什么非理性主义(irrationalism),也不是什么对神秘主义的诉求[175],他并不同意那种对传统不加反思的态度。正如哈耶克本人在“建构主义的谬误”一文中明确指出的那样:
那些试图理解社会发挥作用的方式并力图发现社会中可以改进之处的社会科学家必定会主张这样一项权利,即以批判的方式对我们社会中的每一项价值进行检考甚或裁定。从我所论的观点中,实际上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我们决不能在同一个时刻质疑社会中所有的价值。"
哈耶克强调的是,我们的理性的限度在于,我们不能“在同一个时刻质疑社会中所有的价值”,但是我们能在一个价值框架中,合理地使用理性来完善我们的价值。
哈耶克指出,我们所有的价值观念,不但不受理性的支配,而且还是理性所服务的目的[176],实际上在“人类社会进化的任何一个阶段,我们生而便面对的那些价值体系,不断地向我们提供着种种我们的理性必须为之服务的目的”[177]。我们的价值体系为我们的理性提出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在文化进化的进程中,利用理性来完善和促进我们的文化发展。
在哈耶克看来,之所以在进化过程中有使用理性的必要,是因为进化并不等于进步[178]。哈耶克曾说“我不认为集体选择的传统造成的结果肯定是‘好的’” [179],我们必须使用理性来防止进化过程中出现的负面影响。在进化的过程中,不但会有因为路径依赖引发的锁定效应的负面影响,而且还会产生一些有消极后果的社会现象。哈耶克特别讨论了“一种以原始情绪为基础的返祖现象(an atavism)”[180]。哈耶克指出,在“当下的西方世界,越来越多的人都是作为大组织的成员而成长起来”,他们在大企业、在官僚政府中工作,这使“他们对使开放的大社会成为可能的市场规则极为陌生”,也极为厌恶,斥之为“不道德,非理性”,“结果,他们身上所具有的那些一直受到抑制的先天性本能又重新爆发起来”,他们要求大家回到那种休戚与共的小社会中去[181]。更有一些“先知先觉者”和“道德说教家”,坚持“那些凭直觉认识到的和从人们心灵深处推演出来的伦理价值乃是恒定不变的”,并以此为由,反对那些人们为适应新的社会秩序而采纳新的规则[182]。
与此相反,哈耶克认为,我们的社会秩序并不是静态的,“它不是一种由一系列可确定的数据所决定的假设性的均衡状态,而是这样一股洪流的脉络:这股洪流作为一个整体持续不断地与各种环境的变化相调适,而每个参与这股洪流的个人所能够知道的也仅仅是这些环境中的一小部分”[183]。所以,为社会秩序服务的“规则体系”也是相应的变化的[184],我们的道德不会停止进化,我们永远没法说我们的道德已经到了最好的地步。我们必须明智地运用我们的理性来完善我们的道德体系,以适应环境变化。
哈耶克指出,所谓明智地使用理性,不是要“在尽可能多的场合中运用主观设计的理性(deliberate reason)”,而是必须学会理解,“人类文明有其自身的生命,我们所有欲图完善社会的努力都必须在一我们并不可能完全控制的自行运作的整体中展开,而且对于其间各种力量的运作,我们只能希望在理解它们的前提上去促进和协助它们”[185]。哈耶克将这种态度,比作“一名医生对待生命有机体的态度”,因为我们的世界“乃是一通过各种力量而持续运行的具有自续力(self-maintaining)的整体,然而这些力量是我们所无法替代的,从而也是我们在试图实现我们的目的时所必须加以使用的” [186],我们只能和那种决定我们文明发展的力量进行合作,而不是进行对抗。所以,我们改善我们文明的努力,必须始终在我们的文明这个“给定的整体”中进行,进行的也只是“点滴的建设”,而不是“全盘的建构”,也就是说我们要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运用既有的历史材料,一步一步地改进细节,而不是力图重新设计这个整体[187]。正如哈耶克所总结的那样:“……一切进步都必定是以传统为基础的。我们必须立足于传统,而且对于传统的产物,我们也只能略做调整而已” [188]。
二、理性和规则体系的内在批评
上述在文化进化中理性的有限作用的观点,落实到规则论上,就具体表现为哈耶克提出的对规则的“内在批评”。
哈耶克认为“我们可以说,行为规则肯定有改进的余地,但是我们却不能对它们进行重新设计,而只能够进一步推进它们的演化和发展,尽管我们对此进程并不完全理解”[189]。但是,理性却能“帮助我们认清我们面对哪些选择,哪些价值之间存在着冲突,或它们中间的哪一个是真正的终极价值,以及像经常出现的情况那样,哪些价值仅仅是中介性价值,其重要性取决于它们是否服务于其他价值”[190]。
理性的这个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哈耶克认为,“一切真正的道德问题,都是由规则之间的冲突引发的,而其间最为常见的问题,则是由不同规则之相对重要性方面的不确定性所引发的”[191]。所以,虽然我们无法用我们的理性能力去构建一个全新的规则的整体,但当不同的道德规则发生冲突或一个新的规则与我们的过去的道德信念发生冲突时,我们还是有正当理由去否弃该项规则的[192],通过这样一个否定的过程,我们能使规则的文化进化朝着可欲的方向去发展。
如前面提到的,哈耶克曾特别指出,对一条规则之公正性的检验就是对规则的‘普适性’(universilizability)的检验,也就是把这些规则应用于和它所规定的情况相一致的一切事情之愿望的可能性的检验[193]。在这个观点的基础上,哈耶克进一步指出“对任何一条规则的可普遍性的检验,实等同于对某项规则与已接受的整个规则系统是否相容所做的检验”(the test of ‘universalizability’ applied to any one rule will amount to a test of compatibility with the whole system of accepted rules。)[194],简而言之,哈耶克认为,对规则的“普适性的检验”等同于对规则的“内在批评”。 这种内在批判(immanent criticism)“是在一个给定的规则系统内部展开的,而且也是根据特定规则在促进型构某种特定的行动秩序的过程中与所有其他为人们所承认的规则是否一致或是否相容来判断这些特定的规则的”,它是我们“对道德规则或法律规则进行批判性检视的惟一基础”[195]。
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看来,对某一条特定的规则来说,判断其是否公正是困难的,我们无法对这些规则造成的特定事实拥有充分的知识,我们只有从整个公正行为规则系统的角度来考察它,看看当把这条规则应用于任何具体环境时,它是否会同任何其他公认的规则发生冲突,同时这个规则系统中的大多数规则必须被我们视为无可置疑,因为我们永远只能根据我们别的价值,来检验我们的某一价值[196]。
哈耶克所说的“内在批评”有两个层次上的意义,首先是指,在逻辑意义上,这个检验是“对整个规则系统之和谐性或无矛盾性的检验”;其次,它是指对这些规则所允许、所指导的行为系统的内在和谐性的检验(The ultimate test is thus not consistency of the rules but compatibility of the actions of different persons which they permit or require. )[197]。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由规则所允许或要求的行动的相容性才是最终的检验(ultimate test)。因为哈耶克认为,由于那些表面上“在逻辑上不自洽” 规则之间存在着“高低有别”的层级关系,所以,它们仍然有可能是相容的[198]。另外,两项规则是否能防阻冲突,还“在部分上取决于有关环境的事实性条件”,在一种条件下能防阻冲突,不等于在另一种环境下也能达到[199]。
哈耶克进一步指出,所谓内在批评的一般性标准是一种“否定性的标准”,如康德所意识到的那样“绝对命令原则所提供的只是正义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一个充分条件,或者说,它所提供的只是一种我们所谓的否定性的标准,而正是这种否定性标准能够使我们以渐进的方式一点一点地消除不正义者”[200]。哈耶克把这个见解和波普的科学哲学进行类比,认为“这种将正义规则视作是禁令并受制于一种否定性的标准的观点与现代科学哲学的发展,颇为相似。”因为波普把“自然规律视作禁令,而且还把持之不懈的证伪工作的失败视作是检测自然规律的标准——这项标准最终还能够被证明是对整个系统的内在一致性进行检测的标准”。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我们所能够做到的始终只是通过坚持不懈地消除‘伪者’或‘不正义者’而努力趋进真理或正义,却永远不能断言我们已然达致了终极真理或正义”[201]。
通过“内在批评”,哈耶克为理性在文化进化中找到了一个合理的位置,这就是理性在一个价值体系的内部,可以根据规则之间和规则指导下的行动的相互关系,来去除不正义的规则,以促成一个自洽的正当行为规则体系。这当然可以使我们的文化进化不再仅仅依赖自发的演化,有了内在批评,我们就可以防止进化产生不正义的规则。但是,哈耶克将康德意义上的“普适性的检验”等同于系统内的“内在批评”,也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如果我们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封闭的体系的话,那么在不同的价值体系中,通过“内在批评”是否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呢?哈耶克如何面对这样的挑战呢?
确实,当我们处在不同的封闭的规则体系中的时候,一条规则的批评的结果就可能不一样的,也就是说,类似于“道德相对性(moral relativity)”的问题就出现了[202],但是,哈耶克认为,虽然现在我们生活在不同的中型或小型的社会秩序中,但是我们未来的社会秩序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将来,我们会走向共同的大社会。这时候,“由于某种规则系统在型构大社会的整体秩序方面远比所有其他的规则系统更有效,所以在该系统迈向大社会的变迁过程中所产生的种种优势的影响下,起源极为不同的各种规则系统之间很可能会出现一种相当于生物学家所说的‘趋同进化(convergent evolution)’的过程”[203]。哈耶克还进一步指出,无论大社会在哪里产生,实际上都是由这样一种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促成的,这个系统含括大卫·休谟所说的“三项基本的自然法:财物占有的稳定、根据同意的转让、允诺的践履”[204]。
总之,我们看到,在进化论和理性的关系问题上,哈耶克的思想比起那种简单的二元对峙的观点要复杂、精致得多。一些论者所谓的进化论和理性主义之间的矛盾、紧张在哈耶克的思想中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哈耶克反对的是那种脱离文化进化的抽象理性,但他并不反对作为文化进化之结果的理性。在文化进化论的框架内,哈耶克对理性的作用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在此前提下,他试图对理性的运用作出恰当的定位,为它划定恰当的范围。这才是他的真正的意图。
简短的结语
总结本文的讨论可以看出,哈耶克关于规则的论述完全能够组织到一个具有内在的关联的思想结构之中去,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规则理论。
首先,哈耶克的规则理论具有非常丰富的理论内涵,体现出了十分开阔的理论视野。该理论涉及到规则与社会整体秩序的关系、规则与社会历史的经验事实的关系,以及规则与知识论的关系等等,可以说几乎涉及到了哈耶克思想体系中的方方面面。由此可见,规则理论是哈耶克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规则论的视角研究哈耶克的思想,使我们可以更加系统地理解其中的各种深刻洞见的内在关联,并更好地透析哈耶克的思想体系。
其次,哈耶克的规则理论中具有非常丰富的现实意蕴。其规则理论不是就规则而研究规则,也不仅仅是对规则的抽象的、形式的研究,而是和他的历史社会观点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例如规则和有限理性的观点的联系,规则和大社会秩序的联系,以及规则和宪政法治的联系等等。上述关联都有着非常明确的社会和政治意蕴,体现出他对人类历史命运的关注。为此,规则论当之无愧地成为我们理解哈耶克社会理论的重要视角。
哈耶克规则理论的研究都是围绕着他所说的第二层级的由文化进化得来的习得规则展开的,这些习得的规则并不是我们理性设计的产物,而是我们以往忽视了的传统的、习俗的规则,而对习得规则的研究正是国内目前的规则论研究中所欠缺的。
哈耶克的规则理论对习得规则的研究是其理论的特点,也是其对规则论研究的主要贡献,哈耶克的这一深刻洞见得到了学术界的重视,并为后来的制度经济学所发展,这一点反映在现在出现的大量的制度研究的文献中。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哈耶克规则理论的研究,能对这个重要的理论发展贡献一点微薄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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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7页。
[2] Hayek:’Rules, Perception and Intelligibility’,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Ltd,1967. p56
[3] 见《Merriam-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 Deluxe Audio Edition》的rule 词条。
[4] 《The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Volumns7,Paul Edwards editor in chief, Macmillan Publishing Co.Inc . &The Free Press, NEW YORK,1967年版,第231页。根据有些学者的研究成果,规则有这么些特点,1、它是一个有关人类行动的命题;2、它是一个规范性命题;3、它是一个普遍命题或者说全称命题;它是一个可以用“正当与否”加以评价的句子。总之,规则是一种可以从正当与否的角度来加以评价的有关人类行动的普遍的规范性命题。规则和规律,命令和契约都即有联系也有区别。按照规则对于行动的约束力,可将规则分为两类:构成性规则和范导性规则。其次,依照规则的不同根据,又可以把规则分成三类:技术规则、游戏规则、和道德规则。见童世骏,周武《现代社会与规则意识》,2000年。
[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23页。
[6] Hayek:’Rules, Perception and Intelligibility’,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Ltd,1967. p56.
[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6页。
[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7页,哈耶克说它是“那种长期以来没有什么变化的因遗传而继承下来的‘本能’驱动之基础——而这些‘本能’驱动则是由人的生理结构所决定的”。
[9] 小社会和大社会的概念参见本文第三节。
[10]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7页。
[1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0页;哈耶克还曾提到“人生成于其间的文化传统,乃是由一系列惯例或行为规则之复合体构成的。”(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页)。
[12]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7页。
[1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7页。
[14] 关于“组织”的含义见本文第二节。
[15] 哈耶克的进化理论来源于苏格兰启蒙学派,他认为早在达尔文提出生物进化论之前,文化进化的观念就广为传播了(见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24页和其中的补论a,第168页,及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53页,和第21页等地方,或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5页)。哈耶克认为,在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下,孟德维尔和休谟等人“开启了这样一种新的认识视角”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21页),他们打破了传统的二分法,认为文化等传统规则既不是“内在的或本能的”(自然的,本能的),也不是“设计的产物”(人为的,理性的)(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164页),而是在进化过程中自生自发地生成的。18世纪下半叶,这种思想为亚当·福格森、亚当·斯密和埃德蒙·伯克等所继承。在杰里米·边沁、约翰·奥斯丁的唯理主义建构论(即功利主义)在英国盛行以后,这种思想又在洪堡和冯·萨维尼的努力下,在欧洲大陆以语言学和法学的“历史学派”理论等形式继续发扬光大,另外,奥地利学派的创始人门格尔对这种理论的发展也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而在晚近,则是新兴的文化人类学在推进着这个思想传统。(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23页)
哈耶克认为那种“认为进化观念乃是社会科学从生物学那里移植来的观念”完全是一个误解。(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23页)而且现在已经有作者通过对达尔文的笔记的研究发现,“达尔文在关键的1838年读了斯密,使他做出了决定性的突破”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167页)。
而且就连英语中的“遗传的”(genetic,也有“生成的”意思)这个词也是从德语中的genetisch一词引进的,而这个词是由一些德国哲学家和文化史学家发展起来的。(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168页)所以那些“18世纪的那些道德哲学家和历史法学派与历史语言学派完全可以被称为达尔文之前的达尔文主义者。”(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23页)
[16]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24页。
[17]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24页。
[1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1页。
[19] 哈耶克认为“后天习得的文化特性还会影响到生理的进化(physiological evolution)”,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1页。而且哈耶克还认为,两种进化也有一些共同的特点:一、两者都是对不可预见的事情,无法预知的环境变化地不断适应的过程。二、两者都遵循同样的“自然选择原理”:生存优势或繁殖优势。
[20]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24页。
[21]这也可以用来解释制度经济学中的“路径依赖”的理论,即一旦在进化的初期不管是什么原因,即使是偶然的采取了某种规则,这些规则就会产生一定的稳定性,规则之间会相互作用,使得规则的进化锁定(lock-in)在某条路径上。 [德]柯武刚 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46页。
[22]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68页。
[23]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184页。
[2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0页。哈耶克指出,“社会达尔文主义”正是混淆了它们的差别,而走向了谬误,其错误在于:第一,社会达尔文主义“只关注那种在先天性方面更优的个体的优胜劣汰问题。然而我们知道,这种选择淘汰过程极为缓慢,因而对于文化进化来说意义甚微;第二,他们完全忽略了规则和惯例之优胜劣汰进化过程这个具有决定性重要意义的问题。”而正是这种文化进化过程,在今天支配着人类的生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499页。)
[25] 哈耶克指出这种理性主义认为“理性主要是一种认识真理、特别是道德真理的能力,而不是根据明确的前提进行演绎推理的能力”,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第594页。
[26]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哈耶克也把它称为“幼稚(naive)的理性主义”,“工程型头脑”(engineering type of mind),或者“唯科学主义”(Scientism)。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第593页。
[27]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63页。哈耶克同时指出“百科全书派的学者和卢梭、重农学派和孔多塞,乃是此一传统阐述者中的最知名的代表人物”。
[28]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68页。
[2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00页。
[30]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93页。
[31]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95页。哈耶克认为“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反映在科学哲学中,就会产生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对理论的价值进行评判,必须根据其预测特定事件的能力,也就是说,要看我们是否有能力用足够多的具体事实,对理论所提出的普遍模式加以充实,以便使它的具体表现得到说明,尽管有关某种模式将会出现的预言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在反映在道德哲学中,则会产生这样一种观点,即会有着“对遵守抽象的死板原则的一切行为给予蔑视的倾向,以为只有建立在如下决定上的行为:对每个具体情况都‘按其利弊得失’加以判断,在对不同可能性的已知结果作出具体的评价之后,再从各种选择中加以取舍”。同上第599页。
[32] 哈耶克曾两次引用过这句话,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27页和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00页。
[33]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99页。
[34]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01页。
[3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33页。
[36]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33页。而且哈耶克认为实际上,“理性的使命之一,就是要确定理性控制的范围或限度,或者是要确定理性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它所不能完全控制的其他力量”。
[37]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63页。哈耶克认为,“‘英国传统’,主要是由一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所阐明的,他们当中的杰出者首推大卫,休谟、亚当,斯密和亚当,福格森,随后,他们在英格兰的同时代人塔克、埃德蒙,伯克和威廉,帕列也对之做出了详尽的阐释;这些思想家所利用的资源主要是那种植根于普通法法理学中的思想传统”。
[38]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98页。
[39]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98页。
[40]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68页。哈耶克还指出“我们不可能完全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做我们所做的事情”,这是因为我们运用了,实际上“我们并不拥有的”,而且“我们也并不知道的众多经验”,这些我们祖先留下来的经验,“已然融入了那些指导着我们行动的思想图式(the schemata of thought)之中”。所以哈耶克说,“与其说是心智创造了规则,不如说心智是由行动规则构成的”。
[41]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42]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43] 也就是说,人们遵循规则既不是因为某一个遵循规则的行动的结果是好的,也不是因为群体内所有的人遵循某一项规则的结果是好的。
[44] 有关的讨论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80-196页。
[45] 这段话见邓正来翻译的《自由秩序原理》的第371页,也见于《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第22页。他翻译成“法规”,而在《人性论》中文版中([英]休谟著关文运译 郑之骧校 商务印书馆 1981年·北京)译作“行动”。同样在《大卫·休谟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第563页),哈耶克也引用了这段话,译者冯克利译作“行动”。
[46]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22页。
[4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6页。
[4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6页。
[49] 在1952的《科学及其反革命》中,哈耶克表示自然科学的任务是将人们在日常形成的对外部世界的concept ,views 替换成更好的更科学和客观的concept ,views,“its main task became to revise and reconstruct the concepts formed from ordinary experience on the basis of a systematic testing of the phenomena ,so as to be better able to recognize the particular as an instance of a general rule”(1952,B/1979:28)
在这个“新的世界”里我们无法再用我们原来的,innate的规则去描绘或感知它们了,我们必须有一种规则,象钥匙一样的规则“which enables us to translate them into statements about perceptible phenomena”(1952/1979:34)。因此对于这样一个问题,自然科学是无法解答的,这问题就是“is here not how far man’s picture of the external world fits the facts , but how by his actions , determined by the views and concepts he possesses , man builds up another world of which the individual becomes a part”。 (1952/1979:40)这种views and concepts不光是人类对自然的知识,而且还包括对人自己,对他人,也就是说对整个世界的所知道的和所相信的所有东西,包括人对科学的看法。那么这就是社会科学研究或道德科学(moral sciences)研究的领域,它要研究的是在人类社会中的和谐秩序是如何在人类的行动中得以形成的。
[50] 邓正来:《知和无知的知识观》,载于《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77页。另外见Vanberg也认为“法律秩序,或者更一般地说规则制度,与社会模式或那些规则下的行为的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哈耶克思想体系的一个中心论题,也是宪政的政治经济学的核心问题。”
见Viktor Vanberg:《哈耶克的宪政政治经济学——探讨哈耶克关于规则、秩序与复杂社会体制之间的关系》秋风译,摘自《经济学中的规则与选择》(Rules and Choice in Economics), Routledge, London, 1994。而库卡瑟斯(Kukathas)则指出“在哈耶克的整个著作中,其‘基本的关注点是阐明、维护自由社会秩序的规则。”转引自Vanberg:《哈耶克的遗产和自由主义思想的未来: 理性自由主义对演进主义不可知论》,王锋译,载《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公共论丛第六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第197页,注3。
[51] 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7页。
[52] 门格尔:《经济学原理》(1985: 146)"How can it be that institutions which serve the common welfare and are extremely significant for its development come into being without a common will directed toward establishing them?",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一书的扉页引用过这句话。
[53] 哈耶克很早就开始注意到社会现象的特殊性,在其晚年的著作中(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4页)他曾说,他发现“我们的价值和制度不单是由既往的原因决定的,而且也是一种结构或模式不自觉地进行自我组织的过程之一部分”,而且他在很早的时候就开始了对“这种自我维持的秩序的高度复杂的进化形式方面”进行了研究,但当时他感到他是在孤军奋战,但后来对这类问题的研究逐渐增多,以至于有了形形色色的名称,如“自发生成论、控制论、内生平衡、自发秩序、自组织、协同论、系统论”等等。 [5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05页。
[55]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167页。
[56]参见S. Kresge & L. Wenar: Hayek on Hayek, London: Routledge, 1994, pp.13-14。转引自“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法律、立法与自由》代译序”;邓正来 [57] 但他有时也含糊地将它们混在一起,比如在1988年的《致命的自负》(第12页)中,“秩序(order),就像它的近义词“系统”、“结构”和“模式”一样,是个难以把握的概念。我们需要对两种既有所不同又相互联系的秩序概念加以区分。作为一个动词或名词,“order”既可以用来指根据我们的感觉从不同方面对物体或事件加以排列或划分的精神活动的结果,譬如科学对感性世界的重新排列向我们表明的情况(哈耶克,1952),也可以指人们设想客体或事件在一定时间内所具有的、或人们赋予它的一定的物质格局(physicalarrangements),“regularity”(规律)源于拉丁语中用来表示规则的“regula”一词,它当然不过是同样的因素之间的关系表现出的不同的时空方面。”。
[58]哈耶克把秩序定义为“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a factual state of affair),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some spatial or temporal part)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正确的预期。”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6页。
在他看来,“秩序”是在一个整体中呈现出来的,一种事实性的状态;在其中人们能够学会做出正确的预期,这与现代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是相近的,制度经济学一般认为秩序是“一种鼓励信任的、可预见的行为模式”,“它是一套行为和事件的模式,它具有系统性、非随机性,因此是可理解的”它通过鼓励信任,使人们的行为更加可预期,从而减少了合作的成本。见[德]柯武刚 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31-33页。
从其冗长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将秩序定义为一种“事态”,在这种“事态”中,人们可以根据要素间相当稳定的相互关系作出正确的预期,从而使行动能避免不确定性。除了“秩序”这个词以外,哈耶克认为可以用来代替它的近义词还有:“系统”(system),“结构”(structure),“模式”(pattern)。后来,哈耶克认为“自我生成的秩序”(self-generating order)或“自组织结构”(self-organizing structures)要比自生自发秩序要更准确也更明确。(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263页)
关于自生自发秩序这个词汇,有学者认为哈耶克是在50年代和迈克·博兰尼在芝加哥大学共事时,两人相唱和,哈耶克从后者处引用来的,而也有学者认为哈耶克是从门格尔和亚当·福格森处引用来的。也有人认为哈耶克是第一个将“自生自发(spontaneous)和“秩序(order)”这两个概念联系在一起的人。但不可否认,是哈耶克将这个概念发扬光大,称为自由主义的一个重要概念。(见hayek list2001年2月份的讨论) [59] 比如他举过两个例子一个是物理科学中的“热力学第二定律或熵之定律(the law of entropy);根据此一规律,气体分子以恒速沿直线运动的趋向会产生一种为人们称之为“完全失序”(perfect disorder)的状态,另一个例子是社会中也有的情况:“某种完全常规性的个人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只是失序:如果一项规则规定,任何个人都应当努力杀死他所遇到的任何其他人,或者,任何个人在看见其他人的时候都应当立即逃走,那么显而易见,对这一规则的遵循,就完全不可能产生……秩序。”(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65页)
[60] 在回顾自己的学术发展历程时,哈耶克说,他所感兴趣的乃是社会协作之规则的功能,这引导他由技术经济学进而研究通常被视为哲学的各类问题(1967: 91。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 Economics, Chicago: Univ. of Chicago Press, 1967),转引自《哈耶克的宪政政治经济学——探讨哈耶克关于规则、秩序与复杂社会体制之间的关系》Viktor Vanberg 秋风译。
[61] 有些学者指出哈耶克的这种方法是一种极端的方法,Garrouste 认为“order and organization as defined by Hayek are only two extreme cases.”。有关的讨论见Pierre Garroust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ORDER AND ORGANIZATION AND THE FOUNDATIONS OF HAYEK’S LIBERALISM,in Aimar, T., Birner, J, Garrouste, P.(eds) Hayek as a PoliticalEconomist, London: Routledge.
[62]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1页。
[63]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
[6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p55页, 所以它可以被称之为“建构的(construction)的秩序”,
[6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7页。
[66]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68页。
[67]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
[6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5页。
[6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4-55页。
[70] 但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即是在秩序的自发性和决定着这一秩序成员的自发行为的规则的起源之间必须作出明确的区分,自发的秩序可以部分地依靠并非自发而是外力施加的规则。也就是说为了保障秩序的形成,我们可以以间接的方式采用第三层次的规则来规范这一秩序成员的自发行为。(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另外哈耶克认为内部秩序也“就是博兰尼(M.Polanyi)所谓的自生自发形成的‘多元中心秩序’(a polycentric order)”,博兰尼曾“指出,‘当社会的秩序是通过允许人们根据他们自发的意图进行互动的方式——仅受制于平等一致适用于人人的法律——而实现的时候,我们便拥有了一种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的系统。我们据此可以说,这些个人的努力是通过他们发挥其个人的主动性而加以协调的,而且这种自发的协调又通过其对公益的助益性证明了这种自由的正当性。——这些个人的行动之所以被认为是自由的,乃是因为这些行动并不是由任何具体的命令所决定的,而不论这种命令是出自一上级还是出自一政府机构;这些个人行动所受制于的强力,乃是非人格的和一般性的’”。见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十章,第.159—160页。
[71]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0-366页。
[72]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 ——哈耶克思想精粹》 [英]弗里得里希·冯·哈耶克著 ,冯克利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0-366页。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的第一卷《秩序和规则》的第二、五、六章中,哈耶克也有详细的论述。
[7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8页。
[7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61页。
[75] 哈耶克:《复杂现象论》,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09页。
[76] 哈耶克:《复杂现象论》,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01页。
[77] 哈耶克:《复杂现象论》,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11页。
[78] 哈耶克:《复杂现象论》,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19-520页。
[79] 哈耶克:《复杂现象论》,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11页,哈耶克也指出,“它大概只能使我们作出斯克里温先生所说的‘有前提的预测(hypothetical prediction),即受着尚不知晓的未来事件制约的预测;在如何情况下,与这种预测相一致的现象范围甚广,这使它出错的可能性很小”。也就是说这种理论的可证伪性很小,哈耶克认为这是我们进入复杂现象的领域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复杂现象论:503同上)
哈耶克还指出,预测和控制通常被认为是科学的基本标准,但社会结构的理论与这个理想还相差很远,“甚至我们能够通过观察发现每个事件之间的规律性关系的希望也是虚妄的”(复杂现象论:509同上)。比如说在经济学中,因为经济生活中的个体的行为的复杂性和数据的难以收集,所以“经济理论仅限于描述如果某些条件得到满足将会出现的各种模式,但几乎不可能从这种理论中得出任何有关特定现象的预测” (复杂现象论:510同上)。
[80]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72页。
[8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7页。 这与哈耶克的方法论观点密切相关,“在社会科学中,我们则必须在两种观念之间划出界线:一种是构成了我们所要解释的对象的观念,另一种是我们自己(也包括我们正在研究其行为的人)已经形成的关于这些现象的观念。”(1952b:62)这一点极为重要,前一种观念是能作为社会现象的原因的观念,而后者是我们对社会现象的理解的结果的观念。“前一种观念是存在于个人的心智(mind)中,作为动机和构成性的观点(motivating or constitutive opinions)的观念,后者是人们对作为整体的社会现象形成的推测性的和解释性的(speculative or explanatory)的观念。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应当始终是指导个人行为的概念,而不是他们有关自己行为的理论化的解释的结果的概念”(1952b:64)。哈耶克把这一点称之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这种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与社会科学的“主观主义”(subjectivism)紧密相关。于是的,哈耶克认为对于社会科学来说,我们是无法把复杂的社会现象当作一个整体来直接观察(direct observation)到的,我们只能通过发现这些现象的结构一贯性的原理(principles of structural coherence of the complex phenomena)来重构这些现象。哈耶克把这种方法称为“综合合成的方法”。
[82]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8页。
[83] 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
[8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8页。
[8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61页。
[86] 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8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66页。
[88] 当然它也不是文化进化的起点,而是它的较早的 进化的产物,而文化进化最早的起点,在哈耶克看来可能是我们所无法穷尽的。
[89]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8页。
[90]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8页。
[91]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这是哈耶克从奥克肖特(Michael Oakeshott)处借用的词汇。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
[92]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10页。
[93]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16页。
[94]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156页。
[95]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8页。
[96] 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这里的论述和哈耶克在另一本书中的总结相同,在那里他说到“由那些支配个人行为(及涉及他人的行为)的目的独立的规则所构成的法律,不仅旨在适用于无数的未来事例,而且还能够通过对每个人的确受保护的领域(a protected domain)的界定二使一种行动秩序得以型构自身,其间,个人能够制定出可行的计划”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32页。
[9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72页。
[98]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185页。
[99]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185页。
[100]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187页。
[101]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189页。
[102] 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399页。
[10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40页。
[104] 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399页。
[105] 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106]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2页。
[10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1页。
[10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2页。
[10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18页。
[110]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70页。
[11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70页。
[112]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9页。
[11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9页。
[11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9页。
[11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9页。
[116]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36页。
[11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70页。
[118]在这个问题上,有论者也指出这与哈耶克反对以权利的先验论观点来论证自由及法律,哈耶克本人,在《自由秩序原理》中也指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究竟哪些权利应当被归入我们所称之为‘产权’的这种权利束之中……,哪些其他权利应当被归入确获保障的领域之中……,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就所有这类问题的解决而言,只有经验能够表明何者是最为适宜的安排,对这种权利所做的任何特定界说,根本不存在什么‘自然的或天赋的’品质” (邓正来:《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见《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2页。)
[119]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36页。
[120] 但哈耶克对规则的进化观点是始终一致的,他认为“对个人控制各种资源的范围作出界定的规则体系,是通过试错法进行缓慢选择的结果”,而且这种选择有时会造成一种奇怪的状况,即一些非物质产权(例如版权和专利)和物质产权有不同的特点,物质产品的所有权引导稀缺资料用于最重要的用途,而非物质产品不同,它们一旦出现就可以进行无限复制。只有法律能让它们变得稀缺,因此对非物质产品产权的强制性并不一定是激励人类创造过程的最有效的方法,所以哈耶克认为“赞成版权必须几乎完全视情况而定”。当然象词典和百科全书这种如果没有法律保护就没有人会去生产的物品,必须禁止免费复制(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37页。)
[121] 见[德]柯武刚 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 第51页。
[122] 哈耶克:《知识在社会中的利用》,中译本见《个人主义和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
[123] 哈耶克:《知识在社会中的利用》,中译本见《个人主义和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75页。
[124] 哈耶克还指出“我们只要想一下,我们无论从事任何职业,在完成了理论上的培训后还必须学那么多的东西,学习各种特别工作占了我们工作生涯的多么大的一部份,在各行各业中,对人们的了解,对当地环境的了解、对特殊情况的了解,是多么宝贵的财富。”哈耶克还举例说明“知道并使用未充分利用的机器,或懂得能被更好地利用的某人的技能,或了解供应中断时能提取的储备,对社会来讲与了解更好的可选择的技术同样有用。一个靠不定期货船的空程或半空程运货谋生的人,或者其全部知识几乎就在于知道一种即时机会的地产掮客,或从不同地方商品价格的差价获利的套利人,他们都是以不为他人所知的对一瞬即逝的情况的专门了解,在社会中起重大作用的。”哈耶克:《知识在社会中的利用》,中译本见《个人主义和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77页。
[125] 在现代制度经济学中,把这两种知识叫做一般知识和专门知识,前者是“传递成本低廉的知识”,后者是“在代理人当中转换成本所费很高的知识”。正是因为专门知识的转换成本高,所以为了传递用于决策的专门知识就要求把许多的决策权分散化,并因此也带来了代理问题和权利的安排问题。见[美]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等著,[瑞]拉斯,汉斯编《契约经济学》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309页。
[126]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22页。
[127] 哈耶克:《大卫休谟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62页。
[128]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25页。
[129] 哈耶克:《知识在社会中的利用》,中译本见《个人主义和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130] 哈耶克:《知识在社会中的利用》,中译本见《个人主义和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131] 而且这些制度和规则都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也是人们在长期的进化过程通过试错的过程而得到的。这些规则最终取代了在部落社会中的部落首领的命令,成为指导人们行动的准则。但是因为笛卡儿之后的唯科学主义认为,未经理性检验的规则都是迷信,是必须加以抛弃的,使得人们普遍去追求人类理性设计的制度。20世纪20年代开始的有关计划经济的“经济核算”问题的大论战,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当时米瑟斯和哈耶克等人对计划经济在缺乏市场价格机制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命令来分配资源的做法提出了批评,他们论证说,价格的调整和变化反映了相对稀缺物的变化,正是它们成为决定者据以选择资源进行配置的信号。没有自由调整的价格,资源的有效配置是不可能实现的。 [132] Ludwig Lachmann (1971: 50)曾说,“能使我们每个人依赖于其他成千上万的并不认识的他人的行为,尽管我们对他们的个人的意图和计划根本就不了解。这些制度是社会的交叉点(nodal points of society),调整成百上千万人的行为,大家就不用再费心地获取和理解关于他人的详尽的知识,也同样能形成他们对未来行为的一个个具体的预期。”见Steven Horwitz :《从斯密到门格尔再到哈耶克:苏格兰启蒙运动传统的自由主义》,秋风译。
[133] Steven Horwitz认为“现代的研究深入地揭示了制度的这一方面,制度被看成是‘人与人之间的协调性知识的总和’ (Langlois 1986a: 237)。因此,制度缩小了我们为了行事成功而必须了解的东西的范围。制度能使我们对他人的行为作出更准确的预期,即使我们并不掌握关于他们的详尽的知识。”见Steven Horwitz :《从斯密到门格尔再到哈耶克:苏格兰启蒙运动传统的自由主义》,秋风译。
[134] 另外,“特定时间和地点的事实性的知识”,不但是分散地为个人所掌握,而且它还会随着个人的行动的展开不断地生成和出现,人们只有在“边干边学”中才能不断地得到它们,不实践、不行动的人是永远不可能得到这些知识的。
[135] 哈耶克:《关于行为规则体系演化过程的若干说明》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50页。规则和规律是有区别的,规律常用来指人类世界之外的自然世界的客观规律,它是对象之间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恒定的、本质的联系,是人类行动必须遵守的。规则与规律的最大不同,违背规则的事情是有可能发生的,而违背规律的事情是不可能发生的。有关的讨论见童世骏,周武《现代社会与规则意识》,2000年。
[136] 哈耶克:《关于行为规则体系演化过程的若干说明》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
[137] 哈耶克:《关于行为规则体系演化过程的若干说明》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
[138]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页。
[139]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6页。
[140]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24页。
[14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7页。
[142] 从某种意义是来说,我们人类对未阐明的规则也是无知的,它和我们对“专门知识”无知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正是因为人们对“构成秩序的细节的千差万别的事实性知识”的不可避免的无知,才使得人们转而依赖那种人们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通过试错机制形成的规则。但有些对这两种无知做了区分,比如邓正来,把人类对“事实性知识”的无知,称为“一般性的无知”,认为它是可以通过市场价格制度加以克服的,而人类对“默会规则”的无知是“部分的无知”,人类只在“know how”的意义上,对这些有所知,而且对这些规则的来龙去脉人类还知之甚少(邓正来:《知和无知的知识观》,《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02-114页。)。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哈耶克谈论“无知”时始终没有离开人类对“构成秩序的细节的千差万别的事实性知识”的认识的有限性。如果再结合制度经济学研究发展,我们就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143] Hayek:’Rules, Perception and Intelligibility’,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Ltd,1967. p48;但我们的模仿要得以可能,必须要我们能达成辨明(achieved identification),这种辨明是指我们通过不同的感觉形式感知到的行动模式之间的一致性(the correspondence established between movement patterns which are perceived through different sense modalities)。
[14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6页。
[145]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146]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80页。
[14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82页。
[14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20页。
[149] 哈耶克曾说“通过模仿进行学习的能力是人类在漫长的本能发展过程中获得的一种原始禀赋(benefits)。的确,除了天生的反应能力之外,主要通过模仿性学习来获得技能或许是人类个体从遗传方面而来的最重要的能力。”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21页,有关的讨论也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61页。
[150] Hayek:’Rules, Perception and Intelligibility’,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Ltd,1967.p46
[151] 这个过程往往也是一个默会的过程,人们就是通过这个过程,从特殊,具体的实例的达到一般,抽象的原理的把握。(当然不是那种以明确的文字形式的方式的“把握” 。)
[152]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7页。
[153]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184页。
[15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6页。当然哈耶克指出他说的“懂”(understanding)是指一种能力,一种“人以那种有助益于他生存繁衍下去的行动模式来应对其环境的能力”。
[155] 哈耶克认为自然法的传统是对将两种权力——制定新的公正行为规则的权力和控制组织和政府机器的权力——混淆在一起的思想发展进程的主要抵制力量,它们得到了西班牙晚期经院哲学家的精心论述,他们把“自然的”这个术语当作一个专门术语,用以描述那些绝非“发明出来的”或绝非刻意设计出来的而是在应对情势之需要的过程中演化的东西。但是不幸的是在17世纪以后,人们逐渐将“自然法”理解成“自然理性”之设计(design of “natural reason”),因此而失去了它原本具有的那种抵制力量。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30—131页。
[156] 由于哈耶克本人认为,“自然法”这个概念本身可能会引起思想上的歧义,所以他不愿直接使用这一概念。
[15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30页。
[158] 当然,哈耶克认为立法在法律的进化中也非常重要,原因是如果只靠法官的努力,有些往往和新的环境非常冲突的陈旧的规则无法得到尽快的纠正,判例法的发展往往无法突破其自身的限制;另外,一项新的规则在颁布前,能使她广为人知,将更好地指导人们的行动;而且,如果法律为某一阶级或阶层、集团所垄断,仅靠法官的努力,也是无法使法律体现正义的。(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35-137页)特别是路径依赖理论path-dependence为这种观点作了更好的说明。见Daniel B. Klein,Convention, Social Order, and the Two Coordinations,in 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 8, 319-335 (1997), pp. 91-106. Copyrig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Boston.
[15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208页。 在这个问题上,布克哈特(Burkhardt)对两者做了明确的区分,前者是“实体法或行为法规定行为人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后者是“程序法或组织法规则规定,怎样,即通过谁或以什么样的程序来处理问题。”见《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译本,第229页注。
[160]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56页。
[161]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162]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163] 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乱》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16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122页。
[165] Hayek:’Rules, Perception and Intelligibility’,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Ltd,1967.第63页。
[166] 参见维克特.范伯格(Viktor Vanberg):《哈耶克的遗产和自由主义思想的未来: 理性自由主义对演进主义不可知论》,王锋译,载《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公共论丛第六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第178-179页。
[167] 参见维克特.范伯格(Viktor Vanberg):《哈耶克的遗产和自由主义思想的未来: 理性自由主义对演进主义不可知论》,王锋译,载《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公共论丛第六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第178-179页。
[168] 哈耶克强调理性的作用是维护文化的正常进化,不任意的干预它的进程,为它创造条件,维护最高的抽象道德规则,自由竞争,如晚年的他所在的弗莱堡大学中的“秩序自由主义”学派所主张,秩序政策是以自由竞争为最高标准,制定政府政策,因为,市场是脆弱的,要人们来保护。但对抽象秩序我们无法干预其细节,只能用规则来促进它生成。
[169]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81页。
[170] 他把这个观点,作为他讨论道德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并在其的《致命的自负》一书的扉页上,引用了一句休谟的话“道德准则并不是我们的理性得出的结论”。并见于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4页。但哈耶克也强调要澄清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他的论证并不反对正确运用理性,“所谓,‘正确运用理性’,我是指那种承认自我局限性的理性,进行自我教育的理性。”(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5页)也见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73页。
[17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02页。
[172]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17页。
[17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11页。另外康德在其《逻辑学讲义》(商务印书馆,第129页)中,就曾说“一切知识及知识的全体都必须依照一种规则。(无规则即是无理性)——这种规则或是手法(自由)的规则,或者是方法(强制)的规则。
[174]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版译出,第20页。
[175]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81页,哈耶克还指出“我们在本书中所持的反唯理主义的立场(antirationalistic position),绝不能与非理性主义(irrationalism)或任何对神秘主义的诉求想混淆”。
[176]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97页。
[177]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74页。
[178] 哈耶克在为意大利《新世纪百科全书》(Enciclopedia del Novicento)写的“自由主义”辞条时,曾说道“要想使自由企业制度发挥造福社会的作用,仅让法律符合过去制定的消极标准是不够的,还必须使它们具有积极的内容,使市场机制可以令人满意地运行。这需要一些具体的规则,使竞争受到保护,并尽可能限制垄断状态的发展。19世纪的自由主义学说多少忽略了这些问题”,见冯克利译,《公共论丛——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三联书店,2000
[179]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版译出,第26页。哈耶克还说“我丝毫不打算主张,在进化过程中长期生存下来的另一些东西,譬如蟑螂,也有道德价值”,有关讨论,也可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第65-67页。
[180]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15页。
[18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15页。
[182]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515页。
[18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06页。
[18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17页,所以哈耶克也说“传统是变化的。”
[185]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81页。
[186]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81页。
[187]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年版译出;第82页。
[18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17页。
[18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17页。
[190] 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类型》,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597页。
[19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34页。
[192]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517页。
[193] 见第三节《规则与社会进化》中的公正行为规则的形式标准的讨论。
[19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39页,e28。
[19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33页,e25。
[196] 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399页。
[197] 哈耶克:《自由社会的秩序原理》中文本见《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399页。及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33页。
[19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34页。
[19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35页,e25。
[200]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66页。
[20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66页。
[202] 哈耶克用了一个爱基斯摩人的例子,爱基斯摩人在迁徙时,往往会把那些无法再进行长途迁徙的老人留下等死。哈耶克表示他个人认为“救助这样一个老人,在道德上显然是错误的,——只有当我认为应当并且自己有能力把他转移到一个我能够且愿意供养他活下去的截然不同的社会的时候,救助这位老人,在我看来,才是道德上确当的。”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p37,e27
[20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62页。当然哈耶克也认为这个问题是一个开放的问题,他说道“持之一贯地适用这种否定性标准(是指对正义规则的否定性标准),是否能够像我们所设想的那样会产生一个趋同进化的过程,而最终只有一个这样的规则系统能够完全符合这项标准?我个人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这肯定是一个开放的或悬而未决的问题”(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 版译出,第83页) 。
[204]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与《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据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年,1979年版译出第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