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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弘毅:论立宪主义
学而思论坛
一、前言
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是一种关于人类社会应如何组织其国家及其政治生活的规范性思想,其精髓在于以宪法和法律来规范政府的产生、更替及其权力的行使,藉以防止人民的人权受到政权的侵害,并进而确保政权的行使能符合人民的利益。立宪主义既是一个价值目标,也是一种手段 — 就是实现自由主义理想的其中一种方法:自由主义高扬每个个人的尊严、价值、自主性、自由和人权,并指出国家统治者所掌握的政权是人权和自由的最大威胁。政权的滥用的后果可以是极其严重的,故我国古语有云「苛政猛于虎」。立宪主义可被视为用以驯服这只老虎的重要工具。
立宪主义不只是一个遥远和飘渺的理想,在现代,不少国家和民族已经成功地把它附诸实践,成绩有目共睹。相对于非立宪主义的国家来说,立宪主义国家的成立,可算是一种道德上的善,亦即是说,立宪主义国家的创建是值得争取的,从非立宪主义国家到立宪主义国家的过渡,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西方法制史学者Caenegem指出,虽然在历史中不同种类的政体此起彼落,看似混乱,「但是有时人们确能创造出一个有价值的和长远来说有进步意义的模式:立宪主义和议会制政体便是一例」﹙Caenegem, 1995: 32﹚。有些西方学者甚至认为,「现在看来,立宪主义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是唯一有正当性的﹙legitimate﹚政体」﹙Bellamy and Castiglione, 1996:2﹚。
在人类历史中,立宪主义政体的缔造,绝不是轻而易举、一蹴而就的事,而是无数人前赴后继、艰苦奋斗、以血泪交织而成的气壮山河的故事。立宪主义是为了对治非立宪主义政体所造成的苦难而产生的,正如当代匈牙利学者Saj\u25351指出,「立宪主义的宪法不是为了追求幻想和革命性的乌托邦而诞生的。……它们所反映的是在先前的政体中孕育着的和对于这先前的政体的恐惧。如果宪法有一个理想景象的话,这便是政权再不应象以往那般行使。」﹙Saj, 1999:2﹚日本学者杉原泰雄以下这段话更是语重心长:
宪法是对充满苦难的生活经验的批判和总结……。宪法的历史充满了人类在各个历史阶段中为摆脱生活上的痛苦而显示出来的聪明才智。我们学习宪法就是为了学到这些聪明才智,为了避免失败而未雨绸缪。﹙杉原泰雄,2000:3, 7﹚
那么,立宪主义是如何在人类历史中产生的呢?立宪主义有哪些内容和元素?立宪主义在当代面对的是甚么课题?本文以下各节将就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立宪主义的历史
立宪主义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其滥觞和成长与西方从古希腊和罗马文明时代至中世纪再到近现代的历史、文化、宗教、哲学、政治和法律的发展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另一方面,正如自然科学和各大宗教一样,立宪主义有其跨文化的普世性,其说服力和适用范围绝对不限于西方国家,例如在亚洲,印度和日本便是成功建立立宪主义国家的典型例子。但是,为甚么立宪主义首先出现于西方世界呢?要回答这个问题,便须宏观地回顾西方文明的历史进程。
首先,我们回到西方文明的古典时代,即二千多年前古希腊和罗马文明。在这个时代,并不存在立宪主义的概念,但是诞生了一些日后成为立宪主义的重要元素的思想和实践,如法治、政治制衡、民主、共和、民法等。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优于人治的统治模式,因为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不受情欲的困扰。他又主张介乎全民统治与贵族统治之间的混合式政体,以达到政治上的均衡。雅典等古希腊城邦的民主生活是民主的典范,重要决策和法律由全体公民在集会中讨论和表决。罗马在其共和时代的民主政制和议会组织也是后人所赞颂的,罗马公民相信领导人的权力来自人民。罗马帝国的民法﹙civil law﹚十分发达,并重视对于私人之间的合同和财产权利的保障,这为日后西方法治秩序的建设,奠定了稳固的基础。
罗马帝国在公元五世纪覆亡后,西欧经历了长达数世纪的混乱和文明倒退的「黑暗时代」。公元十一世纪以后,欧洲的封建主义政治和社会制度稳定下来,再次孕育出辉煌的文明,是为西方的「中世纪」文明。从长远的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中世纪文明可视为现代立宪主义的温床。我国著名学者钱端升把它形容为「近代宪法观念萌芽时代」﹙钱端升,1991:132﹚。
西方中世纪封建社会在政治上的特征是,王权并不是绝对或十分强势的,而是受到若干其它社会力量所制衡的,这些力量包括贵族﹙贵族源于武士阶层,拥有兵权﹚、教会﹙中世纪时以罗马教皇为中心的天主教会盛极一时,其势力横跨整个西欧﹚和一些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城镇。为了争取这些社会力量的支持﹙尤其是当他准备与外国开战时﹚,国王便成立议会﹙如英国的Parliament和法国的Etats Generaux﹚,由贵族、僧侣和平民三阶级的代表共同组成,分享国家的权力。这种议会架构后来便成为立宪主义国家的核心组织之一。
除此以外,中世纪社会也存在其它限制和约束国王的权力的因素。首先,在封建制度的社会关系中,领主与其臣下﹙包括国王和他的诸侯﹚的关系是契约式的,双方都有各自的义务,而不只是臣下对其领主单方面的绝对服从的义务。其次,中世纪盛行「双剑论」,双剑是指掌管世俗事务之剑和掌管精神或属灵事务之剑,两者都是由上帝赋予的,前者赋予国王,后者赋予教会。因此,国王的权力范围是有限的,更不是最高的;国王的权力来自上帝,而教会才是上帝在世上的代表。在中世纪,王权与罗马天主教会的权威一直互相抗衡,直到十六世纪宗教改革导致罗马教会在政治上的权力的衰落。
第三,中世纪的法律观也构成对于王权的重要制约。这种法律观是多元的,包括习惯法、神圣法、自然法、罗马法等。在日耳曼民族的传统文化中,习惯法享有崇高的地位,习惯法的权威凌驾于王权之上,即使君主也不能恣意违反习惯法,如侵犯贵族根据习惯法所享有的各项特权。十三世纪神学和哲学大师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 1225-1274﹚指出,神圣法和自然法都是由上帝订立的永恒法的组成部份,自然法是人类凭其理性思维便能发现的,但人必须得到上帝的启示才能认识神圣法。神圣法和自然法都是高于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人间法﹚的,它们是人间法的标准,暴君制定的恶法便因不符此标准而不是真正的法。此外,中世纪出现了对古罗马法的研究的复兴,虽然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是倾向于专制王权的,但罗马私法中对私有产权的保护却构成对恣意行使的权力的限制。总括来说,正如Caenegem﹙1995: 25﹚指出:
法律意识深深地植根于西方社会,人们十分认真地对待权力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在历史中出现的对不法行为的强烈抗议,反映出西方文化对法律作为社会基石的执着和信仰。
在中世纪的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的制订便是王权在封建社会中受到制衡和法律的关键地位的典型反映。十三世纪初期,英王约翰﹙King John, 在位于1199至1216年﹚因其苛政引起贵族和僧侣的反抗,最后在1215年被迫签订颁布《大宪章》,这份法律文件确认贵族、僧侣等人根据习惯法所享有的若干特权,并对王权作出相应的限制,如规定国王不得任意征税或非法拘捕人民。《大宪章》是一份限制统治者的权力、保障被统治者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文件,构成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并宣示了法律高于王权的原则;因此,不少论者认为《大宪章》是立宪主义的源头和后世的人民权利和人权宣言的前身。在欧洲中世纪的其它国家,也出现过类似此《大宪章》的法律文件。
但是,从中世纪封建制度对王权的限制到现代立宪主义国家的道路绝不是平坦的,其中经历了专制王权﹙absolutism﹚的建立和反对专制王权的革命斗争,这种情况在英国和法国相继出现,而英国、法国和原为英国殖民地的美国,便是现代立宪主义的摇篮。现代立宪主义可理解为对专制王权的专横的反动,如果没有近代专制国家的出现,可能就不会有现代立宪主义的理论和实践。但是,现代立宪主义之所以能得以成功建立,却是由于它所反对的专制王权有其中世纪封建主义的背景,而这种封建主义包涵了上述的有利于日后立宪主义的建立的因素。同时,正如马克思主义者所指出,立宪主义的建立是符合近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他们把立宪主义对专制主义的革命称为「资产阶级革命」。
十六世纪至十八世纪是西方世界从中世纪步入现代的转折时期,宗教改革削弱了罗马天主教会的权威,地理大发现和市场经济的兴起又导致封建贵族地主阶层的衰落,代之而起的便是民族国家的专制王权和城镇的市民阶级﹙即所谓资产阶级﹚。在英国的都铎﹙Tudor﹚王朝下﹙如在位于1509年至1547年的享利八世和在位于1558年至1603年的伊利莎白一世﹚,在法王路易十四下﹙在位于1**3年至1715年﹚,专制王权盛极一时。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提出的「主权」﹙sovereignty﹚理论,为专制王权提供了理论基础。[1]
对于立宪主义的理论和实践来说,十七世纪的英国的经验是最关键性的,并构成了两位近代政治思想的鼻祖 — 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和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 的思想背景。十七世纪上半期,英国政治出现严重的分裂,一方是英王查理斯一世﹙Charles I, 在位于1625年至1**9年﹚及其支持者,另一方是以国会为基础的政治力量和在宗教上持异议的清教徒﹙Puritans﹚。虽然查理斯一世在国会的压力下在1628年接受和签署了《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s﹚,可算是第二份的《大宪章》,但双方的冲突并未止息,并在后来酿成内战﹙1**2年至1**9年﹚,查理斯一世战败并被处决。英国竟然废除了君主政体,在军事强人克伦威尔﹙Oliver Cromwell 1599-1658﹚的统治下,部份军人在1**7年起草了《人民公约》﹙Agreement of the People﹚,宣示人民的权利,准备以此作为国家的宪法性文件。[2] 但克伦威尔去世后,查理斯二世﹙Charles II, 在位于1660年至1685年﹚复辟,革命告一段落。1685年查理斯二世去世,其继位者詹姆斯二世﹙James II, 在位于1685年至1688年﹚又受到国会和新教徒的反抗,导致1688年的「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詹姆斯二世被推翻,王位由玛丽﹙Mary﹚及其夫荷兰亲王威廉﹙William of Orange﹚ 继承,条件是他们必须接受国会在1689年通过的限制王权、保障人民各项权利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在此以后,英国成为了君主立宪﹙constitutional monarchy﹚的国家,即国王的权力置于法律之下,法律须由国会通过并经国王签署,国家最高政治权力由国王和国会分享。1701年,国会还通过了《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其中包括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