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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雷:从刑事辩护的逻辑特点透视李庄案辩护词的硬伤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1-08 点击:

发表时间:2010-1-7 14:58:00 
http://yly.fyfz.cn/blog/yly/index.aspx?blogid=568081

 

 

刑事辩护不同于民事代理的逻辑特点就是刑事辩护的每一代理意见都必须有针对性地直指控方指控,努力揭露其假,否则,就会被认为辩护存在硬伤。

刑事辩护的逻辑特点:

指控逻辑真值表:

指控罪名和罪状(真)=法律指向(真)+控诉事实(真)+程序合法(真)+犯罪构成(真)

如果右边有一项假,则左边假。

辩护逻辑真值表:

推翻指控罪名和罪状(真)=犯罪构成(假)OR证明控方法律指向(假)OR证明控方事实(假)OR程序违法(真)

右边的一项真,左边则真。

 

细细读了李庄案的辩护词,真有点雾里看花,虚辩成分太多。万箭齐射,岂不知是在给对方的草船送箭。 

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辩护词给人以演说稿的感觉,其中不乏以下硬伤:

 

1、辩护词中指出:“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

上述主要是对法条的理解,好像无懈可击。但,如果公诉人反问:难道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也是合法的吗?帮助必须是合法的行为,因为任何不受约束的行为本身都有可能构成对法律的侵犯。目的合法,手段不合法可以吗?

 

2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辩护词中指出:《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 

 

上述辩护意见不能赞同。如果公诉人反问:如果只有被告的供述,而没有控方的证明,不能定罪。但既有被告的供述,又有控方的证据证明,这难道不属典型的自认吗?被告的供述能否称为言词证据。

而实质上很多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说明:因为在律师参与后被告翻供而罪缠律师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属证据。

 

3、“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律师真的就可以在开庭前帮助“串供”吗?值得研究,没有吃透就放炮,不具说服力。我想宣读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不应当说是律师的基本权利。这正好反证律师有意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

 

4、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显然将“干扰审理工作”限定在法院开庭是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审理包括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包括控方对证据的组织,如果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翻供有一定的影响行为,显然律师有不能开脱干系的责任。

没有开庭,律师就向法院指出了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让人有点找不着北。律师通过什么途径向法院指出的,是私下,还是约见?很多法院的法官办案流程指引上都明确规定,法官在开庭前不得私下会见辩护律师,除非律师通过书记员提交辩护意见,要求法院协助取证,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等,还没有开庭,就指出问题不是干扰审理工作是什么,有点难以自圆其说。开庭前要反映律师也只能向各级检察院或取证公安机关的上级反映,因为监督办案人员的行为合法是检察院的职责,而非法院。律师如果在开庭中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让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向法官、检察官回答相关问题,矛盾也好,刑讯逼供也好,那才是刑辩技巧。如果没开庭,律师就被关起来了,这是刑辩律师战略上的失败。

 

5、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显然本节是想说明没有伪证,但没有说明妨害作证罪,是否就认同了检方指控的妨害作证罪呢?难道辩护律师也认同妨害作证罪吗?

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就能推翻伪证罪吗?还需要从法理上进一步说明伪证罪是结果论,而不是行为论。而辩护词中没有。因为伪证罪并非看重结果。

 

6基础之辩”、“证据标的物” 、“剑走偏锋”,“眨眼串供”“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纯属哗众取宠。特别是后一句有点低级错误,那就是对于任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都可在没有发生之前阻止、侦破,嘲笑公安机关没有等到犯罪嫌疑人行为发生时才行动,显得有点无知。如果那样的话,刑法该删除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等行为犯罪的罪状了。

 

7、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伪证罪只有在法庭上才能形成吗?刑法上好像没有这样限定吧?同时为什么不将伪证罪与妨害作证罪一同辩驳呢?只有“伪证罪(假)+妨害作证(假)=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假)”。显然辩护意见的很多地方出现逻辑思维错误。通篇辩护词没有见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不构成伪证,也不构成妨害作证,何罪之有?没有这样坚定的辩护意见,实属遗憾。要么是只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伪证,要么只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在逻辑上等于是承认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要么构成妨害作证,要么构成伪证。

 

8、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该辩护有乱扣帽子的嫌疑。什么是公义?打黑与追究律师伪证妨害作证罪相比什么是最大的法律公正。律师违法是知法犯法,对公正的破坏更大。同时不能说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反过来,如果公诉人说,如果本案有罪判决,将正面引导刑辩律师合理利用职权,在约束律师收费,合法办案等方面对律师的正义之责有现实意义,提醒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的管理,有关部门推进律师收费规范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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