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阿奎那法律类型理论及其思考

张海平*

 

转自《东吴法学》

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的法哲学继承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斯多噶学派的哲学传统,包容了《圣经》律法、罗马法原则、格拉齐昂《教令集》[Decrerum]以及其他成份。作为中世纪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后人若需论述有关理性正义的学说,他是必须被认真考查的。国内对于托马斯法律思想的研究显然不够,特别是关于托马斯法律类型理论的译介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本文试图对此作一考证与分析。

 

1.国内外学者对其法律类型的不同陈述及理解

阿奎那在其《神学大全》中把法律分为四种类型,由于种种原因,国内外学者对于四种法律类型的范围及其关系层次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理解和表述。

(1)苏联人的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说

此种观点认为:《神学大全》的作者对法律进行分类,首先把法律分为神法和人定法。前者涉及注入的或神学的道德,后者涉及自然的道德。而这两种法律又各自分为自然法和实证法。这样,总共就有四种法律。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神法神法分为《旧约》和《新约》永恒法是神的智慧的理性。但它又不是神的全部智慧。阿奎那将神的智慧分为创造事物的部分(艺术)和引导事物实现目的部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是先于管理秩序的理性,永恒法是最高的法律。所有阶级的法律都应起源于永恒性①,这是苏联学者的看法。

(2)中国人的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神法说

阿奎那认为,整个宇宙由神、理性、政治权威这三重秩序组成。因此,他相应地对法律作了四种划分,即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神法。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的等级秩序是永恒法——自然法——人法,认为神法本来在阿奎那的体系中已无孔不入地体现了神意,那就是把它当作教权监督和限制政权的一件法宝②。这类划分基本上是按照阿奎那著作中的论述顺序进行的,但却侧重于阶级分析与批判,从而使阿奎那法律思想中有价值的地方被忽略和抹杀,剩下的只是一幅干枯的毫无价值意义可言的框架,这基本上代表了国内一般认识水准。笔者见到的教科书均持这种观点。而且认为人法即人定法,神法又称神祗法即《圣经》,托马斯对法律类型这种划分,完全是从神学世界观出发的适应着神权政治的需要,在这个体系中,体现上帝意志的永恒法高居首位,自然法从古希腊罗马的崇高地位,现在降为永恒法的从属,人法的地位就更低了。在这个体系中神法居于一种特殊地位,它来源于上帝的启示……,可见,阿奎那的法律分类是他的神权政治在法律中的反映。③

(3)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说

三位大名鼎鼎的学者博登海默、萨拜因、戈尔丁均持此说。

博登海默认为,托马斯·阿奎那分出四种不同的法律: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上帝的永恒法是最高统治者的施政计划它是指导宇宙间的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的理性和智慧……,永恒法的整体只有上帝才知道尽管普通的人类不能知道永恒法的全部真理,但他借助于上帝赋予她的理智能力却能部分地了解到它。圣托马斯管这种理性动物参与的永恒法叫自然法,自然法只不过是不完全、不充分地反映神性的命令,但它能使人以至今知道永恒法的某些原则。对于神法,博登海默叙述道:在托马斯哲学中,自然法是较普遍和较抽象的原则体系,并得到了较特殊的命令的补充。这些命令来自上帝,是关于人们应该如何行为处世的。这一功能由Lex divine(神法)完成。它是上帝通过基督教《圣经》来启示的法律,都记录在《新旧约全书》中。最后他提及人法(Lex human)阿奎那把它定义为对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乎理性的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

哲学教授乔治·霍兰·萨拜因在其名著《政治学说史》中也谈到了阿奎那的法律类型,他给这四种法律所起的名称是:永恒的法律、自然的法律、神圣的法律和人的法律,萨拜因认为,这四种法律的第一种即永恒的法律,实际上同上帝的理性是一回事。那是神圣的智慧的永恒计划,天地万物就是受它控制的。第二个法律即自然法律也许可以描述成神圣的理性在造物中的反映。所谓神圣的法律,它实质上指的就是启示,托马斯把专门用之于人的法律称为人的法律,而这人的法律又被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从一种意义上说,他把这种法律看成是特殊的法律,因为它只调节单独一类生物的生活。

(4)神法最高说

此观点称: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源于神法,世界由神意主宰,全部社会受神的理性支配。神法至高无上,通过体现了神的智慧的教会法,这种至高无上的性质才能被揭示出来,为人所接受,神法给一切行为和活动指明了方向。自然法是神法的一部分,神法自身体现了自然理性,作为理性的存在,人的任务是将这部分神法,即自然法运用到人的事务上去。从各种通过自然法被揭示出来的永恒法的原则中,一切人定法得以产生,也有上帝为人制定的神的实在法,它就是圣经,所有由世俗当局制定的法,需要服从《圣经》。因而,法等级体系为:神法[divine law]永恒法[enterna law]自然法[natural law]神的实在法(圣经)[divine positive(scriptural)law]和人的实在法[human positive law]。人的实在法只是在和自然法永恒法一致时方有效。人的实在法根据时间,条件发生变化,目的在于促进社会利益,有益于人类。这一源自《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法条的诠释,使阿奎那的法律类型又多出一个无所不在的divine law,并且使人法和神法被冠以实在法的限定,从而能更具体理解。

上述四种理论均以阿奎那将法律分为四种(或五种),但在先后秩序和划分的观念基础的解释方面存在很大分歧。阿奎那的法律类型是在法神圣传统的影响下,依理性推理而来,他并没有把教会法加入其中,这正是阿奎那的可贵所在。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阿奎那的法律类型:那里先天地存在着一个永恒法,是被认为指导一切行动和动作的神的智慧所抱有的理想⑥,其中有关自然界的即自然法,自然法中人这种动物对它的参与称为人法,由于人的推理的局限性,于是就需要神其实是人去认识自然法中那一部分推理能力达不到但属于人这种动物应知的法即神法,像摩西十诫。这里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戈尔丁为什么把神法列于自然法之前的原因,沈宗灵先生也认为神法是用于补充较抽象的自然法⑦。这里补充一语似嫌不妥,自然法的范围大于人所能的法范围,人只是自然界中一分子,神法是启示人去认识属于他而人没有能力认识的那一部分自然法,何来补充。阿奎那依其理性推理,在自然法之外,还有范围更广的永恒法,他并没有贬低自然法之意,而且认为神的启示就是自然法的一部分。

 

2.我国学界看法的由来

笔者所见到的中文有关阿奎那法类型或与之相关的资料中,名称多来自两本书:一是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其中没有论及神法(圣经类)的部分,二是据称引自北大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该书虽有两个版本,但却无相关内容,同时需要指出,在《阿奎那政治著作选读》中译本中,有吴恩裕先生的《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治思想》一文,写于1962年12月,该文称法律是实现国家意志的工具,因此,阿奎那也不能不注意法律,他用下述四种法律概括了支配宇宙和社会秩序的法律,(一)神的成文法,即《圣经》;(二)神的自然法,即神的理性本身;(三)人的自然法,即神的法律在人类理性中的反映;(四)人的成文法,即对自然法的确认。作者并且议论道我们知道古希腊的思想家曾经把自然法视为一种较高的法律……。自然法在他们都是最高的法律。可是,在阿奎那手里,自然法的地位降低了:在它上面还有神的法律。我不知道先生的结论如何得出,但一个很显然的结果是许多人都受到了误导。

 

3.阿奎那法律类型论不同理论的启示

综上所述,苏联和我国对阿奎那法律分类思想的理解侧重于批判,这种批判建立在先验的主观价值之上,有明显的误读。这告诉我们在解读西方法观念时应当注意方法问题。

(1)综合理解,不迂执。后现代主义者认为:文章一经写出作者便死了,真本永远是湮没了。一般的解释活动都涉及到以下几个因素,解释对象、解释者、解释活动、解释的目的,把解释学运用到对作者本意的理解上,必须对于以上四个方面予以认真考察,对作者本意完整纯粹意义上的复制显然是不可能的,但并不能就此可以说作者不能从整体性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当然,对于有些作品的整体理解有时也存在截然对立的看法,但这种现象并不是普遍的,而人类的知识正是在普遍性的基础上才使交流和继承成为可能。我们所必须抛弃的是那种狭隘的迂执作法。正如人言,说有容易说无难,诸位西方学者对阿奎那法律类型的不同理解,正是他们局于个人的时代知识的影响,未能从全面的整体性上把握阿奎那的意旨所在。

(2)以科学认真的态度对待翻译作品。目前的事实是,我们所研究的古人和西人的东西都是在别人诠释取裁之后,而这些先尝翻译禁果的人中有一些只是外语人才,而非法律专业人才。再加上,希腊文至拉丁文,希腊文至英文,拉丁文至英文,梅开几度。因此对待译作必须认真科学,首先看其由何版所译出,途经几种文字转译,再看由何人所译,处何时代。对于模棱两可的地方找一些同类之作校读,在对比中把握的可靠性要大一些。

 

注释:

①(苏联)n·C·格拉乔安斯基等著《世界著名思想家评传》,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2页、第74页。

②谷春德、吕世伦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辽宁人民出版社第149页以下。

③参阅严存生《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73页以下。

④(美)爱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红译第26页以下,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⑤(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1页以下。

⑥《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1页。

⑦《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第597页。

 

 

 

* * 作者系苏州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