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关于几种女性主义主张的解放路径

朱姗姗

关键词:

民族国家 整体概念 法律的性别 女性主义的困境 制度建构 意识培养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以马克思女权主义者对妇女问题的看法为基本参照。将妇女解放蕴含于民族国家的宏大话语是否恰当,笔者借助于文学和策略两个视角,以现实中国三四十年代妇女的生存状态给予解答。然而中国妇女是从民族压力下而不是从男性歧视中解放。笔者以东西两性在法律中的地位不同来说明由于中国传统重视整体,忽略个体的文化使得男女之间难以形成相互对立的局面。并举例以婚内强奸的中国法中的制度空白来说明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遇到的整体性思维阻碍。

相较中国,西方妇女运动遭遇的是男权化的制度结构。这里不仅体现的是男性既为法官,又为当事人的制度内容,而且体现了制度本身的某种男性性别。笔者以法律的性别来说明法律性别的现代转向,借制度的悲剧来类比女性主义在男性霸权主义下的困境。

以制度建构来寻得女性解放的道路并不轻松,因为制度本身要受到制度之外的因素决定,笔者以“女性主义的伟大胜利—罗伊诉韦德案”来说明。

在对制度建构上的失败有了清醒意识后,一些思潮作出了新的方法论上的尝试。激进女权主义的意识培养方法走出了一大步。

第一节 有关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对于女性解放路径的看法

一 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恩格斯的理论以巴赫芬和摩根的人类学观点为基础,认为人类最初的形态是母系社会。[1]他认为,母权制社会在某个特定时期被父权制社会颠覆了,从而构成了“女性在世界史上的失败”[2]。而被颠覆是由于工具的发展导致的分工和私有制的出现。由于原始食物的极度匮乏,人们走向了定居生活。于是“家畜的驯养与畜群的繁殖,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富源,并产生了全新的社会关系。。现在只需加以看管和最原始的照顾,就可以大量的繁殖起来。。打猎在从前是必需的,如今则成为一种奢侈的事情。”那么这种新增的财富归谁所有?恩格斯认为是归家里的男性权力所有者,因为在此之前,“畜群的私有制一定早就发展起来了”。恩格斯举了圣经里亚伯拉罕的例子。所以“随着财富的增加,一方面给了丈夫在家庭中比妻子更有权势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利用这个增强了的地位来为他的子女的利益而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的意图。”因为,在母系社会下,只有女性成员的子女才能留在氏族内,而氏族男性成员的财产必须留在本氏族内。在这样的情况下,一种变革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但这种变革比世界上的任何一次变革都要来的和平和轻易:“只要有一个简单的决定,说从今以后,氏族的男性成员的子女应当留在本氏族内,而女性的子女应离开本氏族,而转到他们父亲的氏族内就行了。”历史上是不是有这样的变革,因为历史的不可复原性,众说纷纭。正如恩格斯所意识到的那样,他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采用的是一种推论的方法,正如看到恐龙蛋就推测史前一定会有恐龙一样,因为确信母系和父系社会的分别存在,从而推论出一种两者之间的演化。

由于经济权力的转变,使得男性保留了比女性更为强大的物质基础,丈夫作为有产者,“必须谋生,以供养家庭,这就给丈夫一种无需有任何独特的法律特权的支配地位。”在男性掌控下的私人领域里,妇女“降至奴隶的地位,她成了性的奴隶和纯粹的生育机器。”于是家庭中产生了最初的阶级斗争。[3]“最初的阶级对立是同一夫一妻制婚姻中夫妻间的对抗的发展同时发生的,而最初的阶级压迫是同男性对女性的奴役同时发生的。”

对于私有制如何造成了妇女的家庭奴隶制,恩格斯区分了公共生产领域和私人生产领域。妇女在私人领域里的家务劳动被视为是生产“使用价值”,而不是“交换价值”,在被资本主义异化了的社会中,使用价值的生产本身并不视为是真正的生产。所以,在妇女如何获得经济平等的层面上,家务劳动必须成为一种社会行业,私人领域必须进入公共视野,唯此,重复性的家务劳动才能同男性行业一样在市场上交易,女性劳动才能获得意义。因此恩格斯的主张实际上是取消私人领域,“取消作为社会经济单位的个体家庭”。现在我们可以理解恩格斯所认为的妇女解放和私有制废除之间的紧密联系了:“随着生产资料转化为社会所有,个体家庭也不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了。私人的家庭经济变为社会的工业。孩子的照管及其教养成为公众的事情;社会同等的关注一切儿童,无论是婚生的或是非婚生的。”[4]并且只有通过将私人的变为社会的,妇女才能从家庭中解放出来。

二 对马克思女权主义者的批判:

迄今,马克思女权主义者几乎已在逻辑体系中的每一个环节都遭到批判。

1.对私有制和女性关系的批判。在波夫瓦眼里先进工具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性别分工的出现及私有制的产生,同样的,私有制的产生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女性的奴役。技术和工具的出现只是为生存者实现他的本体论愿望提供了某种物质可能性。如果没有生存者对自主性的坚持,通过对工具的使用发现自我的创造性,从而“获得了把自己视为自主的主动力量,作为个体去实现自我的勇气”,工具只能是一堆铜铁。同时,生存者通过自主自为[5]的方式定义自我还远远不够,他需要通过疏远,通过异化,需要通过某种“他为”的方式界定他我。“他想借助于世界去发现以某种形式存在的自我,这个自我既要有别于他自给,又要属于他自己。”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他发现了这种存在。“如果人们注意到所有者把自身的生存异化为他的财产这一重要事实,就会很容易认识到这一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只有在财产属于他所认为它自身所投射的,为他所有的个体时,他才能够超越死亡,拥有这种存在。”[6]

对于这种理想主义的心理解释方法,波夫瓦后来作了自我批评,认为应当“采取一种更加唯物的立场,。。不会从理想主义和意识对立的角度而会从供需关系的角度,将妇女概念视为客观存在。。”不过她仍然认为方法论的改变不会对她的结论产生影响。[7]

2. 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划分。首先“女权主义政治理论和激进主义经常提出论点说公共合私人世界从来没有真的分离过。。古印度及犹太教大部分历史时期,男人的理想是摒弃世俗事物追求专心研习与虔诚的生活。在犹太教里,这种理想经常意味着妇女积极参与工作,贸易这样的公共领域以养活家庭。”[8],并且,斯巴达城邦也证明了即使妇女依附于国家,尽管她们可能有较其他城邦更为优越的地位,但仍然受男性压迫。其次,妇女步入公共领域并不是一个如同氏族更换名称的简单过程。由于在进入公共领域之前,就已经被私人化了,社会对所妇女所进入的公共领域也会变得有选择性。“假定妇女的工作兴趣和身份只能是由私人生活领域形成的,它是独立于并且优先于工作社会的,这个‘前工作市场’的观点,把有工资工作的公共世界从私人的非工作领域独立出来,将性别的构成转移到私人的一方。”[9] 然而给于这一理论最致命打击的莫过于理论本身存在的漏洞。恩格斯实际上是提倡将原来妇女相对非异化的家务劳动放入市场中进行异化。用资本主义的价值标准去衡量女性劳动,在女性获得的交换价值中忽略掉被剥削的部分。结果正如同达拉?克斯塔所说的那样,“成为生产装配线上的奴隶不是对厨房水池边的奴隶的解放。”

马克思女权主义者对马恩著作的借鉴开辟了一个新的女性主义研究视角,是对女性主义的一大贡献。但笔者同时也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对于妇女地位的分析,本来就要从属于他们毕生信仰和论述的唯物主义理论。尽管我们在任何一本经典论著中都可以发现类似的话:“每个了解一点历史的人都知道,没有妇女的酵素就不可能有伟大的社会变革,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精确地位来衡量”,但如同大部分女权主义者清醒意识到的那样: “他(马克思)保留了妇女作为全体社会进步的标志这一观念的抽象性。。。使其上升到一般重要性的高度,但是却抽去它的具体内容。”[10]。由于马克思主义的主要内容并不在于妇女问题,所以关注的对象往往是家庭在阶级斗争中的作用,所以既不会关注性,也不会关注意识培养。这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不足之处,一个原本就建立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重点的理论生生的被嫁接到女性主义头上,从降生那天起就先天不足。

第二节 对民族解放路径的验证

对于妇女解放是否必须归入民族解放的范畴,笔者将关注中国三四十年代妇女的生存现状。由于这段时期资料的繁杂,笔者选取文学和策略两个角度来观察。

一 女性视角中的民族解放:萧红《生死场》

“生命并非要进入国家民族和人类的意义圈才获得价值,在女人的世界里,身体也许就是生命之意义的起点和归宿。”[11]

由于自我价值被囿于身体,女性很难再去关注身体之外的其他价值。民族国家的宏大话语倾泄着波涛汹涌的男性气质,无论男性从中满足拯救苍生的宏愿或是重新发现身为一个男人的价值[12],女人难于分享这样壮观的激情。并且由于想象不到胜利会给自己的境遇带来多么明显的利益和变化,女性在这场对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斗争中一贯的边缘和被动。这为男性所不理解。[13]主流的意识形态要的是与政治相容的涂满大意义的标语式文学,无论是20年代的革命文学,30年代的左翼文学,还是40年代的延安文学。

作为解放过程的革命,女性从中得到了什么?革命是一小部分人借助于一大部分人的群体发泄达到愿望。我们难以忘记那个永载史册的法国大革命在狄更斯笔下混杂着血腥暴力,人性沦丧的真实再现。尽管革命导致的解放可能是辉煌的,但过程无论如何却是难以忍受的。女性无法面对整个社会稳定的突然间崩溃,更对男性暴力的骤然汇集感到惊恐。在革命的名义下,疯狂的扫荡一群人和无节制的发泄给肉体和精神带来的快感是同种性质的。女性从这种惊人的类同中看到的不是对于身体的解放,而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革命对绝大部分女性而言,演化成社会野蛮兽行的总发泄,权力演示的客体从女人的身体转移到了另一个群体。

所谓将妇女解放等同于民族解放的说法,笔者认为民族解放对发展中国家妇女而言,是唯一的道路。唯有通过它,妇女才能在男权制度下获得实利,起码在解放后可以获得形式上的认可。但这绝不意味着女性和革命解放本身就是相容的。女性解放的方式或是制度上的改革或求助于意识上的培养,总不会以暴力的方式在一片废墟中建立起一个新女性社会。正因如此,男性一厢情愿认为所有人都认同并且愿意采取的解放方式,[14]只能影响男性社会。萧红的《生死场》展现了传统学术领域之外的生活,真实足以抵御任何非生活的精密逻辑。

2.权力在身体上的体现:

就今天看来,扮演了历史上"阳"的角色的中国妇女解放很大程度上是阴性的,看似光辉灿烂的目的,更多的是作为手段来使用.在夹缝中生存的共产党不可能以精确的逻辑和既定的理念来实现解放,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既是一种现实性的策略,作为应付当时不可重复的环境而产生。如果说马克思模糊对妇女问题的具体思考主要是出于理论上的考虑的话,以毛泽东为代表的马克思理论实践者追求的就是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

这也是北大年轻的硕士朱晓东的问题:革命的阶段性胜利是如何体现在女人身体上的?“从1922年澎湃建立海陆丰革命根据地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共产党的历次革命不断壮大的根本保证是什么?。。我们说革命除了解决土地问题,还有妇女问题。”[15]正是毛泽东清醒地看到了贫苦农民需要的不仅是土地,还有老婆。因此,如何把妇女的身体从富农和地主的手中分配到贫农的炕头上,是苏区婚姻法令的主要任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随后的《婚姻法》中有关离婚绝对自由的条款即是这种政策的具体化。[16]然而,很快从革命中受惠的农民就发现他们同样并不能长久的拥有老婆。[17]这引发了把家庭、子孙看成命根子的中国农民的不满。为了继续维持和农民的联盟,党修改了婚姻法令,转而对离婚的条件加以限制。“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的口号也不多见了,取代的是“拯救婴儿”和“家庭和睦”。所以“妇女只是作为一种被剥离主观感受和性别要求的身体出现”,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资源在政策的考虑下通过合法性手段进行调配。尽管女性有时会利用党的政策对男性施以狡颉的报复,但作为革命的一部分,妇女运动从来就“不需要时髦的女权主义者”。究其原因,在于“"女性解放"的议程虽然有与民族解放、阶级斗争相重叠的部分,但并不能被民族、阶级问题全部覆盖。因此,如果从女性角度提出性别秩序问题,将不是强化"民族"、"阶级"的整合,而会暴露民族国家、阶级秩序内部的父权制,并分裂、颠覆民族/阶级的主体形象,从而动摇国族主义的合法性”。[18]

朱晓东看到了在男女之上的一个党,在党垄断的大前提下,男性和女性都被拖入同样的视野,和谁结盟只是党为了整体利益做出的选择。[19]男性可以得益,女性也可以狡颉的报复。所以对于朱晓东所说的“妇女的解放早已从根基上被拖入男性化政治语境中,得到阳性的解释”我并不赞同。中国并没有将男女两种个体本别存在过的传统,因此这是一个政治语境的问题,而并非性别优势问题。

第二节 从传统看中国妇女解放路径的特殊性

一 两性在法律地位中的中西比较

两河流域:苏美尔人创造的美索不达米亚文明中首先产生了有关权利和平等的原则,但这并不把包含男女平等。在后来的亚述法典中,女性作为男性的财产这一地位开始被固定下来。婚姻作为要式契约,涉及到一系列有关定金,返还财产,占有实效等典型的财产性条款。[20]希伯来文明则强调女性易受诱惑,是人类离开天堂的祸首,将歧视妇女戴上宗教神圣的光环,导致后来对女性的厌恶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古希腊文明和罗马文明:希腊崇尚理性,认为知识高于信仰。女性被认为是理性欠缺,而为希腊社会所鄙视,不仅没有公民权,而且被男子视为动产。“在希腊,不论她的年龄及是否结婚,都被称为gyne,意为孩子的生产者”[21]。

罗马在地域上不象希腊一样三面环海,它自身是农业民族,对权威和安全更感兴趣。罗马法开始在身份关系上发展“权利”概念,将自由民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妇女是处于家长权,夫权支配下的他权人,即使是自权人也必须终身处在他人的监护之下.妇女作为永久的未成年人,被间接剥夺对财产的继承权—通过监护制度。盖阿斯曾说:“监护人制度是根据监护人本身的利益建立起来的,所以他们是女人的假定继承人,她不能剥夺他们的继承权,随意把世袭财产转交给他人,也不能通过消费和债务减少世袭财产。”[22]

中国传统: 存在于中国制度体系之上的儒礼观念不同于西方的自然法理念。后者无论是借助于宗教还是理性,都在个人与自然间保留了部分张力,并且在这种对立的概念中使得权利和个人的观念得以衍生。前者则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天理即为人伦。所谓“一以贯之”,核心在于坚持“中道之德”,即“五达道。。即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五种伦常关系。。实现以家族伦常为核心的社会人际系统的最优化。”[23]在这种氛围之下,男女之间尽管有尊卑之分,但“实为一种向依互补的关系”。主流文化不仅要求他们相敬如宾,而且认为阴阳相和,任何一方过盛过衰对于人事和自然的发展都是不利的。[24]中国并不存在个体,也并不适合于产生对立的概念。所以中国的妇女解放并不是从男性中解放,是从民族中解放。

二 整体观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中的影响:以婚内强奸的国内法为例

中国的刑法对此采取的是比较模棱两可的态度,既没有明确把丈夫排除在婚内强奸的犯罪主体之外,法律解释又没有对此加以否定。与制度上的含糊相对应的是,理论倒是一致的清晰。高明暄,杨立新,王利明均在作品中认为:双方同居,“既是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双方所负的义务”,“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25]权利与义务概念在外延上的统一性,恐怕源于中国法学家的创造性发明。权利意味着在个人情感的支持下选择的可能性,义务则是在集体理性制约下个人的不可选择。法学家们不可能无视这种逻辑上的混乱。婚内强奸作为一种事实存在是被承认的,但被拒绝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看待。中国的法学家无疑在宣布正是因为发生在婚姻里或者说是家庭内,强奸就具有了某种合法性。

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尤指1949年之后)的非常态。传统的现代化过程在于把人从家庭中解放出来,建立起个人同社会的直接联系,从而发展起契约和权利的相关理念。中国革命在切断了个人与传统家庭的联系后,又迅速通过单位建立起新的整体和序列化结构,身份和职责的概念在被打倒后又奇特地被恢复了。中国“重新走向封闭”。在与外部世界极度隔绝的前提下,中国失去了西学东渐的机会,生发了一套自己独特的制度文明。正是因为有了这一段时期,1979年中国开始主动现代化以后,法律就开始陷入了一个不尴不尬的境地。在西方繁盛的私权土壤中滋生出来的法律术语被生生拿来调整根本没有个人概念的中国社会关系,写在条文中的法言法语由于不具备传统,往往找不到相对应的民间话语。而为社会所普遍承认的民间习俗,在遭遇强制力支持的西方法律后,反应也是不冷不热。

“男女平等”作为宪法的一个原则一开始就理所当然的存在。然而这种平等的基础是值得置疑的。从把婚姻视为身份到契约,西方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女性才开始拥有了和男性平等的主体地位。在中国,无论是把婚姻视为家族的一部分,还是革命的一部分,婚姻总要承担过多的责任,从来不仅仅认为是个人的事情。正是由于这样的整体观念的存在,家庭这个小单元必须是稳定的。所以,尽管暴力在家庭里存在,但法律之外的原因阻止了它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 ‘整体利益原则’是1979年之前中国序列化结构体系的要求,在中国,它是一种高于具体的成文法律规定的原则.而权利平等原则是属于引进法和仿造法的,两者之间存在一个空隙,婚内强奸..它是一种独特的法律文化的生理盲点.”[26]

第三节 男权化的体系结构和制度悲剧

相较中国,西方妇女遭遇的是男性意识的体系化和弥漫化。这里不仅体现的是男性既为法官,又为当事人的制度内容,而且体现了制度本身具有的某种男性性别。[27]

一 法律有性别吗?

首先假设法律是有性别的,然后需要一个标准。“男性法律世界观是从案件的丰富特殊性中抽象出几个显著的事实并使他们在法律上起决定作用,这就是规则之法,也就是规则的作用。而女性法律世界观更情愿将判决基于案件的全部情况,不为要求闭眼不顾全体的规则所限制,不为决定必须服从普遍的和中立的原则所麻烦。。。男性的法律观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观,女性的法律观就是自然法的法律观。”[28]在这样的二元方法论的前提下,波斯纳给出了“法律概念对立表”,比如“法律——横平、规则——正义、逻辑——政策、中立原则——一结果为导向”。根据这样的判断,上述中传统中国的法律倒应当是女性主义的,代表着女性法学注重衡平,讲求整体和谐,诉诸终极正义而不倾向规则霸权的价值观点。那么,如何去定义中国法律在现代化进程中的性别呢?中国首先是被置身于全球化的市场浪潮中,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同时,观念道德也开始难于同一。秩序的管理方式由于思想的无法统一,只能对行为加以规制。然而规则一旦成为人们行为的主要准则,便开始利用人们的依赖性体现出它的霸权气质。规则理性取代道德含义,技术分析取代经验感受,法律在逐步体现出它的男性气质。[29] 如果将对人们权利义务加以设定的理性治理模式视为法律的雄性特征,而将对人们之间具体关系进行权衡的决疑术视为法律的雌性特征,法律本身就难以摆脱“Universe”和“General”[30]之间的困惑。

法律的困境暗合着女性主义的困境。因为女性无法有组织有步骤地通过类似规则之类的工具获得他们想要得东西,要么被男性同化,用男性的方式达到目的,彻底地陷入男性霸权,而用女性特有的包容气质去解决问题时,才发现社会早已被设定好了,[31]任何非规则非逻辑的直觉经验最后都只能被利用。[32]对此强世功从笔者开头列举的前提加以否定,认为原因在于波斯纳在 “逻格斯中心论”影响下的二元思维.这种思维方式认为 “存在或者必定有一些永久的与历史无关的模式或框架。在确定理性,知识,真理,实在,善行和正义的性质时,我们最终可以诉诸这些模式或框架。”[33]由于这种本质论的虚伪性,强世功认为女权主义应当放弃这种二元思维,放弃女权主义的提法,并引用Katharine T.Barlett说道:“女权主义者在坚持使用女性或相应的政治标签 ‘女权主义这一范畴来界定由于性别卑微的人们时,她们自己在强化认同其地位因此而变得更为卑贱的群体。”这实际早在自由女权主义时期就被绝大部分女权主义学者认识到了,其后的文化女权主义,存在女性主义,女权学者借鉴来的弗罗伊德女权主义和马克思女权主义,尤其以后现代法学中的激进女性主义,生态女权主义都是试图从其他视角,不同侧面来解剖女性发展的历史。“。。从表达的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关于女人的“真实”。因为一种关于女人的真实是不可能用男性话语——菲勒斯中心主义的和逻各斯中心主义的——来表述的;其次,一种女性的真实亦不可能是本质论的,规范的与单纯的。女性的困境,源于语言的囚牢与规范的囚牢,源于自我指认的艰难,源于重重镜象的围困与迷惘。”[34]批判反省的含义不仅仅在于破坏性解构,更在于建设性重构。可惜强先生的文章到此为止。笔者认为,任何概念有其存在的特定历史时期,对它的解释不可能超越它本该属于的时期。尤其在中国,当女性的权力是被男性革命赋予的前提下,[35]绝大部分女性连自己是谁这样的基本问题都没有认识到的基础上,女权主义是一种口号式的启蒙和提示。跳跃这样的现状提倡一种乌托邦式的终极理想,是道德的任务,在这个层面上,法学必须面对现实。

第四节 制度改革路径的失败

自由女权主义者曾经提倡以教育和制度改革的路径来解放妇女,并且确实取得了一些效果,比如19世纪中期《教育法补充条例》第九条和《产假法》的通过。由于资料有限,笔者没有去追溯当时法律出台的背景。不否认有像凯瑟琳?麦金农之类的杰出女性“凭纯粹的个人魅力或者修辞的力量,涤荡了人们习以为常的惰性,带来了新的道德”。[36]但历史的车轮并不总为某几个人转动。笔者所要强调的是制度多为制度外的原因所决定,女性引以为自豪的胜利往往是承人所赐。

一 “妇女运动的伟大胜利”:罗伊诉韦德案

“在我们这个时代,从没有哪个司法判决像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的 ‘罗伊诉韦德’判决那样激起如此经久的公众的愤慨,激情以及暴力行为,还引发了旷日持久的法学领域内的批评。” ——罗纳德?德沃金[37]

1973年的“Roe v. Wade”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典的宪法案例之一。德克萨斯州认为堕胎是犯罪,最高法院的Blackman法官宣布了此州法违宪。尽管德州的理论基础在于相信生命始于受孕,因此胎儿的生命和母亲的生命一样珍贵,除非是为了拯救母亲的生命,否则堕胎应被视为残忍的间接谋杀。但最高法院认为无论生命是始于受孕还是始于胚胎成熟,这样一个连科学都无法证明的医学理论不应当列入法官裁断范围。仅就法律上说来,未出生的人从未被看成是完整意义上的人。Blackman法官既不认为州有压倒性的利益[38]去干涉个人的全部生活领域,这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同时也不认为妇女拥有绝对的隐私权,妇女并不因为有了隐私就能够将自己孤立起来,“随着胚胎逐渐变成胎儿,情况就会有所不同,这不单是。。过性生活或者行床第之爱的隐私问题,也不只是婚姻、生殖、教育等只与个人有关的私事,它涉及到母亲的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健康等。”[39]法官在权衡州的利益是否应在相应的领域发挥作用的前提下,最后做出了一个较为中立平衡的判决:“在孕期头三个月结束之前这一阶段,堕胎决定及实施一定要留给孕妇的主治医生所作的医疗判断;在孕期结束后的阶段,为增进保护母亲健康的州权益,可规制堕胎程序,其所规范的内容要与母亲的健康合理相关;在“可存活(即孕后七个月)阶段,州有保护潜在的人类的生命权益,州可以规制甚至禁止堕胎,除非根据适当的医疗判断,堕胎为保护母亲的健康必须”, 在随后的City of Akron v. Akron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Health”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阿克郎市要求所有孕期大于三个月的妇女都应在医院,而非任何的其他机构进行堕胎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即使州有足够的利益规制个人的隐私空间,这种规制应当是足够合理的,而不应当在现有技术(比如C&E堕胎技术)保证绝对安全的情况下给妇女增加额外精神和物质上的负担。[40]

有些学者将此案作为妇女运动里程碑式的成功典范,比如朱景文认为:“女权运动同法律的联系先是表现在用法律武器维护妇女权益上,它的重要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关于堕胎案的判决。”[41]但纵观罗伊诉韦德案的前后,妇女运动或许起了些作用,但绝不会是决定性的。堕胎风潮的涨落,并没有受到过妇女运动的主导。从1854年开始,堕胎就在俄勒冈州被定义为犯罪,但几乎从来没有被适用过,在其他州同样也存在着堕胎非法条款存而不用的现象。其原因主要在于根植于普通法的“胎动论”[42],这个统治着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上半叶的英属殖民地直到后来的美利坚的理论,使得直到20世纪,都没有检察长愿意卷入有关堕胎的诉讼。尽管有的州明文规定“无论妇女有无胎动。。”,但他们无法说服陪审团改变传统。另外一个不怎么提到的原因在于堕胎师,暗廊堕胎者(即没有相应的医术资格的为人堕胎者)和警察之间由于保护费的缴纳而产生的良好合作关系。[43]

堕胎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后开始被严肃地对待,但是并非完全是基于Blackman法官列举的那些冠冕堂皇的原因:“州实行堕胎犯罪法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阻止孕妇使自己生命处于危险的境地”。即使这些理由成立,那也是针对暗廊堕胎者而言,他们造成了一些女性的死亡。然而如果堕胎是合法的,女性干嘛还要求助于暗廊堕胎者呢?正如索琳歌尔在绪言中写道的那样:“在罗伊诉韦德案之前并不是堕胎从业者给妇女带来危险,而是法律,她从未有效消除堕胎,反而不可救药地总给妇女的生活带来危险。”

在当时,性和生育分离的观念已经被基本接受,人们也有足够的避孕设施和堕胎手段来保护妇女的身体,那么是什么动摇了现实的状态,并且撕碎了警察和堕胎师之间的利益契约?原本妇女安排自己生活的天然权利是怎样被夺取了?首先是政客,激进的政客们善于利用人们无论是恐惧抑或是怜悯的心理,为自己赢得大把的选票。“当警察冲进堕胎师手术室的门时,他们不仅在执行法律,他们也在制造英雄和为积累政治资本创造机会。”民主党就在70年代以“生命权纲领”竞选总统,而且是在罗伊诉韦德案宣判之后。其次是医生集团的利益诉求:刚刚成立的美国医学会坚持认为“堕胎师——医学界的和非专业的从业者双方都侵犯了医生照顾和诊治怀孕妇女的特权”,于十九世纪末发动了一场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公共政策改革运动”,说服几乎所有的州进行堕胎犯罪立法,并严肃对待堕胎。再次是迎合大众口味的媒体的出现。他们欢迎任何堕胎案件的出现,“堕胎巢穴,豪华营业室和赤裸裸的姑娘充斥着头版”,姑娘们的性生活被检察官翻来覆去的盘问,她们的器官图被展示给陪审团,作为“听众最多的犯罪”,堕胎案件的出现总能给媒体带来巨大的销量,如果堕胎合法了,一切正常了,有谁去愿意去听法庭硬邦邦的语言呢?

Blackman法官的言论引出笔者下面的话题:堕胎非法论究竟是为了谁的福祉?德沃金曾说“毫无节制的堕胎会影响人们对人类价值的本能性尊重以及对人类自身毁灭和痛苦的本能性恐惧,而这些是维持一个公正而高尚的文明社会所应有的基本价值。”[44]诚然,无论是对性快感的强调,还是不负责任的态度,如果为主流文化所认可,对任何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和生存伦理都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法律必须负起终极道德诉求的任务,然而如何在价值追求和功利操作中行走,是一个在生存中发展并在发展中生存的互动。本来可以到此为止了,但在宏大叙述的背后,在必然性的背后,在规则体系的背后,笔者更倾向于描述细节,更沉溺于发现偶然性,更热衷于了解法律身后的秘密。比如“这种本能性的恐惧”的背后话语是否是针对生育的绝对控制权转移到了女性手里,而使卡夫卡式“悬而未定”的恐惧普遍降临到男性族群的头上?

第五节 激进女权主义中的“意识培养”:

由于对制度改革失败的认识,女性主义开始寻求新的突破。激进女权主义的意识培养方法为笔者所推崇。

“把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关系看作是法律支持的压迫关系,是20世纪60、70年代产生的激进女权主义和以前的女权主义法学的根本区别。。激进女权主义从在自由法学的结构之内寻求发展到否定现代法学的基本范畴.”[45] 凯瑟琳?麦金农扬起的激进女权主义大旗注意到了男女两性之外的制度问题。然而也正是由于这个问题的发现,使得激进女权主义者在方法论上迅速转向,从客观转向主观,从制度改造转向意识培养。 激进女权主义[46]又被称之为“后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主要基于她对于马克思女权主义者的批判和对马克思主义的继承。激进女权主义者认为阶级划分法掩盖了社会中其他性质的不平等,唯物主义客观化的研究方法取代不了意识在观念转化为现实这一进程中的合法化作用。[47]所以阶级在经济上的解放,不可能决定着早已被“内化”的观念就能够同时冲破束缚。 “女权主义者不是说在封建政权、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制度下妇女处于同样的最下层,这里所说的共同点是,虽然发生了切实的变化,底层终究是地层。”[48] ,女性所受的是“同一切的理论都无关,同一切主义思想也无关,同一切开会演说也无关"的女性所受的“无声的压迫”(见丁玲《“三八节”有感》)对于制度变革的悲观使得激进女权主义转而提倡“意识培养”(consciousness raising)的解放路径。这是“作为一种认识和分析的方法,从具体的社会生活出发,揭示妇女社会体验的意义并进行批判的重构,即打破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培养认识自身,发现自身的意识,它同时也是一种变革措施。”[49]然而,这正是马克思所提到的阶级借以认识自我的方法。“真正的阶级意识是指阶级成员不是从对立阶级利益出发,而是从他们自己的真正的阶级利益出发观察世界,不加批判的吸收阶级思想就是按照虚假的意识行动。”[50]

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作为后现代法学的一支,同样看到了两性地位在制度改革后的尴尬结局。加州大学的奥尔森教授指出“倘若改革家庭制度,结果却是使家庭的和谐气氛破坏,采用非正式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结果却是使两性等级差别加大。”然而当法律试图绕开这一困境,将目光转向市场时,试图通过福利、工资来弥补沟壑,结果仍然是“少数人受益,就业方面的性别隔离的基本模式没有变,倒是一小部分人的成功又用来证明现行制度的合理性。”这样的两难结果,米诺教授将其原因归结为差别困境:(dilemma of difference)差别的印记在人们对它漠然视之或过于关注两种情况下都会得到相反的结果,差别只会被加强而不是被削弱。[51]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以“权利分析理论”解决差别困境,但由于其对两性差别的默认,遭到激进女权主义者的强烈反对。在对现有制度不满但又无法建构一个新的制度环境的前提下,意识培养既是功利的,又具有某种终极含义。

有关意识培养的典型事例:对传统理念中“强奸”含义的现代改造

强奸是男性采用暴力手段与女性发生关系。强奸至少包含这样的含义,至于同意与否,这一点在后文中即将提到,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

1911年到1949年的中国法律把强奸归入“妨害风化”的犯罪,至今至少还有英法日本意大利等国把强奸视为 “妨害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 “侵害贞操”的犯罪.所以被侵犯的或者是整体的秩序,或者是丈夫的权益。正如李楯所说 “女性只是强奸的犯罪对象而非犯罪客体”.女性实实在在的被物化了。法律把她们的体会和感受从肉体上抽离,只留下可供支配的身体。女性身体的完整性仅仅成为一种符号,从最原始和本源的层面象征和决定着这个社会的稳定程度。激进女权主义者在对强奸含义的改造过程中,没有将视野仅仅局限在男性对女性施加痛苦这一角度,而主要探讨性是如何成为男性社会的统治工具。汉纳?阿伦特认为:统治由两种权力维系,一种来自公众对该权力的认同,另一种是通过暴力强加的。[52]莎伦·马库斯[53]的观点对我在这个问题上的清醒认识有很大的启发:她强调要建立一种强奸的语言,来对抗“强奸脚本”。后现代认为语言不是一种仅仅为我们使用的工具,相反它是一种社会结构,“我们存在只不过因为融入了一种预先存在的语言,融入了一套社会决定的意义。”强奸脚本的存在并不是基于强奸者体力上的优势,而是类似父权制之类的社会脚本参与其中,一同缔造了强奸。[54]传统的对于强奸的理解是因为男性荷尔蒙的原因,强奸作为女性世界里不能被避免的现实存在,女性只能把目光聚焦在法律中,从强化对强奸的定义,加重对强奸的惩罚获得补偿,正如福柯写道“不要采取可能会污辱男性性欲的强制性措施”。作者反对“把强奸视为妇女生活之固定现实的政治功效,反对以妇女的易受侵犯性来限定妇女的身份政治”,而要把它作为一种语言,探究语源,询问强奸为何存在,瓦解强奸得以存在的“庄严的文化脚本”;同时探究两性语言在不同情境(强奸情境)下的使用,改变女性的礼貌性带有移情性质的语言,彻底挫败男性的心理优势,[55]进而改变强奸的脚本。所以说是男权文化使得每一个男性成为隐蔽的强奸犯,并且不断劝说女性成为弱者,应当扮演被征服的对象。女性之所以被认为是没有理性的,是因为她变化无常。同样的,在这个问题上,男性评论清楚地意识到:“许多妇女作为强奸的受害者的确是主观上需要某种程度的针对自己的武力,以便避免法律责任,放纵 ‘女性的矛盾心理’和女性受虐狂需要获得满足。”[56]这样得情况并不少见,阿米尔所做的调查中表明,至少有19%的女性在实际行为发生前没有拒绝过,只是后来退缩或者拒绝。这样,如何在法庭审理中能够客观评价就变得不是太容易做到。 意识培养是在面临制度困境下做出的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但一个新的视角重新赋予了女性主义法学以鲜活的生命力。在中国,中国妇女轻而易举的获得了西方妇女要通过上百年的斗争才能获得的选举权、劳动就业权等,意识培养显得尤为重要。[57]

结语:

就目前看来,有人认为女性主义有解构的气势却无建构的能力,比如很难证明女性主义最终需要达到怎样的目标。然而笔者认为,对女性主义的理解,不仅要拓宽学术视野的空间,可能更需要时间上的纵向考量。现阶段的女性主义不太可能突破后现代的基本思维范式,而创建一种对女性的独特理解方式。在以后的历史里,谁会是下一个马克思、弗洛伊德或是萨特?谁又会把他们伟大的思想引入到女性主义的研究范畴中来?或许这一天并不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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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学界一直存在四种看法,比如梅因就认为人类最初的社会形态是父系社会。现在有学者认为不存在以母系社会,如果有,也只是通过母舅关系向男性社会过渡的步骤。

[2] 本段引文全部出自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 1972年版

[3] 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妇女实际上很难作为一个阶级对待,她们的地位取决于她们的丈夫。

[4] 引自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 105-106页

[5] .萨特将他所认为的存在分为三类:1.自在的存在,即一种不变的物质存在;2.自为的存在,即有意识的存在。意识将人纯粹意义上的身体和思想区分开来。这种意识是非普遍的,不同于斯多葛学派所认为的人类基本一致的理性。萨特认为“没有人性这种人所共有的,决定人应做什么的本质,相反,唯一存在的是人的处境。”首先被确定的是人的处境,而不是人的本质。所以,在这样多样化的前提下,没有什么人类行为的统一模式,从这点上看来,每个人是自由的,这主要体现在他们的选择上。人们需要为他们的选择负责,因为选择了一种生活,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发现自我”,在萨特看来,因为放弃了其他的途径,往往可能会是“丧失自我”。由于自由背后隐藏着这样的机会成本,萨特的自由是负担式的,“那萦绕他们不去的可能性就是令他们痛苦的自由。”3.他为的存在,萨特从“共在”和“冲突”的角度对自我与他人的关系进行了分析。8波夫瓦的理念与萨特的“他人便是地狱”有相似的内涵。“一种个人冲突,每个为己者(for itself)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把他人变为对象,从而谋求重新获得属于自己的存在。”《第二性》用“他为的存在”解释男性的立场标准,用“自在的存在”批判女性的生存历史,指出女性要用“自为”的方式摆脱那种“简单而安全”的存在,摆脱那种自我欺骗式的“恶”的想象。只是如何通过男权的制度安排用自为的方式超越女性自我,波夫瓦给出的答案并不明晰。以上观点参见罗斯玛丽???帕特南?童:《女性主义思潮导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6] 引自西蒙娜???德?波夫瓦:《第二性(全译本)》陶铁柱译 中国书籍出版社 93页

[7] 引自Simone de Beauvoir, Force of Circumstance (1965), P.192 转引自李银河主编:《妇女:最漫长的革命:当代西方女权主义理论精选》 三联书店 1997年版 15页

[8] 引自梅里?E,威斯纳?汉克斯:《历史中的性别》东方出版社 2003年版

[9] 见维姬?舒尔茨:《法律“之前”的妇女—有关妇女、工作与岗位性别隔离的司法叙述》,引自王逢振主编:《性别政治》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 见朱丽叶?米切尔:《妇女:最漫长的革命》 引自李银河主编:同上注6,12页

[11] 见刘禾:《重返<生死场>:妇女与民族国家》 引自李小江主编:《性别与中国》三联书店 1994年版71 页

[12] “国家与民族的归属感。。赋予乡村男性农人以民族主体意识,使他们得以克服自己低下的社会地位。。获取新的自我定义和发现新的生命意义。”

[13] 《生死场》在很大程度上被误解为一部抗日作品,尽管作品有所涉及。所以后世多半不解萧红为何要花大篇幅写一些农村女性的日常生活(他们认为是这样),矛盾因此为萧红的“情感多于理智”而感到惋惜,直到最近的女性文学评论才指出萧红本意是把女性血淋淋的生存现实撕裂给社会看,所谓生死,对女性而言,只是“触目惊心的肉体的变质与毁形,而绝无所谓灵魂的超拔”。

[14] “一厢情愿”这个词并非十分妥帖。在现在看来有理由认为从五四运动开始的妇女解放运动,作为衡量现代性和革命性的标准,是被男性有预谋的利用借以反对三纲五常的儒家礼教的有力工具。然而也不排除当时他们真的希望妇女得以解放。

[15] 见朱晓东:《通过婚姻的治理—1930~1950年中国共产党的婚姻和妇女解放法令中的策略与身体》 引自汪民安主编:《身体的文化政治学》河南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54页

[16] 当时的贫农多半没有老婆, 所以离婚自由针对的是富农和地主。然而离婚后的妇女“绝没有守独身主义的。。离婚后必然很快的又结婚” 见项英《关于婚姻条例组质疑的解答》,引自厦门大学法律资料室编《中央苏区法制资料汇集》第六辑 1981年版

[17] 由于当时妇女可以靠纺织独立生活,基本上敢于提出离婚。并且由于离婚方便了,嫌贫爱富和朝秦暮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18] 引自贺桂梅:知识分子、女性与革命 ——从丁玲个案看延安另类实践中的身份政治 http://www.culstudies.com/rendanews/displaynews.asp?id=1987

[19] 从朱晓东的文章里我们很清楚地看到,党曾经和女性结盟过:在离婚自由问题上,以女性来教育落后农民和确立自己的领导权威,在改造破鞋的同时利用她们来宣传妇女解放,支持妇女的性要求(允许不能行人道的战士配偶提出离婚)来鼓励生育,并且鼓励妇女分家以达到同大家庭争夺权威的目的。 [20] 比如男性结婚必须取得对方父母的书面同意(要式合同),但如果和女方已事实上居住了一段时间,则婚姻仍然有效(占有实效),男方必须要向女方的父亲支付一定的金额,如果到时不娶女方,则此款项不予返还,反之女方父亲则要双倍返还(定金) 见李楯:《性与法》 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3年版 99页

[21] 引自谈大正:《性文化与法》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 123页

[22] 同上注5,105页

[23] 见俞荣根:《儒家“中道”的法文化思考》 引自:《道德与法统》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24] 将中国礼法融为一体的当属独特的家族法规。费成康主编的《中国的家族法规》表明,家法并非是我们所理解的封建礼教束缚人性的绳索,而基本上是维持一个大家庭的道德训诫。比如有的家族不允许有子孙的成员纳妾,认为“其旨在遂一身之私欲”,不仅浪费钱财,生前有“争宠之嫌”,死后有“谪戍之构”。不少家族严禁典妻,禁止毫无理由的出妻。像《孔雀东南飞》里霸道的婆婆往往要受到族里的惩罚。正因如此,说封建家长完全是对女性的压迫就显得并不公允。 [25] 引自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537页

[26] 见李楯:《婚内强奸在中国:对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的法律社会学分析》,引自李楯编:同上注24,543页

[27] 正如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具有男性特征一样,制度具有性别并不让我奇怪。

[28] 引自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29] 在某段时间的“法治与德治”的讨论中,看到过这样的观点,认为规则加强了人的惰性,人以行为的底线作为标准,每个人在危险中行走。

[30] “universe在逻辑学中,它对应于公理、演绎推理、三段论等等。在方法论上,它对应于激进主义,寻求创新,寻求‘根本’…General在逻辑学中,它对应于归纳推理。在方法论上,它对应于保守主义,讲究‘摸着石头过河’”。引自郑戈:法律的性别(附讨论). 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557

[31] 最典型的例子是语言,女性必须使用男性的语言来表达自己。尽管女性从来没有在严肃的历史或鲜活的文学中缺席,但男性的语言只能记载女性的表象,只能选择性的去纪录他们所认为的女性外在。女性作为历史的背影,“在场的缺席者”被剥夺了话语权,从而沉默。

[32] 对于强世功所认为的女性主义话语模式的内在矛盾及其对其原因的解释我是赞同的。他认为内在矛盾在于或者成为女强人,用男性的英雄主义的方式来达到价值上的合理性,或者用女性的正义霸权取代男性的规则霸权,从而再度陷入“霸权话语”的男性模式。笔者认为后者根本无法实现。

[33] 见理查德??J?伯恩斯坦:《超越客观主义和相对主义》,转引自强世功《安提格涅、窦娥和鲍西亚—女权主义法律视角及其检讨》

[34] 见戴锦华:《人鬼情——一个女人的困境》http://www.culstudies.com/rendanews/displaynews.asp?id=1988

[35] “中国妇女问题的提出,并不是出于女性自己对性别压迫的认识,而主要出于男性的呼吁:‘无故自弃其半于无用,欲求争雄泰西,其可得乎?’目的是‘执业之人可增一倍,土产物宜亦增一倍,各处税收亦增一倍’” (引自李楯:《中国的家庭与妇女》)所以中国妇女走出家庭是为了革命的目的,几乎没有遭到任何反对。

[36] 见Larissa MacFarquhar著,王笑红译:《访波斯纳》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403

[37] 见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著 刘丽君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59页,转引自瑞科雅?索琳歌尔:《妇女对法律的反抗——美国罗伊案判决前堕胎法的理论与实践》著 徐平译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8] 在《美国联邦法院经典案例选—大法官的智慧》(邓冰 苏益群编译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2页)一书中,相同的含义被翻译为“州的管制权”,“州可以把一些权益规定为重要权益加以管制”

[39] 同上注37,3页

[40] 以上案例来源于《宪法的精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41] 见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版133页

[42] 胎动论认为由于在胎动之前的一段时间(一般为受孕后三个月),女性特殊的不稳定的生理周期可能会造成怀孕的种种假象,所以只有在妇女确实感到胎动之后,才能断定新生命的存在。因此在妇女没有感觉到胎动前所做得堕胎,只能认为是女性在医生或他人的帮助下为解决身体的不适可以选择的医疗手段。 [43] 索琳歌尔通过纪录一位堕胎师的生活经历,真实的再现了这段历史。同上注36

[44] 同上注,73页

[45] 引自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一文

[46]笔者认为激进女权主义相较马克思女性主义、弗洛伊德女性主义而言,是最具有女性气质的理论。它对两性内心的细腻挖掘,高屋建瓴的冷静视角,将女性特有的的敏感与清醒融入学术研究的方法论中,故实在不理解何谓激进。

[47] 这一观点与波夫瓦对马克思恩格斯有关妇女地位的批判有惊人相同之处。

[48] 参见“An Agenda for Theory”supra note at 625, 转引自朱景文主编:同上注40

[49] An Agenda for Theory Signs 543 (1982) 转引自同上注40

[50] 参见约翰?普拉蒙纳兹:《人与社会:审视马基雅维利到马克思的某些重要社会、政治理论》2卷本(纽约,1963),第二卷,第307-330页,转引自同上注4

[51] Martha Minow, Making All the Difference: Inclusion ,Exclusion, and American Law,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0,P.20,48 转引自同上注4

[52]引自凯特?米利特:《性的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年版

正如她在序言中写道的那样,如果将“政治”一词理解为维持一种制度所必需的策略,那么社会的男性主导正是靠性得以维持的。

[53] 参见她的《战斗的身体,战斗的文字:强奸防范的一种理论和政治》

[54] 莎伦认为父权制并不是仅仅作为一种必然的真理而存在,“与世俗舞台上的男女毫不相关。。。不可改变的担当着导致象强奸这类厌女症现象的首要原因,相反,父权制通过集结像强奸这样的压迫性微观战略来获得其一致性。”

[55] 作者引用了一个调查:当问到强奸犯为何选择某一目标时,82。2%的人回答因为她可以得到,实际上是说她可供强奸。这种典型的男性思维在法庭审判中并不少见,陪审团和法官到底在多大层面上误解了女性的语言。

[56] 见道格拉斯《越轨社会学概论》,转引自同上注

[57]这也是笔者的直觉之一,在王政博士的《心智的选择》一文中得到验证。作者在中国长大,从来没有因为是女性而感到自卑过,相反还拥有女孩子的种种特权。因此到美国后发出了“怪不得她们要搞女权运动,她们连产假都还没有”的感叹。一个偶然的事件令她改变了她居高临下的心态,一个美国同学责怪她她可以勇敢的当场抓出扒手,但在公共汽车被人摸屁股却不敢吭声。中国女性坐享其成西方妇女奋斗几百年才能得到的成果,往往丧失了心理上的独立性和头脑的清醒,如何认识到已经被“内化”的自我,是中国女性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南京大学法学院 宪法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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