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
法律的原则--普通法原则概览
程序法
经济成本原则:我们应当使法律程序的经济成本最小化。
道德成本原则:我们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
和平原则: 程序应是和平的。
自愿原则: 人们应能自愿的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
参与原则: 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的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
公平原则: 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可理解原则: 程序应当为当事人所理解。
及时原则: 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
止争原则: 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
管辖原则: (a)原告可在被告的人身所在地或通常居住地起诉;(b)如果(i)系争的事件或交易发生在被告持续实施活动地,且与该活动相关,或者(ii)其活动范围如此广泛,以至于被告在该地应诉并非一种不公平的负担,则原告可在被告持续实施活动地起诉;(c)如果原告居住在事件或交易发生地,则原告可在事件或交易发生地起诉。
通知原则: 起诉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告,而且被告应备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答辩和出庭应诉。
法律帮助原则:人们有权聘请律师,而且对于重要的法律问题,国家应以公费为付不起律师费的人提供律师。
立案范围原则:只要切实可行,事实或法律问题相同的所有请求或当事人都应一案审理,当事人相同的其他请求也允许一案审理。
调查原则: 除了审理时不予采纳的特殊保密及属隐私的事项外,所有与诉讼请求或抗辩直接相关的事项应当允许调查。
证据原则: 当仅且当证据具有误导性或将浪费时间时,才应当排除。
证明责任原则:(a)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因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由其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b)说服责任应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
陪审团审理原则:刑事案件应确立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且全体陪审员意见一致才能作出有罪裁决。
遵从先例原则:法院应当遵从先例。
上诉原则: 刑事案件的被告应享有依法当然取得的上诉权;除非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一样能查明有关事实,否则只能撤销事实明显错误的裁决。
财产法
普遍性原则: 一切资源均须由确定的主体拥有,或者,必须明了确定的主体如何获得对资源的所有权。
排他性原则: 所有权在与他人财产权的类似排他性相容共存的范围内具有独占排他的效力。
转让原则: (a)财产应在主体间自主转让,且(b)非自愿之转让应予禁止。
稳定性原则: 法定所有权及占有应该稳定。
先占原则: 无主财产指所有权归属于先占者。
劳动原则: 在不对他人负有义务场合,人们对其生产、做成或创造的财产之大部享有所有权。
社会负担原则:为造就公共利益,不可将极不平等的负担加诸个人之上。
自由原则: 在与他人的类似自由相契合的情况下,应推定人们可依其意愿而自由使用、保留和处分其财产,此推定愈是有力,财产就愈能表现自我或体现身份。
法定所有权原则:土地法定所有权形态的名目要少,以便于财产之转让。
知识产权原则:人们对于利用自然规律或逻辑定律而生产的新程序或新成果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所有权,但对于这些规律本身却并不享有权利。
善意购买人原则:未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买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
租赁原则: 对租赁关系及房产建设契约应与当代之其它契约同视。
私益限制原则:为私益目的之地役及拘束约款应被理解为仅包括为其目的所必需之事项,且仅在财产的合理使用所必需场合方应被默示或认作为与土地附着。
公益限制原则:只要有另外的选择可以合理地获致,那么,为维护或促进包括和谐的气氛在内的公益目的而进行的合理限制就是可以接受的。
征用原则: 是否应予补偿取决于:个体财产被择定的范围,在获得财产之初,财产所有人没有理由预料到会有如此限制的程度,以及财产权能减抑的比例。
无效请求权原则:历经一段合理的时间之后,除非给出其权利主张持续进行的恰当提示,否则,对抗财产占有人或财产使用人的权利主张无效。
现时无效处分原则:只要所有者及接受者(如果存在的话)愿意,人们可以不收回报利益而现时、自愿地将其财产处分给任何人或者不针对任何人而处分财产,此举仅受确立处分财产所必需的条件限制。
继承原则: 除了为受其抚养的子女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外,人们可通过明确的书面形式依其所愿将财产在其死后处分给他人,若不如此处分,则财产将以一般人之意愿让渡。
契约法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诺承义务原则:以将来转移财产或劳务为内容的诺承义务在下列情形中应予支持且应强制执行:(a)在相互期待获益的正值交易关系中;(b)在零值交易关系中如果其为阻止基于意中受益人的合理信赖而生的损失所必需,或者赠与人表明诺承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时。
公共利益原则:为了公共利益,诺承义务的执行应受到社会政策的限制。
约因原则: 约因应被视为是用以证明交易是相互期待获益的交易关系的证据,且为强制执行诺承义务提供了理由。
过去利益原则:基于承认先前获得的利益而作出的诺承义务应具有约束力,但是,处于许诺人地位的正常人不能将其视为利益的惠报时例外。
信赖原则: 作为阻止基于可预见的信赖而造成的损失所必需的范围内,诺承义务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无偿诺承义务原则:在无约因、过去利益或者信赖场合,标明其受法律拘束的公证了的书面承诺,应在与变更的情势相宜的范围内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契约更改原则:未顾及约因、过去利益或信赖而对契约所作的善意更改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要约原则: 要约应该涉及传达一合理确定的诺承义务以换取一合理确定的作为或诺承义务。
承诺原则: 承诺应于对要约人发出时发生效力,倘使承诺人明确表示以其对要约的更改为承诺生效条件,则(a)更改应是合理的(b)要约人有合理的时间反对更改。
条件及担保原则:若因一给定的约款未能履行而致使在缔约之时处于被许诺人地位的合理之人不同意履行其义务,而不是对其义务进行调整,则该约款是条件,否则,即为担保。
默示约款原则:在无明确证据表明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场合,若为解决案件所必需,则对于处在当事人位置的合理之人能够接受的约款应予以推定。
必要条件原则:在缔约中,若一方当事人无合理选择机会,那么,在存有数种合理的选择方式场合明智之人将会同意的最低限度的契约条件应为法律要求,而且对此条件当事人不得更改,但当事人可以证明其更改对双方均有利者不在此限。
错误原则: 在一方当事人对于事实之认识有实质的而且是无过失的错误场合,若(a)该当事人曾承担错误之风险或(b)对方当事人知或可得而知该错误,则所订契约对该当事人不应具有约束力。
缔约无能力原则:契约对于在缔约之时欠缺合理选择能力的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书面备忘录原则:对于价值重大之契约,可要求具备经被执行人签订的契约之书面备忘录。
不法契约原则:若意欲订立的契约或其履行与法律、法规或经裁判认可而为公序良俗所必需的公共政策相背,则(a)应对其作出修改以使之不与政策相背;(b)若这样做不可能,则应当将当事人恢复到缔约前的地位;(c)如果(b)情形没有可能,则因契约之不执行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应在当事人间依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配。
诚信原则: 合理期待交易将成为相互获益交易的明智之人在从事交易过程中需要最低限度的信任,对于为这种信任所必需的行为,契约法应予以要求。
契约废止原则:在契约无效、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场合(a)须将双方当事人恢复至契约未为缔结前的状态;(b)若实际净损失无法依其他原则分担,则应在当事人间平分之。
契约损害赔偿原则:若一方当事人的约定义务未予履行,则该方当事人须使对方达至相当于契约已为完全履行的地位。只要非违约方不能处于那样的地位是违约义务不履行的可预见的结果。
实际履行原则: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足以提供有效救济,且对于契约履行法院易于监督场合,方可判定实际履行。
侵权法
民事惩罚原则:在道义上应受谴责的不法侵权人应对其受害人予以赔偿。
经济预防原则:对于经济的损害,应通过对能够最廉价地避免风险的人课以责任的方式予以防止。
补偿原则: 人们所受损失应由那些在其活动中造成损害的加害人负责补偿,只要加害人无法在不造成此种损害的条件下从事这些活动,并且有能力分散损害之成本。
故意侵权原则:人们对于故意侵犯他人下列利益的行为应承担责任:(a)人身利益,包括身体的完好、自由及情感的宁静;(b)财产利益,包括有欺骗及非善意的法律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c)隐私利益;(d)声誉。
注意原则: 人们应该尽其注意,该注意为:与他们的年龄、经验及生理特征一致的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条件下所尽之注意。
可预见性原则:注意之义务应展延至且仅可展延至由于可预见的原因类型而对可预见的人产生的损害。
受过失制度保护的利益原则:注意之义务应主要展延至以下利益:生理及心理的完好,以及财产,包括基于对某人的承诺、专门技能或专门知识的合理信赖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代负责任原则:人们应对为促进其活动而由其雇员、代理人或与他们以并从事合作经营的人所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异常危险活动原则:若有形的损害产生于致使其活动具有异常危险性的那类原因,则人们应对这一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产品责任原则:制造、改进或销售瑕疵产品者,应对由瑕疵引起的源于产品的可以预见的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有形损害承担责任。
同意原则: 对那些明知且自愿同意损害风险的人造成的损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原则:在行为人有违侵权法义务的行为的一个方面成为足以共同致生损害的一系列条件的一个必要因素场合,行为人应对所有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
责任分担原则:当事人最终应依其对损害的责任比例,就损失负责。
不动产占有人原则:为了确立不动产占有人对进入其土地者所负的责任,应将不动产占有人与其他行为人同视。
豁免原则: 对一般的豁免不应予以承认。
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包括构成可预见伤害的一方当事人的所有实际损失。
禁止命令原则:只要禁止命令能够阻止侵权行为,在任何时候均可发布之。
刑法
无罪原则: 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应当受到惩罚。
预防原则: 刑法应当预防犯罪行为。
相称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称。
改造原则: 在课刑或矫正时应力图改造罪犯。
谴责原则: 刑法应增强其在预防犯罪行为上的谴责作用。
有意识的行为原则:只有有意识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最不暴虐的方法原则:如果行为的非刑事控制方法的净收益等于或大于刑事控制方法的净收益,那么应该采用非刑事方法。
罪过原则: 只有有目的、明知和轻率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确定性原则: 刑法应当简单、明晰和准确。
危害原则: 刑法应主要禁止那些危害他人的危险性和严重性超过执行法律的损害(自由、隐私等的损失)的行为。
有效原则: 刑法应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
从属犯罪原则:从属犯罪应具有实施实质性犯罪的目的,而且不应当合成从属犯罪。
合理机会原则:如果人们在行为时缺乏依法行事的合理机会,则他们不应负刑事责任。
精神失常原则:倘若人们在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缺乏察觉其行为非法或依法办事的能力,则不应负刑事责任。
酗酒原则: 当且仅当在行为时,醉酒使人不可能有意识行为或产生犯罪心理要素,醉酒者才可以以醉酒为由不承担刑事责任。
减小损害原则:如果人们合理地认为,其行为可有效地避免更大的损害,不存在损害更小的方法,以及其行为的目的是避免更大的损害,则他们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于每一种犯罪,法律应当认可、法官应当使用最重刑予最情形之间的个别化刑罚。
减轻刑罚原则:被认定为共犯或被判从属犯罪的人所受到的惩罚应轻于他们作为相应的实质性犯罪的主犯时所受到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