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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的法解释理论及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茹 洋*
法解释问题在近几十年一直是西方学者,尤其是英美学者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众多的研究者形成了不同的法解释学流派。其中,德沃金的“整合性”、“建设性”解释思想对法解释观念及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是建立在“明确法律”和“隐含法律”的区分及“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的法概念之上的。为了能够获得“隐含法律”的内容,就需要正确运用法解释方法,以正确阐释法律。德沃金认为有三种法解释的方法:因袭主义、实用主义、整体性观点。其中,因袭主义与实用主义均不符合司法实践,因而提出了他所提倡的整体性(或称完整性)解释理论。本文试图在阐述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同时评析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以期对完善我国的法解释制度有所裨益。
一、法解释的主体—法官。
德沃金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但却不是它的先知和预言家。”①法律是一个阐释性概念,法官通过其司法实践活动来确定法律是什么。可见,法官乃是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大部分西方学者、尤其是英美学者的共同观点。这种观点其实与普通法传统有关。在普通法系,立法机关制定出法律以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就不再过问,而把这权力交给法官。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从其自身的理论体系出发,对在该案中适用的法规、原则进行阐释,并以判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当法官们决定一个重大案件时,他们毫无疑问地是在“创造新法”,此乃常事。”②
法官作为法解释的主体确实存在一定的优越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官的法学理论知识和逻辑推理能力较强。由于受过正规法律院校的法学理论教育,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逻辑推理能力自然较常人要强得多,经过司法实践的锤炼,他们的法学理论知识和逻辑推理能力加强。第二,法官的解释更贴近司法实践。法官由于处在司法实践的最前沿,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了如指掌。当某一法律被运用于具体案件时,法官会从法学理论与实践经验两方面来综合考虑,对该法律做出既符合法学理论、又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解释。而且这种解释一旦生效,也为以后司法实践中的类似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增强了法律的可适性。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优势,法官作为法解释主体的观念渐渐也被许多大陆法系的学者所接受。在我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了这一观念,主张增强法官在运用法律时的作用,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判例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法解释体系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仅指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而否定法官法解释权。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则更进一步将法律解释权全部收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的组成人员中真正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人很少,而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若仅靠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来负责解释所有这些情况和问题,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从上述情况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应增加“法官作为法解释主体”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作为法解释主体的优越性,这样才能促使法律得到更好地贯彻实施。
二 、法解释的方法—建设性阐释
在德沃金的法解释理论中,法律始终是一种阐释性概念。为了说明何为“阐释”,德沃金例举了“礼貌要求农民在贵族面前脱帽”这类“礼节性规则”的例子。他认为,每个人都对这些礼节性规则产生一种复杂的“阐释”态度。这种阐释态度有两个组成部分。其一是假设这种礼节性习俗不仅存在着,而且有价值,它为某种利益或目的服务,或者强化某一原则;其二,是另有一种假设,认为礼貌的要求——它所要求的行为和做出的判断并不必须或绝对一成不变,相反它们易受其寓意影响。因此,这些严格的规则必须凭那种寓意去理解、应用、引申、修正、限制或规定。③从德沃金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即所谓阐释的态度首先要求人们为规则寻找最佳的理解,其次要求人们不得偏执于某一理解,而要加以调整,使对这种规则的理解总是最好的。德沃金将阐释过程分为三阶段:“首先,必须有一个为实践提供暂时内容之规则的标准的‘前阐释’阶段”,“其次,必须有那么一个阐释性阶段,阐释者在这个阶段为前阐释阶段所确定的习惯中的要素确定一些总的理由”,“最后,还必须有一个后阐释性或改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阐释者调整他对习惯‘实际上’提出了什么要求的看法使之能更好地适用于他在阐释性阶段所接受的理由。”④简而言之,一个完整的阐释过程必须包括寻找习惯、阐释理由与调整看法三个阶段。
关于阐释的方法,德沃金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话性或科学性的阐释;另一类是“创造性”阐释。德沃金认为,前者“不过是一种比喻”,而后者则不然。“创造性的阐释不是谈话式的,而是建设性的。”所谓建设性阐释,“就是给某个对象或习惯强加上一个目的,以此来把这种对象或习惯描述成为它所属那种形式或风格中最可能提出的例子。”⑤简单地说,对某个对象或习惯的阐释并非任意,而要有一个目标,这种阐释应适应该目标的要求。而这一目标就是后文将提到法律和整体性要求。
简单介绍了德沃金的建设性阐释方法后,我们再回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笔者认为,德沃金的建设性阐释方法完全可以借鉴。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法律进行阐释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为了正确解决法律依据以及判决理由的问题,要求法官要在观念上对法律事实进行整合。根据德沃金对阐释过程的划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一个案件已被提请法院审理时,法官在前阐释阶段应尽力寻找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法规;到了阐释性阶段则主要是阐释此法律、法规之所以能适用于该案件的一些理由;最重要的是在后阐释阶段,法官要调整他对这些法律、法规实际上规定的内容的理解,以使其与阐释性阶段提出的那些理由相整合。至此,法官才算真正完成了一次完整的法律阐释过程。而且,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提出的理由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该案件,而应把眼光放得更高一些,应从整体性的角度对具体案件进行深入的阐释。行文至此我们就触及了德沃金法解释理论的核心问题:如何理解“整体性”这一概念?“整体性”的要求是什么?怎样才能达到“整体性”要求?
三、法解释的目标—整体性
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并非德沃金首创,他所称的因袭主义、实用主义也有类似的主张。德沃金对法律阐释的贡献主要是他提出了法律阐释的整体性原则。国内一些学者有的译为完整性、一致性和统一性等等。所谓法律的整体性,德沃金将其细分为两种亚原则,“即立法中的整体性和判决中的整体性。”“第一种限制了议员和其他立法者在扩大或改变公共标准方面可能恰当地做出什么。第二种则在可能范围内要求法官把公共标准的现有体系视为表达和尊重一套合乎逻辑的原则,而且,为了这个目的,要求法官解释这些标准,以便在这些明确标准之间或之下发现暗含的标准。”⑥两者相较,德沃金更注意“判决中的整性”,强调法官在运用法律、法规审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体现隐含在这些法律、法规背后的一些标准。“整体性要求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达一个正义和公平首尾一致的体系”。⑦
德沃金的整体性与他的阐释概念是密切相关的。他认为,作为整体的法律为的是解决目前的问题,而适用的则是过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法官既是对历史的批评家,以是创作家,法官对当前法律的阐释性结论既要承认历史传统中的一致性,而且要具有建设性内容。”⑧德沃金说:“法律的观念是建设性的,它以阐释的精神旨在使原则高于实践,以指明通往更美好的未来的最佳道路,对过去则持正确的忠实态度。”⑨
为了进一步阐述作为整体性的法的作用,德沃金用了一个类比的例证。他认为,法官追求法律的整体性就象多名作者创作一部系列小说一般,每一位作者都力图做到使作品如一位作者所著。为了达此目的,他必须对小说的有关情节、特征、
风格等做出解释,才能使小说继续下去。而每位小说作者的解释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要受两个因素的影响:第一是适合,即他的工作应与以前进行的工作相一致;第二进判断,即如果不止一个解释均与以前工作一致时,他就必须判断哪种解释能使工作进展最好。10有这两方面的限制,才使系列小说的作者创作出的作品如一人所著。而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要保持法律的整体性也应采用系列小说的思维方法去思考,他应该把以前决定看作是他必须解释和延续的一部长篇小说的一部分,从完整性的角度,以自身的理论知识和价值观念为基础,做出尽可能正确与合理的判断。
德沃金的整体性原则是作为对法律的建设性阐释的目标提出的,他主张法官要深挖隐含于实在的法律、法规和判例之后的一些原则、政策、道德等因素,力图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这一点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而法律的规定则相对比较概括、抽象,它不可能把案件中和任何细微的情节均予以规定。那么,是否对这些细节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就不予理睬了呢?当然不行。这就需要法官在解释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发现隐含在规定背后的一内容,即所谓的“隐含法律。”这些“隐含法律”可能是一些抽象的原则。如平等、自由;也可能是一些不言而喻的事实,如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未规定盲人能构成该犯罪主体;也可能是一些经过合理推理的结论如民法中规定了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合理地推理,我们可得出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推论。只有发现了这些“隐含法律”,法官才能够清晰地分辨哪些案件是类似案件,哪些案件是非类似案件,从而达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这一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使法律这部“系列小说”能够始终如一地续写下去。
四、结语
德沃金的建设性阐释与整体性的法解释理论在西方法学界有很大影响,哈特在评论美国法理学时曾提出,美国法理学有两派,一派称为惊人的梦,它主张法官始终在创造法律而不是发现法律;而另一派称为高贵的梦,它主张法官从来没有创造过法律,11德沃金就是后一派的代表,他坚持认为法官仅仅是在阐释法律和发现法律,法律并非存在漏洞,而只是因为法官没有能够透彻地解释法律罢了。
德沃金的这一法解释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相当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并非认为德沃金的法解释理论无懈可击。事实上,它在西方就受到了批判法学的相当强烈的批判。然而,德沃金的这一理论可以说为我国的法解释,尤其是法官的法解释提供了一条思路。由于我国法理学起步较晚,目前仅处于学习与借鉴阶段,并没有形成自身的体系和流派,法解释学亦是如此。而在司法实践中。仅承认立法解释的效力,这也严重阻碍了我国法解释学的发展。在我国,法解释学若想实现零的突破,就必须要进一步学习与借鉴西方先进的法解释学理论,在他人理论的基础之上,结合本国司法实践,形成我国自己的法解释学理论体系与方法。
注释:
1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以下。
2见同注一书,第5页
3参阅同注一书,第44页。
4见同注一书,第60页以下。
5见同注一书,第48页。
6见同注一书,第194页。
7见同注一书,第196页。
8陈金钊《德沃金法官的法律解释—评〈法律帝国〉一书中关于法律的认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第219页。
9见同注一书,第367页。
10朱景文《认真对待意识形态:批判法学对德沃金〈法律帝国〉的批判》,《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4期第31页。
1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41页。
* * 茹洋,苏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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