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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
来源: 作者:于洪军 时间:2010-10-16 点击:

系统法学大纲

于洪军

 

                              录

 

绪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一 法规则的定义

  二 法的定义

  三 法的划分和分解

    法律的划分

第二章  法的根源: 多数人的意志

    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在

   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二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人

    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 法学的研究范围

 三 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注释

     

 

   论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人提出法学创新、法学多元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的创新和多元化,既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法学家遵遁科学研究规律的科研活动的必然结果。当今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使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有了更新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知识总量获得了加速度的增长,各门学科之间既高度分化又互相渗透,已日趋整体化,这又大大拓宽了法学家的视野,使他们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认识能力、站到更高的认识水平之上。在这种新的认识条件下,法学家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研究方法、吸收其他学科一切可以吸收的研究成果,重新观察和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一切人类社会,重新观察和研究一切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的法,便必然会形成各种不同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不同法学理论的争鸣,终将形成几个影响较大的法学流派;几大法学流派更为完善的理论在并驾齐驱、互相辩论、互相补正中,将共同作为相对真理汇入绝对真理的长河。这时,法学的创新与多元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法学作为科学理论真正具有解释和预见功能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虽然这些法学流派不再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称谓了,但它们还是没有跳出马克思主义的手掌心。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务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务以及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前进的发展,不管一切表面的偶然性,也不管一切暂时的倒退,终究会给自己开辟出道路。”“但口头上承认这个思想是回事,把这个思想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每一个研究领域,又是一回事。”①不囿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法的论断,形成几大新的法学流派,正是把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对于法这个古老并存在至今的社会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曾经做出过大相径庭的解释。恰好正是由于对法的解释的不同才形成了不同的法学流派。这说明,要想把关于法的思考形成理论并阐述清楚的话,抽象出法的本质属性、明确其内涵和外延,确实是必须的和首要的。否则就不会有确定的论域,弄不清我讲的“法”与你讲的“法”多了些什么或少了些什么。

    在将人类社会作为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它规定社会中的人(包括组织)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这种规则有的已被称作法,如阶级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这种规则;有的还没有被称做法,如原始社会中的这种规则、当代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以及报刊社论和领导人讲话中的这种规则等。有的已经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如绝大多数被称作成文法的这种规则;有的还尚未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但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如建立一个新政权或新国家时的某些“开国规则”等。很显然,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其外延小于上述那种规则的范围。而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也不是对那种规则的概括。

    那么,这种抛弃了与国家、与阶级、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的属性后,仍有着共同属性的行为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没有抽象和概括过这种行为规则。当我们在今天的认识条件下,抽象和概括出这种行为规则,并试图用一个语词加以表述的时候,我们立刻就想到了“法”。为了与这种行为规则组成的系统整体相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规则称作“法规则”,而把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法规则组成的系统称作“法”。这便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的概念。系统法学正是建立在这个新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一、法规则的定义

 

    为了得到一个确定的、清晰的法的概念,需要根据上面所抽象出的法规则的属性,先给法规则下个定义:

 

    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

   

   这是按照种差加邻近的属概念的方法下的定义,它清楚地揭示了法规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个定义告诉我们:

    (一)法规则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    

    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行为规则。宗教教义是行为规则,道德是行为规则,风俗习惯是行为规则,机器操作规程是行为规则,游戏、竞赛规则也是行为规则。凡行为规则都具有这样三个共同属性:第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现;第二,行为规则能够成为人类某种活动的依据;第三,行为规则可能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也可能没有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但却能够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法规则正好具备这些属性。因此,法规则与游戏竞赛等其他规则一样,也属于行为规则。当然,法规则还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为规则的特殊属性,这将在后面重点论述。但是,无论对法规则进行怎样的概括,也无论对法规则做出任何形象的描述和比喻,都不应使之超出行为规则的范围,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则是对法规则的歪曲的反映。曾经出现过的把法概括为神的意志、维护正义的手段、社会控制的手段、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把法比做工程、 武器等等,实际上都已使法规则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在形象化的比喻中,与其把法规则比做手段、武器,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行动计划、 作战方案;与其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图纸和施工方案。说到底法规则都不过是行为规则范围之内的事物。法规则与行为规则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行为规则是法规则的邻近的属概念。

    (二)法规则具有特殊的结构

  将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区别开来的,是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不管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也不管法规则是否已经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及如何表现的,法规则都是以这样的结构形式客观存在着:

 

  人(包括组织)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受到一定的人(包括组织)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这个结构的特殊性在于,它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

  ⒈行为标准。即对人(包括组织)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凭借行为标准,可以确定适用法规则的对象。

  法规则对于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因行为种类的不同,描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有的描述较为清晰、具体,如法规则对杀人行为、抢劫行为、放火行为等不得做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就较为清晰、具体;有的在做出原则的、笼统的描述后,授权当事人(包括组织)去做具体描述。如各社会系统中的合同法规则对必须做出的履约行为和不得做出的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就经常只原则地、笼统地做出描述,清晰的、具体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则授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去描述。事务总是在发展变化,法规则既不宜频繁修改,又不可能对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包揽无遗。为了保持法规则的相对稳定和对新情况的适应能力,人们只能通过另外的法规则来补救,即通过某些法规则赋予执法者以再描述的权力。司法解释、判例法中的内容大部分是这种再描述。

    行为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的行为标准。如我国法律中对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行为标准形式上可能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遗弃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另一类是不作为的行为标准。如古今中外法律中对杀人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不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标准在形式上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杀人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不杀人行为)。

  法律中关于一定的人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是“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而应理解为是“另外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对“另外的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和相关条件的描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条规定并没有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什么行为标准,“这些”公民、法人在对“亲自实施”还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选择上,不存在符不符合这条标准的问题。因而它不是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它其实是为“另外的、不特定的”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如果将这条规定还原为一般的行为标准,则应当表述为: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否定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或者: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妨碍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样,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可还原为:“对犯罪以后自首的,是否从轻处罚,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可还原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第一次申请回避的,做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做出答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还原为“代理诉讼的律师,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如此等等,一切法律中对可以为或可以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类规定,都可以视为给另外的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虽然都是对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所做的描述,但它决不是与其他行为没有关系。立法者在设定行为标准的时候,是对人的全部可能出现的行为做了通盘考虑的。仅把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挑出设定行为标准,也就等于同时宣布,除此之外的一切行为均由行为人自由地去做或不做。“法无禁止即自由”正是立法的艺术性达到了理想境界的写照。

  凡法规则都包含着行为标准,无行为标准便无法规则。

  ⒉压力。是指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和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

  压力都是人为的。由于违反某种客观规律而招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压力。如违反万有引力的规律从高崖上跳下所招致的生命丧失、违反农作物生长规律未付出必要的劳动和资财而招致的财产损失等,都不属于作为法规则要素的压力。

  压力分为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两种。人身压力是对人身的惩罚和限制。一切死刑、肉刑都属于惩罚人身的压力;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逮捕、拘留、强制劳动、剥夺政治权利等,都属于限制人身的压力。财产压力是对财产的剥夺和减少。没收属于剥夺财产的压力;罚金、罚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履行金、降薪等,都属于减少财产的压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那些非给付金钱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最终均归结为减少财产的压力。因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要承担迟延履行金的,所以当属于财产压力。

  有些压力兼有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双重压力的性质。如削职为民、入穷藉、开除、辞退、降职、降级等,既有降低身份方面的限制人身的压力,同时也伴随着减少财产的压力。

  压力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抗衡,有如天平上的法码在与另一端的物体取得平衡。故立法者在设定压力的时候,应以压力强度正好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抵消为尺度,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以此达到杜绝或控制犯罪的目的。对于谋杀行为,为什么绝大多数社会系统,都不约而同地把与它相对应的压力强度设定为死刑呢?这是因为死刑这种强度的压力正好能与谋杀行为的后果相抵消的事实显而易见,以致各社会系统的立法者很自然地选择了死刑这种压力来对付谋杀行为。但是在各社会系统的立法实践中,还并没有把“以压力强度正好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抵消为尺度”作为规律来利用。不过,新加坡法律的制定者可能是最先注意到设定压力的这种尺度的法学大师。他们制定了维护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法律,对在特定场所吸烟和乱扔烟头、乱扔果皮等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把压力设定为罚款1,000新元(折合人民币4,200)、罚款5,000新元(折合人民币21,000)、加重经济处罚、拘役三个月、判为垃圾虫(跟垃圾车)收三个月垃圾包等不同强度。这些看似过强的压力,其实是正好抵消无视公共场所卫生的行为所能带来的长期后果的。新加坡现以“花园之国”闻名于世,这与此类压力强度设定的适当有直接关系。①新加坡还顶住了西方国家对肉刑的天真的绝对化的非议, 毅然在法律中规定了鞭刑这种压力,收到了显著的社会效果。

    凡法规则都规定着一定强度的压力, 没有规定压力的行为规则不是法规则。汉朝刘邦初入关中时向秦人宣布了与父老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寥寥十几字,由于规定着压力, 便成了著名的法规则。假如他仅规定“勿杀人”、“勿伤人”、“勿盗窃”的话,那就不是法规则而是空泛的说教了。同样,刑法对各种犯罪如果不规定压力──处以何种刑罚,而仅规定“不要杀人”、“不要贪污”、“不要受贿”等等,那也就蜕变成空泛的道义性说教了。道义性说教可以被看成是行为规则,但它绝不是法规则。

  ⒊施压者。即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施加压力的个人和组织。

  施压者包括个人和组织。原始社会中没有专门的施压组织,这时的施压者只能是部族首领这样的个人。到了后来,有了国家。国家是最主要的施压组织,当然它并不仅仅是施压组织,它还兼有立法和管理社会的职能。而且,国家一般都需要划分为范围更小的地方和行使不同权力的部门。于是便有了国家授与其权力的非专门施压组织和专门施压组织。各个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都是非专门的施压组织;我国封建社会的廷尉、大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宗正府、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都察院,当代的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各个劳动改造机关等等,都是专门的施压组织。这些非专门的和专门的施压组织中的具体施压人当然又是个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那些官员、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公安机关及劳改机关的警官,都属于作为个人的施压者。

  在当代国际社会这个更大的社会系统中,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联合国军、多国部队、各会员国、各会员国的军队和司法及仲裁机构,都是或都可能是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施压组织。具体的施压人则可能是联合国秘书长、国际法院的法官、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各会员国的首脑、各会员国的军队官兵、各会员国司法和仲裁机构的有权力人等等。

  凡法规则都明示或暗示了施压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这条规定明示了该法规则中的施压者是人民法院。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的约束税务人员的法规则,每条都有这样的文字:

 

  “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虽然这里没有明文规定施压者是谁,但在我国凡是行政处分一般都是由被处分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因此这些法规则暗示了施压者是违反行为标准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

  相反,如果行为规则中没有明示或暗示施压者,那么这个行为规则就不是法规则。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九年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讯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这条规定为多项法规则确定了共同的“压力”,“行为标准”也已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但对不符合这些行为标准的行为人,由谁来施加这些压力呢?也即施压者是谁呢?从这条规定看,市、县级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似乎都是施压者,因而又似乎都不是施压者,这等于无施压者。于是,这些名为法规的规定,因没有明示或暗示具体的施压者,已不成其为法规则了,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它们无法得到实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之一“管制”,属于人身压力。它创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九七九年正式规定在《刑法》当中。虽然刑法中明文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施压者似乎分别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了。但从关于管制的全部规定看,主要的施压者却是公有制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这些组织和单位中的群众。八十年代初,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集体经济组织覆盖整个农村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了;城市中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也从无到有、迅速扩充,这样,“管制”这一人身压力,对于相当一部分适用对象来说,已是无施压者的了。因此在实践中,自八十年代以来,“管制”这一刑种已经形同虚设,法院的判决已几乎不适用这种刑罚了。幸亏这是一个可选择的刑种,尚有其他刑罚可替代,否则,规定有管制的那些法律条文早就无法继续适用了。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的特殊结构,是法规则的区别于其他行为规则的本质属性。以此特殊结构来鉴别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哪些是法规则、哪些不是法规则,我们会发现:大多数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都具有这种特殊结构;相当一部分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并不具有这种特殊结构;还有一部分没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却具有这种特殊结构。

  我国的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绝大多数规定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属于法规则。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八年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光是这些文字,尚看不出它是否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但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便会清楚地看到它的法规则结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贪污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标准)──违反者要受到检察院、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施压者)──所施加的拘留、逮捕、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压力)。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都包含在里面,这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以是一条名副其实的法规则。

  我国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因而不属于法规则。最为突出的是,各诉讼法和行政法中那些约束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绝大多数没有相应地规定出,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时,要由哪些组织和个人对其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即:仅有行为标准,没有压力和施压者。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都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和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但当法院的审判人员不贴公告便开庭、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时候,要由哪一机关对他们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这方面的规定。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缺少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故“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不过是空泛的说教而已,并不是真正的法规则。这就难怪它们在实际执法生活中难以施行了。另外在一些实体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条规定的行为标准应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结婚后之男女互相成为对方家庭成员。”但是违反这一行为标准应受到的压力是什么呢?由谁来施加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还是找不到“压力”和“施压者”这两大要素。现实生活中,登记结婚后的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经常受到肆意干涉,当事人却又无法寻求保护,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法中的这条规定并不是法规则。如果将这条规定修改为:“登记结婚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或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由男女双方约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借口进行限制和干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便符合了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成为名符其实的法规则了。

    许多过去没有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却完全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这在某些宗教教义、社会习俗中,在中国共产党中央文件中,在报刊社论、领导人讲话中,在其他一些未曾用语言文字表述过的行为规则中都能找到例证。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7026号文件要求各地“认真研究执行”的一份报告规定,“各地对于破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阶级敌人,必须依照《中共中央关于打击反革命破坏活动的指示》,坚决予以打击。凡强奸下乡女青年的,都要依法严惩,对女青年进行逼婚、诱婚的,坚决进行批判斗争,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按照这一规定,结合中共中央的其他文件和当时“专政机关”的权力,当时各地“专政机关”在事实上就能够对“奸污下乡女青年”等行为人,施加死刑、有期徒刑、管制、批判斗争、撤职等压力。这可以看出,报告中的规定是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的。因此,虽名为“中共中央文件”,实则当时的法规则。只是其行为标准明显不清晰而已。再如:一个政权被推翻后,“军事上、政治上占优势的集团建立新国家政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做出干扰、阻止的行为,违反者将受到这个集团所施加的较强的压力。”这就是一条法规则,因为它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虽不见得都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并在历史上无数次政权更替的过程中普遍施行着。

  法规则的具有如此特殊结构这一本质属性的发现,为我们区别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提供了一个更明确、更严格、更科学的标准。

  法规则概念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种差”是它所具有的特殊结构: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这是一个普遍概念:古今中外一切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是法规则;同时它又是一个非集合概念:全部的法规则是法规则,规定某一方面行为的众多的法规则也是法规则,一条法规则还是法规则。所以,严格地说,法规则并不等同于法。

 

    二、法的定义

 

  得到了法规则这个概念之后,我们现在给法下这样的定义:

 

  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这种行为规则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这个定义包含这样两层含义:

  (一)法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

  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中我们知道,系统是指在一定环境中,为达到规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有机集合体。各种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就是这种有机集合体,所以我们把它们称为“社会系统”。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可能是一个国家;也可能是一个地区,如当代的台湾、香港、澳门;还可能是几个国家的联盟或者整个国际社会。其中国家在迄今为止的所有人类社会中,是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系统。如果我们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看做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那么,法就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内的特殊系统,或称特殊的子系统。法,是一定社会系统的法,它既不能脱离和超出一定的社会系统,又不属于社会系统内的各个局部地域;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必然存在着一个特殊的系统──法,── 一定的社会系统不可能没有法,也不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所以说法是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的。

  (二)法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

  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是法规则,法规则是一个非集合概念,它是组成法的最小单位,是法的细胞,它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所以,法规则并不等同于法。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一定社会系统内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一定的社会系统中有无数的法规则,但“法”却只有一个。

  一定社会系统内的部分法规则可能组成某一类或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可是这些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也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均可视为各类法规则系统。(在本章关于法的分解的论述中,我们把各类、各层次的法规则系统称为法律。)这些法规则系统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比如法所具有的功能,各类法规则系统就不完全具备。所以,它们不过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一定社会系统一般还会划分为若干局部地域,各局部地域经授权也可能制定一系列法规则,这些较低层次的法规则系统也是组成法的重要材料。如我国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它们在局部地域范围内有效,也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因而也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我国在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着族规家法,某些族规家法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是属于法规则的。它们在家族内、家庭内有效,是更低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更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如不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中更无法得到实施。如我国封建社会有的族规规定:族内男女之间不得通奸,违反者要受到族长及其他人所施加的剥夺生命的压力。用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我们应当承认这是一条法规则,还应当承认这条法规则与其他一些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族规组成了一个法规则系统。但是,这种法规则、法规则系统只有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之中,才能得到实施。从当时的封建法中我们会看到这种溶合关系的──封建社会法必定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对族长等人的符合族规的施压行为实行报复,违反者将受到国家机构所施加的相应压力。可见,封建社会某些族规家法虽然可能属于法规则系统,但也只能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封建社会的法。

 

  理论研究要求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具有严格的确定性,而在充满意象的汉语中,概念所依附的语词,其含义往往变幻莫测,这几乎成了中国人文科学发展的一大障碍。就“法”这个语词来说,它在我国的所谓“法律用语”上所表达的概念就很让人捉摸不定:有时指一个国家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时指某一部门法,有时又指某条“法律规范”;一会儿指法律(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一会儿指刑法,一会儿又指刑法以外的法。八十年代中,法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的讨论,和关于“法”与“法律”是否有区别的争论,似乎也受到了汉语语词词义变幻不定的干扰。在法学研究中,尤其是在确定和使用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对这种来自汉语语言方面的干扰,需要格外加以注意。虽然谁也无法下一道命令要求人们必须如何使用“法”这个语词,但在我们对系统法学理论的阐述中,将尽力保持法所表达的概念的确定性。后面各章将要论述的“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等,都是按照这里的定义,把法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来使用的。

 

  三、法的划分和分解

 

  前面为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已经揭示了法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的外延,这里再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这个概念进行划分和分解。

  (一)法的划分。

  法的划分是按逻辑方法将法分成若干具有法的属性的、外延较小的概念。

  ⒈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还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国际法和一般法。

  ⑴国际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特殊的社会系统,这种特殊的社会系统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一般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组成。因此,国际法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组成的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并且,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的一般社会系统,又是国际法的主要约束对象。

  ⑵一般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一般的、单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它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以其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国家为标准,一般法还可分为主权国法和类主权国法。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国家。中国法、美国法、英国法、法国法、俄国法等各国法,都属于主权国法。类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原始社会的各氏族法、当代的台湾法、香港法、澳门法等都属于类主权国法。

    ⒉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的社会形态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原始社会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二)法的分解。

  对某一特定社会系统的法,已无法再进行划分了。例如对当代中国法就无法将它再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因为宪法、民法等作为“划分的子项”,不具有“划分的母项”──“法”的全部属性。说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就不行了。这就需要将法进一步分解。我们已经知道,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但法规则排列组合成法,是有一定秩序、有一定层次的,它们先组合成各个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再按一定秩序组合成法。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排列组合成法,法的进一步分解就是法律。我们以往接触到的宪法、各部门法、程序法、实体法、公法、私法等概念,以及其他凡是由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都可看作是法律。

 

  四、法律的划分

 

  从法的分解中我们得到了法律这个概念,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外延,我们再以不同标准对法律进行划分。

  (一)以是否规定着立法方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

  ⒈规定着立法方式的那类法规则系统是基础法律。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类社会系统的基础法律,主要规定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当中。在没有宪法的社会系统中,基础法律则在事实上存在着。如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事实上存在着这样的法规则:“任何人不得妨碍皇帝(国王)行使最高立法权,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国家机关所施加的人身压力。”这类不成文的法规则组成的系统就属于基础法律。任何一个社会系统都存在着基础法律,只不过有的用语言文字表述过,有的未曾用语言文字表述过而已。

  以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还是按一定程序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享有为标准,基础法律还可划分为集权基础法律和分权基础法律。

  ⒉不是规定立法方式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普通法律。绝大多数的普通法律,都是通过基础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方式产生的。以法律规定的控制对象和控制手段的不同为标准,普通法律可再划分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等等。

  将法律划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意义,在于深刻了解基础法律与普通法律在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不同地位,以便在有意识地通过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时利用这种不同功能。

  (二)以法律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成文法律和不成文法律。

  通过语言文字表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成文法律;未通过语言文字表述,但却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不成文法律。它们可能是经立法者认可的,也可能是未经立法者认可的。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及时发现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那些法规则,以完善成文法律。

  (三)以法规则是否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的社会活动的依据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实在法律和形式法律。

   ⒈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社会活动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实在法律。它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但却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实在法律构成法的有效部分,是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实在法律与西方法学家所称的“实在法”有本质的不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称的,除了内涵和外延与“实在法律”完全不同外,它还没有反映与社会系统的联系。

  ⒉虽然以文字形式产生于某一社会系统,但却没有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形式法律。它们虽然已经颁布并决定施行,但并没有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依据。我国满清政府19088月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11 11 3 日公布的《重大信条十九条》就属于这种法律。 我国国务院198710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86日发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922日发布的《筵席税暂行条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那些形同虚设的法规则也属于这种形式法律。形式法律是构成法的无效部分,虽然无效但却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存在于该社会系统中,它是当初立法者主观上作为法的组成部分制定的,也是接下来的立法活动中立法者所无法回避的。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探求法实施的规律,进而不断完善法系统。

   (四)以法规则是否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自觉法律和不自觉法律。

  ⒈立法者制定和认可的那些法规则是自觉法律。它包括成文法律和部分不成文法律。

  ⒉未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但已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的人(包括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不自觉法律。例如我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型的社会结构,人们建立和维护这种结构所依据的法规则,绝大部分属于不自觉法律。我国当代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这样一条法规则:“中共中央享有的最高立法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加以妨碍,违反者将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压力。”这条法规则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制定或认可的,但确实已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系统内人们活动的依据。抛开文化大革命及这以前的时期不说,仅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就以文件形式制定了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各类法规则。这一事实说明了中共中央享有立法权的法规则的客观存在。但这一规则确实又从未经立法者(包括中共中央)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过。所以它属于不自觉法律。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使立法者及时发现那些尚未意识到的、但在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法律,并在立法中做出处理,以更有效地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

  设立不同标准还可以对法律进行其他划分。以往许多对法的划分,其实是应当适用于这里对法律的划分的。如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律与私法律、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等。

 

  通过上面给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以及对法和法律的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系统法学中法的内涵和外延。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这是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法的内涵则是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即法规则组成的系统,凡是具有这种属性的系统都是法。法的外延既包括阶级社会的法,也包括无阶级社会的法;既包括中国法,也包括外国法;既包括作为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主权国法),也包括一些类似于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类主权国法),和包含着两个以上一般社会系统的特殊社会系统的法(国际法);既包括当今时代各个社会系统的法,也包括过去时代的各个社会系统的法。

 

第二章 法的根源:多数人的意志

 

  古往今来,大相径庭的社会系统为何都存在着法呢?这种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到底直接来自何方呢?这就提出了法的根源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探求法的生成、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以便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尝试中利用这些规律。

  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那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统治阶级取得统治地位或失去统治地位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这些问题,正统法学理论显然回答不了。如果我们沿用具有“愿望和要求”的含义的“意志”一词,对“多数人意志”进行考察的话,就会发现多数人意志才是法的真正根源,并且还会进一步发现影响多数人意志的诸多因素。

 

  一、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多数人意志”是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的一种事物。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得人心者得天下”、“水可载舟也可覆舟”这些名言中,从“众志成城”、“众怒难犯”、“法不责众”这些成语中,从现代社会的“选举”、“全民公决”、“民意测验”等现象中,我们均能感受到多数人意志的客观存在,感受到多数人意志在社会系统中的不容小窥的重要位置和力量。进一步考察我们会发现,多数人意志主要是通过生成法对社会系统发生作用,而法也正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

  (一)法规则的出现是人类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

  人类在成为人之前就是群居的动物。成为人之后,没有也不可能根绝要求群居的动物性,故组成社会共同生活成了最初人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志。当然,为了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生存下去,最初的人类社会也会产生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多数人意志。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多数人意志,才出现了要求人们组成社会的法规则。

  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的行为是以满足个人的需求为动因的。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以后,人与人之间的满足各自需求的行为难免会发生冲突,难免有个别人的行为干扰了其他人的需求、使其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对侵害行为不加以控制,社会共同生活就会发生混乱,社会中多数成员的需求,包括要求共同生活的需求就都无法得到满足。于是,从“人猿揖别”之始,共同生活中的人类多数便要求有一整套行为规则系统,以保证人类的共同生活有一个必需的、起码的秩序。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总结摩尔根所举易洛魁人塞讷卡部落内八个氏族所盛行的“习俗”就有十个方面:⑴氏族酋长和军事领袖产生、补缺的规则;⑵酋长和军事领袖撤换的规则;⑶氏族成员通婚的规则;⑷死者财产归属的规则;⑸同氏族人相互援助和保护的规则;⑹氏族成员名字的规则;⑺有关收养外人加入氏族的规则;⑻宗教仪式的规则;⑼有关葬礼的规则;⑽有关议事会权力的规则①。这种被称作“习俗”的规则,就是氏族社会按共同生活中的多数成员的意志做出的选择。

  尽管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②,但绝不能因此断言原始社会的“习俗”总能得到自觉遵守;绝不能因此断言不遵守习俗的行为不会受到外在的“压力”。恩格斯就承认过这种氏族社会有“争端”,有“越权”,有“监督”。他说:“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③这说明个别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确实存在。而“个别成员”要着手“解决”、“制止”这种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则不能不使用一定的压力。虽然我们还不能确切地知道这些压力的具体情况,但我们仍然可以断言当时的氏族社会系统中的所谓“习俗”规则,肯定包含着这样的规则:要求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因此,原始社会某些按多数人意志选择的所谓“习俗”,实际上是具有特殊结构的法规则组成的系统──法。只不过我们原来没有把它鉴定为法而已。

  恩格斯有段话是我国法学界经常引用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④”恩格斯这里所说的“需要”,我认为是既可以理解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更可以理解为社会中多数人的“需要”,或曰多数人意志。而这类“规则”,不管称之为“习惯”还是称之为“法律”,都由于可能有个别人违反它和因违反它受到外在压力,而在事实上成为具有特殊结构的法规则。

  所以说,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人类多数,由于自身的需要,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与生俱来地、并且愈来愈强烈地要求用法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法规则的出现正是这种多数人意志的选择。

  人类按多数人意志选择了法作为依据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黑格尔说:“理性何等强大,就何等狡猾。理性的狡猾总是在于它的间接活动,这种间接活动让对象他们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自己并不直接参加这个过程,而只是实现自己的目的。”⑤人类为了实现满足自己需要的目的,做得是够狡猾了,他们把人类自己当作控制对象,但是并不直接干涉所有的人类行为,并不直接对妨碍他人的行为群起而攻之,而是让人类“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即提出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设定行为标准, 并由一定的人对违反者施加一定的压力。社会秩序在此规则系统下自动建立。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这些“一定的人”以给违反法规则的人施加压力为职业,社会生活派生出了执法活动这种特殊的生活,于是便又出现了约束执法人员的法规则。社会系统变得复杂了,法这个系统也变得复杂了,而人的自由度却大大提高了。所以说,人类多数人意志选择法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

  (二)基础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任何一个社会系统都存在着法,那么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就都存在着立法方式。规定着立法方式的法律,我们在上一章已经提到,叫做基础法律。基础法律是法的核心组成部分。普通法律通过基础法律规定的立法方式得以产生,又因基础法律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人类社会发展到现在,出现过各种各样的基础法律,但基本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集权基础法律,即规定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的基础法律;一类是分权基础法律,即规定最高立法权按一定程序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享有的基础法律。不管哪类基础法律都是该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我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基础法律,都属于集权基础法律。虽然这两类社会的普通法律有许多是少数人强迫多数人接受的,但集权基础法律却是这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人们可以看到,经过无数次的改朝换代,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并没有改变,究其原因,是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没有改变。多数人坚持认为:“天无二日,国无二主”,“国不可一日无主”,“皇帝是真龙天子”,“皇帝的话是金口玉言”。他们祁求遇到“明君”,起义、造反只是为了诛贪官、换昏君,决不是对国王、皇帝享有最高立法权的立法方式存有异议。相反,“国家应有一个最高统治者,最高统治者的话其他人应当执行”,这恰恰是各朝各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的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这种多数人的意志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作为其表现的集权基础法律也就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当然也就贯穿于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了。这种多数人意志当然是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同时也受到当时认识水平的局限,还有历代统治者也总是利用统治权力在不断予以强化。但不管怎么说,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毕竟还是多数人的意志。

  绝大部分的资本主义社会,其基础法律都是分权基础法律。分权基础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是人类对立法活动在认识上的一个飞跃。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也说明了人类已经注意到了法与多数人意志的关系。虽然最早的分权基础法律是在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立法方式下产生的,但由于它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很快便赢得了后来选择这种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的多数人的拥护。因此,分权基础法律很快便在许多社会系统中得到确立,并且,在实行分权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中,有些普通法律可能为多数人所反对,为此而发生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者屡见不鲜。但却从未有过反对分权基础法律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所以,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正是那些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社会,是一个极特殊的社会系统。它的出现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存在,当然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和某些偶然因素。但当时事实上存在着的“集权基础法律”却是根本的原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后,形成了一些诸如“民主集中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等具有分权基础法律性质的法规则。但这些法规则并没有成为当时多数人的意志。相反,几千年形成的“皇权至高无尚”、“最高立法权由一人行使”的多数人意志根深蒂固地在事实上存在着。只要这种多数人意志存在,那么不成文的、甚至是不自觉的集权基础法律就必然存在。在这种不成文的、不自觉的集权基础法律面前,成文的宪法所包含的那点分权基础法律就显得太脆弱了。当毛泽东将一人意志加于党中央、人民代表大会之上,进而一夜之间将宪法变成废纸的时候,其实是在依“法”行事──依表现多数人意志的“集权基础法”行使立法权,因此,“文化大革命”自然是不可避免的了。

  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观点,只看到统治阶级对普通法律的制定、认可,没有看到统治阶级制定、认可法律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法规则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而这种法规则又是全部法律的基础。因此,这种观点没有找到法的真正根源。

  (三)普通法律要么表现了多数人的意志,要么为多数人所接受。

  ⒈大部分普通法律表现了多数人意志

  不能否认,阶级社会中掌握公共权力的个人、阶层或阶级,在依基础法律制定和认可法律的时候,可能会首先考虑自己或本阶层本阶级的利益,并把这种考虑表现在法中。但是尽管如此,即使是在少数人为统治阶级的阶级社会里,享有立法权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普通法律,大部分也是表现了多数人意志的。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我国夏朝法律规定:“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⑥这能说不是当时多数人意志的表现吗?我国《秦律》中的《厩苑律》、《仓律》、《田律》,现代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水利、森林、草原、渔业、矿产资源、能源和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也都表现了一定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⑵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那些法律。如商品社会中有关商品交换的法规则;我国秦代关于统一货币、统一文字、统一度量衡的法规则;当代有关市场经济、道路交通、城市规划,计量、邮电、卫生、药品、电力调度、消防、广播电视、语言文字、会计、金融、货币、计算机等方面管理的法律。这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法律,都是一定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⑶规定某些传统习俗和社会公德的法律。纯粹的传统习俗和社会公德,从本质上说,它们是依靠舆论的力量由行为人自觉遵行的行为规则。它们不包含人为的压力要素。法律允许人们对是否遵行这类规则做出选择。但这并不妨碍一些重要的传统习俗和社会公德被吸收为法规则。如我国古代禁止乱伦、禁止通奸的法规则、规定“不孝罪”的法规则;科威特女子无选举权的法规则;新加坡关于在公共汽车上不给老人让座要受处罚的法规则等等。这些规定传统习俗和社会公德的法规则也都是该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⒉其余的少部分反映少数统治阶级意志的普通法律,都是为多数人所接受的。

  除了上述的基础法律和大部分普通法律之外,其余的少部分普通法律,可能是少数立法者意志的表现。这主要指剥削阶级类型社会中的某些普通法律。但即使是这种法律,也是在社会多数人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才得以存在的。比如奴隶制、封建制社会中规定残酷压迫劳动人民的普通法律,肯定不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但是却能够为多数人所接受。至于多数人接受这种法律的原因,可能是认识上的历史局限,也可能是受到了统治者的欺骗,还可能是出于对统治者的畏惧。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毕竟没有超出多数人所能接受的范围。一旦超出了这个范围,当多数人坚决反对这种法律的时候,法律的修改就为时不远了,开始往往表现为暴力革命、战乱四起、社会动荡,接着便是旧政权的瓦解、新政权的建立、法律的修改。我国历史上历次大规模的农民起义的爆发就是多数人在以极端的手段修改那些他们所不能接受的法律。虽然新政权的统治阶级仍然是少数人,但原有的、规定谁为立法者的法律和多数人无法接受的残酷压迫劳动人民的法律已经废除,新的、规定谁为立法者的法律和多数人能够接受的压迫劳动人民的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这也是中国历史上新建王朝的法律为什么总是显得比旧的王朝的法律对劳动人民较为宽容的原因。社会中的少数先进分子如要改变那些表现少数人意志的法律,也只有唤起多数人的觉醒、直到由被迫接受转为坚决反对那些法律时才能取得成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俄国的十月革命、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以及阶级社会历史上一切成功的社会革命均证明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人类社会中法规则的出现,是社会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任何社会系统中的法,其基础法律都是该社会系统多数人意志的表现;普通法律不仅是在基础法律之上产生,而且其中的大部分也都表现着多数人意志,其余的少部分普通法律虽然不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但却能为多数人所接受,多数人坚决反对的普通法律是无法继续存在下去的。因此,没有多数人意志,就不会有法;多数意志发生变化,法必然随着发生变化;改变某一社会系统的法,必须首先改变这个社会系统的多数人意志。多数人意志是法的真正根源。其他任何事物,包括人的本性、社会生产方式、人口、地理环境、阶级斗争状况、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等,都无法越过多数人意志直接对法产生影响,因而也就不能成为法的真正根源。

 

  二、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一定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形成和变化,是多种因素综合影响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人的本性。

  由于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人的本性也就既包括区别于动物的那些特有的属性,如物质欲、权威欲、社交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各种复杂的感情等;也包括那些与某些动物相同的属性,如生欲、食欲、性欲、竞争性、哺育后代的需求等。孟德斯鸠把“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的规律称为“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的第一条是“和平”;第二条是“促使他去寻找食物”;第三条是人“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自然的爱慕”;第四条是“愿望过社会生活”。⑦孟氏所说的这种自然法,当属于人的本性,它们还不是法规则。如果它们已经反映在某一社会系统的法规则当中,那是由于它们在多数人意志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的缘故。事实上有的社会系统的法是违反人的这些本性的,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法。这说明,不同社会系统中,人的本性中善的、恶的等不同方面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是大不相同的。但就总体来说,人的本性是不同种族、不同民族、不同时代的人类所共有的属性,这是影响多数人意志的最稳定、最主要、最直接的因素。

  为什么会有多数人意志这一社会现象?根本的原因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本性就是有意志的。他不同于低级动物、不同于机器人。个体的人存在着意志,决定着由个体的人组成的社会也存在着共同意志 、多数人意志、少数人意志这样的群体意志。无意志的机器人不论集合起多少,都不会有群体的意志。

  自古以来,不同的社会系统几乎都存在着“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种法规则。究其原因,主要是不论哪类社会系统中的个体的人都有生的欲望、都有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有了这种欲望和追求,多数人才因不愿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受到损害,而形成了给杀人、欠债者施加人身、财产压力的群体意志;有了这种欲望和追求,施加人身、财产压力才能制止和减少少数的损害他人生命和财产的行为。如果人的本性中没有生的欲望、没有对物质利益的追求,那么,人怎么可能痛恨杀人和赖账者、形成对其施加压力的多数人意志呢?人身、财产上的压力又怎么会对无生的欲望、无物质利益追求的人发生作用呢?所以,是人的本性中的生的欲望和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决定着“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法规则所体现的多数人意志在各个不同的社会系统中普遍存在。

  行为科学揭示了人有不同层次的需求。如马斯洛把人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这样由低级到高级的五个层次,而且当低一级需求获得基本满足后,追求高一级的需求就成了驱动行为的动力。这应当看作是对人的本性认识的深化。人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始终都决定着多数人意志的形成、发展和变化。例如,当一个社会系统不能满足多数人最起码的生理需求的时候,多数人就会形成变革这个社会系统的群体意志,在接踵而来的社会变革中,法律将随之发生改变。

  迄今为止,人们对自己的本性的认识还是很不完全的。在人类把自身组成的社会作为控制对象进行控制的时候,完全有必要在看到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的同时,重视人的本性对多数人意志的决定性影响,进一步深化对人的本性的认识,更多地吸收和应用生理学、心理学、人体科学、行为科学、人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以使社会系统朝着更有益于人类的方向发展。

  (二)该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

  生产方式即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的谋得方式。它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方面。这是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一个重要因素。马克思说:“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⑧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当然也要受到该社会生产方式的制约。如表现为集权基础法律的多数人意志只能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低级生产方式的产物,而表现为分权基础法律的多数人意志则是到了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迅速发展而逐步形成的。

  (三)该社会系统的实在法律。

  实在法律是已经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社会生活依据的那些法规则。它们根源于多数人意志,但由于已成为社会生活的依据,又会反过来影响多数人意志。这种影响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趋同形式。即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把多数人意志由被迫接受转变为普遍支持,多数人意志与法律逐渐趋同。如新加坡的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的、规定着较强压力的法律,开始时可能是多数人所被迫接受的,但随着法律的严格实施,多数人就逐渐适应并看到成效了,于是便普遍支持,多数人意志与法律趋向同一了。另一种是逆反形式,即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把多数人意志由被迫接受转变为坚决反对。如中国封建社会规定繁重赋税和徭役的法律,开始实施时多数人尚属被迫接受,随着法律持续实施,多数人便日益厌恶,终于形成了坚决反对它的多数人意志,以致最后起而反抗,直到彻底改变这些法律。

  (四)传统的观念和习惯。

  一种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形成以后,便具有极其强大的惯性,以致在它们赖以产生的物质生活条件已经彻底改变、生成时期的那代人早已作古之后,仍然能够顽固地世代相传下去。列宁说,“千百万人的习惯是最可怕的。”为什么可怕?是因为它影响着多数人的意志,而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中国的集权基础法律,为什么在四九年中国共产党成功的革命之后还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根本原因在于几千年流传下来的“皇帝是真龙天子”的观念、“皇权至高无上”的观念、“忠君的观念”、“官贵民贱”的观念仍然主宰着多数人的意志。

  在科威特,宗教和传统的观念一直认为,妇女的职责是操持家务、侍奉丈夫、生儿育女。在1961年独立之后,虽然依靠巨额石油收益在物质生活上迅速实现了现代化,但传统的观念依然主宰着多数人意志,以致妇女至今依然没有选举权。许多受过良好教育的妇女在新闻界和一些开明人士的支持下,把争取选举权当做主要奋斗目标。“但一次次提案总是以条件不成熟或没有必要为理由屡遭否决。”⑨这便是传统的观念和习惯影响多数人意志、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的很好例证。

  (五)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意识。

  在已出现过的人类社会中,社会管理者包括原始社会的部族首领和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或统治阶层。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或统治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实施有利于自己阶级或阶层的法律,他们总是向公众宣扬灌输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思想意识,抑制和摧残一些对自己不利的思想意识,从而影响和控制法的根源──多数人意志。

  中国自西汉以后,历代封建统治阶级一直把儒学作为正统思想向人民大肆宣扬和灌输,以使多数人意志始终与立法方式方面的法律相一致、与社会结构方面的法律相一致,并且接受那些规定自己为立法者的法律。集权基础法律之所以能够在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年之久,封建统治阶级宣扬和推崇的儒学思想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因素。

  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社会管理者实行“文化禁锢”,广泛推行了一系列违反客观规律的所谓“无产阶级思想”和“社会主义思想”,如:“三忠于四无限”⑩思想,歧视知识和知识分子的思想、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平均主义”思想、“一大二公”思想、“计划经济才是社会主义”的思想等等。这些思想和理论不仅在当时成功地取得了多数人的盲目认同和支持,就是在时隔近二十年之后的今天,还仍然在影响着多数人意志。

  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的社会管理者,为了推动社会进步,也需要向社会成员宣传和灌输先进的思想理论,影响和控制多数人意志。电视的出现和普及,给社会管理者影响多数人意志的手段带来了历史性的、革命性的变化。社会管理者所要推行的思想意识,可以极迅速地、直观地、广泛地传播于社会成员中间。如果社会管理者想在社会成员中传播真理性认识,便应当给有代表性的、卓越的认识主体以平等的利用电视的机会。这样,在各种不同的思想观念和理论的交锋中,先进的理论才会掌握群众。先进理论掌握群众之日,便是多数人意志受到进步的、巨大的、深刻的影响之时。至此,社会管理者才能实现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

  除了上述五种主要因素外,杰出人物的思想理论、其他社会系统的经济和文化的渗入和冲击、地理环境、人口状况、文学艺术等因素,也是影响多数人意志的重要因素。它们都在通过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最终对法发生作用。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社会系统,因影响多数人意志的诸因素内容和配比的不同,其多数人意志也就大不相同,故而古今中外的法便千差万别、千姿百态。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系统法学中法的概念,是在把社会作为一个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发现并抽象和概括出来的。在进一步探讨法的功能的时候,我们再把法重新置于社会系统中,在社会系统的不断运行中观察它的功能。这又使我们看到了与以往法学家看到的有所不同的法功能。这种功能不是法对社会系统中某些社会现象的功能;也不是其他社会现象所能具有的功能,而是法对整个社会系统的独具的特殊功能。这就是作为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是法、法的功能也就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法是人类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中介。没有人的行为就没有不断运行的社会系统,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因此,控制了人的行为,也就等于控制了社会系统。人类自组成社会之时起一直在对自己的行为实行控制。(这也是在自觉地或不自觉地控制社会系统。) 而法由于受组成它的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决定,便成为人类控制自己行为(进而控制社会系统)的别无选择的中介。前面已经提到,人类在通过法的中介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是在对人们所有行为做了通盘考虑后,挑出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设定行为标准、规定由一定的人对违反者施加一定的压力。这也等于通过法同时宣布:对其余的行为,概由人们自由地去做或不做。这样看来,人类控制任何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活动,充任中介的都是某一社会系统中所有法规则排列组合起来的系统──法,某些法规则或某些法律是不能胜任这种中介角色的。例如我国对故意杀人行为的控制,如果仅靠这样一条法规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故意杀人的行为,违反者,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其施加拘留、逮捕、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压力。”那么,杀人行为便控制不了。因为这一法规则需要与其他刑事法规则配合起来,如与规定伤人行为的法规则的配合;需要与规定约束执法人员的那些法规则配合起来;需要与规定有关施加压力组织的设置、预防犯罪措施方面的法规则配合起来;需要溶汇到整个法系统当中去,才能真正控制杀人行为。所以说,人类控制自己行为的中介是法,不是法规则或法律。

  从表面上看,法只是规定着人的部分行为,但在实质上,却是在规定着人的全部行为。任何一种社会活动、任何一个行为,要么它是合法的,要么它是违法的,不存在中间状态。一切行为、一切社会活动都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一)建立国家、设置社会组织机构的行为,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例如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一九四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九日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举行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组织条例》,对新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做出了规定;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才决定了国名、国都、国歌、国旗和纪年,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十月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也是根据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举行了第一次会议,任命了总理、中央人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最后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除了上述的法律规定,还有一条在当时来说是最重要的一条法规则,即: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做出妨碍中国共产党及其他民主党派建国活动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当时的武装部队所施加的严厉的人身压力。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和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行为,始终处在这一法规则以及那些条例、共同纲领、组织法、决定等全部法规则系统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立法活动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立法活动,特别是某一社会系统建立之初的立法活动,从表面上看似乎并不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但实质上,这种活动正是首先由表现着多数人意志的基础法律做出规定的,此外,普通法律还规定了谁为立法者。这些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有些是不成文的,如我国建国初期召开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的法规则;更多的是成文的,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部分法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西方国家约束立法活动方面的法律还会更复杂和更多一些。所以,立法活动绝不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外,相反,所有的立法活动都是以法为依据而进行的活动。

  (三)执法活动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执法活动,常常被认为是凌架于法律之上的。如:“崇尚清官”的观念,“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说法,以及我国当代社会流行的“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了,现在的关键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观点,都是把执法活动摆到了超脱于法的位置上了。这些观念和观点的谬误在于忽视了法与执法活动的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原因在于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不完备、不科学、不明确。如我国当代,“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所谓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不严,原因在于这种法律规定因无压力要素而不成其为法规则。这等于说它们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作为“法”,其实是允许执法者自由决定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还是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执法者执行这种规定或者不执行这种规定都是合法的。这种执法不严,不是与法的规定无关,而是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不完备所造成的。又如:“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民告官难”、“滥捕滥抓人质”、“吃完原告吃被告”的普遍存在,表面上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实质上是有关法院与地方关系、法官的选择、执法人员的待遇、监督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科学,即不能反映执法活动的规律所致。再如:执法单位互相扯皮、推案子、争管辖的所谓执法不严,实质上是有关法律不明确所致。说得确切一点,一切“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其实都是执法活动“依据法律”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从来就不可能“自行”,但这不是承认有高于法的东西存在的理由。客观事实是,执法活动状况好也罢不好也罢,都是依法行事的结果。如果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不好的,那是因为执法活动依据的法律规定得不好。看不到执法活动本身与法的关系,企图抛开法,在法之外寻求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问题的途径只能是徒劳的。只有深刻认识法与执法活动的规定与被规定关系,深刻认识执法活动的特殊规律,使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逐步地、尽快地达到完备、科学、明确,才能彻底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状况。

  (四)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也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有的是法规定为必须做出的;有的是法规定为不得做出的;其余的是法所允许的。人们还通过法控制传播媒体、控制利用传播媒体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从而间接地控制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范的约束力。如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阻止他人通过传播媒体谴责“见死不救”、“不孝敬父母”等不道德行为,同时还规定传播媒体和利用传播媒体的个人和组织不得诽谤他人。这就间接地增强了“人要尽可能抢救同类的生命”和“人要孝敬父母”等道德规则的约束力。

  行政管理活动,严格地说,应当分别属于立法(行政立法)活动和执法(行政执法)活动。所以它也是处在法的规定之下的。

  除了上述社会活动之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等一切领域里的活动无一不是在法的规定之下的。比如你在一个企业里工作、他在搞研究、我在教学,我在吃饭、打拳、散步、唱歌,这些看起来似乎与法无关的行为,其实都是立法时经过考虑而做了“允许”规定的行为,并且其他法规则还规定对这些行为加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违反者,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所以说,从微观上看,人类社会系统中人的一切行为均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二、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系统科学告诉我们,系统是普遍存在的,宇宙间存在的一切都是系统。社会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毫无例外的都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原始社会,各社会系统以亲族关系为纽带,没有明显的地域性。自奴隶社会开始,随着国家的出现,各社会系统开始有了明显的地域性,直到当代,各个社会系统都有了自己的地域范围。从宏观上看,当代不同地域的社会系统,都是从远古的不同社会系统运行而来的,并且还将继续向未来运行而去。其间各社会系统的统一与分裂、稳定与动乱、进步与倒退,从系统观点看,乃是不同社会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整合与分化、有序与无序、良性运行与恶性运行的表现。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社会系统有其独具的状态和运行轨迹,这是它们各自的特殊性。同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各个社会系统还有着许多共同性,其中以法为运行依据就是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共同属性。法在微观上能够规定着人类的所有行为,在宏观上也就成了社会系统存在、发展、变化、进步与倒退的的依据。

  (一)社会系统的形成和存在以法为依据。

  人类受其本性决定,具有过群体生活的共同要求。表现这种多数人意志的法规则便是:“任何人不得做出阻止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即便在自然界已不是生存的主要威协的当代,这条法规则也没有改变。这表明,人类社会系统的形成并延续至今,其实是依据着这条永恒的法规则。

  某一社会系统形成以后,尽管大开大合、大起大落的变化贯穿于它的全部运行史,但动中有静,更多的时期却是相对的平稳,在相对平稳的状态下运行,在一定时期内作为一个系统存在。相对平稳的社会系统的运行是以法为依据的。恩格斯说:“人们必须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①一个社会系统能够得以存在,必须要有人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而生产活动是依法进行的。“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②而人们的联系和关系,即: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如何,产品采取何种形式分配,这些也都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的法规定好的。不止于此,社会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由何人(包括组织)作为立法者,执法机构与管理机构应如何设置,也同样由法规定好了。社会的生产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正是依据着各类法规则排列组合的系统──法得以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就有什么样的社会系统。相对平稳状态的社会系统依据着法,进行着物质上的生产、消费,消费、生产,精神方面的创造、应用,再创造,再应用,连绵不断。并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地依据法自我调整、自我改造。

  (二)社会系统的变化以法为依据。

  社会系统的平稳是相对的,变化才是绝对的。任何一个平稳期,都是社会系统为下一次的大开大合、大起大落的变化做量的积累。而任何社会系统的每一次合并、分裂及其他变化,都是先有法的改变,然后依法合并、分裂或者进行其他变化。

  社会系统的合并与分裂以法为依据。我国战国后期,七个较强的社会系统最后合并为一个社会系统──秦朝,是由于七强之一的秦国施行的法中有这样的法规则:“任何人(包括组织)不得阻止秦国吞并其他诸候国,违反者,将受到秦国军队所施加的人身压力。”秦国的将士正是依据这种法统一了全国,建立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的。社会系统的合并是依法进行的合并。汉朝的社会系统分裂为魏、蜀、吴三个社会系统,是由于东汉末年确立立法者的法规则已为当时的多数人所坚决反对,而以曹操、刘备、孙权为首的三个军事集团,又分别在三个地域范围制定并施行了新法,这种新法又为该地域内的多数人意志所支持和接受了。三个军事集团首领称帝建国之时,如果所辖地域内有人胆敢以忠君统一为由起来反对的话,必将受到该军事集团所施加的人身压力。──各地域都有法规则要求人们不得做出反对称帝建国的行为。社会系统的分裂也是依法进行的分裂。

  社会系统的新旧更替,不论是只改换立法者,还是改换立法方式,都是由于法首先改变了。中外历史上的无数次政权更替的过程证明了这一点。在中国历史上,当一个王朝即将衰落的时候,它的法因多数人的反对已经濒临废止了。多数人的意志开始形成了更换立法者的法规则。这时便会有些杰出人物依照这些法规则率先集结起一些军事集团,各军事集团争相在全体社会成员面前,宣传其制定的法、表现其竞争能力。全体社会成员于是便面临着对立法者的新的选择。最后,争取到多数人支持的某一军事集团迅速壮大,并不断扩充其法的实施范围。在其吸收、打垮、兼并了其他军事集团和原立法者之后,一个新的王朝便在原王朝的崩溃中诞生了。中国历史上的社会系统便是这样依据法完成了它的一次更替。西方和日本等社会系统的立法方式,从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转变为最高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组织按一定程序分别享有,也是因为先有了集权基础法律向分权基础法律的转变。新的立法方式也是依据法诞生的。

  所以说,社会系统的变化也是以法为依据的。

  (三)社会系统的进步或倒退以法为依据。

  社会系统与其他一切事物一样,也是沿着由低级到高级、由无序到有序的方向发展的,其发展的道路也是螺旋式和波浪式的。这就出现了社会系统总发展趋势上的进步、具体发展过程中进步与倒退交替出现的状况。而不管社会系统是在进步还是在倒退,都是依据着当时的法。

  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总趋势来看,社会由蒙昧时代步入野蛮时代,又由野蛮时代步入文明时代,直到进入当代社会,这种历史发展总趋势上的进步,首先是法的进步。由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物质财富的增加和人类相互交往经验的丰富,人类整体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多数人意志也必然随之不断进步。多数人意志的进步带来了法的进步。这使我们看到,法在开始时所规定的压力是极其野蛮残酷的,人身压力主要采用死刑、肉刑、羞辱刑。后来,法的规定逐渐走向了文明,废除了肉刑、羞辱刑的人身压力,有的甚至废除了死刑的压力。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在开始时数量较少、内容简单、形式不科学。到了当代,法已逐渐变得数量众多、内容复杂、形式较为科学了。社会正是依据了这种不断进步的法,才逐步走向文明并在继续进步的。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某个特定阶段的状况来看,不管这个阶段是在进步,还是在暂时的倒退,都是依据着当时的法。当一个社会繁荣富足、秩序井然、创造力迸发的时候,正是它所依据的法反映了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当一个社会衰败贫穷、秩序混乱、创造力受到摧残的时候,正是它所依据的法已经不适应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了。中国几千年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兴衰史完全能够证明这一点。中国这个社会系统 ,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文化大革命”时期是处于倒退阶段,经济上拉大了与其他发达国家的距离,社会秩序一片混乱,人民的创造性受到极大的摧残。究其原因,是当时社会系统所依据的法──由中共中央、中央文革领导小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以及领导人指示、两报一刊社论等构成的所有法规则系统──违背了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而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开始处于进步阶段,究其原因,也是社会系统所依据的法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当然以中共中央文件形式表现的法律,仍然是这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关于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文件等。

  所以,社会系统不管是在历史发展总趋势上的进步,还是在某一特定发展阶段上的进步或倒退,都是以法为依据的。

 

  三、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除了法之外,任何社会系统都还有着其他行为规则系统。如道德、习俗、宗教教义以及用来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系统等等。但法规则之外的所有行为规则,都不足以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一)其他行为规则只能约束人们的部分行为,而这部分行为又对社会系统运行影响不大。

  道德这种规则所涉及的范围是比较广的,无论是法直接规定了的还是没有直接规定的行为,道德规则都可能会涉及到。但由于道德规则不包含压力要素,它只能对部分人的部分行为有约束力。如对两性关系方面的行为,在当代中国社会中,道德规则仅对婚外性行为有约束力,而对强奸行为,道德规则就无能为力了。法在事实上只规定禁止强奸行为,但立法者在通过法禁止强奸行为的时候,是充分考虑了强奸和婚外性行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了道德对两种行为的约束程度,而后对婚外性行为做出了“允许”处理的。法之所以允许人们对单纯的婚外性行为做出道德选择,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对社会系统的运行也影响不大。所以说,道德规则仅约束单纯的婚外性行为,而法实际上是对两性关系方面的全部行为做出了规定;人们对是否为婚外性行为做出道德选择,不会影响社会系统的运行,而不受压力地任意做出强奸行为,却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系统运行状况。我们可以看到,当由于发生战争或自然灾害而出现法规则暂时欠缺的时候,强奸行为接连发生,社会系统立刻陷入混乱状态,道德无可耐何。而法规则欠缺的状况一旦消除,强奸行为便能立即得到制止,社会系统便开始恢复了秩序。

  习俗、宗教教义等行为规则,其适用范围的局限则更是非常明显的,并且违反习俗和宗教教义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到社会系统的运行。

  道德、习俗、宗教教义及其他的行为规则,一旦成为一定社会系统中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规则的时候,这些规则就已经演变为法规则了,──不管它们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称作法的还是不称作法的,便可以作为法的组成部分而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了。

  因此,道德、习俗、宗教教义等法之外的行为规则由于其约束范围的局限,是不可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的。

  (二)其他行为规则的存在、发展和变化是以法为依据的。

  其他行为规则,是由于法允许它们存在才得以存在。法还通过对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允许人们通过舆论工具对一切不道德行为进行遣责,对破坏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施加压力,从而使道德、宗教教义等规则得以实施。相反,如果法禁止其他行为规则存在,那么其他行为规则的存在就是不可能的了。如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三从四德的道德观念、童养媳的习俗失去了约束力,原因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禁止它们存在。

  其他行为规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但这种发展变化总以法的规定所允许的范围为限。

  法以外的行为规则,它们本身的存在、发展和变化都是以法为依据的,它们还能够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吗?

  综上所述,不论从微观上看,还是从宏观上看,法都是作为社会系统运行依据而存在的。在排除了其他行为规则作为社会系统运行依据的可能性之后,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前面三章我们分别讨论了法的概念、法的根源和法的功能。至此,我们开始看到了一张清晰的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方式图”:

 

 

 

 

 

  多数人意志

            

                                                                                                                                                                                                                   

                                                                  

                                                                                                                                                                                                            

                                                                                                                                                                                                                                                                          

                                                                                                                                                                                                                                      

                                                                   

                                                                                                                                                                        

                                                                                                                                                       

        

    普通法律      基础法律     

                                                              

                                                

      

                 

                                                                       

   ( 运行着的 )  社会系统

 

( )

  图中多数人意志在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又作为法的根源表现为基础法律、表现为或被迫接受普通法律。

  法由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组成,并因基础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普通法律或者表现了多数人意志或者为多数人所被迫接受,而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另一方面,法又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

  社会系统依据法不断运行,又在运行中通过各种因素的影响产生着多数人意志。

  多数人意志、法、社会系统的上述关系构成了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共有的依法运行的方式。这种运行方式的发现,使人类最终从总体上控制社会系统的运行成为可能。

 

  二、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如果把社会系统视为一种可以由人来操纵和控制的客观事物的话,那么为了使这个客观事物朝着人们所期望的方向发展,仅仅描绘出它的依法运行方式是不够的,这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社会系统在依法运行中有哪些规律性。这当然是一件比较复杂的工作。现在经过观察,我们已经初步发现了以下三条基本规律。

  (一)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与多数人意志对法的支持率成正比的规律。

  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是指社会系统前进或倒退的速度、创造力或破坏力的强度。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越高(被迫接受的比率越低),社会系统运行的力度就越强;相反,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越低,社会系统运行的力度就越弱。

  中国历史上历次较大的农民起义之后新建的社会系统、法国大革命后的社会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的社会系统,都是典型的前进速度快、创造力强的社会系统。经过观察我们会发现,这些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之所以强,是由于社会系统中的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极高。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期法西斯统治下的德国、日本和意大利三个社会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跃进时期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社会系统,都是典型的倒退速度快、破坏力强的社会系统。这些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之所以强,也是由于社会系统中的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极高的缘故。

  中国的辛亥革命是一次推动社会进步的革命,但革命之后,社会系统前进的速度非常之慢、创造力得不到发挥,其根本原因不是辛亥革命中革命者所提出的法不符合当时社会的发展规律,而是这种法没有获得多数人意志的支持。毛泽东在其著名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说:“国民革命需要一个大的农村变动。辛亥革命没有这个变动,所以失败了。”①我们知道,近代中国的绝大多数人口在农村。当时的“国民革命需要一个大的农村变动”,实际上是说国民革命中所提出的法,需要获得占人口绝大多数人的农民的支持。“没有这个变动”、多数人意志对辛亥革命法的支持率过低,是革命后社会系统运行力度过弱的根本原因。相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选择了“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城市”的道路,这使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法,成功地获得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的支持。因而,革命后社会系统便获得了空前强大的运行力度。

  中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的改革、开放,当迈出第一步进行农村改革的时候,由于这种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了很高的支持率,社会系统便以空前的速度向前发展,显示了极强的创造力。当进入第二步城市改革的时候,虽然这个时候的法在总方向上是适应社会发展规律的,但由于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较低,社会前进的速度便受到了限制。

  如果应用科学的社会统计方法,相信社会系统运行的这一规律是可以用数字来做更精确的证明的。

  (二)社会系统的进步与倒退取决于法是否反映了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的规律。

  社会系统是一个极其庞大、极其复杂的巨系统,但象所有的自然系统一样,它也有自己的内在规律。社会系统的整体有它整体上的内在规律;社会系统的各个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直至人这个最小要素也有其内在规律。所以,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有两类:一类是社会系统整体上的规律,另一类是社会系统各个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当多数人意志对法的支持率一定时,法反映了社会系统的两类内在规律,社会系统就会进步;反之,法违反了社会系统的两类内在规律,社会系统就会倒退。

  从社会系统的整体规律来看。作为一个系统,社会系统也必然具有一般系统所共同具有的规律。比如,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的功能取决于其内部子系统、要素的完备性和结构的合理性。子系统、要素越完备,结构越合理,系统功能就越强,反之系统功能就越弱。所谓“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这一规律也适用于一切社会系统。法作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如果反映了这一规律,那么法的子系统和要素就应当是完备的,结构就应当是合理的。社会系统依据这样的法运行,才有可能进步。反之,社会就停滞、就倒退。社会系统除了具有一般系统所共同具有的规律外,还具有社会系统所特有的一些整体上的规律。如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相适应的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等。法反映了这些规律,社会系统就进步;法违背了这些规律,社会系统就倒退。

  从社会系统内部各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来看。这类规律也是非常复杂的。各不同社会系统的子系统和要素既有共同的规律,又有不同的规律。如人这个社会系统的最小要素,所有社会系统的人有着共同的规律;可是不同社会系统的人由于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等因素的不同,还各有其不同的规律。尽管迄今为止,人类对这些规律的认识还是残缺不全的,但毕竟已经知道这些规律确实是客观存在着的。法只有同时反映这些规律,社会才会进步,违背这些规律,社会必然倒退。

  我国“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的法,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法,既违背了社会系统整体上的规律,又违背了某些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由于多数人意志的支持率极高,破坏性就显得非常之大,社会系统的倒退便非常明显。

  八十年代初以来的所谓“改革开放政策”,实际上是组成这个时期法的各个“改革开放法律”。法的这方面的子系统反映了当今我国社会系统的经济发展规律,所以,依法运行的社会系统的进步也是明显的。但从整体上看,“系统内的子系统和要素越完备、结构越合理,系统的功能越强”这个一般系统所共有的规律,在法中还没有得到反映。这使社会系统的进步受到了限制。人们深为忧虑的许多社会问题,如腐败问题、社会风气问题、社会治安问题、执法不严问题、教育问题、环境问题等,均能从法的子系统和要素不完备、结构不合理上找到根源。以执法不严问题为例来说,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不是对执法者的教育不够、对优秀执法者的宣传不足,而是由于在法这个特殊的系统中缺少保证严格执法的那些子系统,和有关执法的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排列组合不合理。在当今社会系统中,当执法者不严格执法时,应受到哪些人施加多大的压力?法的这类法规则少得可怜。而仅有的一些约束执法人员的法规则,又普遍“压力不足”。这是法的子系统不完备的表现。另一方面,实际存在着的有关执法机构设置的法律、有关执法机构与其他机构的关系的法律、有关执法人员选择、待遇、监督和奖惩的法律及其他法律,其排列组合极不合理。这是系统内结构不合理的表现。“执法不严问题”,从系统角度说,是社会系统的执法功能太弱。其主要原因,是社会系统运行所依据的法,没有反映一般系统所共有的那条规律,使内部的子系统和要素做到完备和结构合理。除此之外,执法活动本身也有它的规律性(这种规律性尚需进一步探索),法系统中的有关执法活动的子系统没能完全反映出这种规律性,也是社会系统执法功能太弱的一个原因。

  所以,法反映还是违背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决定着社会系统的运行方向是前进还是倒退。

    (三)不同认识主体的理性认识在互相辩论中广泛传播,是加大社会系统前进力度的根本途径的规律。

  上述两个规律已经说明,社会系统如果要加大其前进力度,必须要使社会系统的法既要反映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又要为多数人所支持。如何能做到这一点呢?这有两种选择:

  第一种选择。将反映客观规律的真理性的理性认识在社会成员中广泛传播,使其成为多数人的意志,在此基础上,把真理性的理性认识表现为法。这种选择貌似正确,但稍加推敲,便会陷入一个个无法解决的难题里边。首先,由谁来判别“理性认识”是否反映了客观规律?其次,“真理性的理性认识”如不随社会系统的发展而发展就会变成谬误,这将如何保证“广泛传播”的“真理性的理性认识”始终保持其真理性?最后,广泛传播“真理性的理性认识”的后果,将是对“谬误”的限制。可是,谬误与真理是可以互相转化的:谬误中包含着真理的成份;此时此地此条件下的谬误,彼时彼地彼条件下就可能成为真理,如此看来限制“谬误”岂不就是限制了真理?这些无法解决的难题,使这种选择冒着极大的风险:立法者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将谬误当作真理广泛传播,以致造成社会系统的大倒退。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日法西斯分子把谬误当作真理广泛传播所引起的社会系统倒退便是极好的教训。

  第二种选择。让不同认识主体的理性认识在互相辩论中广泛传播。按照这种选择,多数人意志自然会接受、围绕并追随着真理性的理性认识。有了这样的多数人意志,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便必然会反映在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法当中。于是,法便既反映了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又获得了多数人意志的支持,从而加大了社会系统的前进力度。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这种选择又是完全能够实现的。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

人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由于系统法学提出了与以往法学理论有所不同的法的概念,和关于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依法运行方式及规律的结论,那么对于法学的研究对象,系统法学也必然会得出与以往法学理论有所不同的结论。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要研究法本身的规律,这是没有疑问的。法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各社会系统的法有哪些共性和哪些个性、法的子系统和要素应如何排列组合、法的根源是什么、法有什么功能等都属于法本身的规律。但是,法学的研究对象又不仅仅是法本身的规律。组成法的细胞──法规则的规律,也应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法规则由哪些要素构成、各要素在构成法规则时应符合哪些要求、法规则如何组合成法律等,都属于法规则的规律。除此之外,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社会系统在整体的运行中依据法的规律、社会系统的各子系统和要素在运行中依据法的规律等,还应当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本文第四章所述的社会系统运行方式和运行规律就属于这些方面的规律。

  由此看来,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三个方面:一是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二是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三是社会系统运行依据法的规律。法学就是以这些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

 

  二、法学的研究范围

 

  根据上述的法学研究对象,我们确定的法学研究的具体范围如下:

  (一)法规则的本质属性;

  (二)法的本质属性;

  (三)法的根源;

  (四)法的功能;

  (五)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

  (六)社会系统运行依据法的规律;

  (七)法的比较;

  (八)法的发展史;

  (九)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至于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等所谓“部门法学”,在我国正统法学中是一直被当作法学的分支学科的。可是按照系统法学的观点,这些学科并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人类应用法学和其他科学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学科,是法学与其他科学的边缘学科,可总称为“社会控制学”,当属于软科学的范畴。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和诉讼法学等,均可看作是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学科。

  人类总是在试图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而按照系统法学理论,社会系统的运行是以法为依据的。因此,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必须要通过法。既然要通过法,就得知道法和法规则的规律、知道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知道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也就是说需要应用法学理论。但单靠应用法学理论是不可能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或者说是不能实现最佳控制的。社会这个巨系统有它自己的极其复杂的规律。哲学家、各人文科学的科学家、各人文科学的边缘学科的科学家的工作,就是在分别地探索这些规律。尽管这些分散的探索有的很深入有的很肤浅,但只要人们想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那就必须要把法学理论同这些理论结合起来。如此看来,以用来控制社会的法的某一组成部分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实际上是法学与其他科学相交叉所形成的学科:宪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政治学、立法学、社会学、行为科学、其他方面的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民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行为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刑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犯罪学、社会心理学、社会学、行为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政治学、行政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心理学、某些自然科学和边缘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诉讼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审判学、证据学、心理学、某些自然科学和边缘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等等。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等作为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学科,直接为人类控制社会系统的实践服务,它们并不象我国正统法学理论所说的那样,是法学的分支学科。

 

  三、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是个极其庞大的系统工程。这需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但前提必须是人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已经深化。但迄今为止,人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还是很肤浅的。不仅对社会系统的系统目标、系统标准阐述不清,就是对社会系统的最小要素──人的认识也是残缺不全的,不管是生理上的人还是心理上的人。因此,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的一些看来似乎简单的问题,回答起来却是极其困难的。如社会系统的整体目标应当是什么?把控制社会的中介──法,象目前这样分解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是否科学?如何实现法系统结构的完备和合理?法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否有助于社会系统整体目标的实现?对于这些问题,某一个科学家是回答不了的,某一方面的科学家群体也是回答不了的。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社会改革,实际上也就是在对社会系统的运行实行控制,这正需要深化对社会系统的认识。但目前我国有关社会改革的研究者们因地域、部门、学科的不同,正在被人为地分割开来、孤立起来搞研究做学问,殊不知这种状态正好似“瞎子摸象”,如不彻底改变,我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将会永远停留在“瞎子摸象”阶段,摸来摸去,总也摸不到社会系统的真面目。

  新兴的交叉科学的劲旅──软科学的形成、发展和应用,为我们打开了通往认识社会系统这个庞然大物的大门。软科学是综合运用各种科学理论和方法,从理论上和应用上研究某一研究对象的科学。对社会系统这一复杂对象的认识,只有软科学才能胜任。同时,应用系统科学方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也是软科学研究的目的。这种以社会系统及对社会系统的控制为研究对象的软科学,我们称之为“社会控制学”。因此,社会控制学应当是众多的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系统科学等新兴科学、边缘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相交叉相溶合的结晶。

  社会控制学的内容,大至一个社会系统的结构、立法等施控系统的产生程序及相互关系、政治和经济等系统的运转;小至各受控系统的反馈程序及相互关系、人的生老病死等,几乎无所不包。因为社会控制学是以控制社会系统为研究目的的、它的一切研究成果最终都得通过法这个系统表现出来,所以它的不管哪方面的内容都需要有法学理论的应用,以将研究成果表现为法律。任何一个方面的社会控制学都离不开法学,法学的研究成果也只有被吸收到社会控制学当中才能实现其研究目的。

  因此,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时代,每个社会系统都亟需建立起一个社会控制学的软科学研究体系,发挥具有T型知识结构的社会系统工程师们的群体智慧,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生物学、心理学、伦理学、人口学、未来学、系统科学、行为科学、法学等一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新兴科学和边缘科学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探索出社会系统的整体规律和具体规律,并将这种规律表现为法,从而实现对社会系统的控制,使社会系统加大进步的力度。

 

 

 

  注释:

 

  绪论:①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39240

 

  第一章:①参见曲延刚:《耳目一新的新加坡》 《半月谈》1993年第10期第58~||60

 

  第二章  ①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81-84

    ②引自:同上,第92

    ③恩格斯:《反杜林论》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 218

    ④恩格斯:   《论住宅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8~539

    ⑤转引自王永昌:《试论意识反作用的历史条件》 《新华文摘》19865

  ⑥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  19

  ⑦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4~5页 商务印书馆196111月版

  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2页

  ⑨.参见劳晚:《科威特──满眼男子的国家》 《中国法制报》1987918

    .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普遍使用的专用词。 三忠于”指永远忠于毛泽东、忠于毛泽东思想、忠于“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四无限”指对毛泽东的无限热爱、无限忠诚、无限信仰、无限崇拜。

 

  第三章:①恩格斯:《马克思墓前的讲话》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74

  ②马克思:《雇佣劳动与资本》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62

 

  第四章:①《毛泽东选集》(一卷本)第16页 人民出版社196711月版

 

    写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作者单位: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 QQ号:330856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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