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财产权与人格*

玛格丽特 简 拉丹 沈国琴译 

本文探讨法律思想中人们普遍忽视和被想当然对待的财产权与人格的关系。人格视角是建立在这样的预设之上的:人要实现自我的全面发展——成为人——就需要对外在资源有所支配,而财产权恰是确保该支配的必要形式。尽管现今有关财产权方面的文章中,还很少见到人格视角的明确详细的论述,但是法官和评论所发现的财产权和隐私、财产权和自由的关系中,却常蕴涵着人格视角的内容。人格视角不仅有力量解释现有财产权制度的某些方面,而且在对财产权纠纷做道德区分、进而证成或批判现有法律时,它也可充当明确的价值源泉。 几乎所有私有财产权理论都涉及到某种程度的人格观念。这些理论必定会论述单个人享有的权利,因此也就必然涉及享有权利的这些独立实体的性质。人格在政治谱系的财产权理论中占有一席之地,对这一点,我们也不必奇怪。保守主义者的理论是建立在“财产权对实现个人自治是神圣的”这一绝对概念的基础之上的;社团主义者认为,变动的财产权概念反映和塑造了变化着的个人和共同体的性质;福利权自由派则持这样一种观点,即,保持人的尊严的必要条件是赋予其享有最低限度财产权,即使这样做的代价是削减他人的财产权。本文并不打算着重论述,在自由财产权理论的最有影响的传统脉络中,人格观念扮演什么角色:例如,洛克派的强调个人自治的劳动-应得理论,或强调福利最大化的功利主义理论[1]。本文毋宁说是要尝试着澄清另一种自由财产权理论,该理论集中关注的是依据“物”的人格定在或自我建构。这一人格视角与所谓的财产权的人格理论是一致的,或者说是后者的支配性的前提。所有财产权理论都有这样两个主要功能:一是论证财产权正当性,二是勾勒出财产权的内容。在本文中我打算从人格角度来考虑这两个功能。但是由于财产权的系统普遍的证成涉及的内容超出了本文的范围,因此我将集中论述后一个功能,也就是说,我将探讨人格视角如何有助于裁决对立的当事人间的具体纠纷。实证的分析试图证明,过去的一些法律裁判已经体现了这种人格视角;规范的分析则试图表明,有些法律裁判如何依据人格视角得到证成,而有些如何不能藉此得到证成。

下面,我将讨论黑格尔在《权利哲学》中论述的人格视角,追溯它后来的一些变种,和它与其他财产权视角的纠葛,并试图在美国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发展出一种有用的当代理论。第一部分提出人格视角的直觉的哲学纲要,并说明它是怎样证成财产权的;第二部分列举了对“人”的适当的定义的各种立场;第三部分区别黑格尔对人的概念和第一部分提出的直觉观点,指出他的一些见解对发展“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理念是有用途的;第四部分表明,在法律制度框架内,与其他理论相比,人格视角为某些权利获得更严格保护提供了道德基础;第五部分从“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角度,来审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人格财产权的视角可贯穿到许多不同的法律领域之中,比如可适用于看似根本不同的刑事程序和表达自由等领域,这一点是非常有意思的;第六部分得出一个结论,即“为了人格的财产权”应当获得承认。

一 “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直觉的观点

大部分人都有一些特定的物,他们觉得其为自身的一部分。这些物与人格有密切关系,因为它们是我们将自我构建成在这个世界上继续存在的人的实体的必要凭借。尽管正如人与人之间是不同的一样,它们之间也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有一些例子是共同的,如结婚戒指、画像、传家宝以及房子等等。

一件物对一个人有多大的价值或意义,可以通过该物丢失时这个人所表现出来的痛苦程度来估计。根据这一观点,如果丢失某物所引起的痛苦是用任何替代物都无法减轻的话,[2]那么该物与其人格就密切相关,若如此,这一特殊物与其持有者有密切关系。例如,如果珠宝商丢了一枚结婚戒指,向他提供保险金就能补偿其损失;但如果是痴情的佩带者丢了结婚戒指,则按价值补偿就难以恢复原状——也许这种损失是任何金钱都难以补偿的。

一物构成人本身的一部分,与此对应的是,一物完全可以用与之等值的他物来替代。一个人拥有后一种物纯粹是因为它有用,典型的例子当然是“货币”,人们拥有货币几乎总是为了购买其他物品。一美元只值用一美元所买的东西的价值,这一美元与另一美元也没有什么差别。其他的例子如珠宝商手中的结婚戒指、销售商手中的汽车、开发商手中的土地或者售房者手中的公寓。我在理论上把这对理论上的相反方——种是与人本身密切相关,一种纯粹是为了使用——分别叫做人格财产和可替代财产。[3]

为什么这些直觉总是涉及到人格观念呢?原因似乎是,我称之为人格财产的那些财产,可被简单地称作是为了个人自治和自由的财产。实现个人自治和自由所需之财产是这样一类物或资源,它们是人成其为人所必需的,或者说,如果一个人缺少人格财产,将会阻碍其自治的实现或者自由的获得。不过,在与外在物联系的肯定的个人概念中,可能会有更多别的内容。如果自治被理解为个人的抽象理性和责任,那就难以表达与外部世界的关联感。同样,如果将自由理解为免于他人的干预自己支配外在世界的自主选择,这也很难表达这种关联。

一旦我们承认,一个人在某种构成意义上与某一外在“物”具有密切的关系,我们就可以主张,根据这一关系,此人应当被赋予完全支配该“物”的自由。但是,这里所说的自由是源于人格财产权的,(因此)基础的概念是人格而非自由。当然,如果不把自由看作是免于干扰的自由或消极自由,而将其看作是通过影响外在世界而“建构人”的积极意志,则自由概念就更多地接近与外在物有密切联系的自我存在的理念。[4]

根据直觉,由于人与“物”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因此总会有一些物成为人格财产。但是,与外在物的联系有好坏之分,所以这一直觉观点并不必然推导出这样的结论:人格财产理应得到道德认可或法律保护。如果说存在这样的传统观点,即要获得个人之完善发展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将自己融入外在世界,那么同样也存在另一传统观点,即一个人不应当以错误的方式融入外在世界,或者不应当过多地依赖外在物。财产既是毁灭,也是救赎;财产既可能产生拜物之倾向,也可能成为道德之根基。依此观点,恋鞋癖者与其鞋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和配偶与其结婚戒指之间的关系一样,受到相同的尊重。更极端地说,仅仅是为了物质而生活的人被认为是发展不完善的人,是缺乏某些重要人性品质的人。

二、人之概念的作用[w1]

前面谈到的“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直觉观点完全是主观的:通过物实现的自我认同是因人而异的。但是如果“为了人格的财产权”被看作是任意的和主观的,那么“为了人格的财产权”就只代表着强烈的偏好,这时,“为了人格的财产”应获得法律制度之承认的要求,就堕落为简单的功利偏好的总和。要避免此堕落,就要有客观的标准,以辨别经由“物”而实现的认同是好还是坏,从而确定应当承认的“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范围。要探寻这一必要的客观标准,(我们)就应当求助于外在的道德实在,或心理学的科学真理,或人本身的概念。本部分选择了最后一条路径,即通过参照人本身的概念,解决人格财产之要求权的承认标准问题。如果人本身的概念必须包含某些特征,那么这些特征就能决定什么是人格财产,同时又能避免道德主观主义。

A、人的理论

对以人格概念为基础的财产权的道德命题而言,“人”这个词的多样性本质不可避免地带来许多问题。“人”这一词来源于拉丁文persona, 意思是戏剧中的角色。在罗马法中,persona逐渐开始意味着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实体。现在,它一般指任何的人。但是对于哲学家来说,关于人的本质还从来没有形成过一个可普遍接受的理论。[5]通过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知道,哲学家的持续争论中主要存在着四种理论进路。

第一种与罗马法中人的概念最接近,它认为人是权利的享有者。对于康德而言,人是自由的、理性的行动者,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6]我认为,康德的理论是关注绝对抽象理性的人的理论。按照这种理论,人格并不包含个体之间的人性差异,人的定义忽略了人的爱好,才能以及塑造人与人的区别的个人历史。[7]

另一个经典的人的理论认为,人通过自我意识和记忆形成其本质属性。洛克把人定义为“会思考,有智力的动物,具有理性和反思力,能够认识自我,能够在不同的时空进行相同的思考。[w2] ”[8]对于洛克来讲,记忆力是持续的自我意识。对那些仍被人的认同问题而困惑的人而言,洛克的理论仍具有很大的吸引力。[9]

把人看作是无定在的心灵或者非物质的本体,在这一点上,上面两种理论是相通的。[10]与之相对立的理论认为,人就是身体本身。[11]复杂的观点认为,持续的定在是人格之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承认某东西是人,就是将身体的持续性赋予它。[12]的确,维特根斯坦说过,身体是人之灵魂的最好画像。[13]

最后,一些学者发现传统的观点过于苍白,他们认为,个人设计将来生活的能力像记忆力和持续的意识一样重要。与此相联系的观点认为,人之为人的最重要一点是一致的性格结构。[14]要回答人是什么,就必须看由他们的性格整合为一体的他们的过去和将来。

其他对人认识的理论大致都可归入到这四类理论之中。[15]彻底经验主义者或形而上学怀疑主义者也许会说,没有什么“东西”能够被称作人。休谟将其发展到了极致,他认为,“人不过是不同感觉的集合体而已,”而且人们一直有的自我认同感觉只不过是持久的幻像。[16]行为心理学家也许会说,若脱离开环境来谈身体的过程和行动,则人什么都不是。基于相似的经验主义和怀疑论理由,实证主义经济学家可能把人归结为一系列爱好和欲望的集合体(而传统上将通常其看作是一个单位);其实经济学家充分借用了康德的人之工具理性的观点,并把它赋予这些集合体。[17]另外,非行为心理学家也许把人看作是自我,即精神状态中的主体。这一概念既与洛克的人的自我意识理论有联系,也与性格结构理论有联系。尽管如此,弗洛伊德理论的结构假设,也许仍可以被认为是一套独立的人的理论。[18]

社团主义者发现,所有这些人格概念都是错误的,因为这些理论都是缘起于工业革命后盛行于西方的个人主义世界观。在只有家庭或氏族这样的集体才可在社会交往中被承认为唯一的人的实体的社会里,是不会存在对生物个体及其本体、心理、道德和政治地位的强烈哲学关怀的。因此,考虑到这些人的理论的个人主义基础,那些希望个人主义能发展为社团主义世界观的思想家对它们显得不耐烦,就毫不奇怪了。社团主义者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虚构独立的“人”在政治上是危险的,且误入歧途。人是植根于语言、历史和文化之中的,而这些东西都是社会的产物;[19] 没有社会就没有被称之为人的东西。

为了简便起见,探讨人的概念时,起初我将把我的探讨局限于由更传统的、个人导向的理论提出的人的类型。但是社团主义的批评提醒我们注意,抽象的人的理念,不应当被用滥了,它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下面,时不时地,我也会注意既是由人建构的又是建构人的群体的作用。

B、财产权和人的理论

现在先不谈康德的理性和洛克的记忆,我们先从把人看作是其身体之持续的理论开始。洛克说:“每个人都对他自己的人有一项财产权[w3] ”,因此“身体的劳动,双手的工作,……(其成果)都正当地属于他”。[20] 尽管我们看到,洛克在其它地方将人看作反思的意识和记忆,但是他在这里的意思是,一个人实在地拥有他的肢体,因此也就拥有其肢体创造出来的产品。[21]如果不是这样,对某个人的财产权仅意味着一个人有权成其为人,或有权被当作一个人来对待。这可能包含洛克所说的拨归私有的权利所赖以成立的自我保存的权利。[22]

如果说一个人拥有自己的身体是有意义的,那么根据人格的定在理论,身体本质上就是个人的财产,因为身体实在是人格的组成部分。如果身体是财产,那么,客观上它是一种人格财产。这一系列的推论会得出因袭击和殴打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财产权理论:侵犯我的身体就是侵犯我的人格财产权。一定的外在之物,如我穿的衬衫,如果它与我的身体有密切关系,也会被看作是人格财产。[23]

对身体的财产权的理念向我们展现了一些有趣的悖论。在一些例子中,就像别的人格财产也可以转变可替代财产一样,如果身体的组成部分与本人的关系发生变化时,身体的组成部分也可能转变为可替代商品,如:血液被抽出来,在输血时被使用;头发被剃掉之后,被假发制造者所使用;器官被移植。但另一方面,身体的组成部分由于太具“人格性”而不能成为财产。我们直觉地认为,财产必然是指外在之物,是与自我分离的。尽管一般的“为了人格的财产”的理念意味着,人和物之间的界限,不可能很清晰,但是财产的理念似乎仍然要求二者之间存在可感知的界限,至少,财产是物的概念,物的概念就意味着与自我相分离。基于这种直觉,身体的组成部分,似乎只有在脱离开身体后,才能被正当地视作财产。[24]

另一个悖论是,用可替代塑料器官取代了我身体某一部分是否就使我变成了不同的人?置于我的身体之中的塑料器官是否就应当被认为是人格财产或其他。[25]塑料器官的问题是买卖自然器官的相反问题。自然器官与身体分离时,自然器官转变成可替代财产,但同时依然是人的;当它仍然在身体之内时,似乎又不是财产。相反,当塑料器官在医院被出售时,它是可替代的,但是,一旦被植入身体之内,就不再是可替代财产了,并且应当被看作是自然器官的替代品,根本就不再是财产了。 接下来,让我们探讨一下作为个体理性的人,即康德理论中的人。如果人是纯粹的抽象理性的行动者,在人和财产之间就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康德理论中的理性难以推导出关于人格财产的客观理论。在自然状态下或罗尔斯理论中的原初状态[26]下,我们可以为康德理论中的人引入外在物,借此看看在他们之间如何分割物的(在没有财产权的人群中,人们很难思考正义问题),但是根据这种观点,这种针对物的对象关系仍然与人格概念无必然的逻辑关系。[27]

根据洛克理论中的人的观点,人是具有记忆特征的持续的自我意识,这样,外在世界就可以进入人的概念。与他人的关系,与对象世界的关系,组成了记忆;无需犹豫,我们就可以认定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许多财产,如家庭相册、日记、照片、传家宝以及房产,都与记忆有联系,都通过记忆而成为自我的延续。但是,单纯的洛克式人格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象关系(财产所赋予的预期的关系之持续)对人的建构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一概念纯粹是非实体的,以至于不能显示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我们可以既坚持洛克式的观念,同时认为记忆是和物质世界没有必然联系的人的精神本体的部分。新洛克主义理论,反对二元论,并且认为,自我区别是重要的,根据这种观点,对自我建构(self-constitution)来说,对象关系似乎是必要的和核心的[w4] 。[28]

最后,让我们来探讨这样一种理论,即人格的重要部分,是持续的性格结构,包括将来的规划和蓝图以及过去的事件和情感。通过财产来表现人的性格,我们很熟悉这种理论。人们经常认为,狗和它的主人相似;许多物品比如车、衣服,也能反映主人性格特点。当然,许多人会说,如果过于恋物,就会浪费发展其他才能——人格的建构部分——的时间和精力。但是,譬如,你可以把你果园中的水果送给他人显示你的慷慨,而当果园不再是你的财产时,你就难以再显示你的慷慨性格了。[29]这至少说明,财产权与人的某些性格有重要关系,而这些性格是人的组成部分。

这种人格的观点,也促使我们思考,为什么保护人持续控制财产的预期是如此地重要。如果你现在控制的物与你的计划有密切联系,或与未来自我的预期有密切联系,并且正是这些实现你自己的持续性的计划部分地将你建构成一个人(it is partly these plans for your continuity that makes you a person),那么你的人格就依赖于这些计划的实现。说到预期,我们似乎又回到了边沁的财产权理论,边沁说“财产权的理念存于确定的预期之中。”[30] 但是,对尊重预期的证成远远不同于边沁的理论,因为前者仅适用于人格财产。为了确定处于某人的预期之内的某件物品是人格的,我们就必须证明,人与物有足够密切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物是“好”的而非“坏”的对象关系。因此,我们不得不面对拜物主义,即“坏”的对象关系。

C、拜物主义问题

某特定性质的对象关系是阻碍而非支持健康的自我建构,所以,我们必须建构充分客观的标准,以识别某些密切的对象关系,这种关系应被排除在可被承认为人格财产权的范围之外。区别这些情形的关键是“健康的”。我们能够辨别人格财产权和拜物主义之间的差别,就像我们能够辨别健康的人和生病的人一样,或就像辨别心智健全的人和心智不健全的人一样。[31]事实上,心智健全与人格概念是交织在一起的:有时,我们会问心智不健全的人是不是人。[32] 不过,这里使用“我们”一词,暗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共识,而且,这种共识是可以发现的。因为我要探寻“为了人格的财产权”之客观判断的源头,我不打算诉诸自然法或简单的道德现实主义,所以共识必定是客观道德标准的充分来源。——并且,我有时认为,这并不破坏客观性的意义。[33] 在“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语境中,当存在一个客观的道德共识,即认为与某类“物”的联系和人格或健康的自我建构相冲突时,相对于其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某人所主张的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某“物”就不应该被当作是人格的。

对精神错乱或拜物主义的判断,都是根据承认某人为我们中一员这一最低标准而做出的。限制私人拜物者的理由,[34] 与限制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的理由,不会是同样的。否认拜物主义者的财产具有人格性的这种限制,并不会比对必然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的限制更严重。基于道德理由而拒绝承认拜物主义者财产的人格性,并不等于就拒绝承认其是财产。否认某物的人格地位的直接结果,只是把该物视为可替代财产,并因此只否定那些可能依赖于人格性财产权之优先地位的主张。 马克思的“商品拜物教”提出拜物主义问题中的更宽的一面。[35]马克思将市场中的权力归因于形成市场的商品。他认为,在与商品发生关系时,人处于从属地位,换句话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财产权本身就是反人格的。

即使一个人认为,并不是所有跟物相关的资产主义市场关系都破坏了人格,但是大部分人还是带着厌恶心情看待小丑资本家(caricature capitalist)的,这一点可能是真的。大部分人认为,资本家缺少一些必要人格属性,如缺少尊重他人或环境的能力。如果存在一个道德临界点,超过该临界点就是过分恋物,或以错误方式对待财产,那么某人可仿效小丑资本家而仍主张“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程度,我们并不清楚,但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尽管小丑资本家不控制大量的物和人,就不能表现其本质,但是通过这种控制将自己建构成完全的资本家,这一点并不能使其控制的物被客观地认为是人格财产,因为在某个点上,确实存在这样一种客观的道德共识,即这种控制是摧毁而不是培育了人格。[36]

三、黑格尔、财产权与人格

A、 黑格尔的权利哲学

黑格尔权利哲学中的财产权理论,[37]尽管以人的概念为基础,但并不是直接诉诸直觉的人格视角。黑格尔理论中的人与康德理论中的人一样——仅是一个有能力享有权利的抽象自治的实体,是一个用来抽绎普遍原则、从而在本质上缺乏个性化特征的装置。[38] 在假设人是权利享有者时,黑格尔的最初假设去处了使个人成为独特存在的特征——独特的信仰和性格特点,独特的记忆和未来规划,以及与他人及外在物世界的独特关系。比较而言,直觉视角假定,除非具备上述特性,否则,人就不是人,因此它就把人看作是在外在世界中发达的个体存在;人格财产的重要性,恰恰是因为如果一个人不拥有这类财产的话,她就不再是她所是的特定个人了。

从抽象自治单位的理论发展到在发达共同体中的发达个人的理论,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仅是这一逻辑和历史进程中的第一步。因此,黑格尔的理论的作用是,使人从权利的抽象王国进入具有我们通常所谓的人格特征的具体人的世界。即使黑格尔在人格财产权的理论中,没有使用“人”这个词,来指代他描述为人的实体,但他的理论还是可以被看作是与人格财产权的理念相一致的。然而,人格财产权的理论始于这样一个理念,即人的个性和某些对象关系密不可分,黑格尔将对象关系,作为他的由抽象自治到家庭和国家背景下个体的充分发展的漫漫长征的第一步。 因为黑格尔概念中的人仅仅是自由意志或自治的抽象单位,因此直到意志作用于外在世界,人才开始有了具体的存在。“人为了能作为理念而存在,就必须赋予它的自由一个外在领域。”[39]在特定化的这个层面上,能够展现(人的)自由的外在领域包括世界的其余部分,即区别于该人自身的所有存在。[40]

从赋予人的意志(即从抽象领域迈向现实领域的自由意志)以具体定在的需要出发,黑格尔认为,人只有通过与外在物建立财产权关系,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我。[41]这种关系是人的目标所在。在这本书最著名的一段中,黑格尔写道: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42]所以,真正的观点在于,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在,它本身就是本质的目的。[43]

黑格尔财产权理论是占有理论,所有者的意志必须体现在物中。[44]不像洛克的源于自然状态的拨归私有的理论,在黑格尔理论中,占有并不产生永久有效的原初权利。该理论认为,持续占有是保持人和特定外在物的财产权关系的必要条件,因为“占有某物的意志必须表现自己。”[45]正如占有的自主意志,在时间纬度上有来有去,财产权也相应地有来有去。[46]

在抽象权利的王国里,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一再强调财产权的自由立场。[47]但是因为黑格尔认为,他所描述的权利仅仅涉及康德理论中的“抽象人格”[48],所以,他认为,从逻辑和发展的角度看,它们优先于产生于社会中的人的互动的权利关系。该书随后的章节,引入更为特殊的财产权关系,该财产权关系源于群体的性质——家庭和国家——而不是单独的个人自治。[49] 在从抽象的意志单位到个人和国家理想的统一这一黑格尔的进步纲要中,这些其他种类的财产权关系要更发达和更先进。黑格尔在探讨这些特殊的财产权关系时,背离了古典自由主义。对黑格尔而言,个人在这些关系之外不可能得到充分发展。将黑格尔的理论比作人格财产权理论,这种做法是有意义的,因为在人格财产权理论中,人的概念是指充分发达的个人。

黑格尔认为,家庭财产权来自于家庭单位的人格。当人格或“直接排他的个性”进入婚姻时,它就“向后者缴械”,当事方就成为一个人或者说单个的自治单位。[50] 随之而来的便是家庭财产权,在这里,家庭,“作为人,有它真实的外在存在。”[51] 因此家庭财产从本质上是共有财产。[52]  

在与通过持有某物而赋予自己意志以具体定在的自治单位的层次上,黑格尔似乎使私有权成为私有的。当在自治个体意志的背景下讨论财产权时,他认为,财产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当他在自治家庭的背景下讨论财产时,他认为在家庭内,财产本质上是共同财产。尽管他的国家理论似乎暗含着国家财产权,但他并没有如此跳越,以致明确提出国家财产权。对黑格尔来讲,正当发展之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对)是一个有机的道德实体,“伦理理念的实在,”[53] 并且,在国家之中,个人被纳入到国家共同体的道德之中。[54]

黑格尔的国家理论中,埋藏着毁灭所有与个人相联系的自由权利的种子(因为在国家中特殊的专断意志会获得普遍的支配)。[55] 因此,在黑格尔的理论中,存在着社团主义主张的基础,社团主义的主张是,每个社团都是一个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中,个人财产所有权没有任何意义。或许因为黑格尔深深扎根于他那个时代,他并没有提出这一主张。他认为,他的国家理论要求国家必须采取君主立宪政体形式,在这种政体中,君主和土地贵族阶级 “基于出生,获得他们的地位”,并且“拥有仅仅依赖于其自身的意志”。[56] 黑格尔至少清楚地主张,个人只有在其他人建构的社团中,才能得到正当的发展——使她的自由实在化。因此,尽管,他在抽象权利的王国内谈到的人只是康德意义上的抽象理性,但是他也含蓄地指出:在更为丰富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区别的理念里,人格是以人类共同体背景为先决条件的。如果他的论点被接受,那么,对确实依赖于人格的丰富意义的人格财产权理论来说,这种论点就有着重要的意义。

B、 黑格尔和“为了人格的财产”

财产权的直觉人格视角并不等同于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因为该视角吸收了黑格尔一开始就排除在外的人格特点。但是,人格财产权理论可以建立在黑格尔的一些洞见之上。 第一,意志体现于物,这一观念说明,如果人不能将自身与物质环境相区分,如果不与部分外在世界保持联系,我们所谓的作为人的实体就不可能存在。摆脱了黑格尔宏大绝对精神体系的“被体现的意志”的理念提醒我们,人和物之间存在持续的、或强或弱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与人的核心与神志之间的关系相似。如果这些关系能够证明所有权是正当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这种证明,所有权要求意志的持续体现――这种黑格尔的观念就是有吸引力的。

第二,如果某人将其自治归诸某单位,那么财产就由该单位享有――这一黑格尔尚未全面论述的观念,对群体发展和群体权利的概念来说,有着很强大的意义。黑格尔认为,自由(理性的自我决定)只有在群体(正当组织和充分发达的国家)的背景之下,才是可能的。即使一个人不接受国家,她仍可能认为,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群体对其成员来说,可能是建构性的,也就是说,成员发现,他们只能在群体内部才能自我决定。对群体对外在世界的资源(即财产)的要求权而言,这种说法可能会有政治上的意义。

第三,某些财产权关系可能被认为与人格存在密切联系,――在这种直觉的说法中,存有和黑格尔的客观共同体道德的观念相共鸣的东西。如果对某人身体的财产权与人格的关系不是太密切,以至于根本不能被视为财产,那么,这就是“为了人格的财产”的最清楚不过的例子。在我们独特的历史和文化中,住宅作为财产与隐私的核心,这也是一个相对明显的例子。

四、两类财产权:作为批判的二分法    

直觉人格视角的一个要素是, “为了人格的财产权”比其他类型的财产权,能产生更强大的道德要求。对财产权的这种分类很像一种对现实世界财产权制度的常见的批判。[57]许多二元主义的财产权理论的基础观点认为,某些财产比其他财产应获得更严格的法律保护,或者基于社会共识,某些财产被认为比其他财产更加重要。如果这些理论是规范性的,它们的主张就是,一些财产比另一些财产更值得保护。 如果依据各种二元主义的理论,更多和更少保护的领域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一种更新更精确的关于更弱和更强的财产权的理论。我认为,这些理论的共同脉络是,更强的财产权要求涉及公认的人格标准,这样,人格视角就能提供一种明显而准确地捕捉到这种批判直觉的二分法。

这种形式的批判的前提是,任何财产权二分法对于证明现实世界中财产权的正当性都有重要影响。传统上,自由财产权理论对财产权制度的证成,依赖的是典型情形。[58] 但是,如果典型情形只适用于财产范畴下的所有形式的物的一个子集,那么,就只有这个子集被证成了,这种二分法就只是处于这个子集和其他不属于其证成范围的财产之间的。例如,洛克通过正当获得理论证成财产权,该理论的基本假定是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他进行了大胆的跳越式推论,然后得出结论:如果财产权在这些条件下得到证成,那么,它就因此在以货币和工资劳动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中得到了证成。[59] 如果该理论忽略了前提中潜在的限制条件,这一跳越式的推论就可能导致前后的不连贯。因此,如果洛克认为,由于财产权是生产和维持自由个人的必要条件,它就可以得到证成的话,那么,他的理论就存在固有的局限,即那些与自由的个人不相协调的财产权就没有得到证成。[60]

A 马克思和霍布豪斯

马克思把财产分为依靠自己劳动所得的财产和依靠他人劳动所得的财产,就是这种批评的例子。[61]在《共产党宣言》一文中,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及以该分类为基础的证成中的不连贯之处:

共产主义的鲜明特征并不是普遍地废除财产权,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财产权。……

有人指责我们共产党人,说我们要消灭个人挣得的、自己劳动得来的财产,要消灭建构个人的一切自由、活动和独立的基础的财产。……

……你们说的是资产阶级所有制以前的那种小资产者的、小农的财产吗?那种财产用不着我们去消灭,工业的发展已经把它消灭了,而且每天都在消灭它。[62]

在这一段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含蓄地批评到,以人格或劳动――应得为基础的自由主义理论不适用于资本主义。对生产资料的财产权并不是建构人的自由的基础的那类财产权。

对财产权的古典自由主义的证成的类似批评,是霍布豪斯在本世纪初引入的一种二分法:即,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和为了权力的财产权。霍布豪斯将“使用”和“权力”分别当作财产权的两个社会方面,他的意思是说,古典理论证成的是为了使用的财产权,而非“通过物形成的对人的支配”的财产权。[63]

在一个发达社会中,一个人的财产不仅是他支配和享有的那些财物,不仅仅是他能作为自己的劳动和他自己的有序活动的基础的财物;而且包括他可以用来支配其他人,使它成为其他人的劳动以及由他自己命令的活动场景之基础的财物。财产的抽象权利容易忽略这些微小的区别。------财产权的这两个功能,一个是对物的支配,这给人以自由和安全;一个是通过物来支配人,这给所有权人以权力。这两种功能是非常不同的。在某些方面,它们甚至是完全相反的。[64]

这段论述说明,对物的支配可由古典理论获得证成,但是,通过物实现对人的支配则不能被如此证成。霍布豪斯继续说:“现代经济条件实质上已经消灭了为了使用的财产权——除了家具、衣服等”,而出现了“大量为了权力的财产积聚在相对少数集团手中的趋势。”[65]

这一观点有两个重要特征与马克思理论是共同的:第一,两种批评都认为人的个性、自治与人对外在环境中的资源的自由使用、工作及形成预期有某种联系。这说明,在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理论中,确实存在重要的真知灼见,不管它受到何种程度地曲解。[66]第二,两种批评都根据人们控制财产的目的来区分财产权。第一个特征反映了一个一贯的识见,即人格概念必然包括与外在世界的某种持续的关系;第二个特征则集中关注一定类型的财产权安排对人格的表达和发展有着某种影响,也就是说,对被认为是某类财产权制度安排之存在理由的人格有着某种影响。

在马克思的二分法中,一个人能够清楚地区分对自己劳动所得之物的所有权和对他人劳动所得的之物的所有权。马克思认为,对他人劳动所得之物的所有权是不正当的,但是他并没有说,对自己劳动所得之物的所有权就必然是正当的。也许马克思会接受这样的观点,即,以经自己努力将自己融入外在世界的自由为基础的某种预期的稳定可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这种行为是与自治和个性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联系的方式,并不是历史地由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决定的,即使他不愿从其历史阶段中废除他所说的小手工业者的财产权。[67]在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他谈到的异化劳动将劳动者与其外在环境一起异化了,他的环境就是人的“类存在”[68]。尽管未被异化的劳动者与外在环境有紧密的整全关系,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任何劳动对象都因此可正当地变成财产。

尽管马克思没有引进主观意图这一要素,但是一个人也许想在那些希望对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的劳动和那些对希望用来与他人交换的资源的劳动之间,做出区分。[69]如果一个人有人格视角,并认为,当资源与个体有密切联系时,比起当这些资源被自由交易或者为了交易而被持有时,人和物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的话,那么人们很容易就能证成对与个人的生活有密切联系的资源的所有权。粗略地用马克思术语来说就是,在市场社会,较之为“交换价值”而被拥有的财产,这一视角将为为“使用价值”而被拥有的财产提供更强大的保护。[70]

或许霍布豪斯的二分法试图抓住这种直觉,但是霍布豪斯对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和为了权力的财产权的划分是含混的。[71] 财产持有者的生产者或非生产者的地位的区分,是不是唯一有意义的区分,或者,财产持有者的意图是否也有关系,在这些问题上,霍布豪斯的理论是不清楚的。二分法是不是指仅仅为了“使用价值”而被生产它的个人所重视的财产和所有其他的财产之间的区分呢?还是说,它是指生产它的个人所持有的财产和所有其他财产之间的区分呢?

就像马克思一样,对霍布豪斯来讲,意图是不相关的因素。霍布豪斯似乎把为了使用的财产权与自己劳动所得的财产权简单地联系起来,把为了权力的财产权与其他人劳动所得的财产权简单地联系起来。如果这些就是霍布豪斯理论的全部含义,那么这等于是减去马克思的主张——两种类型财产在历史中不能并存――的马克思的二分法。显然,这就是后来的学者对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和为了权力的财产权的划分的解释。[72] 但是,在霍布豪斯理论中有直觉的痕迹,我将其比作“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间的区分。在把为了使用的财产权与一个人为有序活动所必须之物相联系的过程中,霍布豪斯似乎开始深入思考对一些外在资源的持续支配和稳定预期的问题。这意味着,他似乎将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和人格财产权联系在一起了。如果霍布豪斯的二分法关心这样的问题,即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对财产权的证成,不能扩展至那些限制个人自由的财产权,那么,他将不得不考虑个人重视某物时的意图。

B功利主义的二分法
一些财产权比其他一些财产权与人的关系更为密切,与这一主张形成鲜明对比的功利主义理论认为,由于福利最大化是唯一的社会目标,因此仅存在一种财产权——带来福利最大化的财产权。在功利主义的理论体系中,除了尊重语言习惯外,没有必要区分财产权和其他个人权利。波斯纳的态度代表了这种看法:只有在相关历史阶段的人类社会中,稀缺之物(一个好的且不只是无差异的环境特征)成为权利的对象时,效率才能最大化。[73]

然而,以制度经济学的形式拥护功利主义的学者,已经详细论述了的补救的等级序列。卡拉布雷斯(Calabresi)和梅拉姆德(Melamed)的“财产权规则”或“责任规则”的权利保护的区分,现已是广泛接受的经济分析工具。[74] 如果A作为一个自愿出售者,他无论出什么价,B都能够支付,以从A处经购买得到某一财产,或者A获得一个禁止令,以禁止B对自己权利的干扰,这时,权利就受到了财产权规则的保护。如果B通过支付某种外在确定的价格(如“市场”价)从A处获得某物,即使A不是自愿的出售者,或者A因B的侵犯而获得赔偿,那么,权利就受到了责任规则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这一制度与一般的财产权的含义并不一致。[75]传统上叫做财产权的大多数权利,经责任规则之保护而免受政府侵害。另一方面,传统上不叫做财产权的权利,如免于身体受侵害的自由,也受到了财产权规则的保护。[76]

在财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之间做出选择时,卡拉布雷斯和梅拉姆德提出了效率因素,而其他人则在更深层面上对此问题作了研究。[77]卡拉布雷斯和梅拉姆德没有描述这些规则的影响,或它们与效率考量的相互作用,他们也承认分配因素也许与这一选择有关。在这里,我仅想再次强调,权利层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这种坚持一些种类的权利比其他种类的权利更值得保护的思想,永远都是存在的。 财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的划分不同于已经提到的其他理论,这不仅因为它表面上是救济规则,不是初始权利的设立问题,而且因为它只是表明,不同层级的保护确实存在,但是,它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财产应得到什么层级的保护。分配效率学派的学者认为,低层级的保护标准是任何可能阻碍为获得高效率结果的市场交易条件的存在,如信息成本或搭便车或拒不合作的问题。我的兴趣在于发展非功利主义的道德理论,它对有效的保护等级制度提供了另一种替代的解释,并帮助我们批评它的错误之处。为什么在个人之间或在个人和政府之间,一些权利(要么是被赋予不可转让之特性,要么是适用财产权规则以获得保障)比其他一些权利(要么是适用责任规则,要么是无权利),被或应被给予更大的保护,对这个问题,我们是可以给出道德上的理由的。[78]尽管对其他的二分法,还应详加论述,尤其是对权利的不可转让性的标准,但是,这里的讨论将主要限于在财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79]

C 人格二分法

人格二分法以下面的方式出现:根据财产权利与人格关系而对它们所作的一般证成可能认为,在该一般证成的范围内的权利,建构了从可替代财产权到人格财产权的族群。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接近族群一端的权利——可替代财产权利——在一些情形中,可以暂被忽视,而在这些情形下,接近另一端的权利——人格财产权利——则不能被忽视。这并不是说,可替代财产权与人格没有联系,而仅仅是说,这种划分的正当性是依赖关系的特征和关系的远近而做出的。因此,人格视角就形成了这样的权利等级制度:与人格越密切,权利保护越严格。 将财产权划分为人格财产权和可替代财产权两个层级,这种做法有意义吗?我认为,许多情况下,回答是肯定的,许多另外的情况下,回答则是否定的。由于人格视角部分依赖人和物关系的主观性质,所以,考虑从某人不可或缺之物到可完全与金钱互换之物这一族群,就显得更有意义。人和物的大量关系都是在这一族群之中的。也许,企业主拥有在某种程度上与自己的存在有密切联系的特定的工厂和机器的所有权。如果将族群缩至族群的两端的二分法是有用的,这一定是因为,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一定类型的人与物的关系被理解为总是接近族群的一端或另一端,因此在这一社会背景之下,决策者可以使用二分法作为指导,来决定哪一项财产更值得保护。例如,在我们的社会背景之下,房物居住者所拥有的房屋通常被理解为在族群的人格财产的一端。[80]这里头既有实证的意义,即人和他们的房屋有密切联系;也有规范的意义,即这并不是一种拜物主义。

人格的等级制度与我先前所引用的财产权二分法不同,尽管它们源于共同的核心洞见。人格的等级制度不同于马克思对依靠自己劳动所得的财产权和依靠他人劳动所得的财产权的划分,因为它关心商品最后落到何人之手,而不关心商品从何处和怎样开始。另外,它关心最终由谁占有——关心占有者的内在品质或者占有者和物之间的主观关系,而不关心对物的客观安排。根据占有物的主体不同,相同的物可以从可替代财产变为人格财产。对制造的工匠来说,结婚戒指是可替代财产,制造并占有它只是为了交换,即使它是依靠制造者自己的劳动所得。相反,同一物,即使不改变占有状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也能够从工具财产变为人格财产,于是人和物逐渐交织在一起。 人格等级制度也与马克思对“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划分不一致,因为一些有“使用价值”的物也可能与人格没有联系。因为霍布豪斯“使用/权力”二分法,只是所提到过的马克思的两个二分法模糊不清的混合而已,因此与人格二分法也不一致。

卡拉布雷斯和梅拉姆德对财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所作的划分最初是实证主义的;它仅仅承认一些权利比另一些权利更难消灭。为了使这一划分发挥道德作用,假设人格财产应由财产权规则保护,可替代财产应由责任规则保护,这种做法确实有简易的妙处。如果这一假定是正确的,那么现在大部分被财产权规则保护的物——例如,为投资而占有的财产——都是被不当地给予了过多的保护。就此而言,这种说法,确实是非常革命的。[81] 但是对那些认为可替代财产甚至不应总受到责任规则保护的人来讲,这种说法则没什么革命性——例如,当富人的可替代财产要求权,剥夺了穷人的实现自己人格的机会时。尽管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但是一个人可能会主张说,至少人格财产应当由财产权规则保护。

D 福利权利和财产权的二分法

通过关注某种财产权对自我建构的重要程度,财产权的人格二分法就能避免某种证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曲解:在该种证成过程中,人们认为所有的权利都是相似的。[82]

不过,人们也许认为,人格视角所强调的是权利的二分法,而非财产的二分法。福利权理论来源于人格对一系列核心权利的需要,包括财产利益,如房产,也包括其他利益,如表达自由、就业和医疗保障等。[83]在这样的体系中,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区别消失了。[84] 人格二分法也许还有存在的空间,但是它却与传统上被称为财产的利益没有关系。这样一种福利权理论的一个总任务就是,努力提出一个包含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应受保护核心。 在这一理论中财产权的人格二分法是否有用取决于,在权利的人格二分法的更广阔背景之下,对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区分是否有意义。[85] 我个人认为,这是有意义的。在现实世界中,普通语言和文化的不同类型,似乎就足以说明保持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意义。财产作为外在之物的一般含义,反映了我们对激励之集合体的世界观。从所有的人格权利中区分出一个关于人格财产权的亚类型,这表明,我们说财产是人的财产可能并不仅仅是文字游戏。与物有密切联系,这个要件也许不同于人格的其他必需要件,并且,尽管区分本身并不决定正当分配的问题,但是,有时注意这些区分,也可能是值得的。[86]

福利权和公平分配的最低权利理论可能认为,尊重人格的政府必须保证公民享有为人格所必需的权利。如果财产权人格二分法——作为这一普遍理论的组成部分——被当作分配要求的来源,那么这意味着,政府应当使公民获得所有为人格所必要的财产。但是吸收了人格财产权的福利权理论认为,政府不只为了使个人购买到那些建构自我的财产而分配供给,[87] 而且这种理论还认为,为了保证某些人的可替代财产不压倒其他人的在财产中建构自己的机会,政府应当重新安排财产权。这也就是说,吸收了人格财产权的福利权理论与其指使政府施舍资源,倒不如指使政府应当禁止一个人通过控制有形资源而侵犯他人的人格。[88]

对侵犯他人建构自我之机会的可替代财产权予以削减,是一场激进的改革,它看起来比通过税收重新分配财富的改革更为激进。但是纯粹可替代财产和其他类型的财富是一样的。如果分配的福利权理论使人格利益优先于某些对财富的要求,并允许为穷人提供福利而收税,那么这可能就等于允许削减侵犯穷人的可替代财产权,除非只为某些资产的拥有者这么做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了公认的平等规则。

五、两种财产权:一项选择的考察

本部分从“为了人格的财产”视角审视大量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代表了某种案例的类型,在这些案例中,“为了人格的财产权”和可替代财产权大致分类非常接近现实世界,从而也很有意义。尽管这一审视并不等于对目前的财产权分配理论的系统批判,但是它展示了人格视角如何暗含在我们的法律之中,以及它如何被明确运用,以帮助解决一些不断发生的问题。

A、住宅之神圣

1、自由与隐私

在实在法中,住宅神圣的观念是检验“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有意义的领域。住宅是自由、隐私权和结社自由的道德核心地带。这种核心的清晰例证就是Stanleyv Georgia[89]案,它包含了第一修正案、隐私和住宅神圣的推理等几个方面的复杂因素。在Stanley一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国家并不能因为个人在其住宅拥有淫秽物而起诉该人。尽管法院坚持认为,这一观点的落脚点在于“第一修正案哲学”,但是很清楚,对我们社会的住宅与某个人的自治和人格感觉之间传统关系的重视,影响了法院。[90]

政府不应当规定个人在自己的住宅内如何行为,这是为了保护自由;从康德的自治或专断意志的意义来看,政府如果做这样的规定就是对人格的侵犯。但是,在这个案例中,如果自由是限制政府的理由,那么在行为人想实施自己的意志时,这一原理与行为人在何处并没有关系。考虑到因他人的出现和活动而对自由进行的限制,自由原理可以被隐私原理所吸收。确切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拥有免于他人干扰的一定空间时,他才会享有充分的自由。从隐私原理到住宅神圣原理,需要有进一步的论证;社会惯例和人们正常的预期,使住宅必然被认为是自由意志受最少限制的地方;我们乐于看到,住宅成为私人必要的庇护地。[91]

奠基于住宅之神圣的原理,还有更丰富的意义;它还包含了一系列“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思想:不仅仅自由需要某种庇护地,基于社会共识,住宅成了逻辑上的必然选择;国家侵犯个人的住宅,会使人产生被侮辱的感觉,因为住宅是一个人的历史和未来、生活和成长发生的场所。换句话说,一个人在住宅里体现并建构自我。住宅肯定是自我的一部分——是为了人格的财产——而不仅是普遍认为的应免于外来侵犯的地方。

2、作为人格财产权的租赁权

有一个问题是,某人的住宅并不排他地是他自己的财产;它也许同时也是房主的财产。在涉及到房主和房客的法律的现代发展中,从人格视角来讲,住宅之神圣的原理似乎将起作用。法院经常描绘这样的图景:房屋租赁交易发生在想租房的穷人或中产阶级房客和拥有并出租房屋的大公司之间。[92] 这是承租方权利变革的基础。法院逐渐认为,在这些交易中,权利与承租方的人格比权利与房主的人格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并且,法院相应地开始保护承租人的住宅租赁权。许多州的法律采用了这一案例的原则。[93] 当然,这种交易的图景有些过于概括。一些房主出租复式公寓时,他们住一半,出租另一半,或者出租改建了的地下室或者阁楼。一些承租人租赁公寓,从而使他们公司的成员有一个举行秘密商业活动的场所。在华盛顿,贫穷的房客和商业房主之间的这副图景,也许是对住宅租赁问题的一个较公平的概括,因为在这里,普通法已经开始变革,但是,在其他已经采纳了相同原则的一些州,也许难以做出全面可信的概括。 把租赁权看作人格财产权,是对所有的公寓居住者而言的,并不仅仅是对贫穷的居住者而言。普通法有关承租人权利的改革,因为是以房主富有而房客贫穷为基础的,所以能反映财富再分配的信念。[94] 我的命题是,租赁权是人格财产权的这种直觉的理解,在目前普通法理论的发展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新的房客权利是授予所有房客的,即使结果是将财富分配给了比房主还要富的房客。把租赁权看作是人格财产权,这种理念影响着法院和立法机关,使它们授予所有房客权利,这种权利意在是使公寓成为舒适住宅——永久且不可撤销的适宜居住的保障。[95]

不管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如何规定,法律应当赋予房客在合法行为期间内拥有居住权,这是人格视角被运用到房屋租赁中的最直接的例子。假定一个法规(经常被房客权利的倡导者提出的)规定除非有特殊原因,比如闲置,房客在已租赁一年后,租赁就不能被中止。[96] 因为这种法规使得房主的回复权成为有条件的了,并实际上改变了绝对无条件继承的时间意义,所以,这种法规在财产法中正引起深刻的变化,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这样的法规假定,房客已经扎根于他租住的住宅(也就是住满一年以上)。这也吸收了规范的判断,即房客应当被允许与住宅保持密切联系,并且法律制度应当鼓励他们这样去做。 这些规范的判断依赖于两个假定。第一,就人格所需的庇护所而言,在当代社会,房客把公寓当作了他的家。第二,旧规则规定:租赁到期时,房主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而赶走房客——这一规则与房主的自治与个性有关——在现在典型的案例中,这一规则是不重要的,也得不到清晰的表达。[97] 一旦这一规则被看作是人格视角发挥作用的案例,那么极为复杂的驱逐规则的重大发展[98] ——在这一规则下,房主可以任何理由或无需理由将房客赶走,只要不是以错误的理由——也许是使房主之回复权成为有条件的之发展路途上的重要一站,因为它是可替代的,而这将使租赁权成为永久的(尽管可废除),因为它是人格的。

使贫穷的房客获得适宜居住的住宅,确保其拥有保持其尊严的住宅,对此也可以从人格视角去理解,尽管这一观点不是直接的。阿克曼(Ackerman)的文章主张,房主有义务提供适宜居住房子,他认为,房客获得保持其尊严的住宅的权利是因为他有作为人的尊严。[99] 他进一步认为,向房主收一些成本,而不是向整个社会征税,这是比较公平的,因为在财富分配不均衡的社会里,对于那些和贫困者保持长久关系的相对特权阶级,施以合理的要求是公平的。[100] 这也许是一种以人格为基础的福利权或“正当需要”观点,但是,它却不只是财富再分配的传统看法。相反,它更接近于这样的观点,即私法应当禁止一些人因享有可替代财产而剥夺他人实现人格的重要机会。虽然阿克曼没有详细论证这一观点,但是,把租赁房屋权视作人格财产权,却有助于为他的论证确立道德基础,尽管这道德基础,在他看来,还是尝试的和粗略的。[101]该观点认为,当房主的可替代财产权阻碍房客建立和维持与住宅的人格关系,而我们的文化又认为这种人格关系是个性之基础时,向房主收取适宜居住的成本是正当的。

3、第四修正案:房子和车子

阻止房主将房客逐出家门,并要求其保证房子可居住,这保护了房客对住宅的占有和对它所提供物质服务之舒适的享有。如前所述,住宅之神圣的另一面是隐私——住宅应当是个避免秘密被人窥听\避免亲密关系被人窥探的地方。因此,从一般意义来说,住宅之神圣和联邦法院解释第四修正案的思路有密切的联系,第四修正案保护公民免于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 在PaytonvNew York一案中,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在公共场合,无逮捕令而实施的逮捕行为是合宪的,但是,在住宅中没有逮捕令实施的逮捕行为则构成违宪行为。[102]在宣布根据可能的理由对怀疑犯有重罪的人实施的逮捕行为,如果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家中,就构成违宪的这种判决过程中,法院实际上是驳回了一种早已确立的普遍做法。[103]多数同意之判决的基础是这样一种观念,即,住宅与其他能够找到公民及财产的所有地方有明确的区别。[104]但是,在其他一些情形下,法院对这样的二分法则不屑一顾,这就提醒我们,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地方”。[105]免于政府的干预是保护个人自治的关键,这必须与住宅或财产之神圣联系起来,这种解释的理论难题,有助于说明,法院在界定第四修正案的范围时的所遇到的困难。

从历史上看,第四修正案被认为是保护财产权的。这种洛克式的原理,在BoydvUnited States案中,得到了详尽的体现。[106]在Boyd一案中,法院推理说,个人在私人文件中最具个人特征的想法,应获得严格保护。除非国家最高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否则,我们就不能容忍对它的侵犯。Boyd案广泛引用了Camden在Entick vCarrington案中的意见,该案主要是关于这样的侵权行为的:即,进入原告的住宅……打开原告的抽屉、箱子等等,搜查并审查他的文件。[107] Camden伯爵说:“文件是所有者的财物和动产;是所有者最珍贵的财产;不应当被搜查,几乎不应当被检查;……然而,当公民私人文件被拿走或夺取时,这些物品的秘密品质就被严重侵犯了……。”[108]

第四修正案的财产权理论,要求要证成搜查行为,必须得有充分的理由。就盗窃物来说,财产权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物品不属于盗窃者;政府,作为真正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可没收这些赃物。[109]就占有走私物、犯罪工具和赃物来说,这里的财产权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拥有这些物品是非法的。

在判例法中,财产权理论产生了尴尬的结果,尤其是在早期的窃听案中,在这里,侵入住宅之行为的合法与否,可能依赖于州侵权法的专门规定。[110] 但这也没有为 “纯粹证据” 之没收提供理论基础,因为,这里还缺乏拒绝持有者对证物的财产权的证成理由。法院不满意老掉牙的原则所带来的变态结果,因此,在WardenvHayden案[111]和KatzvUnited States案[112],法院宣布,第四修正案的哲学基石,是隐私权而非财产权。

在WardenvHayden案中,法院废弃了“纯粹证据”规则§。在后来的Payton案中,法院亦有相同之举。[113] 法院引用Boyd的论述,认为第四修正案的目的是保护“公民住宅和生活隐私的神圣品质,”[114]但是,在Payton案中,法院再次强调了其理论的第一部分,而在Hayden案中,法院则使用了第二部分:“我们已经认识到,第四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隐私权而非财产权,我们将逐渐抛弃在财产权概念基础上形成的虚构的程序的障碍。”[115]另外,在Katzv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做出了著名的宣判:“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地方。”[116]从宪法角度讲,检察官不应当在电话亭安装窃听器,以窃听(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形下)Katz先生的电话,以获取不利于他的证据。从第四修正案的规定看,尽管这行为对Katz先生不构成非法侵犯,但“搜查”侵犯了他的隐私空间,因为当他进入电话厅时,他对自己的隐私(他的谈话内容)是有正当预期的。尽管这发生在其神圣的住宅之外,但这也是理应得到保护的生活隐私之一。

在Katz案中,Harlan法官的赞同意见清楚说明,在一定的环境中,就公民是否有合理的隐私预期而言,存在两个实证主义的判断标准:第一,个人(必须)表明对隐私的实际(主观)预期;第二,社会认为这一预期应被看成是合理的。[117] 这种实证主义很快就使法院陷入了困境。例如,如果政府宣布,警察可搜查公民卧室而免受惩罚,那么接受通知的公民,就不再对其卧室的隐私有合理预期。法院现在承认,在这样案件中,规范的调查是必要的。[118]到目前为止,法院还没有表明,如果规范调查与这个案件相关,那么它是否对所有案件都相关。这样,它就已能回避规范调查如何进行的问题。法院似乎表明,无论政府说什么,住宅总是私人的。法院指出,财产的人格视角(住宅之神圣),有时通过界定对住宅的无证搜查之边界,为它提供了道德底线。

如果无论法院说什么,住宅都应是私人的,那么,是否可以说,无论法院说什么,车子也是私人的?当搜查汽车之行为最初成为普遍现象时,法院将其假定为私人的。只有在汽车可能会逃离警察控制时,以正当理由为基础的无证搜查才是允许的,并且,对须有搜查证之要求的“汽车的例外”,只是局限于汽车的移动性成为一种威胁的少数案例。[119]但是,法院扩大了这种例外的范围,它认为,由警察扣押的车辆,可以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形下受到搜查,如果当它们仍在路途中,本来能够无需搜查证就可受到搜查的话。[120]更进一步说,法院将Katz案中的“隐私预期”标准运用于如下情形:在这里,车辆可基于与犯罪调查没有联系的理由而被扣押,通过这个方法,法院完全排除了第四修正案对大量搜查情形所提供的相关保护,法院的判决通常是:这里,车辆里的隐私预期几乎是不存在的。[121]法院这样做,实质上就是宣布,车辆一般不被认为是私人的。[122]

车辆是不是个人的强大的庇护所,应获得严格保护,以避免政府在无搜查证时侵入车辆?对这个规范问题,人格视角给我们指出了两条路径。第一,如果在我们社会中,一般情况下,车辆是“人格的”的话,那么,政府侵入车辆之内就如同侵入住宅一样。车辆可能是人格的吗?一些车辆表现了个人的品味和风格,受到主人细心的爱护和照顾。其他一些车辆则仅仅是公司销售线的一部分。但是,大众文化对车辆的尊重,也许说明它们正朝着族群的人格财产的一端滑动。像住宅一样,车辆也是私人财产的仓库,构成了实施私人想法和亲密关系的空间。据此,至少就第四修正案的搜查证要求的狭隘例外而言,车辆也应被认为是人格财产。如此行为(导致政府的成本)所可能发生错误的风险,与现在的某些规则中固有的反人格的道德错误的风险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第二,如果需要私人领地以发展和丰富人格,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许多人的住宅都不再是这种领地(比如,过度拥挤),那么,人们就会要求,一个尊重人格的自由政府,必须保证人们可以把自己的车当成是这种领地。在一个大部分人拥有住宅、但却在车上度过大量时间的社会里,这种观点也同样成立。

第四修正案排除了财产权的考量,而只关注隐私权,――对法院而言,这是太过简单的说法。财产权与隐私权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第四修正案的措辞,所依据的不是隐私权,而是对人们的“人身”的保护,是对人和外在物的关系(他们的住宅、文件和动产)的保护。它主要是涉及财产权的,因为财产权是关于人与物的关系的。如果通过社会分析和规范研究,我们能界定出人格财产的范围,那么,这种研究一定会认同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某些利益。

这种理论的好处是,在某种程度上,它与对第四修正案的历史路径是一致的,它也与将权利法案看作是利益清单、因而表明政府必须尊重人格的路径相一致。当然,这种“为了人格的财产权”路径,并不能给我们关于第四修正案的完整的理论,因为,第一,修正案赋予了人的人身及其住宅、文件和动产的安全保障;第二,“为了人格的财产权”视角,并没有穷尽有关人与物之关系的全部道德视角。[123]

B、征用问题面面观

对人格二分法的适用来说,政府管制和私有财产的征用问题,是最难然却最有前途的领域。人格视角不能导出关于财产权与政府关系的综合的理论;它只是有助于澄清某些案例的一种道德解释方法。但这是个不可能出现统一理论的领域。[124]——甚至联邦法院也承认,这里不存在能涵盖所有案例的一贯的解释,相关判决主要都是特定的。[125]

1、物的损失与财富的损失

阿克曼认为,在普通语言中被称为财产的东西,应受到更强大的保护——即独立单元或在我们社会中通常一起出现的“权利束”。[126] 他认为,这样一来,他就能够解释那些使经济学家感到困惑的结果:比如,为什么因“分区制的管制”导致的六位数的损失不能获得补偿,而征用一亩也许不值钱的未开发的沙砾地却能得到补偿?对阿克曼的普通语言解释来说,为了福利最大化,人们习惯将他们的财产看作是独立单元或传统的权利束(如,我的车、我的钢琴、我的沙发等等)而不是把它们看作是全部的净资产。[127] 如果是这样,较之损失更多净资产但独立的财产单元的数量却保持相对完整的情形,失去某个独立的财产单元,将剥夺一个人更多的利益,且更挫伤士气。

阿克曼试图解释的这些完全不同的结果,也可藉道德基础得以捍卫,如果这些基础确立了保持独立的财产单元不被侵害的权利。为什么我们应更关心独立的财产单元而非财富损失的规模呢?实证的解释是,人格理论可解释特殊的挫伤士气的问题。规范的解释是,人格理论有助于理解确认独立的财产单元应被保护的权利的性质问题。

人们采用下述方式,来论证独立财产比整体资产更重要的观点。一个人如果没有在时间上的持续的自我感,他就难成一个完整的人。为了保持其在时间上的持续感,为了实现某个人的自由和自治,人必须与外在世界(由“物”和他人组成)有某种持久的持续关系。人把与外在世界的这种持续关系看作是一系列个人关系,而且,这是与我们的感觉把外部世界分割为各种独立的“物”的方法相一致的。如果说有些事物是会变动的,那么总有些东西必定仍然是稳定的;一些参照物应当是稳定的,否则任何思想和行为都是不可能的。为了过正常的生活,人对“物”的关系,就必须具有某种持续性。人的预期总是围绕特定的“物”而获得它的实在的,因此,这些物的丧失,较之单纯的财富总量的下降,会带来生活的断裂,并使其迷失方向。比如,当某人返回家时,发现他的沙发不在了,这比他的房子的市场价格降低5%,会更让他无所适从。或者说,他的白沙发魔术般地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市场价值相等的蓝沙发,这虽然在净价值上没有损失,但却给他的生活带来了断裂。 这个观点假定,个人拥有的作为自己持续环境一部分的那些独立财产单元,都在某种程度上是人格的。如果白沙发完全是可替代的,那么,用魔法将其换成绿沙发,就不会引起生活的断裂,事实上,换成钞票也不会这样。

阿克曼的普通语言分析,有助于解释,为什么法院更倾向于保护独立的物,而不是一般的净资产:财产权的普通意义和对物之感觉的普通模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仅靠这一点,还不能完全解释,法院为什么会认为,物的损失比财富损失更重要。简单的分类可能完成这种解释:给予物的损失以救济,允许对物做出明确界定。法院能够辨别,某物是否被拿走了,但并不能以同样的方式辨别,是否“太多”财富被拿走了。但是,上述观点表明,这个解释中的另一个要素是法院对普通生活中对象关系的理解。物的损失比财富的损失更重要,这是因为,物的损失与具体人格相关,而财富的损失则与此无关。经济学家发现,一些案例难以理解,是因为经济学家一般把财产看作是可替代的,而实际上,那些案例却将其看作是人格的。

2、物的损失:可替代的与人格的

但是,人格财产权的理论认为,所有的物的损失并不都同样重要。一些物也许更接近族群中可替代财产的一端,因此,对将它们作为与人有密切联系的财产而予以保护的必要性的证成,就是不存在的。无论是什么道德原则调整着政府手中的财富损失,这些物都会同样地受到这些原则的调整。如果调整财富损失的道德原则与米谢曼(Michelman)的功利主义理论一致——政府可以征用任何为产生更大福利所必要的财富,个人也必然可以很有信心的分享这些福利[128]——那么,政府就可以征用可替代财物而不予补偿。一般来说,对“可替代财产是否应该被征用”所作的道德研究,和“对具体个人征税是否公平”所作的道德研究,是一样的。

另外,一些财产也许更接近族群中的人格财产的一端,以至于即使征用后予以补偿,这种征用也是不“正义”的。这就是说,假设某些物与我有相当密切的联系,如果它们被拿走,我就不再是我自己,那么,必需尊重个人的政府就不应当将其拿走。[129] 如果我的肾是可以被叫做我的财产,它就不是能为了一般公共福利而被征用(condemnation)的财产。因此,在法律制度中,人们可能期望发现司法审查和举证责任的标准的典型的使用途径,这种标准之被设计,正是为了将错误之风险,从人格财产权的被保护的利益上转移开去。例如,如果有理由认为,某些物与族群中的人格财产的一端接近,那么我们的第一感觉就是,这些物是不可以被征用的。如果政府能够证明这些物不是人格财产,或者较之政府为社会目的而获得该物的意义,这些物不具有更多的人格特性时,这种第一感觉也许会拒斥。

这表明,如果人格视角在法律中得到表达,人们可以期望发现对征用权力的潜在的限制。[130]也就是说,人们可能期望,像家庭住宅这样的特殊类型的财产,应该通过财产权规则、而不仅仅是责任规则,受到保护,以防止政府的侵害;或者人们可期望某种特殊类型的财产受到保护,不会被任意征用,除非政府能够证明,存在“压倒性的国家利益”,并且,征用是一种“侵害最小的选择”。

这种普遍的限制并没有获得发展。[131]也许人格视角还不够强大,还不足以超越其他因素,特别是不足以抗衡政府的体现公正的需要,以及对与简单规则相联系的较低的管理成本的关心。例如,我们也许不愿假定,所有单个家庭的住宅都是人格的,因为许多房屋之被持有,仅仅是为了投资,并且,对每个情形实施主观的调查,将使政府承担极大的成本。另一方面,或许人格视角是如此地根深蒂固,以至即使不集中思考这个问题,我们也会指望,政府会尽可能只征用可替代财产。我们想当然地认为,当政府征用停车场就能解决问题时,就不会征用我们的家园。还有,人格视角尚未为人充分注意到,尚未能为家庭住宅免受政府征用提供某种明确的保护,例如严格审查政府的征用行为,――这些事实或许有些不正常。

尽管人格视角并没有生出对征用权的一般的限制,但是一些零碎的证据表明,团体财产权如果与团体自治和结社有联系,则会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例如,州法院认为,征用者除非表明他别无选择,否则不得征用教会的神圣土地。[132]在这个背景中,最有趣的领域也许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土著美国人对其祖传土地的要求权的态度的演变过程。[133]

3、反征用诉讼

早先的讨论认为,没有补偿的“纯粹”管制(即使成本比较高昂),比对独立之物的征用,更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它被认为是财富的损失,而不是物的损失。就像米谢曼和阿克曼都指出的那样,判例法中的“价值减损”标准,可真正被用来考量,某物品如此大部分的价值被拿走的情形,是否足以被吸收到物的损失之中。[134]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这侵犯性的管制,就将成为一种征用,被征用人就可在“反征用诉讼”中寻求补偿。[135]

就“价值减损”标准的变迁而言,人格视角能给我们更深刻的洞见。一般来说,较之对商业计划的保护,法院对个人住宅常会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即使从纯粹的经济角度来看,这种结果是非常不合理的。例如,在JustvMarinette County案中,[136]威斯康星州法院认为,滨水土地没有被“郡湿地法”(county wetlands act)征用,该法案禁止填充和开发土地。法院认为,后来的立法,要求所有权人保持土地的自然状态,这并不是一种征用行为。损害/收益这个标准的适用,很容易被那些根据预期和市场价值来推理的人排除。但是下述推论是可能的:法院更愿意让法律破坏从可替代发展权中所获得的收益预期,而不愿意让法律去破坏某些人已投入他的房屋和土地的人格纽带。[137] 法院对土地使用管制的广泛尊重,导致了土地市场价值的大幅贬值,这种做法也反映了这样的事实,即那些为投资而拥有土地的人,几乎总会提出反征用诉讼。除了假定他们的财产是可替代的之外,我们也可假定,这个领域的投资者也知道自己的风险——即使以法律的“不可预期”的变化的这种可能的方式——并且因此早就将这些风险货币化了。[138]

C、可替代财产权与人格中的非财产利益

如前所述,人们也许可以建构一种以人格为基础的公平分配理论,从而使“为了人格的财产”仅仅成为“为了人格的权利”的次级范畴。对“为了人格的财产”的二分法和以人格为基础的正义理论的关系作细致论述,已经超出本文的范围,但是简单论述对人格的非财产利益的争论,有助于我们把人格二分法恰当地放置于更广阔的背景中。当我强调“为了人格的财产权”尤其应当被承认时,我并不是说,可替代财产权中不存在人格利益。但是,重要的是,我们应该意识到,在特别承认核心人格利益的更大的体系中,一些并没有体现在财产权中的人格利益,要优于对可替代财产的权利要求。 从MsrsbvAlabama 到HudgensvNLRB的一系列案件[139],都涉及到对他人商业的私有财产主张言论自由权利的人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判决财产所有权人获胜,而言论自由要求者败诉。[140]在后来的PruneYard Shopping CentervRobins案中,[141]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排除对商业财产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不是受联邦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尽管可能的言论者并没有由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进入私人财产的权利,但是州宪法确认,给予主张言论者提供进入私人商业购物中心的权利,这并不是州政府的征用行为。

就承认言论者的第一修正案权利而言,这里的商业财产是准公共的,因此财产所有权人应当像政府一样,对待言论自由者。但是还存在一个支持言论者的独立观点,即,商业中心的财产不太可能与所有权人的人格存在密切联系,而公共言论,尤其是公共政治言论,却可能与言论者的人格存在密切联系。这种情形要求一种平衡的考量,需要平衡的双方是,基于人格的道德权利的力量[142],与(用功利主义的话说)言论权利之被承认和被否定对个人和总体的福利可能产生的效果。至少,在道德衡量的过程中,这种平衡不得不考虑言论的内容,但这种考虑仅仅是为了决定言论是否与人格存有密切联系。一个人可能会大致假定,商业言论与人格联系不太紧密,而“非商业的”和“政治的”言论却相反。一个人也可能认为,在特定商业中心的言论权的人格属性要比在其他地方重要。这种大致的权衡的结果是,可替代财产权应当服从于其他人的人格要求。那些很可能是可替代的大规模商业财产的所有权,必须被认定为,并不包括完全排除非商业言论者、尤其是那些在其他地方不能有效行使言论自由之人的权利。[143]

人们对在商业中心示威的争议,只是另外的更大问题的表现,即,如何为州侵权法确定道德界限?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决定与其他被主张的利益相反对的排除--“财产权”--权利的强制性。这里界定的较大的问题与前面讨论的福利权理论有一些联系。试图排除其他人的财产所有者,是否正在以极大减少他人在我们社会中发展和表达人格之机会的方式,使用可替代财产呢?从这个视角来看,一个人可能认为,例如,给农场工人提供基本福利服务的人,应当可以不顾农场主的反对,进入大的农场。[144]

但是,在某些情境中,人格视角能比其他视角提供更好的见识。以人格为基础做出区分的一个疑难案件是BellvMaryland一案。[145] 该案的问题是——对此问题,法院可以避免做出判决,因为干预民权的立法回避了该案所涉及的问题[146]——饭店所有者是否可以诉诸州的侵权法,排除要求提供服务的黑人。根据人格视角,所有者可以认为,她拥有与将黑人排除在外之行为联系在一起的人格,而黑人也可认为,他们的人格是与可以要求所有者提供服务联系在一起的。古德堡(Goldberg)大法官和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认为,如果财产所有者是住宅所有人,则房屋所有者应胜诉;如果他是商业中心的经营者(他也许会为了提高利润,而迎合他人的偏见),则其应败诉。[147]换句话说,这些观点有理由认为,所有者的排除权利是可替代的而非人格的。[148]现在,如果有个小所有者,他的歧视是非商业的,且他的人格与生意是不可分的,那么,人格视角就无法解决这些问题。[149]就此而言,为了黑人要求者的利益,人们不得不提出其他的道德论述,这些道德论述涉及针对历史上的被压迫阶级的社会责任。 当团体声称为了成员的自我建构有必要提出相互冲突的要求时,人格视角就会遇到难题。在这种案例中,对每个团体的成员来说,无论团体的要求是否涉及财产,其结社自由的主张,实际涉及到人格。这类案件之所以棘手,原因在于,我们缺少有说服力的团体权利理论。但是,正如社团主义对人的传统概念的批评所提醒我们的,团体凝聚力,对人格来说,可能是重要的,甚至是必要的。

通过对Village of Belle TerrevBoraas[150]案的某种程度的自由的分析,我们可以构建一个此类案例的模型。Belle Terre村的700居民规划他们的小镇,以便实际上只对核心家庭开放。六个住在租赁房中的学生对这个规则提起诉讼。对争议的双方来说,这个纠纷可以看作都涉及到掩盖在结社自由背后的人格概念[151]。事实上,如果想象一下700个家庭居民受严格地役权限制的情况,我们就很容易明白,这个案子涉及到双方的人格财产权。学生认为,他们的租赁权是人格的,而小镇的居民则认为,他们根据地役权所得之利益是人格的。在这两种观点之间做选择,确实很难。

道格拉斯法官本可以做出支持居民的判决,因为学生的人格利益似乎比较弱,他们还没时间使自己扎根于小镇。他提到了家庭价值,以及保持这些价值得以自由表达的场所的重要性。但是,人们可能会为此案的另一个方面所困惑,这个方面即是它允许代表主流道德观点的大多数排斥少数不同意见者。那些将自己建构成传统家庭成员的人,在我们的文化中,有充足的机会强化和表达那种生活方式。某团体会容忍失去一个表达人格的机会,而其他团体则不然,对此,人格视角可以给出一个较明确的答案。因此,如果小镇居民代表的是少数团体的利益,或者处于美国主流文化之外的团体的利益,他们要求可能看起来会更强烈,因为这些要求对将自己建构成群体、从而成为群体中的人,就显得非常必要。

六、结论

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很久前就认为,存在一种还没有被命名的对隐私的权利,[152] 同样,本文认为,存在一种有待确认的对人格财产的权利。我初步论证了,不具人格品质的财产权不应当优先于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权利。我们尊重住宅之神圣品质,这根植于下述理念:即,住宅是个人、家庭和社会结构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他的对象关系如果在性质上获得了相似的个人的和社会的重要性的话,它们也应该得到同样对待。

我并不打算用财产权的人格视角去构建一个全面的结构:既能为财产权提供一般的证成,也能说明它具体的制度运作。相反,我只是概述了它的基础、表现和运用。[153] 在理解和认识人格视角作用的这个阶段,作为进一步思考的出发点,我提出如下命题:

(1)在社会中,至少一些传统的财产利益,应当作为人格财产,获得承认和保护。

(2)在我们能够确定特定财产是人格财产的时候,就存在初步的情形:即,这种权利就应当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保护,既要防止政府的侵犯,也要防止因他人的冲突性的、可替代财产权要求而被撤销。这种情形是非常强大的,在这里,如果没有将财产作为人格财产给予保护,权利主张者想成为我们社会中充分发展的人的机会,就会被破坏或受到极大削弱;在这里,人格财产权也可能被那些想维持和表达他们的团体认同的个人所主张。 (3)当我们可以确定一项财产权是可替代财产的时候,就存在初步的情形:即,这种权利就应该让位于那些冲突的、获得承认的、未体现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这种情形是非常强大的,在这里,如果没有人格利益被主张,权利主张者想成为我们社会中充分发展的人的机会就会被破坏或受到极大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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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文原载1982(34)Stanford Law Review,pp 957-1015。

[1] 人格理论、劳动理论以及功利主义理论分别与黑格尔、洛克以及边沁联系在一起。见G.W.F. Hegel: Philosophy of Righ(T. Konx trans. 1942)(1821);J.Locke,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P.Laslett ed. 1960)(1690);J. Bentham: Theory of Legislation(R. Hildreth trans. 2d ed.1871)(1802)。社会生物学/精神分析的“领地命令(territorial imperative)”理论是(前三类之外的)第四类理论,这一理论源于达尔文和弗洛伊德。见S.Freud,Civilization and its Discontents,,in 21 The Standard Edition of The Complete Psychological Works of Sigmund Freud,111-14(J.Strachey ed. 1964)。

很长时间以来,现代学者将洛克理论作为劳动-应得论,据此为它辩护,并认为劳动-应得理论是洛克理论的主要特征。无论怎样,一个人并不是因为仅仅付出劳动就拥有某物,而是说他应得到掺入了他的劳动的物。比如见,R.Nozick:Anarchy, State and Utopia175(1974)(诺齐克举了这样的一个例子:如果我把一瓶番茄酱倒入大洋之中,我就有了对该大洋的所有权了吗?)。边沁的理论转世投胎为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比如见,R.e.g.R.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2d ed.1977); Demsetz,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57 Am.Econ.Rfv.347(1967).

[2]经济学语言 (尽管在这领域中很笨拙)会说,物的持有人有大量难以准确界定的消费剩余。一般情况下,持有人并不会依据金钱来考虑该物。经济理性也很难运用到感情色彩强烈的物品中,因为这样的物品可能代表一个人全部“财富”中的很大部分。见Kennedy:Cost-Benefit Analysis of Entitlement Problem: A Critique 33,Stan.L.Rev.387(1981).也可见Baker, The Ideology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5Phil.&Pub. Aff.1 (1975).

[3]人格财产权和可替代财产权的区别,并不简单地就是消费财产权(consumer property)和商业财产权(commercial property)的区别。大部分商业财产权可能的确不是人格财产权而是可替代财产权,但许多消费财产权也并不是我所试图揭示的专门且直接的人格财产权。许多物品——如,厨房炊具、割草机、电灯泡——的特征也可说是其价值是工具性的,这不是在与仅仅为了交换而拥有的物的相同意义上说的,而是在另外的相关意义上说的,也就是说,这些物之被拥有,是为了实现某种服务,这种服务是非常有价值的。 [4]这一区别是消极自由(免于……的自由)的概念和积极自由概念(去做……的自由)之间的区别。消极自由是英国自由主义者的特征,积极自由的概念则突出表现了黑格尔和其他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见I.Berlin,Two concepts of liberty(1958);Berki, Political Freedom and Hegelian Metaphysics, 16 Pol. Stud. 365,365(1968)。洛克的理论和黑格尔的理论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于洛克来讲,劳动是权利之源,而对于黑格尔来讲,权利则来自意志。洛克理论中的个人对财产享有自然权利。黑格尔的权利概念——积极的自治和自由——逻辑上与对外在物的权利有密切的联系。在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之间进行区分的历史意义在于,黑格尔理论的承继者倾向于把财产权利看作是以社会为基础的,而洛克理论的追随者则倾向于保持个人主义。

[5]见The Identities of Persons(A.Rorty ed. 1976)(该书收集了诸多关于人的认同标准冲突理论)

[6] I.Kant,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T.Abbott trans,1949).

[7]这似乎是在描述约翰·罗尔斯理论中原初状态下的人,他们被召集起来,以签订社会契约,不管个人的具体情况是什么,所有人都基于纯粹的理性而同意。见J.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1971)。最近,罗尔斯区分出三种有关人的概念:(1)在原初状态下虚构的行动者,仅仅拥有理性的自治;(2)由良好秩序中公民确证的理想的人,拥有完全的自治;(3)在个人事务中的具体公民,有具体的感情和关爱,有具体的宗教和哲学信仰。John Rawls , 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77,J.Phil,515,533-35(1980).我在文章中说的康德的概念,根据罗尔斯的说法,对于康德和他自己来讲,仅仅是为抽绎正义原则而做的哲学建构,不同于社会和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人的概念。

[8]J.Locke,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bk. II, ch. XXVII, §9 (A.Fraser ed. 1894) (1st.de.London 1690).

[9] David Wiggins在洛克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理论,他认为,在寻求建立人格认同条件的过程中,我们正试图描述“连贯的物质实体,他必然被赋予了生物潜能,可以运用所有概念上具有人格建构功能的所有感官和能力——知觉、欲望、信念、感情、记忆等等。”Wiggins, Locke, Butler and the Stream of Consciousness: And Men as a Natural Kind,in The Identities of Persons139,149(A.Rorty ed.1976)

[10]在哲学讨论中,人的本体论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例如见:B.Brody: Identity& Essence(1980);S.Shoemaker: Are Selves Substances?41(1963); Shoemaker,Embodiment and Behavior I in The Identities of Persons ,109(A.Rorty ed. 1976).

[11]这一观点包含的范围太广泛了:尸体,或者虽然还活着但大脑已死的人,可以算作人吗?

[12] P.F.Strawson认为,人是一个古老概念,他有两种属性:“M-属性”,仅适用于物质的身体,“P-属性”, 不适用于人的物质实在,而是指人对意识的拥有。P.Strawson, Individuals: An Essay In Descriptive Metaphysics,87-116(1959);也可以见B.Williams,Are Persons Bodies? in Problems of the Self, 64(1973);B.Williams,Bodily Continuity and Personal Individuation,in Problems of the Self(1973)

[13]L.Wittgenstein,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178(G.E.M. Anscombe,trans.3d ed. 1958)。维特根斯坦的含义部分是指“当我们被要求从一个人的肉体中区别出他的人格时,我们并不真正知道这是从什么中区别什么。”B.Williams,Personal Identity and Individuation,in Problems of the Self 12(1973)。

[14]例如见,Williams, Persons, Character and Morality in The Identities of Persons 197(A.Rorty ed.1976).康德的观点并没有公平地对待“个人性格的重要性和道德经验中的个人关系”id. At 201;“与他人有密切联系的物将以某种方式表达自己,但是,不能同时以这种方式体现公平的观点。”Id. at215.有关洛克对记忆力的强调,可见Wiggins,前注9,at149-50。

[15]例如见,Dennet,Conditions of Personhood,in The Identities of Persons 175,177-78(A.Rorty ed.1976)。Dennet区分出六个条件,每个都是人格的必要条件。他们是:(1)人是理性存在;(2)人是有意识的存在;(3)一个人是否被看作是人取决于别人对他的立场,即人是被他人视作人的;(4)一个人具有为自己被作为一个人对待而回报他人的能力;(5)必须有语言能力和口头交流能力;(6)有将人和其他种群区别开来的专门意识或自我意识。

[16] D.Hume, Of personal Identity,in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 bk. I, pt. IV,§VI (1888).

[17]一般,“经济人”是指运用纯粹工具理性来满足其随心所欲的爱好和欲望的个体。如此个体在传统上如何能被承认呢?也许这种承认取决于该个体在长时间内依然保持稳定的一种均衡或现状。见J. Buchanan,The Limits of Liberty(1975)。

[18] S.Freud, The Ego and the Id,in 19 The Standard Edition of The Complete Psychological Works of Sigmund Freud) 18(J. Strachey ed. 1961)。

[19]例如见J.Habermas, Historical Materialism and the Development of Normative Structures in Communic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Society 95,100(T.McCarthytrans,1979)(语言发展推进人的自我发展)。

[20] J.Locke,见注释1,ch. V, §27.

[21]正如Macpherson和其他人所指出的,在这一点上,说“必须”(to say “must”)需要有资本主义情结。见C. Macpherson ,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 Hobbes to Locke13(1962)。

[22] J.Locke,见注释1,ch.V,§27.

[23]因此触及一个人衣服和拐杖等,也可能被视作殴打。W. Prosser, Law of Torts,第九章(4th.ed.1971)

[24]社会是否应当允许身体的某部分成为商品,这个问题是有争论的。见 A Brazilian Tragedy -Desperation: Selling Your Eye , Kidney,L. A. Times,sept 10,1981,§1,at,1,col,1; Man Desperate for Funds: Eye for Sake at $35000),L.A Times.,Feb 1,1975, §2,at,1,col,3;见G. Calabresi & P. Bobbit ,Tragic Choices(1978)(社会可能不允许这种交易的理由)。

[25]最初的研究表明,个人认同的变量是无向量的而非二元的;但是,这是关注个人认同的哲学家们所讨论的问题。例如见Parfit ,Later Selves and Moral Principles,in Philosophy &Personal Relations 137(A.Montefiore ed. 1973).

[26]见J.Rawls,见前注7,at17-22.

[27]由于物与作为抽象理性的人没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康德的理性个人,可能会把所有财产都看作是可替代的。

[28]大部分心理学和精神分析理论的主题是,人和物发生对象关系以及使自己区别于他人和他物的环境的程序。例如见,H.Kohut, The Analysis of The Self(1971);D.Winnicott, Transitional Objects and Transitional Phenomena,in Collected Papers 229(1958);Stele&Jacobsen, From Present to Pas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reudian Theory),5Int′L Rev.Psychoanalysis 393(1977)。

[29]在1895年,Bernard Bosanquet认识到,在某类财产权利和被看作是持续性格结构的人之间,有着某种关系。见B. Bosanquet, The Principle of Private Property,in Aspects of The Social Problem 308,311,314(1895)。

[30] J.Bentham, 见前注1,at112.

[31]见Moore: Legal Conceptions of Mental Illness, in Mental Illness: Law & Public Policy 25(B. Brody&H.Engelhard eds. 1980);Morse,Crazy Behavior, Morals and Science: An Analysis of Mental Health Law),51 S.Cal. L. Rev.527(1978).

[32]见J.Murphy, Incompetence and Paternalism,in Retribution, Justice and Therapy 165(1979);P.Strawson, Freedom and Resentment,in Freedom and Resentment.1,1974.

[33]是否任何共识都能成为客观道德判断的依据,这是哲学争论的主题。我在其他地方认为,我们现在关于道德客观性的主题的哲学启蒙,与这样一种观点是一致的:即,为了政治的目的,“深刻”的道德共识——不仅是社会的共识,或主观偏好的计算——应当看作是客观的。Radin, Cruel Punishment and Respect for Persons: Super Due Process for Death,53 S. Cal. L. Rev. 1143,1176n.109(1980); Radin, The Jurisprudence of Death : Evolving Standards for the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Clause, 126 U.Pa.L.Rev.989,1030-42(1978)。见Rawls,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见前注7,at570-71.

[34]迄今,对变态的哲学分析仍不多见;但可见Nagel,Sexual Perversion  in Mortal Questions 39(1979)。在判断某人是否是我们中的一员的必要标准的确定上,有各种各样的哲学路径。Moore,见前注31,这些标准是理性,进行智识演绎推理的能力。关于对智力的概念的描述,可见Morse, 见前注31, at 581-90, 区别“疯狂的要求”和“疯狂的理由”。Strawson,见前注32,涉及根据个人的或者客观的态度而产生的对实体的反映。Dennett, 见前注15,涉及“意识系统”的标准。

[35] K.Marx,Capital,ch. I (S. Moore&E. Aveling trans.1889)

[36]如果我们否定小丑资本家的“她的帝国是人格的(her empire is personal)”的请求,这仍给他留下了一个“可替代财产”的帝国;这样,马克思就会迅速地指出,资本家手中的可替代财产不会不对无产者造成压迫。因此,假定的小丑资本家引起了拜物主义的另一个问题:一个人可要求的财产权对其他人的人格会有什么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政府允许私人从事伤害其他人的人格的事业的程度,是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难题。这是福利权问题的反面——即,在什么程度上,人格利益(不管是否在财产中体现)应当由政府保证,以对抗富人主张的财产利益。尽管IVD和VC部分,涉及到这个问题,但是,目前论文中对此还没有直接的研究。 [37]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的标准英语翻译是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 T. Knox trans 1942 )[在下文引用时简写为PR]. 本文的引用的是T.Knox的译文;在一些引用中,为了清晰起见,我做了小小的修改。文章包括被标号的几部分,黑格尔在文章中加了“评论” [对这些部分,我引用时,在小节标号之后,加“R”],并且早期的出版者通过收集学生的课堂笔记完成了“附录”部分。[我引用时在标号之后加上“A”]。文章的英文标题有些误导,因为权利并不能完全表达“Recht”的意思,黑格尔用这个词“不仅指一般理解的意义即市民法,而且指道德,即共同体道德[sittllichkeit]和世界史……”PR§33A.cf.PR§29 (“因此[Recht]被定义为作为理念的自由”)。Thomas Hill Green, 十九世纪英国的黑格尔,把Recht理解为实证法体系,但是希望这个词不仅指权利和义务的实在法体系,而且指关于实在[即实证的,法律的]义务的道德义务。”T.Green,《关于政治义务原则的演讲》(Lectures on the Political Obligation)§10(1972)重印自《格林哲学著作》(Green’s Philosophical Works)(L.Nettleship ed. 1886),也可见 id §§9-11;cf.§11 n.1.

尽管《权利哲学》是法律哲学,但是英美法律学者还没有系统地研究过它。我发现,英语学界,对黑格尔财产权理论的最好讨论的是Stillman ,《黑格尔和马克思政治思想中财产权、自由和个人》(Property, Freedom, and Individuality in Hegel’s and Marx’s Political Thought),载 NOMOS XXII, Property, 130(J.Pennock&J. Chapman eds 1980).也可见,S.Avineri, 《黑格尔的现代国家理论》(Hegel’s Theory of the Modern State)(1972);Stillman,《<权利哲学>中的个人,财产权和市民社会》(Person, Property and Civil Society in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载 Hegel’s Social and Political Thought103(D.Verene ed.1980); Stillman,《黑格尔的权利的自由理论批判》(Hegel’s Critique of Liberal Theories of Rights) 68 Am. Pol. Sci. Rev.1086(1974).

[38]黑格尔是这样说的:

“35.这种自为的自由意志的普遍性是抽象的普遍性,即在意志的单一性中自我意识着的、否则便无内容的单纯自我关系。这样看来,主体就是人……

“35R当主体用任何一种方法,作为具体地被规定了而对自身具有纯粹一般自我意识的自我(ego)时候,人格尚未开始,毋宁说,它只是开始于对自身――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具有自我意识的时候,在这种完全抽象的自我中,一切具体限制性和价值都被否定了而成为无效。 “36.(1)人格一般包含权利能力,并且建构抽象和形式的权利的体系的概念和基础(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因此,权利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PR§§35, 35R, 36. cf. T. Green, 见前注37,§27 (“[‘所有权利都是人格的’的命题]意味着权利来自对人格的占有——理性意志。”)

[39]PR§41;cf. PR§39;(“人格就是通过斗争……赋予自己现实性,或者换句话说,主张外部世界成为它自己的。”)像柏拉图一样,黑格尔是一个理念论者,为了被实在化或成为现实,一些东西必定作为理念而存在。 [40] PR§41.

[41] “但是,我作为自由意志在我占有的物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从而我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这一方面则建构占有的真实而合法的因素,即建构财产权的规定”。PR45。

[42] PR§44.我不清楚,为什么黑格尔在文章中说,物成为“我的”,而不是“人的”。也许他打算说明,意志具体定在引起的抽象人格向具体个性的转变。

[43] PR§45R.为了理解黑格尔为什么说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在,我们必须理解两点,一是《权利哲学》的结构,二是黑格尔自由(freedom)的含义。黑格尔的《权利哲学》分为导言和三章,题目分别是“抽象权利”,“道德”和“共同体道德”[sittlichkeit].(黑格尔具体对sittlichkeit使用,见后注54)。第一章,论述个人之间的关系,个人是指在财产、合同和犯罪的背景下,有专断自由意志的抽象自治的实体。第二章,论述作为主观实体的个人,这些主观实体有意识和道德感,这种意识和道德感,将个人意志直接指向他自己的善的观念。第三章,论述深植于客观伦理秩序的个人,这种客观伦理秩序,是由习俗、历史和民族精神组成,这讨论涉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黑格尔认为,当个体意志与这客观伦理秩序的一部分〔国家体现的绝对精神(Geist)或心灵〕结合或由后者得以表达自己时,自由最终就实现了。见Solomon, Hegel’s Concept of “Geist”  in  Hegel: A Collection of Critical Essays 125,125(A.MacIntyre ed.1972)(“‘Geist’是指某种普遍意识,普遍为所有人共有的单一‘心灵’);cf.C. Taylor, Hegel and Modern Society 111(1979)(Geist是指“宇宙精神……[它是指]作为整体的宇宙的基础的精神现实。”)

对黑格尔而言,真正的自由(不是仅指它的初级阶段)依赖于个人在相当发达的国家中履行的适当角色,这一概念与(消极)自由,或免于外部限制的自由截然不同。 [44] “为了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Dasein der personlichkeit],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在的理念或意志是不够的;对物的占有[die Besitzergreifung]是实现这种目的的前提。” PR§51.

[45] PR§64R.黑格尔更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时效或反向占有制度(prescription or adverse possession)并不是以“外在的理论”为基础的,这种外在的理论认为,限制的法律之所以必要,是用来杜绝“远年要求权所引起的争执和纠纷,而确保财产权安全的。”Id. 与此相反,当物“被剥夺了意志和占有的现实性”时,该物就成无主物了。PR§64

[46]可转让性也随之而来;已成为财产的“物”可仅通过人的抽回自己的意志的行为而转让。PR§65。然而,建构意志和人格的物,则是不能转让的。PR§66R. 如果人能够处分其人格,那么,精神[Geist]的概念就难以实在化。PR§66R。

[47]黑格尔认为他的论述不仅推出财产权关系,而且可推出私有财产权。“46 由于我的意志作为人的意志,从而作为单个人的意志,在财产中,对我来说是已经成为客观的了,所以财产权获得了私有财产权的性质;共同财产权由于它的本性可变为个别所有,也获得了一种自在地可分解的共同性规定;至于我把我的应有部分留在其中,这本身是一种任意的事。” PR§46。黑格尔认为“财产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和完整的。” PR§62。分割的财产权概念是一种“绝对的矛盾关系”,我的物是“被我的意志完全贯穿的延伸”,如果他人的不能贯穿的意志假定存在于同一物中,那么,我的意志的完全贯穿就是不可能的。Id.

尽管黑格尔认为,他的观点必然要求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础,但他也认为,这与“谁得到什么”没有任何关系。他特别指出,在抽象权利领域,即只存在个人自治单位,没有其他形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实体的地方,就没有分配正义问题。黑格尔在这里仅仅讨论“理性方面”——个人占有财产是他们意志的表达;他并没有考虑“特定方面”——个人拥有财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主观目标、需要、欲望、能力和外部环境等等。” PR§49。

黑格尔补充说:“在这一点上,平等仅仅是抽象人自身的平等,正因为如此,所以占有的整个领域,这种不平等的基地,是属于抽象人的领域之外的。”

“我们不能见到占有和资源的分配不平均,便说自然是不正义,因为自然不是自由的,所以无所谓正义不正义。……另一方面,生存与占有不同,生存属于另一领域,即市民社会。” PR§49R.黑格尔“市民社会”的含义(die burgerliche Gesellschaft)大致相当于大部分自由主义者有关国家的含义;也就是说,是个人追求自己的自私目的的政治经济领域。见PR§§182-256。

[48]PR§40R。

[49]事实上,他评论说,源于查士丁尼(Justinian)的民法对权利的传统分类是混乱的,因为“在这种分类中,特别存在着以家庭和国家等实体纽带为前提的权利的混乱杂陈的现象。”PR§40R。这一区别向黑格尔财产权理论的解释者提出了一个基本问题:黑格尔在权利哲学第一部分(“抽象权利”)对财产权的分析,在何种程度上,反过来被第二部分(“道德”)和第三部分(“共同体道德”)[sittlichkeit]的分析超越了? 黑格尔认为,这些辨证的逻辑既是历史性的也是概念性的,是按照历史也是按照逻辑的顺序展开的。理念,作为“普遍的和所有特定的”的完善的绝对精神的概念,是黑格尔概念体系和历史进程的最终目标。黑格尔抽象权利的最初领域可以比作是康德视角下的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将个人仅仅概念化为拥有自由意志的独立自治单位,将省去对道德情操和对家庭及共同体的参与的这些后来的领域的思考。黑格尔有关财产权的评论是否适用于后两个阶段在某种程度上已被现实化的社会?

如果一个人根据对黑格尔的辩证法的最通常的理解去解释《权利哲学》的结构,那么,前面的阶段是被后面的阶段所超越了的。前一阶段一次性的被破坏,被超越,被吸收到新的合体中。例如见,C.Taylor, Hegel and Modern Society 49,53-66(1979);Findlay,The Contemporary Relevance of Hegel,in Hegel:A Collection of Critical Essays , 见前注43 at1; Findlay,Some merits of Hegelianism,56 Proc. Aristotelian soc’y 1(1955).T.M.Knox,《 权利哲学》的翻译者认为,抽象权利和道德是“被吸纳到伦理生活[sittlichkeit]中、作为其组成部分的。” Knox,Translator’s Foreword to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见前注37,at x. 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实现理念的共同体的类型就包含黑格尔在抽象权利领域中论述的财产权关系。这就是说,黑格尔的理想国家仍旧包含了自由主义的财产权关系的特征。

[50] PR§167。婚姻是共同体道德赖以存在的绝对原则之一,PR§167R,在家庭中,个人不是作为“独立的人”,而是作为一个“成员”,在这个统一体中,个人具有“对自己的个性的自我意识”。PR§158。

[51] PR§169。

[52] PR§171。黑格尔也认为孩子不是财产,因为他们是“潜在的自由”。PR§175。他保守地赞同继承,但是不赞同遗嘱自由。PR§§178-80§。他也赞成传统的夫妻角色。PR§166。

[53]PR§257。国家是“绝对理性的” PR§258,和“具体自由的现实。” PR§260,在国家中,“个人的个性及其特定利益不但获得它们的完全发展,……而且通过自身过渡到普遍利益,他们认识和希求普遍利益,承认普遍利益为他们自己的实体性精神……。Id. 相比较而言,黑格尔把市民社会“看作是作为自我维持生存的个人的成员的联合。”PR§157。通过彼此自愿的契约,市民社会中的自治单位满足了彼此的需要。在政治经济的领域里,黑格尔得出的结论与一些从严格个人主义假定推出最小国家的理论家的理论非常类似。市民社会,作为有专断意志的自治单位的集合,是拥有私人财产权的个人联合。“这种需求体系的原则,作为知识和意志的特定性,在自身中含有绝对的普遍性,即自由的普遍性,但它还是抽象地,从而是财产权。” PR§208。

[54]黑格尔对他著作的第三部分的主题中sittlichkeit一词的特殊运用,带来了翻译的难题。Knox将其翻译为“伦理生活(ethical life)”,以使其与著作第二部分的主题Moralitat相区别,尽管这两个词的一般意义都是指“道德”。黑格尔区别使用这两个词,是因为他想让Moralitat表达个人良知的道德,而想让sittlichkeit是包含了历史和习俗之整体的社会的集体道德。PR§§33,141;cf. Knox,Translator’s Notes to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319n。75(Moralitat是抽象道德; sittlichkeit是具体道德。)对sittlichkeit一词更具启发的翻译是“共同体道德”,我在这篇论文中就是这样使用的,尽管大部分研究黑格尔的学者要么不翻译该词,要么使用Knox翻译的“伦理生活”。[今天,我不打算译出这个词,因为“共同体道德”本身也引起不少问题。]

[55]见PR§260;见前注53。黑格尔反对古典自由主义的国家理论:“如果把国家和市民社会相混淆,而把它的特定目的规定为保障和保护财产权和个人自由,那么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国家成员的资格是任意的事。但是国家对个人的关系,完全不是这样。由于国家具有客观精神[Geist],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正的个性[Wahrheit]和共同体道德[sittlichkeit]。……[个人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生活为其出发点和结果。” PR§258R。

[56]PR§305。可见K.Marx, Critique of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1843)。

[57]有关两种类型财产权之区分的理论存于不同的背景之下。除了在这一部分所讨论的批判外,还可见B.Ackerman, Private Property and Constitution 116-18,156(1977)(社会财产权和法律财产权);Berle, Property, Pruduction and Revolution, 65Colum. L.Rev.1,2-3(1965)(为了生产的财产和为了消费的财产);Clhen, Property and Sovereignty ,13Cornell L.Q.8(1927)(为了使用的财产和为了权力的财产);Donahue,The Future of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Predicted from Its Past in NOMOS XXII, Property 28,56,67n.104(J.Pennock&J.Chapman eds. 1980(财产的侵犯性使用和防御性使用间的区分).

[58]对洛克来说,典型情形就是将个人的劳动掺入自然状态下的环境之中。J.Locke,见前注1,chV,§27.

[59] Id§36-50.

[60]这是T.Green对洛克的批判,见The Right of the State in Regard to Property,in Lectures on the Principles of Political Obligation ,见前注37,§§211-32; C.Macpherson , 见前注21,at197-221. Piper以相同方式批判了黑格尔,见Property and the Limits of the Self,8 Pol. Theory 39(1980)。

[61]马克思说,依靠他人劳动而获得私人财产权是靠生产者自己劳动而获得的私人财产权的直接反题。K.Marx,Capital ch. XXXIII,at790 (S..Moore& E .Aveling trans,1889)。马克思划分的两种类型的财产权不能并存;它们被看作是处于相互独立的历史阶段。资本家和资产阶级的财产权,依靠他人的工资劳动,是依靠自己劳动而获得劳动成果的财产权形式的历史的继承者。Id. Ch. XXXII.

[62] K.Marx &F.Engels, The Communist Manifesto 96(Penguin Books ed. 1979)(s.Moore trans。1st ed. 1888)

[63]T.H.Hobhouse,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Property,In Fact and In Idea, in Property: Its Duties and Rights 3,9-11(2d ed.1922). 后来Morris Cohen曾提到这一区别,见前注57;最近,这种区分常被C. B. Macpherson提到,见 The Meaning of Property ,in Property: Mainstream and Critical Positions 1, 12(1978)。

[64]Hobhouse,见前注63,at9-11.

[65] Id. At23. 当然,这似乎与马克思的观点相似,即依靠他人劳动之运用所获得的财产权不可避免地是依靠生产者自己的劳动所获得的财产权的历史继承者。见前注61。但是英国的改革者像霍布豪斯——以及在他之前的T.H.格林——认为,资本主义并不必然导致没有财产(从而被剥夺了人性)的无产阶级。他们仅仅强调,资本主义的法律和规则确实导致了无产阶级的出现,这些法律和规则是不当的,因此需要改革。见Green,前注37,§§227-31。

[66]有关马克思和财产权的论述,见Stillman, Property , Freedom, and Individuality in Hegel’s and Marx’s Political Thought, 前注37; Brenkert,Freedom and Private Property in Marx,8 Phil.& Pub.Aff. 122 (1979).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中,也有些启发性的文章,The German Ideology,in The Marx-Engels Reader110(R.Tucker ed. 1st ed. 1972),还有马克思的有关异化劳动的论文,Economic and Philosophic Manuscripts of 1844 in The Marx-Engels Reader 52(R. Tucker ed. 1st ed. 1972)。马克思的观点并不是说对象关系不重要,而是说工资劳动扭曲了它们。工资劳动"使人的生命活动,他的本质存在纯粹成为他生存的手段".Id. At62. “私有财产权使我们变得如此愚蠢和片面,以致一个对象,只有当它为我们所拥有的时候,就是说,当它对我们来说作为资本而存在,或者它被我们直接占有,被我们吃喝穿住等等的时候,简言之,当它被我们使用的时候,才是我们的。尽管私有财产权本身把占有的这一切直接实现仅仅看作生活手段,而它们作为手段为之服务的那种生活,是私有财产权的生活――劳动和转化为资本".Id. at 73.

[67]见前注61。

[68]“类存在”来源于马克思的术语Gattungswesen。在Economic and Philosophic Manuscripts中有关异化劳动的讨论中,马克思说:“正是在通过实际行动,创造对象世界的过程中,在建立无机自然的过程中,人才证明自己是自觉的类存在物。这种生产使人的能动的类生活。”Marx, Economic and Philosophic Manuscripts of 1844,见前注66,at 62.

[69]这一区别假定了市场社会的存在。马克思认为,仅仅为和其他人的交换商品而生产商品并不是异化;相反,他认为,异化是通过“商品拜物教”产生的,即为了市场交换而生产商品。K.Marx,Capital,见前注35,ch. I. §4. 在以生产者彼此都熟悉的情况下的实物交易为基础的社会里,商品拜物教很难发展。

[70]见K.Marx,Capital,见前注35,ch. I, §1.“交换价值” 基本上是经济学家所称的市场价值。“使用价值”是财产对消费者而言的功用:“使用价值仅仅通过使用和消费成为现实的:无论财富表现为什么样的社会形式,它们都组成所有财富的实体。”Id.at2-3. 马克思用 “价值”仅指社会必要劳动量。Id. ch. I. 有关这些概念的更多其他讨论,可见:Cohen,Labor, Leisure, and a Distinctive Contradiction of Advanced Capitalism,in Markets and Morals 107(G..Dworkin, G.Bermant&P.Brown eds.1977).

[71]这也提出了一个逻辑难题,即,所有的财产权都给人以控制他人的权力,因为,它赋予财产权人可强制执行的要求权,从而赋予了他强制执行此种要求权的权力。

[72]例如,Cohen.见前注 57。

[73]这是波斯纳的财产权的效率制度的“普遍性”标准的文化-历史解释。R.Posner,见前注1。

[74] Calabresi&Melamed,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L.Rev.1089(1972).他们的等级划分并不是真正的二分法,因为他们也指明了一类“不可转让的”权利。没有人会选择顺从于谋杀犯,或者将自己出卖为奴。一般来说,似乎他们所指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不是传统所认为的财产权利。

[75] Calabresi-Melamde使用术语“财产权规则”似乎是对语言的歪曲。在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这种功利主义的具体做法中,人格权利和财产权的区分并没什么意义。(在他们的理论里)身体完整和言论自由的权利,从种类上讲,似乎与对外在物或资源的绝对使用的权利,是没有区别的。所有的都仅仅是物,所有的都有价格。

[76]或者通过权利的不可转让性的规则。见前注74。但是以效率为基础的市场理论者,并不赞同权利的不可转让性的规则。例如见,R.Posner,见前注1,at111-16(出售婴儿即将被合法化)。

[77]E.g. Polinsky: Controlling Externalities and Protecting Entitlements : Property Right, Liability Rule, and Tax-Subsidy Approaches 8J.Legal Stud.1(1979); Polinsky: On the Choice Between Property Rules and Liability Rules,18,Econ, Inquiry 233(1980).

[78]当然,这种做法,对彻底的道德主观主义者来说,是微不足道的;在Calabresi-Melamde术语中,这些理由仅仅是道德准则(moralisms),这仅仅是强烈的主观偏好的另一种表达。Calabresi & Melamed, 见前注74,at1111-13。

[79] [我转而考虑权利不可转让性的主题,包含反对商品化的含义,见Margaret Jane Radin, Market-Inalienability,100 Harv. L. Rev. 1849 (1987).].

[80]虽然住所没有受到特殊保护,以反对征用权,但是,对住宅和特殊的抵押赎回权利的这种法律保护,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特殊关注。

[81]当处于危急之中的人格利益与人格的联系如此密切,以至于我们认为它是不可放弃的时候,可替代财产权不应当有优于其他人的人格利益的效力,这一要求并不能被认为是过激的。

[82]在经济模型中,所有的权利都被认为是相似的。经济学家非常典型的依据效率标准而非自治或人格视角,以决定是否应当赋予某一权利以超过其他权利的更大保护。在新洛克主义的自然权利纲要中,财产权利可能会吞噬其他权利。这一学派认为,人格权利或公民自由来自于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是先验的。一旦政府有确保人们的财产权利不被侵害的机制,则来自权利持有者的自愿交往的无论何种类型的权利都不能被侵犯。在这样的制度之下,政治制度必须保护财产权,必须尽其可能来保护自治和人格。

[83]见,例如Grey,Property and Need: the Welfare State and Theories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28,Stan.L.Rev.877(1976); Michelman, Welfare Rights in a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1979 Wash.U.L.Q.659.

[84]消除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之间的本质不同的另一种路径是,明确政府应当保护的所有要求权或利益,然后称之为“财产权”。这就是Reich的“功能”路径;他呼吁,应在保护个人免于政府干扰的独立性所必要的限度内,确立对政府供给的“新财产权”。Reich, The New Property,73Yale L.J.733(1964).

[85] Grey认为,当“权利束”的财产权概念被“物的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代替时,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之间的区别就失去了意义。Grey,The Disintegration of Property,载,NOMOS XXII,Property, 69(J.Pennock&J.Chapman eds. 1980)。这样的转换有助于为了福利国家的目标而削减财产权,同时也是对洛克的自然权利体制中的不公平的回应。但是,我认为,承认可替代财产权和人格财产权之间的差别,也许是产生相似结果的较好方法。这将允许削减可替代财产权,而同时又不抛弃人格财产权中的物的所有权的概念,物的所有权概念似乎植根于通过对象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自我建构的观念。

[86]例如,注意人格财产权的观念将不仅导致对一般的住宅的权利,而且导致对特定住宅或公寓的权利。

[87]这一观点来自于Reich的理论:对政府供给的享用应当变成财产权,以使它能够满足这一功能——使个人独立于政府——他认为,流行的财产权模式,不能满足这一功能,见Reich,前注84,如果一个人认为,与政府保持独立是一个人自我建构的必要条件,那么,政府就应当使这一自我建构成为可能。

[88]例如,这将指使政府去削减那些不利于房客的房主权利,而不是仅仅给房客分配货币(或者提供房子)。

[89] 394U.S.557(1969).

[90] “Georgia主张……有一定类型的读物,个人是不可以阅读、甚或拥有的……无论对其他管制淫秽物的法律的证成是什么,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并没有侵入个人住宅的私有空间。如果第一修正案还有些意义,那么,它意味着,指使一个人,单独呆在家里,有些书可以读,有些电影可以看――这并不是国家的职分。394 U.S.at565。

[91]例如见,L.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906-07,984-85(1978)。

[92]见Javins v First Nat’l Realty Corp.428 F.2d 1071, 1078-79(D.C.Cir.1970), cert. denied, 400 U.S.925(1970):

今天大都市的租房者,他们大部分住在多层的公寓中,对土地并不感兴趣而仅仅对“房屋是否适合于居住”感兴趣。 ……在租赁合同中,租房者希望在特定的时间里从房主那里购买房子。房主作为商人出卖其房子,有更多的机会、动力和能力检查和维护其房子的状况。

……

……有很多文献,都很好地记载了房主和房客之间交易权力的不平等……在房屋租赁的市场,有各种各样阻碍竞争的因素,像种族歧视和阶级歧视以及标准形式的租赁,这些都意味着,房主把房客置于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处境之中。

也可见BirkenfeldvCity of Berkeley,17 Cal. 3d 129,158-59, 550 p.2d 1001,1022-23,130 Cal.Rptr. 465,468-87(1976);Green诉Superior Court, 10 Cal.3d 616,517 P.2d 1168,111 Cal. Rptr. 704(1974).

[93]许多州已经开始实施《房主和房客统一租赁法》(1974) [后文引用时简写为URLTA], 该法律对房客的租赁权和救济权采取了自由主义的立场,潜在的适宜居住的保证,成为房主维持该前提之义务的多数同意之规则。见Restatement of Propert )[second ed]§§5.1-5.2(1977);Abbott, Housing Policy, Housing Codes and Tenant Remedies: An Integration,56 B.U.L.Rev.1(1976).

[94]在房屋租赁中,租房之保有权的发展和工作中任职权的发展具有相似性。见M.Glendon, New Family and the New Property 143-205(1981)。有人可能会以财富分配的一般规则为基础,或以什么权利是保护人格所必要的这种道德推理为基础,来解释这两种发展。与人格联系的是对食品和住宅的需要。但是,我认为,就房产租赁而言,没太考虑住宅的神圣性,即自我与具有物的特定背景的特定地点的亲密联系。

[95]要求提供的适宜居住之住宅的法院常说,它们只是把合同规则运用到了租赁中去,法院认为,双方交易时是以"可居住的"这一假定为前提的。例如见,Javins vFirst Nat’ l Realty Corp.,428 F.2d 1071(D.C.Cir.1970), cert. Denide, 400 U.S.925(1970).这个说法的困难在于(1)如果普通法规则仍然有效的话,理性主体可能不会假定,“可居住”的前提将会被满足。(2)认定适宜居住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放弃的),这将使该权利远离合同领域,而进入到财产权领域。

[96]例如见,N.J.Stat.Ann. §2A:18-61.1(West Supp. 1981):“县区法院或者高等法院,不能要求承租人,从其为了居住而承租的住宅或公寓(等等)中搬走,除了所有人占有的房屋没有超过两套出租公寓……除非有下列的原因作为良好的理由……”

尽管在单独被制定时,这一法规似乎直接展示了人格视角,该法案在被提议时,是被认为与租赁控制——只是确保再分配制度成功的安全保障——有联系的。在实施该法规时,限制驱逐房客的理由是必要的,尤其当租赁控制法允许房主提高不受限制的房价而公寓却没人居住的时候。

[97]当房主不只是一个商业投资者时,房主的自治和个性就能得到更清楚的体现。如果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里,主要的房屋租赁形式是房主和房客同时占有土地的话,那么对住宅的神圣性的主张就对房客不利。Cf.N.J.Stat.Ann. §2A:18-61.1(West supp. 1981)(对于在房屋中居住并仅具有一、两处出租房的房主,有免于房客租赁的权利)。

[98]这些原则是以下述观念为基础的,即如果驱逐房客仅仅是由于房客抱怨违反了房屋合同而报复房客的话,那么房主就不能结束月租方式的租赁合同;基本的原理是,如果允许这一驱逐,就将使有关房屋的法规无效,而这一法规是依靠个人实施的。见EdwardsvHabib,397 F.2d 687(D.C.Cir. 1986),cert, denied, 393 U.S. 1016 (1969).一些司法权已经实施法律,确定不允许房主因房客的行为而采取报复行为,包括驱逐房客、提高房租或者减少供暖等行为。例如见,URLTA §5.101;Cal.Civ. Code§1942.5(West supp. 1982)

[99] Ackerman,Regulating Slum Housing Markets on Behalf of the Poor: of Housing Codes, Housing Subsidies and Income Redistribution Policy),80 Yale L.J. 1093, 1171(1971). Ackerman并没有表明,可居住标准的成本事实上是由房主承担的。相反,他构建了一个模式,这模式表明,当法规得到严格实施时,房主将承担(因此也就是在保证房屋适宜居住时)使公寓符合法定标准而付出的费用,如果他的模式假定是认真的话。他的模式中的一些重要的假定是:房主间有充分竞争,没有勾结或垄断经营;房主在除去符合法定标准的维修费用之后,仍能获得充足的利润,并且仍然留在房产领域之内(或者如果他们难以获得充足利润,政府将进入市场,弥补供给赤字);所有相互影响的当地低收入房产立即达到了标准,以至于离开尚未建好街区的人们将不会哄抬已建好的相邻街区的房价;街区边缘带的居民对于更好的房子是完全冷漠的,不会为此多付一分钱(即,需求曲线不会移动以提高房租);难以改变的种族和阶级歧视将使外边的人难以进入,即使该街区房屋实质上质量高(即,与供给相关的需求将不会提高,因此能够提高房租)。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所有的这些假定都要变为现实,这是很难设想的。最后一个条件是最具讽刺意义的:为了使法律的实施体制有益于受种族和阶级压迫的人,支持这种压迫的歧视和偏见必须不能被废除掉。对那些在服从法律之实施的地区(比如华盛顿区)变得更加"绅士"的人详加观察的人说,事实并非如此;当居住条件改善,中产阶级就会搬回来。

[100] Id, at 1173。

[101] Ackerman认为,法律应当为了尊重承租人的尊严而让房主承担道德义务,他的这一尝试性观点,和他后来在自由国家对居民和立法者都提出的详细道德要求,是一致的。见B. Ackerman, Social Justice in the Liberal State (1980)。

[102] PaytonvNew York,445 U.S.573,589-590(1980); 也可见United StatesvWatson, 423 U.S.411(1976).

[103]现在受到质疑的纽约州法律,允许此种实践,但该法律已实施快100年了,并且,事实上,已被认为是普通法。见PaytonvNew York,445 U.S.573,582,591-98,604-05(1980)(White.J.是个异见者)。

[104] Id, at 582n.17.“对住宅的物理的侵入,是第四修正案要消除的主要魔鬼。”Id, at585(引自United StatesvUnited States Dist. Court,,407U.S.297,313(1972))。法院同意少数派的意见,即"第四修正案的目的是保证个人免于政府专断地侵入住宅。"445 U.S.at 582。Payton案件中的多数派,也采纳了CoolidgevNew Hampshire,403 U.S.474(1971)案的论证,承认在一个人的财产——他的住宅或办公室——内进行搜查、逮捕与那些在其他地方执行搜查、逮捕是有区别的。”445 U.S.at586n.25.并且,它还从BoydvU.S. ,116 U.S.616,630(1886)案中引用了经典的论述:“修正案反映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政府及其雇员对个人住宅之神圣和生活隐私的侵犯。’”445 U.S.at 585。

[105]在United StatesvChadwick433 U.S.1,7(1977)案中,法院引用了KatzvUnited States案中的这一说法,389 U.S.347,351(1967)。在Chadwick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当某个公民从事非法交易,依正当理由被逮捕,那么,该公民的被没收的锁着的手提箱,不得被打开,除非在官方监督下,并已获得搜查证。多数观点认为,政府只把“住宅、办公室、与个人通信设备看作是第四修正案核心部分所指的利益”,政府的这种看法是错误的。”433 U.S.at7. 在这一点上,多数观点和少数观点都是一致的。Id, at16(Brennan,J是属于多数派);(Blackman,J.是属于少数派)。相似的,在Payton案中,三个少数派认为,“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非地方;逮捕发生在住宅中,而非其他地方,这一事实并没什么辟邪的意义。”445 U.S.at615(White.J是少数派)。

[106] 116 U.S616(1886)。

[107] Id, at626。

[108] Id, at627-28,(引自EntickvCarrington,95 Eng.Rep.807,810(1965)。

[109]见WardonvHayden,387 U.S.294(1967)。在Wardon案中,法院提到了GouledvUnited States255 U.S.298,309,311(1921)。“上面说的Boyd v United States案的一个命题是,搜查证是必要的,只有当公众或原告对搜查或扣押的财产有利益时,……或警察权的有效实施导致被控方的财产占有成为不合法的,并规定要没收财产时,”相关利益受影响的人,才对这种搜查和没收行为享有权利,搜查证才是必要的。否则,没收被控方财产,“事实上,就像Boyd案的裁决一样,等于迫使被告自证其罪。”387 U.S .at302.有关Boyd案所涉及到第五修正案的情形,可见Gerstein, The Demise of Boyd:Self-Incrimination and Private Papers in the Burger Court,27UCLAL.Rev.343(1979).

[110]例如见,SilvermanvUnited States一案,365 U.S.505(1961)。

[111] 387 U.S.294(1967)。

[112] 389 U.S.347(1967)。

§ 纯粹证据规则(mere evidence rule):在搜查和没收事务中,曾经有这样的规则,即,在合法的搜查中,官员有权利没收犯罪工具和赃物,但却没有权利没收其他物品(如嫌疑人的衣服),这些是纯粹证据,这一规则已不占主导地位。现在流行的是毒树之果原则(Fruit of poisonous tree doctrine)。这个原则的内容如下:产生于或直接源于非法搜查或非法讯问的证据,一般不得用来反对被告,因为这种证据最初是有污点的.也就是说,非法的搜查,不仅玷污了此种调查所获的证据,而且玷污了由此非法调查启动的程序所发现的证据,该原则主要是用来反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公民权利而实施的搜查和没收行为的。二校注。

[113]见前注104。

[114] 387 U.S.at301。

[115] Id, at304。

[116] KatzvUnited States,389 U.S. at351。

[117] Id, at361。

[118]见SmithvMaryland,442 U.S.735,740n.5(1979).

[119]例如见,CoolidgevNew Hampshire,403 U.S.433(1971).CarroollvUnited States,267 U.S.132(1925).

[120]ChambersvMaroney,399 U.S.42(1970).

[121] South DakotavOpperman,428 U.S.364(1976);CadyvDombrowski,413 U.S.443(1973).

[122]在CardwellvLewis,417 U.S.538(1974)案中,法院陈述到:“一个人在汽车中的隐私预期是较低的,因为它的功能是运输,它很少充当人们的居住地或者个人财产的储藏室。” Id, at590。尽管法院如此论述,但毫无疑问,大部分人还是使用其私人车辆作私人财产的储藏室。法院也发现,由于需要领取驾照,并要遵守许多管制,由于警察部门对被扣押车辆的货物的检查已经成为一套标准程序,因此,车辆的隐私预期就被降低了。见,例如,CadyvDombrowski,413 U.S.439(1973)。但是,车辆的确是人格的――这种为成熟的直觉,影响了WooleyvMaynard,430 U.S.705(1977)案的判决结果。(州不可能合法的强迫一个人展示其金属驾照的警语,作为其使用自己车辆的条件。) [123]阻碍对第四修正案的规范研究之发展的是,对排除规则的嫌恶,这排除规则,有时会因为警方的微小疏忽,就使罪犯逍遥法外。基于对排除规则的不安, 一些法官,便抓住一切可能的理由,以证明调查程序有效。在RakasvIllinois,439 U.S.128(1978)案中,多数意见认为,根据第四修正案,开车人不能对搜查提出异议,除非他是车的所有者,或他的东西被没收。这导致异见者求助于Katz案的讽刺:“现在的法院认为,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财产,而不是人……”439 U.S. at156。在Rakas案的判决与人格视角没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过于狭窄。人格视角中重要的问题不是法律资格的状态,而是人与物的关系问题,如果这一关系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

与车辆里的纯粹乘客的地位类似的问题是房间的访问者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地位”。对在公寓中发现的物,法院已赋予那些视公寓为家即与公寓有持续联系的人此种宪法地位(承认他有被保护的利益)。见439 U.S. at141。这与"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视角没有不一致的地方。[即使是偶尔的拜访者,对于自己的人身(物理的身体),也有被保护的利益,因为,第四修正案保护“保护住宅、文件和财产"也保护"人身”。]见YbaravIllinois,444 U.S.85(1979).

[124]见Michelman,Property, Utility and Fairness: Comments on the Ethical Foundations of “Just Compensation” Law),80 Harv. L. Rev. 1165(1967). Michelman提出一个复杂的功利主义计算的思想,以解释判例法中的反常现象。他根据与固有的功利结构有主要联系的法院的直觉,提出四个不完整的判例法路径。"物理侵入”的标准,主要与较高的挫伤士气之成本(demoralization costs)和较低的解纷成本(settlement costs)有关。Id, at1227。“价值减损(diminution of value)”标准与“物理侵入”标准大致一样。Id, at1233。权利人之损失和社会之获利间的"平衡"与"挫伤士气之成本"有关,Id, at1235,并且“伤害和收益”标准(harm and benefit)的目的是,确定“反侵害”行为的方法,这种方法只是修正了已存在的单方再分配,因此也就没有正确提出补偿问题。Id, at1239。

[125]在Penn Cent. Transp. Co.vNew York,438 U.S.104(1978)案中,法官Brennan,代表多数意见,写道:“什么构成第五修正案所说的‘征用’,这确实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很简单,本法院不能运用任何固定的公式,来决定:什么时候,‘公平和正义’要求因公共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政府补偿,而不仅仅是不公平的落到少数人的头上。” Id, at 123 –3 -24。

[126] B.Ackerman,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Constitution113-67(1977)。

[127]这种思维方式在Michelman的文章中有所论述,见前注124,at1234。

[128]见前注124。

[129]政府不应当从我这里征用这一物品,除非我与物的假定的关系是拜物主义的,或者我是物的奴隶,除非这种对象关系不是人格的必要建构部分。见sec.IIC.

[130]这一暗含的限制,也许可以实体正当程序的方式来表达,见Moorevcity of East Cleveland, 431 U.S.494(1977)。在这里,多数意见是,判决她拥有与自己的扩大了的家庭居住在她的房间中的实体正当程序权利,从而判决了地方政府的为赋予核心家庭所独享的占有权的分区规划权,应受实体正当程序的限制。 [131]见Sager,Property Rights and the Constitution ,in NOMOS XXII, Property 376,378(J.Pennock& J.Chapman eds.1980):“虽然,征用权之行使,名义上从‘公共目的’中取得其正当性的,这种要求已超过了法律严格实施的边界。在实践中,征用权可为了管理机构(这种管理机构尚未完全告别它的公司属性)所可能选择的任何计划而被使用。”

[132] Pillar of Fire诉Denver Urhan Renewal Authority, 181Colo.411,509p.2d 1250(1973).

[133]见Joint Tribal Council of the Passamaquoddy Tribe诉Morton,388F. Supp. 649 (D. Me. 1975), aff’d, 528 F.2d 370(1st Cir,1975).印第安人主张说,州不公平地从他们祖先那里得到土地.对于此种主张,立法的解决方案是,当印第安人重新获得一定的土地时,法律为印第安人规定了特殊的保护,以避免州征用权的侵犯。相比之下,联邦政府可以在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征用印第安人的土地。当然,如果政府的协议许诺不征用印第安人的土地,则不得征用,而如果征用,应当有公平补偿。见United States vSioux Nation of Indians,448 U.S.371(1980);Tee-Hit-Ton Indians诉United States,348 U.S.272(1955).

[134] B.Ackerman,见前注126,at142;Michelman,见前注124,at1233(1967)。

[135]“反征用诉讼”指财产所有权人提起的一种诉讼,在这里,该财产所有人声称,不正式属于征用权范围的政府行为,事实上“征用”了其财产。在这种诉讼中,补偿和对征用者的资格的转让是不是恰当的救济,目前是有争论的。见AginsvCity of Tiburon,447 U.S.255(1980) San Diego Gas&Elec.Co.vCity of San Diego,450 U.S. 621(1981).

[136] 56Wist.2d 7,201 N.W.2d761(1972).

[137]这一推论,有助于解释一些法院使用的“市场价值的纯粹贬值”中“纯粹”的含义,在这里,即使对投资的预期收益损失巨大,法院也不会判决给予其补偿。例如见,AginsvTiburon,24 Cal.3d 266,598 P.2d 25(1979),aff’d,447 U.S.255(1980).

[138]见Michelman,前注124,at1238。不幸的是,我们很难证明,法院尊重土地使用之管制,是因为它认识到,这里被影响财产是可替代财产。因为,当新的管制开始实施时,地方当局经常免除先前存在的与此不一致的使用,所以,那些已在先前的被许可的使用中扎根的人,很少会提起诉讼。例如,见,R. Ellickson&A. Tarloc: Land Use Controls: Cases and Materials  190, 794-98(1981)。地方当局有时规定,不一致的使用,必须在很多年中被“分期付款”,但是,像Ellickson和Tarlock说明的那样,这将不会适用到住宅和其他人格财产上。

[139] MarshvAlabama,326U.S.501(1946);Amalgamated Food Employees Union Local 590vLogan Valley Plaza,Inc,391U.S.308(1968); Lloyd Corp.vTanner,407U.S.551(1972);HudgensvNLRB,424U.S.507(1976).

[140] HudgensvNLRB,424U.S.507(1976).宣布Lloyd Corp.vTanner,407U.S.551(1972),已经实际撤销了Amalgamated Food Employees Union Local 590vLogan Valley Plaza, Inc, 391 U.S. 308 (1968)所确立的原则。

[141] 447 U.S.74(1980)。

[142]在前面注释139中所引用的案件中,Marshall法官的意见体现了这种直觉,尽管他的观点主要以准公共财产权的论证为基础,尽管这种直觉还不成熟。例如,在Logan Valley案中,Marshall暗示,言论者应当优先于商业财产所有者,但是不应当优先于房主,因为房主有隐私权,但是商业财产所有者却没有。391U.S. at324。很明显,对Marshall而言,隐私权涉及的一套复杂的受保护的价值,和笔者的“人格”涉及的价值相同。Marshall在Lloyd Corp.vTanner案中,是持不同意见者,他明确地平衡了“我们的价值体系中有优先地位的言论自由和私人财产所有者支配财产的自由”,407 U.S.551,580。

[143] Tribe认为“公共功能”分析中存在许多问题,因为它使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依赖于言论的内容。L.Tribe,见前注91,at 1167。从人格视角来看,购物中心财产(大致指可替代的)的道德地位和言论利益(与人格有联系)的道德地位都是有联系的。如果言论利益完全是商业性的,就不具备和人格有密切联系的特征。因此,我们没有绝对的理由认为,言论者一定优先于购物中心的所有者。所以,言论内容的差别是有意义的,这与以个人尊严和自治为基础形成的言论自由理论中的差别相似。例如见,Baker,Commercial Speech: A Problem in the Theory of Freedom 62 Iowa L.Rev.1(1976)相应的结社自由的理论认为,设立公司的利益没有设立政治组织和宗教团体的利益重要。

[144]例如见,StatevShack,58 N.J.297,277A.2d 369,372(1971)( 农场主不能引用州的侵权法,阻止经济机会局[OEO]的工作者进入农场,帮助移民工人):“不动产的权利不包括支配所有者允许进入该不动产的个人的命运的权利。”也可见Agricultural Rptr.183(1976); Donahue,The Future of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Predicted from its Past), in NOMOS, XXII, Property 28,67-68 n104.(J.Pennock&J.Chapman eds.1980)

[145] 378 U.S. at226(1964).

[146]法院羁押Bell,以至于州法院考虑,Maryland州随后实行的"公共餐饮业法"(Public Accommadation Law)是否将使侵权行为无效。378 U.S. at228。由于1964年的民权法案,问题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28 U.S. C.§1447,42 U.S. C. §§1971,1975a-d,2000a-h(1976)禁止公共餐饮场所的歧视。

[147]378 U.S. at246。

[148]拥有该饭店的公司拒绝服务,不是因为不喜欢黑人,而是因为“‘它’认为,通过经营种族隔离的饭店,‘它'能够挣到更多的钱。”Id. At245 (Douglas, J., 属于多数派).这里的困境是,商业饭店本应当为每个人服务,因为那将使它的利润最大化。但是大部分白人消费者将选择没有黑人的饭店就餐,那么,除非为黑人提供服务将获得比仅为白人提供服务更多的利润,否则,没有一个饭店能够负担起为黑人提供服务。当所有的商业部门都同意为黑人服务,或者法院、法律强迫所有的商业部门同意时,这困境就会消失。

如果单独采用人格视角,那么,在房主-房客的关系中,我们就应对小房主,实施有利的差别待遇,这很重要。要求某人出租他住宅的地下室给与其有矛盾的人,从而使前者和后者一起居住,这样的要求公平吗?(我们可想象一下,让一个父母死于纳粹大屠杀的犹太人,将其房子的一部分出租给美国纳粹组织的成员,这将会是什么样的景象?)也许这种感情,证成了1968年民权法案的第VIII部分为单一家庭住房和小型多层单元楼的房主的出卖和出租事务所作的免除性规定。42 U.S. C. §3603(b)(1),(2) (1976).但是很清楚,这些免除性规定仅仅运用到狭窄的阶级性案件中,而且,在这样的案件中,之所以有这种免除性规定,更多的是由于其他的道德原因,而不仅仅是由于人格的原因。

[149] [重要的是要记住,某人真正地自我投入到为实施偏见而必需的财产权中,这个事实并不能证明这种投资正当,因此不能证成这种财产权是人格财产权。]

[150]416 U.S.1(1974)。

[151]该村将土地使用仅局限于单一家庭住宅。“家庭”被定义为“由血缘、收养或婚姻而联系在一起的一个或多个人,他们作为一个家庭管理单位,住在一起,吃在一起,这不包括家庭的仆人。许多人尽管没有血缘、收养或婚姻关系,但是形成了不超过两个的吃住单位,他们结合成一个家庭管理单位,这种情况也被认为是组成了家庭。”416 U.S. at 2.在SUNY, Stony Brook的六个学生,租房期间是18个月。在该村威胁说要对他们实施强制时,房主和三个房客提起诉讼,要否定该规则的效力。

关于某些注释者对该案做的极有见识的评论,见L.Tribe,前注91,at975-80,985,989-90;Michelman, Political Markets and Community Self-Determination: Competing Judicial Models of Local Government Legitimacy 53 Ind.L.J.145,187-99(1977-1978). 这里的困难,部分地在于,我们要弄清为什么法院在MoorevCity of East Cleveland案中,采用了另外的路径,431 U.S.494(1977).在这里,许多人发现,自己有与扩大了的家庭(exended family)住在一起的实体正当程序权利,因此,有实体正当程序权利,以限制当地政府仅让核心家庭居住的分区规划权。一个法官裁决说,这种权利是财产权利。人格视角有助于解释,财产权话语和实质正当程序话语重叠的现象;和其扩大了的家庭居住在一起的权利,对 Moore是重要的,这种权利对将他构建成为个人和集体成员来说,是必要的。因此尊重个人的政府不应当阻止Mrs Moore选择这种生活方式,除非它有道德上的绝对理由,推翻她的这种个人选择。

就人格视角来说,较之Belle Terre的6个学生, Moore有更好的理由,因为,对她来讲,离开她居住的社区、在其他的地方表达她的生活风格,要更困难,因为她的选择更清楚地是自我建构的方式。同时,East Clevdland, 一个有着40000人的小镇,较之有700人的小镇Belle Terre,更没有理由去主张说,对其居民来讲,关键的人格要求的实现依赖于此种规则的遵守。如果该村居民的团体价值不代表美国主流文化,该村的权利要求可能就更为合理。

[152] Warren&Brandeis,The Right of Prevacy ,4Harv.L.Rev.193.(1890).

[153] 前面第五部分对人格视角的一些论述,仅是为了提供一些启发,它决不是穷尽了所有的方面。与“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相关的其他法律领域还包括: (1)、现在,改造不动产的学说,隐含着一个前提假定,即未来继承权人或地产继承人有重要的人格利益,而这种利益与市场价格没有关系。在著名的MelmvPabst Brewing Co,104 Wis. 7, 79 N. W. 738 (1899).,案中, Pabst是Melms居住区的"为他人之生活的终身地产"的持有者,他毁坏了了该地产,以用来扩建相邻的啤酒厂。Melms的继承人为这一荒地而提起了诉讼,但是这并不容易使人相信,住所是人格财产,因为它现在坐落在工业荒地上。法院驳回了救济请求,但是其判决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原理之上的。

(2)具体执行的学说给予以特定物为标的合同强制执行力,但这仅仅假定,土地是“特定物”,对于一些持有者而言,它并没有给出其他物之特定性的充分的范围。他也没有考虑到这种事实,即,对卖者来讲,这个特定物可能是人格财产,而对试图强制执行的买者来讲,该物则是可替代财产,在一些案件中,这可以称为驳回具体执行之要求(即土地转让)的理由,现在习惯上法院通常则是授予申请者强制执行的权力。见Schwartz,The Case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 89 Yale L. J. 271, 296 –96 (1979).

(3)最近,似乎直接来自民法传统(黑格尔就生活在这个传统中)的一个有趣发展是,授予艺术家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即使该作品已经离开他们之手。这种权利被叫做道德权利或者作者的人格权利(Urheberpersonlichkeitsrecht)。这一权利超出了版权的范围,版权仅仅授予著作权人免于他人剥夺其作品中的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道德权利或作者人格权利赋予艺术家享有阻止作品的所有权人篡改和毁坏作品的权利。《加利福尼亚艺术保护法》(California Art Preservation Act),Cal.Code§987(west supp. 1982).宣布“作品是艺术家人格的表达,改变和破坏美的艺术作品极大损害了艺术家的名声,因此艺术家对反对这些行为、保护其作品完整享有利益;保护文化和艺术作品的完整,也是公共利益所在。” 在《加利福尼亚转售版税法》(California Resale Royalties)中,加利福尼亚州规定了代位权(droit de suite),这种做法也远远超越了对版权的关注,Cal. Civ. Code§986(West supp. 1982) ,它授予了艺术家额外的财产权:在作品易手时,作者可获得5%的版税,见The California Resale Royalries Act As a Test Case for Preemption Under the 1976 Copyright Law,81Colum.L.Rev.1315 (1981).

(4)法律一直允许破产人保留一些以对抗他的债权人的财产要求权。很清楚,债权人的要求权是可替代的,被免除执行的财产可能是人格财产。例如,联邦破产法(Bankruptcy Code)免除了债物人利益(每件商品不超过200美元),即,在“房屋里的家具……书本,动物,植物或乐器都被认为主要是为了个人、家庭或者家务的用途的,”11U.S.C.§522(d)(4)(supp.III1979), 并且,价值500美元的“珠宝之被拥有,也是为了……个人、家庭或家务的用途的。”Id. §522(d)(4).见3Collier on Bankruptcy §§522.01-2.6(15th ed. 1981).

(5)对以“购买货币抵押”(purchase-money mortgages)为基础的借钱买房者,法律都提供了普遍的专门保护。例如,见,Cal.Bus.&Porf.Code§1024.6(West Wupp.1982)( 限制对占房的单一家庭的贷款的提前支付的要求);Cal.Civ.Code§2949(West 1974) (禁止宣布违约或加重占房的单一家庭的负担),《统一土地交易法》(The Uniform Land Transactions Act)(1978),在很多情况下,授予“被保护方” ——被界定为房主抵押人的人——更多的权利,(例如,在抵押品回赎权被取消前和禁止赤字判断前很就久就应给予通知等)。见§1-203和Commissioners’ comment to§1-203.

(6)试图在土地上确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只有在他们关心土地时,才应受到尊重――普通法的这种要求,可以说,是与人的尊严和自治相关的。见Reichman, Judicial Supeivision of Servitudes,1 J.Legal Stud. 139,143-50(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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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1]由主观到客观。
[w2]洛克的人的理论和财产权理论的因果。
[w3]每个人都对他自己的人有一项财产权――洛克与财产权的人格理论。
[w4]以人格视角解释洛克的财产权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